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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逐条释义(台湾)

  • 法律领域:商标
  • 法律类别:港澳台
  • 当前状态:有效
  • 目 次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商标
    第一节:申请注册
    第二节:审查及核准
    第三节:商标权
    第四节:异议
    第五节:评定
    第六节:废止
    第七节:权利侵害之救济
    第三章: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
    第四章:罚则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总则」系商标法各章共同适用的规定,并为其后各章适用及解释法律的共同原则,主要明定商标法(以下称本法)之立法目的、注册保护原则、主管机关、互惠原则、商标使用等事项。

    本章规定商标、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等注册申请及其相关事务共同适用的事项,惟为求条文文字精简,本章第3条至第16条规定,仍以商标一词规范有关商标业务及各申请事项,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之适用则于第17条为准用之规定。

    【立法目的】
    第 一 条:为保障商标权、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团体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要旨:本条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原 条 文】
    第一条:为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100年”修正重点
    明定本法保护之客体:
    本法保护的客体除商标权外,尚包括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及团体商标权。修正前条文对「商标权」采广义解释,然无法涵盖各项权利的实质内涵,爰增订依本法注册保障的各项权利,以资明确。

    说明:
    本条首在揭示本法保障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之立法目的,并明列本法保护的权利客体,包括商标、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商标、团体商标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保证质量及作为广告的功能;而证明标章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具有ㄧ定质量、精密度、产地或其他特性;团体标章则表彰团体会员的会籍,以为合理保障权利人及其商誉,维护产业间的公平竞争,避免消费者因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误认导致权益受损,并促进工商企业的正常发展。

    兹就立法目的,分述说明如下:

    一、保障商标权、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及团体商标权
    本法采注册保护制度,藉由商标或标章之注册,使权利人得以专用其注册的商标或标章,并排除他人未经同意而有损害其权益的使用行为。近年来,各种商业行为推陈出新,商标或标章由任何具有识别性的标识,例如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立体形状、动态、全像图、声音等或其联合式所组成者,均可作为商标或标章申请注册。但申请注册的商标,依法必须先经主管机关审查有无法定不得注册事由,包括是否与在先申请或注册的商标相冲突,始取得商标权或标章权。注册商标除得以禁止他人为可能混淆误认的使用外,如商标或标章因长期或大量使用而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著名商标或标章者,并得禁止他人为可能减损该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的使用。

    二、保障消费者利益
    商标往往是消费者藉以重复购买经验的重要选择及考虑因素,若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服务市场中,存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品服务时,消费者即可能以为是来自同一来源的商品/服务,或以为二商标之使用人间存在关系企业、授权关系、加盟关系或其他类似关系,因而发生误认误购等情形,本法除保障商标或标章注册权益外,应以相关消费者或相关公众不发生混淆之虞为权利取得或存续之要件,以保障消费者利益。

    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商标与商业行为息息相关,纵在“我国”尚未注册取得商标权,为宣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目的,本法规定诸多禁止不公平竞争的相关条文,例如禁止以他人著名商标申请注册,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等情形,并禁止以外国的葡萄酒及蒸馏酒地理标示申请注册等行为。
    商标法与公平交易法,虽均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为立法目的之ㄧ,惟二者所关注的焦点并不相同;前者主要系赋予商标/标章权人专属排他之权利,并以该权利为中心,排除他人有损害其权益之使用或注册,以达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之宗旨。后者所关注的焦点,则在于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及市场伦理之维护,所规范者在于何种行为态样应被禁止,只要利用或模仿他人的成果达到不公平竞争的程度,公平法得赋予权利人救济途径。因此,公平法相对于商标法的注册保护,系居于普通法的地位,提供补充性的救济规定,以有效制止商业仿冒行为,建立不正竞争规范的完整体系。
    四、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
    商标之作用不仅是区别商品来源,亦是进入国内外市场认识新产品的重要指针,为市场竞争的必备工具。企业经营者为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的商品或服务,量身打造适合的商标,除可提供识别之目的外,更可以设计具有易记、美观、独创、别致等效果的商标加强印象,并吸引消费者选购。现今国际交通迅捷,网络交易活跃,为避免抄袭及抢注他人商标之行为,促进工商企业正视品牌经营之正常发展,纵使遭到抢注的商标还没有达到著名的程度,亦明定防止恶意抢注相关条文,希望企业能自创品牌,并成为企业永续经营的资产。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商35、(证明标章权)商80、(团体标章权)商85、(团体商标权)商88、(消费者利益)消费者保护法1、(公平竞争)公平交易法20。



    【注册保护原则】
    第 二 条:欲取得商标权、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要旨:本条规定商标或标章之保护,系采注册保护原则。

    【原 条 文】
    第二条: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务,欲取得商标权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100年”修正重点
    一、列举保护之权利客体:
    本条配合第1条规定,列举注册保护的权利客体为商标权、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及团体商标权。

    二、删除「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务」:
    修正前条文有关「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务」的文字,仅能说明商标与团体商标之功能,无法涵盖依本法保护的四种权利客体,爰予删除。

    说明:
    有关商标权或标章权之取得,目前国际间有实行使用保护原则及注册保护原则二种制度。
    实行使用保护原则者认为,商标或标章有使用的事实比注册更为重要,商标或标章因使用始能衍生商誉,复为避免消费者发生混淆及维护商业秩序,才有授予商标权或标章权有专属排他权利之必要。因此可根据实际使用提出注册之申请,同时应提出使用的相关证明以及使用日期。采此原则以美国为代表,惟1998年之后,美国放宽其申请注册时,只要表明有使用之意图,于注册前举证有使用之事实即可,其注册登记仅为表面证据之效力。
    注册保护原则,系指将欲专用的商标向主管机关申请注册,于获准注册后即取得专属排他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此为大多数国家所实行之制度,然尽管注册保护原则在商标提出申请注册时,不以使用为必备条件,惟注册后,仍有使用商标或标章的义务,否则将会构成商标或标章被废止注册的事由。又商标或标章申请注册之目的系为了取得排他权的效力,而在无侵害已注册商标权或标章权之前提下,任何人可自由使用其商标或标章,在商品或服务上市之前,不以强制注册为前提,亦即,商标或标章在未经核准注册前任何人均可使用。但一经他人选择特定的标识,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范围;或证明标章用于证明特定事项;团体标章用于表彰团体会员的会籍,经申请核准注册后,即产生专属排他的权利。因此,采注册保护原则下,极可能造成申请注册的商标或标章与先使用于市场的商标或标章间的冲突,所以,本法中多有例外保护先使用商标之条款,例如不得有恶意抢注或以他人著名商标/标章申请注册;或明定在他人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善意先使用商标,不受商标权效力所拘束等类似规定,以兼采先使用原则的优点,调和制度上之缺失。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按商标符合商标法所规定之注册要件而获准注册者,系取得商标权,至于所谓代理授权,现行商标法并无此一规定。商标法所称之商标授权使用,系指在“我国”注册之商标,由商标权人,依商标法规定,申请授权登记他人使用其商标而言,与所谓代理商品进口之授权意义有别。依商标法第2条规定,商标权人使用商标之商品并不以自行生产、制造者为限,故进口商于进口商品上使用自己之商标,尚不违反商标法规定,亦与商标授权无涉【(82)台商942字第202452号函】。
    【注】相关条文:(商标申请注册)商19、(证明标章申请注册)商82、(团体标章申请注册)商86、(团体商标申请注册)商89。



    【主管机关及专责机关】
    第 三 条: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标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业务之主管机关,并授权主管机关指定专责机关办理商标业务。

    【原 条 文】
    第七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标业务,由“经济部”指定专责机关办理。

    “100年”修正重点
    符合知识产权法规之一致性:参考专利法及著作权法立法体例及用语,酌作文字修正。

    说明:
    有关办理商标业务的主管机关,政府于“民国”“36年”制颁「“经济部中央标准局”组织条例」,将当时的度量衡局及工业标准委员会合并,成立中央标准局,职掌度量及标准两项业务。嗣政府迁台后,“经济部”于“民国”“39年”4月24日训令由中央标准局兼办专利业务,于“民国”“43年”再办商标业务,并延至“68年”始修正中央标准局组织条例,增设专利处及商标处,专责办理专利及商标二项业务。“民国”“82年”6月25日“行政院”在第2337次院会中通过「全面贯彻保护知识产权行动纲领」,决议于“经济部”设置知识产权专责机关,统合专利、商标权、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之登记、管理、法制及保护等有关规定,以统一事权,强化行政组织及行政功能,此项工作并责由中央标准局统筹办理。
    “经济部”智能财产局组织条例于“87年”10月15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并于同年11月4日经总统令公布。“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于“88年”1月26日正式改制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的成立,使“我国”知识产权运作机制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在知识产权之行政、管理及保护上,发挥了统合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集成电路电路布局权、营业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等业务的力量,加速“我国”产业科技的发展,提升“我国”整体的经济力量和国家竞争力。是以,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办理商标业务之专责机关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注】相关条文:(商标专责机关)“经济部”智能财产局组织条例2。



    【互惠原则】
    第 四 条: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未共同参加保护商标之国际条约或无互相保护商标之条约、协议,或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要旨:本条明定对于外国人申请注册采互惠原则。

    【原 条 文】
    第三条: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互相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议,或依其本国法令对“中华民国”人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100年”修正重点
    符合知识产权法规之一致性:“我国”对于受理外国人申请商标注册,非仅限于双方签订条约或协议,爰参照“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第4条规定,增订不受理之情形,尚包括外国与“我国”未共同参加保护商标之国际条约者。

    说明:
    国际间对于是否受理外国人申请与得否主张商标权利保护等,早期多采取平等互惠原则,后来国际间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透过多边协议或地区性国际条约之订定,普遍采取国民待遇原则。本条规定对外国人申请商标注册,原则上予以受理,但如有下列情事,即得不予受理:
    一、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未共同参加保护商标之国际条约。
    二、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无互相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议。
    三、外国人所属之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
    依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TRIPS)协议第3条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凡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会员对其他会员之国民于该国申请商标,应与其国民申请商标相同之待遇。“我国”于“民国”“91年”1月1日成为WTO会员后,WTO会员体所签订TRIPS协议,即为本条所称的「共同参加保护商标之国际条约」。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据“我国”专利代理人来函检附孟加拉国专利代理人称该国之专利专责机关不接受“我国”国民提出之专利申请案,惠请查明并处理。
    依WTO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第3条及第4条规定,会员之国民享有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我国”并无不受理其他WTO会员之国民提出之专利、商标申请案,相对的,其他WTO会员依前述TRIPS规定,亦应受理“我国”国民提出之申请案【“97年”1月14日智法字第09600094050号函】。

    【注】相关条文:(外国人之权利能力)民法总则施行法2、(优先权)商20、(展览会优先权)商21。



    【商标之使用】
    第 五 条:商标之使用,指为营销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一、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
    二、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款之商品。
    三、将商标用于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
    四、将商标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之商业文书或广告。
    前项各款情形,以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之者,亦同。

    要旨:本条明定商标使用之要件及态样。

    【原 条 文】
    第六条: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100年”修正重点
    一、统一规范商标之使用:
    商标之使用,可区分为商标权人为维持其权利所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标权之使用两种样态,二者规范的对象及目的虽有不同,惟实质内涵皆应就商业交易过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费者认识该商标加以判断,爰明定于总则,以资适用。

    二、分款明定商标使用之情形:
    本条之目的在于规范具有商业性质的使用商标行为。所谓「营销之目的」,与「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协议(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TRIPS Agreement)」第16条第1项所称交易过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类似。修正前条文仅以概括方式定义商标之使用,所指使用情形是否包含商业过程中标示商标商品之陈列、贩卖或输出、输入等行为态样,未臻清楚,爰分款明定交易过程中各种商标使用的情形,不仅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或与提供服务有关的物品等狭义之商标使用情形,尚包括为营销目的而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已标示商标商品的广义商标使用情形,或将商标用于有关商业文书或广告之促销商品/服务等商业行为。

    三、规范商标使用于新兴之交易媒介物:
    透过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以吸引消费者,已逐渐成为新兴的交易型态,为因应各种交易型态,明定前项各款情形,若性质上得以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之者,亦属商标使用的行为。

    说明:
    本条商标之使用,应就实际交易过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费者认识该商标加以判断。
    一、维持商标权利之使用(维权使用)
    商标注册后,除在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依法取得商标权外,并可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于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有致混淆误认之虞等情形。商标权人若不积极使用自己注册的商标,非但不能累积商誉,也会丧失保护商标之目的,进而阻碍他人进入竞争市场的机会。为避免商标权人长期不使用仍独占商标权,妨碍他人的申请及使用权益,本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规定,注册后无正当理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3年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该商标之注册。注册商标提出的使用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商标之真实使用,并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商67Ⅲ准用商57Ⅲ),而商标使用之行为态样,则依本法第5条规定加以判定。至于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同,依社会一般通念具有同一性者,则应认为有使用其注册商标(商64)。

    二、侵害商标权之使用(侵权使用)
    商标一经注册后商标权人依本法第35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于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第三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而有致混淆误认之虞,或减损著名之注册商标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得依本法第68、69、70、95、97条等规定,主张权利救济及罚则,侵权行为人负有民事及刑事侵权责任。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之侵害商标权的使用行为态样,仍依本法第5条之规定加以判定。另证明标章权人、团体标章权人依本法第94条规定,应依其性质准用第68、69、70条规定,使侵权人负民事侵权责任外,证明标章权人依第96条规定,尚得主张侵权人应负刑事侵权责任。
    商标法第70条拟制侵权之规定,系为避免正当商标权利受到影响或避免助长商标违法使用等考虑,仍为商标法所禁止,并负有民事责任。如将他人著名商标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服务或作为营业主体名称使用等型态,系为注册商标依第35条得排除他人使用之权利范围以外,明文禁止可能减损著名商标识别性或不当利用著名商标声誉之行为。另为确保商标权免受侵害,对于制造、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尚未与商品/服务结合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有关物品,亦明文为商标法所禁止,但与第5条规定「商标之使用」系指与商品/服务相结合之行为不同。

    三、维权使用与侵权使用之异同
    二者规范之对象与目的虽有不同,但皆系于商业交易过程中,透过商标法第5条各款之使用情形,而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商标,故二者判断使用商标行为之实质内涵并无不同。但维权使用着重于判断商标权人有无「真实使用」注册商标之事实,例如是否为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之使用、其实际使用者与注册商标是否具同一性、是否使用于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是否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等情形,惟如商标权人于废止申请日前三年有事实上的障碍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得主张有未使用之正当事由,以避免该商标被废止其注册。侵权使用则着重于其使用是否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服务构成同一或类似、是否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等因素为判断,惟如其使用符合商标法第36条规定之情形者,得主张善意先使用、合理使用或真品销售之权利耗尽等情形,而不受他人商标权效力所拘束。故在维权使用之个案上,判断的结果可能因使用证据不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的真实使用而废止其注册;侵权使用之个案上,则可能因被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无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而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商标使用之认定
    (一)使用人系基于营销商品或服务之目的而使用
    1.本条所称「营销之目的」应指基于商业交易之目的,向市场促销或销售其商品/服务而言。「营销之目的」系“民国”“61年”商标法「营销市面」、“72年”商标法「营销国内市场或外销」,“82年”修正为「营销之目的」延续而来。早期「营销市面」、「营销国内市场或外销」之用语,解释上较为狭隘,但修正后以营销目的,结合所列各种交易过程中的使用态样,应与「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TRIPS)协议」第16条第1项所称「交易过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类似。现行商标法立法过程关于商标侵权行为讨论时(“97年”3月31日商标法修正草案第1次研商会议),原有意要将「营销之目的」修改为「交易过程」,惟因实务界认为「为营销之目的」已为实务运作上所熟悉,如使用新的词句恐造成混淆等原因,因而维持「营销之目的」用语,并于立法理由特别加上原文。另有学者引用德国法认为「in the course of trade」,应是指具有营利意图的交易行为或交易流通,不见得只限于有偿的贩卖或营销。因此,「营销之目的」内涵实则与「交易过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相同,并非得以有偿无偿截然划分,行为是否有「营销之目的」而构成商标使用,仍应依具体个案之行为加以判断。惟特别注意「营销之目的」或「交易过程」的解释,应避免打击过广,而包含到不属商标侵权之最终端的消费者及最前端受托制造之贴标业者(明知有侵权之虞而有第70条第3款情形者除外)。而营销之地域,参酌商标法系国内法及采属地保护原则之精神,固指“我国”领域而言,但除营销于“我国”国内市场外,从“我国”领域出口者(标示的注册商标商品于“我国”产制),仍是属于“我国”领域有关之使用行为。但与“我国”完全无关之地域的使用则不属之,例如于美国产制并营销于日本,则非本条所称之营销。
    2.本法所称「商品」或「服务」,参酌第5条及第19条规定,系指作为市场营销的物品或所提供的劳务而言。例如欲营销球鞋而将商标标示鞋盒上,商标所营销的商品为球鞋而非鞋盒;又服务本身系属无形的劳务性质,无法直接标示商标,需藉由有形物体来标示,而将商标用于其服务有关的物品、文书、广告或宣传,以促销其服务,如提供餐饮服务而将商标标示于与服务有关之招牌、菜单或杯盘上,则其杯盘等并非商标所营销的商品,而系属餐厅服务之使用。
    3.受外国商标权人委托制造之代工者,纯为制造产品回销外国,仅受委托人指示完成标示商标的商品并交货予委托人,且产品亦无流入国内市场,因代工者并无以自己之意思于市场营销之目的,自非该商标之使用人(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参照),惟若代工者产制超过受托商品之数量,另将该部分之商品营销国内市场,则主观已由代工之意思,转变具有营销目的之意图,可构成商标之使用,若非经权利人同意,自不得为之。
    (二)需有使用商标之行为
    本条所称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等,对于商标权人而言,固应有积极将商标「标示」于商品或所定义的相关对象上,可为印刷、标贴、刻镂或藉由电视、网络显示其商标等的行为。但对于侵害商标权之行为人而言,除上述积极标示商标等使用行为外,若将他人附有商标之真品墨粉盒回收利用,在利用前并未将原附着于墨粉盒上的商标除去,则墨粉盒内的碳粉商品若非为商标权人的商品者,则与标示商标的积极标示行为无异,仍属商标之使用。本条明定商标使用的行为态样胪列如下:
    1.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上(第1项第1款)
    所谓将商标用于商品,系指将附有商标的领标、吊牌等缝制、吊挂、烙印、雕刻或黏贴于商品上的行为;而所谓将商标用于包装容器上,则可能因商品本身为液状、粉状或无法直接标示商标而需贴附于其包装容器上,或因商业习惯将商标贴附于商品的包装容器者,因该等标示皆与商品相结合,足以使消费者认识该商标,为商标使用于商品的典型态样。此与本法第70条第3款所规定之「尚未与商品结合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等物品」不同,后者尚未与商品相结合,非属商标之使用。
    本法自“92年”5月28日修正施行起,开放受理立体形状申请注册,立体商标可能的申请态样包括商品本身或包装容器之形状或二者以外的立体形状标识,是经注册的立体商标使用态样,自包括以该商品本身或其包装容器的形状或二者以外的立体形状标识呈现的方式。
    2.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款之商品(第1项第2款)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标法第6条「使用行为」文义上是否包含单纯「贩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实务上有不同解释,故本条明定为营销之目的,在交易过程中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已标示该商标商品的商业行为,亦为商标使用。本条所称「持有」,指为营销目的就前款商品执持占有而言,例如为营销目的而运送或库存前款商品。行为人主观上须对前款商品有营销之目的,客观上足以显示实现其占有物上权利的行为,始足当之。所称「陈列」,系指为营销目的而陈设排列前款商品供人选购之意,例如将商品摆列于货架或橱窗。所称「贩卖」,业经司法机关变更见解,系指意图贩卖而有贩入之后复行卖出之行为,如意图营利而贩入,尚未卖出者,仅能以贩卖未遂论,并依意图贩卖而持有等行为论处(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所谓「输出」或「输入」之行为,系指为营销之目的,自外国运输至本国或输出于外国」而言。
    本条持有、陈列标有商标商品之行为,应包含基于意图贩卖而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占有该物后,始起意贩卖而持有或陈列,尚未售出者之情形(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57号刑事判决参照)。
    3.将商标用于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第1项第3款)
    服务为提供无形的劳务,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之具体实物有别,于服务上使用商标,多将商标标示于与提供服务有关的物品,例如提供餐饮、旅宿服务的业者将商标制作招牌悬挂于营业场所或印制于员工制服、名牌、菜单或餐具提供服务;提供购物服务的百货公司业者将商标印制于购物袋以指示服务来源等。又此商标使用态样系指商标已经与服务的提供相结合的情形,例如餐厅业者已将标示有其商标的餐盘、餐巾摆设于餐厅的餐桌上,以指示其所提供的餐饮服务,此与本法第70条第3款所规定,尚未与服务结合的「与服务有关之物品」有所不同,并予说明。
    4.将商标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之商业文书或广告(第1项第4款)
    将商标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商业文书或广告,可以传递已营销于市场或即将营销于市场的商品或服务等商业讯息,达到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例如将商标用于订购单、产品型录、价目表、发票、产品说明书等商业文书,或报纸、杂志、宣传单、海报等广告,使消费者透过该等文书认识该商标,为商标使用的态样之一。至于以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广告者,则属本条第2项规定之情形。
    5.前项各款情形,以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之者(第2项)
    透过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营销商品或服务,已为逐渐普及的交易型态,前项各款情形性质上得以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之者,亦属商标使用态样之一。条文中所称的数字影音,系指以数字讯号存录的影像及声音,而可透过计算机设备,利用影像或声音编辑软件编辑处理者而言,例如游戏软件商品将其商标及商品内容存录于光盘中,使消费者在使用该游戏软件时即得认识该商品来源的标识,或作为广告使用;所谓电子媒体,则是指电视、广播等透过电子传输讯息的中介体,例如利用电子媒体播映广告影片;所谓网络,则是利用电缆线或现成的电信通讯线路,配合网络卡或调制解调器,将服务器与各单独计算机连接起来,在软件的运作下,达成信息传输、数据共享等功能之系统,如电子网络、因特网或行动通讯网络等,例如在网络上广告;所谓其他媒介物,则是泛指前述方式以外,具有传递信息、显示影像等功能的各式媒介物。
    (三)需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商标的最主要功能即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而此一识别功能,更是维护公平、自由竞争市场正常运作不可或缺之要素。商标之使用,所称「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意指不论第1项或第2项所示之情形,客观上均应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才具商标的识别功能,达到商标使用之目的。亦即,除商标权人之使用以表彰其识别功能外,当商标权人以外之第三人使用商标,若其使用结果可能造成商品/服务之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而无法藉由商标来正确识别商品/服务来源时,则该第三人使用商标之行为即应予以禁止,以避免商标识别功能遭受破坏。但如以「宜顺」商标注册使用于书籍商品,但实际使用时仅于书籍上标示「宜顺印刷商务有限公司」,因该使用方式系用以表示营业主体的名称,不足于使购买书籍的消费者认识「宜顺」为商标,自非「宜顺」商标之使用。
    四、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之「使用」态样依性质准用第5条规定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使用」之认定,除应分别适用本法第83条、第87条及第90条之定义规定外,其使用态样依本法第17条规定「准用」第5条商标「使用」之规定。如团体商标系由团体或其会员依团体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团体商标,其使用态样与商标相同;证明标章系标章权人用以证明他人商品的质量、精密度等特性,证明标章权人本身不能从事于欲证明之商品或服务之业务,故证明标章之使用,系指经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之人,以营销之目的,并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识别其为经证明的商品或服务,而将证明标章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等;或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款之商品;或将证明标章用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或将证明标章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之商业文书或广告等,始符合证明标章之使用。至于团体标章之使用,系指团体会员为表彰其会员身分,依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标章而言,则非以营销目的而使用。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按商标法第6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系指将商标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营销国内市场或外销者言。本件系争注册商标,系指定使用于包装容器商品,而该公司系将之使用于味精商品之包装袋上,用以表彰其味精商品,应认为系在营销其味精商品而非营销该包装袋,仅能使一般消费者认识系表彰其味精产品,而非表彰该包装袋为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营,自属商标注册后,无正常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二年,商标主管机关应据以撤销该指定使用于包装容器之商标【“75年”9月行政法院联席会】。
    ◎按商标之标示,应足使一般商品购买人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相区别。而一般装饰性著作图案之标示,若仅系商品外观之装饰美化,并无有致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同误认之虞者,尚与商标使用型态有别。惟商标图样包括文字、图形、记号等标识,图样本身亦可能为一著作图案;其使用在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上,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就市场实际交易情形等具体客观事实,视其是否足资消费者藉以区别所表彰之商品来源以为断【(86)台商第220276号函】。
    ◎商标使用与普通使用之区分:商标之使用乃因表彰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之商品,为商标法第2条所明定。是商标之使用,无非在表彰自己之商品并让消费者以标志区别商品来源、质量与信誉,故基于表彰商品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始为商标法所谓之商标使用。若非因表彰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之商品,形式上纵有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包装容器上之事实,考其目的与方法,仅系用以表示商品有关之说明者,乃「非商标使用」或称为「普通使用」【(73)台商玖-贰字211732号函】。
    ◎商标之使用,系指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营销国内市场或外销者而言。是厂商为表彰自己产制作之饼干或因饼干本身不便使用商标或因应同业常久使用之习惯,而不将商标用于饼干之上而用于包装饼干之包装盒上,自应属于饼干类商品之商标使用【(73)台商玖-贰字第214679号函】。
    ◎按商标法第6条规定,商标之使用,系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类似对象上,而持有、陈列或散布者而言。至于商品是否为本身自行产制则无限制。因此本国厂商向国外厂商进口建材,在其包装上加贴自己之商标,若具有表彰自己营业商品之意思(参照商标法第2条规定),并符合前揭法条所称商标使用之要件,应合乎表彰自己所拣选商品之商标使用方法【(86)台商980字第219318号函】。
    ◎所谓商标之使用,系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费者之利益并防止仿冒,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之上。营销于市面,俾购买人或使用人易于辨认,不致误认为他人商品之谓。ARA公司就「PETTA」商标,既已在沙国取得商标使用权,而其向联耀公司转向被告陈丰居订制PETTA商标之拉钉,又系往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地区之外国,并非内销产品,且亦无产品流入国内市场。此种情形,显系使用其自己享有专用权之商标,且为目前国际贸易极为常见之交易型态。被告行为纯为制造产品回销外国,尚无侵害告诉人公司之商标专用权可言,自不负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罪。此外本院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认被告涉犯侵害告诉人前开商标之犯行,即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自应谕知其无罪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
    ◎商标,乃为表彰自己营业之商品,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购买人认识为表彰商品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相区别,透过注册取得专用权者。而所谓商标之「使用」,系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类似对象上,而持有、陈列或散布而言,商标法第2条、第5条、第6条着有明文。故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或明知为该等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同法第62条、第63条定有处罚明文。因此,商标之主要目的在于「使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75号刑事判决】。
    ◎按商标法第82条之贩卖使用相同于他人注册商标商品之行为,不以该商标系出自行为人之擅自仿冒者为限,只要使用之商标图样与注册商标相同即可成立,是以真品墨粉盒倘原有附加商标之标识,而碳粉使用完毕之真品墨粉盒,经第三人回收填充欲加以营销时,因该商品已与真品之内容及质量有别,基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第三人即负有将商标除去之义务,第三人倘明知其未将商标除去,犹加以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或输入、输出,固应构成商标法第82条之罪,然仍以该第三人「明知」为要件,是以被告甲○○等人既非明知墨粉盒上有hp商标,而加以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及输入,纵渠等因疏未监督制造商将原厂hp商标加以除去而有所过失,仍不该当于商标法第82条之主观要件【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号刑事判决】。
    ◎对于判断商标之商品化是否构成商标权之侵害,其重点乃在商标商品化后究竟是否有构成商标之使用,及有无构成混淆误认之虞。若将他人商标商品化系用作「主要为功能性」之用途,亦即纯粹作为装饰或购买人表达情感,而非作为辨识商品之来源者,即非属商标之使用。反之如将商品化系用在辨识商品之来源,并以之为营销之目的者,则即属商标之使用。另就有无构成混淆误认之虞部分,如一般消费者于购买时会认为该商品系来自商标权人或得其授权者,则会有混淆误认之虞。商标之使用,只要该表征足以使一般商品购买人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表征,并得藉以与他人商品相区别,并作为营业上商品之识别标识(参商标法第五条)即可,并未限定「平面」使用,或限定于「平面绘制」之样【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号刑事判决】。

    【注】相关条文:(合理使用)商36Ⅰ○1,(善意先使用)商36Ⅰ○3、(商标使用义务)商63Ⅰ○2,(商标权之侵害)商68、69、70、71,(商标权侵害之刑事责任)商95、96、97、98。



    【商标代理人之委任】
    第 六 条:申请商标注册及其相关事务,得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但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
    商标代理人应在国内有住所。

    要旨:本条规定商标事务原则上采任意代理制度,例外采强制代理制度,明定商标代理人应在国内有住所。

    【原 条 文】
    第八条:申请商标注册及其相关事务,得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但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
    商标代理人应在国内有住所;其为专业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以商标师为限。商标师之资格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100年”修正重点
    删除有关「商标师」之相关规定
    目前国内商标代理业务,多由律师或具实务经验之商标代理人办理,运作上并无不妥,本次修正删除有关商标师之规定,主要基于下列理由:(一)律师法及会计师法等皆已明文规定得代理商标注册等相关业务,既有经国家考试及格的律师及会计师参与商标代理业务,国内并无另行设置商标师之需求。(二)参酌国外商标代理业务,多由律师、会计师或专利代理人兼任,亦无另行设置商标师制度。(三)曾欲推动「商标师」制度,外界多以申请商标注册程序简便,无须限定商标代理人资格应经国家考试及格。(四)目前开放予与任何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的成年人均可担任商标代理人,此制度实施已久,实务执行时并无太大困扰。

    说明:
    按法律上代理制度建置之目的,除为了解决当事人无行为能力之法定代理制度外,另为了无暇自为各种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而授与他人代理权之意定代理制度,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所谓「商标代理人」,系指在国内有住所之自然人,为申请当事人的利益,代理申请人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商标注册及为其相关事务者而言,如公司员工仅为公司处理申请商标注册程序,则非本法所称商标代理人。商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或所受的意思表示,并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所谓「相关事务」,系指除申请商标注册外,举凡提出异议、申请评定或废止、收受文件或提出答辩、减缩商品或抛弃商标权、申请移转登记或授权登记或质权登记等相关商标事务者而言。
    关于商标事务之代理,本法原则实行任意代理制度,因此,申请人于申请商标注册及处理有关商标的事务时,得自行决定是否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但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为方便进行联系及文件之送达,其商标事务例外采强制代理制度,亦即,必须委托在国内有住所的自然人代理之。另依「大陆地区人民申请专利及商标注册作业要点」第3点规定,大陆地区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无住所或营业所者,申请专利、注册商标及办理有关事项,应委任在台湾地区有住所的代理人办理。
    实务上,经认许的外国公司系以分公司型态在“我国”境内营业,其提出商标申请时,应以该外国公司名义为申请人,惟得以其在“我国”境内的负责人为代表人提出申请,如以其在“我国”境内的营业所为申请人地址,即不以委任商标代理人为必要。
    按商标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其范围甚广,若于委任范围内的个别程序皆应逐一检附委任书,将增加当事人之劳费,爰规定委任人得就现在或未来一件或多件商标之申请注册、异动、异议、评定、废止及其他相关程序为委任(商施5Ⅱ)。委任商标代理人应检附委任书,原则上应以原本或正本为之,但考虑当事人或有保留其原本或正本之必要,得经当事人释明复印件与原本或正本相同,而以复印件代之。如商标专责机关为查核复印件真实性时,得通知当事人检送原本或正本,并于查核无讹后,予以发还(商施4Ⅰ)。代理人就受委任权限内有为一切行为之权。另为保护委任人起见,选任及解任代理人、减缩申请或注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撤回商标之申请或抛弃商标权等行为,代理人须有委任人的特别委任,方得为之(商施6)。实务上有关减缩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视为部分撤回,故委任书上若有就撤回商标之申请事项为特别委任者,视为已在受委任之权限内。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商标代理人,必需熟谙商标法令者,始合适担任。
    按商标法第8条第1、及2项条文规定,商标代理人以自然人为限,法人不得为之。所询「营业所之人」并不包括具有营业所之法人。又目前商标法对商标代理人之资格虽未设有若何限制。惟必需熟谙商标法令者,始合适担任之【(72)台商玖字第204339号函】。
    ◎代理商标登记,以自然人为限,实务上国内律师代理商标事务,并不以设立公司或事务所为必要【(85)台商924字第220597号函】。
    ◎商标申请人系指具名向本局提出商标申请案之人,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必须具有独立之人格,应为自然人或法人。外国公司得作为商标申请人,向“我国”提出商标申请者,并不以须经认许为必要。惟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之法人格,仍应以该外国总公司名义为申请人。至于该「外国公司」在总公司设立地以外之其他国家设立之分公司(简称该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之法人格,各国规定不同,倘依其据以设立地之国内法规定,该分公司具有独立之法人格者,则得作为商标申请人。因此,以该分公司作为“我国”商标申请案之申请人者,将通知补正,申请人得改以该外国总公司名义为申请人,或检附该分公司在设立地具有独立法人格之证明文件,亦得由该分公司声明其于设立地系具有独立法人格之声明书代之,则得以该分公司作为商标申请人。【“100年”6月8日智法字第10018600350号】

    【注】相关条文:(商标代理人之签名)商施2、(证明文件)商施4、(商标代理人之委任程序及权限)商施5、(商标代理人之权限)商施6、(代理权之授与)民法167以下、(委任)民法528以下、(行政程序之代理)行政程序法24~31。



    【共有商标之申请】
    第 七 条: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标者,应由全体具名提出申请,并得选定其中一人为代表人,为全体共有人为各项申请程序及收受相关文件。
    未为前项选定代表人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以申请书所载第一顺序申请人为应受送达人,并应将送达事项通知其他共有商标之申请人。

    说明:共有商标申请之程序要件及代表人之选定。

    “100年”增订重点
    一、明定共有商标申请程序:
    修正前实务上已接受商标共有注册之申请,且已订定商标共有申请须知提供民众援用,惟因商标之申请,属人民权利义务之规范事项,宜于本法明定。又行政程序法第27条及第28条虽有类似之选定或指定当事人的规定,然因应商标审查行政作业之需要,无法适用该规定,爰于第1项明定有关商标共有申请暨选定共有代表人等相关规定。

    二、共有商标送达方式:
    为便利文件之送达,未选定代表人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以申请书所载第一顺序申请人为应受送达人,并副知其他共有人送达事项,爰于第2项明定之。
    说明:
    商标权为一种无体财产权,性质上得为二人以上共有,因此申请商标注册时得以共有形式申请,申请方式与一般申请程序大致相同。
    商标共有注册的共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如分别通知各共有人个别起算陈述意见时限,将严重影响审查效率,本法对二人以上欲共有一商标者,明定得选任其中一人为代表人,以利商标各项程序之进行,并意定其担当其他共有人之代表人,代为各种程序行为;并以该代表人收受文件或通知日为准,为各种指定期间或法定期间之计算,送达效力及于其他共有人,使送达效力明确。
    依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1项规定,行政机关为行政行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依本法规定为之。本条明定得选任其中一人为代表人外,未选任时,以申请书内列名第一顺位之共有人为应受送达人,系为行政程序行为之特别规定。但对照同法第8条及第9条规定,并「无其他程序」的用语,况从申请注册程序到争议程序已经过一段时间,共有人间申请时选定的代表人,其权利关系可能因时空变化,未被选定的共有人涉有争议时,如果仅一人被通知送达即生效力,将影响其他共有人权益。故商标异议、评定或废止案件争议程序之送达,应回归适用行政程序法第27条以下共有人间选定或指定代表人规定之适用。
    共有商标申请权其应有部分之处分及限制,请参考本法第28条;共有商标权及应有部分之处分及限制之准用规定,则参考本法第46条之说明。

    【注】相关条文:(共有商标申请权应有部分之处分及限制)商28、(共有商标权应有部分让与设质及抛弃之准用规定)商46、(共有)民法817以下、(行政程序之代表)行政程序法27、28、(行政程序之送达)行政程序法67以下。



    【申请不受理及回复原状】
    第 八 条: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迟误法定期间、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补正或不合法定程序经指定期间通知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不受理。但迟误指定期间在处分前补正者,仍应受理之。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请回复原状。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前二项规定,于迟误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期间者,不适用之。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迟误法定期间、不合法定程序或指定期间之法律效果及回复原状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九条:凡申请人为有关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迟误法定期间、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补正或不合法定程序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
    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为之。
    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100年”修正重点
    一、增订迟误法定期间失权例外规定
    商标申请程序迟误法定期间,并非皆导致其申请案不受理之法律效果,例如依本法第20条第1项、第2项及第21条规定,迟误主张优先权或展览会优先权之六个月期间,或提出优先权证明文件之三个月期间,仅生视为未主张优先权之效果,爰增订「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之文字,以资明确。

    二、为符合知识产权法用语一致性
    参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第17条,将不合法定程序之法律效果修正为「应不受理」。又实务上对于虽迟误指定期间,惟已于处分前补正者,仍予以受理,爰于第1项增订但书规定。

    三、申请复权之期间无回复原状之适用
    商标注册申请人如非因故意迟误注册费缴纳期间者,依本法第32条第3项规定,得缴纳二倍之注册费,于一定期间内例外给予救济之机会,此等期间之迟误无回复原状规定之适用,爰增订第4项规定(参考商标法新加坡条约(The Singapore Treaty on the Law of Trademarks, STLT)第14条规定)。
    说明:
    本法之期间,依法条直接规定之期限或依专责机关之指定不同,可分为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
    法定期间,指由法律所规定的期间,任何机关、法院或个人均无权延长或变更之。若法律明定申请人、权利人或其他关系人应于法定期间内为一定行为而有迟误者,将产生失权的效果。例如:申请人必需于法定期间缴纳注册费,始予注册公告取得商标权(商32Ⅱ);任何人得自商标注册公告日后3个月内提出异议,逾期提出之异议将不予受理(商48Ⅰ);自注册公告日后满5年者,不得申请评定之期间,逾期申请评定将不予受理(商58Ⅰ);商标权之延展期间,逾期申请延展者,商标权消灭,其申请应不予受理(商34Ⅰ、47○1)等情形。
    指定期间,指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专责机关依职权指定申请人完成某项行为的期间。指定期间相对于法定期间,系指定期间具有一定程度的可变更性,例如商标专责机关认为异议不合程序,而通知异议人限期补正者,或商标专责机关将异议申请书副本连同附属文件送达商标权人限期答辩者(商49Ⅱ),异议人或商标权人本应于商标专责机关所指定的期限内补正程序或提出答辩书及其副本,倘异议人或商标权人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指定的期间内完成被要求之行为时,当事人可以书面叙明事由及延长之期间申请延长(商施8),商标专责机关则斟酌事情的状况,并衡量双方当事人权益,而为准予延期之通知,或不准延期径为不受理之处分,前者准予延期之通知,即可改变原来指定的期间,重新指定应补正或答辩的期间。
    本条第1项规定情形可分为三种:(一)迟误法定期间之申请;(二)申请不合法定程序且不能补正;(三)申请不合法定程序,经指定期间通知补正,届期未补正者;若有其中情形之一时,其申请应不予受理。所称之届期未补正,包括于指定期间内迄未补正及于指定期间内补正仍不齐备等二种情形(商施7)。惟商标申请程序迟误法定期间,并非皆导致其申请案不受理之法律效果者,例如迟误主张优先权或展览会优先权的6个月期间或提出优先权证明文件的3个月期间,仅生视为未主张优先权之效果(商20Ⅴ),因此本法另有规定者,应从其特别规定。不合法定程序经通知限期补正者,纵迟误指定期间,惟已于处分前补正者,实务上仍应受理。
    本条第2项规定,申请人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法定期间者,于其原因消灭后30日内,得以书面叙明理由,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但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为之。所谓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包括发生天灾、地变、事变、战争、暴动等原因不可归责于申请人者,例如921地震、美国911恐怖攻击事件、纳莉风灾、八七水灾、311日本东北大地震等。俟其原因消灭后30日内,申请人应以书面叙明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日期,并检附证明文件,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回复原状(商施9)。但为维护法律安定性,若迟误法定期间已逾一年者,即不可申请回复原状。
    关于延误法定期间申请回复原状,行政程序法第50条明定应于原因消灭后10日内为之,惟本法商标之相关申请,外国之申请人或当事人不在少数,若外国发生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等情事,规定10日内为之,显有未足,故为行政程序法以外的特别规定。
    本条第3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行为。目的系为避免期间一再迟误,例如本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之申请书件,于申请回复原状时,自应一并补齐异议申请书。
    本条第4项规定,主要因商标注册申请人如迟误缴纳注册费期间者,原不予注册公告。但依本法第32条第3项规定非因故意误缴纳注册费,得缴纳二倍注册费,例外于缴费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期间内给予救济之机会,而该6个月的复权期间系为迟误缴费期间的特别规定,自无申请回复原状之适用。至于原2个月的法定缴费期间,若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无法依限缴费时,自仍于ㄧ年内申请回复原状。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所谓事故窒碍,包括因战事而不能为行为者在内
    商标权之受让人,对于商标局认为有商标法第18条第1项第3款情事所为之处分,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诉愿。商标法第11条但书所称之事故窒碍,包括因战事而不能为同条所定之行为者在内,其不能为此行为之具体情事,应由行为人负举证之责【“37年”院解字第3809号】。
    ◎专利、商标各项申请案因2011年3月11日日本大地震造成迟误法定期间者,得申请回复原状
    专利、商标各项申请案因2011年3月11日之日本大地震造成迟误法定期间者,得依专利法第17条第2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0条或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回复原状,商标专责机关原则上将视个案具体情形从宽认定之【“100年”3月14日智法字第10018600170号函】。

    【注】相关条文:(商标专责机关)商3、(复权)商32、(行政程序之回复原状)行政程序法50。

    【各项期间之起算标准】
    第 九 条: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应以书件或对象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系邮寄者,以邮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者,除由当事人举证外,以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要旨:本条系申请人向商标专责机关递送文件于何时发生送达效力之规定。

    说明:
    关于申请及其他程序,本法系采书件或对象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发生送达的效力,若为邮寄者,则以邮寄地邮戳所载日期发生送达的效力。所谓申请,系指人民基于法规规定,为自己的利益,请求行政机关为许可、认可或其他授益行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依本法或本细则所为之申请,除以电子方式为之者外(商13),应以书面提出,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得仅由代理人签名或盖章;其申请应使用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书表;格式及份数由商标专责机关定之(商施2)。因此,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应提出商标专责机关所规定的书表,并由申请人或代理人签名或盖章,以书件或物件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邮寄者,若邮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影响当事人权益甚巨,本条第2项明定除当事人举证而得确定其邮寄日期外,应以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实务上,遇有邮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时,商标专责机关会主动向邮局查证邮寄日期,以确保民众之权益。

    【注】相关条文:(期间之计算)行政程序法48、(扣除邮寄期间)行政程序法49



    【公示送达之方式】
    第 十 条:处分书或其他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商标公报公告之,并于刊登公报后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

    要旨:本条明定关于商标公文书公示送达之规定。

    “100年”增订重点
    增订公示送达之规定
    为求知识产权法相关规定之一致性,参照“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第18条规定,增订公示送达之规定。
    说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78条规定,对当事人之送达,有下列事由者,行政机关得依申请,准为公示送达:(一)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二)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三)于外国或境外为送达,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86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规定办理而无效者。但商标各项申请常涉有非本国申请人因素,依本法第6条规定,在“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商标代理人办理之,文件送达即对代理人为之,并无行政程序法第78条第1项第3款得为公示送达之情形。惟实务上,若商标申请注册等相关程序完成后,国内商标代理人终止其委任关系,并经通知委任人(国外商标权人)及商标专责机关者,则在国外商标权人未为委任代理人之前,若有通知国外商标权人之必要时,仍宜依行政程序法第86条规定,嘱托该国管辖机关或在该国之“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他机构为之,不能依规定嘱托送达者,得将应送达之文书交邮政机关以双挂号发送,以为送达。若不能依第86条规定办理送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条第1项第3款规定者,得为公示送达。
    行政程序法第80条规定,公示送达应由行政机关保管送达之文书,而于行政机关公告栏黏贴公告,告知应受送达人得随时领取;并得由行政机关将文书或其节本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惟商标申请人及代理人有关商标公告事项,习惯阅览商标公报,故有关处分书或其他文件无从送达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于商标公报公告,并于刊登公报后满30日,视为已送达,本法乃为特别规定,以排除前开行政程序法之适用。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释示行政文书寄存送达疑义
    按对于自然人、机关、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应送达处所,行政程序法第72条分别定有数种情形可资适用。邮政专用信箱箱号并不在行政程序法所定应送达处所之范围内,自无本法有关寄存送达规定之适用。至于该邮政专用信箱箱号之租用人不开箱领取邮件或开箱后不收取邮件者,系文书作成机关与应受送达人间有关送达是否生效之问题,与邮政机关无涉【法务部“91年”11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9712号函】。
    ◎释示关于行政程序法邮寄寄存送达合法性疑义
    按行政机关或邮政机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条第1项规定为送达者,如于应受送达处所确已完成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机关或邮政机关 (限邮务人员送达适用),并制作送达通知书二份,一份黏贴于送达处所之门首,另一份交由邻居转交或置于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时,无论应受送达人实际上于何时受领文书,均以寄存之日视为收受送达之日期,而发生送达效力。至于同条第3项规定:「寄存机关自收受寄存文书之日起,应保存三个月。」系就寄存机关保存送达文书之期限为规定,对于送达生效日期之认定,并无影响【法务部“93年”0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号函】。
    ◎被告于“95年”7月7日受理参加人所提系争商标废止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资料后,即以“95年”7月25日00慧商00字第00000号书函通知原告于文到30日内说明系争商标之使用情形,并检具“95年”7月7日前3年内之使用证据凭办。该书函系交由邮政机关依系争商标申请卷原告所陈报之通讯地址台北市○○区○○路329巷11号送达,因未获会晤原告本人,亦无受领文书之同居人、受雇人或应送达处所之接收邮件人员,无法以直接送达或补充送达方式为该文书之送达,邮务人员乃于“95年”8月1日将该送达文书寄存于邮政机关台北55支局,并制作送达通知书2份,1份黏贴于应受送达人门首,另1份置于受送达处所信箱或适当位置,以为送达,此有送达证书附原处分卷可稽。是前揭书函之送达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条第1项及第2项之规定,业已发生合法送达之效力,故被告已践行商标法第59条第1项规定之程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诉字第510号判决】。

    【注】相关条文:(送达)行政程序法67~91。



    【商标公告之登载】
    第 十一 条:商标专责机关应刊行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其相关事项。
    前项公报,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日期由商标专责机关定之。

    要旨:本条系规定应刊载商标公报之事项。

    【原 条 文】
    第十二条:商标专责机关应刊行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其相关事项。

    “100年”修正重点
    增订电子公报授权规定
    为配合“行政院”推广之政府信息处理标准,及健全电子化政府环境,商标公报如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将更有效率,爰授权由商标专责机关另定实施日期。

    说明:
    本法系采先申请注册原则,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由先申请注册者取得商标权,商标注册后并发生排他注册及使用的效力。因此,注册商标、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商标权人等内容及事项如何,关系着注册人及公众之权益,商标专责机关自应刊行公报,登载商标注册及相关事项,以公告周知。
    第2项为健全电子化环境应发行电子公报,并明定由商标专责机关建置完成后,另定实施日期之授权规定。自“101年”7月1日起商标专责机关发行商标电子公报,并停止发行纸本公报。

    【注】相关条文:(商标注册公告)商32。



    【商标注册簿之登载】
    第 十二 条:商标专责机关应备置商标注册簿,登载商标注册、商标权异动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并对外公开之。
    前项商标注册簿,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要旨:本条规定商标专责机关应备置商标注册簿对外公开及商标注册簿应登载之事项。

    【原 条 文】
    第十三条:商标专责机关应备置商标注册簿,登载商标注册、商标权变动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并对外公开之。
    前项商标注册簿,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100年”修正重点
    依据商标实务及符合知识产权法用语一致性修正为「异动」:
    「变动」修正为「异动」,系根据实务上用语所为修正,「变动」语意上似乎仅指「变更」案,但实务上「异动」案,系包括「变更案」、「移转案」、「授权案」、「减缩指定商品/服务」、「设定质权」等商标注册事项之更新或异动情形,另为符合知识产权法规之ㄧ致性,参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第75条相关用语为文字修正。

    说明:
    商标专责机关应备置商标注册簿,登载商标注册、商标权异动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以利商标之管理。
    商标注册及商标权异动等事项,除攸关商标权人之权益外,对公众亦有影响关系,第三人亦得避免选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有侵害他人商标权之虑。为提供完整的商标注册信息,本法施行细则并详细规定注册簿登载事项(商施10),对外公开。另因应电子信息快速之发展,商标注册簿并以电子方式为之,提供民众在局网上查询。

    【注】相关条文:(商标注册)商32、(变更登记及更正)商38、(授权登记)商39、(移转登记)商42、(质权登记)商44、(资料公开与保密)行政程序法46。



    【电子方式之申请】
    第 十三 条:有关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要旨:本条系商标申请及其他程序电子化之法源依据及订定相关办法之授权规定。

    【原 条 文】
    第十四条:有关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日期、申请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100年”修正重点
    删除商标电子申请实施日期:
    商标电子申请实施办法业于“97年”5月9日发布施行,无再授权主管机关订定实施日期之必要,爰予修正。

    说明:
    本条系为配合“行政院”推广政府信息处理标准,健全电子化政府环境,节省人民申办各项案件往来耗费的时间及行政成本,并加强政府的服务效能,规定有关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得以电子方式为之;其实施办法,授权由主管机关另定之。「商标电子申请实施办法」已于“97年”5月9日以经智字第09704602170号令订定发布,并于“97年”8月26日开始受理商标注册申请案电子申请。

    【注】相关条文:(商标注册之申请)商19。



    【指定商标审查人员审查】
    第 十四 条:商标专责机关对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异议、评定及废止案件之审查,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之。
    前项审查人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要旨:
    本条明定商标案件之审查,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之,审查人员之资格,应以法律定之。

    说明:
    鉴于商标审查工作具有专业性、技术性与复杂性,为维护申请人权益,对商标注册申请、异议、评定及废止案件之审理,自应以具有商标专业知识的审查人员,始可进行审理。至于商标注册变更登记、移转登记、授权登记、质权登记、延展专用期间及商标权分割等案件,系属商标权管理事项,则不以指定专业审查人员承审为必要。
    审查人员的审查能力,攸关商标案件审查质量及公众权益,本条第2项明定审查人员之资格,应以法律定之。所称之法律,系指「商标审查官资格条例」而言,该条例为提升审查人员素质,奠定审查制度法制化,并将审查官分为商标高级审查官、商标审查官及商标助理审查官三类。另依「“经济部”智能财产局组织条例」第16条规定,亦得聘用专业审查人员担任商标审查工作。是所谓审查人员,涵括「商标审查官资格条例」之商标高级审查官、商标审查官及商标助理审查官及依「“经济部”智能财产局组织条例」规定得承审商标案件之聘用专业审查人员。

    【注】相关条文:(审查人员具名)商15,(异议及评定案原审查人员之回避)商51、62,(审查人员回避)行政程序法32、33,“经济部”智能财产局组织条例7,商标审查官资格条例。



    【书面处分】
    第 十五 条:商标专责机关对前条第一项案件之审查,应作成书面之处分,并记载理由送达申请人。
    前项之处分,应由审查人员具名。

    要旨:
    本条系商标专责机关完成审查为处分时,应作成书面之要式规定。

    说明:
    依行政程序法第95条第1项规定,行政处分除法规另有要式之规定者外,得以书面、言词或其他方式为之。故行政机关所为之行政处分,不以作成书面为必要,即以言词或其他方式为之,亦无不可。惟法规另有要式之规定者,行政机关即受其限制,应作成书面的行政处分。
    第1项明定商标专责机关完成商标注册之申请、异议、评定及废止案件的审查时,不论审理结果为实体上核准或核驳审定,或程序上为驳回或不予受理,所为之处分均需作成书面,并附具理由送达申请人。故本项为行政程序法第95条第1项的特别规定。
    现代人多居住在公寓大厦,公司行号亦多设置于办公大楼之内,行政机关寄送商标审定书、处分书或通知书时,多以双挂号方式寄发,并由大厦管理员代收。依邮政机关送达诉讼文书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机关、学校、工厂、商场、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公司团体内之员工或居住人为应受送达人时,邮政机关送达人得将文书付与上列送达处所内接收邮件人员。前项规定之接收邮件人员,视为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该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72条第2项:「前条所定送达处所之接收邮件人员,视为前项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之规定复相同。所以,行政机关之文书由大楼管理员代理住户收取或签收时,因大楼管理员等于大楼住户之受雇人,所以管理员代住户收受各种文书,依上开规定,系属合法送达。
    第2项之规定,商标审定书、异议审定书、评定书及废止处分书所为之处分,均为行政处分之一种,而审定书或处分书之制作,原本仅由局长署名,并未列入审查人员姓名,惟因商标审查具专业性,为表示审查人员对审查工作负责,并强化商标审查质量,爰参照日本商标案件经审查后,皆由其商标审查人员具名之制度,明定商标审定书、异议审定书、评定书及废止处分书所为之处分,应由审查人员具名。

    【注】相关条文:(审查人员)商14。



    【期间之计算】
    第 十六 条:有关期间之计算,除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五条第四项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外,其始日不计算在内。

    要旨:
    本条明定本法有关期间计算之原则性规定。

    “100年”增订重点
    增订期间之计算原则:
    有关期间之计算,行政程序法第48条固订有其始日不计算在内的规定,惟为求知识产权法相关规定之ㄧ致性,参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第20条规定,增订期间计算之规定,除本法第33条第1项、第75条第4项及第103条另有规定外,期间之计算不包括始日。

    说明:
    修正前商标法有关期间之计算,除当日起算等之特别规定外,皆明定于次日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1、2项规定:「期间以时计算者,实时起算。期间以日、星期、月或年计算者,其始日不计算在内。但法律规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故有关期间之计算,本法无明文时,原可适用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2项规定,亦即,期间之计算,其始日不计算在内。惟“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第20条有相同之规定,为求知识产权法相关规定之ㄧ致性,并明确适用商标法有关期间之计算,本条仍为相关规定。另本法第33条第1项,商标权期间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算;本法第75条第4项,商标权人因通知请求海关查扣疑似侵权物品,应于通知之时起三个工作天内请求;本法第103条,防护商标变更为独立商标,关于本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商标满3年未使用期间自变更当日起算,以上规定之期间系从当日或实时起算,爰明文予以排除适用。
    本法适用本条之规定于次日起算者,有下列情形:第8条第2项「原因消灭后」、第20条第1项及第4项「申请日后」、第21条「展出日后」、第32条第2项「审定书送达后」及第3项「缴费期限届满后」、第34条第1项「商标权期间届满后」及第2项「商标权期间届满日后」、第47条第1款「商标权期间届满后」及第2款「商标权人死亡后」、第48条「注册公告日后」、第58条「注册公告日后」、第65条「废止日后」。

    【注】相关条文:(期间)行政程序法48,(专利法之期间计算)“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20,商33、75、103。



    【准用规定】
    第 十七 条:本章关于商标之规定,于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准用之。

    要旨:
    本条明定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准用本章关于商标之规定。

    “100年”增订重点
    总则章「商标」采狭义解释而增订准用规定:
    本章关于商标之规定,原则上均采狭义解释,并不包括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等权利,惟总则章为各章节一体适用之事项,于本条增订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准用之规定,以资明确。

    说明:
    商标之性质与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之实质内涵并不相同,故本法所称之商标权或商标,除商标法之名称外,均采狭义解释,并不包括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等权利,此观诸本法第1条及第2条采列举的规定自明。
    总则规定者为各章节一体适用的事项,故本章理应涵括商标、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等注册申请及其相关事务一体适用的规定,但碍于无法以一适当的概括名词涵括本法保护的所有目标,复为求相关条文之文字精简,故本章第3条至第16条规定,仍以商标一词规范有关商标业务及各申请事项,至于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部分则于本条为准用之规定。
    本法第94条规定:「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依其性质准用本法有关商标之规定」,系指依其性质准用本法第2章商标之规定,因此本法第17条与第94条其规范范围并未重迭。

    【注】相关条文:(立法目的)商1、(申请注册)商2、(商标权)商35、(证明标章定义)商80、(团体标章定义)商85、(团体商标定义)商88、(准用规定)商94。


    第二章:商标

    本章主要系规范商标相关事项,涵括商标的申请注册、审查及核准、商标权、异议、评定、废止、权利侵害之救济等7节,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除本法第三章另有规定外,第94条另规定,依其性质准用本章有关商标的规定。

    第一节:申请注册

    本节系规范商标申请及注册相关事项,包括商标构成要素;识别性;申请日;申请程序;优先权;申请注册事项之变更、更正、移转及分割;共有商标申请权、应有部分的处分及限制等。

    【商标构成要素及识别性】
    第 十八 条:商标,指任何具有识别性之标识,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立体形状、动态、全像图、声音等,或其联合式所组成。
    前项所称识别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得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者。

    要旨:
    本条第1项规定任何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均得受商标法保护;第2项则为商标识别性的定义规定。

    【原 条 文】
    第五条:商标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
    前项商标,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100年”修正重点
    一、开放各种得作为商标注册保护之态样
    国际间美国、欧体、新加坡等国已开放各种非传统商标得作为注册保护之态样,为顺应国际潮流,并保障业者营业上之努力成果,爰参酌商标法新加坡条约(STLT;2009年3月生效)等规定,开放任何足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皆能成为本法注册保护的商标目标,并例示商标得由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立体形状、动态(motion marks)、全像图(hologram marks)、声音等,或其联合式标识所组成,且不限于所例示的标识。
    二、明定识别性之定义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的商标法第19条规定虽有识别性的用语,然并未明确定义识别性的内涵,本法爰明定识别性之定义,系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为指示(indicate)商品或服务来源(the source of the goods or services),并得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capable of distinguishing)者。

    说明:
    第1项规定任何足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皆能成为商标法注册保护的目标,并就例示的商标态样逐一说明如下:
    (一)文字:泛指可辨识的各种语言文字及字母,包括有意义及无意义的文字或词汇等。
    (二)图形:泛指由点、线、面集合成的图样,例如人物、动物、植物、器物、自然景观或几何图形等。图形之设色可为彩色或为墨色,也可为平面或为立体影像所呈现的平面图形。但传统所称平面的图形商标,不论是否有施以颜色或是否以具三维效果的平面图形作为商标,皆与下述非传统商标的颜色商标或涉三度空间的立体商标态样不同,所保护的商标内涵也不相同。
    (三)记号:泛指一切标记或象征的符号,如十、一、×、÷、%、音乐符号、数字或特殊符号等所构成。
    (四)颜色:指由单一颜色或二种以上的颜色组合标识,系以单纯的颜色或颜色组合作为识别,而不含特定形状的图形外观。是若以单一颜色或颜色组合作为商标,虽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或服务的装潢设计外观的全部或一部分,其颜色必须单独足资消费者藉以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者而言。
    (五)立体:泛指具有长、宽、高三度空间的立体形状,可能的态样包括:商品本身之形状、商品包装容器之形状、立体形状标识(商品或商品包装容器以外之立体形状)、服务场所之装潢设计等。
    (六)动态:泛指连续变化的动态影像,而且该动态影像本身已具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动态商标所欲保护者,为该动态影像所产生整体的商业印象,已足使相关消费认识其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者而言。
    (七)全像图:亦称雷射图或全息图(Hologram)。全像图商标指以全像图作为标识的情形,而且该全像图本身已具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全像图是利用在一张底片上同时储存多张影像的技术(全像术),而呈现出立体影像,可以是数个画面,或只是一个画面,依观察角度不同,并有虹彩变化的情形。全像图常用于纸钞、信用卡或其他具价值产品的安全防伪,也被利用于商品包装或装饰。
    (八)声音:单纯以声音本身作为标识的情形,系以听觉作为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方法,声音商标可以是音乐性质的商标,例如一段乐曲或一段歌曲,也可能是非音乐性质的声音,例如人声所为的口白或狮子的吼叫声,而且该声音本身已具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九)联合式:系指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立体形状、动态、全像图、声音等之各种组合而成的标识。例如「文字」可以与图形或记号组合成联合式平面商标,亦可与声音相结合而以动态变化过程作为联合式商标。
    第2项为商标识别性的定义性规定。识别性为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与其他业者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之特性。故识别性的判断必须以商标与指定商品或服务间的关系为依归,不能脱离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单独判断,系为商标取得注册的积极要件。例如「苹果」指定使用于计算机商品,因与指定商品全然无关,具有指示及区别特定商品来源的识别性。但以「苹果」二字指定使用于果汁商品,因「苹果」即是指定商品相关的成份或原料,消费者不会认为它是指示特定来源的标识,所以不具识别性。
    商标识别性有先天与后天之分,前者指商标本身所固有,无须经由使用取得的识别能力;后天识别性则指标识原不具有识别性,但经由在市场上的使用,已使相关消费者得以认识其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即具有后天识别性,此时该标识除原来的原始意涵(first meaning)外,尚产生识别来源的商标意涵,所以后天识别性又称为第二意义(second meaning)。
    标识用于特定商品或服务被认为具有先天识别性,是因为对消费者而言,该标识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非传达商品或服务本身或其内容的相关信息。所以,从竞争者的角度,如果一个标识不是其他善意的竞争同业在一般交易过程中,可能需要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本身或其质量、功用或其他特性有关的说明,则该标识具有先天识别性;依其识别性之强弱,可分为独创性、任意性及暗示性商标。而表示商品或服务相关说明的描述性标识、指定商品或服务的通用标章或名称,以及其他无法指示及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则属不具先天识别性的标识。不具先天识别性的标识,除通用标章或名称之外,如果申请人可以证明该标识于市场使用后,相关消费者已经将其视为指示及区别一定来源的标识时,该标识具有商标功能,若无其他不得注册事由,即可以核准注册。例如「相信科技始终来自于人性」指定使用移动电话机、汽车电话机等商品,「钻石恒久远 一颗永流传」使用于宝石、半宝石等商品,原属其他无法识别来源的标语,不具识别性。惟经申请人长期将之作为商标使用于前述商品,并大量使用于广告媒体,足可以唤起消费者产生特定品牌的印象时,即取得后天识别性。
    识别性的有无、强弱,常随着商标实际使用情形及时间经过而变化,尤其今日商业营销手法多变,数字媒体科技快速发展,使得商标型态及使用方式不断发展,影响识别性的判断极大。标识是否具识别性在个案事实之判断,应考虑个案的事实及证据,就商标与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间的关系、竞争同业使用情形及申请人使用方式与实际交易情况等客观参酌因素,综合判断(参照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商标识别性审查基准」及「非传统商标审查基准」)。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按称商标者,乃用以表彰商业主体商品或服务之标志,受保护之商标须具有显著性,亦即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志,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区别。次按「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注册:...二、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质量、功用或其他说明者。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者。…」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2、3款分别定有明文。又所谓「描述性商标」(descriptive marks)或说明性商标者,系指用于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务之性质、功能、质量、用途或其他特点者,因欠缺识别性而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惟如因经长期反复使用,消费者对之已经产生商品或服务之联想,而产生第2层意义具识别性者(non-inherently distinctive marks),则例外承认其具商标属性,可得申请注册。又所谓「商品之说明」者,系指商标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等,依社会一般通念,为商品本身之说明或与商品本身之说明有密切直接明显关联者而言。再者,商品之通用名称,乃指依普通使用之方法,依交易市场之通念,属于命名性表示之名词,例如商品之固有名称、俗称等,因任何人均得使用,消费大众无法藉此名词联想到商品之来源或出处,因而无法彰显其识别性者而言。故而商标是否为说明性或商标、是否为通用标章或名称,均应依社会交易市场一般通念及客观证据认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号判决】。
    ◎所称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指一般消费者一见即知其为代表商品或服务之品牌,具有标志性;所称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指一般消费者一见即知其为代表特定主体之商品或服务,具有辨识性。故判断商标或服务标志是否具备「识别性」,应立于一般消费者之立场,依一般生活经验就商标或标章之整体加以观察,并综合其使用方式、实际交易情况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等加以审酌【智能财产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50号行政判决】。

    【注】相关条文:(欠缺识别性不得注册)商29Ⅰ、(功能性不得注册)商30Ⅰ○1、(取得商标第二意义之申请注册)商29Ⅱ、(申请注册颜色商标)商施14、(申请注册立体商标)商施15、(申请注册动态商标)商施16、(申请注册全像图商标)商施17、(申请注册声音商标)商施18。



    【商标注册之申请及申请日之取得】
    第 十九 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备具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申请商标注册,以提出前项申请书之日为申请日。
    商标图样应以清楚、明确、完整、客观、持久及易于理解之方式呈现。
    申请商标注册,应以一申请案一商标之方式为之,并得指定使用于二个以上类别之商品或服务。
    前项商品或服务之分类,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类似商品或服务之认定,不受前项商品或服务分类之限制。

    要旨:本条系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及取得申请日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

    【原 条 文】
    第十七条:申请商标注册,由申请人备具申请书,载明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及其类别,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前项商标,应以视觉可感知之图样表示之。
    申请商标注册,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提出申请当日为申请日。
    申请人得以一商标注册申请案,指定使用于二个以上类别之商品或服务。
    商品或服务之分类,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
    类似商品或服务之认定,不受前项商品或服务分类之限制。

    “100年”修正重点
    一、明定取得申请日之申请书应备载事项
    商标法之注册,系采先申请先注册为原则,故商标之注册申请是否取得申请日,影响申请人权益甚大。本条规定系以提出的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之日为准,并为明确用语,明定申请人于申请书中所贴附者为「商标图样」,并删除「及其类别」等文字。
    二、明定商标图样呈现方式
    因应各种非传统商标注册保护之可能性,商标图样应以清楚、明确、完整、客观、持久及易于理解的方式呈现其所欲申请注册的商标,俾利商标专责机关审查,并于注册公告时,能使第三人清楚知悉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例如以相片纸制作图样,因为会随时间经过而褪色,故不符合持久之要件;又本法例示的各种非传统商标,其商标图样之呈现,因不同于一般传统商标,原则上除商标图样外,并应提供商标描述及商标样本(商施13〜18)以辅助商标图样之审查。(请参照商标专责机关「非传统商标审查基准」)
    三、明定一申请案一商标方式
    第三项明定一商标一申请案原则之规定,明定商标注册申请系以一申请案一商标的方式为之,并可指定使用于一个类别或二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但申请人有二或二以上商标欲申请注册时,则应分别申请。申请人若将分别使用或欲使用的二个商标以一件申请案提出申请,即有违反一申请案一商标原则,且经注册后,若分开成为二件商标使用者,亦有未使用注册商标而遭废止注册之虞。

    说明:
    第1项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时申请人必须使用商标专责机关规定之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申请人于申准注册后,系于经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故该注册的商标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确定商标权利范围的重要因素,申请时必须明确详载。
    第2项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以申请书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提出申请当日为申请日。本项规定「申请日」之取得,须以备齐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申请书,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之日,为该商标之申请日;换言之,若所提出的申请书,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未齐备,因无法确定其申请注册的范围,该申请案即无法取得申请日,必须以补齐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当日,作为该商标的申请日。又申请商标及办理有关商标事项之文件,应用中文(商施3),因此,指定商品或服务名称为外文者,亦属指定商品或服务未齐备的情形,须俟申请人补正以中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日,该商标注册申请案始得以该补正之日为申请日。
    申请人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应力求具体明确,除可依本法施行细则第19条附表填写外,亦可询问商标服务台或参考商标专责机关网站商品及服务名称分类查询(网址: http://tmsearch.tipo.gov.tw/TIPO_DR/GoodsIPO.html)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名称信息;又商品/服务名称若为新产品或服务,或为翻译名词而无法确定者,申请人得检具实际使用商品型录或其商品功能、用途、原材料等说明数据以供审查。至于商品名称未明列于国际分类中,仍可依其性质、功能、材质等同一或类似性所归属的类别提出申请,申请类别纵属有误或未载明者,亦不影响申请日。
    第3项商标图样形式要件之规定目的,在于明确所欲申请注册保护的范围,俾利商标专责机关就此范围内进行审查,并于注册公告时,能使第三人清楚知悉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故要求申请人应以清楚、明确、完整、客观、持久及易于理解之方式呈现其所欲申请注册的商标。惟商标图样系以平面的静止图样呈现商标,在非传统商标的情形,囿于该限制条件,申请人即便已穷尽其力使商标图样符合本法规定之呈现方式,该商标图样与真实的商标之间仍不免有所差距,例如音乐性质的声音商标,以五线谱作为商标图样,虽已符合清楚、完整及客观呈现方式之规定,但与以听觉辨识的声音商标本身仍有差距,而须辅以商标的相关说明(商标描述)及存载该声音的电子载体(商标样本)。故在申请注册非传统商标的情形,除商标图样外,申请人通常须另外检附商标描述及商标样本,以真实表现其商标,而有助于商标权利范围的确定并有利于审查(商施14〜18)。商标描述及商标样本之性质为商标图样之补充,目的系辅助商标图样之审查,因此,商标描述及商标样本须与商标图样彼此间相互一致,互为参照。
    商标图样、商标描述及商标样本均属表现商标的方式,其中商标图样系将商标以图文的方式呈现,作用在于赋予商标清楚、完整及客观的印象,以作为决定申请商标权利范围的主体。商标图样为商标的文图呈现方式,并为申请书应载明事项,同时为取得申请日之必要具备事项(本法第19条第1项、第2项)。传统商标申请时,通常只需要一个商标图样,即能清楚、完整表现该商标。但在非传统商标,例如各视角有显著差异的立体形状;有连续性变化影像的动态商标;不同视角产生不同图像变化的全像图等,均有可能需要检附二个以上的视图或图像始能满足前述要件,此时,其商标图样即由多个视图或多个静止图像共同构成。
    商标图样除可呈现商标本身外,为更清楚及明确表现商标内涵,商标使用于商品或服务的方式、位置及内容态样等情形,亦得于商标图样中呈现,并以虚线表示(商施13Ⅱ),例如以虚线表现商标使用于商品的位置或颜色使用于商品的方式等。此外,商标具有功能性的部分,亦得于商标图样中以虚线的方式表示,以鞋子的清洁海绵盒为例,盒子顶端的挂钩及盒身弧状凹陷处分别具有悬挂及抓握方便的功能,申请人可于商标图样中将该等功能性部分以虚线表示。
    商标描述系对商标本身及其使用于商品或服务情形所为的相关说明(商施13Ⅲ),商标描述的作用在于辅助商标图样,以真实表现商标。例如由连续图案构成的商标,须透过商标描述,说明该商标系延伸使用于指定商品;动态商标的连续动态影像,因商标图样为静止的图像,商标描述即需就该商标的动态变化过程为说明,以补充商标图样无法呈现的连续性动作。
    商标样本为商标本身的样品或存载商标的电子载体(商施13Ⅳ),例如在全像图商标时,商标样本为以激光技术制作的全像图;在声音商标或动态商标时,为存载该商标的CD或DVD等电子载体。商标样本的作用在于辅助商标图样及商标描述,以真实表现商标,尤其在动态商标及声音商标,为重现真实的商标,以明确构成商标的所有细节部分,申请人尚须检附商标样本,以利审查。至于申请注册立体商标、颜色商标、声音商标、动态商标、全像图商标等其他非传统商标的相关事项说明,请参照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非传统商标审查基准」。
    第4项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以一申请案一商标之方式为之,申请人就同一商标虽可指定使用于一个类别或二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但二或二以上商标欲申请注册时,则应分别申请,使每一个取得注册的商标权内涵明确。「一案多类别申请方式」为国际立法趋势,申请人指定使用于2个以上类别的商品或服务的申请方式,与一案一类别申请相比较,原本一案一类别申请案,需逐案填写申请书及个别检附书件,费时费力且不方便,实行一案多类别申请方式,只需缮写1份申请书及准备1份附件,申请人得免除多次填载申请书之不便,并有助于商标权之管理。若有申请注册事项异动登记之必要时,例如变更登记、移转登记、授权登记及质权登记等,于实行一案多类别注册者,除申请程序简化外,亦仅收取单件之登记规费,既经济又便利。
    第5项规定,商品及服务之分类,于本法施行细则定之。依本法施行细则第19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表之类别顺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因此,一案指定多类别的申请案,应按该分类表之类别顺序排列,并具体列举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名称。至于商品及服务分类表修正前已注册的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其注册时的类别为准;未注册的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则以申请时指定的类别为准(商施19Ⅱ)。
    第6项规定,类似商品或服务之认定,不受商品或服务分类之限制。有关商品或服务之分类,“我国”为与国际间指定商品及服务分类之原则相调和,本法施行细则于“民国”“83年”7月15日修正发布实行国际分类标准(尼斯协议),作为行政审查管理之需,故类似商品或服务之认定,应本于相关消费者的认知,视其是否因商品或服务间具有某种共同或关联之处而定,不得单纯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的类别,而当然认为其为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亦不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的类别,而认为其非类似商品或非类似服务。
    所谓「类似商品」,系指商品在用途、功能、买受人、原材料、产制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关联之处,依一般社会通念及市场交易情形,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其为源自相同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之来源者而言。而所谓「类似服务」,系指服务在性质、内容、对象、服务提供商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关联之处,依一般社会通念及市场交易情形,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其为源自相同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之来源者而言。另如商标系用以指示供应特定商品之服务者,该服务所供应的商品,若与他人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同一或类似者,即应认属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不能因ㄧ为表彰服务,ㄧ为表彰商品,而谓二者之间无类似关系(73判794判例意旨参照)。至于特定商品零售服务名称通常系以概括性的文字表示,由于商品范围广泛而不具体,因此,原则上无须将零售服务所有可能涵盖的商品范围与该等商品之间相互检索。例如指定农产品零售服务,其零售服务所经营商品范围可能涵盖蔬果、杂粮或种苗、花卉等商品,而跨及不同类别的多项类似商品,原则上其供应的既非特定之商品,二者商标所表彰之性质仍属有别,即不认定具「类似关系」。然而有些情况,商品与该商品的零售服务会使消费者认为具有密切关系而导致「类似关系」之考虑,这是因为消费者会预期该商品本身与该商品的零售服务可能来自相同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之来源。如零售服务供应的商品属具体明确,且消费者可能预期该商品的零售服务与该商品本身可能来自相同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联的来源,则该特定商品零售服务与该特定商品之间,原则上互为类似。例如,「衣服商品」与「衣服零售服务」,「汽机车商品」与「汽机车零售服务」等,惟商标专责机关分类暨检索参考资料中备注有关特定商品零售服务与特定商品间之检索范围,仅供行政管理及检索参考之用,特定商品零售服务与该特定商品之间是否类似之认定,尚非绝对受该检索参考数据之限制。(请参考商标专责机关「零售服务审查基准」)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有关以「外国公司」作为专利、商标申请案之申请人
    一、按专利、商标申请人指具名向商标专责机关提出专利、商标申请案之人,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必须具有独立之人格,应为自然人或法人。外国公司得作为专利、商标申请人,向“我国”提出专利、商标申请案者,并不以须经认许为必要。惟外国公司在台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之法人格,提出专利、商标申请案时,仍应以该外国总公司名义为申请人。
    二、至于该「外国公司」在总公司设立地以外之其他国家设立之分公司(简称该分公司),是否具有独立之法人格,各国规定不同,倘依其据以设立地之国内法规定,该分公司具有独立之法人格者,则得作为专利、商标申请人。因此,以该分公司作为“我国”专利、商标申请案之申请人者,将通知补正,申请人得改以该外国总公司名义为申请人,或检附该分公司在设立地具有独立法人格之证明文件,亦得由该分公司声明其于设立地系具有独立法人格之声明书代之,则得以该分公司作为专利、商标申请人。
    三、前述申请人提出之声明书,如与现存已知各国法律规定不一致或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者,将通知申请人补正依其据以设立地之国内法规定,该分公司确具独立法人格之证明文件,逾限未补正或补正之文件仍无法证明者,仍应以该外国总公司名义为申请人【“100年”6月8日智法字第10018600350号函】。
    ◎类似商品之认定,不受商品分类之限制。类似商品,应依一般社会通念,市场交易情形,并参酌该商品之产制、原料、用途、功能或销售场所等各种相关因素判断之,复为商标法第35条第3项及同法施行细则第15条第2项所规定。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于麦芽糖、木瓜糖、冬瓜糖、地瓜糖、花生糖、姜母糖、果糖、饼干等商品,与据以核驳商标指定使用于肉食、果蔬(包括干制、脱水、糖渍、腌制、荖花)等商品,属类似商品,业经被告及一再诉愿决定论明,并有申请书附原处分卷可稽,衡诸一般社会通念及交易情形,尚无不合【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145号判决】。

    【注】相关条文:(申请书之送达)商9、(申请注册商标)商施12、13、14、15、16、17、18、(商品及服务之分类)商施19。



    【优先权及准国民待遇原则】
    第 二十 条: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法申请注册之商标,其申请人于第一次申请日后六个月内,向“中华民国”就该申请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以相同商标申请注册者,得主张优先权。
    外国申请人为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国民且其所属国家与“中华民国”无相互承认优先权者,如于互惠国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领域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者,得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
    依第一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注册同时声明,并于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日。
    二、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
    三、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案号。
    申请人应于申请日后三个月内,检送经前项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
    未依第三项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项规定办理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申请日以优先权日为准。
    主张复数优先权者,各以其商品或服务所主张优先权日为申请日。

    要旨:本条明定优先权之主张及准国民待遇原则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四条: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法申请注册之商标,其申请人于第一次申请日次日起六个月内,向“中华民国”申请注册者,得主张优先权。
    依前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注册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日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
    申请人应于申请日次日起三个月内,检送经前项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
    违反前二项规定者,丧失优先权。
    主张优先权者,其申请注册日以优先权日为准。

    “100年”修正重点
    一、增订复数优先权
    商标注册申请案不论系指定一类或多类的商品或服务,申请人皆可引据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案,就该申请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以相同商标的一件或数件主张优先权,增订复数优先权的规定,并配合于第7项明定商标所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申请日,应分别以各该部分商品或服务所主张之优先权日为准。
    二、增订准国民待遇原则
    “我国”虽非巴黎公约会员,惟依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TRIPS)协议第2条规定,该协议会员有遵守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之义务。参照该公约第3条之准国民待遇原则规定,虽非同盟国国民但于同盟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者,亦得依巴黎公约规定主张优先权,爰增订准国民待遇原则之规定。

    说明:
    商标法自“82年”修法引进优先权制度。所谓商标优先权,系指商标申请人于第一次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任何一个成员国内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后6个月内,以相同的商标,在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内,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时,得同时主张以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作为后来申请案的申请日。换言之,申请人得于主张优先权之6个月优先权期间内,向任何其他相互承认优先权国家或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仍以第一次申请日为其申请日,优先于申请人实际在“我国”提出申请之日,该第一次之申请日期称为优先权日。
    依本法规定申请注册动态、全像图或其联合式商标者,其申请日不可早于本法修正施行日(“民国”“101年”7月1日),为解决得主张优先权日可能早于本法施行日之问题,本法明定以动态、全像图或其联合式申请注册并主张优先权,其优先权日早于“101年”7月1日者,以“101年”7月1日为其优先权日(商109)。另适用商标法第109条的结果,优先权日相同的案件或与他案的申请日相同,而有本法第30条第1项第10款规定之情形者,如不能辨别时间先后者,应依本法第22条规定办理,亦即先由各申请人协议定之,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定之。
    主张优先权之要件:(一)第一次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申请商标注册;(二)于第一次申请日后6个月内向“我国”申请注册,并同时声明主张优先权及载明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三)主张优先权的商标必须与第一次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必须属于第一次申请案指定商品或服务同一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四) 申请日后3个月内须检送经该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证明受理之申请文件。
    本条第1项所定之6个月,自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国家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19条第2项规定之申请日止(商施20)。亦即,该6个月系指第ㄧ次申请日至“我国”取得申请日之期间,故申请人若于6个月的届满日始提出申请者,自应注意其申请书是否已载明申请人、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以符合取得“我国”申请日之形式要件(商19)。
    所谓商标相同,指主张优先权的商标与第一次申请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如第一次申请注册「Tom Cruise」商标,而在“我国”申请注册「汤姆克鲁斯」商标,即属不相同的商标,自无法以其第一次申请「Tom Cruise」商标的日期作为「汤姆克鲁斯」商标的优先权日。条文所称该申请同一之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指在“我国”申请主张优先权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属于第一次申请案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同一范围内的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者而言,若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非第一次申请所涵盖者,其超出之商品或服务,即无适用优先权之余地。
    本条第2项明定准国民待遇原则,外国申请人虽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国民且其所属国家与“中华民国”无相互承认优先权者,如于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或互惠国领域内,设有住所或营业所者,亦得主张优先权。例如甲国与“我国”无相互承认优先权,也非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惟甲国A公司于世界贸易组织乙会员内设有营业所,并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案,A公司得以其于乙会员内申请注册的商标,于6个月后在“我国”提出商标申请注册时主张优先权。
    本条第3项规定,主张优先权者,依据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应于申请注册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外国的申请日、受理该申请的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及申请案号。惟参考巴黎公约第4条D项主张优先权如仅记载在外国之申请日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未记载申请案号数,并不影响优先权之主张。故本条第5项规定,仅未记载外国之申请日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时,始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本条第4项及第5项,系规定申请人应检附优先权证明文件之法定期间,及其未依规定办理之法律效果。主张优先权者,申请人除应于申请注册同时声明并载明第3项第1、2款外国之申请日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外,应于申请日之次日起3个月内,检送经该国政府证明受理的申请文件,否则视为未主张优先权。优先权之主张,系基于国际间互惠原则下,特别给予申请人优先取得申请日的制度,为商标法实行属地保护及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之例外,故该3个月检送申请文件的期间,属法定不变期间,并不得延长,爰明定违反规定的法律效果系视为未主张优先权,以避免失衡。
    本条第6项明定优先权之效力。主张优先权者,其申请日以优先权日为准。使申请人就相同商标符合本条规定在“我国”提出申请者,其申请日得以追溯至第ㄧ次申请之申请日。
    本条第7项明定复数优先权之效力。主张复数优先权者,其申请日各依其商品或服务所主张的优先权日为准。例如A公司“101年”7月1日于甲国以「a商标」指定使用于「化妆品」商品,于乙国“101年”8月1日以「a商标」指定使用于「动物用清洁剂」商品,则“101年”10月1日于“我国”以同一商标指定使用于「化妆品、动物用清洁剂」商品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案时,A公司得以其于“101年”7月1日甲国及“101年”8月1日乙国之申请案,分别主张「化妆品」及「动物用清洁剂」商品之优先权日。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民国”“91年”1月1日“我国”以台澎金马关税领域(Separate Customs Territory of Taiwan,Penghu,Kinmen and Mmatsu)名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成为第144个会员国。
    ◎所报“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拟同意凡WTO会员即可承认其专利、商标优先权一案,同意办理【“91年”5月20日院台经字第0910020463号函】。
    ◎「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于“99年”6月29日签署并于同年9月12日生效,两岸自“99年”11月22日起开始受理对方专利、商标及植物品种权优先权主张,且受理主张优先权之基础案申请日为“99年”9月12日(即协议生效之日)。

    【注】相关条文:(互惠原则)商4、(优先权6个月法定期间之计算) 商施20、(优先权日之限制)商109Ⅰ。



    【国际展览会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于“中华民国”政府主办或认可之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使用申请注册商标之商品或服务,自该商品或服务展出日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其申请日以展出日为准。
    前条规定,于主张前项展览会优先权者,准用之。

    要旨:本条是展览会优先权之规定。

    “100年”增订重点
    一、明定展览会优先权
    为符合国际间有关商标优先权之相关规定,增订得于“我国”主张展览会优先权之规定。所谓展览会,必须是国际性质,亦即,有国外商品参展方可,并包括在外国举办的国际性展览会,不以在国内所举办者为限。
    二、准用优先权规定
    主张展览会优先权应于申请注册同时提出声明,并于申请书中载明展览会名称及展览地所属国,且应于申请日后3个月内,检送相关展览会主办者发给之参展证明文件,违反规定者,视为未主张展览会优先权,爰增订第2项准用规定。

    说明:
    本条第1项规定,指于“中华民国”政府主办或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使用申请注册商标之商品或服务,自该商品或服务展出日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得于“我国”主张展览会优先权。所谓国际展览会,指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内所举办的国际性展览会,且有国外商品参展方可,并不以在本国国内所举办者为限。所称由“中华民国”政府主办或认可,系指“中华民国”中央及地方政府而言;倘非“中华民国”政府主办,则由申请人在申请书上声明主张展览会优先权,并检附参展证明文件,经商标专责机关个案认可后公告经认可之国际展览会。
    本条第2项规定,主张展览会优先权有关之程序未依规定办理的法律效果,准用前条有关优先权的规定。亦即主张展览会优先权,应自该商品或服务第一次展出日之次日起6个月内为之,该6个月系指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第一天展出日之次日起算,至于“我国”取得申请日当日止(商施22准用商施20)。并于申请注册同时声明且在申请书载明展览会优先权日及国际展览会名称(商21Ⅱ准用商20Ⅲ),且应于申请日后3个月内,检送展览会主办者发给之参展证明文件(商21Ⅱ准用商20Ⅳ),参展证明文件应包含:展览会名称、地点、主办者名称及商品或服务第一次展出日,参展者姓名或名称及参展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商品或服务之展示照片、目录、宣传手册或其他足以证明展示内容之文件(商施21Ⅱ),未依规定办理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商21Ⅱ准用商20Ⅴ)。
    依本法规定申请注册动态、全像图或其联合式商标者,于“中华民国”政府主办或承认之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申请注册商标之商品或服务而主张展览会优先权,其展出日不可早于本法“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日,故以“101年”7月1日为其优先权日(商109Ⅱ)。

    【注】相关条文:(优先权)商20、(展览会优先权6个月法定期间之计算) 商施22、(参展证明文件) 商施21、(展览优先权日之限制)商109Ⅱ。



    【同日申请之处理方式】
    第二十二条:二人以上于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各别申请注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而不能辨别时间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定之;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定之。

    要旨:本条规定2人以上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各别申请注册之处理方式。

    “100年”修正重点
    本条未修正。

    说明:
    若有2人以上于同日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指定于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各别申请注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却不能辨别时间先后者,商标专责机关将指定相当期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届期若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期日及地点,另行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方式决定申请的先后顺序(商施23)。所谓协议定之,指必须协议由各申请人之一人申请注册,若无法达成由其中一申请人申请注册者,即为协议不成。至于协议内容约定由其中一申请人申请注册,并于获准注册后,再同意由其他一申请人依第30条第1项第10款但书规定申请并存注册者,系属当事人间之约定,依商标法之精神,似不必排除类此之协议。由于商标专责机关受理申请案件时,均有注记案件受理时间为某日上午或某日下午,且有收文文号之先后可供辨识申请之先后,因此,本条所规范之情形,实务上虽曾经发生但属极为少见。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商标法第36条关于抽签之规定系于2人以上同时申请注册无法分辨先后时方有其适用,至于已注册商标共有人间就专用权归属之争执,应另依民事法规,循调解或司法途径解决之【(83)台商字第203560号函】。

    【注】相关条文:(先申请原则)商30Ⅰ○10、(同日申请之处理)商施23。



    【商标图样及指定商品服务不得变更与例外】
    第二十三条: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申请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非就商标图样为实质变更者,不在此限。

    要旨:本条系商标图样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不得变更之原则与例外之相关规定。

    【原 条 文】
    第二十条: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核准。
    商标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申请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不在此限。
    第一项之变更,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同一人有二以上申请案,而其变更事项相同者,得于一变更申请案中同时申请变更之。

    “100年”修正重点
    一、增订非属实质变更例外准予变更
    商标法禁止申请后为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变更,以避免影响在后申请人的权益,惟若删除图样上不具识别性或有说明意味的文字或记号等;或有使消费者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性质的事项,如删除图样中有机、®或㊣等文字或记号,而未影响原商标图样给予消费者识别来源的同一印象,非属实质变更,应可准予变更,爰修正本条但书之规定。
    二、删除ㄧ变更申请案中同时申请变更多件之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变更,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或同时申请多件变更,系变更申请程序的作业事项,属细节性及补充性规定,毋庸于本法明定,本次修正并同有关商标权移转、授权相同事项登记之ㄧ案多件申请,移列于本法施行细则规定(商施25Ⅱ、28Ⅱ、39Ⅱ),爰予删除。

    说明:
    本条前段之规定,禁止申请注册后为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变更,其立法意旨在于该等事项将影响商标权范围,进而影响申请日之取得,故明文禁止。
    本条后段之规定,主要考虑减缩商品或服务为缩小申请注册范围,并不影响其他申请人的权益,故不予禁止。惟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及商标图样之非实质变更,仅能于核驳审定前为之(商31Ⅲ)。
    关于商标申请注册后,商标图样是否准予变更,各国审查实务系以有无变更图样之实质内容加以判断,爰参考澳洲商标法第63条及第65条第2项规定,修正本条但书之规定。本条但书所称非就商标图样实质变更,指下列所列举之情形:(一)删除不具识别性或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商品或服务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所称不具识别性之事项,依第29条第1项规定,例如商品或服务相关说明、通用标章或名称等,该等事项虽为商标之一部分,但通常仅传递商品或服务特性之信息或仅指明商品或服务本身之名称,如「新鲜、美味」用于面包商品,为商品特性之说明;「企管顾问」用于企业管理服务等,为服务本身名称之指明,并非商标识别来源之情形。所称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商品或服务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事项,将导致商标被核驳注册,但如删除后未造成商标图样实质变更时,亦得同意申请人删除,如「有机」需依法验证者等情形。(二)删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标示、代理或经销者电话、地址或其他纯粹信息性事项者。因该部分不会在消费者心中留存识别来源之商业印象,不属于商标之内涵,且会使商标图样复杂,增加行政作业建文件困扰,应准予删除。(三)删除国际通用商标(TM)或注册符号(®)者。国际通用商标(TM)或注册符号(®)具有既定之意涵,本身不具商标之功能,应不影响识别来源之同一印象,准予删除。(四)不属商标之部分改以虚线表示者。考虑颜色、立体或其他非传统商标,商标图样得以虚线表现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该虚线部分非属商标之一部分。若申请人就该部分原以实线表示,其后改以虚线表示者,将使商标于商标图样之呈现更为明确,且不会改变原申请商标权利范围,自非属商标图样之实质变更。(商施24Ⅰ)适用上则应注意第一款情形,不具识别性或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商品或服务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部分若与其他识别部分紧密结合,删除后将改变原商标图样给予消费者识别来源之同一印象者,仍认为有实质变更而不适用。(商施24Ⅱ)

    【注】相关条文:(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商19、(非就商标图样实质变更之情形)商施24、(变更之程序规定)商施25、(注册事项之变更)商38。



    【注册申请事项之变更】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之名称、地址、代理人或其他注册申请事项变更者,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变更。

    要旨:
    本条系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变更之相关规定。

    【原 条 文】
    第二十条第一项: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核准。

    “100年”修正重点
    明定得申请变更之事项
    为使商标申请变更事项之范围更加明确,爰例示规定得变更之申请事项为申请人之名称、地址、代理人或其他注册申请事项。

    说明:
    明定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变更。申请人于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若有注册之申请事项如申请人名称、地址、代理人或其他事项有所变动时,须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变更,以避免注册申请事项与实际不符。申请变更商标注册申请事项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变更证明文件。但其变更无须以文件证明者,免予检附;例如地址变更(商施25Ⅰ)。变更之申请,系按每ㄧ商标各别申请,但相同申请人有二以上商标,其变更事项相同者,得以商标案件数缴纳规费于ㄧ授权申请案中同时申请登记,减免填写多件申请书之作业程序 (商施25Ⅱ)。

    【注】相关条文:(变更之程序规定)商施25、(注册事项之变更)商38。



    【注册申请事项之更正】
    第二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事项有下列错误时,得经申请或依职权更正之:
    一、申请人名称或地址之错误。
    二、文字用语或缮写之错误。
    三、其他明显之错误。
    前项之申请更正,不得影响商标同一性或扩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范围。

    要旨:本条系规定得经申请或依职权更正商标注册申请之事项。

    “100年”增订重点
    增订得经申请或依职权更正错误之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例如申请人名称或地址之错误、文字用语或缮写之错误及其他明显之错误,在不影响商标同一性或扩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之条件下,实务上商标专责机关得依申请或职权更正错误,使实务作业有明确之依据。

    说明:
    本条第1项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事项有下列错误时,得经申请或依职权更正之:
    第1款是有关申请人名称或地址错误的情形,如申请书记载的申请人名称或地址,与委任书或检附的身分证明文件明显不同者,得更正申请人名称或地址。
    第2款是有关文字用语或缮写错误的情形,如申请书上商标图样内涵与商标名称的记载明显不同,得更正商标名称;或商品或服务之名称是明显错别字等。
    第3款为概括性规定,如申请书上商标图样贴图方向明显倒置,得更正商标图样贴图方向等明显的错误情形。
    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更正,原则上皆外观明显可知的情形。但实务上依现有之文件,若无法认定系属明显错误者,商标专责机关亦得要求申请人检附相关证据以供查证(商施26)。
    本条第2项规定,主要是提醒申请人依申请更正事项,不得影响商标同一性或扩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范围,例如外国申请案指定使用商品名称,填写为「化妆品,即乳液、化妆水、口红。」,更正为「化妆品,尤指乳液、化妆水、口红。」,则有扩大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范围之虞,并非明显错误,不得更正。
    本条所称之「错误」,指商标申请注册时,有关申请人名称或地址、文字用语等缮写更正事项,为一望即知有明显错误之情形。其与第23条所称之「非就商标图样实质变更」,系指经审查人员审查后或申请人主动陈述,在非属实质变更之情形下,因不致改变原商标图样给予消费者识别来源之同一印象,得将图样上有说明意味等不具识别性或有使消费者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性质、质量、产地等文字、图形、记号删除予以变更者不同。

    【注】相关条文:(商标图样及商品服务不得变更之原则与例外)商23、(申请事项之变更)商24、(注册事项之变更)商38、(行政程序之更正)行政程序法101、(更正之程序规定)商施26。



    【注册申请案之分割】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得就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请求分割为二个以上之注册申请案,以原注册申请日为申请日。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事项分割之规定。

    “100年”修正重点
    本条未修正。

    说明:
    本条规定,系对单一申请案于申请中,可视申请人需要,将一申请案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请求分割为二以上之申请案而不影响其申请日。
    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后,认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有不得注册情形者,将发给核驳理由先行通知书,请申请人于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商31Ⅱ);申请人于收受核驳理由书后,得针对通知不得注册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进行分割或减缩,以消除商标不得注册之原因,使可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及早确定取得权利。但注册申请案分割之申请,应于核驳审定前为之(商31Ⅲ),否则将径予核驳之审定。
    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件数及分割后各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并按分割件数检送分割申请书副本及其申请商标注册之相关文件(商施27Ⅰ)。分割后各商标申请案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得重迭,且不得超出原申请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务范围(商施27Ⅱ)。又在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审定后注册公告前申请分割者,因商标权之取得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算,而申请人必须于审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后,始予注册公告,故申请人应先缴纳注册费,于商标注册公告后,再进行商标权分割(商施27Ⅱ)。

    【注】相关条文:(申请日)商19Ⅱ、(一案多类申请)商19Ⅳ、(申请分割之期限)商标法31Ⅲ、(分割之程序规定)商施27。



    【申请之权利移转】
    第二十七条: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于他人。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权利之移转规定。

    【原 条 文】
    第二十二条: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移转于他人。
    受让前项之权利者,非经请准更换原申请人之名义,不得对抗第三人。

    “100年”修正重点
    删除对抗效力规定
    商标注册申请所生权利之移转事实,因尚在审查程序阶段而未公告,并无产生登记对抗效力之问题,爰删除第2项规定。

    说明;
    本条规定商标申请注册后,得将该商标注册申请案所生之权利移转他人,移转原因包括双方合意让与、继承及其他法定移转等情形。商标于申请注册后,申请人取得申请日,享有优先获准注册之法律地位,并得排除后申请者以有混淆可能的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为明确商标先申请注册者的法律地位,便利申请人商业活动与商标管理的需要,明定移转商标注册申请所生之权利,得申请变更申请人名义,并应备具申请书,检附移转契约或其他移转证明文件(商施28Ⅰ),如合意(买卖、赠与)移转,应检附移转契约书;继承移转,应检附原申请人死亡证明、全户户籍誊本(由继承人具结系全户誊本)或商标申请权归属证明文件等。

    【注】相关条文:(申请事项之变更)商24、(申请案所生权利之移转)商施28、(商标权移转登记)商42。



    【共有商标申请权应有部分之处分及限制】
    第二十八条:共有商标申请权或共有人应有部分之移转,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标申请权之抛弃,应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但各共有人就其应有部分之抛弃,不在此限。
    前项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项规定,于共有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共有商标申请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分割,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

    要旨:本条系规定共有商标申请权或其应有部分之处分及限制。

    “100年”增订重点
    一、明定共有商标申请权或其应有部分之处分及限制
    商标注册申请所生之权利,本条简称为商标申请权,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权之一种,按民法第819条第2项规定:「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同法第831条规定:「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依民法第831条准用同法第819条第2项之规定,数人共有之商标申请权,自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始得移转。此外,抛弃也是对于商标申请权之处分,爰明定须经共有人全体同意,始得抛弃。另共有商标申请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分割,系对于商标申请权内容的变更,影响共有商标权利之范围,故也应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
    二、明定商标申请权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该应有部分之归属
    商标申请权之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时,其与移转有别,不影响其他共有人之权益,故不须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惟民法上对于经抛弃之应有部分是否归于其他共有人有不同见解。肯定说认为:该应有部分与所有权同视具有弹力性,即一应有部分消灭,他应有部分所存之限制当然解除,乃随之扩张。否定说认为:所有权弹力性旨在说明所有权因其他负担(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消灭,因而回复原有圆满状态,不足作为经抛弃之应有部分依比例归于其他共有人的依据,他共有人只能依先占或时效取得该应有部分。由于实务上,常有申请时为共有,嗣后抛弃其应有部分的情形,为解决该应有部分归属之争议,爰明定经抛弃之该应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三、明定商标申请权共有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其应有部分之归属
    为解决商标申请权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无人继承或法人消灭而无人承受时,其应有部分应归属何人之争议,爰明定准用前项之规定,由其他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说明:
    本条第1项规定,有关商标申请权为共有时之移转,影响共有人之权益甚巨,故应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又共有商标申请权之共有关系可分为分别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种,依民法第831条规定商标权准用民法有关分别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规定。商标申请权为分别共有之情形,如果允许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全体同意而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将严重影响共有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与质量之功能,故本项特别规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以排除民法第819条第1项规定之适用。至于商标申请权如为数人公同共有时,其权利之行使,仍适用民法第828条规定,原则上亦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自不待言。惟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其他法定事由移转者,性质上无须全体共有人之同意,爰为但书之规定。
    本条第2项规定,有关共有商标申请权之抛弃,对共有人权益影响重大,亦应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至于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应不影响其余共有人之权益,得径行为之,爰为但书之规定。
    本条第3项规定,共有人抛弃其申请权之应有部分,归属其余共有人享有。至于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属于共有之内部关系,非属商标专责机关之登记事项,无庸于本法明定。
    本条第4项规定,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而无人继承或法人消灭而无人承受之情形,其申请权利应有部分之归属,参考著作权法第40条第3项规定,准用前项规定,使其应有部分亦归由其他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本条第5项规定,有关商标申请权为共有时,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分割,影响共有商标权利之范围,为保障共有人权益,仍应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

    【注】相关条文:(共有商标申请程序及代表人之选定)商7、(共有商标权之处分或其应有部分让与设质及抛弃之准用规定)商46、(共有)民法817以下、(行政程序之代表)行政程序法27、28、(行政程序之送达)行政程序法67以下。


    第二节:审查及核准

    本节主要系规范商标注册申请有关审查、核准及核驳事项,包括商标不得注册事由、核驳审定、核驳理由通知及申请案分割、减缩与不专用声明之期间、核准审定与注册费缴纳及未遵守缴费期限之回复等规定。


    【商标不得注册事由(一)不具识别性及声明不专用】
    第二十九条:商标有下列不具识别性情形之一,不得注册:
    一、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质量、用途、原料、产地或相关特性之说明所构成者。
    二、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所构成者。
    三、仅由其他不具识别性之标识所构成者。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不适用之。
    商标图样中包含不具识别性部分,且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申请人应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未为不专用之声明者,不得注册。

    要旨:本条明定商标欠缺识别性及未声明不专用之法律效果。

    【原 条 文】
    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注册: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质量、功用或其他说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者。
    第四项 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不适用之。
    第十九条:商标包含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或立体形状,若删除该部分则失其商标之完整性,而经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者,得以该商标申请注册。

    “100年”修正重点
    一、条列欠缺商标识别性之情形
    修正前条文第23条第1项所定商标不得注册事由,有欠缺识别性之积极要件者,亦有其他消极要件者,“100年”商标法之修正,将商标注册的积极要件及消极要件分别定于第29条及第30条,以资明确。另为厘清商标识别性之内涵,爰将修正前第23条第1项第1款至第3款欠缺商标识别性之情形;第4项因使用而取得识别性,及有关不具识别性应声明不专用等规定,皆移列于本条一并规定。
    二、明确商标识别性应整体判断之原则
    商标识别性应整体判断,纵使商标图样中包含说明性、通用标章或通用名称或其他不具识别性的部分,倘整体观之,并无碍其作为识别来源之标识,则仍可取得商标注册,实务上之运作亦是如此。为适用明确,爰于第1项各款增加「仅由」二字。
    三、声明不专用制度改采「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始须声明
    声明不专用制度之目的,在于避免申请人于商标注册后,滥行主张权利,造成第三人之困扰。设若不具识别性部分,并无使第三人对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例如系通用名称或明显不具识别性之说明性文字等情形;如「嘉禾不动产」使用于不动产租售、买卖服务,「不动产」为指定服务之说明,若申请人于申请时未声明,依修正前规定,审查时仍须要求申请人补正声明不专用,徒增公文往返时间,影响审查时效,复因该商标注册所赋予权利之范围明确,自无单独就不具识别性「不动产」文字部分主张排他使用之可能,商标专责机关应无庸要求申请人再就该部分声明不专用。
    修正后对于该不具识别性部分,若不声明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时,仍应就该部分声明不在专用之列。例如将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文字予以图形化,使商标图样整体具有识别性,惟该等文字是否取得排除他人使用之效力有疑义时,申请人仍应声明该等文字不在专用之列,以厘清专用范围,为使相关业者及公众有明确的依循基准,非为同业所惯用或常用的描述性用语,应认为有产生疑义,应声明不专用,以尽量降低产生争议的可能性(参照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声明不专用审查基准」)。

    说明:
    (第一项) 商标有下列不具识别性情形之一,不得注册:
    商标是否有不得注册事由,其判断时点在实务上常引起争议,本项明定「不得注册」,即以「注册时」作为准驳时点,以杜争议。本项之适用,系指商标整体观之,仅由不具识别性标识所构成者而言,并将商标欠缺识别性之适用区分为三种情形,当商标单纯由指定商品或服务之说明所构成,应适用第1款「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质量、用途、原料、产地或相关特性之说明所构成者」予以核驳;当商标单纯由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所构成,应适用第2款「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所构成者」予以核驳。至于第3款「仅由其他不具识别性之标识所构成者」,自应指第1、2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标整体仅由不具识别性标识所构成之情形,并依款次说明如下:
    第一款 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质量、用途、原料、产地或相关特性之说明所构成者。
    此款明定仅由描述性标识所构成者,不得注册,系因该标识仅说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原料、产地等特性,并以文字、图形、记号等标识作直接、明显之描述,消费者即容易将之视为商品或服务的说明,而非识别来源的标识。从竞争的角度观之,其他竞争同业于交易过程亦有使用此等标识来说明商品或服务之需要,若赋予一人排他专属权,将影响市场公平竞争,显失公允,自不得核准注册(参照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商标识别性审查基准」)。而商标是否为说明性,应依社会一般通念,如为商品本身之说明或与商品本身之说明有密切关连者,即属之,并不以一般提供该商品或服务者所共同使用为必要。
    本款所适用的描述性标识,指直接、明显描述的标识,例如:「烧烤」使用于餐厅服务;「记忆」使用于枕头、床垫商品;「霜降」使用于肉类商品;「HID」(High Intensity Discharge气体放电式)使用于车灯商品等。另业者常用来表示商品或服务优良质量的标榜用语与标示,或为消费者喜爱的商品或服务特性的描述,例如:金牌图形、顶级、极品、特优、良品、正宗、鲜、低脂、deluxe(高级的)、best(最佳的)、top(最好的)、extra(超级的)、fresh(新鲜的)、light(轻淡的、低脂的)等用语,亦属于描述性标识。但描述性标识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则可检送相关使用证据,依本条第2项规定核准注册。
    第二款 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所构成者。
    通用标章是业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所共同使用之标识,通用名称则为业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名称,通用名称亦包括其简称、缩写及俗称。对相关消费者而言。通用标章或名称只是一般业者用来表示或指称商品或服务本身,缺乏识别来源的功能,例如:「红、蓝、白三色旋转霓虹灯」为理容院的通用标章、「开心果」为阿月浑子果实的俗称、「阿拉比卡Arabica」为咖啡树的品种名称,不仅消费者无法藉以识别来源,且应避免由一人取得排他专属权而影响公平竞争,或以诉讼干扰他人使用该用语,故不得由特定人注册专用。(参照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商标识别性审查基准」)。又商标为通用标章或名称者,并未纳入本条第2项得透过使用取得后天识别性之适用,故通用标章或名称无法透过使用消除其不得注册之事由。
    商标若是已经注册,而未适当的使用与维护,以致后来成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标章时,即会丧失其识别性,依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4款规定,将可能构成废止其注册的事由。
    本款之通用标章随着商标注册保护态样之增加,应扩张解释包括通用之颜色、立体形状、动态、全像图及声音等(参照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非传统商标审查基准」)。
    第三款 仅由其他不具识别性之标识所构成者。
    商标法第18条是商标构成要素及其识别性的定义规定,至于识别性有无之判断,应考虑个案的事实及证据,就商标与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关系、竞争同业使用情形及申请人使用方式与实际交易情况等客观参酌因素,综合判断是否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得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本款所称商标仅由其他不具识别性之标识所构成者,应指第1、2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标整体仅由不具识别性标识所构成之情形,除商标由姓氏、非说明性标语、装饰图案等不具识别性的标识所构成者外,包括商标由该等不具识别性标识与说明性标识、通用标章或名称等整体皆为不具识别性标识所构成之情形。具体来说如单一字母、型号、单纯数字、简单线条或基本几何图形、装饰图案、姓氏、称谓与姓氏结合、公司名称、域名、习见的宗教神祇、用语与标志、标语、习见祝贺语、吉祥语、流行用语与成语等等,因缺乏指示来源的功能,属不具识别性的标识,不得注册。例如「水是最好的药」使用于汽水、碳酸水、矿泉水、山泉水、矿泉水、蒸馏水商品,给予消费者的印象只是宣传喝水好处的广告用语,不具识别性;「KX-3」使用于喷漆枪、压缩空气吹尘喷枪、涂装机等商品,予人印象为该等商品之型号,不具识别性;「Happy Birthday」为常见祝贺用语,指定使用于贴纸、装饰用塑料贴纸、广告用塑料贴纸商品,亦无法藉以认识或区别不同的商品来源,惟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则可检送使用证据,依本条第2项规定核准注册。
    (第二项) 有前项第一款或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不适用之。
    本条文第2项是商标取得后天识别性的规定。不具先天识别性的标识,未必不能取得商标注册,如果申请人可以证明该标识于市场使用后,相关消费者已经将其视为指示及区别一定来源的标识,此时,该标识已具有商标功能,故可以核准注册。此种识别性系经使用而取得,非标识本身所固有,故称为后天识别性,又称为第二意义(second meaning)。「第二」并非次要或从属的意思,只是表示该意义出现的时间,是在原来固有的意义之后,当原来不具识别性的标识取得后天识别性,对消费者而言,该标识产生了指示来源的第二个意义,成为消费者对该标识在商业上的主要认知。亦即,当此等标识被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在消费大众脑海里已经与特定的产品来源发生联想,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时,即取得后天的识别性。
    至于无先天识别性的商标是否已取得后天识别性,乃系事实问题,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29条第2项规定,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之(商施29),如(一)商标的使用方式、时间长短及同业使用情形;(二)销售量、营业额与市场占有率;(三)广告量、广告费用、促销活动的资料等;(四)销售区域、市场分布、贩卖据点或展览陈列处所的范围;(五)各国注册的证明;(六)市场调查报告;(七)其他得据为认定有后天识别性的证据等。
    后天识别性的取得,须以国内相关消费者的认知为判断标准,故申请人检送之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使用证据,应以国内的使用数据为主,若检送国外使用数据,须国内相关消费者得以获知该国外使用情形的有关信息时,始足以采证。另外要特别注意的是,本项仅适用于本条第1项第1款或第3款规定之情形,如果是第2款通用标章或名称,基于公共政策的理由,即使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仍然不得注册为商标。
    (第三项) 商标图样中包含不具识别性部分,且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申请人应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未为不专用之声明者,不得注册。
    商标整体具识别性者,即符合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除非商标图样中该不得主张权利部分有使消费者误认误信商品或服务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外,即得声明不专用后取得注册,以尊重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需求。
    商标图样中特定事项是否应声明不专用,审查时应依个案情形,并参酌字典、出版品及网络搜寻结果等信息为判断依据,但囿于取得的信息有限,倘有部分为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的事项,未于审查程序中要求申请人声明不专用即准予注册者,商标权人仍未就该部分单独取得权利。相对地,有些商标于审查时具有识别性,嗣后因商标权人或第三人于市场使用的结果,使其识别性产生变化,例如因商标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使注册商标逐渐成为业界常用的说明性文字,甚或通用名称,而丧失识别性。故声明不专用制度,仅是于审查程序就可能发生商标权争议的情形,预作防范的行政措施,注册商标是否已就特定事项声明不专用,并非日后判断其是否具识别性的唯一依据。
    实务上若应声明不专用的情形具体明确且在业界已有相当共识,并无使他人对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例如系通用名称或明显不具识别性的说明性文字等情形;如「嘉禾不动产」使用于不动产租售、买卖服务,「不动产」为指定服务的名称,并无单独就该不具识别性部分主张排他使用的可能,应无庸要求申请人再就该部分声明不专用。商标审查人员对于商标图样中之文字或图形等之涵义存有疑义,应通知申请人陈明后,再行判断得否不专用,若经判断商标图样中包含不具识别性部分,就该部分若未声明,可能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时,应请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参照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声明不专用审查基准」);未为不专用之声明者,依本项规定,为不得注册之情形,应予核驳审定。
    商标注册后,商标中虽含有声明不专用的部分,商标权人仍取得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使用整体商标的权利,仅不得单独就商标中特定部分主张权利。第三人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其判断应以整体商标为观察。所以商标组成部分因识别性强弱的差异,在商标混淆误认之虞判断时会被施以不同的注意力,因此,即便是已声明不专用的说明性或不具识别性的部分,仅是在判断时会被施以较低的注意力或忽视而已,但仍不排除因个案的具体情形,有影响混淆误认之虞判断的可能。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1款>
    ◎依社会一般通念,如为商品本身之说明或与商品本身之说明有密切之关连者,即有该款之适用并不以习惯上通用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67号判决】。
    所谓「其他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者」,系指商标图样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依社会一般通念,如为商品本身之说明或与商品本身之说明有密切之关连者,即有该款不得申请注册之适用,并不以习惯上通用为必要。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之标章,依社会一般通念,倘系商品本身之说明或与商品本身之说明有密切之关连,则该标章之使用,既不足以使一般消费大众认识其为特定营业主体之商品,依同法第4条规定,已欠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之固有属性,纵令非习惯上通用之标章,仍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亦即同款前述习惯上所通用各点以外,该标章之使用不足以使一般消费大众认识其为特定营业主体之商品者均包括在内,例如使用极为通常之标章而不足以表彰商品之出处者即其适例。
    ◎商标图样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依社会一般通念,如为商品之说明或与商品之说明有密切关连者,即有该条款不得申请注册之适用。系争「魅力丰臀」商标图样之中文魅力丰臀,有可丰厚臀部产生吸引力之意,原告以之作为商标图样申请注册,指定使用于丝袜、袜子、裤袜等商品,易使人直接联想其商品具有可丰厚臀部产生吸引力之功效,即难谓与系争商标所使用商品之说明不具有密切关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46号判决】。
    ◎商标图样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依社会一般通念,如为商品之说明或与商品之说明有密切关连者,即有该条款不得申请注册之适用,与习惯上是否通用无关。系争「三效」商标图样为中文「三效」二字,审酌市售化妆品多标榜含有多重功效,而原告以中文「三效」二字作为系争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眼霜、护唇膏、面霜及护肤霜商品申请注册,自易使人直接联想其商品具有三种功效,诚难谓与系争商标所使用商品之说明不具密切关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24号判决】。
    <2款>
    ◎按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10款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所使用之商品本身习惯上所通用之形状,不得申请注册。所谓习惯上所通用之形状,应以生产该商品者,已有共同将之作为普通使用之方法为已足,不以生产该商品者一致使用为必要。如已因他人在事实上共同作为普通使用方法,而成为习惯上之通用形状,此际,纵属首创该项形状之人,亦不得再行申请注册【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11号判决】。
    ◎所谓「商品本身习惯上所通用之形状者」,必需其图形与所使用之商品有直接联想或径行表现之状态使人一望而知即为该商品本身,而成为习惯上所通用之形状者,例如以椭圆形胶囊图使用于药品或以帽子之形状使用于帽子为商标,自不得申请注册,如以大象形状使用于钢琴,以鸟翼形状使用于机车。以三角形状使用于铅笔,以三圆环品形状使用于汽水为商标,均非不得注册【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503号判决】。
    <3款>
    ◎按「商标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应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识其表彰营业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服务相区别。」「不符前项规定之图样,如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营业上商品之识别标识者,视为已合前项定。」行为时商标法同法第5条第1项、第2项定有明文,前开规定依同法第77条规定,于服务标志准用之。系争服务标志图样之「总统府世纪新婚盛典PRESIDENTIAL PALACE OF CENTURY WEDDING」,指定使用于录像、摄影、礼服出租、美发、美颜、化妆服务,难谓能使一般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服务之来源、质量或信誉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服务相区别,不具特别显著性,有违行为时商标法第5条第1项规定【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51号判决】。
    ◎查本件原告申请注册之「好生之德」商标,系单纯由中文「好生之德」所构成,为国人习见常用之成语,意即爱惜生命,不嗜杀戮的美德,并引申有怜悯不嗜杀之情之意,原告以之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茶叶、茶叶制成之饮料」等商品,依上开说明,实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相区别,原告虽主张「好生之德」指定使用于上开商品系隐喻该商品可达到「调整体质、养颜美容、青春永驻」之效果,然「好生之德」四字于一般人之认知既具有上开特定意义,并引申怜悯不嗜杀之情,实难认消费者运用想象或推理后,可知悉该文字系用以隐喻食用该商品具有「调整体质、养颜美容、青春永驻」之效果,原告复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好生之德」有何上述隐含譬谕暗示商品之功效,尚无从指示及区别上揭商品之来源,揆诸上揭说明,即不具有先天识别性。原告主张系争商标为一暗示性商标,而具有识别性云云,即非可采。【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39号行政判决】。
    ◎所称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指一般消费者一见即知其为代表商品或服务之品牌,具有标志性;所称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指一般消费者一见即知其为代表特定主体之商品或服务,具有辨识性。故判断商标或服务标志是否具备「识别性」,应立于一般消费者之立场,依一般生活经验就商标或标章之整体加以观察,并综合其使用方式、实际交易情况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等加以审酌【智能财产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147号行政判决】。
    <29条2项>
    ◎按当时商标法第77条准用同法第37条第1项第10款规定,凡服务标志图样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系表示申请注册服务标志所使用服务之说明或表示服务本身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形状、质量、功用者,不得申请注册。而服务标志图样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依社会一般通念,如为服务之说明或与服务之说明有密切关连者,即有该条款不得申请注册之适用。系争服务标志图样上之GAMEWORKS系由GAME及WORKS组成,虽GAME及WORKS非仅有一固定涵义,惟「GAME」与「WORKS 分别系「游戏;游戏器具」及「工作;工具;制作品;著作;工厂」,为原告所自陈,且系争服务标志指定使用于娱乐服务即计算机游乐场、电动玩具游乐场、大型游乐中心及游乐场、主题公园服务,即有游乐场之意,显系表示所使用服务之说明。况GAMEWORKS予消费者之观念即游乐场之意,此由原告称其公司名称中之「GAMEWORKS」中译为「游乐场」,是为了让消费者一见其公司名称即知其所经营之业务,则以「GAMEWORKS」作为服务标志,其用意应与公司名称命名之用意相同,难认「GAMEWORKS」与「游乐场」意义并无关联。原告检附报章杂志广告、文宣数据、目录、录像带等数据,主张申请注册之「GAME WORKS」服务标志已为消费者所认识,并成为营业上提供服务之识别标志,应有商标法第5条第2项规定之适用云云,然原告所提供之使用数据均在国外使用,非在“我国”境内使用,且该证据或无日期标示,或所标示之日期在本件标章申请注册日期(“民国”“86年”12月12日)之后,尚难认为足以证明本件标章已为一般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服务之标识而非使用服务之说明,具得以与他人之标章相区别之识别性,原告所称系争标章具商标法第5条第2项识别能力云云,诚无可采【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28号判决】。
    ◎按「商标图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注册:...十、凡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系表示申请注册商标所使用商品之形状、质量、功用、通用名称或其他说明者。但有第5条第2项规定之情事而非通用名称者,不在此限。」为商标法第37条第10款所明定。而商标图样之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依社会一般通念,如为商品之说明或与商品之说明有密切关连者,即有该条款前段之适用。系争商标图样上之中文「台北情报共鸣志」,有提供台北地区各类情报信息之意,该商标指定使用于期刊、书刊等商品,系直接明显表示该等商品之说明,有商标法第37条第10款前段规定之适用。原告所检送之杂志封面及报纸广告等,率皆以外文「HERE」为主体,中文台北情报共呜志仅为陪衬,该杂志封面上方为大字型英文「HERE!」,其右下方系争商标图样「台北情报共鸣志」之字型差异显然,甚至较其下所印杂志内容提要字型为小,予人商品说明之印象。杂志封底上方亦印有大字型之 英文「HERE」,其下未列系争商标。封底最下方版权叙述栏虽有「HERE!」及「台北情报共鸣志」字样,惟字型极小,且非以如附图系争商标图样使用。所提报章报导或广告,多数仅以「HERE」杂志称之,原告所称大型广告活动「二十万现金寻宝活动」之现场照片复印件,系以「HERE」为主体,其下方以偏小之字型标示「台北情报共鸣志」少部分报章报导虽将「HERE」及「台北情报共鸣志」并列,但均非以如附图之系争商标图样使用。且报章之报导系介绍原告刊物之性质,何嘉仁书店及金石文化广场杂志销售数据,则系记载原告刊物之销售情形,均非系争商标图样实际使用数据,该杂志销售量纵然不少,亦不足以认定原告使用如附图之系争「台北情报共鸣志及图」商标已成为其营业上商品之识别标识,而有商标法第37条第10款但书之适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23号判决】。
    ◎商标法第23条第4项取得第二层意义之事实状态,依第23条第1项规定,系以审查时作为判断的时点。此从法规文义解释及立法经过可得。再者,因同法第4项之事由而取得后天识别性者,原则上并无与申请前他人已存在之权利相冲突,若申请人于审查期间一再为商标之使用,仅系商标注册申请人自信其所申请之商标符合得注册规定而为,并无与社会大众或他人权利相冲突,解释同条第4项取得第二层意义之事实状态,依第23条第1项规定,而以审查时作为判断的时点,自合于后天识别性之规范目的及申请人之期待利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3号判决】。
    ◎现行商标法第54条规定:「评定案件经评决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但于评决时,该情形已不存在者,经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后,得为不成立之评决。」评定案件之事实状态基准时,固应在评决时(本院“96年”度判字第1214号判决意旨参照),惟是否具有后天识别性之情形,仍应依客观之证据认定之。至于原判决虽有:上诉人主张系争商标具后天识别性,必须所提出之证据先于系争商标注册前之见解,与本院见解有异,惟尚不影响判决之结果,与所谓判决不备理由之违法情形不相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72号判决】。
    <29条3项>
    ◎系争服务标志系整体图样之外文皆不具识别性,非仅部分外文不具识别性,不符合商标法施行细则第28条第1项声明不专用之规定,故上诉人于被上诉人对系争服务标志作成核驳处分后,虽于行政救济程序中声明放弃「CORPORATION 」之专用权,亦不影响原核驳处分【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55号裁定】。
    ◎商标法施行细则第28条第1项旨在规定商标图样中包含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之部分,若删除该部分则失其商标图样之完整性,如经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内,得允许其以该图样申请注册。此乃商标图样虽包含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部分,但因其与其他非说明性或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部分已紧密结合成一整体而无法单独分割,故申请人声明该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部分不在专用之内,即可就该商标图样之整体申请注册,用以兼顾他人与申请人之利益,避免产生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由单独一人取得商标权之不公平、不合理之现象发生。而同条第2项之规定则宣示比较二商标图样是否近似仍以其整体图样为准,不因商标权人对于商标图样中包含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之部分声明放弃专用权而有所不同,盖商标之使用系整体使用,不可能将专用部分与非专用部分分离使用。从而同条第2项与第1项之规定不相抵触。次查,本院判例固认商标图样是否近似之比对,应以主要部分为主,然其意旨在于主要部分之比较系为得通体观察之正确结果之一种方法,非谓比较商标图样是否近似仅应就其主要部分比较,而置通体观察于不顾。盖商标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该一定部分之存在而发生或增加商标之识别功能者,虽亦需就该一定部分(主要部分)加以比对观察,然此系为得通体观察之正确结果之一种方法,并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该商标即属近似之商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3号判决】。

    【注】相关条文:(商标之识别性)商18Ⅱ、(商标核驳之事由)商31Ⅰ、(商标异议之事由)商48Ⅰ、(商标评定之事由)商57Ⅰ、(商标注册后成为通用标章废止事由)商63Ⅰ○4、(商标具有第二意义之举证责任)商施29。



    【商标不得注册事由(二)-不具识别性以外之事由】
    第 三十 条: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注册:
    一、仅为发挥商品或服务之功能所必要者。
    二、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三款所为通知之外国国徽、国玺或国家徽章者。
    三、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四、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其主办展览会之标章,或其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五、相同或近似于国际跨政府组织或国内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机构之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或名称,有致公众误认误信之虞者。
    六、相同或近似于国内外用以表明质量管理或验证之国家标志或印记,且指定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
    七、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八、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九、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或外国之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且指定使用于与葡萄酒或蒸馏酒同一或类似商品,而该外国与“中华民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相互承认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之保护者。
    十、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且非显属不当者,不在此限。
    十一、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意图仿袭而申请注册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三、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五、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规定之地理标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认定,以申请时为准。
    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规定,于政府机关或相关机构为申请人时,不适用之。
    前条第三项规定,于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准用之。

    要旨:本条规定商标注册之消极要件,包含绝对及相对不得注册之情形。

    【原 条 文】
    第二十三条: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注册:
    一、不符合第五条规定者。
    二、表示商品或服务之形状、质量、功用或其他说明者。
    三、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或名称者。
    四、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五、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者。
    六、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七、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展览性质集会之标章或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八、相同或近似于国际性著名组织或国内外著名机构之名称、徽记、徽章或标章者。
    九、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他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
    十、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十一、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十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者,除二者之商标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十四、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五、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得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六、有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
    十七、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但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十八、相同或近似于“我国”或与“我国”有相互承认保护商标之国家或地区之酒类地理标示,而指定使用于酒类商品者。
    前项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及第十八款规定之情形,以申请时为准。
    第一项第七款及第八款规定,于政府机关或相关机构为申请人时,不适用之。
    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如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不适用之。

    “100年”修正重点
    一、修正商标功能性之不得注册事由
    商标功能性问题不仅限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之立体形状,颜色及声音亦有功能性问题。爰删除「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等文字。又是否具功能性应就商标整体判断之。倘商标某一部分具功能性之特征,但整体仍具备商标之识别功能者,仍可能就该部分声明不在专用之列后取得注册,爰增加「仅」字,以资适用。
    二、修正相同或近似外国国徽、国玺或国家徽章之不得注册事由
    增订相同或近似于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巴黎公约第6条之3第3款规定所为通知之外国国徽、国玺或国家徽章者,亦不得注册。
    三、修正商标相同或近似于国际跨政府组织或国内外著名公益性机构之不得注册事由
    本款规定为绝对不得注册之公益事由,依巴黎公约第6条之3有关保护国际跨政府组织标志之规定,其适用范围应限于商标相同或近似于国际跨政府组织。其次,修正前「国内外著名机构之名称、徽记、徽章或标章」之规定太过广泛,故参考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7Ⅰi),增订本款适用以「国内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机构」,即以从事公共利益为目的之国内外著名机构为限。不具公益性之名称、徽记、徽章或标章等,不论是否具有著名性,皆不属于本款保护范围,以资明确。
    四、修正商标相同或近似于国家管制或验证之国家标志或印记之不得注册事由
    有关保护国家本身质量管理及验证之国家标志与印记之规定,应限于指定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参酌巴黎公约第6条之3规定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商标相同或近似于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之不得注册事由
    现行规定「酒类地理标示」与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TRIPS)协议「葡萄酒或蒸馏酒(wines and spirits)地理标示」相较,显然过广,参考“我国”烟酒管理法之定义用语,修正为「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并修正「酒类商品」为「与葡萄酒或蒸馏酒同一或类似商品」,以资适用。
    六、修正同意商标并存注册限于「非显属不当」之情形
    修正前第23条第1项第13款后段规定之商标并存同意制度,仅排除二者的商标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为相同之情形,亦即,只要二者的商标及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其中之一非相同,后申请注册商标经已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商标之所有人同意,即可核准注册。惟实务上,有注册商标业经法院禁止处分,商标权人仍持续出具并存注册同意书,此将导致第三人于法院拍卖取得商标权后,仍有其他近似之商标并存于市面,影响拍定人之权益,并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之混淆。为期周延,爰修正有显属不当之情形者,不得经同意而核准注册。至于同一集团或关系企业间,基于全球布局或市场经营需求,若非以完全相同商标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或服务,避免重复取得相同权利外,所为并存注册之同意,自可认为非显属不当。
    七、明定抢注他人商标「意图仿袭而申请注册」之规范意旨
    本法保障商标权人及消费者利益为目的外,亦寓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之意旨。本法“86年”5月7日修正时,即本此意旨,将因与他人有特定关系,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标,非出于自创加以仿袭注册,显有违商业秩序情形,列为不得注册之事由。修正前之条文未完全反映前揭立法原意,致商标审查实务在适用上产生疑义,爰酌作修正,以资明确。
    八、厘清地理标示、著名商标或标章及先使用之认定时点
    修正前条文第23条第2项之规定,易使人误会该条第1项第12款、第14款至第16款及第18款规定,其所有构成要件之认定时点皆以申请时为准。实则,上开条款之构成要件,仅关于地理标示、著名商标或标章及先使用等事实之认定,以系争商标申请时为准,爰予修正,以资明确。
    九、增订商标图样中含发挥商品或服务之功能所必要之部分准用声明不专用之规定
    商标图样中包含发挥商品或服务之功能所必要之部分,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者,亦应经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始可核准其注册,爰增订准用前条有关声明不专用之规定。

    说明:
    第一项 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注册:
    本项明定「不得注册」,系以「注册时」为商标是否有不得注册事由之判断时点。至于本项第9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规定地理标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认定,则以申请时为准(商30Ⅱ)。本项所规定商标不得注册的各种情形,分为两种态样︰如商标有功能性(第1款)及公益性(第2款至第8款)等绝对不得注册事由;及与他人权利相冲突之相对不得注册事由(第9款至第15款)。依款次分别说明如下:
    第一款 仅为发挥商品或服务之功能所必要者。
    本款规定商标具功能性者,系针对所有商标态样的功能性问题加以规范,不仅指商品或其包装容器的立体形状本身,其他非传统商标之颜色、动态、全像图及声音等亦有功能性的问题。
    具有功能性的商品形状或包装可以提升产业整体技术进步,并带给社会便利,若该功能性的设计归属于一人所有,将造成市场的永久独占,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与技术进步,但若完全不加保护,也可能损及创新的动机。为在鼓励创新与维护公共利益间取得衡平,专利法赋予功能性商品有限的保护期间,时间经过后,该发明即成为公共财,任何人均能自由使用。至于商标法主要目的在保护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标识,该标识并得藉由延展取得永久保护,而无期间的限制。若具有功能性的商品设计或特征能取得商标注册,则该永久性的保护即有碍于同业的公平竞争及社会的进步,为避免此种情形发生,商标若仅为发挥商品或服务之功能所必要者,则不能取得注册。
    所谓功能性,指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之设计或特征(例如商品形状、商品包装、声音、颜色或气味等),就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或使用目的来说,为不可或缺,或会影响商品或服务的成本或质量者而言。功能性包括实用功能性及美感功能性,前者包括达成商品使用目的或技术效果所必要的特征,以及由较便宜或简单的制造方式所产生的产品特征。在后者,则指该特征虽不具实用功能性,不能增加商品或服务的效能或降低其成本,但是明显具有其他的竞争优势,而该竞争优势应保留给同业使用,而不宜由一人所独占,避免影响同业公平竞争之能力。例如黑色的船尾外挂马达,黑色虽不能增强马达的效能,但是黑色容易与任何的船只颜色搭配,同时还可以使马达看起来比较小,仍具有功能性;又如柳橙口味的药物,虽不会使药物在治疗疾病上达到更好的效果,但是可以遮盖药物的味道,皆属美感功能性的情形。
    美感功能性的概念常与商品或服务的装饰混淆,其实二者为不同的概念,必须加以区别:在前者,使用该设计特征系为达到一定功能上的目的;在后者,则纯粹只用以装饰美化,而没有其他的作用。前者情形,应依本款规定以该商标系发挥商品或服务功能所必要核驳其注册;后者情形,则依本法第29条第1项第3款规定以该商标仅由其他不具识别性之标识所构成,予以核驳。同时,在前者情形,基于公益考虑,并不因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其识别标识,而得主张有后天识别性之适用,且纵使其注册已超过5年,若确实为发挥商品或服务之功能所必要者,仍有被撤销注册之可能;而在后者情形,则可以经使用取得后天识别性,准予注册(商29Ⅲ)。
    识别性与功能性为二个需要个别判断的事项,具有功能性的商品设计或特征纵使因取得专利保护,于市场独占使用,进而取得后天识别性,但因具有功能性,仍不得核准注册为商标。至于商品设计或特征虽不具功能性,但缺乏先天识别性,亦应证明取得后天识别性,始能取得商标注册。个案有构成该二事项情事的疑虑时,应就该二事项一并通知申请人说明并分别判断。
    識别性与功能性可能同时存在,然而,一标识一旦具备功能性,即使其先天上就有識别力(先天識别性),或者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后天识别性),仍不得成为商标法上受保护的标識。
    立体商标的功能性判断因素有三:一、该形状是否为达到该商品之使用或目的所必须。二、该形状是否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三、该形状的制作成本或方法是否比较简单、便宜或较好。
    功能性的颜色,例如以黑色指定使用于太阳能收集器商品或以银色使用于建筑物隔热板商品,因黑色易吸热,银色可以反射太阳光,降低物体本身能量吸收率,分别为太阳能收集器商品或建筑物隔热板商品发挥功能所必要的颜色,基于公益性的考虑,应不得注册。另颜色依ㄧ般社会通念,代表了特定的意涵,也属具有功能性的情形,例如红色或橘色一般被当作为危险或警告的讯息,于交通警示器具商品等,具有功能性而不准注册。
    功能性的声音包括机器设备正常操作时自然产生的声音,例如摩托车的引擎声于摩托车或摩托车引擎商品,照相机快门卡喳声音于照相机商品,均具有功能性。此外,救护车发出的警笛声,于救护车运输、救难援助运输服务,具有警示的功能;为提醒驾驶人,于车辆倒退时,发出频率不同的哔哔声,于车辆运输商品,亦属具功能性的声音。
    功能性的动态影像,例如钟摆来回摆动动作,于时钟商品;车门开启关合移动方式,于汽车商品等,该等动态影像,基于公益考虑,无法藉由取得后天识别性核准注册。至于全像图为具有全像效果的标识,其审查原则上与传统平面商标相同,若个案有功能性的疑虑时,应依功能性定义为判断。
    商标图样中包含的图形、颜色、立体形状、动态、全像图、或声音等是否为发挥商品或服务之功能所必要存有疑义者,与不具识别性部分相同,应由申请人陈明后,再行判断是否应声明不专用。经判断商标图样中包含具功能性部分,若未就该部分声明不专用,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时,即应声明该功能性部分不在专用之列后,始得以注册(商30Ⅳ准用商29Ⅲ)。
    第二款 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勋章或外国国旗,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第三款所为通知之外国国徽、国玺或国家徽章者。
    本款不得注册事由,系因“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是国家及军队的精神象征,印信是表彰政府机关的公信力凭证,勋章则为表扬特定国家荣誉的标识,皆具有国人尊崇之精神意义,若随个人私益将之标示于商品上,普遍广泛流传于市面,实减损了国家的尊严及公信力,基此公共利益的考虑,不宜核准注册为商标。此外,本款亦明定禁止使用相同或近似于外国国旗的商标,不问该国是否为“我国”邦交国或有无外交关系,旨在尊重他国之国家尊严,也为维护国际间互敬之情谊;另“我国”为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为履行TRIPS协议之规范,本款规定相同或近似于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依巴黎公约第6条之3第3款所为通知之外国国徽、国玺或国家徽章者,亦不得注册。
    第三款 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本款为维护国父及国家元首之尊崇地位,避免其肖像及姓名遭受商业上的使用,减损其尊严及影响国家之公共利益。惟本款之适用以相同为限,不及于近似。但近似于国父或国家元首的肖像或姓名,以之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若有构成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等情形,则可能构成其他条款不得注册之事由(商30Ⅰ○7、○8)。
    第四款 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或其主办展览会之标章,或其所发给之褒奖牌状者。
    本款所谓“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指中央及地方政府机关,除该等政府机关本身的标章外,并包括“中华民国”政府机关所主办展览会的标章及所发的褒奖牌状。但申请人如果为“中华民国”政府机关,则非此款适用范围,若无其他不得注册事由,应可核准注册(商30Ⅲ)。
    第五款 相同或近似于国际跨政府组织或国内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机构之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或名称,有致公众误认误信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于国际跨政府组织,依巴黎公约第6条之3有关保护国际跨政府组织标识之规定,其适用范围应限于商标相同或近似于国际跨政府组织(international inter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s),且依巴黎公约该条第3款所为通知,未经“我国”根据该条第4款提出异议或已撤回异议,且组织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致公众将其与国际跨政府组织产生联想者。国际跨政府组织除了联合国(United Nations,UN)外,尚有亚太经济合作会议(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APEC)、欧洲联盟(European Union,EU)、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世界海关组织(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WCO)等。
    本款除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3所称「国际跨政府组织」外,对于国内外著名公益性机构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或名称,例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mmittee of the Red Cross, ICRC)、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佛教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Tzu Chi Foundation.)、世界展望会(World Vision)、绿色和平组织(GREENPEACE)、无国界医生(Médecins Sans Frontières,MSF)等,基于确保其公共利益,避免让第三人注册使消费大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与公益机构有关,亦予以保护。
    所谓「公益性」系属不确定法律概念,往往因社会、文化及时代之变迁而对公益性概念有所变动。国内学者多以谋求「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为目的者,即认定为公益性。实务上,是否具「公益性」之认定,可考虑其所从事的活动内容是否以谋求公共利益为目的、是否有益于社会大众福祉、利益是否具公共性、受益对象是否特定等事证,按一般社会通念加以综合判断。国内具有公益性质的机关、团体或组织,大致可区分别财团法人、公益社团法人、公益非法人团体等3种,均需符合法律所规定之成立要件始得合法成立,且在组织章程中皆需载明设立之公益目的,原则上如有组织章程数据可参,应可为直接认定「具公益性」之证据,例如教育、文化、慈善法人等;如无组织章程可参,亦应可从该机构所主办的公益活动加以判断。至于「非营利法人」,因可区分「公益法人」与「非公益法人(学者亦称为中间性社团)」,前者如教育、文化、慈善法人等,后者如同乡会、校友会等,故「非营利法人」并不等同于公益法人。
    本款系为避免消费者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来源,所作之公益性规范。商标有相同或近似于国际跨政府组织或国内外著名公益机构之名称、徽记、徽章或标章者,即有本款之适用,并无商品或服务类别之限制。但申请人为该国际跨政府组织或国内外著名公益机构等相关机构时,并无此款适用(商30Ⅲ),仍得申请注册。
    第六款 相同或近似于国内外用以表明质量管理或验证之国家标志或印记,且指定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
    本款为避免消费者因误认误信其商品的质量系经过验证而误购,故立法加以保护。所指「国内外用以表明质量管理或验证之国家标志或印记」系指依国内外用以表明质量管理或验证,符合国家法规标准所核发的验证标记或印记而言,与一般证明标章有别,例如国内依标准法规范之CNS正字标记等,而国外者指其性质相当于“我国”正字标记的验证标准所核发之标记,例如符合欧盟指令之CE产品安全认证等,在判断是否有本款之适用时,应该根据各该国家之标准及规定加以参酌衡量。惟应注意相同或近似本款标志或印记,须限于指定使用于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者,方有适用。但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或服务,若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等情形,则可能构成其他条款不得注册之事由(商30Ⅰ○8)。
    第七款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本款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公共秩序,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善良风俗,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商标不论在形式上或意义上有妨害国家利益或社会道德观念都可能有本款之适用,但仍然需按照注册当时的社会环境及商标指定使用的具体内容来认定。
    商标之注册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除商标本身为偏激的、粗鄙的、歧视的、或给予他人不快印象的文字或图形外,若商标本身无前述之情形,但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时,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一般道德观念等情形者,亦为本款所规范,个案上并应就该等文字、图形,在注册当时有关之历史背景、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影响等多方面加以考虑。下列情形通常会认为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一)损害国家、民族或社会之尊严者;(二)鼓励或煽惑犯罪、违法或扰乱社会秩序者;(三)非法组织、叛乱团体或盗匪、帮派等集团或个人之标记者;(四)易使人产生恐怖、丑恶感而影响民众心理健康者;(五)对于某一国家、种族、地区、宗教、团体、职业或个人表示侮辱或不尊重者;(六)违悖伦理,提倡迷信、败坏风化、有违社会公共秩序或利益者等属之。
    商标系由历史人物/已逝著名人物名称所构成者,于判断是否有违本款社会公共利益或一般道德观念规定之适用,得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历史人物之著名程度;2.国民或地方居民对历史人物之认识;3.历史人物名称之利用状况;4.历史人物名称利用状况与指定商品、服务间之关系;5.申请之目的、理由;6.历史人物与申请人之关系。审酌上述各项因素后,如商标之申请系意图独占市场利益,应认有害公平竞争秩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款 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本款规范对象在于商标本身与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联结,可能有致消费者误认商标所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其规范目的在于制止商标构成要素之图样、文字等,与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间有不实关系,防止消费者因商标表征之外观、读音或观念等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不相符合,以致于消费者误认误信而予以购入商品或服务,受不测损害之公益目的,与本条同项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之混淆误认之虞之保护,系在于防止冲突商标间来源之混淆误认不同,二者应加以区辨,不可混同。对商品或服务性质之误认误信,如以「鲍鱼牌」商标指定使用于淹渍果蔬及罐装制品、「MONOPOLY」(专卖品)指定使用于运动游戏器具商品;质量之误认误信,如以「合格」指定使用于药品或食品、「国际标准」指定使用度量衡仪器;产地之误认误信,如非巴黎制的香水、服饰,以「巴黎PARIS」申请注册;非日本东京产制之珍珠,以「东京珍珠」申请注册。另外,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来源若确为巴黎或日本东京,则「巴黎PARIS」、「东京珍珠」仍为商品之产地说明,不具商标识别性,不得注册(商29Ⅰ○1)。基于商标之属地性,本款所称公众,系指“我国”相关消费者,且所称产地,无须以盛产夙称产品者为限,商品或服务之生产处所及来源,均属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7号判决及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行商诉字第18号判决参照)。
    有关性质、质量或产地有无误认误信之虞之判断,应从商标本身图样文字整体的外观、观念或读音等观察,就商标给予消费者的印象,加上与商标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联结,考虑指定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交易之实际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之认识、感知为基准,从商标自体构成直接客观判断,是否消费者所认识商品之产地、贩卖地,或服务之提供地,在实际使用上有异于其所认识之性质、质量或产地等,致消费者有误认误信之虞,始有本款之适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24号判决参照)。商标注册后,若因不当使用,有致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可能构成废止商标注册之事由(商63Ⅰ○5),故申请人商标注册后仍应谨慎使用以维护商标权。
    第九款 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或外国之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且指定使用于与葡萄酒或蒸馏酒同一或类似商品,而该外国与“中华民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相互承认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之保护者。
    地理标示,系指标示某商品来自于某地区,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系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识,是让消费者识别一个区域和另一个区域间所出产的产品不同,尤其商品特性关系到当地的风土环境,因而地理标示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如果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来自该商标所标示的地区,应予以禁止。但申请人如果为该地理标示之政府机关或相关机构时,则不在此款适用范围内,应可申请注册(商30Ⅲ)。
    TRIPS协议针对地理标示的保护方式,可分成一般地理标示及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两种;一般地理标示保护规定于该协议第22条,对于不实的地理标示有致公众误认商品实际的产地时,会员国应依法定职权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不准此等商标之注册或评定其注册无效,相当于“我国”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8款之规定。另外,「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的额外保护,则规定于该协议第23条,对葡萄酒、蒸馏酒之地理标示,不以造成公众误认其实际产地为要件,即使已明确标示该商品的实际产地,或该地理标示系翻译用语或补充说明与该产地商品「同类」、「同型」、「同风格」、「相仿」或其他类似标示者亦在禁止之列。
    相同或近似于「葡萄酒或蒸馏酒」的地理标示,依TRIPS协议第23条相关规定,本款适用并不以「使公众误认误信」为必要,仅需「相同或近似」于“我国”或外国之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且指定使用于与葡萄酒或蒸馏酒同一或类似商品,即有本款之适用。本款所谓之外国,限于与“中华民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相互承认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之保护者。换言之,如非指定使用于葡萄酒或蒸馏酒同一或类似商品,或非与“我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相互承认保护之外国地理标示,则无本款之适用。至于非本款所称外国的地理标示或为葡萄酒或蒸馏酒商品以外的地理标示;如农产品、农产加工品或手工艺品等,固没有本款之适用,但他人以之申请注册,若经认定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则构成其他条款不得注册之事由(商30Ⅰ○8),亦不得注册。
    “我国”烟酒管理法第33条第3项规定,酒之容器与其外包装之标示及说明书,不得有不实或使人误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译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他类似标示或补充说明系产自其他地理来源。其已正确标示实际原产地者,亦同。另依同法第54条规定,烟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违反烟酒管理法第33条之标示规定,而为制造或进口行为者,按查获次数每次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即为履行TRIPS协议所作之规定。
    商标专责机关为符合TRIPS协议第23条相关规定,特别于“民国”“92年”3月5日公告:「香槟」为法国香槟区之地理标示之翻译,依“我国”与欧盟签定之双边协议及TRIPS协议第23条规定,该「香槟」在酒类商品上受保护,不可作为酒品之名称。
    第十款 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且非显属不当者,不在此限。
    本款系对于申请在先或已注册商标的保护,基于本法采先申请注册原则,当两商标发生冲突时,应以其申请注册先后作为取得商标权的判断标准。本款「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之判断,商标专责机关订有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作为案件审酌之原则。
    一、商标最主要之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当相关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时自应予以禁止;一方面是为确保商标识别功能的必要手段,另一方面也是对第三人使用商标的范围限制。混淆误认之虞的判断,可谓是本法的核心课题之一。
    二、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与混淆误认之虞的关系
    (一)本款指出,「商标近似」与「商品或服务类似」为判断「混淆误认之虞」主要的因素,条文之所以特别列出「商标近似」与「商品或服务类似」这二项参酌因素作为构成要件,是因为「商标近似」与「商品或服务类似」导致有混淆误认之虞的机率极大,但并非是绝对必然的,有可能因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例如二商标在市场已并存相当时间,均已为商品/服务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即能加以区辨,而无混淆误认之虞。
    (二)判断「混淆误认之虞」,除「商标近似」与「商品或服务类似」外,尚须考虑其他因素以综合判断。因“我国”系采注册保护原则,商标申请时并不需已有使用之事实,但实际使用商标于商品/服务市场时,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之情事,常会受到商标及商品/服务以外的一些因素所影响。为期判断有无混淆误认之虞的结果,能更与市场的实际情形相契合,诚有必要将那些有影响力的相关因素,尽可能纳入参酌。尤其在商标争议案件,其有关混淆误认之虞要件的判断,更应以商标于市场上实际使用情形为依据。例如:二商标识别性低或同时并存多年,容易减弱混淆误认的程度;前商标知名度较高或先权利人有多角化经营的情形,可能增加混淆误认的程度。故两商标是否构成混淆误认之虞,需依不同案情斟酌考虑各项客观存在的因素作个别判断。
    (三)各项因素间具有互动之关系,原则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别符合时,应可以降低对其他因素的要求。例如商标的近似程度越高,对商品/服务的类似程度要求即可相对降低。
    三、判断混淆误认之虞的参考因素
    在新申请注册案件之审查,由于大多数商标尚未使用,无法呈现所有参考因素,自可仅就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及商标识别性的强弱等因素为斟酌,惟若相关因素已然呈现于审查数据中,则应尽可能予以综合审酌。而商标异议或评定案件之审查,通常涉有双方当事人积极使用之事证,应依其个案之案情暨当事人所主张各项因素加以斟酌。
    (一)商标近似之程度:
    1.判断商标近似的态样有三:外观近似、观念近似、读音近似,首先,必需说明二商标外观、观念或读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并非即可当然推论为商标近似,要考虑是否达到可能引起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的程度为判断近似之依归,以下针对三种态样加以说明:
    (1)外观近似:商标如为文字、图形、记号等联合式所组成,有无构成近似,应就整体外观予消费者之印象,判断其是否足以发生误认。
    (2)观念近似:指二商标表达的意义或予人意像是否相同或近似,判断其是否足以发生误认。
    (3)读音近似:单纯文本商标,消费者以口头或电话订货,或商品系以收音机或电视为广告时,在听觉上足以发生误认者即为近似。
    2.判断二商标是否近似,应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于购买时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会误认二商品/服务来自同一来源或误认不同来源之间有所关联为准,所称普通之注意通常会随商品/服务的价格高低、性质而有不同的注意程度。
    3.判断商标近似,应以商标图样整体为观察。经整体观察后如有一主要部分,为商标之显著部分,则此主要部分系整体观察后最终影响消费者的主要印象者,仍不失以整体观察为依归。
    4.异时异地隔离观察原则在于提醒审查时,应注意去设想一般实际购买行为态样,以符合实际交易情形。消费者于购买商品时,系以不确定而模糊的记忆为判断,不是拿着商标以并列比对的方式来选购,所以细微部分的差异,在消费者的印象中难以发挥区辨的功能,因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得无庸纳入考虑。
    5.商标近似之判断,除判断是否近似外,得进一步论述其近似的程度,而与其他客观存在的因素为综合必要的考虑。二商标仅读音近似,与二商标读音、外观及观念均近似,其近似之程度即有不同,近似程度的探讨及论述,一方面有助于衡量对于其他混淆误认因素的要求程度,再者,也可以在个案的争议处理上,让当事人更清楚了解个别案件的审酌理由,使审查结果符合一致性的原则外,也能兼及个案的妥当性。
    (二)商品或服务类似之程度:
    1.商品类似之意义系指二个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产制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关联之处,如果标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一般社会通念及市场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费者误认其为来自相同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之来源,则此二个商品间即存在类似的关系。同理,服务类似系指服务在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上以及服务提供商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关联之处,如果标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一般社会通念及市场交易情形,易使接受服务者误认其为来自相同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之来源者而言(混淆误认审查基准5.3.1)。
    2.商品/服务类似之判断,应综合该商品之各相关因素,以一般社会通念及市场交易情形为依据。一般而言,类似商品间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或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材质。因此,原则上可先从商品功能考虑,其次就材质而后再就产制者等其他相关因素考虑(混淆误认审查基准5.3.4)。除了判断是否类似外,若能进一步论述其类似之程度,在判断混淆误认上更为有用且有其必要性。例如实务上「润肤乳液」与「清洁乳液」为类似商品,同样「润肤乳液」与「除脚臭剂」亦为类似商品,然而很明显的二者类似程度并不相同。因此,在个案判断上,若商标近似程度又不高,则类似程度亦能有所论述时,应较为周延。
    (三)商标识别性之强弱:原则上创意性的商标识别性最强,而以习见事物为内容的任意性商标及暗示意味商品/服务相关内容的暗示性商标,其识别性则相对较弱;识别性越强的商标,给予商品/服务相关消费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购买人产生混淆误认。
    (四)先权利人多角化经营之情形:有事证显示先权利人有多角化经营的情形时,可能使消费者产生联想的程度较高,若二者商标注册指定使用商品/服务间,可能因先权利人多角化经营情形产生关联性者,应予以考虑。反之,若先权利人长期仅经营特定的商品/服务,则其保护范围应可较为限缩。
    (五)实际混淆误认之情事:先权利人提出相关事证证明已实际发生相关消费者有混淆误认之情事。
    (六)相关消费者对各商标熟悉之程度:二商标在市场上已并存多时且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足以区辨为不同来源者,则应尽量尊重此一并存之事实。反之,相关消费者仅熟悉其中之一者,则对于较熟悉的商标,应给予较大的保护。
    (七)系争商标之注册申请是否善意:有事证显示申请人于申请注册时,明知有据争商标存在且可能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其来源者,应给予较低程度的保护。
    (八)其他混淆误认之因素:除了前述因素外,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也可能存在影响混淆误认判断之因素,应就个案加以斟酌。
    五、排除混淆误认之虞的可行性
    (一)减缩发生冲突之商品/服务:当事人申请或注册的商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若仅有部分与先权利人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同一或类似而存在有混淆误认之虞者,得申请减缩该相同或类似部分之商品/服务,以排除混淆误认之虞。
    (二)分割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务:当事人对于其商标与他人的商标是否构成混淆误认之虞尚有所争执,不愿减缩其商品/服务者,则可考虑分割为二以上的注册申请案,让无争议部分的商品/服务先行注册取得权利。
    (三)取得先权利人之同意:
    依本法第30条第1项第10款但书规定;经该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且非显属不当者,不在此限。因此,取得先权利人之同意亦为排除混淆误认冲突方法之一。本款但书所称非显属不当之情形,除以相同商标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或服务,因将丧失应有的正确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系显属不当的情形外,注册商标业经法院禁止处分,商标权人仍持续同意他人的商标并存注册者,亦属之。其他在个案审查上,若有具体事证认定显属不当之情形,即便该注册在先或申请在先商标所有人已出具同意并存注册书,仍无法核准注册。
    本法第30条第1项第10款但书所称「显属不当」,指下列情形之一:(商施30)
    1.申请注册商标相同于注册或申请在先商标,且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或服务者。不同人以相同之商标使用于相同之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无法藉以区别来源,将失去商标识别来源之功能,本法修正前第23条第1项第13款即明文规定其为不得经同意并存注册之情形,实务上,有不同申请人分别以「旺旺」与「旺-旺」、「BABY CARE」与「baby care」商标申请注册,其虽有记号有无或大小写文字形式之差异,惟差异甚为微小,消费者极可能忽略,将之视为相同之商标,此种情形应为本款所含括;有关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之认定,如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药锭」与「药丸」、「唇膏」与「口红」或「小吃店」与「小吃摊」等,其商品或服务名称之文字虽有不同,惟实质上属相同概念之商品或服务,亦应为本款所含括。另商品或服务虽非前述实质相同的情形,但有包含之关系,例如「化妆品」及「口红」,因口红为化妆品之品项之一,为化妆品范围所涵盖,相关消费者将无法区别二者所生产之口红商品,故必须指定使用于化妆品之商标减缩「口红」商品后,二商标始能并存注册,乃属当然。
    2.注册商标经法院禁止处分者。商标已经法院命令禁止处分,若商标权人再行同意他人并存注册,易减损注册商标之拍卖价值,并有可能使拍定后继受商标权人与经同意并存注册之商标权人间权益发生冲突,亦为显属不当之情形。
    3.其他商标专责机关认有显属不当之情形者。指本法细则第30条第1款、第2款之外有关商标并存注册显属不当之概括规定,得由商标专责机关依个案申请审查时之具体事证加以判断,例如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对于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或特性为特别规定,团体商标权人若就指定使用于「茶叶」商品之团体商标,同意他人以相同商标于类似之「茶饮料」商品并存注册,但未要求具有团体商标所要求之一定质量或特性,有可能使相关消费者误认该茶饮料与标示团体商标之茶叶商品为相同来源,从而无法达成该团体商标用以指示茶叶商品具有特定质量、特性之功能,影响消费者以该团体商标识别一定质量或特性商品之利益,应属显属不当之情形。
    另应注意,注册或申请在先商标所有人同意他人并存注册后,再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之前所同意注册的商标,有构成混淆误认之虞时,仍应依本款但书规定,经注册商标或申请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商施33)。例如甲有A注册商标,乙申请之B商标与之近似,并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乙取得甲同意后B商标因而注册,其后甲申请注册之C商标与B商标有混淆误认之虞情形时,仍须取得乙同意后,始得注册。
    第十一款 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但得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本款旨在加强对著名商标或标章之保护。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于1999年9月公布关于著名商标保护规定共同决议事项,亚太经济合作会议(Asia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APEC)于2000年3月决议会员国应遵守该决议。该决议明确指明对著名商标之认定,应考虑相关公众之认知,而非以一般公众之认知判断之;著名标章之保护除防止与著名商标/标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外,并应避免对著名商标/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有减损(Dilution)之虞。对减损著名商标识别性或信誉之保护,会员并得要求达ㄧ般公众所知悉之著名程度。“我国”实务上认为本款后段对商标著名程度之要求应较前段规定为高,无论是商标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的期间与范围、商标广告及宣传的期间与范围、以该商标销售商品或服务的数量、金额或地理范围等,其要求的期间、数量、金额与范围等均较长、较多及较广泛。且应注意,商标之注册违反本款之情形,系属恶意者,并不受ㄧ般申请评定5年除斥期间之限制,亦为国际间之立法例普遍对著名商标的特别规定(商58Ⅱ)。
    所谓著名,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而言(商施31),其与WIPO关于著名商标保护规定一样,均认为只要商标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便足以认定该商标或标章为著名,并以系争商标申请时为判断基准(商标专责机关公告「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著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参照)。惟本款适用之构成要件素有:(一)近似与否;(二)著名与否;(三)是否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四)是否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
    ㄧ、近似与否:所谓商标近似系指二商标予人的整体印象有其相近之处,若其标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时,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的消费者,于购买时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会有所混淆而误认二商品或服务来自同一来源或误认不同来源之间有所关联(请参考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5.2.1及前款说明)。
    二、著名与否:商标是否著名,应以国内消费者之认知为准,而国内消费者普遍认知该商标,通常系因其在国内广泛使用之结果,因此,欲主张商标为著名者,原则上,应检送该商标于国内使用的相关证据。惟商标纵使未在“我国”使用或在“我国”实际使用情形并不广泛,但因有客观证据显示,该商标于国外广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达“我国”者,仍可认定该商标为著名。除商标外,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亦准用之(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著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参照)。
    三、是否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判断此要素系指商标或标章所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与著名商标权人间,有无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服务来源或产制主体发生混淆误认之虞者(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参照)。审酌的考虑因素,如商标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据争商标是否为著名之商标或标章、商标识别性之强弱、相关消费者对商标之熟悉程度等,并依个案存在之客观事实斟酌其他因素(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著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参照)。
    四、是否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商标减损的类型包括「减损著名商标识别性之虞」与「减损著名商标信誉之虞」两种,分述如下:
    (ㄧ)所谓减损著名商标识别性之虞,系指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有可能遭受减弱,亦即当著名商标使用于特定之商品或服务,原本仅会使人产生某一特定来源之联想,但当未取得授权之第三人之使用行为,逐渐减弱或分散该商标曾经强烈指示单一来源的特征及吸引力时,最后该曾经强烈指示单一来源的商标很有可能将会变成指示二种或二种以上来源的商标,或使该商标在社会大众的心中不会留下单一联想或独特性的印象。
    (二)所谓减损著名商标信誉之虞,系指著名商标之信誉有可能遭受污损,亦即因未取得授权之第三人之使用行为,使消费者对著名商标所代表之质量、信誉产生贬抑或负面之联想。例如因第三人以有害身心或毁损名誉的方式使用著名商标,使人对著名商标之信誉产生负面的联想。
    判断有无商标减损之虞的参酌因素,包括商标著名之程度、商标近似之程度、商标被普遍使用于其他商品/服务之程度、著名商标先天或后天识别性之程度或其他参酌因素。商标近似为判断商标减损之虞的参酌因素之ㄧ,条文之所以特别列出这项参酌因素,是因为商标近似导致有商标减损之虞的机率极大,但并非是绝对必然的,有可能因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而无商标减损之虞,因此,应尽可能考虑存在的相关因素综合判断,才能较为准确掌握有无商标减损之虞的认定。其他参酌因素,如系争商标权人是否有使人将其商标与著名商标产生联想的意图;个案上,系争商标与据争著名商标间若存在实际联想的具体证据,亦有助于判断该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是否有遭受减损之虞。(商标专责机关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1款著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3.1参照)
    商标减损之保护系用来解决在传统混淆之虞的保护范围下,仍无法有效保护著名商标本身之识别性或信誉遭受损害的情况。因此,保护这样的商标,已跨越到营业利益冲突不明显的市场,对自由竞争影响很大,所以,商标减损保护应限于保护著名程度较高的商标,其对商标著名程度之要求应较同款前段规定为高。而有关著名商标认定的参酌因素及可检送的相关证据与主张前段适用的著名商标相同,但其证据的证明程度要求较高,通常商标著名程度高至一般公众所普遍认知的程度,就较有可能适用第30条第1项第11款后段规定。
    本款但书规定,若得到该商标或标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者,得排除本款之适用,核准其商标注册。惟是否得著名商标或标章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仅为申请人与商标所有人所知悉,应由申请人或商标权人举证证明之。
    第十二款 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意图仿袭而申请注册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本条款旨在避免剽窃他人创用之商标或标章而抢先注册,系基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及维护竞争秩序的基础下,赋予先使用商标者,遭他人不法抢注其商标时的救济机会,除包含巴黎公约第6条之7第1项规定,禁止其代理人或代表人注册商标外,并扩大适用范围及于因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而仿袭申请注册等情形。
    商标法除以保障商标权人及消费者利益为目的外,亦寓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及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之功能。修正前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4款之规定,于本法“86年”5月7日修正,即本此意旨,将与他人有特定关系,知悉系他人先使用之商标,而袭以注册者,有违商场秩序,列为不得注册之事由。惟条文中并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袭之立法原意,致商标审查实务在适用上产生疑义。“100年”6月29日总统公布修正之新商标法,于草案阶段,曾就此议题于“98年”8月14日与最高行政法院、智慧财产法院、高检署智慧财产分署之代表进行讨论,与会代表咸认为申请人是否基于仿袭意图所为,得斟酌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客观存在之事实及证据,依据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加以判断,并不会限缩其适用范围,反而更能够明白其立法之旨意。
    申请人是否基于仿袭意图所为,得就个案中据争商标是否具独创性及其营销于市场等具体客观事证,判断申请人是否基于业务竞争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而有「意图仿袭」申请注册之情事,并斟酌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等客观存在之事实及证据加以判断。
    先使用人应举证证明申请人「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先使用商标之存在」的事实;例如(一)先使用人与申请人间之来往信函、交易凭证、采购数据;(二)先使用人与申请人间亲属、契约关系之证明文件;(三)先使用人与申请人营业地系位居同一街道或邻街之地址位置证明文件;(四)先使用人与申请人因具投资关系,曾为股东、代表人、经理、职员等之股东或员工任职证明文件;(五)其他可认定申请人知悉先使用商标存在之证据数据。
    本款所称「先使用」之商标,系指相对于系争商标在先使用之商标,主要系用以确认据争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有持续使用商标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之事实,并不限于在国内先使用,不须于国内有使用事证,亦包括已在国外先使用之商标。至于知悉他人商标存在的原因为何,法条除例示规定如「契约、地缘、业务往来」之关系外,并概括规定「其他关系」;解释「其他关系」,应指申请人与他人间因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等类似关系而知悉他人商标,并抢先注册而言,虽无业务往来但在国内相关或竞争同业之间因业务经营关系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标存在者,亦属本条款所谓之「其他关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号判决、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30号行政判决参照)。
    第十三款 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本款旨在于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所称「他人之肖像」不以著名为限,经过装扮或不同画风呈现的肖像,可辨认出该他人时,仍属之;而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者,限于达到「著名」的程度方得适用。但申请人如取得该他人同意申请注册者,得于申请时检附同意书,或于补正同意书后,主张但书之适用。历史人物的肖像或已逝著名人士的姓名、艺名、笔名、字号等,因其人格权业已消灭,非为本款保护之范围。但著名历史人物的姓名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可能有关时,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其内容产生联想,视其为商品或服务内容的说明者,应不具识别性(商29Ⅰ○1),又著名历史人物的鲜明形象,常具有社会教化功能,若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使人产生不敬或侮蔑等负面联想,而对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有所妨害者,则不得注册(商30Ⅰ○7)。
    第十四款 有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本款旨在保护著名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权,以保障商业秩序及防止不公平竞争,并保护消费者免于受混淆误认的可能。
    本款之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须系依法律登记者,始有受保护之权利可言。其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权制定之行政命令所为登记之英文名称,应不包括在内(参照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202号判决、“71年”度判字第337号判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55号判决)。其中所称之「公司、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指公司法、商业登记法或人民团体法中之公司名称、商号名称或其他团体名称而言;依公司法第18条授权所制定之公司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审核准则第5条及商业登记法第28条第3项授权所制定之商业名称及所营业务预查审核准则第5条规定,应使用“我国”文字,原则上应以中文为限,如系作为进出口厂商向贸易局登记之公司英文名称,虽仍为「表彰营业主体」之名称,若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应回归第11款有关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规定加以保护。至于外国公司依公司法规定,申请认许核准后,所登记之公司中文名称亦受本款规定之保护。另「其他团体」,系指法人以外其他无权利能力之团体而言。非具有权利能力之「团体」,如有一定的名称、组织及管理人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团体名称对外为一定商业行为或从事相关事务有年,具有相当知名度而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识,且有受保护之利益者,不论其是否从事公益,均为商标法保护之对象(“司法院”大法官释字486号解释意旨参照)。
    本款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限于达到「著名」的程度,始有适用。而本法所称著名,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商施31),且申请注册商标之文字,与他人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特取部分相同者(商施32)。所谓「特取部分」,系指法人成立时,特别取以为其名称,以与他法人相区别,而彰显其独特主体地位之称谓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96号判决、“96年”度判字第206号判决意旨参照),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的全称中,表明业务种类或组织型态的文字,虽非在于表示其特取而与他人相区别的部分,惟业务种类或组织型态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与他人相区别,亦非属特取名称,而应以其名称通体观察,并审酌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对外用以表彰独特主体地位,及相关事业或消费者用以区别其与他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称谓,作为其特取名称。例如“我国”诸多知名企业多以「台湾(台湾)」结合业务种类及组织型态作为公司名称;如台湾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湾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倘去除「营业种类」及「组织型态」之僵化方式判断特取名称,上开公司之特取名称均为「台湾(台湾)」,则上述众多企业间即无法相互区别,俾以对外表彰其主体之独特性,显见以全部名称中之文字,除去表明营业种类或组织型态部分,即认属于特取名称,殊非适法(智慧财产法院100行商字第164、169号判决意旨参照)。
    商标与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相同时,应否准予注册,仍需视其有无致公众混淆误认之虞加以判断。依但书规定,若得到该著名之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同意申请注册者,则排除本款之适用,仍得核准注册。
    第十五款 商标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判决确定者。但经其同意申请注册者,不在此限。
    本款主要着重于著作权人、专利权人或其他在先权利人的保护,由于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往往存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争议,必须委由法院来审理并裁判,始能确知商标有无侵害他人权利,故应经法院判决侵害确定者,才能认定有本款规定之适用。惟应注意条文中「判决确定」并非指「注册时」即应取得确定判决,始有本款之适用,而系指商标申请时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之事实,在提出异议、申请评定或提请评定程序中须检附确定判决书,以证明该商标之注册确实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但如经该等权利人同意申请注册商标,就没有禁止的必要,为本款但书所明定。
    本款规定系源自于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不得侵害任何既存在先的权利」,即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时,以保护权利在先者为原则。而商标权为知识产权之一,是以,商标以自行创作为原则,不得抄袭他人精神智能之产物,如商标之注册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法院判决侵害确定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不准其注册。至于使用之商标若有致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者,他人自得依相关法规主张权益,并循司法救济途径以诉讼排除其侵害或请求损害赔偿等,即非本款规范之范畴。
    (第二项) 前项第九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四款所规定之地理标示、著名及先使用之认定,以申请时为准。
    本条第1项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规定之情形,包括「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著名」商标或标章;「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之商标;「著名」姓名、艺名、笔名、字号;「著名」法人、商号及团体名称等之认定,系以申请时为准,亦即判断上开款次中是否为「地理标示」、「著名」、「先使用」等事实,以系争商标申请时客观存在之事实状态为准。至于商标之注册有无第1项第9款、第11款至第14款规定之违法事由,则与第1项其他各款相同,仍以注册时作为判断之时点。
    (第三项) 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规定,于政府机关或相关机构为申请人时,不适用之。
    为了避免政府机关或相关机构申请表彰自己机关或机构之名称、标识等商标,受到本条第1项第4款、第5款及第9款之拘束,本项特别明定申请人为第4款的政府机关;第5款的国际跨政府著名组织或国内外著名的公益性机构;第9款的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的政府机关或相关机构者,不适用之。
    (第四项) 前条第三项规定,于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准用之。
    本项系规定商标图样中部分包含发挥商品或服务之功能者,为避免因该部分致不准注册,或就该部分是否得主张权利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时,应经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始可核准注册,未为不专用之声明者,应不得注册,爰明定准用第29条第3项之规定。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5款>
    ◎「十字形图」商标与「红十字章」近似,应不得申请注册。
    「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者,不得注册」又「商标包括名称及图样,其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应特别显著,并应指定所施颜色」。分别为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4款及第4条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请注册之商标,系由大小黑点排列而成之「十字形图」,虽系白地黑点未施以红颜色,但其为「十字形图」,与「红十字章」显相近似,且系一普通造型,并无「特别显著」之特征,与「红十字章」隔离观察,同属「十字图形」,难谓无足以引起混同误认,易使一般购买者对该项商品之来源发生错觉,有误认系国际红十字会或区域性红十字会机构所生产或推荐之药品而予购买之虞。至原告之此项「十字图形」商标是否已营销全球,深受喜爱,以及业经在世界各主要国家获取注册各节,与“我国”法规上是否准许其注册无关,“我国”在商标法中,对于近似「红十字章」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既有明文规定,则对「十字形图」之使用于商标受有限制,殊为明晰,为外国厂商之权益与“我国”法规不相抵触者,自应尽保障之责,但亦不能屈法从人,依首开法条之规定,被告机关未准该「十字形图」商标注册之处分,并无违误【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88号判决】。
    <6款>
    ◎按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其他国内外同性质验证标记者,或商标图样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不得申请注册,为当时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外文翻译成中文有字译与音译之分,虽均无统一之翻译标准,但关于音译部分,若所翻译之外文为同一文字,音译结果中文文字虽非完全相同,但读音相近,即诚难谓其非该同一外文文字。本件据以异议之法国「BEAUJOLAIS」验证标记,其中文音译,固有译为宝祖利、薄酒来、伯久利或薄若来等不同之中文译音,但不得因彼等中文译音不同即谓彼等所翻译之外文文字并非同一之「BEAUJOLAIS」。系争「宝杰莱」商标,指定使用于商品及服务分类表第33类之香槟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鸡尾酒、清酒、五加皮酒、高梁酒、茅台酒、药酒、琴酒、罗姆酒等商品,则系争「宝杰莱」商标,与据以异议之法国「BEAUJOLAIS」验证标记之外文「BEAUJOLAIS」读音,连贯唱呼之际,诚难谓其读音非近似且无联想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1号判决】。
    <7款>
    ◎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乃所有商业行为中应严守之规范,此一界线不能有丝毫逾越,否则,即系牺牲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以成就私人利益,其中利益权衡,孰轻孰重,不言可喻。若文字所涉及之公共秩序、社会安全问题,非单纯成就私人利益所得弥补,即可能涉及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所为注册申请自不应准许【智慧财产法院“97年”度行商诉字第85号行政判决意旨参照】
    <8款>
    ◎按商标图样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不得申请注册,为当时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6款所规定。系争「NIP PON 设计图」商标图样如附图,其外文NIP PON 与日本之NIPPON读音相同,且字母组合与排列相同,虽其字母经些微设计,惟仍易辨识,其整体图样无论外观、观念或读音均有使人与日本国名产生联想,难谓无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商品出产地发生误信之虞【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489号判决】。
    ◎按商标图样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或袭用他人之商标或标章有致公众误信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注册商标者,不得申请注册,为系争商标审定时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6款、第7款及第12款前段所规定。查系争商标图样系由外文「SURICH」及五花瓣图形所组成,其外文「SURICH」与瑞士城市「ZURICH」读音几近相同(此参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称「SURICH WATCH CO,LTD.」主要部分与系争商标外文相同,而其中文名称亦与瑞士城市「ZURICH」之中译名苏黎士相同,可见其读音之相近),其外观亦仅前缀「S」与「Z」之别,该二字母字型复又相似,而「ZURICH」为一国际性旅游消费城市,钟表商品复为瑞士知名重要之产品,则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于钟表等商品,有使消费者误信误认其商品为瑞士所产制之虞,有违首揭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6款之规定。原告虽提出之进口报单,主张其商品皆来自瑞士,且为瑞士商SURICH WATCHGmbH之授权代理商云云,惟原告并非瑞士钟表制造商,而系以销售他人制造之钟表为业,原告现虽向瑞士进口或为某瑞士商之代理商,然渠所取得之系争商标,法未限制仅得使用于瑞士制者,原告仍可使用于非瑞士制者,自有使消费者误信误认其商品为瑞士所产制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64号判决】。
    ◎按商标图样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不得申请注册,为商标法第37条第6款所规定。查系争「大西藏」商标图样之中文大西藏,有泛称西藏地区广大疆域之意,且西藏地区盛行密宗佛教,则被告以大西藏作为商标图样,指定使用于金属制佛像、金属制雕塑品、装饰品、摆饰品商品,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其商品系西藏地区盛行之密宗佛教所使用,或以西藏地区特殊材质所制造,或于西藏地区所产制,即有使公众对其商品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产生误信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81号判决】。
    ◎按商标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之情形,不得注册,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1款定有明文。本款规范对象,系指商标本身与所指定使用商品之联结,致使人误认误信该商标所表彰商品之性质、质量或产地。基于商标之属地性,本款所称公众,系指“我国”相关消费者,且所称产地,无须以盛产夙称产品者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07号判决参照),商品或服务之生产处所及来源,均属之【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行商诉18号行政判决】。
    ◎按商标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不得注册,为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1款所明定。本款之适用系指商标本身与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有名实不符情事,致使人误认误信其所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而言;其规范目的旨在维护社会公平竞争之秩序,并避免一般消费者对标示该图样之商品或服务性质、质量、产地等发生混淆误认而购买者。又商标法第23条第4项规定所排除适用者为同法第23条第1项第1款及第2款之规定,其与本件商标注册所适用者为同法第23条第1项第11款规定无涉【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123号行政判决】。
    ◎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1款所规范对象在于商标本身与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联结,致使消费者误认商标所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其规范目的在于制止商标构成要素之图样文字等,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不实关系,防止消费者因商标表征之外形、读音或观念等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不相符合,以致于消费者误认误信而予以购入商品或服务,受不测损害之公益目的,与同条项第13款及第12款前段之混淆误认之虞之保护,系在于防止冲突商标间之混淆误认之虞,二者应加以区辨,不可混同。则性质、质量或产地误认误信之虞有无之判断,应从商标本身图样文字整体的外形、观念或读音等观察,就商标给予消费者的印象,加上与商标指定之商品或服务之联结,考虑指定商品或服务在市场交易之实际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务消费者之认识、感知为基准,从商标自体构成直接客观判断,是否消费者所认识商品之产地、贩卖地,或服务之提供地,在实际使用上有异于其所认识之性质、质量或产地等,致消费者有误认误信之虞,始有本款之适用。又商标图样文字与其指定商品或服务之关联性虽属判断是否该当本款之因素之一,但应以消费者地位判断,以构成商标之图样文字等系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直接判断其关联是否致生误认误信之虞,而非经比较而得出混淆误认之虞。所以该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自无适用“经济部”颁「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所列各要素,以相互比较混淆误认之虞可言,另就商标之著名性亦无与产地等之著名性比较其消费者熟悉程度可言。按自他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性有无,对判断是否该当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1款之事由,虽有影响,固不因系著名商标而免于本款之适用。但注册之商标整体本身业已著名,虽商标本体亦含表彰性质、质量或产地之图样文字等,但消费者既已认识该著名商标本体所指涉之商品或服务来源,其会陷于误认误信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之可能甚低,亦即从著名商标之意义,其商标整体图样文字本身即系消费者所熟悉者,则消费者自不至于因不认识该著名商标部分单纯之质量、产地等表示,而有质量误认误信之虞【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24号判决】。
    ◎按商标乃整体不可分之识别标识,则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于购买时施以普通之注意,对商标寓目印象系整体文字图样,而非商标各别割裂部分,是以判断商标近似,应以整(通)体观察为原则(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92号判例参照)。惟因商标构成之文字、图形、记号等标识之中,有较易引起消费者注意特别显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该较易引起消费者注意部分,即为主要部分,较易影响商标给予消费者之整体印象,此即前开判例所揭示之商标是否近似,应就构成各商标之主要部分观察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62、265号,“56年”判字第277号等判例参照),所以主要部分观察方法是整体观察原则在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相辅相成具体观察方法之一。惟商标图样中必须有一定部分特别引人注意,且此部分而商标之识别功能特别显著者,始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较观察,以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虽系组合商标,基于商标构成之一体性,由该商标全体所构成「外观」、「观念」、「读音」观察,已足以作为交易上识别标识,若一部分离抽出,依据交易经验或消费者观察反系生硬不自然者,殊不容许藉主要部分观察原则为词,割裂商标整体性错误地判断商标近似。盖若误解主要部分观察原则,只要是组合文字或图样,即特意硬将商标割裂分别比较,自与商标识别性系以商标整体为消费者寓目印象之本质有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号判决参照)。经查,本件系争商标商标图样系由外文「K‧SWISS」,置于五条斜线之上,再经设计成盾牌图样所组成,固含有外文「SWISS」,惟其前另置「K‧」字母,已呈现结合他外文后「K‧SWISS」之设计态样,予消费者寓目观感认知,除系表彰商标权人公司名称(K-SWISSINC.)之特取部分外,又该外文「K‧SWISS」尚结合五条斜线,整体设计成盾牌图样,与原告根据瑞士表类标识使用条例规定单纯外文「SWISS」或「SWISSMADE」系供消费者认识该钟表商品产自于「瑞士」或由「瑞士制造」之意涵完全不同,二外观亦繁简有别。换言之,系争商标予消费者印象为一识别产制来源之商标态样,并非该商标外文含有「SWISS」一字,即使消费者产生与单纯标示「SWISS」或「SWISSMADE」等字样表示原产地来自瑞士之联想【智慧财产法院“100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号行政判决】。
    <10款>
    ◎商标之近似与否应隔离观察以为判定之标准,纵令两商标对照比较能见其差别,然异地异时个别观察则不易见者,仍不得不谓为近似,故凡商标无论在外观上、名称上或观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误认之虞,而其他附属部分虽不近似仍不得不谓为近似商标【最高行政法院“26年”度判字第20号判例】。
    ◎按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注册商标者,不得申请注册,为行为时商标法第37条第12款所规定:而判断商标近似与否,应隔离观察其有无引起混同误认之虞以为断,迭经本院着有判例。又商标在外观、观念或读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为近似之商标,商标图样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观有混同误认之虞者,为外观近似。系争「黑麦姜」商标图样之中文「黑麦姜」,与据以核驳之「黑P姜」商标图样之「黑P姜」,仅中间之「麦」字与「P」字之别,起首之「黑」字及末尾之「姜」字皆相同,异时异地隔离观察,不无引起混同误认之虞,应属近似之商标,复指定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依首揭法条规定,系争商标应不得申请注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50号判决】。
    ◎按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注册商标者,不得申请注册,为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12款前段所规定;而判断商标之近似与否,应隔离观察或连贯唱呼其有无引起混同误认之虞以为断,迭经本院着有判例。又商标在外观、观念或读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为近似之商标;商标图样上之中文与外文读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误认之虞者,为读音近似。系争审定第743576号「马丁」商标图样,其中文「马丁」与据以异议之注册第496731号「 Dr.Maertens」、第643948号「DR.MARTENS 」商标图样,其外文Dr. Maertens、DR. MARTENS 之主要部分 Maertens、MARTENS ,读音甚为近似,异时异地连贯唱呼,难谓无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虞,复均指定使用于相同之鞋类商品,自有首揭法条之适用【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94号判决】。
    ◎查商标经申请人声明部分不专用者,系指商标权人对于他人使用非专用部分之文字或图形为商标时,不得主张其有专用权,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至于该商标权人使用商标时,专用部分与非专用部分均可一体使用。故观察系争商标与据以异议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仍应整体观察,而非排除非专用部分,单独就专用部分为比较而已。商标法施行细则第28条第1项系规定商标申请人得声明部分商标图样不在专用之列;该条第2项规定,于商标申请时有第1项情形,与他人商标图样比较其相同或近似时,仍以整体图样为准。此项规定符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图样整体之比较为主,辅以主要部分图样原则(本院“26年”判字第48号着有判例)无违。系争「德州炸鸡」商标图样观之,其图样设计为一使用相同字体大小之「德州炸鸡」连续中文字所组成,并非为文字图形等所组成之联合式,而据以异议之「德州德积」,其设计方式亦与系争商标相同。虽系争商标图样中之「炸鸡」为说明性文字且经其申请人声明不专用在案,惟就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并无法就此相同字体大小之「德州炸鸡」为割裂而使用,其予一般消费者之印象亦是此相同字体大小「德州炸鸡」之整体印象,故将其再分割为「德州」、「炸鸡」而成为所谓的主要部分与附属部分,实有违一般消费者之观感及判断。而以「德州炸鸡」与「德州德积」异时异地隔离相较,不论就外观、读音或观念上加以观察,其整体上皆予人有明显之区隔为由,认定两者不属近似之商标,核无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83号判决】。
    ◎商标法施行细则第28条第1项旨在规定商标图样中包含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之部分,若删除该部分则失其商标图样之完整性,如经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内,得允许其以该图样申请注册。此乃商标图样虽包含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部分,但因其与其他非说明性或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部分已紧密结合成一整体而无法单独割裂,故申请人声明该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部分不在专用之内,即可就该商标图样之整体申请注册,用以兼顾他人与申请人之利益,避免产生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由单独一人取得商标权之不公平、不合理之现象发生。而同条第2项之规定则宣示比较二商标图样是否近似仍以其整体图样为准,不因商标权人对于商标图样中包含说明性或不具特别显著性之文字或图形之部分声明放弃专用权而有所不同,盖商标之使用系整体使用,不可能将专用部分与非专用部分分离使用。从而同条第2项与第1项之规定不相抵触。次查,本院判例固认商标图样是否近似之比对,应以主要部分为主,然其意旨在于主要部分之比较系为得通体观察之正确结果之一种方法,非谓比较商标图样是否近似仅应就其主要部分比较,而置通体观察于不顾。盖商标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该一定部分之存在而发生或增加商标之识别功能者,虽亦需就该一定部分(主要部分)加以比对观察,然此系为得通体观察之正确结果之一种方法,并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该商标即属近似之商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3号判决】。
    ◎查「服务标志图样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服务或商品之注册标章,不得申请注册」,为本件系争服务标志注册时商标法第77条准用第37条第12款所明定。而判断两标章近似与否,应本客观事实,依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异时异地隔离观察,有无引起混同误认之虞以为断。服务标志在外观、观念或读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为近似之服务标志。又服务标志所表彰之营业,如为供应特定商品之服务,而该商品与他人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类似者,即应认属同一或类似,不能以一为表彰服务之营业,一为表彰商品,而谓两者不生同一或类似之问题。本件系争注册第117483号「咖啡共和国Republic of Coffee」服务标志图样与关系人据以评定之注册第799055号「咖啡共和国 COFFEE REPUBLIC」商标图样相较,除中文「咖啡共和国」相同外,且外文部分均含「REPUBLIC」及「COFFEE」二字,二者于外观、观念上于异时异地隔离观察之际,有使消费者产生混同误认之虞,应属构成近似之标章。又前者指定使用之咖啡厅之服务,与后者所指定使用之咖啡商品,虽一为服务,一为商品,惟自实际交易型态观之,经营咖啡厅业者除提供场地供消费者享用咖啡外,尚兼有陈列贩卖咖啡豆、咖啡包等商品之情事,两者除原料雷同外,其服务对象与购买者亦常重迭,依一般社会通念及市场交易情形,易使购买人误认其来自相同或有关联之来源,揆依前揭说明,难谓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标法施行细则之商品或服务分类,系为申请注册时,行政上之便利而规定,与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原不尽一致,要非绝对受其拘束。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之分类,而当然认定其为类似商品或服务,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务属于不同之分类,而当然认定其不是类似商品或服务。又商品与服务之间亦有可能构成类似,服务标志所表彰之营业,如为供应特定商品之服务,而该商品与他人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类似者,得认定为类似【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10号判决】。
    ◎综合衡酌二造商标近似程度及所指定使用服务与商品间类似之程度,暨据以异议等商标之识别性及相关消费者对各商标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判断,于客观上相关消费者仍有可能误认二造商标之商品或服务为来自同一来源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之来源,或误认二造商标之使用人间存在关系企业、授权关系或其他类似关系,而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自有首揭法条规定之适用。【智慧财产法院法院“98年”度行商诉字第170号行政判决】。
    ◎原处分及诉愿决定仅以商标图样及商标使用商品之比较结果即将系争商标注册撤销,并未考虑有无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之相关重要因素之存在,或者有混淆误认冲突之排除因素存在,即有应考虑而未考虑之嫌。原判决对于「有无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尚需考虑其他辅助因素」,即:双方商标之商标识别性之强弱、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其近似程度、先权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经营之情形、是否有实际混淆误认之情事、相关消费者对系争商标与据争商标熟悉之程度、系争商标之申请人是否善意以及有无其他混淆误认等判断混淆误认等因素存在,则未见原判决叙明逐一斟酌或毋需逐一斟酌之理由,复经上诉人指摘,自难谓原判决无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背法令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9号判决】。
    ◎主要部分观察方法是整体观察原则在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相辅相成具体观察方法之一。惟商标图样中必须有一定部分特别引人注意,且此部分商标之识别功能特别显著者,始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较观察,以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虽系组合商标,基于商标构成之一体性,由该商标全体所构成「外观」、「观念」、「读音」观察,已足以作为交易上识别标识,若一部分离抽出,依据交易经验或消费者观察反系生硬不自然者,殊不容许藉主要部分观察原则为词,割裂商标整体性错误地判断商标近似。盖若误解主要部分观察原则,只要是组合文字或图样,即特意硬将商标割裂分别比较,自与商标识别性系以商标整体为消费者寓目印象之本质有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号判决要旨参照)【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176号行政判决】。
    ◎所谓混淆误认之虞,系指商标或标章有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务之性质、来源或提供主体发生混淆误信之虞而言(参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号判决)。判断有无混淆误认之虞,应综合参酌因素有:1.商标识别性之强弱;2商标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3商品或服务使否类似及其类似程度:4.先权利人多角化经营之情形;5.实际混淆误认之情事;6.相关消费者对各商标熟悉之程度;7.系争商标之申请人是否善意;8.营销方式与营销场合【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民商诉字第32号民事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4条之撤销诉讼,旨在撤销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藉以排除其对人民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损害。而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后,其所根据之事实发生变更,因非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时事实认定错误,除有特别规定外,行政法院不得据此认该处分有违法之瑕疵而予撤销。本件A注册商标经商标主管机关评定无效(注:新法改为评决成立撤销其注册)后,在诉讼中,据以评定之B注册商标,经商标主管机关另案处分撤销(注:新法改为废止)其商标专用权确定在案。行政法院审理本案时,应以商标主管机关评定A商标注册时之事实状态,为其裁判之基础,无庸审酌据以评定之B注册商标之专用权事后已被撤销(注:新法改为废止)之事实,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30日“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在案。(另参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79号判决、“92年”度判字第1331号判决意旨),是以,原则上应以「原处分作成时」为判断基准时,其后发生之事实或法律之变更,尚非法院所得审究之范围,原告尚难执此而为本件有利之论据【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79号行政判决】。
    ◎系争商标并无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款、第13款所定不得注册之情形,从而,被告所为「异议不成立」之处分,虽仅谓系争商标与据以异议商标非属近似之商标,遽认即无前揭规定之适用,亦即就同条项第12款前段、第13款部分,仅判断混淆误认之虞其中商标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单一因素,忽略其他因素之考虑(如混淆误认各相关因素强弱、相互影响),有违「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其理由虽有未洽,但尚不影响结论之判断,诉愿决定未予指摘,予以维持,结论尚无不合。原告诉请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并命被告应为撤销系争商标注册之审定,为无理由,应予驳回【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104号行政判决】。
    ◎所谓「消费者」,系指已购买及将购买该商品或服务之人,故不论为「一般消费者」亦或是「相关消费者」,皆仍系指有意愿使用相关商品或服务之人,且商标法所欲保护之消费者,绝非仅指已接受该商品或服务之人,对于可能之消费者、未来之消费者,均系商标法所欲保护之对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828号裁定】。
    ◎虽然商标法诸多条文将混淆误认之虞与商标近似及商品/服务类似并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标冲突之最主要原因,其最终之衡量标准仍在于冲突之商标间是否有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虞情形【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刑智上诉字第51号刑事判决】。
    <11款>
    ◎不能以一为表彰服务之营业,一为表彰商品即谓无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7款之适用。
    按服务标志图样相同或近似于世所共知他人之标章,使用于同一或同类商品或营 业;或有法人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未得其承诺,而该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或营业,与申请注册之服务标志所指定使用之营业同一或同类者,不得申请注册,此为商标法第67条准用第37条第1项第7款、第11款规定之当然解释。又服务标志所表彰之营业,如为供应特定商品之服务,而该商品与他人商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同或类似者,即应认属同一或同类而有首揭规定之适用,不能以其一为表彰服务之营业,一为表彰商品,而谓两者不生同一或同类问题,可任意使用相同之文字作为图样,致使消费者对其服务之提供者或商品之制造者及其质量等项发生混淆误认而为购买之情形。且原告就其商标所用之商品,除自行制造外,依商场习惯亦可自行销售,揆诸首揭说明,系争服务标志所表彰之营业与原告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自应认属同类,即有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7款规定之适用,被告机关原审定将商品与商品之销售服务强为区分,而谓二者不生同一或同类问题,殊违一般交易观念。再查依被告机关所订「服务标志之定义、使用方法及营业种类之分类」明示:「凡非表彰商品,而系表彰自己在营业上所提供之服务,欲专用其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服务标志。服务标志不得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其容器之上营销市面。」对于商标法施行细则第28条第8类「不属别类之其他服务」,则经分为13项,关于一般商品之经销服务,仅于第2项列有「进出口贸易及代理国内外厂商各种商品之报价、投标、经销服务」(参照“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商标公报第9卷第15期4~6页)。本件关系人黑松牛轧糖店,依营利事业登记证载其营业项目为各种糖果饼干等之零售,并非进出口贸易或国内外厂商之代理商,其以「黑松牛轧糖店及图」为服务标志申请注册,如实际上仅从事于牛轧糖等食品之制造与销售,则其能否以糖果饼干等食品之经销服务为指定之营业,申请服务标志之注册,亦非无斟酌之余地【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794号判决】。
    ◎所谓有使公众误信之虞,祇需商标图样与已具知名度之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即足以发生,并不以使用于同一、同类商品或性质相同、近似之商品为限。
    查原告之系争注册第150254号「虎标及图样」商标图样上之「虎标」二字及老虎图形,与关系人台湾虎标永安堂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于万金油、八卦丹等药品商 品之「虎标」二字及老虎图样相同,有原告所提各该商标图形复印件在卷可凭。按关系人以虎标二字及老虎图形作为商标图样,自“民国”“41年”起即陆续在国内取得注册第342号、第17765号及第20143号等商标权,已为著名之标章之事实,非但业经原再诉愿决定书理由栏予以指明,即原告亦于提起再诉愿时,自行陈明:「甚有进者,世人自幼即知虎标万金油、八卦丹等产品,于一般购买者心中已有根深蒂固(即认虎标就是万金油,万金油即是虎标者),不易他迁之观念」云云,足证关系人之「虎标」商标图样已经卓著声誉为世所周知,自无庸由关系人就此另行举证。原告起诉指摘关系人所据以评定之商标,其信誉及商品质量是否为一般购买者所熟知,未经举证,因而原处分及一再诉愿决定之认事用法,均嫌草率速断一节…洵非堪采。再查现代工商企业所谓多角经营之观念及实施已普遍流行,世人对于「虎标」及老虎图样之商标乃关系人所用于药物之认识既已根深蒂固,则原告将之使用于面条、粉丝等食品,自易使一般消费者发生原告系关系人之「关系企业」之误认,亦即对系争商标所表彰之商品之性质、出产物或制造者有混淆误认而予购买之虞,与行为时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6款规定之有使公众误信之虞情形相当,是故因现代社会工商企业经营方式之改变,该条所谓有使公众误信之虞,祇需商标图样与已具知名度之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即足以发生,并不以使用于同一商品、同类商品或性质相同或近似之商品限,原告以食品与药品为非性质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主张系争商标未构成欺罔公众或使公众误信之虞之要件,亦难谓有理。从而被告机关认为关系人之申请成立,以原处分评决系争商标之注册无效,尚无违误;诉愿暨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亦俱属洽当。原告起诉意旨非有理由,所提本件行政诉讼应予驳回【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426号判决】。
    ◎按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之商标或标章,有致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得申请注册,本件商标异议审定时商标法第37条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谓「著名之商标或标章」,系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该商标或标章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而言,复为商标法施行细则第31条第1项所明定。又所谓「有致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者」,系指商标或标章有使一般消费者对其所表彰之商品来源或产制主体发生混淆误信之虞而言。参加人申请注册之系争「&SPADE SPORT」商标,系由符号「&」及外文SPADE、SPORT 所组成,与上诉人据以异议之「KATE SPADE」商标,系由外文 KATE、 SPADE所组成,两者皆有相同之外文单字「SPADE 」,而外文「SPADE」系有字义之外文,中译大抵为铲子、(扑克牌)黑桃,属普通名词,并非上诉人所独创,兹分述如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2号判决】
    一、系争商标与据以异议商标是否近似?
    (一)按商标法之立法意旨除保障商标权外,尤重保障消费者之利益,故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之辨别,其着眼点即系就普通知识购买人所具有之分辨能力 而言,故无论通体观察或隔离观察,要皆从其最引人注目之处为之,而商标在外观、观念或读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为近似之商标,商标图样上之外文,有一单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误认之虞者,为外观近似,是商标是否近似,应以一般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于购买时施以普通之注意,异时异地隔离观察有无混同误认之虞以为其判断。又所谓主要部分,系指商标之中具有识别他我商品之部分而言。
    (二)系争商标「&SPADE SPORT」与上诉人据以异议之商标「KATE SPADE」固皆有相同之英文单字「SPADE」,惟两者商标图样上之英文单字「SPADE」在整个构图上,系争商标「SPADE」英文字系紧临句首符号「&」之后,加强予人寓目印象,其后之英文「SPORT」为一般普通习见名词,是其商标图样上之最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显为「&」与「SPADE」之组合即「&SPADE」,而据以异议商标之「SPADE」英文则置于英文「KATE」之后,与「KATE」分别占据平行之位置,惟英文「KATE」系置于句首,予人寓目之第一眼印象,为其商标图样上之最引人注目之主要部分,故两者商标图样之主要部分「&SPADE」与「KATE」在构图意匠、造型及整体观念上并不相彷,异时异地隔离观察时,自无令一般商品购买者产生混淆误认之虞,非属近似商标。
    二、据以异议商标是否为著名商标?
    (一)按商标权属于无体财产之一种,将无体财产权赋予该权利人,即意味着该权利人以外之其他社会大众之自由权受到限制,因此有法律保留原则之适用。而在法律保留原则下,商标权利之有无及其范围与内容必需完全依商标法之规定为之。商标法为国内法,应以维护本国之市场秩序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护外国使用之商标,必需外国之商标与本国之利益有关,方有其正当性。否则存在于国际社会中著名商标不知凡几,且其著名度之亦有一定之地域范围,如有些世界知名,有些仅在一洲知名,甚至只在国内知名或某一地区知名。“我国”商标法所要保护者当然仅限于“我国”国内之公共利益,国外之著名商标必需在“我国”已达到著名之程度,对“我国”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商标法才有保护该外国著名商标之必要性。是以释字第104号解释就旧「商标法第2条第8款所称世所共知,系指“中华民国”境内,一般所共知者而言」,解释理由书即谓商标之保护采「属地主义」(参照释字104号解释理由书),商标法自公布迄今虽历经6次修正。然无论旧法之「世所共知之商标」,或是现行商标法之「著名之商标」,皆指「负有知名度之商标」、「夙负盛名之商标」等概念,而释字14号解释既对此概念加以解释,则此解释之精神并不因修法后条文用词略异而有所改变。
    (二)又被上诉人系于“民国”“89年”6月20日作成异议审定书,则原处分应适用“民国”“88年”3月9日以(88)智商980字第204595号公告公布之「著名商标或标章认定要点」,该要点第2点系规定:「本法所称著名商标或标章,系指商标或标章于“我国”境内相当广泛范围内已为相关公众所共知者而言」、「(一)所谓“我国”境内相当广泛范围,系指商标或标章使用之情况已遍及全国相当广泛范围而言」、「所谓相关公众所共知,系指商标或标章已为通常或可能接触所使用相关商品或服务之相当多数大众所熟知者而言。」,并未违反法律保留原则,合先说明【该要点系于“民国”“89年”8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规定,其第2点明定:「本法所称著名商标或标章,依其施行细则第31条第1项规定,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该商标或标章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被上诉人虽有意趋向国际化而删除上开著名商标之定义,但并未否定著名商标之地域性,附此叙明】。
    三、按商标著名与否之认定时点,应以他人申请注册时著名与否为准,此观前开要点第10点第2款规定即明。本件上诉人所提出之证据资料,大都在系争审定第870221号「& SPADE SPORT」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且上诉人所提之各项证据资料,亦仅能证明其在国外之知名度,因该等杂志并未在“我国”发行,自难谓「KATE SPADE」商标已在“我国”达「著名」之程度,而使得系争商标会与之构成混淆误认。又上诉人所提之广告费用统计及于日本之销售成长统计仅止于日本地区,殊难据此径以证明据以异议商标在台湾已达著名程度。至上诉人所提及之CNN 电台、计算机网络等证物,经查系透过外文宣传,而“我国”系使用中文为主,衡情较难达广泛宣传之效果,是上诉人所称国内消费者已熟知其商标等语,自难信为实在。
    四、上诉人虽主张“我国”与美国及日本交往频繁,哈日风及哈美风盛行与上诉人之产品出现在电视媒体或杂志媒体,并出现于情境喜剧,而现代传媒讯息快速,很容易为国人吸收,认据以异议商标在美日等国为高知名度商标,国内亦应为著名商标等语。惟查“我国”与美国及日本之民间文化及贸易交流固属频繁,但对美式与日式文化并非全盘吸收,仍有取舍,因此并非美日风行之产品在“我国”一定风行,尤以衣饰、配件等类产品,除特别之流行风潮或极为突出之产品话题外,鲜少能在未实际广泛促销之情况下,单以口碑流传之方式即获致遍及全台之高知名度。又“我国”青少年间虽有「哈日风」及「哈美风」之次文化,但并非遍及各个阶层,且现代传媒讯息传播速度固然快捷,然在传媒众多、信息爆炸之现况,能在众多信息中,予社会大众深刻而持久之印象或话题或广告者,并不多见,除非业主能够投入巨额成本,以长期持续之方式,在主要媒体大量播放及刊登,方有使外国知名商标亦成为国内著名商标之可能。本件上诉人并未就其在国内具有高知名度提出积极证据以实其说,自无可采,被上诉人以据以异议商标并非商标法第37条第7款规定之著名商标,而为异议不成立之处分,尚非无据。
    ◎商标法第23条第1 项第12款规定系以足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之可能性存在为其构成要件,并不以实际产生混淆或误认之事实存在为必要,是以,只要确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可能性存在即已足,至其可能性高低为何,并非该条规定之要件,是纵如原告所述分别仅有20.2% 、13.2%之民众会产生联想或误认,其造成民众混淆误认之可能性即已存在,亦即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行商诉字第152号行政判决】。
    ◎本法所称之著名,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为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6条所明定。再按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6条规定所称之相关事业或消费者,系以商标所使用商品/服务之交易范围为准,包括下列三种情形,但不以此为限:1.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实际或可能消费者;2.涉及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经销管道之人;3.经营商标所使用商品或服务之相关业者。此外,商标为上述其中之一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应认定为著名之商标。再者,据争商标是否为著名,依第23条第2项规定,其判断时点应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为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1号判决】。
    ◎修正前商标法第37条第7款及修正后现行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款均以冲突之两商标是否合法注册或使用为前提,否则即不生商标相同或近似之比较问题,据争商标既未构成商标之使用,自不生商标相同或近似之比较问题【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号判决】。
    ◎惟按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款、第13款明列商标近似必须达到「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之要件,方构成不得注册事由,而所谓「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系指商标有使相关消费者、公众对其所表彰之商品来源或产制主体发生混淆误认之虞而言,而判断是否有混淆误认之虞,依“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公告之「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应以:1、商标识别性之强弱;2、商标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务是否类似暨其类似之程度;4、先权利人多角化经营之情形;5、实际混淆误认之情事;6、相关消费者对各商标熟悉之程度;7、系争商标之申请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误认之因素等,为判断基准。」、「前述各项因素具有互动之关系,原则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别符合时,应可以降低对其他因素的要求。」「虽然本法修正后之诸多条文将混淆误认之虞与商标近似及商品/服务类似并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标冲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终的衡量标准,乃在于相关消费者是否会混淆误认。至于商标的近似及商品/服务的类似,应是在判断有无『混淆误认之虞』时,其中的二个参酌因素,而条文中之所以特别提列出这二个参酌因素作为构成要件,是因为『混淆误认之虞』的成立,这二个因素是一定要具备的。不过在反面推论时,则要注意,在商标近似及商品/服务类似要件具备的情形下,虽然导致有混淆误认之虞的机率极大,但并非是绝对必然的,有可能因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由于混淆误认各相关因素的强弱都可能影响对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标外观、观念或读音其中之一的近似,并非即可推论商标之整体印象即当然近似,仍应以其是否达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务之消费者混淆误认的程度为判断近似之依归。」(参照「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第4点、第2点、第5.2.5点、第5.2.13点、第6.1点)。核上开「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规定,与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13款之规定及同法「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之立法目的(商标法第1条参照)相符,且上开审查基准于商标冲突之判断,就法规及实务作法作更进一步细腻分析解说,使商标专责机关在个案审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个案之妥当性。依上开基准之规定,商标近似及商品/服务类似要件,固系商标冲突判断因素应具备之因素,但商标冲突最主要最终的衡量标准系相关消费者是否会混淆误认之虞,商标近似及商品/服务类似要件虽具备,但仍可能因其他重要因素,而不致有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商标时不得以判断是否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其中单一因素决定是否致混淆误认之虞,诉愿机关亦不得仅以认定混淆误认之虞之单一因素为撤销原处分之理由。盖依前开「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所揭示,混淆误认之单一因素会因其他因素之强弱或是否特别符合而有不同影响。诉愿决定就本件商标是否近似此一因素如何特别符合,致降低对其他因素的要求?本件除近似此一因素外,其他混淆误认各相关因素强弱如何?如何相互影响?本件二商标其设计意匠及观念是否强到不必考虑其他判断消费者混淆误认因素即得为认定近似之程度?均未审酌,殊不得仅就判断混淆误认之虞其中商标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此一单一因素,径予撤销原处分,原判决予以维持,自难谓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号判决】。
    ◎本件衡酌系争商标虽有与据争商标图样雷同之「五角钻石图框结合『S』字母」之图形,惟系争商标图样中另有以两墨黑圆润内有大小白点瞳孔之眼睛造型,搭配两角红色区块呈现一面带微笑身着红鞋之五角星卡通图形可资区辨,双方商标近似程度不高,并考虑双方商标所分别(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性质不同,市场仍有区隔,且营业利益冲突并不明显,相关公众应足可区辨双方商标之异同而无混淆误认之虞,系争商标之注册应无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款前段规定之适用。另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款本文后段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据争商标仅系知名于影音娱乐及其外围之服饰、玩具产品等商品或服务,故由现有证据数据,固足堪认定据争商标已为该等商品或服务领域之相关消费者所知悉,然仍乏足够证据数据以证明据争商标所表彰之识别性或信誉已为国内大部分地区绝大多数之一般公众所普遍认知,而达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款本文后段所要求应具有较高之著名程度。是以,综合衡酌双方商标近似程度不高及据争商标之著名程度复未达使国内一般公众普遍知悉之著名程度等情,参加人以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尚难认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据争商标之识别性,而有减损其商标识别性或信誉之虞,本件亦无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款本文后段规定之适用【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61号行政判决】。
    ◎“我国”商标法、各国立法例及相关国际公约均重视著名商标之保护,以避免他人恣意于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于著名商标,致相关事业或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出自同源,或损及著名商标所有人之营业信誉,有悖于商标法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之立法目的。所谓著名商标者,系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著名商标具有较高之知名度,通常容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为防止著名标章区别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误认之虞,故对于著名标章特别保护。著名商标之认定,应就个案情况考虑下列足资认定为著名之因素:1.相关事业或消费者知悉或认识商标之程度。2.商标使用期间、范围及地域。3.商标推广之期间、范围及地域。所谓商标之推广,包括商品或服务使用商标之广告或宣传,暨商展或展览会之展示。4.商标注册、申请注册之期间、范围及地域。其须达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认识之程度。5.商标成功执行其权利之纪录,特别指曾经行政或司法机关认定为著名之情形。6.商标之价值。7.其他足以认定著名商标或标章之因素。8.著名商标之判断,应以“中华民国”境内,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为准【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民商诉字第32号民事判决】。
    ◎著名商标之保护,重在保护相关事业或消费者免于混淆误认之虞,惟仅止于消极之保护(即排除他人申请注册),而未及于积极之保护。倘著名商标未经注册,其所有人并未享有商标权,即使遭受他人侵害,并不能依商标法之规定,享有侵害除去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刑事救济之可言。易言之,同法第23条第1 项第12款著名商标之规范目的及保护范围,与商标注册制度赋予权利人取得商标权迥然有别。再者,综观“我国”商标法全文,所规定「注册商标」,意指经核准商标注册者,始取得商标权而受各该条文之权利保护。而第23条第1 项第12款规定使用「著名商标」一词,并非「著名『注册』商标」,立法者显然有意区别之,故为保护相关事业或消费者免于对著名商标之商品来源及出处发生混淆误认之情事,著名商标是否已为注册,并非所问【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232号行政判决】。
    ◎关于著名商标之混淆误认之虞之适用,并不以相同或类似于著名商标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务为限,惟就相冲突商标所表彰之各种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混淆误认之虞之判断,与商标之著名程度及识别性关系密切且相互消长,商标越具有识别性且越著名,其所能跨类保护之商品范围就越大,即越易判断为构成混淆误认之虞;反之,若商标系习见之商标或著名性较低,则其跨类保护之范围就较小。…混淆误认之虞与商标减损(淡化)二者规定系不同构成要件及规范目的,混淆误认之虞其规范之目的,在避免相关消费者对于冲突商标与在先之著名商标,在商品来源、赞助或关联上混淆,而基于错误之认识作出交易之决定;是以混淆误认之虞之规定,主要在避免商品来源之混淆误认以保护消费者。但商标减损(淡化)规范之目的,主要则在于避免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遭他人不当减损,造成消费者印象模糊,进而损害著名商标,是以纵相关消费者对于冲突商标与在先之著名商标并未形成混淆误认之虞,商标减损(淡化)仍予规范禁止,是以商标减损(淡化)在于避免商标识别性或信誉之减损淡化,而非在于消费者权益之保护。商标减损(淡化)系为强化著名商标保护而应与「混淆误认之虞」相区别,为二种情形,尚不能谓商标减损(淡化)之概念包含于混淆误认之虞概念之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0号判决】。
    ◎商标淡化保护系用来解决在传统混淆之虞理论的保护范围下,仍无法有效保护著名商标本身之识别性或信誉遭受损害的情况。因此,当二造商标之商品/服务之市场区隔有别且营业利益冲突并不明显,消费者不会误以为其系来自相同或相关联之来源,但如允许系争商标之注册,可能会使据以异议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遭受损害,此即为商标淡化保护所要解决的问题(前揭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款著名商标保护审查基准3.1.1、3.2参照)。又按,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之商标或标章于不同之商品或服务,导致著名商标使用于特定之商品或服务来源之联想减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标独特性之可能,即足该当于修正前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款后段所谓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73号判决】。
    <12款>
    ◎按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商标,而申请人因与该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者,不得申请注册,固为系争商标异议审定时商标法第37条第14款所明定,惟以两者商标系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为前提要件,而类似商品,应依一般社会通念,市场交易情形,并参酌该商标之产制、原料、用途、功能或销售场所等各种相关因素判断之。经查系争商标系指定使用于「胸罩、束裤…」等商品,与上诉人据以异议之商标系使用于服饰配件、手提袋、皮包等商品,二者商品之原料、用途、功能、性质有别,产制过程及贩卖场所暨对象等亦多所不同,依一般社会通念,难谓系属同一或类似商品,自无前揭法条规定之适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62号判决】。
    ◎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4款,旨在避免剽窃他人创用之商标而抢先注册,法条除例示规定如「契约、地缘、业务往来」之关系外,并概括规定「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而抢先注册,故解释「其他关系」,应参酌同条文之例示规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开规定「其他关系」应指申请人与他人间因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等类似关系而知悉他人商标,并抢先注册而言。而所谓有「先使用之事实」系指有「使用」商标之证据,该商标与其使用之商品结合所呈现之状态而言,例如商品上黏贴其指称之商标之谓,若仅对外宣称「某某品牌之商品」,充其量仅系间接表示有「使用」某某商标之可能而已,至于有无使用之事实,仍应提出商品与商标结合使用状态之证据,始足证明确有使用之事实【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9号判决】。
    ◎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4款,旨在避免剽窃他人创用之商标而抢先注册,法条除例示规定如「契约、地缘、业务往来」之关系外,并概括规定「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而抢先注册,故解释「其他关系」,应参酌同条文之例示规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开规定「其他关系」应指申请人与他人间因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等类似关系而知悉他人商标,并抢先注册而言,虽无业务往来但在国内相关或竞争同业之间因业务经营关系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标存在者,亦属本条款所谓之「其他关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号判决】。
    ◎原告因类似于业务之竞业关系知悉据以评定商标存在:
    1.按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4款旨在避免剽窃他人创用之商标而抢先注册,法条除例示规定如「契约、地缘、业务往来」之关系外,并概括规定「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而抢先注册,故解释「其他关系」,应参酌同条文之例示规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开规定「其他关系」应指申请人与他人间因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等类似关系而知悉他人商标,并抢先注册而言,虽无业务往来但在国内相关或竞争同业之间因业务经营关系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标存在者,亦属本条款所谓之「其他关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号判决参照)。
    2.查据以评定商标之「B╳H」设计图形极具创意性,识别性极高,为BOUNTYHUNTER公司自公元1999年起先使用于衣服等商品;系争商标图样中「B╳H」设计图形与据以评定商标图样几近完全相同,且其中外文「BOUNTYHUNTER」(有赏金猎人之意),复与BOUNTYHUNTER公司之名称及其产品「BOUNTYHUNTER」品牌名称相同,并指定使用于极为类似之服饰商品,依一般社会通念及经验法则判断,实难诿为巧合。而原告从事「成衣业」、「服饰品制造业」、「布疋、衣着、鞋、帽、伞、服饰品批发业」及「国际贸易业」等业务(见本院卷第42页之公司基本数据查询),系一经营服饰商品制造、批发、零售并从事国际贸易之业者。参以近年来“我国”与日本文化经贸往来频繁及因特网信息科技之发达,“我国”相关事业及消费者极易获悉日本服饰商品之流行信息,以原告经营相关服饰制造、批发、零售及国际贸易业务,自较一般人更加熟悉相关商品之流行信息。佐以原告之商品目录复印件第4页「惟信沿革史」记载:「2002年开始培养专属设计团队,开发台湾各独立品牌,如来自美国、日本等国际知名个性品牌BOUNTYHUNTER及...在中国大陆及台湾正式取得代理授权」等语(见评定卷第172页),足见原告确因从事服饰批发、零售等业务,而对国际品牌信息十分关注,且至迟于2002年即已知悉据以评定商标之存在。故早在系争商标“民国”“93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之前,原告即因在国内相关或竞争同业之间因业务经营关系而知悉先使用商标(即据以评定商标)存在【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30号行政判决】。
    ◎【99.5.21“司法院”“99年”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行政诉讼类第3号】
    发文日期:“民国”“99年”05月21日
    座谈机关:“司法院”
    数据源:“司法院” “99年”度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汇编 第 30-33 页
    法律问题: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4款所称:「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是否如同条第 13 款规定,以「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为必要?
    讨论意见:甲说:肯定说
    (一)商标法于“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下称修法前)第37条第12款及第36条均属先申请原则之规定,此次修法将二者合并纳入修正为现行商标法第13款规定。又其修法说明2.称:「修法前第12款及第36条规定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类似商品之注册商标者,不准注册,其立法目的系因其近似之结果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因修法前条文之规定,常有将近似与否及混淆误认与否各别独立判断之情形,实则判断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本应综合判断有无致混淆误认之虞,为厘清此概念,爰明定二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始不准注册。」亦即将「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增列于条文中。
    (二)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4款(修正前后条款次序未变)规定:「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之商标,…与现行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3款规定相较,仅后者限于注册商标,前者则否而已,其余文字内容相同。兹商标法于“92年”5月28日修法时,第23条第1项第13款增列「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而第14款则否,显然第14款不以「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为必要。
    乙说:否定说
    前述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3款之修法说明,已清楚表明「判断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本应综合判断有无致混淆误认之虞」,不因修法前后而有不同。兹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4款虽未一并修正增列「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惟解释上仍应与第13款相同。
    初步研讨结果:采乙说。
    审查结果:采乙说。
    研讨结果:
    (一)增列丙说:
    「参照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4款于“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87年”1月1日施行)增订时之立法理由:「按与他人有特定关系,知悉系他人先使用之商标而袭以注册者,有违商场秩序,应不准其注册,爰予增订之。」足见本款立法意旨在保护商标先使用人之正当利益,以及制止恶意之商标抢注,是否「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并非本款规范之目的。再者,商标法对致生混淆误认之虞商标不予注册之防制对策,在著名商标有该商标法同条项第7款(现行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2款前段)规定、先注册商标有同条项第12款(现行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3款)规定。而依实务之见解,只要是先使用之任何商标,不问是否著名商标,亦不分国内外,也不论注册与否,均适用本款为所保护之商标。若对本款之适用不加以限制,扩大到相同或近似商标致生混淆误认之虞者即受保护,不只就商标法所保护商标之信用累积(商标法第1条立法目的参照)显见浮滥,且有违属地主义(商标法第3条参照),亦将破坏商标注册主义(商标法第2条参照),而成为先使用主义,并不妥当。本款既系规范后申请商标之人主观上明知先使用商标存在,仍以抢注方式为后商标注册之申请,所以本款规定之相同或近似商标,系指先使用商标与后申请商标两者系属相同,或其类似程度足以证明为袭用之主观意图者,亦即二者商标相同或显然类似,而可以推知有袭用之事实者,方得依据本款不予注册,当然不必、不能也不可用到混淆误认之虞此一不同于本款规范意旨之概念。」。
    (二)多数采丙说(经付大会表决结果:实到人数:11人,采甲说1票,采乙说0票,采丙说6票)。
    参考数据:
    本院 “97年”度行商诉字第109号案件原告主张:商标法第 14 条规定之立法意旨在保障商标之原创用人,避免他人剽窃其原创商标而抢先注册获取利益,防止不公平竞争行为,俾符民法上之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款侧重保护商标原创用人之正当利益,以及制裁恶意之商标抢注人,而不以「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为其适用要件。申言之,先使用商标若与后申请商标两者构成近似,其并存纵无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惟后申请商标之人主观上明知先使用商标存在,仍以抢注方式取得后申请商标之注册,即非法所许。
    <13款>
    ◎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体均得依法请求救济。“民国”“78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11款(现行商标法为第37条第11款)前段所称「其他团体」,系指自然人及法人以外之其他无权利能力之团体而言,其立法目的系在一定限度内保护该团体之人格权及财产上利益。自然人及法人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固均为宪法保护之对象;惟为贯彻宪法对人格权及财产权之保障,非具有权利能力「团体」,如有一定之名称、组织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团体名称对外为一定商业行为或从事务有年,已有相当之知名度,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识,且有受保护之利益者,不论其是否从事公益,均为商标法保护之对象,而受宪法之保障。商标法上开规定,商标图样,有其他团体之名称,未得其承诺者,不得申请注册,目的在于保护各该团体之名称不受侵害,并兼有保护消费者之作用,与宪法第22条规定之意旨尚无抵触【释字第486号大法官会议解释】。
    <14款>
    ◎系争商标图样上之「统一」与原告公司名称之特取部分「大统一」并非完全相同,应无第11款之适用【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414号判决】。
    所称有他人商号名称,系指申请注册之商标内容,有与他人商号名称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本院着有“54年”判字第217号判例可稽,本件关系人所注册者为「大统一PRESIDENT」,其中之中文部分「大统一」之「大」字,并非如原告主张「冠于商标之上,系表示商标之程度,为一形容词,无专用之可言」,实乃与「统一」二字不可分之「大统一」三字,恰与大同公司、大新公司之「大」字与「同」或「新」字不可分之情形相同,可注册在商标之文字中,享有专用之权利。原告之公司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称特取部分为「统一」,而非「大统一」,故关系人所注册之「统一PRESIDENT」商标之中文部分,与原告之公司名称之特取部分,并非完全相同,则不论关系人所注册之商标是否使用在与原告营业项目相同之奶粉等商品上,均不发生违反商法第37条第1项第11款之问题。商标法37条第1项第11款前段之适用,应以商图样所具有之他人商号名称为全国著名者为前提。所谓全国著名,乃声闻布于全国,并为国人所共知之谓,而此项全国著名之事实,必需有确切之证据可资征信。
    ◎按商标图样如使用其他个人、团体、商号、公司之名称而未得其承诺者,不得申请注册,固为行为时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11款所明定。惟立法意旨原在保护他人权利不受侵害,兼以防止商标之混淆误认。目的既在保护他人之权利,则本条款之适用,应以使用于商标图样上之名称完全为他人所有者为限。若甲公司与乙公司之名称特取部分完全相同,且甲公司设立在前,其以此一特取部分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由于此一特取部分为自己公司所有,而非乙公司所独有,则甲公司所使用者为自己公司之名称,显与本条款所定「他人」之要件不相符合。在此情况下,论断其是非争执,自宜从商标图样注册之先后定之。本件原告前于“民国”“67年”9月以「三和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雨衣、衣服等商品申请注册,经核准列为注册第118573号商标。嗣关系人三和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该商标有违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11款之规定,乃申请评定,经被告机关评定为申请成立,原告不服,遂请求行政救济。卷查原告公司名称与关系人公司名称之特取部分均为「三和」,原告公司之营业项目有「雨衣」,关系人公司之营业项目亦有「雨衣」,惟原告公司原称为「三和塑料加工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于“民国”“52年”有原告提出之“经济部”发给之公司执照复印件可凭,而关系人公司设立于“民国”“57年”,后于原告5年之久。关系人公司营业项目既与原告相同,而又以相同之名称申请为设立登记,衡诸公司法第18条第1项之规定,其申请登记自属违法。现经“经济部”致函台湾省政府建设厅嘱其转知系人应办理更名或变更登记,并经该厅于“民国”“71年”10月15日以71建三字第172755号函知关系人在案有原函复印件在卷,具见关系人之名称权已确有瑕疵,则原处分援引行为时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11款而为评决,其法律上之基础难谓为无动摇。依“我国”于“民国”“61年”7月4日修正前商标法所采最先使用主义及现行商标法先注册主义之原则,原告「三和及图」商标无论从创设、使用、注册之时间而论,应否征求设立在后且其名称权已有瑕疵之关系人承诺,尚有疑义【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836号判决】。
    ◎本件系争注册第158991号「国洋及图KWO YONG」商标,系于“民国”“69年”11月1日申请注册,而原告公司则于“民国”“69年”12月2日始核准设立登记,其取得法人资格,既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关系人无从征得原告之同意,自无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11款规定:「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团体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未得其承诺者,不得申请注册」之适用【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491号判决】。
    【“71年”2月行政法院联席会】
    按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11款之立法意旨,乃在保护他人之肖像权、姓名权、全国著名之商标权、法人及其他团体之名称权,此项法人或商号团体等名称,需系依法律登记者,始有受保护之权利可言,其非依法律或法授权制定之行政命令所为登记之英文名称,应不包括在内。
    ◎公司自行选用之英文名称、不具有法人名称专用权之效力。
    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11款所称法人或商号名称,需系依法律登记者,始有受保护之权利可言,其非依法律或法律授权制定行政命令所为登记之英文名称,应不包括在内,盖因商号权、法人名称权乃属于「关于人民之权利」事项,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第2款、第6条规定,应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且揆诸“司法院”“民国”“27年”10月4日院字第1789号解释;「商标法(旧)第2条第8款以他人之商号作为商标,呈请注册需得他人承诺之规定,系为保护他人权利而设,若他人之商号并未依法注册(依现行公司法,商业登记法之用语均称为登记),尚不生权利关系,即不得承诺而以之作为商标请求注册,该他人殊无请求撤销之权」及“经济部”“民国”“54年”9月20日之商18847号函释:
    「公司自行选用英文名称、公司法并无报备之规定,亦不需订明于章程,即使在章程中加以规定,亦不发生登记之效力」至明【(73)字第212973号函】。
    ◎按商标法第62条第1款、第2款所称之「公司名称」者,系指公司法第18条暨“经济部”订颁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第五条所称之公司中文名称(“我国”文字)而言,且公司选用英文名称,公司法并无报备规定,更不须于章程订明,即使在章程订定,仍不生登记之效力。是未得商标人之同意,以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或他人之注册商标中之英文文字,作为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称,固非属该二条款所定之「公司名称」。固非属该二条款所定之「公司名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
    ◎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全称中,表明业务种类或组织型态之文字,非在于表示其特性而与他人相区别,虽非特取名称,惟说明业务种类或组织型态以外之文字,如不足以表彰其特性而与他人相区别,亦非属特取名称,而应以其名称通体观察,并审酌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对外用以表彰独特主体地位,及相关事业或消费者用以区别其与他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称谓,作为其特取名称。倘仅以全部名称中之文字,除去表明营业种类或组织型态部分,即认属于特取名称,尚不符合首揭法条以防止不公平竞争,避免误认并保护他人之公司名称权不受侵害之意旨,自非适法。…又「公司名称,不得与他公司名称相同。二公司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视为不相同。」公司法第18条第1项定有明文,足见业务种类即为判断公司名称是否相同,并藉以与其他公司相区别之重要考虑。过去“我国”诸多国营事业均系以「台湾(台湾)」结合营业种类及组织型态作为公司名称,例如:台湾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盐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土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湾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自来水股份有限公司、台湾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台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见本院卷第183至192页),纵于改制民营化后仍沿用原公司名称,“我国”诸多知名企业亦多以「台湾(台湾)」结合业务种类及组织型态作为公司名称,例如台湾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湾高速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台湾塑料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台湾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见本院卷第193至199页),倘以上述去除「营业种类」及「组织型态」之僵化方式判断特取名称,上开公司之特取名称均为「台湾(台湾)」,则上述众多企业间如何相互区别,俾以对外表彰其主体之独特性,显见以全部名称中之文字,除去表明营业种类或组织型态部分,即认属于特取名称,殊非适法【智慧财产法院100行商字第164号判决】。
    <新证据认定时点>
    ◎对“新证据”之审酌方式,应依案件性质作不同处理:
    一、新申请案核驳的诉讼救济
    (一)司法实务上认为;商标在核准注册前尚属准备注册之程序,必自注册之日,始取得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之商标在申请注册程序未终结前,法律或事实有所变更时,主管机关应依变更后之法律或事实处理。本件据以核驳之乙注册商标既经甲申请注册之A商标被核驳后提起行政救济之诉愿中,另案废止其注册确定,自应依变更后之事实处理,认甲之诉愿为有理由,并不因商标废止案无溯及效力而有不同。
    (二)关于行政诉讼事实及法律判断之基准时点,司法实务通说认为撤销诉讼以原处分作成时为判断基准时,课予义务诉讼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判断基准时。商标申请注册被核驳,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除请求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外,并请求命智慧财产局作成核准A商标注册之处分,故本质上为课予义务之诉讼。
    (三)依上揭说明,新申请案经核驳审定的诉讼救济,应以智慧财产法院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判断基准,所以,原告若于智慧财产法院提出在智慧局或诉愿会程序中所没有提出的证据数据,或者是据以核驳商标在智慧财产法院审理阶段,发生因放弃延展而消灭等事实,智慧财产法院都会予以审酌。
    二、异议、评定及废止案的诉讼救济,应视智慧局原处分或诉愿决定之结果来决定诉讼类型:
    (一)异议、评定及废止成立时,由商标权人提起诉讼,司法实务通说认为,其诉讼类型为撤销诉讼,故法院会以原处分作成时为判断基准时点,原告若于智慧财产法院审理阶段,提出先前在智慧局所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智慧财产法院将不予审酌,但如提出者,系为原处分阶段已主张事证的补强证据,则不在此限。
    (二)异议、评定及废止不成立时,由异议人或申请评定人提起诉讼,司法实务通说认为,其诉讼类型为课予义务诉讼,法院会以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为判断基准时点。因此,原告若于智慧财产法院审理阶段,提出先前在智慧局所没有提出的新证据,智慧财产法院都会予以审酌。

    【注】相关条文:(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民法72、(不具识别性部分得声明不专用)商29Ⅲ、(商标异议之事由)商48Ⅰ、(商标评定之事由)商57Ⅰ、(商标注册后成为通用标章之废止事由)商63Ⅰ、(商标实际使用有致误信之虞之废止事由)商63Ⅰ、(显属不当)商施30、(著名)商施31、(先所有人同意他人并存注册后处理原则)商施33、(著名商标及标章之保护)公平交易法20、(申请日)商19、20、(法人商号图体名称)商施32、(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著作权法91以下、专利法96以下、民法184、大法官释486。



    【核驳审定及商品或服务减缩、商标图样之非实质变更、申请案分割与不专用声明之期间限制】
    第三十一条: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认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者,应予核驳审定。
    前项核驳审定前,应将核驳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商标图样之非实质变更、注册申请案之分割及不专用之声明,应于核驳审定前为之。

    要旨:本条系规定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案有不得注册之事由时,商标专责机关的处理方式。

    【原 条 文】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认有前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得注册之情形者,应予核驳审定。
    前项核驳审定前,应将核驳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指定其于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陈述意见。

    “100年”修正重点
    一、删除核驳理由先行通知三十日内陈述意见之限制
    因考虑住所或营业所在国外之申请人,其陈述意见书信邮寄往返需时较长,与在国内之申请人给予相同之陈述意见期间,易造成准备期间不足,实务上该期间并非法定不变期间,亦得申请延长,爰删除30日之期间限制,修正为限期陈述意见,以资适用。
    二、限制申请减缩、分割、非实质变更及声明不专用之时点
    修正前本法施行细则第27条第2项规定,商标经核驳后,申请人只要于核驳审定「确定前」,均可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或减缩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以克服其不得注册之情形,致申请人虽于核驳审定前即可考虑是否要利用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或减缩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等方式,以克服其不得注册之情形,惟经常在行政救济期间始提出,而于行政救济阶段为声明不专用者,行政救济机关亦无法进行审理,造成商标专责机关在行政救济程序中需自行撤销原处分,另为适法之处分,影响行政效能。再者,此次修正已将申请人收到核驳先行通知的陈述意见期间予以放宽,申请人有充分时间考虑,爰将商标注册申请案,申请人提出申请减缩、分割商品或服务、商标图样之非实质变更之时点,及依第29条第3项及第30条第4项为不专用之声明者,明定应于核驳「审定前」为之。

    说明:
    第1项列举商标不得注册之事由,明定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认为有第29条第1项、第3项、第30条第1项、第4项之事由(详前二条说明)或第65条第3项(注册后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经废止其注册者,原商标权人于废止之日起3年内,不得注册、受让或被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在商标专责机关作成废止处分前,声明抛弃商标权者,也受相同的限制。)不得注册之情形者,应为核驳审定。
    第2项规定,前项核驳审定前,商标专责机关应将核驳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限于指定的期间内陈述意见。其立法目的系在于履践行政程序法第102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处理情形如下:
    一、核驳审定前,将核驳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陈述意见,其陈述意见期间之指定,申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居所或营业所者为1个月,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为2个月。申请人无法于前述期间陈述意见,得叙明理由申请延长,申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居所或营业所者得再延长1个月,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再延长为2个月。若还是无法于期限内陈述意见,申请人仍有需要延长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依补正之事项、延长之理由及证据,再酌其延长期间;延长之申请无理由者则不受理(商施34)。
    二、同一申请案审查时,所有不符注册规定之事由,应同时一并叙明理由通知,并检附相关引证数据供申请人参考。依商标法第23条规定,商标经申请后,即不得变更商标图样 但申请人删除不具识别性或使公众误认误信商品或服务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等非改变原商标图样给予消费者识别来源之同一印象者(商施24);依本法第29条第3项规定声明不专用者,可能在无违反其他规定的情形下获准注册。
    三、申请案经审查认商标有与他人申请或注册在先之商标相混淆者,发给核驳理由书,通知申请人陈述意见时。依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0款但书规定,经在先之商标所有人同意申请注册,非显属不当者,申请人可检附其同意并存注册的证明文件,在无违反其他规定的情形下准予注册。
    四、申请案经审查认有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务不得注册,发给核驳理由通知申请人陈述意见时,申请人得就有不得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申请分割或减缩,以取得注册。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按「商标在未注册之前,尚属准备注册之程序,必自注册之日始取得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之商标,在注册程序尚未终结前,法律或事实有所变更时,主管机关应依变更后之法律或事实处理。」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95号判例足以参照;是以,本件在注册程序尚未终结前,法律或事实有所变更时,主管机关应依变更后之法律或事实处理。又「在行政争讼程序未终结前,该驳回商标注册之审定并未确定,在行政争讼程序中据以核驳之商标因法律规定经撤销其专用权而情事变更时,应依变更后之情事予以再审查,以保护商标注册申请人之权益。」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269 号判决可资参照【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165号行政判决】。
    ◎查系争商标系于“100年”○月○日申请注册,经被告审查后于“101年”○月○日为「不得注册,应予核驳」之审定,原告起诉除请求撤销原处分及诉愿决定外,并请求命原处分机关为准予系争商标注册之处分,核其性质系属课予义务之诉讼。关于课予义务诉讼事件,行政法院系针对法院裁判时,原告之请求权是否成立与行政机关有无行为义务之争议,作成法律上判断,故其判断基准时点,非仅以作成处分时之事实及法律状态为准,事实审法院言词辩论程序终结前之事实状态的变更,法律审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状态的变更,均应加以考虑(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号判决参照)。准此,课予义务诉讼之判断基准时,应以事实审法院言词辩论程序终结前之事实及法律状态为准【智慧财产法院1“02年”度行商诉字第13号行政判决】。

    【注】相关条文:(商标不得注册之事由)商29Ⅰ、30Ⅰ、(三年内不得申请注册)商65Ⅳ、63Ⅰ(核驳理由通知)行政程序法102。



    【核准审定、注册费缴纳及逾期缴费之回复规定】
    第三十二条: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无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应予核准审定。
    经核准审定之商标,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日后二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后,始予注册公告,并发给商标注册证;届期未缴费者,不予注册公告。
    申请人非因故意,未于前项所定期限缴费者,得于缴费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缴纳二倍之注册费后,由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但影响第三人于此期间内申请注册或取得商标权者,不得为之。

    要旨:本条为有关核准审定、缴纳注册费始予注册公告、缴纳期限、逾注册费缴纳期间之法律效果及回复规定。

    【原 条 文】
    第二十五条:商标注册申请案经审查无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应予核准审定。
    经核准审定之商标,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之次日起二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后,始予注册公告,并发给商标注册证;届期未缴费者,不予注册公告,原核准审定,失其效力。

    “100年”修正重点
    明定迟误缴纳注册费,得加倍缴纳注册费申请复权
    修正前实务上商标专责机关送达注册费缴纳通知时,如申请人出国或其他非故意事由,致未能遵守缴费期限,由于非属「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申请人无法申请回复原状,也无其他救济方法以恢复其权利。而商标从申请至核准审定,除申请人已投入许多精力、时间及金钱外,商标专责机关亦已投入相当之行政资源从事审查,认其一切符合法律规定始予以核准审定。对于申请人非因故意,迟误缴纳注册费者,参考商标法新加坡条约之规定,增订可以缴纳二倍注册费之规定,以为救济。惟为维护权利之安定性,并避免因复权而影响第三人之权益,于此商标未予注册公告期间内,若有第三人因信赖无在先商标之存在而申请注册,或商标专责机关已核准他商标注册者,则例外不准其复权。

    说明:
    第1项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案应予核准审定的情形。商标专责机关经审查无前条第1项之不得注册事由,即应予核准审定。对于不得注册事由是否审查,依审查范围不同,各国实行不同方式,有采全面审查制度及部分审查制度二种方式;(一)所谓全面审查制度,系指商标专责机关对绝对不得注册(例如第29条第1项、第3项及第30条第1项第1~9款)及相对不得注册(例如第30条第1项第10~15款)之事由,均主动全面加以审查,例如“我国”、日本采此法例。(二)所谓部分审查制度,商标审查机关并不审查与私益有关之相对不得注册事由,仅审查申请的商标是否有违形式要件及是否违背公益有关之绝对不得注册事由,而有相对权利之私益冲突部分,则交由私人或司法机关处理,商标审查机关在申请注册阶段并不介入或干预。例如欧洲共同体、德国、英国等即采此法例。
    第2项系缴纳注册费始予注册公告、注册费缴纳期限及逾缴纳注册费期间之法律效果等相关规定。本法明定注册费与申请费分开缴纳方式,仅对于核准审定之商标注册申请案,收取注册费,以符合规费相当性原则。从而商标申请经核准审定,申请人应于商标专责机关的审定书送达的次日起2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后,始予注册公告,若未于期限内依规定缴交注册费者,则不予注册公告,亦即无法取得商标权。缴纳注册费为商标注册之要件,非属缴纳年费之性质。申请人自注册公告当日起取得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则于注册公告后随即邮寄发给。
    第3项规定,对于商标专责机关送达注册费缴纳通知信件时,如申请人出国或其他非因故意事由,致未能遵守缴费期限,由于该等事由并不属于本法第8条第2项所规定「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所以,申请人无法依本法第8条第2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因此,对于申请人非因故意,迟误缴纳注册费者,参考商标法新加坡条约(STLT)第14条第2项及第4项之规定,明定其救济与费用缴纳的规定,以资调和。惟应注意但书规定,申请注册公告将影响第三人于此期间内申请注册或取得商标权者,不得为之,例如第三人已在此期间申请注册的商标,若因准予申请人回复注册公告,致无法取得商标权者,则不得核准。
    逾越缴费期间申请回复注册公告者,应于缴费期限后6个月期间内提出,除应叙明未依限缴纳注册费的理由外,并应同时缴纳2倍注册费,逾6个月始申请者,将径不受理。申请未叙明理由或未缴纳2倍注册费(包括缴纳不足)者,将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但缴纳2倍注册费的补正不得逾越前述6个月的法定期间,未补正到局者,依法仍不受理。另经审查有商标法第32条第3项但书规定情形者,将通知申请人于文到后1个月内陈述意见后,始为是否准予注册公告之处分。如影响的第三人对商标专责机关核准他人注册公告的处分不服,得依诉愿法第14条第2项规定提起诉愿,或向商标专责机关叙明理由,由商标专责机关依行政程序法规定撤销违法之处分。(详商标法第32条第3项规定处理原则)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101年”9月25商标新法实务研讨会
    ◎“101年”9月28日专利、商标新法、审查基准适用问题及相关案例沟通座谈会
    议题:有关商标申请人依商标法第32条第3项规定逾缴注册费期间申请注册公告,其权益可能受影响之第三人,有无参与诉愿或行政诉讼之机会?提请讨论。
    说明:
    1.商标专责机关认为申请复权将影响第三人之权益,并作成否准商标注册公告之行政处分,申请人不服,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时,经诉愿会或法院认为前述第三人商标与申请复权的系争商标(以下简称二造商标)无混淆误认之虞,若径撤销原处分并准予复权,此二造商标无混淆误认之虞之认定将因而确定。
    2.为保障第三人权益,对智慧局否准复权处分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阶段,诉愿会或法院如欲撤销原处分,准予复权申请时,有无必要分别依诉愿法第28条第2项规定或依行政诉讼法第42条第1项规定,通知第三人参加诉愿或依职权命第三人独立参加诉讼,有研议之必要。

    讨论重点摘要:
    1.在申请回复注册公告准否程序中,依据行政程序法第23条规定「因程序之进行将影响第三人之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行政机关得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其参加为当事人。」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权,因行政机关不准他人回复注册公告,对第三人权益无影响,自得不通知。
    2.在诉愿决定程序,依诉愿法第28条第2项规定,诉愿机关决定因撤销或变更原处分,足以影响第三人权益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于作成诉愿决定之前,通知其参加诉愿程序,表示意见。诉愿阶段是否通知第三人参加诉愿,取决于诉愿机关是否撤销或变更原处分,而足以影响第三人权益。
    3.在行政诉讼程序,依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行政法院认为撤销诉讼的结果,第三人的权利或法律上利益将受损害者,得依职权命其独立参加诉讼,并得因该第三人的声请,裁定允许其参加。智慧财产法院将命第三人独立参加。

    【注】相关条文:(注册公告)商11、(商标注册簿)商12、(规费之缴纳)商标104、(商标注册证之补换发)商施41、(违法行政处分之撤销)行政程序法117。


    第三节:商标权

    本节主要系规范商标注册后,商标权取得之时点、期间,及商标权异动、消灭等相关事项,包括商标权延展、商标权范围、商标权效力限制、分割、变更、授权、移转、设定质权、共有商标权及商标权消灭事由等规定。

    【商标权之取得与期间】
    第三十三条:商标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商标权,商标权期间为十年。
    商标权期间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为十年。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权之起始日、商标权期间及延展期间。

    【原 条 文】
    第二十七条:商标自注册公告当日起,由权利人取得商标权,商标权期间为十年。
    商标权期间得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专用期间为十年。

    “100年”修正重点
    统一用语删除「专用期间」等字
    因本法“92年”5月28日修正时已统一将「商标专用权」改称为「商标权」,爰删除「专用期间」四字。

    说明:
    依本法第32条第2项规定,经核准审定之商标,申请人应于审定书送达后2个月内,缴纳注册费后,始予注册公告,并发给商标注册证。申请人自注册公告当日起,取得商标权。又商标注册公告之目的,系透过商标公报将商标权内容予以公开,使第三人得以知悉,并尊重及注意他人之商标权益,以避免因侵权而负民、刑事责任。相对地,商标权人自注册公告日之当日起,始取得商标权,并享有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商标注册后保护期间为“10年”,商标权人可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前申请延展,每次延展为“10年”,且无延展次数之限制,故商标权具有永续权利之属性。若注册商标确实未于市场上使用,商标权人不欲延展注册者,为避免阻碍他人进入市场申请注册商标之需求,商标权自该商标权期间届满后当然消灭。但对商标权存续有利害关系之人,如被授权人、质权人或以商标权作为保全处分标之人,自得载明理由提出商标权期间延展之申请(商施35),以免权益受损。



    【商标权延展期间之申请】
    第三十四条:商标权之延展,应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并缴纳延展注册费;其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者,应缴纳二倍延展注册费。
    前项核准延展之期间,自商标权期间届满日后起算。

    要旨:本条系规定申请延展注册之法定期间及商标权延展期间之起算日。

    【原 条 文】
    第二十八条:申请商标权期间延展注册者,应于期间届满前六个月起至届满后六个月内申请;其于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申请者,应加倍缴纳注册费。
    前项核准延展之期间,自商标权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100年”修正重点
    一、为免误解,调整申请延展注册条文之文字
    本法修正前条文文义,易使人误会延展注册可于期间届满前6个月起至届满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实则延展注册应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若未能于前述期间内提出申请,固得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之宽限期间提出申请,惟须缴纳二倍延展注册费始得接受其申请,另为免误解,将「加倍」修正为「二倍」。
    二、配合本法增订期间之起算规定酌作文字修正
    商标权期间之起算,配合本法第16条期间计算之规定,将「之次日」酌作修正为「日后」。

    说明:
    第1项规定,商标权之延展,应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前6个月内提出申请,并缴纳延展注册费;其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申请者,应缴纳二倍延展注册费。即商标权期间之延展,于届满前6个月内与届满后6个月内二段时间内,固均得申请延展,惟该二阶段应缴交的延展注册费不同,前者属一般缴费期间,只须缴纳延展注册费即可,后者则因超过其商标权期间,依法该商标权至期间届满日后本应消灭,惟考虑权利取得不易,而特别明定加倍缴交延展注册费的宽限期。例如:核准之商标于“100年”1月1日注册公告,商标权期间届满日为1“09年”12月31日,则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期间内申请延展,仅须缴纳延展注册费每类新台币4,000元,如果逾期未申请延展期间,得于1“10年”6月30日前缴纳2倍延展注册费,即每类新台币8,000元。若超过商标权期间届满后6个月才提出申请者,依法迟误法定期间,除非有第8条第2项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事由请求回复原状的适用外,商标专责机关应不受理。
    第2项规定,因申请延展注册到专责机关核准,可能商标权期间尚未届满或已超过原商标权期间,尤其在商标权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才提出申请者,为使商标权之期间得以接续衔接,不论专责机关实际核准延展之期日为何,明定经核准延展者,一律自商标期间届满日后起算。
    商标权未依本条第1项规定申请延展注册者,依本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自期间届满后消灭。是以,商标权期间虽已届满,并不当然发生商标权消灭之效果,而须视有无依本条第1项规定申请延展注册以为断。是如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后,商标权人尚未于6个月内提出延展注册申请之前,发生第三人侵害商标权之情事者,因依本条第2项规定,商标权人只要完成延展注册,其商标权即可溯及至期间届满日之次日起算,并不生权利中断之情事。

    【注】相关条文:(延展后权利期间)商33、(未延展注册者,商标权自该商标权期间届满后消灭)商47Ⅰ○1。



    【商标权】
    第三十五条:商标权人于经注册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
    除本法第三十六条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应经商标权人之同意: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商标经注册者,得标明注册商标或国际通用注册符号。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权及商标权人得排除他人使用之范围;标示注册商标之方式。

    【原 条 文】
    第二十九条:商标权人于经注册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
    除本法第三十条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应得商标权人之同意: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100年”修正重点
    增订注册商标之标记或符号规定
    商标使用时得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藉以提醒第三人避免侵权,进而维护商标权。

    说明:
    商标权、专利权与著作权,均以人类智慧思想之精神创作为保护对象,合称知识产权,属无体财产权之私权范畴。商标经注册后所取得的权利内容,包括专属使用权、排他权,以及移转、授权、设定质权等处分权等权能。
    第1项规定经由注册取得商标权者,权利人在其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即所谓商标的专属使用权,亦即商标权人专属使用者,指该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而言。例如以「黑松」注册指定于汽水,商标权人即可以专属使用「黑松」商标于汽水商品。
    第2项明定商标权人可以排除他人使用的范围,即所谓的排他权。商标权人的商标专属使用范围与排他范围并不相同,后者主要在于确保相关消费者不致发生混淆误认之虞,保护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受到侵害。而其中第1款规定与第2、3款不同之处在于,第1款规定的情形与商标权的专属使用范围相同,法律上直接推定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并认定落入商标权保护范围;第2款与第3款则由具体个案中两商标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似程度、商标识别性强弱等之相关存在因素,综合判断有无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例如以「黑松」注册使用于汽水,商标权人即可以排除他人将「黑松」或近似于「黑松」的商标使用于果汁等饮料或其他类似的商品,以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请参商30Ⅰ○10及商标专责机关「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
    第3项增订标明注册商标或国际通用之注册商标符号的规定。○R符号为国际上通用的注册商标标志,表示该商标已经获准注册;「TM」则表示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予人认知上并无特别表示其业经注册。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使用人,均得依其商标状态,于所使用的商标上标明该等注记或符号,藉以提醒第三人避免侵权,进而维护商标权。但仍要提醒商标权人或使用人于使用时应为正确之标示,避免有伪造或不实之情形,否则可能该当其他法规之处罚。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近似商标>
    ◎查所谓商标相同,系指两者商标完全相同,难以区别而言;而商标近似,则指异时异地隔离及通体观察,两商标在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他联合式,有一相仿,具备普通知识经验之商品购买者,施以通常之辨别及注意,有引起混同误认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号刑事判决意旨参照】。
    <混淆误认之虞/商标近似/商品类似>
    ◎所谓商标近似系指二商标予人之整体印象有其相近之处,于其作为商品/服务标示时,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于购买时施以普通之注意,易于误认二商品/服务来自同一来源或误认不同来源之间有所关联。又所谓「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系指两商标因相同或构成近似,致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同一商标,或虽不致误认两商标为同一商标,但极有可能误认两商标之商品或服务为同一来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务,或误认两商标之使用人间存在关系企业、授权关系、加盟关系或其他类似关系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20号判决】。
    ◎所谓「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系指两商标因相同或构成近似,致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同一商标,或虽不致误认两商标为同一商标,但极有可能误认两商标之商品/服务为同一来源之系列商品/服务,或误认两商标之使用人间存在关系企业、授权关系、加盟关系或其他类似关系而言。而判断有无混淆误认之虞,则应参酌商标识别性之强弱、商标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务是否类似暨其类似之程度、先权利人多角化经营之情形、实际混淆误认之情事、相关消费者对各商标熟悉之程度、系争商标之申请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误认之因素等相关因素之强弱程度、相互影响关系及各因素等综合认定是否已达有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虞。次按商标近似要件之判断则应由构成商标本身要素之外观、观念或读音隔离观察,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于购买时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否有易于导致认知二商品/服务来自同一来源或系不同来源之间有所关联之情形加以审酌。又所谓「商品类似」,系指二个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产制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关联之处,如果标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依一般社会通念及巿场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费者误认其为来自相同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之来源,则此二个商品间即存在类似的关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426号判决】。

    【注】相关条文:(侵害商标权民事责任)商68、69(拟制侵权)70、(侵害商标权刑事责任)商95、97(侵害证明标章权刑事责任)商96。



    【不受他人商标权效力拘束之情形】
    第三十六条: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质量、性质、特性、用途、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
    二、为发挥商品或服务功能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
    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流通于市场后,发生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权效力所不及之态样。

    【原 条 文】
    第三十条: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
    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质量、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
    二、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三、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
    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市场上交易流通,或经有关机关依法拍卖或处置者,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

    “100年”修正重点
    一、厘清「善意合理使用」之适用意旨
    本法修正前条文第1款规定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系指依一般商业交易习惯的普通使用方法,提供商品或服务本身有关的信息,包括可能知悉他人商标权存在,但属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合理使用情形,惟司法实务上有认为此「善意」系指民法上「不知情」,为厘清其文义,爰修正为「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以符合立法意旨。
    二、修正功能性之合理使用规定
    因功能性问题并不限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之立体形状,颜色、声音或动态等其他非传统商标型态亦有功能性问题,现行条文有关功能性的合理使用规定,范围过于狭隘,爰删除「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等文字,并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确商标权耗尽规定之适用
    第2项为商标权国际耗尽理论之揭示。本法修正前条文中的「市场」,应包括「国外市场」而言,爰增列「国内外」等文字。另有关机关既得依法拍卖或处置注册商标之商品,商标权人自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应不待言,爰删除「或经有关机关依法拍卖或处置者」等文字。但书规定之情形,应限于商品流通于市场后,有变质、受损等之情形,商标权人始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为明确起见,爰增订「商品流通于市场后」之文字。

    说明:
    (第一项)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
    本条为一般商标权侵害行为之法定免责事由,包括合理使用、功能性之使用、善意先使用及商标权耗尽等四种情形,在符合此等情形下,即便是知悉他人商标权存在,其行为既不该当违法性,自得为不受他人商标权效力所拘束之抗辩。但行为人若明知为他人注册著名商标的文字,其有关公司、商号或其他营业主体名称的使用有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虞或减损著名注册商标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而有本法第70条第2款视为侵权规定适用时,即无依本条主张阻却违法免责事由之余地。
    第一款 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质量、性质、特性、用途、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
    本款规定指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诚实信用方法,为表示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形状、质量、性质、特性、用途、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说明,所为的合理使用而言。因此倘故意将自己姓名突显使用,以致让消费者认为是标榜商品的商标,而致消费者对其指示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之虞,或有不公平竞争之虞者,即难谓系属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应不该当本款之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之态样,分成:描述性合理使用及指示性合理使用两种,并为“我国”司法实务所肯认。
    所谓描述性合理使用,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标来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形状、质量、性质、特性、产地等,此种方式的使用,并非利用他人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系纯粹作为第三人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说明。况商标权人固可排除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将商标作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使用,但第三人的使用,若系以商标的文字或图形所具有的原始意义,来表示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说明,既非作为商标使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消费者亦不会因此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之虞,即非商标权效力所得拘束的范围。判断有无描述性合理使用的参酌因素,分别说明如下:
    一、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诚实信用方法:应视行为人于使用时,客观上是否符合一般商业诚实标示习惯,有无意图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标的商誉,而致影响公平竞争秩序以为判断。
    二、行为人的使用「仅为说明」其商品或服务:即指行为人并非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惟须合并考虑其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商业上普通标示的习惯,或市场上诚实交易的实务,如行为人使用他人商标的文字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系以显著的方式特别标明,使消费者误认为作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之识别标识,仍会构成商品或服务来源之混淆,应不能主张其为合理使用。
    三、非作为商标之使用:此适用前提,常为注册商标的文字原属于描述性或说明性文字,固可取得第二意义而作为商标使用。但其尚有本身原始的意义,商标权人即无权禁止他人以该文字本身原始的意义描述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该等非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会受到商标权效力之拘束。
    所谓指示性合理使用,系指第三人以他人的商标指示该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此种方式之使用,系利用他人商标指示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来表示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内容或用途等,类此使用情形,多用以表示自己零组件产品与商标权人商标的产品兼容,或提供商标权人商品的维修服务,或出现于比较性广告等常见商业交易习惯,判断有无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参酌因素,分别说明如下:
    一、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诚实信用方法:系指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不正当竞争或攀附他人商标的意图,客观上使用的事证须符合诚实信用方法,并无不正确或非真实的表示,或有意图影射或攀附他人商标的商誉而致影响公平竞争秩序等情形。
    二、使用他人商标为必要行为:系指行为人为标明自己商品或服务之目的,有使用他人商标必要性而言;尤其指自己商品的配件或零件来自他人的商标商品,若不使用他人商标说明其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时,将无法令人轻易辨识。但必须符合工商业诚实惯例使用为限。
    三、使用之结果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之虞:使用他人商标,必须没有任何暗示系由商标权人赞助、保证等关系,行为人应证明其行为,足以反应他人与行为人间商品或服务之真实及精确关系。另外,比较性广告,使用竞争者的商标不仅不能内容不实,或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来源或质量的混淆,而且不能从事伤害对手而有不公平竞争之行为。
    第二款 为发挥商品或服务功能所必要者。
    本款原系本法“92年”修法时,因应立体商标之保护,明文规定商品或其包装的立体形状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不受他人商标权效力所拘束。惟功能性问题并不限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之立体形状,同时引进的颜色及声音亦有功能性问题,另因应本法修正采开放式受理商标注册保护型态,为期法律适用周延,爰作文字修正。
    为发挥商品或服务功能所必要者,指该功能为达到该商品或服务之使用或目的所必须,或为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要,或该功能的制作成本或方法比较简单、便宜或较好,于同类竞争商品或服务中具有竞争优势,首创者除得循专利法取得一定期限之保护外,为使一般业者都可以合理使用以利公平竞争,应不受他人商标权效力所拘束。(请参考商标专责机关「非传统商标审查基准」2.3)
    第三款 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
    本款所谓善意先使用,在于衡平注册保护原则下与先使用人间之冲突,以求公允。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得于他人取得注册商标后继续使用其在先商标,此乃注册制度之例外,主要系善意先使用人基于不知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之故,即已于市场有持续使用之事实,纵在他人注册取得商标权后,善意先使用者的利益,仍应受到保障,但其适用需符合:(一)使用在先的事实必需发生在他人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二)继续使用情形未中断且以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三)商标权人可以要求在先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示,使其在特定条件下使用,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干涉,始为公允。本款所称之「善意」,除不知他人已申请商标注册外,尚包含使用时不知他人已先使用该商标且无不正竞争目的在内,若明知他人商标使用在先,基于攀附他人已建立之商誉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未注册商标,纵其使用系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亦难谓「善意」,而无主张善意先使用之余地(智能财产法院1“02年”度民商诉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参照)。
    主张善意先使用者,应持续使用且以合理可期待之方式为之,如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虽有善意使用之事实,嗣后经过多年未使用,然在他人申请注册之后,再继续使用,即难谓得主张善意先使用,且应于交易过程中,以营销自己商标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服务,始认为商标有继续使用之事实。
    本款系为商标侵权之抗辩事由,为注册保护原则下之例外规定,自应与商标权之保护同样有属地原则之适用,故该善意先使用之事实,应仅限有于“我国”商标法赋与商标权排他效力所及的领域之内,始为本法所欲尊重既有先使用者之保护利益。况国内注册商标尚以注册领域内之使用为限,始得维护其权利不被废止注册,若国外使用之商标,均可到国内主张善意先使用,将严重破坏注册制度,同时对依法注册商标权人之权益加以限制,有失衡平。
    法条所谓「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一语,固非限制善意先使用人仅得以原产销规模继续使用商标,惟本款既为注册保护之例外,亦不宜扩充适用而影响商标权人之注册权益,故商标权人在个案上可具体要求该先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示以资辨识,且不得超过原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若先使用人因拓展其业务而侵害注册商标权的排他范围者,即难谓得依本款规定主张「善意」先使用。
    (第二项) 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商标权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但为防止商品流通于市场后,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2项规定事实上也是商标权效力不及的事项,指商标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标示于商品上并于市场上交易流通,则权利人不得就该商品主张商标权而禁止该商品嗣后转售,亦即商标权于第一次放入市场销售时已经耗尽,二次营销或消费者的使用或转售,不受商标权效力所拘束。
    所谓权利耗尽原则,又分有国内耗尽及国际耗尽不同理论,本法系采国际耗尽原则,指商标权人对于经其同意而流通于市场之商品,不问第一次投入市场在国内或国外,都不能再主张权利,因此不能禁止真品平行输入,明文承认「真品平行输入之正当性」。相较于国内耗尽,商标权人其制造、或经其同意制造之商品,在「本国」或「外国」第一次进入市场后,仅在该本国或外国市场之物品使用、销售等权利被耗尽。
    商标权利耗尽原则亦存在例外情况,即当产品自由流通与商标权利保护冲突时,在若干情况下会认定商标权利未耗尽。为免商标信誉受损及维护消费者权益,本项但书规定,商标权人为避免商品变质、受损或有其他正当事由者,仍得于商品流通于市场后,主张其商标权,特别是当商标产品进入市场后状态被改变或损害。欧盟法院实务上判决甚至对商标信誉被损害,亦认为商标权利耗尽原则之例外。“我国”实务则针对商品不得分装、改变包装或要求为适当保存等行为,认有但书适用之案例。
    至于附有注册商标之商品,是否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之人于国内外市场上交易流通者,在实务判断上,可能涉及商标权人与被授权人之间是否有市场地域限制约定之争议;或经销商是否受到商标权人的契约限制,另如商品为「展示用」或有「不得贩卖」之赠品声明时,即不应被视为系商标权人已经同意投放到市场流通之商品。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1款>
    ◎“82年”6月1日法律座谈会
    比较性广告─指示性商标之使用
    一、问题说明
    某电饭锅制造厂商,推出其电饭锅产品,并大做广告称:「台湾家电市场,○○电饭锅最优良,但本公司所产电饭锅比□□电饭锅新颖实用,价钱便宜,如不满意,退还价金」。有无侵害○○电饭锅之商标权。
    二、研究意见
    甲说(肯定说):某电饭锅制造厂商援引他人之声望,而为比较性之广告,间接获得他人努力成果之利益,显然侵害○○电饭锅制造厂商之权利,虽商标法无明文规范,仍应有民事责任一般原则之适用。
    乙说(否定说):按商标权以请准注册之图样及所指定之同商品或同类商品为限,商标法第21条第2项定有明文。某电饭锅制造厂商并未在广告中使用○○电饭锅之商标,亦未在其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难认有侵害○○电饭锅之商标权。
    三、研讨结果
    采乙说
    四、“司法院”刑事厅研究意见
    同意研究结果。
    ◎ 上诉人维康公司生产之净水器,由鸿源企业社经销时,在亚洲购公司卖场,以DM标示其上文字及照片,并于彩盒为标示等方式,使用「爱惠浦」注册商标图样或标示同音而类似之「爱惠普」文字,已将「爱惠浦」商标结合于其产销之净水器,足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实质使用相同或与之类似之「爱惠浦」商标,而非仅在作为其商品之说明,已逾上开规定之善意且合理使用之范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号民事判决】。
    ◎ 按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质量、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款订有明文。经查,被上诉人所提广告文宣,其正前方所摆放之物品系鞋子,被上诉人所提广告广告牌,所销售之物品亦系鞋子,是被上诉人主张其系为销售Levi's的鞋子,故制作广告文宣及广告广告牌,使消费者足以辨识被上诉人经销Levi's的鞋子,确系Levi's商品,应属可采,则被上诉人并非将Levi's商标作为自己之商标使用,而系基于经销商身分,适度据实标示Levi's商标图样于鞋子广告上,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侵害其商标权,应不可采【台湾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9号民事判决】。
    ◎ 被告公司虽于公司网页、会员卡、消费收据、会员权益说明书等上使用「还元金」一词为其购物回馈之用语,但观其网页所为说明文字,均在说明其对于所属会员之回馈方式,于使用还元金之文字时,亦均与其他文字并同说明回馈之方式与内容,并非将「还元金」一词作为其所贩卖商品之商标使用,核与商标法第30条第1 项第1 款所定系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相当,而与该法第6 条所称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之情形有间,自非系作为商标之使用,即无构成29条第2 项第2 款之侵害商权可言【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民商诉字第39号民事判决】。
    ◎ 商标之使用,系谓基于营销之目的而于交易流通过程中,标示藉使相关消费大众足以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来源或出处,俾得与他人商品相区隔之识别标识之意。因此,纵令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之商标图样,惟若该图样仅系充为商品本身之说明,则非作为商标之使用。换言之,仅系告知消费大众所购买之商品说明,并非意在交易流通过程中藉此充为表彰且使相关消费大众认知其为商品来源或出处之识别标识而不具商标识别力者,依商标法第30条第1款之规范意旨,此种善意且合理使用方式,不受他人商标权效力之拘束,自不成罪【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2号刑事判决】。
    ◎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行公开宣布不再使用「英特尔」作为公司名称,系争商标又非著名商标,被上诉人于“89年”间合法申请并取得「英特尔」作为公司名称,实系善意使用,纵使法律修改,亦应该保护其公司名称既得权云云。然商标法系为为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而制定,不得仅以已获准登记公司名称特取部分之使用,即谓必不致侵害商标权。如前所述,于被上诉人公司“89年”7 月5 日设立时,系争商标即属著名商标,此为被上诉人所明知,仍以相同之商标中文字「英特尔」作为其公司名称之特取部分,致使系争商标之识别性减损,难认被上诉人公司系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公司名称,自无商标法第30条第1 项第1 款规定之适用【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民商上更(二)字第5号民事判决】。
    <3款>
    ◎ 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3款修正前之条文,于“行政院”函送“立法院”之修正草案中,其但书用语系「以原使用商品及原产销规模为限。」惟在“立法院”二读时,删除「原产销规模」用语,可知上开法条所谓「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一语,并无产销规模之限制。本法条修法过程中既删除「以原产销规模为限」之用语,其用意既不欲限制原产销规模,则修正后法条所载之「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用语,即应解为无地理区域及业务规模之限制,立法者于删除「以原产销规模为限」之限制时,自应已预见上开不同方式之产销规模型态,若谓仅限于原址扩店,或仅限于原地理区域内开设分店,显然系擅自增加法条文义所未明文之限制,自属于法无据之解释;本条规定既未就地理区域及营业规模明文限制,依「罪刑法定」原则,自不宜扩张解释而过度限制善意先使用者之权利,并扩张刑法之适用【智能财产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号刑事判决】。
    ◎ 所谓「善意」要件,考诸商标法为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之立法目的,除视使用人是否知悉他人尚未申请注册商标之存在以外,尚应视使用人于使用时是否意图影射他人商标之信誉,而致影响公平竞争秩序为断,以保护善意创用之使用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75号刑事判决】。
    ◎ 营业让与乃将让与人之资产及负债概括移转予受让人,商标图样之使用,具有商业上价值,属于资产之一部分,自应由后手一并继受。阿慕罗思公司受让堀井药品会社化妆品事业部之业务及其所有商标权利,当然概括承受使用「黑彩」商标图样之利益,其持续使用「黑彩」商标图样于喷雾染发剂等商品,营销于日本、台湾、中国、香港、泰国等地,自属有据。…查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款(原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移列)规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其立法意旨,系因商标法采注册先行制度,为保障第三人在他人申请注册之前,善意先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之权益,乃容许其得在特定条件下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免受商标权人之干涉,以为衡平并符公允。故在上开法条施行后使用相同或近似他人已注册商标而符合其所定要件者,即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纵先行使用与注册之事实发生于施行前,亦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
    ◎“101年”度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
     民事提案第3号
    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3款规定之「善意先使用」,是否限于国内先使用之商标,抑或包括于国外先使用之商标?
    甲说:
    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应与同法第23条第1项第14款「先使用」之商标(逐条释义第54页),基于商标法适用之一贯解释及举重明轻之法理,不限于国内先使用之商标,而包括于国外先使用之商标。
    乙说:
    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3款系商标权效力之例外,而商标权之效力范围有属地主义之适用,则其效力之例外规定,基本上亦有属地主义之适用,否则将使国内注册之商标权人的权益受到极大之限制。其与第23条第1项第14款系属不得注册之事由,二者原属不同范畴之规定,未必须为相同之解释,因此,不应包括国外先使用之情形。
    智慧局意见:
    1.商标法第23条第1项第14款规定,系基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落实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及维护竞争秩序等商标法立法目的,明定禁止剽窃他人创用之商标或标章而抢先注册之行为。参照巴黎公约第6条之7第1项规定,对于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商标之行为,商标所有人得提出异议或撤销其注册,而本款扩大其适用范围,及于因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标存在进而抢注商标等情形。故所称因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标,参考巴黎公约第6条之7第1项规范内容,自不限于国内先使用之商标,亦包括国外先使用之商标。
    2.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3款规定之「善意先使用」,系为商标侵权之抗辩事由,为注册保护原则下之例外规定,自应与商标权之保护同样有属地原则之适用,善意先使用之事实,应仅限有于“我国”商标法赋与商标权排他效力所及之领域之内,始为本法所欲尊重既有先使用者之权益,以求公允。因此,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得于他人取得注册商标后,继续使用其在先商标,此乃注册权利行使保护之例外,国内注册商标尚以注册领域内之使用为限,始得维护其权利不被废止注册,若国外使用之商标,均可到国内主张善意先使用,将严重破坏注册制度,同时对依法注册商标权人之权益加以限制,有失衡平。
    3.“82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之商标法增订善意先使用,系参酌日本商标法第32条立法例增订,日本商标法第32条第1项规定:「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以前,即在日本国内,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与该商标同一或近似商标,于与该申请注册之指定商品同一或类似之商品上,而在该商标注册之申请时…消费者已广泛认识该商标为表彰其营业之商品或服务时,若继续使用该商标于该商品或服务,就该商品或服务有使用该商标之权利。承继该营业者亦同。」亦即有关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之规定,限于日本国内使用且消费者已广泛认识该商标,若继续使用该商标于商品或服务,则有使用该商标之权利,亦采严格之例外解释。
    决议:采乙说。
     民事提案第4号
    A公司于B商标权人申请注册甲商标权前,即已善意使用相同之商标于同一之商品,惟于B注册取得甲商标之商标权后,与B签定授权契约,由B授权A公司使用甲商标。嗣A公司与B之授权契约因隙终止,B禁止A公司继续使用甲商标,此时A公司可否主张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抗辩」?
    甲说:
    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3款规定意旨,系基于公平原则,参酌使用主义之精神缓和注册主义,避免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善意先使用者,受到他人商标权效力所拘束。此款规定既属缓和注册主义之例外,自应严格解释,以免过度扩大善意先使用之抗辩,致侵蚀注册主义之商标立法根基。按论理法则,使用权利之原因不可能竞合,即A公司不可能基于B授权使用甲商标,同时又基于善意使用自己商标,应认A公司自向B取得使用甲商标之授权后,已非基于善意先使用自己商标之意思使用甲商标,而系本于被授权人之地位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以,A公司自不得于授权契约终止后,再主张善意使用甲商标而不受商标权拘束,从而,A公司无从依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3款主张「善意先使用」之抗辩。
    乙说:
    A公司既于B申请注册甲商标前,已善意使用相同之商标于同一之商品,则于B取得甲商标之权利后,其自可依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3款主张「善意先使用」之抗辩。纵A公司其后曾与B签订授权契约,基于被授权人之地位获取使用甲商标之积极权能,但于授权契约关系终止后,其另基于善意先使用甲商标之事实而依法得援用之抗辩,难认应因此受到影响,从而,A公司于授权契约终止后,仍得在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范围内,主张善意先使用甲商标而不受商标权拘束。
    智慧局意见:
    1.“82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之商标法增订善意先使用,其立法意旨在于衡平实行先申请者注册主义,对于在他人申请注册前已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之第三人,应使其在特定条件下,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之干涉,始为公允。
    2.主张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3款善意先使用,应持续使用且以合理可期待之方式为之,如在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虽有善意使用之事实,嗣后经过多年未使用,然在他人申请注册之后,再继续使用,即难谓得主张善意先使用,且于交易过程中以营销自己商标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服务,始认为商标有继续使用之事实,A公司既因与B签定授权契约,由B授权A公司使用甲商标,A已从营销自己商标之目的转而营销他人商标之目的,其善意先使用之商标使用行为已然中断,A公司自不得于授权契约终止后,再行主张善意先使用而不受甲商标权效力所拘束。
    决议:采乙说。
    <2项>
    ◎ 次按商标法第八十二条之贩卖仿冒商品罪,系以仿冒商标之商品作为规范客体,倘所贩卖之商品,系属俗称水货之外来产制正牌商品,此种真品之平行输入,其质量与“我国”商标使用权人营销之同一商品相若,且无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受骗之虞者,对“我国”商标使用权人之营业信誉及消费者之利益均无损害,并可防止“我国”商标使用权人独占国内市场、控制商品价格,反可促进价格之竞争,使消费者购买同一商品有选择之余地,享受自由竞争之利益,于商标法之目的并不违背,在此范围内,应认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即无以该罪责相绳之余地【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号刑事判决】。
    ◎ 「真正商品平行输入」之进口商,对其输入之商标专用权人所产销附有商标图样之真正商品,苟未为任何加工、改造或变更,径以原装销售时,因其商品来源正当,不致使商标专用权人或其授权用户之信誉发生损害,复因可防止市场之独占、垄断,促使同一商品价格之自由竞争,消费者亦可蒙受以合理价格选购之利益,在未违背商标法之立法目的范围内,应认已得商标专用权人之同意为之,并可为单纯商品之说明,适当附加同一商标图样于该商品之广告等同类文书上;反之,倘非原装销售,擅予加工、改造或变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标图样于该商品,或附加该商标图样于商品之广告等同类文书加以陈列或散布之结果,足以惹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其为商标专用权人或其授权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经销商时,自属恶意使用他人商标之行为,显有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之犯意,应依其情节,适用商标法之刑罚规定论处(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380号判决意旨参照)【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审智易字第43号刑事判决】。

    【注】相关条文:(商标使用)商5、(侵害商标权)商68〜71、(侵害商标权之罚则)商95〜97。



    【商标权之分割】
    第三十七条:商标权人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分割商标权。

    要旨:本条系商标权分割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三十一条:商标权人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分割商标权。
    前项申请分割商标权,于商标异议或评定案件未确定前,亦得为之。

    “100年”修正重点
    申请分割商标权之时点规定移列第38条第3项
    本法有关申请分割商标权之时点规定,移列第38条第3项,并修正涉有商标异议、评定、废止等争议案件时,应于处分前为之的限制。

    说明:
    商标权之分割为本法第19条第4项规定一申请案可指定多类别制度的配套措施。商标权分割系指商标获准注册后,商标权人就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分割为二以上的商标权而言,故商标权分割并不包括注册商标图样之分割。商标权人可利用分割商标权机制,更有效地利用其商标权,例如:商标权人得视实际需要将商标权分割后分别移转、授权或设定质权,或于注册商标遭他人提出异议或申请评定时,可分割商标权以保留其未受争议部分指定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权。其适用以已取得商标权为前提,至尚未取得商标权的商标注册申请案之分割,应依本法第26条规定申请。
    商标权人除得将指定使用于一案多类别的注册商标分割为二以上之商标权,亦得就指定使用于同一类别二以上的商品或服务申请分割。惟因商标权移转、变更、授权及设定质权等登记之申请均系按件收费,分割后,将使商标权维护费用增加,商标权人应避免非必要之分割。
    商标权本质上系存在各个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之专属排他权的集合体,所谓分割,则是将该商标权利集合体,分割成为数个较小的权利集合体或单一商品或服务上的权利,即将一个商标权,分割成为数个商标权,实质上,其权利范围并未改变。因此,分割前商标权如有授权登记、质权登记或禁止处分等情形,分割后仍继续存在于各分割后的商标。商标权核准分割后,将依分割的件数发给新的注册号数,并核发新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专责机关并于商标注册簿上之原注册号数,注明已分割及分割后的注册商标号数,原核发之商标注册证应即作废。
    有关商标权分割之申请,申请分割商标权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件数及分割后各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并按分割件数检送分割申请书副本及其相关文件。分割后各商标权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不得重迭,且不得超出原商标权指定之商品或服务范围 (商施36准用27Ⅰ、Ⅱ)。

    【注】相关条文:(分割注册申请案应备文件)商施27、(分割商标权应备文件)商施36、(分割商标权涉异议案商标专责机关之相关程序)商施44、45(评定案或废止案准用之规定)商施46。



    【注册事项之变更及更正;分割、减缩与其申请期间之限制】
    第三十八条: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注册后即不得变 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不在此限。
    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或更正,准用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规定。
    注册商标涉有异议、评定或废止案件时,申请分割商标权或减缩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者,应于处分前为之。

    要旨:
    本条系规定注册事项变更之限制及例外;商标注册事项变更或更正之准用规定;注册商标涉有争议案件时,得申请分割商标权或减缩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时点。

    【原 条 文】
    第三十二条: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商标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注册后即不得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第三项及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准用之。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前项申请分割商标权,于商标异议或评定案件未确定前,亦得为之。

    “100年”修正重点
    一、删除商标注册程序事项变更及对抗效力之规定
    修正前第32条第1项前段关于商标注册程序事项变更之规定,与本法修正后第24条之规定相当,基于法条节约之考虑,可并于本条第2项为准用之规定,爰删除修正前第32条第1项前段之规定。又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与权利实质异动时相关权利人对抗效力之法律关系无涉,爰删除后段登记对抗效力之规定。
    二、增列「图样」二字以资明确
    修正前条文所称「商标」系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并列,实系指申请人于申请书中所贴附的「商标图样」而言,爰于第1项增列「图样」二字,以资明确。
    三、增列商标注册事项更正准用规定
    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或更正,性质上与注册申请事项之变更或更正相同,基于法条节约之考虑,爰准用之。
    四、限制申请分割商标权或减缩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时点
    注册商标如涉有异议、评定或废止案件,在该等争议程序中经相互交叉答辩及陈述意见,商标权人已有足够时间斟酌考虑是否要申请分割商标权或减缩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去除有违法注册情形,复为衡平当事人权益,并使后续争议的事实状态及早确定,就其请求分割或减缩的时点应予以限制。又因行政诉讼实务上,提起撤销原处分之诉的合法性判断时点系原处分时,故于处分后行政救济程序阶段始提出分割或减缩之请求,行政救济机关并无法进行审理,基于程序经济考虑,爰修正为于异议、评定或废止案件处分前为之。

    说明:
    所谓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系指商标公告注册后,非涉及商标权移转、授权或质权登记事项之其他异动事项而言。至于商标专责机关或申请人因文字误缮等明显错误所造成登记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则属更正事项。
    商标图样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变更因直接影响商标权效力范围,故明文规定注册后不得变更;商标注册后的注册事项,倘不涉及商标权实质内容的异动,如商标权人名称、代表人、地址、代理人或质权人名称、被授权人名称、留存的印章等,原则上皆可变更。但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系为商标权之部分抛弃,不致影响其他商标权人的权益,自毋庸禁止。惟本法第45条规定,商标权人得抛弃商标权,但有授权登记或质权登记者,应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同意之规定,于减缩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时,亦有适用。
    第2项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变更,如商标权人之名称、地址、代理人或其他注册事项,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变更证明文件。但其变更无须以文件证明者,免予检附,并按每ㄧ商标各别申请,惟商标权人有二以上商标,而变更事项相同者,亦得以申请变更的案件数计费而于申请案中同时申请登记,减免填写多件申请书之作业程序(商施37准用商施25)。申请更正商标注册事项,原则上属名称、地址或文字用语或缮写等明显错误,亦无庸检附相关证据,但商标专责机关认有查证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检附相关证据(商施37准用商施26)。
    第3项规定,注册商标涉有争议案件时,因异议成立或评定成立之原因可能仅存在部分商品或服务,商标权人若愿意将其商标权分割或减缩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即可能得以避免商标注册被撤销之虞。但异议、评定或废止案件之进行,依法需经交叉答辩及陈述意见之程序,双方争点已臻明确者,商标权人即得斟酌考虑有无必要申请分割商标权或减缩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且为使后续争议之事实状态及早确定,商标权人自应于争议案件处分前提出。至于商标异议、评定或废止案件,原处分经上级机关或法院撤销后,发回商标专责机关重行审查者,则商标专责机关依该等诉愿决定或法院判决意旨或法律见解重为「处分前」,商标权人仍得申请分割商标权或减缩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 按撤销之诉之诉讼目标,为原告主张行政机关之处分违法并损害其个人权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务在于审查行政处分是否以其发布时之事实及法律状态为据,进而判断有无违法及损害原告权益,并决定其撤销与否。在行政处分发布后事实或法律状态变更,既非原处分机关作成时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后(从原处分发布至行政法院言词辩论终结之间)出现之事实或法律状态而认定原处分为违法(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31号判决参照)。故撤销诉讼判断行政处分合法性之基准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原处分发布时之事实或法律状态。此与课予义务之诉或给付之诉,系以事实审行政法院言词辩论终结之际为法律及事实状态之基准时不同。上开商标法仅就商标异议或评定案件行政救济程序进行中,商标权人仍得于商标异议或评定案件确定前,向商标专责机关为指定使用商品之减缩所为之规定。至于依商标法施行细则第27条规定商标专责机关将核准减缩之情形通知法院、诉愿机关及参加人,其性质仅属单纯事实之通知。行政法院就原处分发布后,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减缩商品之事实应否加以斟酌,仍应视系属案件之诉讼种类而决定。若系属之案件系属撤销诉讼类型,依前述说明,行政处分合法性之基准时,除法律另有规定,为原处分发布时之事实或法律状态。则在别无法律明文规定时,就为诉讼目标之处分发布后所发生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减缩商品之事实,行政法院即无从加以审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28号判决】。

    【注】相关条文:(商标申请事项之变更)商24、(商标申请事项注册之更正)商25、(商标注册变更或更正之程序规定)商施37。



    【商标授权登记与效力】
    第三十九条:商标权人得就其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区为专属或非专属授权。
    前项授权,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授权登记后,商标权移转者,其授权契约对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非专属授权登记后,商标权人再为专属授权登记者,在先之非专属授权登记不受影响。
    专属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排除商标权人及第三人使用注册商标。
    商标权受侵害时,于专属授权范围内,专属被授权人得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授权登记之类型及效力等事项。

    【原 条 文】
    第三十三条:标权人得就其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
    前项授权,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被授权人经商标权人同意,再授权他人使用者,亦同。
    授权登记后,商标权移转者,其授权契约对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被授权人应于其商品、包装、容器上或营业上之物品、文书,为明显易于辨识之商标授权标示;如标示显有困难者,得于营业场所或其他相关物品上为授权标示。

    “100年”修正重点
    一、增订授权登记区分为专属与非专属授权
    因应实务授权契约模式及其不同效力,将授权区分为专属授权与非专属授权。
    二、增订商标专属授权及非专属授权之使用权利冲突解决机制
    为避免经登记之非专属授权因嗣后商标权人复将其商标专属授权他人,所产生商标使用权利冲突之疑义,增订商标非专属授权登记后,商标权人再为专属授权者,在先之非专属授权登记不受影响的规定,以资明确。
    三、增订专属授权之定义规定
    明定专属授权之意涵,指经专属授权登记后,专属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排除商标权人及第三人使用注册商标,亦即,商标权人或第三人于专属授权范围内,如需使用该注册商标,应另行取得专属被授权人之同意。
    四、删除强制授权标示之规定
    商标之授权标示,属于商标权的管理事项,为商标权人与被授权人依契约自由约定的事项,应不得影响商标权之效力,爰予删除。
    五、增订商标专属授权后,有关商标权侵害时行使权利救济之规定
    商标因专属授权而由专属被授权人于专属授权范围内取得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商标权受侵害之际,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专属被授权人自得以自己名义行使民事及刑事之权利救济。惟于专属授权终止后,商标因使用所累积之商誉,最后仍回归商标权人。且专属授权契约若以一定期间内授权商品销售金额之比例,作为权利金数额之计算,则专属授权范围内之商标侵害行为,对商标权人的权益亦有影响,况商标专属授权仅在授权范围内,由被授权人取得专属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人并不丧失商标使用权以外的权能,如商标权之移转、设定质权等,故专属授权后之商标权侵害行为,若损及商标权人此部分之权利,亦有排除侵害之需要,爰但书明定得由当事人约定商标权受侵害时行使时权利的主体或诉讼担当,以资明确。

    说明:
    商标授权他人使用,系将其专属使用商标的权利依授权契约约定的条件授予他人使用,商标权人仍拥有商标权。被授权人于契约约定的授权期限届满后,授权关系即行终止,不得再使用该商标。
    商标授权对社会经济活动而言,有其正面价值,商标权人可透过授权使用管理,使商品质量有适当的监督与控管,商标不但可因授权多人使用而提高知名度,相关商品产制技术及服务流程机制亦得因之转移,有利于产业发展及提升商标权人的竞争能力。
    依据WIPO之「关于商标授权之联合备忘录」(Joint Recommendation Concerning Trademark Licenses),商标授权可区分为专属授权(exclusive License)、独家授权(sole License)及非专属授权(non-Exclusive License)三种,所谓「专属授权」系指商标授权被授权人使用后,在被授权范围内,排除商标权人及第三人使用注册商标,亦即,于授权期间商标权人不得使用该商标,亦不得再授权其他任何人使用该商标;所谓「独家授权」虽商标仅授权一个被授权人使用,惟于授权期间,并不排除商标权人的使用,仅不得再授权其他任何人使用,因独家授权并不排除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故非为专属授权之性质;「非专属授权」系指商标经授权他人使用后,商标权人除亦得继续使用该商标外,并得再授权其他人使用商标。商标权人为「独家授权」后,如违约就授权范围重复授权第三人实施,对独家被授权人应负债务不履行责任,但不影响其后续授权之效力。
    专属授权登记作业程序,原则上会就书面契约所载是否符合本条所定专属授权之规定进行审查,以确定其授权种类,同时从形式上审查契约书内容与申请书所载是否一致,如有不一致,将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发函通知申请人释明。例如授权登记申请书勾选「专属授权」,「授权契约书」却载明保留商标权人使用商标之情况。
    申请专属授权登记时,「授权契约书」如载明其为专属授权,同时于契约内容中明确记载专属被授权人同意再授权商标权人使用者,解释上应为本人专属授权予被授权人;专属被授权人并同意再授权予原商标人之意,本局将准予专属授权登记。惟有关专属被授权人再授权商标权人使用部分,将于核准其专属授权登记函中告知须另案申请再授权登记,始能产生对抗第三人效力之意旨。
    申请独家授权时,依修正后商标法之规定是属非专属授权的一种。登记实务上原则上不提供可登记为「独家授权」的选项,例外申请人要求时,可于勾选非专属授权后加注「独家授权」。
    本条各项规定说明如下:
    第1项规定商标授权登记使用之依据。商标权人得就其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为授权,即授权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商标权人注册指定之专属使用范围为限。商标权人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时,可考虑其经济利益及需要,不一定要将权利涵盖的所有商品或服务一并授权同一人,可以针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全部或一部、专属或非专属授权、销售区域、时间等不同事项分别进行授权。
    商标权人为专属授权登记后,如果未特别约定,在被授权范围内,自己亦不得再行使该权利,专属被授权人取得相当于商标权人之地位,商标权人亦不得就同一期间、同一地域或同ㄧ内容再授权其他人使用。为避免影响商标权人之注册权益,故授权契约未明定为专属或非专属授权时,通常被视为非专属授权。另单纯购买他人商品转售,或代理行销他人商品,或受他人委托制造商品者,与前揭授权使用意义有别,应毋需办理商标授权登记。另商标授权契约所约定的授权期间若超过商标权期间者,该授权契约效力不受影响,为履行其契约责任,商标权人应延展商标注册,被授权人为保全商标权,亦得申请延展商标权期间(商施35Ⅱ),授权期间得不以注册簿登记的商标权期间为限。另专属被授权人或非专属被授权人经商标权人同意者,得再授权他人使用,其再授权登记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期间及地区,不得逾原授权范围
    申请授权登记,应由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备具申请书,载明授权登记内容(商施38Ⅰ);授权登记由被授权人申请者,应检附授权契约或其他足资证明授权之文件;由商标权人申请者,原则上不用检附前述授权证明文件。但商标专责机关为查核授权之内容,亦得通知检附前述授权证明文件(商施38Ⅱ)。授权登记之申请,系按每ㄧ商标各别申请,但商标权人有二以上商标,而以该等注册商标的全部商品于相同地区,且授权终止日相同或皆未约定授权终止日为条件,授权予相同之人者,得以商标件数计费而于ㄧ授权申请案中同时申请登记,减免填写多件申请书之作业程序(商施38Ⅲ)。
    第2项规定商标授权登记之效力。有关登记效力,立法例上有登记生效及登记对抗二种,本法授权使用之登记,系采对抗效力。因商标的功能在于指示商品/服务来源,对于商标之维护,商标权人较诸任何人更为关切,授权他人使用商标,自会慎重考虑,因此,授权关系应有其自律性,无需公权力干预,当事人间的授权契约,于意思表示合致时即发生效力。至于授权登记后所生得为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指非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授权登记,不得以该授权使用关系对抗第三人而言,其对抗生效时点,系以商标专责机关审查准予登记后经公示,亦即登载于商标注册簿或商标公报之日为准。
    商标权为无体财产权,具有准物权性,无法依动产物权交付,故依不动产物权采登记之公示方法,并采登记对抗原则。而所谓对抗者,系指各种不同权利间,因权利具体行使时发生冲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现象,以登记为判断权利归属之标准。就商标权而言,权利重复移转、移转与授权、授权与设质、移转与设质等不同法律行为与权利变动间,均可能发生对抗之问题,故商标法第39条规定旨在保护交易行为的第三人,而非侵权行为人。所谓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系指当事人间就有关商标权之移转、授权或设定质权之权益事项有所争执时,始有其适用。故「第三人」限于对主张未经登记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旨在保护交易行为的第三人,非法侵权行为人并非有正当利益的第三人,自不得主张未经登记而据以抗辩。
    授权登记之公示效果,除便于商标权之行政管理外,商标权内容亦较为明确,可提供第三人查询注册簿登记的权利事项,于受让或订定质权契约时参考,避免事后因有未登记之权利异动事项而遭受不利之损失。商标经授权登记后,第三人即能清楚明白该注册商标的权利负担内容,于受让该权利时,并受该登记事项所拘束。反之,在先的授权契约若未为登记,第三人已因受让而完成移转登记者,则被授权人不得以该授权契约对抗受让人,主张其授权契约继续存在。如甲乙间订立商标权授权契约而未登记者,则可能因专属授权或非专属授权而异其效力,如为专属授权契约者,甲再次专属授权给丙时,乙因未办理专属授权登记,仍必须容忍丙之使用﹔如甲乙间与甲丙间皆为非专属授权者,甲本得就同一授权内容,授与二以上之人,二者间并不冲突,乙、丙得分别取得使用商标的权利,并申请授权登记。
    第3项规定授权登记与商标权移转之关系。商标授权登记后,发生商标权移转之情形时,被授权人得继续主张其经授权使用商标的权利,直至原授权契约所约定的使用期间届满,不受商标权移转事实之影响,以保障被授权人的使用权益。
    第4项规定,增订商标非专属授权登记后,商标权人再为专属授权者,基于保障已登记之非专属被授权人的权益,在后之专属被授权人自应承受权利上既存的负担,不得因此影响登记在先之非专属被授权人使用的权益。
    第5项明定专属授权的定义性规定。在此定义下,被专属授权人在授权范围内,取得相当于商标权人的地位,行使注册商标的专属使用权及排他权。所称「排他权」,包括排除商标权人及第三人使用注册商标,故商标权人于专属授权后,于专属授权范围内,如需使用其注册商标,应另行取得专属被授权人之同意;第三人非经专属被授权人同意者,当然也在排除之列;包括专属授权登记后经商标权人授权使用的第三人,依法非得专属被授权人同意不得再为授权登记。
    第6项规定,专属被授权人于被授权范围内,具有排除商标权人及第三人使用注册商标之权能。但商标权于授权期间届满后,终有回归商标权人之日,所以商标权人有保留主张权利的空间。况商标专属授权仅在该授权范围内,专属被授权人有专属使用权及排他权利,商标权人并未完全丧失商标使用权利以外之权能,故得由当事人约定商标权受侵害时行使时权利的主体或诉讼担当。实务上,申请书上若载明专属授权,但契约内同时约定商标权人仍可使用者,将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发函通知申请人释明,若经释明为本人专属授权于被授权人,专属被授权人并同意再授权予原商标权人使用之意者,此属当事人间的内部约定,本局将准予专属授权登记,不影响专属授权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由于专属授权契约内容多元,如授权契约已约定诉讼权的行使主体,即无须强制商标权人与专属被授权人双方共同诉讼,在商标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单独提出诉讼的情形,法院应可善用民事诉讼法第67条之1规定通知他方参加诉讼,以减少双重诉讼之发生。如商标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系分别提起诉讼,法院得利用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命合并辩论及合并裁判,以避免诉讼判决结果矛盾。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虽同属商标法所规范,并依性质准用本法有关商标之规定(商94),例如权利期间、延展注册及变更登记等。惟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依其权利性质与特性,若任意授权他人使用,恐有影响消费者利益及公平竞争之虞,除非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故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原则上不得授权他人使用(商92)。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商标法就商标授权系采登记对抗主义,并非登记生效,此观之商标法第33条第1项、第2项自明。只要商标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合意,即生授权之效果,其方式亦不以书面为限,口头合意亦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1号判决】。
    ◎按商标法第33条系关于商标授权之规定,其第2项规定:「前项授权,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被授权人经商标权人同意,再授权他人使用者,亦同。」系指商标授权应以商标专责机关登记为依据,始得对第三人主张商标授权之效力而言,其意旨在于商标授权系采对抗主义,并非采登记生效主义,是以商标权人与各被授权人之授权法律关系,并不以登记为必要,其是否具授权关系,仍应以商标权人与被授权人授权契约约定之条件,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2款但书规定:「但被授权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所谓被授权人即系指商标权人与被授权人授权契约约定者,与商标授权关于「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无涉。又本法并未规范商标授权类型,是以商标授权契约之内容,自应以契约当事人所订之条款定之,自无解释商标法第33条第2项后段或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2款但书之规定为仅限于授权及再授权范围,不及于「再再授权」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9号判决】。

    【注】相关条文:(商标再授权登记与效力)商40、(废止商标授权登记)商41、(商标权抛弃须经被授权人同意)商45、(商标授权之申请)商施38、(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授权之禁止与例外)商92、94。



    【商标再授权登记与效力】
    第 四十 条:专属被授权人得于授权范围内,再授权他人使用。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非专属被授权人非经商标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同意,不得再授权他人使用。
    再授权,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再授权登记之依据及其效力。

    【原 条 文】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后段
    被授权人经商标权人同意,再授权他人使用者,亦同。

    “100年”修正重点
    一、专属被授权人再授权他人使用之规定
    专属被授权人于被授权范围内,具有专属使用注册商标之权能,故于授权范围内,自得再授权他人使用,惟考虑授权契约之订定多系当事人在信任基础下本于个案情况磋商约定,如有特别约定限制专属被授权人为再授权时,应从其约定。
    二、非专属被授权人之再授权规定
    有关被授权人得否再授权他人使用,配合修正后专属授权之规定,明定非专属被授权人须经商标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同意,始得再授权他人使用。
    三、再授权登记对抗效力
    再授权与前条第1项所定之专属或非专属授权同属授权行为之性质,其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有登记对抗效力规定之适用,配合修正前再授权条文之移列,予以明定。

    说明:
    第1项规定专属被授权人于被授权范围内,除契约另有约定外,自得再授权他人使用,而再授权系从属于原授权使用范围之下,故无论授权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授权期间或地区皆不得超过原授权登记的范围。
    第2项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仅是基于契约约定取得使用商标之承诺,并不享有商标的处分权,自无再授权他人使用的权利,须经商标权人同意,始得再授权他人使用。又非专属被授权人若系由专属被授权人处取得授权者,其为再授权时,则应取得专属被授权人的同意始得为之。
    商标再授权登记之申请,应备具申请书,载明本法施行细则第38条第1项所列事项(商施38Ⅲ)。再授权登记可由专属被授权人或非专属被授权人提出申请,如由非专属被授权人申请者,应检附商标权人或专属被授权人同意再授权的证明文件;由专属被授权人提出申请者,原则上依本条第1项本文之规定,专属被授权人于被授权范围内相当商标权人的地位,自得再授权,但契约另有约定专属被授权人非经商标权人同意,不得再授权者,则仍应检附有权为再授权的证明文件,始得为之(商施38Ⅳ),且再授权登记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期间及地区,自不得逾原授权范围(商施38Ⅴ)。
    商标权为无体财产权,其权利异动并无交付之外观,故将权利异动的法律关系公示,可减少商业上交易信息搜集的成本,减少交易阻力,尤其该法律关系对第三人可能发生效力时,即需登记使第三人知悉,避免第三人受到不测之损害。再授权与前条第1项所定的专属或非专属授权同属授权行为,其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亦不得对抗第三人,爰明定于第3项。

    【注】相关条文:(商标授权登记)商39、(废止商标授权登记)商41、(商标权抛弃应经被授权人同意)商45、(商标授权之申请)商施38。



    【授权登记之废止】
    第四十一条: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检附相关证据,申请废止商标授权登记:
    一、商标权人及被授权人双方同意终止者。其经再授权者,亦同。
    二、授权契约明定,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得任意终止授权关系,经当事人声明终止者。
    三、商标权人以被授权人违反授权契约约定,通知被授权人解除或终止授权契约,而被授权人无异议。
    四、其他相关事证足以证明授权关系已不存在者。

    要旨:本条系规定废止商标授权登记之要件。

    【原 条 文】
    第三十四条:被授权人违反前条第四项规定,经商标专责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通知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应废止其授权登记。
    商标授权期间届满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检附相关证据,申请废止商标授权登记:
    一、商标权人及被授权人双方同意终止者。其经再授权者,亦同。
    二、授权契约明定,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得任意终止授权关系,经当事人声明终止者。
    三、商标权人以被授权人违反授权契约约定,通知被授权人解除或终止授权契约,而被授权人无异议者。

    “100年”修正重点
    一、删除违反授权标示应废止授权登记之规定
    配合本次修正删除强制授权标示之规定,删除违反其规定应废止授权登记之规定。
    二、增订证明授权关系已不存在时得废止授权登记之规定
    申请废止商标授权登记之事由,应包括其他相关事证足以证明授权关系已不存在的情形,例如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持法院相关确定判决,证明授权关系已不存在等,为因应实务上需要,爰予增订,以期周延。

    说明:
    本条系规定于商标授权期间未届满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得检附相关证据,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废止商标授权登记,并例示规定得申请废止的情形。双方当事人若对授权关系是否终止发生私法上争议时,应先循司法途径寻求解决后,再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废止授权登记。分述如下:
    第1款系规定双方合意终止的情形。商标授权契约于授权双方意 思合致而成立,倘商标授权契约之双方当事人合意终止其授权关系,自当准予废止商标授权登记。
    第2款系规定授权契约若明定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人一方得任意终止的情形。商标授权契约既经双方意思合致而成立,其在授权契约中明定得由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任意终止其授权关系时,则经当事人之一方依契约规定声明终止者,依契约自由原则,自得废止其商标授权登记,商标专责机关并于准予废止授权登记时同时副知另ㄧ方当事人。
    第3款系规定被授权人违反授权契约约定,经商标权人通知解除或终止授权契约而无异议的情形。商标权人倘认为被授权人违反授权契约约定,经其以被授权人违反契约为理由,通知被授权人解除或终止其授权关系,被授权人受到商标权人的通知后,对该解除或终止授权之意思表示亦无异议者,应视为其默示同意商标权人所表示之意思,自得废止其商标授权登记。否则被授权人应循司法途径请求确认其授权关系仍继续存在,商标专责机关始能依法院确定判决为是否废止授权登记之处分。
    第4款系规定申请废止商标授权登记之概括事由。除前3款规定之情形外,应包括其他相关事证足以证明授权关系已不存在的情形,例如被授权人死亡;被授权人公司已解散登记无经营使用商标之事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持法院相关确定判决证明授权关系已不存在等,以因应实务上需要。

    【注】相关条文:(商标授权登记)商39。



    【移转登记与效力】
    第四十二条:商标权之移转,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要旨:本条系商标移转登记之相关规定。

    【原 条 文】
    第三十五条:商标权之移转,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100年”修正重点
    为符合知识产权法规之ㄧ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为符合知识产权法规之ㄧ致性,参考专利法及著作权法相关用语,酌作文字修正。

    说明:
    商标权为一种财产权,依法得为继承与自由让与之财产目标。商标权之移转,包括商标权人将其商标权合意让与、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等情形,经移转注册之受让人则依受让时商标权的权利状态,取得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惟移转商标权,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与授权登记同,系采「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参本释义商39Ⅱ),故未办理商标权之移转登记,虽不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但并不影响让与人与受让人间所订定移转契约的效力,因此,当事人间之商标权让与仍发生其效力,对于当事人仍有拘束力,甚至对于权利之继受者亦有其拘束力,亦即继受人不得以未经登记为理由,对抗原受让人,主张其未有效取得商标权之让与(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
    本条所称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系当事人间就有关商标权之移转、授权或设定质权权益事项之法律关系有所争执时适用之。盖商标权为无体财产权,具有准物权性,无法依动产物权交付,乃依不动产物权采登记之公示方法,并采登记对抗主义,而所谓对抗,系指各种不同权利间,因权利具体行使时发生冲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现象,以「登记」为判断权利归属之标准。故本条规定旨在保护交易行为之第三人,而非侵权行为人(“98年”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民事诉讼类 第 9 号法律问题研讨结果参照)。例如商标权人甲以其商标权移转予乙,如于完成移转登记前,复以其商标权移转予丙,并先完成登记,第一受让人乙因未经登记而受有不利益,不得以其先受让事实对抗丙,丙在后取得之商标权应具有优先效力,得否认在先取得商标权之乙的权利。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虽同属商标法所规范,并依性质准用商标的有关规定,如权利期间、延展权利期间及变更登记等。惟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依其权利性质与特性,若任意移转予他人,恐有影响消费者利益及公平竞争之虞,除非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依商标法第92条明定,前述权利原则上不得移转。
    申请商标权之移转登记,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他移转证明文件。所谓其他移转证明文件,如属继承移转,应检附原商标权人死亡证明、原商标权人全户户籍誊本(由受让人具结系全户誊本)、商标权归属证明或其他继承证明文件、稽征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如属赠与移转,应检附稽征机关核发之证明文件;如属拍卖移转,则检附法院拍定证明复印件,并得由拍定人单独申请;如属公司合并后移转,则检附合并证明文件等(商施39Ⅰ)。申请移转登记时,应按每ㄧ商标各别申请,但继受权利之人自相同之商标权人取得二以上商标权者,得以商标案件数计费于一移转申请案中同时申请,减免填写多件申请书之作业程序(商施39Ⅱ)。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按「商标权之移转,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为商标法第35条所明定。即商标权移转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当事人间之让与契约,于意思表示合致时即生效,至于对第三人之效力,则非经登记不得对抗,按此之登记,系以商标专责机关准予移转登记,并登载于商标公报(商标注册簿)之日为准【(93)智商0941字第09380138390号函】。
    ◎商标权之移转,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为商标法第28条第1项所明定。本件关系人于“民国”“85年”2月2日以系争商标变换加附记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系争商标权时,系争商标尚未移转登记,因此,系争商标在移转登记前,尚不得以移转之事由对抗第三人(包括关系人)。按关系人于申请撤销时,系争商标权应予撤销之事由既经发生,自不因其嗣后移转登记于原告而可主张免予撤销,所诉核不足采【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7号判决】。
    ◎按商标法第35条规定:「商标权之移转,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盖经核准登记之商标权为无体财产权,商标权人自得依法将其商标权移予受让人,商标权之移转,除契约有特别规定外,于双方当事人移转意思表示合致时即生效力,而依该规定,商标移转应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始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惟均系指商标财产权移转之于当事人间及对第三人效力而言,商标登记主管机关本身并非商标权移转契约当事人或第三人,自与上开效力规定无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4号判决】。
    ◎按依修正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商标专用权之移转,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并未将不得对抗之第三人,局限于就该商标专用权有物权或准物权之第三人。查上诉人与凯悦公司就系争商标虽已订立移转契约书,然尚未向“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完成商标专用权之移转登记,自不得据以对抗就系争商标专用权声请假扣押之被上诉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
    ◎“司法院” “98年”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提案及研讨结果民事诉讼类 第 9 号
    法律问题:甲公司将所拥有之发明专利专属授权予乙公司实施,但并未向专利专责机关即“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登记,嗣该发明专利遭丙公司侵害,乙公司依专利法第84条第2项规定,起诉请求丙公司赔偿损害,丙公司主张乙公司未依专利法第59条规定登记,不得对抗包括丙公司在内之第三人,则丙公司之抗辩,是否有理由?
    讨论意见:
    甲说:肯定说。
    按发明专利权人以其发明专利让与、信托、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专利法第59条定有明文。而所称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系指于第三人侵害其专利权时,若未经登记,则专利受让人不得对侵害者主张其权利。甲公司虽将其发明专利专属授权予乙公司实施,然既未依专利法第59条规定,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纵第三人即丙公司侵害该发明专利,乙公司仍不得对抗丙公司,即不得以专属被授权人地位,向丙公司请求损害赔偿,丙公司之抗辩,为有理由。
    乙说:否定说。
    按发明专利权人以其发明专利权让与、信托、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非经向专利专责机关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专利法第59条定有明文。而所称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系当事人间就有关专利权之让与、信托、授权或设定质权之权益事项有所争执时,始有其适用,而非不得对抗任何第三人(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8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94年”度重智(一)字第21号判决意旨参照)。盖专利权为无体财产权,具有准物权性,无法依动产物权交付,乃依不动产物权采登记之公示方法,并采登记对抗主义,而所谓对抗,系指各种不同权利间,因权利具体行使时发生冲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现象,以「登记」为判断权利归属之标准。则以专利权而言,就权利重复让与、让与与信托、信托与设质、让与与授权、信托与授权等不同法律行为与权利变动间,均可能发生对抗之问题,故专利法第59条规定旨在保护交易行为之第三人,而非侵权行为人。丙公司既为侵权行为人,并非就有关专利权之让与、信托、授权或设定质权之权益事项有所争执,即非属交易行为第三人,自无专利法第59条所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规定之适用,丙公司之抗辩,为无理由。
    研讨结果:采乙说(经付表决结果:实到人数29人,采甲说0票,采乙说21票)。

    【注】相关条文:(授权登记不受移转影响)商39Ⅲ、(申请商标权之移转登记)商施39、(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移转之禁止与例外)商92、94。



    【附加适当区别标示】
    第四十三条:移转商标权之结果,有二以上之商标权人使用相同商标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或使用近似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各商标权人使用时应附加适当区别标示。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权移转结果有致混淆误认之处理方式。

    说明:
    为因应实务上商标权分割、合意移转或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登记等情事,可能致使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分别移转之结果,而有造成相关购买人产生混淆误认之虞,爰明定商标权移转予二人以上之商标权人使用,有致相关购买人发生混淆误认之虞者,应附加适当区别标示。至于何谓适当区别标示,商标法并无规定,其目的在于使消费者对二者以上所指示商品的来源有更明确的信息可供区别。因不同于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之侵权使用,经受让或移转取得商标权的当事人间,皆有合法的使用权能,其方式应由当事人协议,并依一般社会通念及市场交易情形,视该区别标示是否足资使消费者区辨该二商标商品/服务来源以为断。例如为突显不同风格的包装形式、不同制造厂商或产地等,以使消费者能清楚分辨商品的不同产制来源,并间接维护各商标权人的商誉。
    受让人基于契约欲受让取得商标权之前,或商标经法院禁止处分后拍卖程序中欲拍定移转取得商标权之前,宜先透过商标专责机关网站(http://www.tipo.gov.tw),查询让与人(商标权人)所有申请中或已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有无一并移转,以避免相同或近似商标分属不同人所有,又欲受让的商标,是否另有禁止处分登记在案或涉有商标争议案件,亦应一并查明,始能确保权益。

    【注】相关条文:(申请商标权移转登记之规定)商42。



    【质权登记与效力】
    第四十四条:商标权人设定质权及质权之变更、消灭,非经商标专责机关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商标权人为担保数债权就商标权设定数质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质权人非经商标权人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要旨:本条系商标质权登记效力之相关规定。

    【原 条 文】
    第三十七条:商标权人设定质权及质权之变更、消灭,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登记;未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
    商标权人为担保数债权就商标权设定数质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
    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非经商标权人授权,不得使用该商标。

    “100年”修正重点
    删除「质权存续期间」之文字
    商标质权之作用在于担保,并非以使用商标为其权利内容,故无论是否于质权存续期间内,质权人使用商标皆应得商标权人同意,且质权之存续期间系视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情形而定,除客观上难以确定外,亦无强制登记质权存续期间之必要,爰予删除「质权存续期间」之文字。

    说明:
    质权,指因担保债权由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或可让与的财产权,于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质权因其目标物不同,依“我国”民法可分为动产质权及权利质权二种,而以债权或其他可让与的权利为目标物之质权,称为权利质权。商标权为可让与的无体财产权,应得作为权利质权之目标,本条各项规定说明如下:
    第1项规定商标权设定质权及质权之变更、消灭登记的效力。质权之设定需经一定的公示程序,以免第三人权益受损,故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登记,其登记之效力,与商标权授权相同,仅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质权设定经登记后,商标权人并未因而变更,质权内容变更,例如质权人公司名称或代表人变更;或质权移转;例如质权担保之债权发生继承或移转;或质权消灭,例如债权业经清偿或经质权人同意涂销者,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登记,始发生对抗效力。
    第2项规定商标权人为担保数债权,同一件商标权得重复设定质权,质权人受清偿时应依其登记之先后决定顺序。此外,商标权人之债权金额较为庞大者,亦得就所注册的一件或数件商标设定质权,其设定质权的担保金额共同存在于所登记之数件商标上,若届期未为债权清偿时,数件商标为同一债权之共同担保。
    第3项规定质权人之权利义务。商标质权的作用在于担保,并非以使用商标为其权利内容,故质权人使用商标皆应得商标权人同意。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虽同属商标法所规范,并依性质准用商标的有关规定,如权利期间、延展权利期间及变更登记等。惟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依其权利性质与特性,若作为质权目标物,恐有影响消费者利益及公平竞争之虞,除非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依商标法第92条明定,前述权利原则上不得设定质权。
    申请商标权之质权登记程序,分为质权设定、移转或消灭登记,应由商标权人或质权人备具申请书,并依其登记事项检附下列文件(商施40Ⅰ):(一)设定登记者,其质权设定契约或其他质权设定证明文件。(二)移转登记者,其质权移转证明文件。(三)消灭登记者,其债权清偿证明文件、质权人同意涂销质权设定之证明文件、法院判决书及判决确定证明书,或与法院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证明文件。另外,申请质权设定登记者,应于申请书载明该质权担保之债权额(商施40Ⅱ)。至于申请质权移转登记事项者,因质权人异动属质权内容之变更,故实务上,系属商标注册事项变更之ㄧ环,应办理注册事项之变更登记(商标专责机关局网页商标/商标申请表格暨申请须知/注册变更申请书参照)。

    【注】相关条文:(商标质权人同意)商45、(商标设定质权之申请)商施40、(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作为质权目标物之禁止与例外)商92、94。



    【商标权之抛弃】
    第四十五条:商标权人得抛弃商标权。但有授权登记或质权登记者,应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同意。
    前项抛弃,应以书面向商标专责机关为之。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权抛弃之限制及应践行之程序。

    说明:
    商标权人抛弃商标权,乃系商标权人依其自己单独的意思表示,使其商标权绝对归于消灭的行为。权利之抛弃,原则上并非要式行为,商标权人一旦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即生抛弃之效力,惟商标权系无体财产权,是否发生抛弃效力之意思表示,在认定上易生疑义,故第2项明定抛弃商标权者,应以书面向商标专责机关为之,若以口头向商标专责机关表示或以书面向利害关系人表示,在法律上皆不发生抛弃商标权之效力。抛弃商标权者,自其书面意思表示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起消灭(商47○3)。
    商标权已授权他人使用或为质权之设定,且权利尚在存续中者,商标权人若不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的同意,而得任意抛弃商标权,将影响被授权人或质权人的权益。因此,第1项但书明定商标权人抛弃商标权时,应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同意。另应注意,商品或服务之减缩,属于商标权的部分抛弃,亦有第1项但书规定之适用,亦即,商标权人申请减缩商品或服务,已有授权登记或质权登记者,需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同意。

    【注】相关条文:(商标授权)商39、(商标设定质权)商44、(到达商标专责机关之日期)商9、(公报及公开)商10;11。



    【共有商标权、应有部分之处分及准用规定】
    第四十六条:共有商标权之授权、再授权、移转、抛弃、设定质权或应有部分之移转或设定质权,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但因继承、强制执行、法院判决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不在此限。
    共有商标权人应有部分之抛弃,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但书及第三项规定。
    共有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其应有部分之分配,准用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
    共有商标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分割,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权共有人间之关系。

    “100年”增订重点
    一、明定共有商标权及其应有部分处分之限制与例外
    有关共有商标权之授权、再授权、移转、抛弃、设定质权或应有部分的移转或设定质权,影响共有人的权益甚巨,故应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商标权之共有关系有「分别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种,依民法第831条规定,共有商标权应依其契约关系准用民法分别共有或公同共有的规定。惟在分别共有之情形,如果允许共有商标权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全体同意而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将严重影响共有商标指示同一来源与质量的功能,故规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设定质权,以排除民法第819条第1项规定之适用。至于商标权如为数人所公同共有时,其权利之行使,仍适用民法第828条第3项规定,原则上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自不待言。但因继承、强制执行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则无须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否则将造成执行困难,爰为但书规定。
    各国有关共有知识产权应有部分之移转,约可分成四种,(一)为倾向保护其他共有人,应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始得移转,如英国、日本等国;(二)为避免共有契约阻碍知识产权交易流通,各共有人得自由移转其应有部分,如美国、德国等国;(三)为应得全体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并有优先承买权,如中国大陆;(四)为各共有人得自由移转,其他共有人则在3个月内有优先承买权,如法国。由于各国对于共有商标权应有部分移转的规定,差异过大未有定论。惟本条有关商标权应有部分的移转或设定质权,明定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嗣后该应有部分若因继承、强制执行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自仍有但书之适用,无须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因此,共有人之ㄧ既得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其应有部分设定质权,嗣后因该共有人清偿不能,而进行强制执行拍卖程序,无须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得直接进行拍卖程序,以保障债权人之权益。
    二、明定共有人抛弃其商标权应有部分之处理原则
    有关共有人抛弃商标权的应有部分,并不影响其余共有人的权益,自不须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惟该抛弃的应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为避免重复规定,明定准用本法第28条第2项但书及第3项规定。
    三、明定共有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法人消灭后无承受人之情形
    共有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法人消灭后无承受人的情形时,其商标权应有部分的归属,为避免重复规定,明定准用本法第28条第4项规定。
    四、明定共有商标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分割规定
    有关共有商标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减缩或分割,影响共有商标权利之范围,为保障共有人权益,仍应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应予明定。为避免重复规定,明定准用本法第28条第5项规定。

    说明:
    基于商标法兼具保护消费者利益目的之考虑,实不宜过度放任商标共有人间依私法关系决定,因此采较民法严格的规定,明定共有商标权之授权、再授权、移转、抛弃、设定质权或应有部分之移转或设定质权,应经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商标之使用关系权利人于市场上商誉的表征,原共有人与以外之他人间,若未具相当程度的信赖,影响共有人的权益甚巨,商标权的授权、再授权,性质上虽属于商标权的管理行为,对于商誉有相当之影响,自应得共有人全体的同意,此为民法第820条的特别规定。
    关于共有,依民法规定有「分别共有」、「公同共有」及「准共有」三种。所谓「分别共有」者,指数人按其应部分,对于一物共享有其所有权之谓;所谓「公同共有」者,指数人基于法律规定或契约约定成立一公同关系,基于该公同关系而共有一物而言;所谓「准共有」者,指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为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时,可依其共有情形准用分别共有或公同共有之规定(民法第831条)。惟商标权为分别共有之情形,如果允许共有商标权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全体同意而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将严重影响共有商标指示来源与质量的功能,故明定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为民法的特别规定,以排除民法第819条第1项之适用。至于商标权如为数人所公同共有时,其权利之行使,仍适用民法第828条规定,原则上亦应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自不待言。惟因继承、强制执行或依其他法律规定移转者,属于法定移转事由,无须全体共有人之同意,爰为但书规定。
    第2项规定,有关共有人抛弃商标权之应有部分,并不影响其余共有人的权益,自不需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经抛弃的应有部分,准用本法第28条第2项但书及第3项的规定,由其他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的比例分配之。
    第3项规定,共有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法人消灭后无承受人之情形者,其商标权应有部分的分配,准用本法第28条第4项的规定,由其他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的比例分配之。
    第4项规定,有关共有商标权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减缩或分割,性质上属于商标权之变更,依民法第831条准用同法第819条第2项规定,共有物之变更,由于影响共有商标权利之范围,准用本法第28条第5项的规定,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注】相关条文:(共有申请具名)商7、(共有商标申请权)商28。



    【商标权之消灭】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权当然消灭:
    一、未依第三十四条规定延展注册者,商标权自该商标权期间届满后消灭。
    二、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商标权自商标权人死亡后消灭。
    三、依第四十五条规定抛弃商标权者,自其书面表示达到商标专责机关之日消灭。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权当然消灭之事由。

    【原 条 文】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权当然消灭:
    一、未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延展注册者。
    二、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

    “100年”修正重点
    一、明定商标权当然消灭之期日
    本条各款有关商标权当然消灭之期日,系本法修正前施行细则第33条所规定,惟商标权之消灭期日涉及权利消灭之确定日期,及影响第三人注册之申请或使用,系属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事项,应以法律定之,爰明定权利消灭之事由及起点,以资明确。
    二、增订抛弃商标权为商标权当然消灭之事由
    参照专利法第66条第4款,增订抛弃商标权为商标权当然消灭之事由。

    说明:
    商标权当然消灭,是指一旦发生本条所列各款事由时,其权利依法即发生绝对消灭的法律效果,不待任何人主张,亦不待商标专责机关通知。商标权消灭的效力是往后发生,不影响消灭前商标权有效存在的事实。各款当然消灭的事由说明如下:
    第1款商标权未申请延展注册者:商标权期间为“10年”,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权届期的商标,可依本法第34条规定,于期间届满前6个月申请延展注册,以延续其商标权利。商标权人客观上若无继续使用该商标之意愿者,自无保护该商标权益之必要,商标权应自该商标权期间届满后当然消灭。
    依本法第34条规定,因考虑商标权人可能一时疏忽,且商标权维护不易,依法赋予商标权人于权利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仍得申请延展之优惠期,故在商标权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该商标权的法律状态说明如下:
    (一)商标权人得于商标权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申请延展注册之规定,系“民国”“86年”修法时,为顾及商标权人的权益,而延长申请延展注册之期间至届满后6个月止,且商标权人在此法定期间延展注册者,其商标权期间依法仍自届满日后起算“10年”,不会发生商标权利无法接续的问题(商34Ⅱ)。
    (二)商标权属于具永续性质的权利,故法律已拟制其权利延续之效力,只要完成延展注册,商标权即可溯及至期间届满日,并不生权利中断之情事。所以,商标权期间届满并不当然发生权利消灭之效果,而系有无依本法第34条规定为延展注册以为断。第三人未经商标权人之同意者,原则上,尚难主张其有使用他人商标的正当性,而实务上商标权人积极主张其权利者,亦会主动于法定期间内延展注册,并未有不提出延展申请,仍主张他人侵害其商标权的情形。
    第2款商标权人死亡而无继承人者:因法人并无死亡、继承的问题,故本款系指商标权人为自然人之情形。商标权为私权,得为继承之目标,商标权人死亡后,依民法第1148条规定,该商标权归属其继承人继承。若商标权人死亡而没有任何继承人可以继承该商标权,则依本款的规定,商标权自商标权人死亡后当然消灭,系为民法第1185条「无继承人承认继承时,其遗产于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如有剩余,归属国库」的特别规定。
    至于法人人格消灭,商标权是否当然消灭,则应视法人性质不同而有差异;法人分成社团法人及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又分成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如为财团法人及公益社团法人,民法第40条第2项规定:「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又依非讼事件法第99条规定:「法人登记自为清算终结之登记后,即营销结。」法人经解散并清算终结后,其法人格方确定消灭,若清算人未依非讼事件法第99条规定,向法院办理清算终结登记,其法人人格尚难径认已消灭,法人人格消灭后,其商标权既已无权利归属之主体,并无人可得使用,自当然消灭。
    营利法人于公司法已另有第24条、第25条、第333条规定,公司解散后,其清算人未完成其应执行职务,即不得谓为清算完结,公司人格仍未归于消灭,向法院为清算完结之声报,仅属备案性质,法院之准予备查之处分,并无实质上之确定力,纵清算人已向法院办理清算完结之申报,实际上清算人未完成清算时,公司人格仍未消灭。是故公司清算完结、解散登记,公司人格尚难径认已消灭,商标专责机关自不得据以公告商标权消灭,仅得依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规定,因其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
    第3款抛弃商标权者:明定应自其书面表示达到商标专责机关之日起消灭。

    【注】相关条文:(延展注册)商34、(抛弃)商45、(继承)民法1138以下。


    第四节:异议

    商标法系采先申请注册原则,商标须由商标专责机关审查无与在先权利人的权利相冲突或无其他不准注册之事由,始核准注册。但商标法设有异议、评定制度,给予第三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注册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情事者,有向商标专责机关表示不服之机会,藉以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尤其,商标使用所涉商品及服务内容繁多,商品或服务相关之专业知识及市场交易情形庞杂,审查上多涉不确定法律概念之判断,以审查人员有限之资源及审查工具,又商标不得注册事由,若存在于相对人之间,属于审查机关无法掌握之信息者,为让注册商标取得商标权之合法性得以确定,爰有设置商标异议及评定制度之必要。本法明定辅助审查机制之特别程序,若商标之注册有本法规定不准注册之情形,即可透过异议或评定程序撤销该注册。


    【提出异议之事由及期限】
    第四十八条: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标注册公告日后三个月内,向商标专责机关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为之。
    异议应就每一注册商标各别申请之。

    要旨:本条系为提起异议之法定事由、异议期间、注册后异议、一异议一商标,及得就商标之部分商品或服务提出异议等规定。

    【原 条 文】
    第四十条: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商标专责机关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为之。
    异议应就每一注册商标各别申请之。

    “100年”修正重点
    一、商标不得注册事由已分列二条规定,配合修正条次
    配合本次修正条次变更,又修正前第23条第1项规定事项,已修正改列为本法第29条及第30条所规范,爰予修正。
    二、配合总则期间计算之规定,修正异议期间起算时点
    关于异议3个月期间之计算,对异议人权益有所影响,配合本法第16条之规定,酌作修正。

    说明:
    第1项规定提起异议之法定事由及其法定期间规定。
    一、商标之注册有下列情形者,任何人得对之提出异议:
    (一)违反第29条第1项各款规定(详参商29Ⅰ各款说明)
    (二)违反第30条第1项各款规定(详参商30Ⅰ各款说明)
    (三)违反第65条第3项规定(详参商65Ⅲ说明)
    本项应注意,依本法第29条第3项及第30条第4项规定,商标图样中包含不具识别性或功能性部分,且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申请人应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未为不专用之声明者,不得注册,并列为第31条第1项规定应予核驳审定之事由。惟若未依规定为不专用之声明,核准商标注册者,考虑商标得否核准注册及排他权之判断,均以商标整体为观察,纵商标图样中包含不具识别性或功能性部分,亦不影响商标整体取得注册之权利,故未将违反第29条第3项及第30条第4项规定情形,纳入得提起异议之事由。
    二、异议期间:
    异议期间为商标注册公告日后3个月内,此为法定不变期间。
    商标注册公告日后3个月内之异议期间,依本法第16条关于期间之规定,其始日不计算在内,亦即,自商标注册公告于商标公报之翌日起算三个月。又按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3项规定,期间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后之月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1日为期间之末日。例如,系争商标于3月1日注册公告者,其异议期间自3月2日起算,至6月1日期满;3月16日公告注册者,其异议期间自3月17日起算,至6月16日期满。又期间之末日,如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该日之次日为期间之末日;如为星期六者,则以其次星期一为期间末日 。又本条异议之3个月期间为法定期间,除有本法第8条第2项规定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而得申请回复原状者外,该期间经过后即不得提起异议。异议人迟于异议期间届满后始提出异议者,属迟误法定期间,应不受理(商8Ⅰ)。
    三、注册后公众审查制度:
    本条第1项明定任何人如认为公告之注册商标有法定异议事由,可于注册公告日后3个月内对之提起异议,异议人并不需要释明商标权之存在对其利害关系有影响,并不以利害关系人为限,且经统计,核准审定的商标申请案,约仅不到3%被异议,且仅约1%被撤销原核准审定,绝大多数的申请案均可获准注册,为使申请人即早取得商标权,缩短取得商标权的时间,爰于“92年”修正改采注册后异议制度。
    第2项规定提起异议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为之。商标申请注册时,可同时指定使用多类或多项商品或服务,若仅部分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违反商标法不得注册之情形,自得仅就部分商品或服务提出异议。商标权人为使其他未被异议的部分商品或服务之商标权得以早日获得确定,得采分割商标权之方式,避免争讼耗时,使其权利失其安定性。但应于异议处分前为之(商38Ⅲ)。
    第3项规定一异议一商标制度,异议之提起,须就每一注册商标各别申请之。任何人若认为二个以上的注册商标有违法不得注册之情形,得于各别商标之注册公告日后3个月期间内,就该等注册商标各别提出异议,亦即,若于一个异议案中,同时对二以上之注册商标提出异议时,商标专责机关将通知应分别提出异议,经指定期间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者,应不受理(商8Ⅰ)。

    相关判解释例
    ◎商标法第46条赋予任何人得对审定公告中之商标提出异议之权利。是以,本件系争商标虽经原处分机关审定公告,惟任何人认有违反本法规定,自得于审定公告中检具相关事证向原处分机关提起异议,乃公众审查制度设立之目的,用以辅助商标主管机关之不足,商标主管机关于审查时自非不得采取与前申请程序不同之见解,尚非所诉有审查不一致之情形【经(87)诉字第87631894号函】。
    ◎按商标异议制度系采公众审查原则, 被告本应依参加人于异议阶段所提证据及理由而为审查,不受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所为初步审查结果拘束【智慧财产法院“98年”行商诉字第97号行政判决】。
    ◎原告主张被告如何能于审查核准后,因参加人提出异议,即能再受理异议,被告应有抵触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云云。惟按商标法系为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而制定(商标法第1 条规定参照),为免商标专责机关于申请注册阶段所为之审查不足,设有异议、评定等公众审查制度,以撤销不应核准注册之商标。是系争商标虽经被告审查核准注册,惟其注册有商标法第23 条第1 项第13款所定之情形,即应予以撤销,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无违【智慧财产法院“99年”行商诉字第25号行政判决】。
    ◎按解散之公司,于清算范围内,视为未解散,固为公司法第25条所明定,然所谓清算范围内,依公司法第84条第1项第4款所规定之清算人职务,应限于了结现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分派盈余或亏损及分派剩余财产(见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05号裁定意旨)。又按所谓了结现务之范围,系指决议解散当时已经申请有案而未办完之事务,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号判例可资参照。经查原告系于“94年”10月25日决议解散并选任王义兴为清算人,且于同年12月12日向台北地方法院呈报清算人。次查原告虽系于“95年”12月25日始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声报清算完结,有上开函附在卷可凭,惟依据上开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函附原告解散当时之议事录,并未包括对本件商标异议案之申请,且原告于“95年”6月26日提起之本件商标异议,亦非原告决议解散当时已经申请有案而未了解之事务,揆诸前开判例要旨,本件商标异议案之提起,非属清算范围内之未了事务,且与其他清算人职务之规定不合,故原告就本件申请商标异议,非得视为未解散,其当事人能力自有欠缺【智慧财产法院“100年”度行商诉字第30号行政裁定】。

    【注】相关条文:(商标不具识别性情形)商29Ⅰ、(商标不得注册之事由)商30Ⅰ、(注册后变换或加附记使用)商63Ⅰ○1、(经废止后3年内,不得注册)商65Ⅲ。



    【异议程序】
    第四十九条: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异议书如有提出附属文件者,副本中应提出。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异议书送达商标权人限期答辩;商标权人提出答辩书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答辩书送达异议人限期陈述意见。
    依前项规定提出之答辩书或陈述意见书有迟滞程序之虞,或其事证已臻明确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不通知相对人答辩或陈述意见,径行审理。

    要旨:
    本条系异议人提出异议应具备之文件及商标专责机关审理异议案件之程序规定。

    【原 条 文】
    第四十一条: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异议书如有提出附属文件者,副本中应提出。
    商标专责机关认为异议不合程序而可补正者,应通知限期补正。
    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第一项副本连同附属文件送达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

    “100年”修正重点
    一、删除不合程序通知补正之规定
    关于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不合程序而可补正的情形,应通知限期补正之意旨,已规定于本法第8条第1项,无重复规定之必要,爰予删除。
    二、增订将答辩书送达异议人限期陈述意见
    商标权人提出答辩者,商标专责机关亦应将答辩书送达异议人,使异议人有对答辩理由陈述意见的机会,爰酌作修正。
    三、避免迟滞程序商标专责机关得限制答辩或陈述意见
    为让争议双方当事人得以充分掌握争点,商标异议案件须进行交叉答辩及陈述意见之程序,但为促使争讼早日确定,如当事人所提出答辩书或陈述意见书有迟滞程序之虞,而其事实已臻明确时,参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条第5款规定,得不给予陈述意见机会之意旨,爰规定商标专责机关得不通知相对人答辩或陈述意见,径行审理。

    说明:
    第1项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异议书如有提出附属文件者,副本中应提出。亦即,异议人应检送载明事实及理由的异议申请书正、副本各ㄧ份,向商标专责机关提出异议,异议申请书如有提出证据资料等附属文件者,副本中应提出该附属文件。异议之事实及理由不明确或不完备者,商标专责机关得通知异议人限期补正(商施42Ⅰ),届期未补正者,应不受理(商8Ⅰ)。
    第2项规定,为使争议双方得充分提出事实及证据并陈述意见,以供商标审查人员审酌,本项规定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异议申请书副本连同附属文件送达商标权人,并指定期限通知商标权人答辩。又异议人于商标注册公告日后起3个月内,得变更或追加其主张之事实及理由 (商施42Ⅱ)。但逾越法定期间始提出者,则应不受理。商标专责机关就该等变更、追加或补正事项,亦应通知商标权人答辩。如果商标权人没有在期限内提出答辩,商标审查人员应就异议人提出之事实、理由及证据等客观上可得知之现有资料来审理,不得因商标权人未答辩而径为不利之处分。若商标权人于期限内答辩者,应提出答辩书及副本,如有提出附属文件者,副本中也应提出(商施43)。商标专责机关应将该副本送达异议人限期陈述意见,使异议人得以知悉商标权人答辩之内容,若异议人于期限内陈述意见者,应提出陈述意见书及副本,如有附属文件者,副本亦应附具该文件(商施43),藉由交互答辩及陈述意见,使得双方充分了解对方之主张与抗辩,以平衡双方权益,减少反复争讼之情形。
    第3项规定,于当事人所提出答辩书或陈述意见书有迟滞程序之虞,而其事实已臻明确时,参照行政程序法第103条第5款规定:「行政处分所根据之事实,客观上明白足以确认者」,得不给予陈述意见机会之意旨,商标专责机关得不通知相对人答辩或陈述意见,径行审理。

    【注】相关条文:(变更或追加主张之事实及理由)商施42、(答辩书或陈述意见书提出程序)商施43。



    【异议案件法律适用基准时点】
    第 五十 条:异议商标之注册有无违法事由,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外,依其注册公告时之规定。

    要旨:本条系规定异议案件法律适用基准时点。

    “100年”增订重点
    明定注册违法事由之判断时点
    异议商标之注册是否有不得注册事由,应依注册公告时之规定,修正前本法第52条仅就评定商标加以规定,未尽周延,爰予明定,并于本法第62条明定评定时,准用本条规定。

    说明:
    注册商标有无违法事由之认定,究应以提出异议时为准,或以商标注册申请时为准,或以商标注册公告时为准,法制上缺乏明确规范,实务上亦多所争议,为使异议商标之注册有无违法事由之时间点明确,爰明定依其注册公告时之规定为准。
    应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适用对象,系指本法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后注册之商标、证明标章、团体商标及团体标章,依其注册公告时之规定,作为判断有无违法事由之时点。如系本法修正施行前注册者,则应以其注册时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始撤销其注册。是对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处分的异议案件,或本法修正施行前注册之商标、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于本法修正施行后提出异议者,依本法第106条第1项及第3项之规定,需以其注册时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是否均为违法事由加以判断,且以该二时期施行的商标法均明定为违法事由为限,始得撤销其注册。

    相关判解释例
    ◎按评决时商标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52条规定:「评定商标之注册有无违法事由,依其注册公告时之规定。」是原则上有无违法事由之法律及事实状态基准时,为被评定商标「注册公告」时,例外于适用同法第54条但书规定,即被评定商标于注册公告前有应撤销注册之事由,而考虑被评定商标申请注册后至评决前发生情事变更、及应就当事人既得权利之信赖保护情事者,该评定案件之事实状态基准时方为「评决时」。查系争商标系于“96年”7 月18日申请注册,于“97年”6月1日公告注册,是系争商标之注册有无违法事由,应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标法为断,且系争商标有无应撤销注册之事由,系以公告注册日(“97年”6月1日)之事实状态为基准。倘系争商标有应撤销注册之事由,而有评决时商标法(“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第54条但书之适用者,始以评决时之事实状态为基准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2264号判决参照)【智慧财产法院1“02年”度行商诉字第34号行政判决】。

    【注】相关条文:(异议、评定案件之过渡规定)商106。



    【异议审查之回避】
    第五十一条:商标异议案件,应由未曾审查原案之审查人员审查之。

    要旨:本条系商标审查人员回避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四十二条:异议应指定未曾审查原案之审查人员审查之。

    “100年”修正重点
    厘清语意文字酌作修正。
    商标异议制度系以辅助商标专责机关审查信息之不足为立法意旨,具有商标再审查之作用,为避免原注册案之审查人员分配到其原审查核准注册之商标案件,减弱该商标注册合法性再审查之效益,爰酌作文字修正。

    说明:
    商标异议若由原审查核准注册之审查人员进行后续异议案件之审理,即便已为客观公正之判断,仍有致公众对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审查上仍执有主观偏颇看法之疑虑,故明定应采主动回避原则,异议案件应由未曾审查原案的审查人员审查之。异议案件之审查人员若发现之前曾参与申请注册案件的审查时,亦应主动回避该异议案件之审查。且商标异议案件之审查,于异议审定后应作成书面之处分,并由审查人员具名(商15),以示审查人员对所审查的案件负责,亦可强化商标审查质量,维护当事人之权益,以昭公信。

    【注】相关条文:(审查人员法定资格)商14、(审查人员具名)商15。



    【异议程序当事人恒定原则】
    第五十二条:异议程序进行中,被异议之商标权移转者,异议程序不受影响。
    前项商标权受让人得声明承受被异议人之地位,续行异议程序。

    要旨:本条系规定异议程序进行中,商标权移转者,其异议程序不受影响,并得由受让人承受当事人地位续行异议程序。

    “100年”修正重点
    本条未修正。

    说明:
    异议人依本法提出异议后,若于异议程序进行中,原商标权人将被异议之商标移转予第三人(后手),因异议之目标系就商标专责机关核准注册之商标,审究该被异议之商标有无不得注册事由,至于该注册商标权人谁属应非所问,异议程序之进行并不因商标权之移转而受影响。异议人虽以前手为被异议人,并无碍于异议程序之进行。但商标权移转之后,商标权之存灭最有直接影响关系者,应为商标权之受让人,故本条第2项明定商标权受让人得声明承受被异议人之地位,续行异议程序,用以保障商标权受让人的权益,使得异议程序之进行更具实益。
    实务上,在异议程序进行中,被异议商标移转予第三人时(包括合意让与或法院执行拍定后移转等情形;参商42),商标专责机关亦会通知后手答辩或请其来函承受被异议人之地位,以续行异议程序,如经声明承受者,该商标异议案的原商标权人即脱离异议程序,商标审查人员对于后续异议程序之进行,应以系争商标之受让人为对象。但如未声明承受者,原商标权人之地位亦不因移转而受影响,商标审查人员对于后续异议程序之进行,仍应以原商标权人为对象,使双方当事人能充分提出攻击防御,以求处分之客观公正。

    【注】相关条文:(商标移转)商42。



    【异议之撤回】
    第五十三条:异议人得于异议审定前,撤回其异议。
    异议人撤回异议者,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再提异议或评定。

    要旨:本条第1项系规定异议人得撤回异议及其撤回之限制;第2项则为异议撤回之效力规定。

    【原 条 文】
    第四十五条:异议人得于异议审定书送达前,撤回其异议。
    异议人撤回异议者,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再提异议或评定。

    “100年”修正重点
    一、统一用语删除「送达」文字
    行政程序法第110条第1项前段规定,书面之行政处分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起,依送达之内容对其发生效力;修正前条文规定「审定书送达前」与修正后「审定前」同义,本法为统一用语,酌作文字修正。
    二、为统一用语文字修正
    第2项有关撤回效力之条文文字为与本法第56条及第61条统一用语,酌作文字修正。

    说明
    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后,可能因与商标权人达成和解、协议移转商标权予异议人或其他事由,而不欲续行异议程序时,在异议审定书送达前,自得向商标专责机关撤回异议。但为避免异议人恣意反复不定,影响程序及权利取得之安定性,明定异议人撤回异议者,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再对该注册商标提出异议或申请评定。亦即,异议人于商标专责机关为异议审定之前撤回,纵然仍在异议期间内,仍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再提出异议或申请评定。但异议未附事实理由经撤回者,因自始未主张事实理由及提出证据,并无所称同一事实、证据及理由之判断问题,即不受本条规定之限制。
    所谓「同一事实」,系指待证之事实相同;「同一理由」,指主张被异议商标的违法事由相同,亦即所主张商标之注册违反的法条或条款不得注册的情形而言;「同一证据」,则系指具有同一性之证据而言,纵证据资料形式上不同,而其内容实质上同一时,仍属同一证据,主要因本条规定乃在维护商标注册之安定性,防止他人反复提出异议或申请评定,故认定证据是否同一,应审查其内容实质上是否相同,自不应拘泥于其形式是否同一。又本条之适用必须「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皆具备的情形下,方得为不受理之处分。如前后案件中所主张之事实、证据及理由仅部分相同时,对于不同部分,仍应进行实体审查,但须于处分书中,叙明该相同部分受本条规定限制之适用情形。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所谓同一证据,系指具有同一性之证据而言。纵证据数据本身不同,而其内容实质上同一,例如甲刊物记载之内容与乙刊物记载之内容实质上相同者,仍属同一证据,应有首揭法条之适用。盖案件于确定后,基于法之安定性,不得再持以争执,即所谓一事不再理之原则。而商标法第51条乃系对于商标事件异议之审定确定后,为防止持凭实质相同形式不同之证据,反复请求评定,影响商标权之安定而设之规定,故认定证据是否同一,应审查其内容实质上是否相同,不得拘泥于其形式是否同一,原告主张所提出证据,仅需形式上不同,不问其内容是否相同,即可申请评定云云,自非可采,次查本件原告于原异议事件确定后,申请评定,仍主张系争商标图样有欺罔公众或致公众误信之虞,有违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6款之规定。是其对异议确定后之商标,申请评定,所主张之事实,与原异议程序中主张之事实完全相同。关于证据方面,原告申请评定,虽提出包装盒实品1个、72卫字第51331、51332号函及省卫食广字第720629、720630号广告核定表复印件各1份、三台电视广告费计算通知单及发票共20张、广告准播证明复印件2份、底片2卷、“民国”“72年”至“73年”间之报纸广告11份、发票复印件11张、进口数量明细表及部分进口单据复印件共37张、利友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之确认函复印件1纸及营业汇总表、营业税单复印件计37张等为凭。惟查所提出上开资料中,有关进口数量明细表、进口单据等营运数据,核与商标之使用无关;利友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之确认函确认原告曾于“民国”“72年”4月18日交予有关「利药王」包装材料之设计稿,其后通知国外联○公司大量生产一节,仅能证明原告有使用「I ** MILK」标章之事实,尚难据以认定其使用标章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具相当之知名度,其余各项证据,均于原异议程序及行政救济中提出,其所欲证明之事项相同,仅数量多寡与形式不同而已,二者之内容实质上并无不同,依上说明,自属于同一证据,其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对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申请评定,依首揭法条之规定,自不应准许【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2008号判决】。

    【注】相关条文:(商标评定)商57、(一事不再理)商61。



    【异议成立之效力】
    第五十四条:异议案件经异议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

    要旨:本条系规定异议成立之效果。

    【原 条 文】
    第四十六条:异议案件经审定异议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

    “100年”修正重点
    精简用语删除「审定」二字
    条文中之审定系指实际进行审查异议有无理由之认定程序,原是处分之意涵,为精简用语,爰删除「审定」二字。

    说明:
    商标异议案件,经审查人员审查后,若认为异议有理由,应作成异议成立之异议审定书,因商标之注册自始即有违法情事存在,其注册撤销后,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条规定,商标权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部分商品或服务之撤销】
    第五十五条:前条撤销之事由,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仅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其注册。

    要旨:本条系规定异议成立之事由仅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仅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其注册。

    “100年”修正重点
    本条未修正。

    说明:
    提出商标异议者,得就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为之(商48Ⅱ),除异议人得明确主张以利审查外,若经审查异议成立者,其撤销之事由,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依本条规定,得仅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其注册,而使不生商标注册全部被撤销之效力。例如甲注册商标指定使用于本法施行细则第19条第3类化妆品及第25类衣服商品,虽异议人对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二个类别皆提出异议,经审查仅第3类化妆品商品有应予撤销之事由时,商标专责机关可仅就第3类化妆品商品撤销其注册,甲注册商标在第25类衣服商品仍保有商标权。而商标权人亦可就涉及争议的化妆品商品申请减缩或分割。有关商标异议中分割或减缩商标权之处理程序,应于异议审定前为之(商38Ⅲ)。另于商标权经核准分割公告后,对分割前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指定被异议之商标,分别检附相关申请文件,并按指定被异议商标之件数,重新核计应缴纳之规费;规费不足者,应为补缴;有溢缴者,异议人得检据办理退费(商施44)。至于提出异议后,在异议处分前,被异议的商标权始经核准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通知异议人,限期声明就分割后之各别商标续行异议;届期未声明者,以全部续行异议论(商施45)。异议人在此相关作业程序中,亦可对分割后的各别商标考虑有无获得胜诉的把握,是否全部续行异议。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标法第47条规定,商标撤销注册之事由,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仅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其注册。此系因应“92年”修正商标法改采一申请多分类制(同法第17条第3 项)之配套规定,相关规定尚有第40条第3项规定异议应就每一注册商标 为之(并为评定之第56条、废止之第60条准用之),第57条第4项之废止事由规定,是以一商标申请而有多项指定商品或服务者,自应就商标指定之各商品或服务详加审究是否具有商标撤销注册或废止事由,不得就全部商品概括为之。则于异议案件,仅部分商品存在商标撤销注册之事由者,智慧财产专责机关自应仅就该部分商品为撤销系争商标之注册,其余则为异议不成立之审定,而商标权人亦得就商品存在商标撤销注册事由之部分商品依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7条至25条加以减缩或分割(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80号判决参照)【智慧财产法院99行商诉字第171、218号行政判决】。
    ◎商标法第56条准用同法第47条规定:商标撤销注册之事由,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仅就该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其注册。此系因应“92年”现行商标法改采一申请多分类制(现行商标法第17条第3项)之配套规定,相关规定尚有第40条第3项规定异议应就每一注册商标为之(并为评定之第56条、废止之第60条准用之),第57条第4项之废止事由规定,是以一商标申请而有多项指定商品或服务者,自应就商标指定之各商品或服务详加审究是否具有商标撤销注册或废止事由,不得全部商品概括为之。则于评定案件,仅部分商品存在商标撤销注册之事由者,智慧财产专责机关自应仅就该部分商品为撤销系争商标之注册,其余则为评定不成立之审定,而商标权人亦得就商品存在商标撤销注册事由之部分商品依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7条至25条加以减缩或分割。系争商标指定注册于「炼锯机」商品之部分,究是否构成应予撤销之事由?若不具撤销事由者,依商标法第56条准用同法第4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至少应保留系争商标注册于炼锯机商品之部分,而非将系争商标之注册全部撤销,原判决亦未区分「炼锯机」与其他各该商品间是否均为类似商品,即维持被上诉人之处分,判决中未论及上述商标法第56条准用同法第47条之适用,有判决不适用法规之违背法令情事,自应应予废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80号判决】。

    【注】相关条文:(涉争议案之商标权分割或减缩期限)商38Ⅲ、(对分割前注册商标提出异议之处理程序)商施44、(异议审定前被异议商标权分割之处理程序)商施45。



    【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五十六条: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要旨:本条系有关异议案件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

    【原 条 文】
    第四十八条: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100年”修正重点
    为统一用语文字修正
    本条为与本法第53条及第61条统一用语,酌作文字修正。

    说明:
    商标异议案件经商标专责机关为异议审定之处分确定后,为维护商标注册之安定性,在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之要件下,并不限于曾提起异议之人(商53Ⅱ),任何人均不得再对该注册商标申请评定。条文中之「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必须同时具备,才有本条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之适用,如就不同事实;或就同一事实但以不同理由;或就同一事实、理由但以不同证据者,即使先前异议不成立确定后,对该注册商标申请评定,仍为法律所允许。又本条之规定不同于第53条第2项规定撤回异议之情形,系指前案已作成商标注册违法与否实质上之处分情形,故后案处分时,前案已确定者,仍属本条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之范畴。
    所谓同一证据系指具有同一性之证据而言,纵证据资料形式上不同,而其内容实质上同一,仍属同一证据。本条规定乃为维护商标注册之安定性,防止他人于商标异议案件确定后,复持实质相同,而形式不同的证据,一再反复请求异议,影响商标权之安定,故认定证据是否同一,应审查其内容实质上是否相同,不得拘泥于其形式是否同一。如他人对同一系争商标先提起异议,而该异议案件业已确定后,另ㄧ人申请评定的案件,经商标专责机关审查,后申请评定案系就同一事实,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及证据,或仅是形式上不同,实质内容相同的证据,如前案检附甲刊物,后案检附乙刊物,然2刊物所载内容实质相同时,该评定案件之申请,仍有本条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之适用,应不予受理。

    【注】相关条文:(评定一事不再理)商53Ⅱ、61。


    第五节:评定

    【评定之事由及检附使用证据】
    第五十七条: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者,利害关系人或审查人员得申请或提请商标专责机关评定其注册。
    以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评定,其据以评定商标之注册已满三年者,应检附于申请评定前三年有使用于据以主张商品或服务之证据,或其未使用有正当事由之事证。
    依前项规定提出之使用证据,应足以证明商标之真实使用,并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

    要旨:本条系申请或提请评定之法定事由、申请人资格及检附使用证据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五十条: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者,利害关系人或审查人员得申请或提请商标专责机关评定其注册。
    商标注册前,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于注册后经法院判决侵害确定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100年”修正重点
    一、删除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于注册后判决确定
    关于商标之注册,若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之事实,于注册后经法院判决侵害确定者,依本法第30条第1项第15款规定,只要经法院判决侵害确定者,即应不准其注册,已可涵括,爰予删除。
    二、明定据以评定商标应检附申请评定前3年使用证据
    商标注册已满3年,依本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规定,本应善尽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义务,于市场上实际使用,以维护其商标权。因此,评定案件若据以评定商标注册已满3年,在判断相冲突商标间是否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时,自应将其市场上实际使用的情形纳入考虑。此外,实务上常发生申请评定人以未于市场上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为据,主张撤销市场上使用且颇具规模的注册商标之情形,影响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为避免未于市场上使用之商标产生排除他人注册之不合理现象,况商标是否「未使用」是ㄧ消极事实,应由商标权人提出有使用之积极事证,爰增订以商标之注册违反第30条第1项第10款规定申请评定,据以评定商标之注册已满3年,应检附申请评定前3年的使用证据,或其未使用有正当事由之事证,以资适用。(欧盟共同体商标条例第57条第2项;英国商标法第47条第2A项;德国商标法第55条第3项;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施行细则第712-17条等规定参照)
    三、申请评定人应提出足以证明其商标有真实使用之证据数据
    申请评定人应提出足以证明其商标有真实使用的证据数据。若只是为维持商标注册而临时制作或象征性之使用证据,不符合商标系用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得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功能,不具商标保护之必要性,爰予明定。(美国商标法第45条;2009年2月26日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5条第1项;德国商标法第26条第1项等规定参照)

    说明:
    商标评定制度,在于赋予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商标注册之处分,有表明不服的机会,其与商标异议制度固有重迭之处(详商48)。但二者申请要件及法定程序仍有所差别,如申请人资格、程序、期限等(详如下表),利害关系人得依其个别情况予以选择适用。

    本条各项规定说明如下:
    第1项规定申请或提请评定之法定事由及申请人资格。
    申请或提请评定者,分别以利害关系人或审查人员为限,此有别于异议案件得由任何人提起,其法定事由分述如下:
    一、商标之注册违反第29条第1项(详参商29Ⅰ各款说明)。
    二、商标之注册违反第30条第1项各款规定(详参商30Ⅰ各款说明)。
    三、违反第65条第3项规定。(详参商65Ⅲ说明)
    至于本法第29条第3项及第30条第4项规定,商标图样中包含不具识别性或功能性部分,且有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义之虞,申请人应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未为不专用之声明者,不得注册,固列为核驳审定事由(商31Ⅰ)。惟有依规定未为不专用之声明,即核准商标注册者,考虑商标得否核准注册及排他权效力之判断,均以整体商标观察,纵商标中包含不具识别性或功能性部分,亦不影响商标整体取得注册之权利(详参商29Ⅲ),非属得申请或提请评定之事由。
    第2项规定,利害关系人以商标之注册违反第30条第1项第10款,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评定时,应检附据以评定商标,申请评定前3年于市场有使用之证据,或其未使用有正当事由之事证。
    本法采注册保护原则,申请商标注册时,不以商标已于市场上实际使用为要件,惟商标系交易来源的识别标识,必须于市场上实际使用始能发挥其商标之功能,进而累积商誉,创造商标价值。因此,双方商标是否会在市场上会造成混淆的可能,应回归双方商标在市场上实际使用情形加以判断,此亦为商标注册申请案与商标评定案件考虑基础不同之所在。至于申请评定人以商标注册违反第30条第1项第10款以外之相对事由申请评定者,因该等条款多以使用之商标、姓名或公司名称已臻著名(商30Ⅰ○11、○13、○14)或有先使用商标(商30Ⅰ○12)等事实为要件,须举证其使用之事实,自不待为类似之规定。
    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时,如未能检附据以评定商标申请评定前3年于市场实际使用之证据,例如申请评定人以注册已满3年的A商标主张B商标的注册违反第30条第1项第10款规定申请评定,A商标与B商标虽均指定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却未检附A商标的使用证据,则其评定之申请应不受理。又申请评定人以注册已满3年的C、D两件商标主张E商标的注册有违第30条第1项第10款规定,但仅检附C商标的使用证据时,商标专责机关即毋庸审究D商标与E商标间实体上是否有第30条第1项第10款规定之情形,仅就C商标与E商标间进行实体审查。申请评定人需证明该注册商标据以主张商品或服务于申请评定前3年有使用,至于据以评定商标之其他商品/服务是否该当本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规定废止其注册之情形,则非评定案件程序中所需审酌,应另案申请废止程序以为断。
    第3项规定,依前项提出的使用证据,应足以证明商标之真实使用,并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若只是为了维持商标注册而临时制作或象征性的使用证据,自不符合本条规范之意旨。例如,申请评定人以注册已满3年指定使用于「口红」商品的A商标为据争商标,惟完全未检附A商标使用于「口红」商品的证据,或虽有检送口红实物1只,然无其他可资认定商品制造及贩卖日期等事证,依本项规定,即无从认定据争商标有真实使用于「口红」商品,该评定案件因据争商标未使用,若经通知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不予受理。
    对于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处分的评定案件,如申请评定人以系争商标的注册,与注册或申请在先的据争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同一或类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为由申请评定者,不适用本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其未检附据争商标使用之事证者,不得径为不受理的处分(商106Ⅱ)。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申请评定商标之注册无效,需利害关系人始得为之。原告对于系争商标申请评定注册无效,并未说明其于该商标之注册有何利害关系,则原告有无评定申请权之存在,即非无疑。商标注册后,久未使用,仅生撤销注册(修正后之废止)之问题,要不得据为申请评定注册无效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31号判例】。
    ◎商标法第52条第1项所谓「商标之注册」,系指商标权之创设注册而言,其有违反该条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始得申请评定。至于在专用期间内为移转注册者,仅系商标权人之更易,其移转注册本身,并无该条项规定之适用【最高行政法院“67年”度判字第125号判例】。

    【注】相关条文:(商标不具识别性之情形)商标法29Ⅰ、(商标不得注册之事由)商标法30Ⅰ、(注册后变换或加附记使用)商标法63Ⅰ○1。



    【评定除斥期间及例外】
    第五十八条: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九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自注册公告日后满五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九款、第十一款规定之情形,系属恶意者,不受前项期间之限制。

    要旨:本条系申请或提请评定法定除斥期间及其例外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五十一条: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七款或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自注册公告之日起满五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于其判决确定之日起满五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商标之注册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二款情形系属恶意者,不受第一项期间之限制。

    “100年”修正重点
    明定注册商标有相同或近似于国内外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之情形,应受申请或提请评定5年除斥期间限制之规定。但恶意者,不在此限。
    本法修正前关于申请或提请评定5年除斥期间的适用范围,并未包括注册违反修正前第23条第1项第18款规定之情形,惟参照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 TRIPS)协议第24条第7项,关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于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其申请评定期间并未排除5年期间之适用,爰增列商标之注册违反本法第30条第1项第9款规定者,亦受申请或提请评定5年除斥期间限制之规定。另条文用语配合本法第16条期间计算始日不计算在内之规定,酌作文字修正。参照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TRIPS)协议第24条第4项但书规定,增订如恶意以相同或近似于“我国”或外国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申请获准注册者,亦不受5年除斥期间限制。

    说明:
    注册商标若长期处于可能随时被评定的状态,将使商标权人多所顾忌,影响法律安定性,且注册后已使用多年的商标,因持续使用所建立的商誉,亦应予适当之保护。经衡平商标权人及申请评定人双方权益,对于不涉及公共秩序或社会利益的相对不得注册事由(详参商29Ⅰ○1、○3;商30Ⅰ○9〜○15;商65Ⅲ),一律明定5年法定除斥期间,以求明确,并健全商标权注册保护制度。
    有关5年除斥期间之计算,依本法第16条规定其始日不计算在内,即注册公告当日不计,自公告日之次日起算。又该5年之末日如为星期日、国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该日之次日为期间之末日;如为星期六者,则以其次之星期一为期间末日。又该5年之法定除斥期间,除有因天灾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而得申请回复原状外(商8Ⅱ),该期间经过即不得申请评定。申请评定人迟于评定期间届满后始申请评定时,除有本条第2项所定之情形,系属恶意者外,应不受理。
    第2项规定,商标权人系恶意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或外国之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且指定使用于与葡萄酒或蒸馏酒同一或类似商品,而该外国与“中华民国”签订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相互承认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之保护者(商30Ⅰ○9);或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标或标章,有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或有减损著名商标或标章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商30Ⅰ○11),原应受前项5年申请或提请评定期间之限制,惟考虑商标权人于申请时即知其可能对葡萄酒或蒸馏酒地理标示、著名商标权人及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并以此获取不正竞争之利益,例外规定有此情形者,不受5年法定除斥期间之限制。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84.01.06释字第370号】依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第37条第1项第12款规定,商标图样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注册商标者,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评定其注册为无效,系为维持市场商品交易秩序,保障商标权人之权益及避免消费大众对于不同厂商之商品发生误认致受损害而设。关于其申请评定期间,参诸同法第52条第3项及第25条第2项第1款规定之意旨,可知其需受注册满“10年”即不得申请之限制,已兼顾公益与私益之保障,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规定并无抵触。
    ◎按商标法第51条第1项规定,商标之注册违反第23条第1项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条第4项规定之情形,自注册公告之日起满 5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同条第2项规定,前条第2项规定之情形,于其判决确定之日起满5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同条第3项规定,商标之注册有第 23 条第1项第12款情形系属恶意者,不受第1项期间之限制。因此,利害关系人依现行商标法第50条规定申请评定注册商标者,自应受商标法第51条所定提请评定商标除斥期间之限制,且商标法第51条所定提请评定商标除斥期间之限制,系属得提起评定商标除斥期间限制之程序规定。于“92年”5月28日商标法第51条修正公布尔日后,依现行商标法所提起之商标评定案,自应从新受商标法第51条所定提请评定商标除斥期间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04号判决】。
    ◎本项所称之「恶意」,当非仅指单纯之知悉,而应指申请人有「仿袭他人著名商标以获取不正竞争利益之意图」者而言【经诉字第09506171300号诉愿决定书】。

    【注】相关条文:(期间计算)商16、(商标不具识别性之情形)商29Ⅰ、(商标不得注册之事由)商30Ⅰ、(注册后变换或加附记使用)商63Ⅰ○1。



    【评定程序】
    第五十九条:商标评定案件,由商标专责机关首长指定审查人员三人以上为评定委员评定之。

    要旨:本条系为评定案件评定程序之规定,明定应指派评定委员评定之。

    “100年”修正重点
    本条未修正。

    说明:
    商标评定案件指派评定委员时,除应指派未曾参与审查原案之审查人员审查之(商62准用商51),以维持评决结果之客观而无偏颇之虞外,鉴于评定案件的目标,多属注册较久的商标,为求审慎,特别规定指派3人以上评定委员,采多数决方式评定之。此与异议制度,系由1位审查人员独任审查有所不同。

    【注】相关条文:(商标注册之评定审查人员)商14、(审查人员之具名)商15Ⅱ。



    【评定成立之效力】
    第 六十 条:评定案件经评定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但不得注册之情形已不存在者,经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之衡平,得为不成立之评定。

    要旨:本条系评定成立法律效果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五十四条:评定案件经评决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但于评决时,该情形已不存在者,经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后,得为不成立之评决。

    “100年”修正重点
    一、将「评决」修正为「评定」
    评决为评定委员作成评定处分前内部研议程序,爰将「评决」修正为「评定」,以资明确。
    二、为免文义重复删除修正前条文但书「于评决时」之文字
    评定商标之注册有无违法事由,其判断基准时点,依其注册公告时之规定(商62准用商50),经评定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但评定时,其不得注册的违法情形已不存在,并经斟酌公益与当事人利益之衡平,得为不成立的评定,已明确其「评定」之时点,为免文义重复,爰删除修正前条文但书「于评决时」等文字,并酌作文字修正。
    三、为臻明确修正「公益与当事人利益之衡平」用语
    本法修正前条文中「经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后」之用语,实指商标专责机关所考虑者,应为斟酌公益与当事人利益之衡平,为臻明确,爰予修正。

    说明:
    注册商标经评定成立,应撤销其注册,系指商标于注册公告时,实质已存有不得注册的违法事由,故依评定程序撤销其注册以为救济,使其商标权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但考虑商标于注册公告时虽有违法事由,于评定时,因既存的客观事实促使构成违法事由不存在者,是否仍撤销其注册,应由商标专责机关斟酌公益、法律安定性及当事人利益后,再予决定,藉以兼顾公益及私益间之衡平。例如,系争商标注册时仅由说明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描述性标识所构成,依商标法第29条第1项第1款规定,应不得注册。但评定时,该商标经商标权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商标权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因既存的客观事实促使构成违法事由不存在,即得为不成立之评定。至于注册商标经评定撤销注册之处分,于行政救济程序中,发生评定当时所未能预料之情事,例如引据商标另案遭撤销注册确定在案,或引据商标已移转予系争商标权人等事实变更,商标主管机关或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变更原法律效果之处分或判决,则属情事变更原则适用,非本条但书着重于公私益平衡之情况决定,二者性质上有所不同。另异议案件,须于商标注册公告日后3个月内为之,其短期间内公益与私益变动较为轻微,故无适用本条但书规定之必要。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按评定行使之期间甚长,修正前规定短者2年,长者“10年”,( 修正前商标法第52条第3项及53条规定),修正后之规定则有5年或不限期限(修正后商标法第51条规定),与异议仅得于注册公告后3个月内为之不同,是以对于注册后使用多年,其因持续使用所建立之商誉,基于情事变更之原则及当事人既得权利之信赖保护,自应予以斟酌考虑,此由新修正之商标法第54条规定:「评定案件经评决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但于评决时,该情形已不存在者,经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后,得为不成立之评决。」容许商标主管机关于处理评定案件时,考虑评定程序开始后,在被评定商标申请注册后至评决前所发生之事实变化,立法者乃将之明文化可知。
    所以「商标注册人信赖该注册,进而大量使用其商标,而无论就其申请商标之注册或其后之使用态样,均明显系属善意者,则在相关异议或评定案中,涉及有无混淆误认之虞之判断时,对于各项因素(即构成混淆误认之认定因素)的要求,应高于一般申请注册时的要求。」「相关消费者对冲突之二商标如仅熟悉其中之一者,则就该较为被熟悉之商标,应给予较大之保护。」(“经济部”于“93年”5月1日发布之「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之6.2 5.6.2均参照)显见评定案件之事实状态基准时,应在评决时定之,此为情事变更原则及当事人既得权利之信赖保护之当然解释,自不因修正商标法而有所不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诉字第1223号】。
    ◎按现行商标法第54条规定:「评定案件经评决成立者,应撤销其注册。但于评决时,该情形已不存在者,经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后,得为不成立之评决。」本条前段乃规定评决之效果,盖因评定行使之期间甚长,修正前规定短者2年,长者“10年”或无期限,(修正前商标法第52条第3项配合延展商标更新审查之第25条第2项第1款规定及第53条规定),修正后之规定则有5年或不限期限(修正后商标法第51条规定),与异议仅得于注册公告后3个月内为之不同,是以对于注册后使用多年,其因持续使用所建立之商誉,基于情事变更之原则及当事人既得权利之信赖保护,自应予以斟酌考虑,容许商标主管机关于处理评定案件时,考虑在被评定商标申请注册后至评决前所发生之事实变化,足见评定案件之事实状态基准时,应在评决时定之,此为情事变更原则及当人既得权利之信赖保护当然解释。而所谓违法事由已不存在,当然包括二商标得并存而无混淆误认之虞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24号判决】。
    ◎所谓致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之虞,系指两商标因相同或构成近似,致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同一商标,或极有可能误认二商标之商品/服务为同一来源,或误认二商标之使用人间存在关系企业、授权关系、加盟关系或其他类似系而言;此主要系因商标本身之因素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有可能基于在后之商标长期大量广泛使用等因素,而使其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情形产生变化。但减损著名商标识别性或信誉,乃指降低著名商标识别商品或服来源的能力而言,亦即稀释、减弱著名商标之识别性、独特性或污损著名商标的信誉而致生玷污、丑化、负面的效应等情形,此系对他人著名商标进一步产生稀释、减弱或伤害。既已使他人著名商标受到伤害,殊难想象竟能因自己商标之持续使用等因素,而使得对他人著名商标之伤害得以复原。而据以评定商标则已为国内大部地区大多数的消费者所普遍认知,其知名度甚至因跨国性使用而不限于国内,为著名程度较高之商标,自应较系争商标受较大的保护。从而,衡诸原告所提出之事证,尚难认为系争商标于评决时,使用于提供旅客之陆运、汽车客运、出租车客运服务,无减损据以评定著名商标之识别性之虞,即难谓有商标法第54条但书规定之适用【智慧财产法院“98年”行商诉字第132号行政判决】。
    ◎于注册后使用多年,其因持续使用所建立之商誉,基于情事变更之原则及当事人既得权利之信赖保护,自应予以斟酌考虑,容许商标主管机关于处理评定案件时,考虑在被评定商标申请注册后至评决前所发生之事实变化,足见评定案件之事实状态基准时,应在评决时定之,此为情事变更原则及当事人既得权利之信赖保护当然解释。而所谓违法事由已不存在,当然包括二商标得并存而无混淆误认之虞之情事。惟依上开商标法第54条但书规定,商标于申请注册或注册公告时,虽有违法事由,但于评决时,违法事由已不存在者,是否撤销其注册,应由商标主管机关斟酌公益及当事人利益后为之,亦即对因事实变化而不存在之违法事由,容许商标主管机关有作成评定不成立之裁量权,依该条规定,以违法事由已不存在为前题,由商标主管机关考虑公益及当事人利益作成评定不成立之决定之裁量,是以违法事由是否已不存在自属原审法院事实调查之权【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0号判决】。
    ◎【“92年”12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长法官联席会议】
    行政诉讼法第4条之撤销诉讼,旨在撤销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藉以排除其对人民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损害。而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后,其所根据之事实发生变更,因非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时事实认定错误,行政法院不得据此认该处分有违法之瑕疵而予撤销。本件A注册商标经商标主管机关评定无效(注:新法改为评决成立撤销其注册)后,在诉讼中,据以评定之B注册商标,经商标主管机关另案处分撤销(注:新法改为废止)其商标权确定在案。行政法院审理本案时,应以商标主管机关评定A商标注册时之事实状态,为其裁判之基础,无庸审酌据以评定之B注册商标之专用权事后已被撤销(注:新法改为废止)之事实。至本院“57年”判字第95号判例:「商标核准注册以前,尚属准备注册之程序,必自注册之日始取得商标权。申请注册之商标,在注册程序未终结前,法律或事实有所变更时,主管机关应依变更后之法律或事实处理」之见解,与本案甲系对于评定之评决不服,请求撤销商标主管机关评定A注册商标无效(注:新法改为评决成立撤销其注册)之处分有别,不生抵触问题。
    ◎原告另主张其已对于据以评定商标注册第841194号「诺丽」商标提出废止,已接获被告机关为废止成立之处分,原告并于“99年”7 月16日对据以评定第884378号、第894001号商标提出废止案,原处分之评定基础已有动摇,原处分即应予撤销,由被告机关另为适法处分云云。然按,行政诉讼法第4 条之撤销诉讼,旨在撤销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藉以排除其对人民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损害。而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后,其所根据之事实发生变更,因非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时事实认定错误,除有特别规定外,行政法院不得据此认该处分有违法之瑕疵而予撤销。本件A 注册商标经商标主管机关评定无效(注:新法改为评决成立撤销其注册)后,在诉讼中,据以评定之B 注册商标,经商标主管机关另案处分撤销(注:新法改为废止)其商标专用权确定在案。行政法院审理本案时,应以商标主管机关评定A商标注册时之事实状态,为其裁判之基础,无庸审酌据以评定之B注册商标之专用权事后已被撤销(注:新法改为废止)之事实,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30日“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在案。(另参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79 号判决)。经查,本件据以评定商标注册第841194号「诺丽」商标,虽经原告于“98年”10月27日对之提起废止注册,经被告于“99年”4 月26日以中台废字第L00980262号为应予废止之处分,有该废止书在卷可稽。参照上开之说明,本件仍应以系争商标册时之事实状态,为其裁判之基础,无庸审酌据以评定商标之专用权事后已被废止之事实,合予叙明【智慧财产法院“99年”行商诉字第12号行政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4条之撤销诉讼,旨在撤销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处分,藉以排除其对人民之权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损害。而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后,其所根据之事实发生变更,因非行政机关作成行政处分时事实认定错误,行政法院不得据此认该处分有违法之瑕疵而予撤销。有本院“92年”12月30日“92年”12月份第2次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可资参照。惟参照上开决议意旨,本件于系争商标评定审定之处分作成后所发生据以评定商标之专用权已被废止之事实,自毋庸于本件撤销诉讼中予以审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05号判决】。

    【注】相关条文:(异议案件判断有无违法之时点)商50、(评定案件判断有无违法之时点)商62。



    【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六十一条:评定案件经处分后,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要旨:本条系「一事不再理」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五十五条:评定案件经评决后,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

    “100年”修正重点
    为统一用语文字修正
    将「评决」修正为「处分」,并为与本法第53条及第56条统一用语,酌作文字修正。

    说明:
    商标评定案件经商标专责机关作成评定处分后,为避免浪费行政资源及他人反复利用评定制度妨害商标权之行使,对商标权人迭生困扰,爰规定任何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以同一证据及同一理由申请评定,维护商标注册之安定性。且不问该评定是否确定,均无再行评定之必要。
    条文中之「同一事实、证据及理由」,系指前后案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三者均相同,则后申请评定之案件即因本条而受限制。所谓「同一证据」,系指具有同一性之证据而言,纵证据资料形式上不同,而其内容实质上同一,仍属同一证据。本条规定乃为维护商标注册之安定性,防止他人于评定后,复持实质相同形式不同之证据,反复请求评定,影响商标权利状态之安定,故认定证据是否同一,应审查其内容实质上是否相同,不得仅拘泥于其形式是否同一。如他人对同一系争商标先提起评定,而该评定案件审查中,另ㄧ人申请评定的案件,经商标专责机关审查,后申请评定案系就同一事实,以完全相同的理由及证据,或仅是形式上不同,实质内容相同的证据,如前案检附甲刊物,后案检附乙刊物,然2刊物所载内容实质相同时,该评定案件之申请,仍有本条「一事不再理」规定之适用。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认定证据之是否同一,应审查其内容实质上是否相同,不得仅拘泥于其形式是否同一。
    所谓同一证据系指具有同一性之证据而言,纵证据数据本身不同,而其内容实质上同一,例如甲刊物记载之内容与乙刊物记载之内容实质上相同者,仍属同一证据,应有首揭法条之适用。盖所谓「同一证据」若解为同一形式内容之证据资料,则任何事件(不论司法事件或行政事件)于确定后,基于法之安定性,不得再持以争执,乃系当然之理,无待法律明文之规定。而商标法第59条乃系对于商标事件评定之评决确定后为防止持凭实质相同形式不同之证据,反复请求评定,影响商标权之安定而设之规定,故认定证据之是否同一,应审查其内容实质上是否相同,不得仅拘泥于其形式是否同一【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648号判决】。

    【注】相关条文:(异议案件ㄧ事不再理)商56。



    【评定准用之规定】
    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五条规定,于商标之评定,准用之。

    要旨:本条系评定程序准用异议程序条文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五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于商标之评定准用之。

    “100年”修正重点
    一、配合修正准用之规定
    配合本次修正条次变更,且删除修正前第43条关于市场报告及第49条停止诉讼进行之规定,爰修正准用规定。
    二、增列本法第49条第2项、第3项及第50条为准用之范围
    评定程序之进行,在性质上与异议程序相仿,除须由3人以上评定委员多数决作成评定外,应准用本法第49条第2项有关交互答辩及陈述意见;第3项迟滞程序之虞或其事证已臻明确得径行审理;第50条商标注册违法事由之审查时点等规定,爰增列为准用之范围。

    说明:
    商标异议程序与评定相类似,因此除第五节评定有特别规定外,准用第四节关于异议之规定,爰为本条规定。
    评定案件准用第48条第2项及第3项关于提起异议得指定部分商品或服务及一异议一商标原则;第49条有关提出书件的程序、交互答辩及径行审理;第50条有关不得注册事由依其注册公告时的规定;第51条应指定未曾审查原案之审查人员审查;第52条有关审理程序中商标权的移转;第53条有关异议人撤回的限制;第55条得为部分商品或服务撤销注册的规定。另有关申请评定事实及理由不明确或不完备的补正(参商施42Ⅰ);答辩或陈述意见书提出的程序(参商施43);商标权分割后申请评定(参商施44);被评定商标在处分前,经核准分割的处理程序(参商施45)等,亦在本法施行细则明定准用异议程序之规定(商施46)。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适用对象系指本法修正施行后注册的商标、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依其注册公告时的规定,作为判断有无违法事由的时点。如商标系本法修正施行前注册者,则应以其注册时及本法修正施行后的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始撤销其注册。是对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处分的评定案件,或本法修正施行前注册的商标、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于本法修正施行后申请评定者,依本法第106条第1项及第3项之规定,需以其注册时及本法修正施行后的规定有无违法事由分别判断,且以该二时期施行的商标法均明定为违法事由为限,始撤销其注册(参商50除外规定)。

    相关判解释例
    ◎商标专用期间之延展注册,性质上乃系更新注册,所应适用之法律,为延展注册时之法律。
    按商标专用期间之延展注册,性质上乃系更新注册,所应适用之法律,乃延展注册时之法律。系争商标既已申准自“78年”11月1日起延展注册,其注册有无违法之评定程序,商标法第52条第3项既有特别规定,原告对系争商标专用期间“78年”10月31日届满前之注册,即无再事争执之余地。其于“80年”6月3日对系争商标申请评定,主张系争商标有违“73年”5月16日注册当时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12款之规定,自有未合。况依系争商标延展注册时所应适用之商标法第52条第3项及第25条之1第1款规定,同法第37条第1项第12款并不在得申请评定之范围,已如前述。提原告仍以二商标构成近似为争执,自难谓合【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2324号判决】。
    ◎修正前商标法就商标延展注册之申请系采实体审查,是其延展注册之性质应属「更新注册」,对于业经延展注册之商标,其专用期间届满前之创设注册,即无再事争执之余地。而就商标之「延展注册」申请评定者,其有无违法事由自应以「延展注册时」之法律及事实状态为其判断依据(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13号、“89年”判字第3066号判决意旨参照)。本件商标评定事件,原告系于“92年”6月20日申请系争商标之延展注册,并由原处分机关依当时(修正前)商标法就其申请为实体审查后,于“92年”7月29日核准该商标之延展注册,是系争商标延展注册之性质应仍为「更新注册」,尚不因现行商标法于“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后就商标之延展注册已改采形式审查,即否认其延展注册申请业经实体审查并已更新注册之事实。且参加人亦系以系争商标之延展注册有违商标法规定申请评定,是原处分机关审查本件商标评定事件,自应适用系争商标「延展注册时」之商标法规定,以判断系争商标之延展注册是否具有违法事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诉字第1648号判决】。

    【注】相关条文:(异议案件程序规定)商48Ⅱ、Ⅲ;商施42、(答辩书及陈述意见书程序)商49;商施43〜46、(异议、评定案件之过渡规定)商106。


    第六节:废止

    【废止之事由及部分商品或服务之废止】
    第六十三条: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
    一、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二、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但被授权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条规定附加适当区别标示者。但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已附加区别标示并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标已成为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名称或形状者。
    五、商标实际使用时有致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被授权人为前项第一款之行为,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于申请废止时该注册商标已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将申请废止,而于申请废止前三个月内开始使用者外,不予废止其注册。
    废止之事由仅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就该部分之商品或服务废止其注册。

    要旨:本条系有关废止商标注册之事由及范围。

    【原 条 文】
    第五十七条: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
    一、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二、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但被授权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三十六条规定附加适当区别标示者。但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已附加区别标示并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标已成为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名称或形状者。
    五、商标实际使用时有致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六、商标使用结果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法院判决侵害确定者。
    被授权人为前项第一款之行为,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亦同。
    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于申请废止时该注册商标已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将申请废止,而于申请废止前三个月内开始使用者外,不予废止其注册。
    废止之事由仅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就该部分之商品或服务废止其注册。

    “100年”修正重点
    删除商标使用之结果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废止其注册之情形
    商标使用之结果,若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之事实,本属权利侵害范畴,应透过司法救济程序加以处理,参诸欧盟、英国、德国等其他国家之商标法,亦未有类似本款之废止事由,爰予删除。

    说明:
    (第一项) 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
    商标废止是对于合法注册取得之商标权,因嗣后违法使用、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未附加区别标示、已成为通用名称或标章,或基于公益考虑,而使其往后失其效力的行政处分。商标废止与商标异议、评定之区别在于:商标异议或评定之对象,为违法注册的商标,废止的对象则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其违法事由于注册后才发生。另异议或评定成立,商标权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废止成立,则使商标注册之效力向将来失其效力。
    本条规范之意旨在促使商标权人于商标注册后,能持续、合法的使用商标,若其使用有违法情事,并该当于本条第1项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时,基于保障消费者利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等立法目的之考虑,应开放公众监督,不宜限制废止案提起之资格,故本法(“民国”“92年”修正案)废除原先以利害关系人为限之规定,商标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依任何第三人之申请废止商标注册。
    本条第1项规定废止商标注册之事由,兹分述如下:
    一、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本款所谓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使用,系指就注册商标本体之文字、图样、色彩、形状或声音、动态变化等加以变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图样或态样,使得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不同,且有使相关消费者对其所指示商品/服务来源或产制主体发生混淆误认之虞者而言(参商30Ⅰ○10)。商标权人有无变换加附记使用系争商标之事实,应就客观事实之证据认定。至于「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之判断,详参「混淆误认之虞」审查基准。
    主张商标注册后,有本款之适用申请废止其注册者,据争商标权人应证明其申请废止前3年有使用之证据或其未使用有正当事由之事证(商67Ⅱ准用商57Ⅱ),始能在判断二商标使用间是否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将其市场上实际使用之情形纳入考虑。另为避免据争商标权人为获得有利于己之处分结果,而向商标专责机关提出虚伪造假之使用证据,其所提出的证据应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商67Ⅱ准用商57Ⅲ)。
    本法增订依本款据以废止商标,应检送申请前3年之真实使用且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使用证据,有两个目的:一为防止有限商标资源被仅有象征性使用的商标占满,而藉以阻止竞争者以该商标进入市场;另一为在先商标本应善尽其注册商标之使用义务,且商标有于市场上实际使用,相关消费者始有发生混淆误认之可能,才有保护其商标权之必要,为避免已注册的商标间不必要的冲突与混淆,据以废止商标有真实使用,才能作为判断消费者有混淆商品来源的基础事实。
    审查商标之「真实使用证据」,须考虑下列原则(1)指为营销目的,在商业交易过程中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容器或与提供服务有关的物品,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等型态(参商5)。(2)除将商标直接标示在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上之典型商标使用型态外,若在杂志、电视等广告媒体上显示商标,因已促销即将或已投入市场的商品,仍属商标之使用。但广告的内容,要能使相关消费者具体明确认识其所促销商品或服务。(3)是否为真实使用,而非临时制作或象征性之使用,依一般社会通念,其审查内容可考虑使用频率、持续使用的期间、地区、销售数量、广告金额及市场特性等综合判断之。惟须注意交易数量越少,就要用更具体、更能说服大多数人的证据来证明。(4)真实使用不需要与注册商标的形式完全相同,只要依一般消费者的观点,没有改变注册商标主要识别特征,通常还是会被认为注册商标之使用。
    二、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但被授权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商标的功能与注册目的不仅在于取得商标权,还必须透过实际使用,才可以使消费者将商标与商品/服务产生连结,实现商标识别来源、质量保证及广告等功能,彰显商标的价值。由于商标法赋予先申请注册者商标权,使原本未注册的商标,转化为申请人私有的财产权利,并依法取得排除他人注册或使用效力。如果商标权人只是注册,占有商标权利而不使用,不仅减少他人申请注册的机会,也因此失去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价值(详参「注册商标使用之注意事项」)。
    一、商标之使用,至少必须符合以下二要件,(1)使用人主观上必须为营销目的而使用商标,(2)其使用在客观上必须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它是商标。至于使用的方式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或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附有商标之商品;或将商标用于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或商标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之商业文书或广告;或利用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标等情形。当商标权人证明有使用注册商标,其举证的事实应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商67准用57Ⅲ)。
    二、本法第5条规定所称「营销之目的」是指在商业交易过程中,向不特定人自由促销的行为。而营销市场的地域范围,包括营销于国内市场及自国内外销。其中「外销」是指产品自“我国”领域出口,虽然其后续的商业交易行为是于国外市场,但以出口为目的之商品,若已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上标示商标而输出,应认有商标之使用(商5Ⅰ○2)。
    三、网络使用是指商标使用人为促销其商品或服务,利用计算机因特网迅速传递信息之功能,在网页上使用商标,以吸引消费者上网浏览选购。透过网络使用商标虽可作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之ㄧ,惟网络无国界,以网络使用商标作为有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其使用仍应符合本法第5条规定所称商标使用的定义。以网络上的网址为例,如果使用注册商标的网页第一层网址是“.tw”中文网址,原则上可认为使用人有为营销于“我国”市场之目的,以“我国”境内消费者为要求对象。如果是其他国家的网址,则须进一步证明网页内容有为营销于“我国”市场之目的,以“我国”境内的消费者为要求对象。例如:网页显示注册商标及销售注册商标所指示的商品,且针对台湾消费者提供运送服务,或页面提供繁体中文的选项等。并考虑以下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1) 消费者是否确实浏览过该网页,或曾透过该网站提供的信息,购买其商品或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2) 使用人是否在国内提供售后活动(例如:保证或服务),或与“我国”境内人士建立商业关系,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
    (3) 使用人是否在网页上标示“我国”境内的地址、电话或其他足以提供消费者可直接向使用人订购之联络方式。
    (4) 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可以合法在“我国”境内交付,相关价格是否以新台币标示。
    仅以国外网址的网络上使用商标作为有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应留意是否符合上述相关因素。例如:商标权人提出“我国”消费者透过网络或文件传真向商标权人订购商品的单据、发票、购物网的商品型录等,证明国内消费者经由网络订购该等商品。
    四、赠品上标示的商标是不是注册商标的使用,系就使用人标示商标的行为,是否有以营销商品为目的,而且使用商标的结果在客观上有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它是使用人所销售的商标商品(商5)。如果只是以赠品作为广告促销工具,不是为促销该赠品商品,就不是赠品商品商标的使用。例如:甲百货公司周年庆,沿街赠送气球,并在气球上标示甲百货公司A商标。因为沿街赠送气球的行为不是为了卖「气球」,而是以「气球」作为广告媒介物,促销甲百货公司所提供的百货公司服务,所以甲百货公司在气球上标示A商标,是提供百货公司服务的商标使用,不是气球商品的商标使用。
    商标有没有使用是事实认定问题,商标废止案件,商标权人经答辩通知送达者,应证明其有使用注册商标之事实(商65Ⅱ)。所以商标权人在平时商业交易或从事其他商业活动时,就应随时保存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证明有使用注册商标,应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商67Ⅱ准用商57Ⅲ),避免虚伪造假,可以检送的使用证据如下:标示有商标图样的商品实物、照片、包装、容器、制作招牌的订购单、装潢费收据、契约书、出货单、出口报单、广告、型录、海报、宣传单等物品或商业文件,或标示有服务商标图样的营业文件、营业场所照片等,并同提供服务的收入凭证,如统一发票、收据、估价单等或广告证明文件。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应有注册商标、日期及使用人的标示,或其他可以辨识其为注册商标、日期及使用人的左证数据,或有可将使用证据互相勾稽串联,足以认定其有使用注册商标的客观事证。
    公司名称是表示营业主体的代称,与商标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藉以区别他我商品或服务的性质不同。如果以公司名称特取部分作为注册商标图样申请注册,实际使用时以普通使用的方式将公司名称全衔标示在商品上、商品外包装上,或其他营业上的相关对象或文书,应属于公司名称的使用,不是注册商标的使用。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之「使用」,除应分别依第83条、第87条及第90条规定外,其使用态样依第17条规定,应准用第5条商标「使用」之规定。惟因团体标章性质使然,依第87条规定,系为表彰其会员身分,而非以营销目的使用之。
    其次,本款所称之「正当事由」,是指商标权人由于事实上的障碍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以致无法使用注册商标而言。其情形如下:
    (1) 海运断绝,原料缺乏或天灾地变,以致厂房机器有重大损害,一时不能开工生产或销售等情形,均属不能使用的正当事由。(最高行政法院55判字第301号判例及“56年”判字第71号判例参照)
    (2) 药品上市之前必须向药政主管机关申请审查通过才可以上市,在审查通过前,可认为是未使用商标的正当事由。惟商标权人申请废止日前三年均怠于依药事法规定进行药品制作及使用,又无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迟至申请废止日前始进行药品试制,则难谓为正当事由。
    (3) “我国”尚未开放大陆地区产制之酒类商品进口来台销售,可认为是不能使用的正当事由。
    注册商标经假扣押而禁止处分者,只是禁止商标权人为移转或其他处分,并非不得使用,商标权人仍应持续使用,非为不能使用的正当事由。又本法“民国”“92年”修正施行前,已注册之防护商标或标章,依第102条规定,于专用期间届满前,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者,其关于本款所定之3年期间,则自变更当日起算(参商16;商103)。因此,防护商标自变更当日起3年内自不能依本款规定对之申请废止。
    三、未依第四十三条规定附加适当区别标示者。但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已附加区别标示并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在此限。
    本款系本法“民国”“92年”修正时,参考日本商标法第24条之4之规定所新增。商标权移转之结果,有二以上之商标权人使用相同商标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或使用近似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而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各商标权人使用时应附加适当区别标示(商43)。其适用指商标权人与受让人间;或数受让人间于使用时应附加适当区别标示,在于避免因商标权移转之结果而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以兼顾对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之保障。至于附加何种区别标示才能够被认定为「适当」,法条并未明文规范,宜委由当事人间斟酌上述立法目的及商标实际使用情形,依一般社会通念及市场交易情形以协议定之。例如:将商标用于商品,同时标示产制公司名称;或利用商品外观包装设计、颜色;或于促销商品时附加足资区别的其他文字等,因商标使用的态样繁多,无法逐一列举其情形。又倘商标权人与受让人间或数受让人间,于商标专责机关对各该商标为废止处分前,已附加适当区别标示而使用,并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其使用情形已与本款之立法意旨无违,自无废止其注册之必要。
    四、商标已成为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名称或形状者。
    本款系本法“民国”“92年”修正时,参考德国商标法第49条、英国商标法第46条及美国商标法第14条之规定所新增。若商标注册后,因怠于维护其商标之识别能力,而使其成为商品或服务的通用标章、通用名称或形状(参商29Ⅰ○2、商30Ⅰ○1),已不具有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时,即失去商标的基本功能,应由商标专责机关废止其注册。
    国外文献中,美国最高法院曾于1896年判决Singer之于缝纫机在其专利期间届满时,已成为公众熟知的通用名称,故当其专利权届满时,其商标即不受法律保护。然而,胜家公司在其Singer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后,除长时间持续使用外,并不断地教育消费者,使Singer在消费者脑海里具有特殊意义,能够联想到商品的来源或出处,而不仅是一个通用名称或类名(Generic Name)。嗣后,美国上诉第五巡回法院在1953年的判决中,即肯认Singer因此重新获得商标之地位,并给予法律上保护。
    国内相关案例,例如:「猫眼」商标注册指定使用于各种汽车、机车及自行车用反射镜、尾灯等商品。经申请废止人举证「技术尖兵」杂志及Google网络搜寻结果,「猫眼」已为道路夜间反射标记或反射器制造业者通用的名称,失去商标所应具有的识别功能,废止其指定使用于「道路标示用各种反射器、反射灯」商品之注册(参中台废字第L00940340号商标废止处分书)。
    五、商标实际使用时有致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本款系“民国”“92年”修正时,参考日本商标法第51条、德国商标法第49条、美国商标法第14条及英国商标法第46条之规定所新增。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避免注册商标因不当使用,导致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而影响消费者利益及正常之交易秩序。
    例如:「慈爱有机商行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农产品、食品及饮料、有机食品零售服务。其实际使用时,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商标权人「慈爱有机商行」生产的橙子有检出农药残留之情事,故商标专责机关以注册商标的使用与其商标图样上「有机」字样标示不相符合,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性质、质量无农药安全疑虑之虞而予以购买,影响正常交易秩序,而废止其注册(参中台废字第L00940033号商标废止处分书)。
    (第二项) 被授权人为前项第一款之行为,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亦同。
    本项之规定,如被授权使用注册商标之人,有本条第1项第1款所定「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之行为时,基于行为人自己责任之法理,原不宜将被授权人违法使用之不利益归由商标权人承担,然商标授权人对于被授权人使用商标的情形,应负有保持质量同一性的实质监督责任,故法条明定于商标权人明知(包含实质授意行为在内)或可得而知(需达几近于明知或难以诿为不知的情形)被授权人有违法使用之情事,而不为反对之表示时,商标权人即属可归责,商标专责机关应废止其注册。
    (第三项) 有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于申请废止时该注册商标已为使用者,除因知悉他人将申请废止,而于申请废止前三个月内开始使用者外,不予废止其注册。
    本项系本法“民国”“92年”修正时,参考德国商标法第49条第1项及日本商标法第50条第3项之规定所新增,其规范意旨系考虑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使用人如有第1项第2款本文所定「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3年」的情事,商标专责机关本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商标之注册,惟若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使用人于他人申请废止前已为合法使用者,其未使用的事实即有变更,毋需废止其注册。惟商标权人或被授权使用人开始使用注册商标,系出于知悉他人将申请废止,而于申请废止前3个月内开始使用者,其目的仅在于避免商标注册遭废止,此等规避法律的行为自毋庸加以保护。
    (第四项) 废止之事由仅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就该部分之商品或服务废止其注册。
    本项之规定,若废止之事由仅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就该部分的商品或服务废止其注册。其规范意旨与本法第48条第2项商标异议案件及第62条商标评定案件准用之部分撤销规定相当。因商标注册后,有违法使用、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未附加适当区别标示、已成为通用标章或其他基于公益考虑之事由,仅存在所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其他商品或服务并无不法使用之情形时,商标专责机关依法废止其注册时,自得衡量商标权人既得权之保护与违法使用对于公益造成侵害的大小,仅就违法事由存在的部分商品或服务废止其注册。
    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规定所称「未使用」注册商标,系指未使用系争商标于其所指定之各类商品或服务而言,换言之,只要有任何一种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未使用系争注册商标,即足当之。注册商标有第63条第1项第2款规定情形,其答辩通知经送达者,商标权人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届期未答辩,得径行废止其注册(商65Ⅱ),故商标权人仅提出其中一种指定商品之使用证据,其他指定商品的使用证据则未提出,自难谓已尽证明使用之责,如不能提出其他指定商品的使用证据时,即应依本4项规定,就该部分商品废止系争商标之注册。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1款>
    ◎所谓「变换或加附记」,系指就注册商标本体之文字、图样、色彩等加以变更或加添其他文字图样,足以使其与他人之注册商标相混淆而言。若于自己注册商标本体之外,以普通使用方法,附记文字以表示其商品之名称、产地、功用及质量,依同法第12条前段规定,不受他人商标权效力之拘束,自不得据为撤销商标注册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399号判例】。
    ◎按审定或注册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标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原审定,固为商标法第31条第1项第1款及第42条第1项所明定,惟该条项之适用,以自行将审定或注册之商标,予以变换或加附记,致与据以撤销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为构成要件,又依“我国”审定商标之惯例,未指定颜色之审定或注册商标,虽一概以黑白颜色视之,惟在解释上应解为,其实际使用时于不失商标同一性 (REASONABLE) 之范围内得施以任何颜色,其实际上所施之颜色如不失原审定或注册商标之同一性,即不得以商标之变换使用或加附记视之,自未可依商标法第31条第1项第1款或同法第42条第1项,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之申请予以撤销【最高行政法院“69年”度判字第538号判决】。
    ◎本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系以商标本身为审定基准。故其变换或加附记之禁止行为,于条件成就时发生效力。至其变换或加附记之行为完成后,其商标使用权已移转他人使用,该使用人不得以非其变换或加附记为由,而作免予撤销之主张。况该使用人既为系争商标之受让人,其对系争商标应享之权利及应负之义务,依法即均由该使用人承受【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565号判决】。
    ◎注册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者,系指商标权人本人或其所授权之人有变换或加附记之行为者而言,上诉人要难诿称不知被授权使用人对系争商标变换加附记使用而卸责【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11号判决】。
    ◎所称之「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系指就该注册商标本体之图样文字色彩等,加以变换,或就该注册商标本体另行加 添文字或图形者而言,与该附记部分是否为「添加小物」无涉。而关于二以上商标之合并使用,商标法并无相关规定,惟若数独立商标合并使用之结果,依一般社会通念或具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角度观察,已将之视为另一联合式商标,则该等商标之合并使用即难认与原注册商标图样具同一性,自难谓非属「附记」之形态;再者,该合并使用之结果若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即有该当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1款规定得废止注册之法定事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诉字第1567号判决】。
    <2款>
    ◎「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之涵意
    所谓「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必其自注册后完全未经使用满1年,或完全停止使用满2年者,始足为撤销之原因。若其使用此项商标之商品,已有产销,仅未能普及于各地市场,则难谓与该条款规定之情形相合,而许由利害关系人呈请撤商标之注册【最高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26号判例】。
    ◎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系事实问题,非可凭空主张
    按商标于注册后,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已满1年,或停止使用已满2年者,商标主管机关固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其商标权。但是否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系属事实问题,非可凭空主张【最高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23号判例】。
    ◎正当理由之认定
    所谓「正当理由」,当指商标权人由于事实上之障碍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以致无法使用注册商标以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其指定之商品而言(例如海运断绝,原料缺乏或天灾地变,以致厂房机器有重大损害,一时不能开工生产或销售等)。至于停止使用已注册之商标是否已满2年之期间,自应依客观事实认定之【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301号判例】。
    ◎系争商标系于“91年”3月1日获准注册,并指定使用于上述酒类商品,此有商标注册证一纸附卷可参,而原告就系争商标自“91年”3月1日核准时起,迄被告于“96年”4月16日作成系争商标之注册应予废止处分之时止均未予使用之事实,则未予争执,是以系争商标有注册后迄未使用已满3年之事实,应堪认定。原告虽主张其以配偶吕梨真名义向金门县政府申请于金门城南门51号设立制酒业工厂,惟碍于法令规定,迄未能取得工厂登记证明文件,致无法向财政部申请烟酒制造业许可执照,而无法使用系争商标,应具正当事由等语,惟查,原告之妻吕梨真曾于“91年”12月16日向金门县政府函询土地使用分区工二可否设立制酒业工厂,经该府函覆略谓:金城镇○○段217之1地号土地系属金门特定区计划第二种工业区,其使用类别未列第三种工业区禁止容许使用项目内,故本案若于第二种工业区内设立制酒业工厂,核与土地使用分区管制要点并无不符,此有金门县政府“92年”1月8日府工都字第0920000018号函附卷可按(见原证3),是以原告纵未能于金门县金城镇金门城51号设立制酒业工厂,然其尚非不得于金城镇○○段217之1地号土地设立制酒业工厂,是以原告于客观上并无因事实上之障碍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以致完全无法使用系争商标于国内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其所指定酒类商品之事实。况商标之使用态样并不限于设立制酒业工厂自行生产所指定之酒类商品,尚包括其他以营销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之行为,原告纵未能于金门县金门城51号设立制酒业工厂,然其仍得以其他方式使用系争商标 ,自难谓其有何正当事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诉字第3637号判决】。
    ◎本款所称「正当事由」,系指商标权人由于事实上之障碍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以致无法使用注册商标以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其指定之商品而言,例如海运断绝,原料缺乏或天灾地变,以致厂房机器有重大损害,一时不能开工生产或销售等(本院“55年”判字第301号、“56年”判字第71号判例参照)。又所谓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系指依客观之标准,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预见或不可避免之事由;若仅主观上有所谓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者,即非属之(本院“97年”裁字第2499号判例意旨参照),业经原判决详论在案,核无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96号判决】。
    ◎诉愿人固诉称其于公元2011年6月2日进行○○○中药药品试制,属有正当事由未正式对外使用,应不在废止之列云云。按首揭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本文所称之「正当事由」,系指商标权人因事实上之障碍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以致无法使用注册商标而言。至于药品上市之前必须向药政主管机关申请审查通过才可以上市,在审查通过前,虽可认为是不能使用的正当事由,惟其所指乃系商标权人提出药品审查之申请后,因该申请案系属于药政主管机关,其审查期程非商标权人所能掌控,该事实始可认属于未能使用商标之正当事由。而查,诉愿人系“97年”7月16日取得系争商标权后,却迟至将近3年后之“100年”6月2日开始进行中药药品试制(“100年”6月22日包装完成,并于本件申请废止日“100年”10月15日后之“100年”11月4日始向“行政院”卫生署申请查验登记,与前述之情形并不相同。又由诉愿人申请查验登记之过程,可知自申请日“100年”11月4日至获发药品许可证之“100年”11月18日,“行政院”卫生署之审查期程仅为时2周,而诉愿人公司自“70年”即经核准设立,且于中医药信息网以诉愿人公司为申请商名称加以查询,可知已有诸多产品获发中药药品许可证,显然诉愿人就中药药品之试制、查验登记等程序已具备相当之经验,所需之期程长短尚非其所不能预见,诉愿人复未提出本件申请废止日前3年内有何不可归责于己事由致其无法提早进行试制、申请查验登记之相关左证,自难认系争商标有何正当事由而未使用,所诉并不足采【经诉字第10206103640号决定书】。
    ◎已注册之商标使用于非注册时所指定之商品者,仍应认为未使用
    商标法6条第1项第2款之立法意旨,主要目的在于不妨碍其他申请注册者之权益,故已注册之商标,虽经使用,而其所使用之商品,非注册时所指定之商品者,仍应认为「未使用」。本件原告注册之「孔雀牌」商标,并未使用于所指定之「化学品」商品,而擅自改为使用于染料类之「染发剂」商品,自应视同原注册之商标并未使用,如已满1年以上,即已构成上开法条所定撤销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87号判例】。
    ◎商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需整体使用,俾消费者易于辨认,不致有误认之情事发生,故不得仅使用商标外文部分
    本件系争注册第147090号「伊太利」商标图样如附图所示,系由中文伊太利、外文字母 S及 SPORTITALIA之设计图所联合组成,而审阅原告所检送之5件衣服商品实物,其缝着于衣领之布标签仅有外文 SPORTITALIA字样,即吊挂于衣领下之活动纸卷标亦仅有外文字母 S及SPORTITALIA之设计图案,其中一件衣服塑料包装袋背面左下角虽黏贴有纸标签(伊太利),但与其商标之外文及图形分离,并非系争商标图样之整体使用,有该衣服商品实物附原处分卷可稽。查商标系为表彰自己之商品,且为保障消费者之利益而设,故商标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需整体使用,俾消费者易于辨认,不致有误认之情事发生,原告既非以系争商标用于外销商品,而仅使用商标外文部分,自非使用系争商标,则原告持所检送之上述衣服商品实物及销货统一发票摘要栏之记载,主张其有使用系争商标云云,委无可取【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575号判决】。
    ◎服务标志之使用,应使用于所指定之服务上,若仅系专为处理自己之事务或商品,并非对一般不特定与多数人所提供之服务,纵有使用该服务标志之事实,仍非已合法使用【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627号判决】。
    ◎促销商品之广告活动,仍非服务标志之使用【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021号判决】。
    ◎按商标注册后,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3年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商标权,为商标法第31条第1项第2款前段所明定。其撤销处分确定者,自撤销处分之日起失效,同法第33条前段定有明文。准此,在撤销处分确定前,其商标权依然存在,仍有拘束他人商标申请注册之效力,此与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处分生变更而自始不存在之情形有异【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810号判决】。
    ◎商标之使用应以原注册申请时之商标图样整体使用为原则,其纵因实际上使用商标时,就商标图样之大小、比例或字体等加以变化,仍须依社会一般通念可认识与注册商标不失其同一者,始可认系属注册商标之使用。至若将商标 图样中最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删略不用,致与原申请注册商标图样产生显著差异者,则依社会一般通念已不足以可认识与注册商标维持其同一,自非可认有使用其注册商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诉字第3716号判决】。
    ◎依商标法第6 条规定,商标之使用须具有营销之目的,而所谓营销目的,乃推行销售商品或意图销售而推展商品之意,故将商标商品用于附随销售之赠与,具有促进销售之功能,与销售发生密切关系,应认具有营销之目的,与单纯之赠与有别,而应认为是商标之使用。原告上开皮革相框实物系作为消费者使用其「诚品卡」刷卡购物之赠品,具有促进消费者消费者刷「诚品卡」购物之功能,尚非单纯之赠与,且该皮革相框实物上除有标示「eslite诚品卡」字样外,并于框内夹页左上角标示「Eslite诚品型录」、左下文字中标示「详情请见诚品3 、4 、5月型录」,虽与原告另一商标eslite并列,惟市面上之商品并列多数商标者所在多有,商标法亦未禁止同时使用二以上商标于同一商品,故上揭标示应能使消费者了解系原告公司举办「框住2007的片刻」活动,于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活动期间,凡刷「诚品卡」符合一定条件者即附送诚品之皮革相框,乃具有营销目的,应认系系争「诚品」商标之使用【智能财产法院“98年”行商诉第202号行政判决】。
    ◎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次按商标法第33条第1 项及第2项有关商标授权使用登记,系采登记对抗主义之规定,而商标有无使用乃事实认定问题。是以任何商标授权之使用,只要经商标权人与被授权人合意,即生授权效果,而被授权人之使用且经提出使用证据者,依首揭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第2 款但书之规定,即可认系商标权人之使用,不生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之问题【智能财产法院“99年”行商诉第54号行政判决】。
    <4款>
    ◎本件综合上述相关证据资料,堪认系争注册第841194号「诺丽」商标于“88年”2 月16日核准注册后,业因国内相关业者普遍广泛之使用,及媒体网络之介绍与报导,已成为通常用以表示以诺丽果为原料所做成果汁等商品之通用名称,而已失其表彰或识别商品来源之功能,应有首揭法条规定之适用【智慧财产法院“99年”行商诉第202号行政判决】。
    <5款>
    ◎本件系争注册第1084663号﹁慈爱有机商行及图﹂商标图样乃由中文「慈爱有机商行」六字及图形所共同组成,系于“民国”“93年”2月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于代理厂商各种产品之报价投标经销商情之提供、农产品、食品及饮料、有机食品零售等服务。经查“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于“93年”12月27日以消保督字第0930011563号函指称,系争商标专用权人「慈爱有机商行」生产之橙子经“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业药物毒物试验所检出农药残留之情事,从而系争商标表彰使用于前揭农产品、食品及饮料、有机食品零售等服务,核与其图样上「有机」字样之标示不相符,亦即系争商标之图样系予人为不含农药成分之认知印象,惟依前揭“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函得知,其所提供之有机食品零售等农产品质量经检测出有农药残留之事实,核为商标之不当使用标示。综上所述,系争商标注册后,于实际使用时显有前揭致使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无农药安全疑虑之虞之情事予以购买,进而影响正常交易秩序,揆诸前揭说明,应有首揭法条规定之适用【中台废字第L00940033号商标废止处分书】。
    <第4项>
    ◎商标法第57条第4项规定:「废止之事由仅存在于注册商标所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或服务者,得就该部分之商品或服务废止其注册。」因此,同条第1 项第2款规定所称「未使用」注册商标,系指未使用于其所指定之各类商品或服务而言。换言之,只要有任何一种指定之商品或服务未使用系争注册商标,即足当之。本件商标权人仅提出其中一种指定商品之使用证据,其他指定商品之使用证据则未提出,自难谓已尽证明使用之责。…如商标权人不能提出其他指定商品之使用证据时,即应依商标法第57条第4 项规定,就该部分之商品废止系争商标之注册,其余则为申请(废止)不成立之审定(“司法院”“99年”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决议)。查本件系争商标指定使用于「中药」、「西药」、「医疗补助用营养制剂」3 部分,依参加人于本件废止及诉愿阶段所提出的使用证据观之,仅有「医疗补助用营养制剂」部分之使用证据,而就「中药」、「西药」部分则没有提出任何使用证据,则关于指定使用「中药」、「西药」商品类别部分本件原处分及诉愿决定显然有违法之处。而经本院于“99年”7月29日通知被告转知参加人提出「中药」、「西药」使用证据,参加人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庭陈称其并无「中药」、「西药」之使用证据,足认参加人就系争商标「中药」、「西药」部分于原告申请废止系争商标注册日之前3年间并无使用之事实【智能财产法院99行商诉字第54号行政判决】。

    【注】相关条文:(商标使用)商5、(商标权人应证明有使用之事实)商65Ⅱ、(同一性)商64、(商标授权)商39、(区别标示)商43、(通用标章、名称或形状)商29Ⅰ○2、30Ⅰ○1、(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误认)商30Ⅰ○8、(申请异议部分商品或服务)商标法48Ⅱ。



    【商标同一性】
    第六十四条:商标权人实际使用之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同,而依社会一般通念并不失其同一性者,应认为有使用其注册商标。

    要旨:本条系商标实际使用同一性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五十八条:商标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认为有使用其注册商标:
    一、实际使用之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不同,而依社会一般通念并不失其同一性者。
    二、于以出口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关之对象上,标示注册商标者。

    “100年”修正重点
    删除以出口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关之对象上,标示注册商标之情形
    修正前所规定以出口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关之对象上,标示注册商标之情形,应认为有使用商标,已为本法第5条第1项第2款有关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附有商标之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之规定所涵括,并无重复规定之必要,爰予删除。

    说明:
    商标权人于经注册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取得商标权(商35Ⅰ),使用注册商标应以原注册的商标整体使用为原则,但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些许不同,而依社会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时,可认为有使用注册商标。所称同一性,是指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虽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实质上没有变更注册商标主要识别的特征,依社会一般通念及消费者的认知,有使消费者产生与原注册商标相同之印象,认为二者是同一商标,即是具同一性,可认为有使用注册商标。如果将商标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删略不用,以致与原注册商标产生显著差异,依社会一般通念及消费者的认知,不足以使消费者认识它与注册商标是同一个商标,就不具同一性,不认为有使用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实际使用时,仅变更商标图样的大小、比例、字体或书写排列方式等,通常属于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性。但实际上是不是具有同一性,仍然应依一般社会通念及消费者的认知,就具体个案个别认定。(详参「注册商标使用之注意事项」)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二以上商标合并使用若与原注册图样失其同一性,可能认非属合法使用原注册商标
    关于二以上注册商标之合并使用,商标法并无限制规定,惟若合并使用之结果与原注册商标图样失其同一性,则可能认为非属原注册商标之合法使用。再者其合并结果若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则可能有商标法第31条第1项第1款撤销专用权规定之适用。【(84)台商字第200965号函】。
    ◎「electric systems」仅系辅助之说明文字,其中文字意乃指机电系统,乃强调系争商标「E 及图」厂牌所产制为机电系统之相关产品,此种标示方法亦为坊间产品所常见,例如「阿瘦皮鞋」、「阿宗面线」等,其附加之皮鞋、面线等文字,仅为辅助之说明功能,并不影响消费者对商标之认知及原商标的同一性,此应为社会通念所能接受,况天欧公司于使用「electric systems」时其字体明显较系争商标「E 及图」为小,衡诸社会常情,一般人均可理解系争商标「E 及图」始为商标图样,「electric systems」则仅为商品类别之辅助说明【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诉字第1659号判决】。
    ◎观诸此商品型录左上方标示有绿底白边、左右并列之中外文「葆青美PROGENE」,且其字体均较其下内容文字之字体为大,予人寓目印象深刻,成为吸引消费者关注之焦点,足使消费者认识中外文「葆青美PROGENE」即为该商品之商标,虽其中外文左右排列之方式与系争商标为中外文上下排列者有别,惟其实际使用之态样,依一般社会通念,与系争商标图样仍不失其同一性,认属系争商标之使用【智能财产法院“97年”行商诉字第134号行政判决】。
    ◎衡酌坊间袜子商品在各卖场中常见系以其吊牌悬挂于展示架上之方式贩卖,该悬挂用袜子吊牌上之标示为相关消费者于选购时最容易先行观察接触者。而依原告提供之袜子照片及参加人提出袜子实物整体观察,参加人于袜子本体上虽未使用中文「三树」,惟于与袜子本体紧密结合一并展示贩卖之袜子吊牌上则明确标示有外文「St」设计图、中文「三树棉袜」及较大之外文「San Tree」,使相关消费者可以明确认识该商品来源或产制主体,是参加人实际使用时虽有变换使用系争商标之情形,惟不失其商标之同一性,且就其所贩卖之同一袜子商品上之全部标示态样整体观察,仍得以使相关消费者与据以废止商标相区辨而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行商诉字第215号行政判决】。

    【注】相关条文:(商标使用)商5、(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使用)商63Ⅰ○1、(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商63Ⅰ○2。



    【废止程序】
    第六十五条: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废止申请之情事通知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商标权人提出答辩书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限期陈述意见。但申请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或其主张显无理由者,得径为驳回。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情形,其答辩通知经送达者,商标权人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届期未答辩者,得径行废止其注册。
    注册商标有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情形,经废止其注册者,原商标权人于废止日后三年内,不得注册、受让或被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其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声明抛弃商标权者,亦同。

    要旨:本条系规定申请废止所应践行之程序、得径行驳回申请或径行废止其注册之事由、举证责任之归属及商标废止后对原商标权人之限制等事项。

    【原 条 文】
    第五十九条: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废止申请之情事通知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但申请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或其主张显无理由者,得径为驳回。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情形,其答辩通知经送达者,商标权人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届期未答辩者,得径行废止其注册。
    前项商标权人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应符合商业交易习惯。
    注册商标有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规定情形,经废止其注册者,原商标权人于废止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注册、受让或被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其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声明抛弃商标权者,亦同。

    “100年”修正重点
    一、废止程序增订交互答辩
    商标权人提出答辩者,商标专责机关亦应将答辩书送达废止申请人,使废止申请人对答辩理由有陈述意见之机会,爰予修正。
    二、为精简条文删除商标权人应提出真实使用之证据数据,并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规定
    本法第57条增列据以评定之商标权人应提出足以证明其商标有真实使用之证据数据,并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规定,与修正前第3项「商标权人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应符合商业交易习惯」规定相同,为精简条文,爰予删除,并于第67条第3项为准用规定。
    三、配合条次变更及期间计算统一规定为文字修正
    因应本法条次变更、修正前第57条第1项第6款「商标使用结果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及其他权利」相关规定之删除,及本法第16条期间计算之规定,酌作文字修正。

    说明:
    第1项规定商标专责机关于作成废止处分前,应将他人申请废止商标之情事通知商标权人,并指定一定期间由商标权人提出答辩,商标权人提出答辩书者,商标专责机关应将答辩书送达申请废止人限期陈述意见,其理由在于废止商标注册,性质上为限制或剥夺人民权利之行政处分,商标专责机关于作成此等侵害权益的行政处分前,应该践行正当法律程序,并给予行政处分相对人陈述意见及申辩的机会。然而,为避免商标权人为了防卫其商标权而必需提出答辩等无谓的困扰,申请废止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例如:仅出于主观臆测或空言陈述等情形),对于被申请废止的商标有无违法使用并无法产生合理怀疑;或申请人的主张显无理由(例如:其主张的商标注册尚未满3年),本项但书特别明定,商标专责机关可以不通知商标权人提出答辩,直接驳回废止的申请。
    申请废止人申请废止他人之注册商标,只须提供相当证据,释明其主张为真实即可(所谓释明系指『提出证据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证之行为,即使其可信为大概如此』,民事诉讼法第284条原条文立法理由参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诉字第3432号判决参照)。如申请废止人非出于主观臆测或空言陈述,且能就其所主张「商标注册后,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3年」之消极事实向商标专责机关为释明,使商标专责机关对系争商标有「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情事产生薄弱之心证,信为大概如此,其主张即非显无理由,且非无具体事证,商标专责机关即应将废止申请之情事通知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经济部”经诉字第09906062880号诉愿决定书参照)。
    申请无具体事证或主张显无理由者之情形,包括申请废止人仅出于主观臆测或空言陈述系争商标有商标法所列废止事由之适用,或申请废止人检具的理由及事证,无法使商标专责机关对于系争商标是否违法使用产生合理怀疑。例如,申请废止人主张未使用事证中,显见商标权人有使用注册商标商品/服务的情形;申请废止人仅检具商标权人停业未满3年的公司公示登记资料;或废止申请书中仅载述,经市调访查,竞争同业表示未曾听闻系争商标有使用之行为,或曾进行实地访查,仍未见商标权人有使用系争商标之事实等语,惟未提出相关证据以供审查者。
    第2项规定如申请人主张被申请废止的商标有本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所定「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3年者」的事由,商标权人应于商标专责机关限期答辩之通知送达后,证明其有使用的事实,届期未答辩者,得直接认定商标有第63条第1项第2款所定事由而废止其注册。本项为举证责任之特别规定,由于申请废止人所主张商标「未使用」是「消极事实」;商标权人答辩时需就商标「有使用」的「积极事实」加以证明。依法律要件分类说,由主张构成要件事实存在之申请人负担举证责任,但因为「消极事实」之举证困难,将使得第63条第1项第2款的立法意旨无法达成,所以适用「主张消极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证据法则,明定商标权人有证明商标使用事实之责任,以为适用。
    第3项系规定商标注册废止后对原商标权人所产生的限制。商标权人因第63条第1项第1款「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情形,致其商标注册遭废止后,原商标权人于废止日后3年内,不得在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受让或被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为避免商标权人在商标专责机关作成废止处分前,透过声明抛弃商标权之方式,以迂回手段规避其商标注册遭废止的结果,亦规定如有此种情形,原商标权人仍应受3年内不得在同一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受让或被授权使用与原注册图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之限制。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系争商标撤销处分时商标法第31条第3、4项明定:「商标主管机关为第1项之撤销处分前,应通知商标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于3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但申请人之申请无具体事证或其主张显无理由者,得不通知答辩,径为处分」、「第1项第2款情事,其答辩通知经送达商标权人或其代理人者,商标权人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逾期不答辩者,得径行撤销其商标权」,足见利害关系人以上开商标法第31条第1项第2款情事申请撤销商标权者,只要其主张非显无理由,且非无具体事证,商标主管机关即应通知商标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于30日内提出书面答辩,商标权人并应证明其有使用之事实。易言之,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他人已注册之商标,只需提供相当之前提证据,以释明其主张为真实即可(所谓释明系指「提出证据方法,使法院得生薄弱心证之行为,即使其可信为大概如此」,民事诉讼法第284条原条文立法理由参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诉字第3432号判决】。
    ◎商标延展注册案与商标撤销案对于使用证据之举证要求不同,在商标撤销案中商标权人应具体举证「证明」其商标确有使用之事实;且虽经核准延展注册,但并不能排除商标法第31条第1项第2款之适用,商标主管机关仍应审查该商标是否有「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3年」之情事。而本件由诉愿人所检送之使用证据“民国”“90年”8月6日之统一发票复印件观之,该发票并非电子计算器统一发票或经核准使用自行印制之二联式收款机统一发票,而系由营业税主管稽征机关统一印制之格式,诉愿人自行将系争商标图样标示于发票备注栏,不能证明该笔交易之货物上即标示有系争商标图样,而标示有品牌之冷气机商品其交易价值仅需新台币1,000元,亦与社会上一般人通常之认知不符,显不合理,该发票自不可采,是诉愿人并无法举证证明其确有使用系争商标于指定使用之「冷气机、冷风机、热风机、干燥机」商品。从而,原处分机关所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之「冷气机、冷风机、热风机、干燥机」商品专用权应予撤销之处分,揆诸首揭法条规定及说明,洵无不合,应予维持【“经济部”经诉字第09306213320号诉愿决定书】。
    ◎商标废止注册申请人如非出于主观臆测或空言陈述,且所提出之证据资料已足使商标专责机关就系争商标有「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情事产生薄弱之心证,信为大概如此,就已尽其释明之责,其主张即非显无理由,且非无具体事证,从而,商标专责机关应将废止申请之情事通知商标权人,并限期答辩【“经济部”经诉字第09906062880号诉愿决定书】。

    【注】相关条文:(商标使用)商5、(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商63Ⅰ○1、(未使用或停止使用)商63Ⅰ○2、(同一性)商64、(商标权抛弃)商45、(共有商标权抛弃)商46Ⅱ。



    【废止案件法规适用之基准时点】
    第六十六条:商标注册后有无废止之事由,适用申请废止时之规定。

    要旨:本条系判断商标注册后废止案件法规适用之基准时点。

    “100年”增订重点
    明定商标废止案件法规适用之基准时点
    明定商标废止案件法规适用之基准时点,以申请废止时之规定为准。

    说明:
    判断商标注册后有无废止事由,究应以申请废止时,或以商标注册公告时之状况为准,法制上缺乏明确规范,实务上亦多所争议,为使判断商标注册后有无废止事由之时间点明确,遂明定适用申请废止时之规定。本条规定之适用对象如系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处分之商标废止案件,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商107Ⅰ)。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关于以注册商标有第63条第1项第1款规定情形申请废止,应检附引据商标使用证据之规定,仅适用于本法修正施行后所提出之废止案。对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受理之商标废止案件,不适用第67条第2项准用第57条第2项规定,即无庸依该等条文规定重新检附使用证据,自亦无准用第57条第3项规定证明有真实使用之余地(商107Ⅱ)。

    【注】相关条文:(异议商标认定违法事由基准时点)商50、(评定程序准用异议程序)商62、(废止案件之过渡规定)商107Ⅱ。



    【废止准用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规定,于废止案之审查,准用之。
    以注册商标有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申请废止者,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
    商标权人依第六十五条第二项提出使用证据者,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

    要旨:本条系废止案件之审查准用异议及评定案件之程序规定。

    【原 条 文】
    第六十条: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于废止案之审查准用之。

    “100年”修正重点
    一、配合异议部分之相关规定修正准用之范围
    (一) 删除市场报告相关规定及增订径行审理情形
    申请废止案,在程序架构上与异议相仿,除本节特有之规定外,其程序之进行,亦应准用异议部分之相关规定,爰配合修正前第43条关于市场报告相关规定之删除及本法第49条第3项有关迟滞程序之虞或其事证已臻明确得径行审理之新增,修正准用之规定。
    (二)废止案件增列撤回之准用异议规定
    申请废止案件并无不许撤回之明文,然并无修正前第45条第1项规定得撤回之期间限制,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爰增列准用本法第53条之规定。
    (三)删除准用审查人员回避之规定
    废止案件并非审查商标注册之合法性,原规定准用修正前第42条关于原案审查人员回避之规定并无必要,爰删除准用之规定。
    二、以注册商标有本法第63条第1项第1款规定申请废止者,明定据以废止商标应检附申请废止前3年使用证据及证明其商标有真实使用之证据数据
    注册商标认有本法第63条第1项第1款规定而申请废止者,为避免未于市场上实际使用之据争商标,仍能废止他人商标注册,而产生不合理现象,爰增订准用本法第57条第2项及第3项规定。
    三、商标权人应提出足以证明其商标有真实使用之证据数据
    本法第57条增列据以评定之商标权人应提出足以证明其商标有真实使用之证据数据,并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规定,与本法第65条第2项规定,商标权人应举证证明商标有使用之证据条件相同,为精简条文,爰为准用之规定。

    说明:
    废止案件之性质与异议案件虽有不同,但二者皆影响商标权之有效存在,其程序之进行应满足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因此在审查程序上有其共同之处。第1项规定,废止案件准用第48条第2项及第3项关于提起异议得指定部分商品或服务及一异议一商标原则;第49条有关提出书件的程序(商49Ⅰ)、径行审理(商49Ⅲ);第52条有关审理程序中商标权的移转;第53条有关异议人撤回的限制等规定。至于异议(商56)及评定 (商61) 案件有关「ㄧ事不再理」规定,在废止案件并未明文,亦无准用,主要是,不同于异议案或评定案皆系以判断商标「注册时」有无不得注册情形为时点,申请废止商标注册之事由,常因申请废止的时点不同,其待证之商标使用事实及证据亦有所不同,商标法对废止案件之审理,虽无一事不再理之适用,但基于行政行为非有正当事由,不得为差别待遇之原则,前案经确定之事实及理由,除有不同的事证,后案自应为相同的处理。另有关申请废止事实及理由不明确或不完备的补正(参商施42Ⅰ);答辩或陈述意见书提出的程序(参商施43);商标权分割后申请废止(参商施44);被废止商标在处分前,经核准分割的处理程序(参商施45)等,亦在本法施行细则明定准用异议程序之规定(商施46)。
    第2项明定注册商标有第63条第1项第1款规定,因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而申请废止其注册者,准用第57条第2项之规定,商标权人应证明其申请废止前3年有使用之证据或其未使用有正当事由之事证,始能将其市场上实际使用的情形纳入考虑,以判断相冲突商标间是否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另为避免商标权人为获得有利于己之处分结果,而向商标专责机关提出虚伪造假的使用证据,准用第57条第3项规定,其所提出的证据应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例如,申请废止人以注册已满3年指定使用于「口红」商品之A商标为据争商标,惟完全未检附A商标使用于「口红」商品之证据,亦未提出有正当事由未使用之具体事证,或虽有检送口红实物1只,然无其他可资认定其制造及贩卖日期等事证,依商标法第57条第3项规定,无从认定据争商标有真实使用于「口红」商品,该废止案件会因据争商标未使用,而为不受理处分。另如申请废止人以注册已满3年之B商标为据争商标,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有10项,惟仅检附部分商品/服务的使用事证,则仅就该有使用的部分进行实体审理。
    以注册商标有第63条第1项第1款规定情形申请废止,应检附引据商标使用证据之规定,仅适用于本法修正施行后所提出之废止案。对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废止案件,不适用之,即无庸依该等条文规定重新检附使用证据,自无准用第57条第3项规定证明有真实使用之问题(商107Ⅱ)。
    第3项明定商标权人依本法第65条第2项规定提出使用证据者,应准用第57条第3项规定,其所提出的证据应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由此可知,是否该当第63条第1项第2款废止事由之举证责任,应由商标权人负担外(参商65Ⅱ),并明定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使用证据不能作为「商标有使用」的依据。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系争商标是否有违反注册时商标法第37条第1项第7款规定之事由,系以系争商标本身有无该当该条款之构成要件以为论断,与商标所有权人是否为原始申请人或是经由移转受让而来无涉,且商标之使用具有延续性,商标权之让与人就有关该商标之一切权益及瑕疵,于商标权移转之法律行为完成后,当然由商标权人之受让人予以概括承受,上诉人不得以其非原始申请人作为抗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2号判决】。

    【注】相关条文:(异议案件程序规定)商48Ⅱ、Ⅲ;商施42、(答辩书及陈述意见书程序)商49;商施43〜46、(废止案件之过渡规定)商107。


    第七节:权利侵害之救济

    “我国”商标保护系采属地原则,但由于网络发展快速,商品流通国际化,近年来,为有效执行保护知识产权,并积极修订法令,实行各种保护措施。另为了遏阻侵权物品因越境造成权利人的损失,除依TRIPS协议第3篇第4节规定,制定边境管制措施外,因侵害知识产权物品逐年扩大,对于各国经济构成严重威胁,本次“100年”修法增订海关依职权执行商标权边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法据,以加强执行保护商标之权利。


    【商标权之侵害】
    第六十八条: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为营销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侵害商标权: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要旨:本条明定何谓侵害商标权之行为。

    【原 条 文】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为侵害商标权。

    “100年”修正重点
    一、增订「为营销目的」之规定
    本法所规范侵害商标权之行为,系指第五条「为营销目的」所称在交易过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各种使用商标的行为而言,并不包括单纯购买商品之消费行为,爰予明定。
    二、明定侵害商标权各款情形
    本法修正前未明确规定商标权人得主张商标权侵害之行为内容,在适用上需辗转参照修正前第29条第2项各款规定,为明确商标权得主张排他使用之范围,爰予明定,以资适用。

    说明:
    本条明定商标权人可以排除他人使用的范围,即所谓排他范围。商标排他范围主要在于确保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不受到破坏,并保护相关消费者不致发生混淆误认之虞。并增订「为营销目的」,指在交易过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中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使用商标的商业行为而言,应适用本法第5条规定,并不包括单纯购买的消费行为,以为侵权主张之限制。商标权之侵害除判断商标近似与否、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之外,最终是考虑行为人使用商标的行为有无使相关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之虞。
    本条第1款规定与第2、3款不同之处,在于第1款并不以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为必要。因第1款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的情形,与商标权专属使用范围相同,法律上直接推定有侵害商标权。第2款与第3款以防止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为目的,所谓「相关消费者」意指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或潜在消费者而言,其混淆误认之虞的判断概念,与排除他人申请注册所考虑之因素相同,惟应就个案存在客观因素综合判断后认定之。
    商标之使用,使用人须有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意思;且客观上所标示的商标,需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而判断是否作为商标使用,除应依上开要件审认外,并应斟酌平面图像、数字影音或电子媒体等版(画)面之配置、字体字型、字样大小、有无特别显著性以及是否足资消费者藉以区别所表彰之商品来源等情综合认定之,尚非一经标示于产品包装或出现于产品广告内之文字、图样,即当然构成商标之使用(智能财产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参照)。
    本条侵害商标权与第70条视为侵害商标权规定之区别,在于前者为典型商标权人得排除他人使用商标的情形,行为人同时负有民事及刑事侵权责任;后者系为加强著名商标的保护及防杜商标侵权的准备、加工或辅助行为,所特别规定的侵权态样,非为本法商标权排他范围效力所及,并不科以行为人刑事责任,商标权人仅得依本章规定行使权利救济。
    以下就实务上常见的问题,另加以说明:
    一、商标使用于赠品
    商标之使用有致混淆误认之虞者,系以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为前提,以百货公司周年庆,沿街赠送气球,并于气球上标示百货公司之商标为例,因「气球」并非营销之目标,而系为行为人促销百货服务之广告物,应认为系提供百货公司服务之商标使用,而非气球商品之商标使用,故在气球商品享有商标权者,尚难据以主张行为人有使用商标于同一或类似商品。另外,若向他公司采购仿冒商标之商品,但系作为赠品,难谓基于营销目的将系争商标使用于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务,即未将采购之仿冒系争商标商品作销售等具商业目的之使用者,实务上认为与商标使用之定义未符,而非商标之使用 (智能财产法院“99年”度民商诉字第2号民事判决参照)。
    二、以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广告之行为
    关键词广告系藉由网络用户输入特定关键词触发特定广告放送的广告模式;即搜索引擎服务商将特定关键词售予出价最高者的企业后,采取以下三种常见的技术模式:付费排序广告(将出价最高的企业优先排列于搜寻结果列表)、内容导向广告(当消费者搜寻该特定关键词时,系统自动将出价最高者企业的横幅广告列于最引人注目处)、弹出式广告(当消费者搜寻该特定关键词时,一旦消费者进入热门网站,将自动弹出出价最高者企业的横幅广告)。
    关键词广告中系争关键词不一定同时出现于该广告的标题或文案中,如以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广告之行为,仅以他人商标作为关键词以为索引,若关键词广告内容本身并未使用系争商标图样作为商品或服务之营销使用,并非属商标使用行为 (智能财产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参照)。如以他人商标作为广告内容之一部分,主要判断因素仍为是否构成使用商标而有混淆误认之虞,当消费者点击含有他人商标的广告后,进入另一个为竞争者凸显自己的商标及商品网页,则因消费者理解不同平台,不致造成混淆误认之虞,不构成商标权侵害;惟藉由利用他人商标引导潜在消费者到访网站,增进网站曝光率或到访率,并增加交易机会,属诈取他人之努力成果,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不符商业竞争伦理之显失公平行为,实务上则有以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处分之案例。
    三、商标商品化
    对于判断商标之商品化是否构成商标权之侵害,其重点乃在商标商品化后究竟是否有构成商标之使用,及有无构成混淆误认之虞。若将他人商标商品化系用作「主要为功能性」之用途,亦即纯粹作为装饰或购买人表达情感,而非作为辨识商品之来源者,即非属商标之使用。反之如将商品化系用在辨识商品之来源,并以之为营销之目的者,则即属商标之使用。另就有无构成混淆误认之虞部分,如一般消费者于购买时会认为该商品系来自商标权人或得其授权者,则会有混淆误认之虞(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2号刑事判决参照)。
    四、连续性图样商标之使用
    连续性图样商标原作为商品本身外观的设计图案,虽不具先天识别性,但若提供相当之证据,证明该图样业经申请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依本法后天识别性取得之规定,可准其注册并取得商标权。该商标既因其连续性使用样态而具有商标之识别功能,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所为之使用,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于购买实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即有可能混淆而误认二商品来自同一来源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联之来源,若有致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之虞时,行为人即难就其使用主张系为装饰性合理使用。
    Ü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 被告标榜一次购买乌龙茶五盒即赠送仿冒飘逸杯一个之方式,虽系消费者考虑是否购买茶制品因素之一,然本件仿冒飘逸杯究非被告以基于有偿之贩卖意图输入、输出、陈列或贩卖,而系以无偿赠与之方式贩入进而转让,尚难认被告有何贩卖之意图。又被告固于网页上标示仿冒飘逸杯市价三百五十元等文,然此仅系向消费者揭露如达到获得赠品之门坎后所可获得赠品之价值,为一般商业行为之噱头,刺激消费者购买其本身所产茶制品之意愿,增加买气,而非表示该仿冒飘逸杯之售价甚明。另本件仿冒飘逸杯并无标示任何售价,业已前述,且上开茶制品五盒原价本为一千元,并无因本件仿冒飘逸杯而增加售价,且无从认定本件仿冒飘逸杯于被告所刊登之茶制品买卖中,售价为何,难认被告有何以贩卖或搭售之有偿方式转让仿冒飘逸杯之犯行。准此,被告标榜一次购买乌龙茶五盒即赠送仿冒飘逸杯,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于贩入、转让本件飘逸杯时,主观上系基于贩卖之意图或客观上以有偿之方式为之【台湾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9号刑事判决】。
    ◎ 「BURBERRYS CHECK 」图样虽不具先天识别性,但提供相当之证据证明该图样业经布拜里公司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为表彰布拜里公司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例外地依“92年”5 月28日修正前商标法第5 条第2项(即现行商标法第23条第4项)之规定准其注册之申请,当属“我国”商标法所保护之商标权无疑。又扣案证物所示皮件所使用之格纹图样,系以褐色为底色,由连续红色细方格与不完整(或不连续)方格中穿三黑二白线条垂直交织所组成,与系争商标之格纹图样之设色及网格线之条纹设计相仿,本院认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消费者,于购买实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会有所混淆而误认二商品来自同一来源或虽不相同但有关连之来源,应属构成近似之商标【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 商标法第61条第2项规定:「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有第29条第2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为侵害商标权。」同法第29条第2项第1款规定:「除本法第30条另有规定外,下列情形,应得商标权人之同意: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准此,第29条第2项第1款所定之情形,其要件如下: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且无第30条所定情事;行为人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是以本款以第三人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为要件,而所谓使用商标,即应回归商标法第2条、第6条之商标使用定义,故如非做为商标使用,即无构成29条第2项第1款之侵害商标权可言。(本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号、“9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4号、“97年”度民商上字第3号、“98年”度民商诉字第28号,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31号、“95年”度智上字第196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63号、“97年”度台上字第2256号等判决意旨参照)。
    ◎ 被上诉人以「出一张嘴」在Google网站刊登之关键词广告,属付费排序广告,为双方所不争执,系以「出一张嘴」作为关键词以为索引,由于关键词广告内容本身并未使用系争商标图样作为商品或服务之营销使用,同时键入关键词之用户并不会因此而认为或混淆广告内容所推销之商品或服务是属于商标所有人即上诉人所提供,并非属商标使用行为,从而并未构成系争商标权之侵害。上诉人所举外国判决均非付费排序关键词广告,与本件案情有别,尚难执为被上诉人侵害其系争商标权之论据【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11号民事判决】。
    ◎ 将搜寻「出一张嘴」之上诉人经营之系列烧烤餐厅之潜在消费者,导引至被上诉人之狠生气餐厅网站观览,藉以推展其餐厅增加消费者前往消费之机会,使消费者误解狠生气餐厅与出一张嘴烧肉火锅是同一系列之餐厅或有加盟关系,显系诈取上诉人之努力成果,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不符商业竞争伦理之显失公平行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处字第100154号处分书对大买家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家乐福」关键词广告亦采相同见解,处分书见本院更字卷二第132 至133 页),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上揭公平交易法第24条规定,应属可采【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号民事判决】。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之侵害)商68、69、70、71、(商标使用)商5、(侵害商标权或团体商标权罪)商95、(商标专属授权)商39、(商标权之效力)商35、(侵害商标权之抗辩)商36。



    【侵害之排除、防止及损害赔偿与时效】
    第六十九条:商标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商标权人依前项规定为请求时,得请求销毁侵害商标权之物品及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审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后,得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商标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要旨:本条系商标权受侵害时之救济规定。

    【原 条 文】
    第六十一条:商标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请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为侵害商标权。
    商标权人依第一项规定为请求时,对于侵害商标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100年”修正重点
    一、分项明列「除去及防止侵害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商标侵权之民事救济方式,依其性质可分为二大类型,一者为除去及防止侵害请求权,性质上类似民法第767条第1项所定物上请求权之妨害除去及防止请求,客观上以有侵害事实或侵害之虞为已足,毋须再论行为人之主观要件;一者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主观上应以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另为避免适用上之疑义,爰将侵害除去或防止请求权列为第1项,并将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规定移列第3项。
    二、明定申请人请求销毁时,法院得为其他必要处置之审酌因素
    对于侵害行为,商标权人固得请求销毁侵害商标权之物品及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惟如以对相对人及第三人权益侵害较小之手段而能同样达成保障商标权人利益者,法院即应采取其他必要处置之手段以代替销毁,俾符合比例原则。至于法院为前述考虑时,得审酌侵害之程度与当事人以外第三人(例如不知情之受委托制造人)利益等因素;然应注意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TRIPS)协议第46条之规定,必须确保该等侵害商标权的物品及用于制造侵害物品的原料或器具不致再进入商业管道,自属当然。
    三、增订商标侵权行为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规定
    关于商标侵权行为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规定,应适用民法侵权行为消灭时效规定,惟专利法及著作权法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请求时效均有明文规定,为求知识产权相关规定之ㄧ致性,爰予增订。至于第1项侵害除去或防止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回归适用民法相关规定,并予说明。

    说明:
    本条系作为民法侵权行为之特别规定,应优先于民法而适用。
    第1项规定,系赋予商标权人对于侵害者得为排除及防止侵害等行为的权利。商标权人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行为的权利,只问有无侵害商标权或侵害之虞的事实存在为已足,不以侵权人有故意或过失或责任能力为必要,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观要件无关,宜予注意。
    本项所称「侵害」,乃第三人无正当权源,而妨害商标权正确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而言,侵害需已现实发生现尚存在者始足当之。至于曾经发生但已过去的侵害,则属于得请求损害赔偿之问题。商标权人对于现存的侵害得请求排除之,对于过去的侵害得请求赔偿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二请求权亦可能并存主张。而所谓「有侵害之虞」,系指侵害商标权的事实虽尚未发生,但就既存的主、客观环境判断,商标权被侵害的可能性极大,有防患未然,事先预防之必要者而言。例如情报显示某地下酒厂已委托印刷厂印制「台湾啤酒」商标的标贴,此时商标权人应可认定有侵害其商标权之虞,而请求防止之。
    本项之侵害排除请求权及防止请求权系基于商标权而生之权利,应以商标权合法有效存在为前提,若商标权因未延展注册而消灭或被撤销注册确定者,请求权自不复存在。
    第2项明定对于侵权物品、原料或器具之必要处置。其立法沿革系“我国”为因应加入WTO而于“民国”“86年”修正本法时所增订,依修正前第61条(“民国”“82年”版)规定排除侵害之请求者,得请求将用以从事侵害行为的商标及有关文书予以销毁。盖侵害行为人对其所产销仿冒商标之物品负有除去违法使用商标之义务,如不能除去,则应销毁该物品。惟条文所谓「从事侵害行为之商标」,是否包括侵害商标权之物品?所谓「有关文书」得否扩及于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均不明确,对于商标权之保护自有未尽周全之处。爰参酌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本法于“民国”“92年”修正时,修正为商标权人对于侵害商标权之物品及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本法“100年”修正,主要因销毁侵权物品或原料、器具与否,应将「侵害之程度与第三人利益间」纳入考虑,是以,商标权人固得请求销毁侵害商标权之物品及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惟如得以对相对人及第三人权益侵害较小之手段而能同样达成保障商标权人利益者,法院即应采取其他较小侵害手段以代替销毁,俾符合比例原则。例如,对于侵害商标权之物品,以避免对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害之方式,命于商业管道外处分之;对于不以制造侵害商标权物品为主要用途之原料或器具,固无须命为销毁,对于主要用于制造侵害物品之原料或器具,亦得以将再为侵害之危险减至最低之方式,命于商业管道外处分之。法院虽被赋予命令销毁之权力,但并无义务采用销毁方式,而得选择侵害性较低之方式,爰参考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TRIPS)协议第46条规定之意旨,增订本项但书规定。至于法院为前述考虑时,得审酌侵害之程度与当事人以外第三人(例如不知情之受委托制造人)利益等因素;然应注意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TRIPS)协议第46条之规定,必须确保该等侵害商标权之物品及主要用于制造侵害物品之原料或器具不致再进入商业管道,自属当然。
    本项条文所称侵害商标权之「物品」,考其立法沿革及修正前本法(“民国”“82年”版)第6条及第72条第2项规定,包括从事侵害行为的商标标识或标有商标的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类似对象或用于营业上的物品,文书或相关广告物等均属之。
    第3项规定,系由本法修正前第61条第1项关于损害赔偿部分文字修正后移列。修正前,侵害商标权,须依民法第184条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即采过失责任原则。但有实务见解认为本项乃民法之特别规定,依文义观之,并无故意或过失之规定,自应采无过失责任之解释。但构成商标侵权并不限于以相同商标使用于相同商品或服务的情形,尚及于以近似商标,使用于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而有致混淆之虞等情形,其判断常因个案存在不同之参酌因素而有不同的认定,因此,关于损害赔偿之请求,自应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为必要,以杜争议。
    第4项规定,系关于商标侵权行为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规定。本项规定:「前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谓知有损害,非仅单纯知有损害而言,对于致生损害之该他人之行为为侵权行为,亦须一并知之。至于被害人不知损害额多少,对于消灭时效之进行,则无影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如自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请求权人犹不知有损害或虽知有损害而不知赔偿义务人,即使于其后知之,其消灭时效亦因逾十年而消灭。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 损害赔偿系以被害人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非以加害人受有利益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6号民事判决】。
    ◎ 商标法第63条第1项虽未规定对商标权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及排除侵害之主观要件,惟查排除侵害系一种不作为请求权,故客观上有侵害事实或侵害之虞为已足,毋须再论侵害人之主观要件,且权利内容之完全实现上,如遭到某种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权利所有人当然有权请求排除该妨害,以保全权利的完整性,此时应与侵权人之主观要件无关。对此,无体财产权亦同,商标权人所享有之排他权利,因加害人之妨害行为而丧失其完整性,或有妨害之虞而可能丧失完整性,商标权人当然可以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而毋庸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然关于损害赔偿之债,系为填补权利人因侵权事实所生之财产上或非财产上损害,在调和个人自由及社会安全之基本价值下,则采有责主义,以有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为并无故意或过失,即无赔偿可言。亦即故意或过失是使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之原因,损失仅系计算赔偿额之标准。故民法第184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是在现行商标法未明文规定侵害商标权之损害赔偿,毋须论侵害人主观要件之情形下,商标权受侵害应与其他权利受侵害等同观之,故须侵害人有故意或过失,商标权人始得对其请求负损害赔偿责任【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54号民事判决】。
    ◎ 专利权人对于侵害专利权之物品或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固得请求销毁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然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必须具备合理正当性及善意第三人应保护之原则,专利权人仅得向恶意第三人行使销毁请求权,其不得对善意第三人行使销毁请求权,以禁止其滥用专利权,并避免善意第三人蒙受不可预期之损失,徒增无谓之社会成本【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民专诉字第210号民事判决】。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效力)商35、(商标权之拟制侵害)商70、(损害赔偿之计算)商71、(专属被授权人之权利行使) 商39、(罚则)商95〜97;(物上请求权)民法767、(侵权行为)民法184。



    【视为侵害商标权】
    第 七十 条: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侵害商标权:
    一、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有致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
    二、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商号、团体、网域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之名称,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或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条侵害商标权之虞,而制造、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尚未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与服务有关之物品。

    要旨:本条系关于侵害商标权之拟制规定。

    【原 条 文】
    第六十二条: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侵害商标权:
    一、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或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域名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者。
    二、明知为他人之注册商标,而以该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域名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者。

    “100年”修正重点
    一、加强对著名商标之保护增订「之虞」之文字
    本法修正前主张有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的适用,须有实际损害发生始能成立,而无法在损害实际发生前有效预防,且著名商标权人要举证证明有实际损害发生,特别是著名商标的识别性或信誉有实际减损之情形相当困难,对著名商标保护显有不周,爰明定有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即构成侵权,使权利人得行使排除或防止商标权侵害的权利救济程序。
    二、分款明定「著名商标之使用」及「著名商标作为营业主体之名称」情形
    本法修正前条文将著名商标使用与非属商标使用之作为营业主体名称使用并列于同一款规定,由于二者规范类型不同,爰将后段规定非商标使用之行为,移列于本条第2款。
    三、以著名商标作为营业主体之名称,增列「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之情形
    以著名商标作为营业主体的名称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视为侵害商标权之情形,系指行为人的公司、商号、团体或域名与著名注册商标之文字相同,且其经营之业务范围与著名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或类似,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之情形。因本法修正时,已将修正前条文第2款规定删除,无法再适用该条款解决有关之争议,爰予明定并酌作文字修正。
    四、删除明知为他人之「注册商标」作为自己营业主体之名称,视为侵害商标权之情形
    修正前条文第2款规定明知为他人之「注册商标」,而未得商标权人同意,径以该商标中的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域名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者,即视为侵害商标权,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显然过广,使得实务上有商标权人滥行寄发存证信函的情形,且法院曾以商标注册需经公告,该公告之公示效果已足以使第三人知悉该注册商标之存在,而认定第三人符合「明知」之主观要件,更加深商标权人滥用该款规定之情形,为避免过度保护注册商标,并造成权利滥用之问题,爰予删除。
    五、增订商标侵权之准备、加工或辅助行为,视为侵害商标权
    除本法第68条所定直接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外,商标侵权的准备、加工或辅助行为,亦应防杜,故将明知有本法第68条侵害商标权之虞,却仍予以制造、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尚未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服务有关之物品的行为,视为侵害商标权。其适用系以有第68条侵权行为「之虞」为前提,但并不以成立第68条之侵权行为为要件;另除侵权人以外之第三人为商标侵权之加工或辅助行为外,侵权人本身所为之侵权准备行为亦属本项规范之行为。

    说明:
    鉴于近来侵害商标权的类型及侵权纠纷愈来愈多,为达本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目的,明定拟制侵权之情形,以杜争议。
    第1款为未得同意视为侵害著名商标权之拟制规定,既为拟制侵权规定,其构成要件采严谨之解释,分述如下:
    一、所称「明知」,系明白知悉之意,应由主张者负举证责任,纵过失而不知亦非明知。从而所应审究者,乃在是否有何积极证据足可证明行为人确知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存在。所称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为人对于构成犯罪之事实,明知并有意使其发生者而言(刑法第13条第1项规定参照),设若行为人对构成犯罪之事实,在主观之心态上,仅系有所预见,而消极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实之发生者或仅有过失,则其仍非本罪所欲规范处罚之对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号判决参照)。
    二、所称「著名商标」之认定,应就个案情况考虑下列足资认定为著名之因素:1.相关事业或消费者知悉或认识商标之程度。2.商标使用期间、范围及地域。3.商标推广之期间、范围及地域。所谓商标之推广,包括商品或服务使用商标之广告或宣传,暨商展或展览会之展示。4.商标注册、申请注册之期间、范围及地域。其须达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认识之程度。5.商标成功执行其权利之纪录,特别指曾经行政或司法机关认定为著名之情形。6.商标之价值。7.其他足以认定著名商标或标章之因素。且著名商标之判断,应以“中华民国”境内,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为准(参照“司法院”释字第104号解释)(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民商诉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三、所称「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应适用本法第5条商标使用之规定。至于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为何?本款商标使用之商品或服务,若为同一或类似,则为第68条所称「侵害商标权」所规范,故本款应指与著名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非属同一或类似者而言。
    四、所称「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者之虞者」,为本款之修正重点。亦即修正前需以发生「减损」之结果始足该当,并非有「减损之虞」即足适用,使得著名商标权人须待有实际损害发生时,始能主张,而无法在损害实际发生前有效预防,本法爰参考2006年10月美国商标淡化修正法案内容,于本条第1款及第2款增加「之虞」文字,以加强著名商标的保护,并达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意旨。
    第2款规定,系指将他人著名商标中的文字非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自己公司、商号、团体、网域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之名称使用之侵害行为。本款之适用增列「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之情形,系指行为人之公司、商号、团体或域名与著名注册商标中之文字相同,且其经营之业务范围与著名注册商标使用之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之情形。因修正前第1款后段规定对此并未规范,仅规范「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情形,而须适用修正前第2款「明知为他人之注册商标,而以该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域名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者」规定,但修正前第2款规定已删除(详后述),爰予本款明定,其适用叙明如下:
    一、所称著名商标中的「文字」,系指与著名商标中足于引起消费者注意并藉以与他人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文字「相同」者而言。参酌第1款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之用语,本款既为视为侵害之拟制规定,解释上自不宜任意扩大著名商标中的「文字」及于所谓「近似」之判断范围。但依社会一般通念,其予人识别的主要印象实质上相同者,或作为特取部分的一部分使用时,仍属使用著名商标中之文字。
    二、本次修正将「团体名称」纳入本款例示保护之目标,且包含非法人团体之名称,以期周全。本款所称之公司、商号、团体名称,是指依据公司法、商业登记法或其他相关法规,于各该主管机关申请设立、成立或开业登记之名称而言,其所使用的文字应多以中文为主。然本款规定之拟制侵害行为态样并不以使用中文为限,若该著名注册商标中之文字系为外文,未得商标权人同意,而以该外文作为自己公司、商号或团体的外文名称使用,或作为进出口厂商向贸易局登记之公司英文名称时,应该当于本款所规定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表彰「营业主体名称」之情形。
    三、本款之适用以公司、商号、团体、网域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经营业务范围与著名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或类似与否之判断,分别适用前段「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及后段「有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规定。
    第3款系明文禁止商标侵权之准备、加工或辅助行为,例如制造、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尚未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服务有关之对象等行为,期能有效预防并解决仿冒之争议。例如,行为人欲产制仿冒之金门高梁酒贩卖,但仅分别查获其仿冒标签及尚未贴有商标的空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已有使用商标行为时,纵未能依法科以刑责,权利人亦可请求排除或防止侵害,并得请求销毁该等物品,或为适当之处置以防止侵害扩大。
    综上,本法所规范视为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法律责任,可归纳为如下简表:

    至于,本法修正前第62条第2款关于「明知为他人之注册商标,而以该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名称、商号名称、域名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者。」之拟制规定,因鉴于公司、商号名称等用以表彰营业主体的名称,原则上与表彰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二者功能并不相同,且各有其法规规范,除有造成不公平竞争之情事,宜尊重各自依法取得标示之权利,避免过度保护注册商标,爰予以删除。
    另“100年”修法过程曾有倡议「未注册著名商标」之保护应回归商标法规范,惟基于以下理由,维持未注册著名商标等仿冒不正竞争行为之制止,仍由公平法加以规范:
    一、公平交易法所规范之不正竞争部分,有事业竞争层面的考虑,与商标法保护目的不同,从竞合的角度来看,应该尽量避免二法规范重迭,且公平法第20条所保护的表征,相当程度可弥补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保护之不足,应保留该条文之规定,仅须在要件作上适度调整,并删除行政裁处及刑事责任的适用,课予民事责任。
    二、公平法所关注的焦点,并非权利人或竞争者本身权益之保障,而是公平竞争环境及市场伦理之维护,所规范者在于何种行为态样应被禁止,而非在于区辨被侵害的权利目标是否具有注册保护之形式,只要利用他人的成果达到不公平的程度,而有违公平竞争环境及市场伦理时,公平法就应给予适当之救济。
    三、公平法第20条基于普通法地位,其适用范围本应较商标法得保护注册之目标性质不同,对于未注册著名商标或其他表征之仿冒或积极攀附、搭便车等不公平竞争行为明确规范,始能对于商标法规范所不及的不公平竞争行为,提供补充性的救济规定,以发挥维护市场竞争的功能。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 有关未注册著名商标及商品/服务外观等之保护,公平法与商标法应如何调和,商标专责机关与公平会前已进行多次协商,“行政院”商标法修正草案第3次审查会议中,对于商标法修正草案第70条是否纳入未注册著名商标之保护规定,本部与公平会仍存有歧见,是故“经济部”与公平会于“99年”6月1日于“经济部”简报室召开商标法修正草案与公平交易法修法方向协商会议,决议如下:为顾及二法立法目的与精神,由商标法规范注册商标权利之行使,公平法则针对商标法所未规范之足以影响交易秩序之仿冒行为加以规范,以建立完整且调和的制止商业仿冒行为之不正竞争规范体系。公平会对商标法修正草案第70条规定,同意不提修正意见;有关未注册著名商标仿冒、抄袭攀附等不正竞争行为,仍维持于公平法中加以规范,惟应删除行政介入,以避免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之保护,有轻重失衡之情形。【“99年”6月1日“经济部”与公平会商标法修正草案与公平交易法修法方向协商会议纪录】。
    ◎ 商标法第62条规定当中所谓「致减损著名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或「致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要件,究系指实质淡化(actual dilution ),亦即须以客观证据证明著名商标经济价值之实际减损,或者是淡化可能性(likelihood of dilution ),即主观上著名商标经济价值之减损可能,法无明文规定,然参酌淡化理论之目的在于保障著名商标,避免著名商标之商誉遭搭便车,并同时促进著名商标之保护,于实际损害发生前即赋予著名商标权人救济管道,自不宜课予高度举证责任而间接剥夺请求之可能,复参酌美国商标淡化修正法案(Trademark Dilution Revision Act of 2006 )亦已明确采取淡化可能性之立法,则“我国”商标法当中关于著名商标之保护,亦应采取淡化可能性之解释,即著名商标之识别性及商誉有遭减损之虞时,商标权人即可寻求法院救济,而无须待实际损害发生时始得提起诉讼【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94号民事判决】。
    ◎ 按商标法第62条第1款、第2款所称之「公司名称」者,系指公司法第18条暨“经济部”订颁公司名称及业务预查审核准则第5条所称之公司中文名称(“我国”文字)而言,且公司选用英文名称,公司法并无报备规定,更不须于章程订明,即使在章程订定,仍不生登记之效力。是未得商标人之同意,以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或他人之注册商标中之英文文字,作为自己公司之英文名称,固非属该二条款所定之「公司名称」。惟如以之作为其「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之名称,致减损该著名注册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或致商品、服务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者,亦应视其为侵害商标权,此观该二条款除以「公司名称、商号名称、域名」为例示规定外,另以「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或来源之标识」等字作概括规定,并参照“92年”5月28日修正本条款以拟制方式规范侵害商标权之态样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
    ◎ 承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台湾糖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并未举证证明有何著名商标识别性减损之结果,抑或有何使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之结果发生,所以无商标法第62条第1 款、第2 款视为侵害商标权之适用,但因「台糖」二字为其表彰营业之表征,上诉人台糖房屋中介股份有限公司就「台糖」二字为相同或类似使用,致与被上诉人营业或服务之设施或活动混淆,已违反公平交易法第20条第1 项第2 款规定,被上诉人自得请求排除侵害【智慧财产法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1号民事判决】。
    ◎ 所谓减损识别性,系指著名商标持续被他人袭用,致相关消费者之认知,该著名商标与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务来源间之关联性将遭到淡化。换言之,因他人袭用该著名商标,使著名商标之识别性受到减损、贬值、稀释或冲淡之危险,均属淡化之效力。…所谓减损信誉者,系指他人提供质量较差之商品或服务,影响商标权人真品之社会评价。原告虽主张被告使用系争商标名称之行为,有减损系争著名商标之信誉云云。然衡诸交易常情,被告经营典当品或平价珠宝等买卖业务,相关消费者应知悉被告销售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其价格与质量呈正比关系,自无法与着重精致、时尚或品味之系争商标商品或服务相比,应不致使系争商标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务,所受社会评价遭受损害【智慧财产法院“99年”度民商诉字第32号民事判决】。
    【注】相关条文:(商标使用) 商5、(商标权之侵害)商35、68、(著名商标)商30Ⅰ○11、(商标权之拟制侵害)商70、(损害赔偿之计算)商71、(专属被授权人之权利行使)商39、(罚则)商95〜97。



    【损害赔偿之计算】
    第七十一条:商标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标权人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商标权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标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就查获侵害商标权商品之零售单价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
    四、以相当于商标权人授权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权利金数额为其损害。
    前项赔偿金额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予酌减之。

    要旨:本条明定商标权人请求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原 条 文】
    第六十三条:商标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标权人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商标权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标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就查获侵害商标权商品之零售单价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
    前项赔偿金额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予酌减之。
    商标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并得另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

    “100年”修正重点
    一、删除法定赔偿倍数「五百倍」下限之规定
    将现行条文之最低损害赔偿即单价五百倍部分删除,由法官依侵权行为事实之个案为裁量,以免实际侵权程度轻微,仍以零售单价五百倍之金额计算损害赔偿额,而有失公平。
    二、增订授权金数额作为计算损害赔偿之方式
    商标权人以外之人,如欲合法使用注册商标,本应透过商标授权之方式,于经授权的范围内,支付对价后方能使用。未经商标授权之侵权使用行为,对于商标权人所造成之损害,应相当于侵害商标权人透过授权条件所可以取得的客观财产价值。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事件损害额之认定,「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87点已规定,得参考知识产权人于实施授权时可得收取的合理权利金数额,核定损害赔偿的数额,爰增订相关计算其损害赔偿的方式,以利商标权人选择适用。
    三、删除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减损之规定
    依现行条文之规定,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减损之情形,近年司法实务适用上,多认为其性质仍为财产上之损害。有关请求业务上信誉赔偿规定系“民国”“74年”11月29日修正时,参照民法第195条体例所作之修正,当时规范的基础系建立在商标与营业结合的前提下,赋予商标权人对于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导致其营业信誉减损之情形,得另行主张非财产上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但本法“82年”12月22日修正时,已删除商标应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之规定,商标已独立于营业之外,而为单纯财产上之权利,自应适用第1项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填补损害,爰予删除。

    说明:
    一般损害赔偿之范围及方法,民法债编本有规定,惟债权人应证明受有损害的事实及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的数额。但证明损害及数额并非易事,且仿冒品的销售情况,常不同于正常交易或销售的模式,商标权人常不能证明受有损害及损害额而未能或完全求偿,为贯彻商标权的保护,是本条为技术性立法,使商标权人得就法定的计算方法择一计算其损害,可便利商标权人之求偿,并达阻吓仿冒之效果。
    于民事诉讼中,相关权利人除可于数种方式择一计算损害,更可将他者列为备位攻击防御方法;不过,若当事人未就全部而仅主张部分计算方式,法院本于当事人进行主义,应尊重当事人之决定,而不得就当事人未主张者审酌之 。
    第1项列举四种损害赔偿之计算方法:
    一、第1款为具体损害计算说
    商标权人若能证明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者,得依民法第216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本款所称「所受损害」,是指现存财产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减少的数额;「所失利益」,是指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失去通常情形可得预期之利益。
    本款但书系基于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为规定,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标权人并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例如甲商标权人使用A商标于香水商品,近年来同季每月平均收入为新台币2,000万元,利润一半,其通常可获得的利益即为新台币1,000万元,设被乙侵权1个月,该月甲之收入降为新台币1,200万元,同以利润一半计,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仅新台币600万元,则侵害前后所得利益的差额为新台币1,000万元减新台币600万元等于新台币400万元,为甲所受损害。
    二、第2款为总利益说
    本款规定为依侵害商标权行为所得之利益计算。但商标权人无需证明自己所受损害或所得利益,只需举证侵权人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之收入总额即可,按销售该项商品之全部收入,本含有侵权人的制售成本及必要费用,此与条文所称「依侵害商标行为所得之利益」本不相当,惟立法者特予商标权人便利,当商标权人不能证明该利益时,自得主张侵害者销售该项商品之全部收入为侵害商标权行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者得举证扣减其成本或必要费用,若未能举证,则以销售仿冒商品之全部收入为本款之赔偿金额。例如第1款之案例,设乙销售A商标香水之全部收入为新台币950万元,甲即可主张依乙侵害A商标权行为所得之利益新台币950万元为损害赔偿金额,但若乙能举证共支出成本新台币400万元及必要费用新台币50万元,则侵害商标行为所得之利益为新台币950万元减去新台币400万元,再减去新台币50万元等于新台币500万元,并以此为赔偿金额。若乙不举证其成本或必要费用则以新台币950万元为损害赔偿金额。
    本款后段亦系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规定之法律规定情形,该规定包括:
    (一)举证责任转换:
    将原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之损害赔偿中扣除成本及费用后为被告所获利益,其中成本及费用部分,因相关数据为被告所持有,且被告对于该等事实最了解,基于公平,转由被告自己负举证责任。
    (二)被告所获利益之推定:
    于被告不能举证其成本或费用时,以法律推定被告所获之利益,被告自可以尽上开举证证明其成本及费用之责任,推翻此部分之推定。如被告对于其所持有相关成本及费用的数据均尽举证责任,则无适用此推定规定,依本款所计算金额,系因法律就事实推定之结果,以减轻原告之举证责任。换言之,如最后系因被告拒绝证明其成本或费用额时,而适用本款之规定,系因被告违背上揭法律规定及拒绝行使权利结果,且参诸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1项:「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被告既拒绝负举证责任,致法律推定其损害赔偿额之结果,非属惩罚性质之规定。
    本次“100年”修法过程为避免违反损害填补原则,致原告有不当得利之情形,曾有删除本款后段之建议,以避免造成被告在无法举证时,使原告有不当得利之情形,而违反损害填补原则。但因考虑“司法院”实务见解,认为商标法系知识产权三法中公益性较高者,且仿冒商标成本低廉,加害人多为地下工厂,未有完整财务报表簿册,此规定不利结果,仅在加害人未履行其举证责任时发生,故该款应解释为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为之规定。且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并无强制加害人须举证证明其成本或必要费用,若径予删除,将造成加害人故意不提出证据,法院无从判断损害赔偿额,而造成诉讼延滞。
    三、第3款零售价多倍赔偿说
    本法删除修正前法定赔偿倍数「五百倍」下限之规定,主要系由法官依诉讼之侵权行为事实为裁量,以免实际侵权程度轻微,而仍以零售单价五百倍之金额计算损害赔偿额,而失公平。所称「零售单价」,系指每件侵害他人商标权商品零星出售于消费者的价格而言,并非指商标权人自己商品的零售价或批发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 号、“91年”度台上字第1411号判决、“95年”度台上字第295号判决参照)。又整批或大量销售的价格,一般称为批发价格,其价格较零售单价为低,不能谓为本款的零售价格,又增加零售商品的个数并经包装为整盒商品,因系将商品个体本身扩大为另一交易单位,亦不能以整盒商品的零售单价作为本款所称「商品的零售单价」。但所查获商品超过1,500件时,若仍以商品的零售单价1,500百倍计算其赔偿金额,对商标权人显有不利,故但书规定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即以商品的零售单价乘于查获商品件数之总价定赔偿金额。
    四、第4款授权金额决定说
    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事件损害额之认定,实务上「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第87点已规定,得参考知识产权人于实施授权时可得收取之合理权利金数额,核定损害赔偿之数额,爰于第4款增订相关计算其损害赔偿之方式,以利商标权人选择适用。
    第2项系第1项的衡平规定,本法侵害商标权之损害赔偿责任并未逸脱损害赔偿理论中「填补损害」的核心概念,商标权人得以第1项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对商标权人固称便利,惟立法者考虑以实际计算之方法,致所得的赔偿金额过巨,反而形同商标权人不当得利,超出赔偿以填补损害范围,故赔偿金额显不相当者,赋予法院计算赔偿金额时得予酌减的权限,使商标权人所得赔偿与其实际上损害情形相当,以杜商标权人有不当得利或惩罚加害人之疑。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 零售单价系指侵害他人商标权之商品实际出售之单价,并非指商标权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单独或批发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11号民事判决】。
    ◎ 商标法第66条第3项规定:「商标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并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系有别于同条第1项财产上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非财产上商誉损害请求权。祇需商标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商标受侵害至减损时,即足当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
    ◎ 按商标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并得依侵害商标权行为所得之利益,计算其损害;于侵害商标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商标法第61条第1项前段、第63条第1项第2款分别规定甚明。又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既已明文将侵害商标权行为人之所得利益,推定为商标权人之(财产上)损害,以减轻商标权人就具体损害数额、侵权行为与损害间因果关系等项之举证责任,自不容被告2人在举出相当之反证前,空谓原告公司实际上并无(财产上)损害,或纵有(财产上)损害亦与被告甲○○之侵害商标权行为欠缺因果关系为由,作为拒绝赔偿之论据,仅当依推定方式计算所得之赔偿金额于实际显不相当时,本院得另依商标法第63条第2项规定,酌减至相当之数额甚明【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简附民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8号判决明揭:「…然仿冒之游戏光盘片内已刻录储存有该等商标,透过电视游乐器主机执行程序,于电视屏幕上仍可出现该等商标图像。该等商标已为熟识,足以表彰该商品一定质量或商誉之保证,仿冒之游戏光盘片已与该光盘片结为一体,不能仅以该等游戏光盘片之外观或光盘片未显示上述商标,即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法第63条第3项之规定,商标专用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致减损时,并得另请求相当之赔偿。按原告因被告等将仿冒之软件低价贩卖,破坏原告定价策略,更因仿冒品低劣之质量造成无可弥补之商誉损失,被告应给付原告00元作为商誉损失之赔偿【台湾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智字第2号民事判决】。
    ◎ 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3款但书「但所查获商品超过1,500 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解释上零售单价如有不同时,应先计算其平均零售单价,否则查获之商品如有四种以上之不同单价时,零售单价加总后纵乘以最低之500 倍计算,等于以零售单价之2000倍计算,即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数,容易使被害人获取远超过其所受损害之赔偿,非立法者之本意甚明【智慧财产法院“97年”度民商上字第4号民事判决】。
    ◎ 衡诸“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标法第66条第1项、第2项之规范体系架构及修正理由,侵害商标权之损害赔偿责任并未逸脱损害赔偿理论中「填补损害」之核心概念,该条第1项第3款仅为免除商标权人就实际损害额之举证责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赔偿额,以侵害商标权商品之零售价倍数计算,认定其实际损害额。另一方面,立法者考虑以倍数计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赔偿金额显不相当者,赋予法院依同条第2 项酌减之权限,使商标权人所得赔偿与其实际上损害情形相当,以杜商标权人有不当得利或惩罚加害人之疑【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民商上字第5号民事判决】。
    ◎ 按旧商标法第66条第3项规定,商标专用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并得另请求损害赔偿。所谓业务上信誉,应指营业信誉或商誉而言。其是否受有减损,只需商标专用权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务之社会评价,在同业及消费者之观念上认为有所贬损,即足当之。当仿冒之商品与真品已造成消费者混淆,其流入市面稀释商标专用权人之真品或影响真品之社会评价,即属侵害商标专用权人业务上之信誉,商标专用权人非不得依上开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非财产损害及依民法第195条规定,请求登报道歉为回复商誉之适当处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号判决】。
    ◎ 侵权行为赔偿损害之请求权,乃在填补被害人之实际损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损害赔偿以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商标法第63条规定商标权受侵害之请求损害赔偿,系侵权行为赔偿损害请求权之一种,自有适用损害填补法则。商标权人固得选择以查获仿冒商品总价定赔偿金额,然法院可审酌其赔偿金额是否与被害人之实际损害相当,倘显不相当,应予以酌减,始与侵权行为赔偿损害请求权,在于填补被害人实际损害之立法目的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号判决】。
    ◎ 倍数之核定必须考虑下列标准:(1)被告销售定价对于原告损害之影响:如被告销售定价越低,仿品越容易销售,对于原告潜在市场之影响即越大,自应核定较高之倍数;(2)被告进货与销售之数量;数量越高核定倍数即应越高;(3)被告故意过失程度:被告如系出于故意自应核定较高倍数之损害,如系出于过失,则应斟酌过失之高底核定适度之倍数;(4)被告所能提供仿品来源信息之高度程度:如被告所提供仿品来源之信息越充分,则原告向仿品上游厂商追偿之程度超高,原告所受经济上之不利益即越低,则核定之倍数即应越低,反之,则应核定较高倍数之赔偿;及其他一切必要情事【智慧财产法院“100年”度民商诉字第6号民事判决】。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之侵害)商69〜70、(损害赔偿)民法213~216、(专属被授权人权利之行使)商39。



    【向海关申请查扣】
    第七十二条:商标权人对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标权之虞者,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
    海关受理查德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项保证金二倍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请求海关废止查扣,并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查扣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确定判决,属侵害商标权者,被查扣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要旨:本条系商标权人对侵害商标权物品得申请海关实施查扣之相关规定。

    【原 条 文】
    第六十五条:商标权人对输入或输出有侵害其商标权之物品,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物品完税价格或出口物品离岸价格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
    海关受理查德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与第二项保证金二倍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请求海关废止查扣,并依有关进出口物品通关规定办理。
    海关在不损及查扣物机密数据保护之情形下,得依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请,准其检视查扣物。
    查扣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确定判决,属侵害商标权者,除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外,被查扣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100年”修正重点
    一、为明确用语修正申请查扣物品应指「有侵害其商标权之虞者」
    修正前条文第1项「侵害」之文字,易使人误以为输入或输出之物品须确有侵害商标权之情事,然而,从本法第73条第1项第1款规定可知,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是否有侵害商标权之情事须提起诉讼始得认定,为求明确,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移列申请检视查扣物规定
    配合新增海关依职权处理程序之规定,合并移列有关申请检视查扣物规定于本法第76条。
    三、避免内容发生矛盾或抵触删除申请人负担费用除外规定
    本条第5项与第73条第4项系就被查扣人与申请查扣人负担查扣物之相关费用分别规定,两者并无原则与例外关系,为免内容发生矛盾或抵触,爰删除修正前条文第6项中有关「除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外」等文字。

    说明:
    为强化对商标权之保护,并配合“我国”加入WTO,应遵循TRIPS协议第51条至第60条相关规定,参照著作权法第90条之1规定,明定商标权人得申请对有侵害商标权之虞的物品之输入或输出实施查扣的相关规定。各项说明如下:
    第1项是参照TRIPS协议第51条「海关暂不放行措施」规定,明定商标权人有正当理由怀疑有侵害其商标权的物品自境外输入或境内输出者,为防止造成损害,得申请海关查扣该侵权物品。另依TRIPS协议之规定,所谓仿冒商标物品,系指任何之物品(含包装),附有与有效注册使用于该类物品相同的商标,或与该注册商标主要部分无法区别,而未经授权,致依照进口国之法律,对商标权人的权利造成侵害之虞者。
    第2项是参照TRIPS协议第51条至第53条规定,并顾及申请人与被查扣人双方权益之衡平,明定申请人向海关申请查扣的程序及应提供保证金或担保。申请查扣涉嫌侵害其商标权物品的申请方式及受理机关如何,关系当事人权益甚巨,宜予明定,俾便商标权人遵行办理及受理机关审核。本法第77条授权“经济部”及财政部会衔发布「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明定应以书面向货物进出口地海关申请查扣,并检附下列数据(详参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2Ⅰ):
    一、侵权事实及足以辨认侵权物品之说明,并以电子档案提供确认侵权物品之数据,例如真、仿品之货样、照片、型录或图片。
    二、进出口厂商名称、货名、进出口口岸与日期、航机或船舶航次、货柜号码、货物存放地点等相关具体数据。
    三、商标注册证明文件。
    所谓相当之担保,应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或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之保证金或相当之下列担保:(一)、政府发行之公债。(二)、银行定期存单。(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单。(四)、信托投资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托凭证。(五)、授信机构之保证。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担保,应设定质权于海关。(详参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3)。
    第3项是参照TRIPS协议第52条及第54条规定,明定海关受理其申请及实施查扣之通知义务。本项前段所称之「通知」,参照TRIPS协议第52条规定,系指海关应于合理期间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申请而言,另参照TRIPS协议资源书(Resource Book on TRIPS and Development)解释,该通知(不论书面与否),亦即通知方式不论电话通知或书面送达均无不可,另查本项前段所称之「通知」,并未直接发生法律效果性质上应为观念通知,准用行政程序法第95条第1项规定:「行政处分除法规另有要式之规定者外,得以书面、言词或其他方式为之。」亦不以书面为限。至于本项后段所称之「通知」,参照TRIPS协议第54条规定,系指海关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而言,性质上应为要式行政处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条第1项前段规定:「书面之行政处分自送达相对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起,依送达之内容对其发生效力。」自应以书面送达时对其发生效力。海关就查扣之申请,经审核符合本法第72条规定者,应即实施查扣,并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反之,若查扣之申请须补正者,海关应即通知申请人补正;于补正前,通关程序不受影响。(详参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4)
    第4项明定被查扣人提供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请求废止查扣等相关事项。海关依申请所为查扣,设计上着重商标权人行使侵害防止请求权之急迫性,并未对其实体关系作判断,即查扣物是否为侵害物,尚不得而知。爰参酌民事诉讼法第527条、第530条第2项(按:该项于“92年”9月1日民事诉讼法修正施行删除)规定许债务人供担保后撤销假扣押,同法第536条规定有特别情形,亦得许债务人供担保后撤销假处分之精神,于第4项明定被查扣人亦得提供与第2项保证金2倍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向海关请求废止查扣;所定之2倍保证金,系作为被查扣人败诉时之担保。因被查扣人败诉时,商标权人得依第69条之规定请求赔偿,而赔偿数额依第71条之规定,超过查扣货物价值甚多,是以,若被查扣人未提供相当之担保,随即放行,则日后求偿将因被查扣人业已脱产或逃匿而无法获偿,爰斟酌被查扣人应提供之保证金额度,及查扣人权利之衡平,予以明定保证金为2倍。
    被查扣人请求废止查扣时,应以书面向货物进出口地海关申请,并提供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第三条核估价格二倍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详参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6)
    第5项则系明定查扣物经确定判决认属侵害商标权物品者,被查扣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之侵害)商69〜70、(查扣之废止)商73、(赔偿损害及担保金的返还)商74、(授权订定查扣实施办法)商78、(专属被授权人权利之行使)商39、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



    【海关废止查扣】
    第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应废止查扣:
    一、申请人于海关通知受理查德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内,未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提起诉讼,并通知海关者。
    二、申请人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所提诉讼经法院裁定驳回确定者。
    三、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
    四、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条第四项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海关依第一项规定废止查扣者,应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查扣因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废止者,申请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要旨:本条系规定海关废止查扣之法定事由。

    【原 条 文】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废止查扣:
    一、申请人于海关通知受理查德扣之日起十二日内,未依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提起诉讼,并通知海关者。
    二、申请人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所提诉讼经法院裁定驳回确定者。
    三、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
    四、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条第四项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海关依第一项规定废止查扣者,应依有关进出口物品通关规定办理。
    查扣因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废止者,申请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100年”修正重点
    配合关税法有关期间规定修正文字
    受理查德扣起诉期间,配合关税法有关期间规定自「翌日起算」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本次修正条次变更。

    说明:
    参酌TRIPS协议第55条规定意旨,并依当事人间主张权利之行为态样,第1项明定海关应废止查扣之法定事由:
    一、第1款至第3款均属对当事人双方权益造成影响之诉讼程序进行结果之规定,依诉讼程序的先后排列:
    (ㄧ)第1款,依本法第72条第3项后段海关如认符合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该送达时点为海关通知受理查德扣之日,申请人应于通知受理查德扣之次日起算12日内,应依第69条规定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提起诉讼,并通知海关;如未依第69条规定提起侵害诉讼,并通知海关者,为免影响进出口人之权益,即难谓有查扣之必要
    (二)第2、3款则因法院已为明确之裁定或判决,确定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海关自应废止查扣。
    另查扣物侵害商标权所提诉讼经法院裁定驳回确定;或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申请人或被查扣人应以书面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货物进出口地海关申请废止查扣。
    二、申请人(商标权人)提出申请查扣后,如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自无续行查扣之必要,爰于第4款明定。
    三、被查扣人依前条第4项规定提出反担保者,对申请人权益之保护已属周延,为衡平被查扣人权益,自应废止查扣,爰于第5款明定之。
    第2项参酌TRIPS协议第55条规定意旨,明定第1项第1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TRIPS协议第55条规定之期限为10日,系采工作日,为求“我国”海关实务上执行明确,乃不区分工作日或例假日,明定其延长期限为12日。
    第3项明定查扣废止后应续行通关程序,海关得取具代表性货样后,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详参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8)。又第1项第1款至第4款废止查扣事由,均属可归责于申请人的情形,爰明定申请人应负担因实施查扣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之侵害)商69〜70、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



    【保证金之返还】
    第七十四条: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申请人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保证金所受之损害。
    申请人就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保证金,被查扣人就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但前条第四项及第七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优先于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之损害受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保证金:
    一、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废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损害后,或被查扣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应依被查扣人之申请返还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保证金:
    一、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废止查扣,或被查扣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后,被查扣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申请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请人同意返还者。

    要旨:本条攸关查扣所生之保证金及损害赔偿,其请求事由及受偿范围之规定。

    “100年”修正重点
    配合本法修正条次变更,爰予修正。

    说明:
    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申请人理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之损害;又参酌与民事诉讼法第531条后段规定,于第1项明定申请人赔偿的范围应及于被查扣人因提供第72条第4项保证金所受的损害。
    第72条第2项保证金的提供,在担保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反担保所受之损害;而第72条第4项保证金的提供,在担保申请人因被查扣人提供反担保而废止查扣后所受之损害,参酌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项规定意旨,于第2项明定申请人就第72条第4项的保证金;被查扣人就第72条第2项的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第73条第4项及第72条第5项规定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属实施查扣及维护查扣物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为法定程序主张权利所应支出之有益费用,爰于第2项后段明定应优先于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之损害受偿。
    第3项参酌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意旨,明定申请人得申请返还第72条第2项所定保证金的事由。
    第4项明定被查扣人得申请返还第72条第4项所定保证金的事由,以衡平当事人双方权益。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之侵害)商69〜70、(保证金或担保金)商72Ⅱ、Ⅳ、(查扣程序之必要费用)73Ⅳ、72Ⅴ、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



    【海关依职权暂不放行及查扣】
    第七十五条:海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显有侵害商标权之虞者,应通知商标权人及进出口人。
    海关为前项之通知时,应限期商标权人至海关进行认定,并提出侵权事证,同时限期进出口人提供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但商标权人或进出口人有正当理由,无法于指定期间内提出者,得以书面释明理由向海关申请延长,且以一次为限。
    商标权人已提出侵权事证,且进出口人未依前项规定提出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者,海关得实行暂不放行措施。
    商标权人已提出侵权事证,且进出口人亦依第二项规定提出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者,海关应通知商标权人于通知之时起三个工作天内,依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查扣。
    商标权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依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查扣者,海关于取具代表性样品后,将物品放行。

    要旨:本条系为执行商标权益保护,有关海关依职权执行暂不放行措施之规定。

    “100年”增订重点
    增订海关执行商标权益保护措施之法据
    本法修法前海关依职权执行商标权保护措施,实务上系依据「海关配合执行专利商标及著作权益保护措施作业要点」规定予以执行,惟因属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之事项,其内容宜以法律定之,爰于明定其授权法据。

    说明:
    第1项规定海关于执行职务时,若发现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显有侵害商标权之虞者,应分别通知商标权人及进出口人。所称「执行职务」,包含(一)商标权人检举特定进出口货物侵害其商标权。(二)商标权人提示非特定进出口货物有侵害其商标权之嫌。(三)其他机关通报进出口货物有侵害商标权之嫌。(四)海关主动发现进出口货物外观显有侵害商标权之嫌等情形(海关执行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2)。
    第2项规定海关为前项之通知时,应指定期间限期商标权人及进出口人;至海关进行认定,并提出侵权之事证或提供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于受通知者有正当理由,无法于指定其间内提出者,得以书面释明理由,向海关申请延长指定期间,并以ㄧ次为限。
    第3项规定商标权人已提出侵权之事证,且进出口人未提出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经海关认定为疑似侵害商标权物品者,赋予海关得依职权实行暂不放行措施之依据。
    第4项规定,若权利人提出侵权之事证,而进出口人亦提出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双方皆有证明文件,海关无法认定是否有侵权情事,此时应转换成由商标权人依本法第72条规定,于通知之时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查扣,不宜由海关依职权实行暂不放行措施。
    第5项规定,如商标权人未依本法第72条第1项规定,于期限内申请查扣者,海关得于取具代表性样品后,将物品放行。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之侵害)商69〜70、(申请查扣)商72、(查扣之废止)商73、(赔偿损害及担保金的返还)商74、(罚则)商95〜97、海关配合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



    【向海关申请提供侵权货物信息】
    第七十六条:海关在不损及查扣物机密数据保护之情形下,得依第七十二条所定申请人或被查扣人或前条所定商标权人或进出口人之申请,同意其检视查扣物。
    海关依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实施查扣或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实行暂不放行措施后,商标权人得向海关申请提供相关数据;经海关同意后,提供进出口人、收发货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疑似侵权物品之数量。
    商标权人依前项规定取得之信息,仅限于作为侵害商标权案件之调查及提起诉讼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任意泄漏予第三人。

    要旨:本条系明定海关有关检视查扣物、提供权利人侵权货物相关信息及信息利用限制之相关规定。

    【原 条 文】
    第六十五条第五项:
    海关在不损及查扣物机密数据保护之情形下,得依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之申请,准其检视查扣物。

    “100年”修正重点
    一、界定检视查扣物之申请人,限于第72条所定之申请人或被查扣人;或第75条所定商标权人或进出口人
    参考「世界海关组织(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所提供之「赋予海关权力执行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之国家法律模板」第8条及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就相关议题的立法例,允许海关依权利人之申请,在不损及查扣物机密数据保护之情形下,依申请人或被查扣人的申请,准其检视查扣物,以协助确定是否为侵害商标权物品。另为明确界定得申请检视查扣物之人,酌作文字修正,限于本法第72条的申请人或被查扣人;或第75条的商标权人或进出口人始得申请。
    二、明定商标权人得向海关申请提供侵权货物之相关数据
    海关依第72条第3项规定实施查扣或依前条第3项规定实行暂不放行措施后,为便利商标权人向输出入侵害其商标权货物之人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商标权人得依法向海关申请提供相关数据,经海关同意后,提供进出口人、收发货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疑似侵权物品之数量。
    三、明定商标权人保密义务
    商标权人虽得向海关申请提供进出口人、收发货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疑似侵权物品数量之数据。惟前揭数据,本质上仍属依法应守秘密的事项,基于权利衡平之考虑,仅限于作为侵害商标权案件之调查及提起诉讼之目的而使用。

    说明:
    本项系授权海关得依申请允许检视查扣物的相关规定。参照TRIPS协议第57条规定,海关在不损及查扣物机密数据保护之情形下,给予权利人充分的机会,对海关所查扣的物品进行检视,俾证实其指控,并给予进口商同等检视物品的机会,以便利第72条所定申请人或被查扣人;或依第75条所定商标权人或进出口人之申请,以了解查扣物之状况,继而就查扣物主张权利。
    申请检视查扣物者,应以书面向货物进出口地海关为之;并依海关指定之时间、处所及方法为之(详海关执行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10)。
    第2项明定商标权人得向海关申请提供侵权物品之相关数据,按关税法第12条第1项第7款:「关务人员对于纳税义务人、货物输出人向海关所提供之各项报关数据,应严守秘密,违者应予处分;其涉有触犯刑法规定者,并应移送侦查。但对下列各款人员及机关提供者,不在此限:一、…七、其他依法得向海关要求提供报关资料之机关或人员。…。」,故于本法明定,海关依本法第72条第3项规定实施查扣,或依本法第75条第3项规定实行暂不放行措施后,为便利商标权人确认侵害商标权之人及其侵权事实,商标权人得依法向海关申请提供相关数据,经海关同意后,提供进出口人、收发货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疑似侵权物品之数量。(详海关执行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11)
    第3项明定商标权人保密义务,商标权人虽得依第2项规定向海关申请提供进出口人、收发货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疑似侵权物品数量之数据。惟前揭数据仍属依法应守秘密之事项,限定使用目的为调查侵权事实或提起诉讼所必要,商标权人不得任意泄漏该资料予第三人之法定义务,故于申请提供相关数据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ㄧ)商标注册文件。(二)侵权事证。(三)声明自海关取得之数据仅限于侵权案件调查及提起诉讼使用之保证书。如有违反,自应负民事上之损害赔偿责任,及刑法第317条泄漏业务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刑事责任。(详海关执行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11)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之侵害)商69〜70、(申请查扣)商72、(查扣之废止)商73、(赔偿损害及担保金的返还)商74、(罚则)商95〜97、海关配合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



    【向海关申请调借货样】
    第七十七条:商标权人依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侵权认定时,得缴交相当于海关核估进口货样完税价格及相关税费或海关核估出口货样离岸价格及相关税费百分之ㄧ百二十之保证金,向海关申请调借货样进行认定。但以有调借货样进行认定之必要,且经商标权人书面保证不侵害进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于不正当用途者为限。
    前项保证金,不得低于新台币三千元。
    商标权人未于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所定提出侵权认定事证之期限内返还所调借之货样,或返还之货样与原货样不符或发生缺损等情形者,海关应留置其保证金,以赔偿进出口人之损害。
    货样之进出口人就前项规定留置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要旨:本条明定申请调借货样进行侵权认定之法据。

    “100年”增订重点
    明定允许权利人提供保证金向海关申请调借货样进行侵权认定
    对于部分物品侵权认定困难,商标权人有向海关调借货样进行侵权认定之必要,爰允许权利人提供保证金向海关申请调借货样进行侵权认定之规定。

    说明:
    第1项及第2项规定,权利人得提供海关核估进口货样完税价格及相关税费或海关核估出口货样离岸价格及相关税费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证金,且最低不得低于新台币三千元,向海关申请调借货样。另海关为秉持公平立场依法行政,且避免介入商标权人与进出口人间之私权纷争,限于审酌商标权人调借货样之必要性,亦即,进出口货物于现场进行侵权认定困难,需调借货样进行仪器设备鉴定;或具特殊原因经海关同意者为限,且经商标权人书面保证不侵害进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于不正当用途后,始提供货样予商标权人(详海关执行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12)。
    第3项增订商标权人未于规定期限内返还货样,或返还之货样与原货样不符或发生缺损等类似情形,为赔偿进出口人之损失,以商标权人提供的保证金作为货样损害之赔偿。
    第4项有关本条保证金之提供,在担保货样之进出口人就第3项所定之损害得以受偿,爰参酌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项规定意旨,明定进出口人就第3项规定留置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以便利进出口人主张权利。

    【注】相关条文:(申请海关实施查扣)商72、(海关依职权执行暂不放行措施)商75、海关配合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



    【授权海关订定相关办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之申请查扣、废止查扣、保证金或担保之缴纳、提供、返还之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海关执行商标权保护措施、权利人申请检视查扣物、申请提供侵权货物之相关信息及申请调借货样,其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要旨:本条系关于第72条至第77条具体内容设计之授权规定。

    【原 条 文】
    第六十八条:前三条规定之申请查扣、废止查扣、检视查扣物、保证金或担保之缴纳、提供、返还之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100年”修正重点
    一、第1项删除「检视查扣物」移列第2项
    配合修正前第65条第5项移列本法第75条第1项规定,其相关实施办法依本条第2项规定,第1项删除「检视查扣物」等文字。
    二、配合本法增订海关执行商标权保护措施之授权法据
    明定本法第75条至第77条规定之具体实施内容,其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授权由财政部定之。

    说明:
    第1项系明定关于第72条至第74条之具体实施内容,授权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亦即有关申请查扣、废止查扣、保证金或担保之缴纳、提供、返还之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经济部”会同财政部定之。
    “经济部”及财政部已于“民国”“93年”9月15日会衔发布「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因应本法修正之授权条次,另配合本法新增授权财政部订定「海关执行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之作业规定,为使海关实施作业之规定完备及ㄧ致性之考虑,修正本办法,并于“101年”8月2日“经济部”经智字第10104605310号、财政部台财关字第10105008230号令修正发布,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配合本法修正授权条次。(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1)
    二、配合海关执行作业需求,增订应以电子档案提供确认侵权物品之数据;及海关依法废止查扣得取具代表性货样后,依有关进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之程序的条文。(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2、5、8)
    第2项规定,第75条至第77条规定之海关执行商标权保护措施、权利人申请检视查扣物、申请提供侵权货物之相关信息及申请调借货样,其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在本法施行前,财政部为保障专利权人、商标权人及著作权人权益,依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协议」之意旨及“我国”相关法令,本于公平公正之原则,促进正常国际贸易,避免造成通关障碍,特予订定发布「海关配合执行专利商标及著作权益保护措施作业要点」。该要点原则上采检举保护方式,海关经权利人、权利人之被授权人、权利人之代理人、权利人团体提示或其他机关通报,如发现有涉嫌侵害商标权及著作权之货物,则依关税法、贸易法、著作权法、商标法、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本法施行后,财政部已于“101年”7月9日台财关字第10105520440号令订定发布「海关执行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并定于自发布日施行,施行前之「海关配合执行专利商标及著作权益保护措施作业要点」,已修正名称及内容为「海关配合执行专利及著作权益保护措施作业要点」。

    【注】相关条文:(申请海关实施查扣)商72、(海关查扣之废止)商73、(赔偿损害与保证金之返还)商74、(海关依职权执行暂不放行措施)商75、(检视查扣物与申请提供侵权货物之相关数据)商76、(申请调借货样)商77、海关查扣侵害商标权物品实施办法、海关执行商标权益保护措施实施办法。



    【专业法庭之设立】
    第七十九条:法院为处理商标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 理。

    要旨:本条系允许法院设商标诉讼案件专业法庭及专家参审之授权规定。

    “100年”修正重点
    本条未修正。

    说明:
    为因应近年来国际间重视及保护知识产权之趋势,并提升“我国”司法机关处理智慧财产案件之专业性及效率,“我国”自于“97年”7月1日设立智慧财产专业法院,有效避免民、刑事案件停止诉讼之延滞,加速解决诉讼纷争,并累积审理智慧财产案件之经验,达成法官专业化需求,依据智能财产法院组织法第 3 条规定,智慧财产法院掌理关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之审判事务,其管辖范围:
    (一)民事诉讼事件
    依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营业秘密法、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护之知识产权益之第一审及第二审民事诉讼事件。
    (二)刑事诉讼案件
    因刑法第253条至第255条、第317条、第318条之罪或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公平交易法第35条第1项关于第20条第1项及第36条关于第19条第5款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之刑事案件,但少年刑事案件除外。
    (三)行政诉讼事件
    因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光盘管理条例、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涉及知识产权所生之第一审行政诉讼事件及强制执行事件。
    (四)指定管辖案件
    其他依法律规定或经“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之案件。
    为便利检察官就近查察、追诉智慧财产犯罪及向各地方法院声请核发搜索票或声请羁押被告,并俾地方法院得实时调查、裁定,侦查事务及第一审审判业务,宜分由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及该管地方法院办理。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23条乃明定,组织法第3条第2款所列智慧财产犯罪之起诉,应向管辖之地方法院为之;检察官声请以简易判决处刑者,亦同。换言之,前述所示智慧财产犯罪之刑事第一审案件,由各地方法院管辖。
    最高法院以下各级法院,辨理商标诉讼案件,仍有设置专业法庭专责审理之需求,故本条虽与上开智能财产法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有关,仍有独立规范之必要。

    【注】相关条文:(智能财产法院管辖范围)智能财产法院组织法3。

    第三章: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

    商标法保护的客体除商标外,还包括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本章系对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的定义、申请人、申请要件、使用及特殊废止事由为规定,并对其他事项依性质为准用商标之规定。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依其性质,虽各具识别性,但其识别功能皆与商标有别,且具有多数人共同使用的特征,故标章或团体商标权人依法须管理及控制标章或团体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有订定使用规范书之必要,因标章或团体商标权人的资格能力及代表性与标章或团体商标的使用关系紧密,该等权利之移转、授权及设定质权应受限制。又基于三者性质的特殊性,对于不当使用而致生损害于他人或公众之虞者,本章亦明定应废止其注册的事由。


    【证明标章及产地证明标章之定义】
    第 八十 条:证明标章,指证明标章权人用以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定质量、精密度、原料、制造方法、产地或其他事项,并藉以与未经证明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之标识。
    前项用以证明产地者,该地理区域之商品或服务应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证明标章之申请人得以含有该地理名称或足以指示该地理区域之标识申请注册为产地证明标章。
    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与补助艰困产业、濒临艰困产业及传统产业,提升生产力及产品质量,并建立各该产业别标示其产品原产地为台湾制造之证明标章。
    前项产业之认定与辅导、补助之对象、标准、期间及应遵行事项等,由主管机关会商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定之,必要时得免除证明标章之相关规费。

    要旨:本条为一般证明标章及产地证明标章之定义规定。

    【原 条 文】
    第七十二条:凡以标章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质量、精密度、产地或其他事项,欲专用其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证明标章。
    证明标章之申请人,以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为限。
    前项申请人系从事于欲证明之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者,不得申请注册。

    “100年”修正重点
    一、证明事项增列原料或制造方法
    增列原料或制造方法为证明事项,并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订产地证明标章定义
    为使本条第1项证明产地事项的产地证明标章定义清楚明确,明定用以证明产地者,该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应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产地证明标章得由产地名称或足以指示该地理区域的标识所组成。但须该产地名称或其标识于指定的商品或服务已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客观上是否足资消费者认识其为经产地证明的商品或服务以为断。
    三、增订标示产品原产地为台湾制造之证明标章辅导与补助法据规定
    明定本法主管机关“经济部”,应主动会同各该事业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及补助艰困产业、濒临艰困产业及传统产业,建立各该产业别标示其产品原产地为台湾制造之证明标章;以具体协助如台湾寝具产业团结联盟、台湾制造民生产业大联盟等本土产业相关团体。

    说明:
    本法“82年”修正增订证明标章注册之前,即有验证性质标章存在,例如政府机构之CNS验证标章及优良农产品证明标章(CAS标章)均属之。因为经济发展,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日益重视,一些具有公信力的非官方验证机构,提供质量、特殊规格或特性之验证,碍于当时本法无证明标章制度,实务上只能以服务标志名义注册。但证明标章系用以证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符合其验证条件,与用以表彰自己所提供的检验服务性质有别,例如环保标章最初系于“民国”“81年”指定于可回收、不污染、省能源之环保标章产品认证服务取得注册,嗣重新申请注册为证明标章,将环保标章定义为;系由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之人使用,证明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符合「“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绿色消费暨环境保护产品推动使用作业要点」之环保标章规格标准。
    “民国”“92年”修正证明标章的定义性规定,包含产地为证明标章的证明事项。产地证明标章的图样中得含有表彰该产地的地理名称或足以指示该产地地理区域的标识,产地名称可能是人为的既有地理区划,亦可能是基于自然与人文因素形成的地理区域。至于「足以指示地理区域之标识」,指具备地理意义的标识,例如地理图形(台湾轮廓图)、著名地标(台北101大楼)、国家标记(加拿大枫叶)等,只要在一般人的认知,该标识为特定地理区域的表示者属之。
    第1项规定,证明标章系用以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质量」、「精密度」、「原料」、「制造方法」、「产地」或「其他事项」,并藉以与未经证明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之标识。但证明标章权人若用以证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其立场是否公平、公正、客观,即易受质疑,而影响证明标章应有的证明功能,所以本项明定证明标章系用以证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
    其次,「特定质量」、「精密度」、「原料」、「制造方法」、「产地」为证明标章常见的证明事项,故本项予以明定,但证明标章亦得用于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其他事项,例如,优良服务作业规范 (GSP) 标章,系用以证明所提供之商业服务在经营管理、顾客服务过程及软硬件设施均符合『优良服务作业规范(GSP)认证标章使用规范』之标准,以提供消费者安心、信赖、满意的消费环境,促进整体商业之健全发展。
    证明标章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的特性,主要系让消费者藉以区辨经证明与未经证明的商品或服务,故证明标章本身须具有识别性,若证明标章仅为单纯说明文字,例如以「GUARANTEED 100% COTTON」或「百分之百羊毛」等文字证明衣服的材质,因为一般衣服相关的制造者或营销者都会使用该等说明性文字,以之作为证明标章无法将经证明的商品与未经证明的商品相区别,应不具证明标章的识别功能。
    第2项规定,证明标章用以证明产地者,该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应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证明标章的申请人得以含有该地理名称或足以指示该地理区域的标识申请注册为产地证明标章。通常是因为源自该产地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质量、风味或其他的特性,或拥有声誉,相较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来自该地理区域者拥有较高的市场评价,常为消费者选购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为避免市场混淆其真正产地而误用,并保障当地业者共同的利益,即可透过证明标章之注册以证明其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例如,申请「美浓」作为产地证明标章,指定使用于板条商品,因美浓居民以客家人为主,而板条为客家传统米食,美浓生产的板条长久以来夙着盛誉,则「美浓」地区于板条商品因产生质量与声誉之意涵,即符合申请产地证明标章之要件。反之,申请「台北」使用于板条商品申请产地证明标章注册,因「台北」为产地的板条商品,并未具备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之意涵,予人印象仅为单纯产地的说明,并不符合产地证明标章的定义。除了地理名称外,在一般消费者心中具有地理意义的标识,因具有指示特定地理区域的功能,亦得以之申请注册为证明标章。例如,赤崁楼为台南著名地标,枫叶及澳洲地形的轮廓图则分别为加拿大及澳洲的代表性标识,若符合产地证明标章的定义时,亦得以之指示特定地理区域申请注册。
    所谓「该地理区域之商品或服务应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系指商品或服务因该地理环境因素所具备的特性,例如归因于该地理环境的土壤、气候、风、水质、海拔高度、湿度等自然因素所造成,或与该地传统或特殊的制造过程、产出方法、制造技术等人文因素具有关连等情形。若证明标章用以证明商品具备的特性或质量,纯粹是由于证明标章权人订定其产制标准加以监督控制的结果,而与其地理环境间无关连性者,即不符合产地证明标章的定义,而属证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精密度、原料、制造方法或其他事项的一般证明标章。
    “我国”为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应履行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示之保护规定,该协议第22条规定,地理标示系指辨别商品来自于特定地区之标示,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系由该地区的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示,依该定义,会员之地理标示符合产地证明标章之要件,得申请注册为产地证明标章(详参「证明标章、团体商标及团体商标审查基准」),此为“我国”提供会员有关地理标示积极之保护。至于地理标示未在“我国”取得产地证明标章注册者,得依本法第30条第1项第8款及第9款规定排除他人商标或标章之注册,主张消极之保护。另为因应向国际间提出“我国”之地理标示清单,以“我国”地理名称注册为产地证明标章者,均将作为日后挑选“我国”地理标示列表之数据库,本局将不定期邀集具备各该领域专业知识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专家,就已获准注册之产地证明标章或产地团体商标商品本身的质量、声誉或特性,或其质量、声誉或特性是否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等提供咨询意见,以进行“我国”地理标示清单之筛选及认定。
    第3项规定揭示主管机关应建立产品原产地为台湾制造的证明标章,为配合本项规定主管机关“经济部”建立台湾制MIT微笑产品验证制度,推动「台湾制产品MIT微笑标章」作为台湾制造之证明标章。
    第4项授权主管机关会商各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立实施办法,“经济部”为推动台湾制产品MIT微笑标章验证制度,促进台湾制产品质量之自主管理水平,保障消费者权益,订定「台湾制MIT微笑产品验证制度推动及管理办法」,所称「艰困产业、濒临艰困产业及传统产业」依前揭办法第5条第1款之规定,系指由“经济部”评估属内需型、竞争力较弱、易受贸易自由化冲击之产业,并经跨部会「因应贸易自由化产业辅导项目小组」审议认定属加强辅导型产业。至于辅导及补助该产业,则依“经济部”协助产业创新活动补助及辅导办法办理(台湾制MIT微笑产品验证制度推动及管理办法第34条)。
    在验证制度下,为特定对象之权益办理审查、发证等事项,依规费法第7条及第10条规定应收取规费,主管机关另订有「台湾制MIT微笑产品验证制度验证审查及发证收费标准」。依据“行政院”核定之「因应贸易自由化产业调整支持方案」,定期召开「因应贸易自由化产业辅导项目小组会议」所认定的成衣、内衣、毛衣、泳装、毛巾、寝具、织袜、鞋类、袋包箱、家电、石材、陶瓷、木竹制品、农药、环境用药、动物用药及其他(纺织帽子、围巾、纺织手套、伞类、布窗帘及纺织护具)等17类22项属敏感弱势需加强辅导的产业,依前揭收费标准第3条免收规费。

    【注】相关条文:(准用商标相关规定)商94、(不得注册事由)商29、30、(地理标示之定义)TRIPS协议 22、24(地理标示之消极保护)商30 I○8、○9。



    【证明标章之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证明标章之申请人,以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为限。
    前项之申请人系从事于欲证明之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者,不得申请注册。

    要旨:本条为证明标章申请人资格及其从事业务之限制规定。

    【原 条 文】
    第七十二条:
    第二项 证明标章之申请人,以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为限。
    第三项 前项申请人系从事于欲证明之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者,不得申请注册。

    “100年”修正重点
    条文移列并酌作文字修正。

    说明:
    第1项规定证明标章的申请人以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的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为限。此为申请人必须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亦即对于标章之使用有监督控制之能力,一般而言,政府机关或同业公会、协会较为消费者及所欲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同业所信赖,其他法人或团体提出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出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可就法人或团体成立目的、宗旨、任务、营业项目、规模、历史及声誉等加以衡酌。证明标章申请人不以法人为限,此与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不同,因证明标章的性质重在其证明能力,如非法人的机构或团体,在特定领域的研究有其历史及声誉,而受相关领域的从业者及消费者所信赖,亦得作为证明标章申请人。至于申请人为政府机关的情形,则可就该机关之业务职掌予以审酌,若其为欲证明商品或服务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时,其具有证明能力应较无疑义。
    证明标章为了证明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质量、精密度、原料、制造方法或其他事项,须践行一定检测程序者,申请人得自为检测,或在其监督控制下,委托具有检测能力之法人或团体进行检测或验证,使其检测或验证符合使用规范书的规定,不影响其证明能力之认定(商施47)。
    第2项明定证明标章申请人不得从事于欲证明的商品或服务业务,其理由在于证明标章主要系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具有的特性,若申请人本身从事于所证明商品或服务之业务,其与同业间存在竞争关系,不容易保持超然中立的立场,且申请人若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使用该标章,则证明结果是否公正、客观也易受质疑,故申请人从事于欲证明的商品或服务的业务者,不得申请注册(详参「证明标章、团体商标及团体标章审查基准」)。

    【注】相关条文:(证明标章废止)商93。



    【证明标章之申请要件】
    第八十二条:申请注册证明标章者,应检附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文件、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及不从事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营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
    申请注册产地证明标章之申请人代表性有疑义者,商标专责机关得向商品或服务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咨询意见。
    外国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申请产地证明标章,应检附以其名义在其原产国受保护之证明文件。
    第一项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明标章证明之内容。
    二、使用证明标章之条件。
    三、管理及监督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
    四、申请使用该证明标章之程序事项及其争议解决方式。
    商标专责机关于注册公告时,应一倂公告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注册后修改者,应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并公告之。

    要旨:本条为证明标章之申请及使用规范书应记载事项之规定。

    “100年”增订重点
    一、明定申请注册证明标章应检附之文件
    本条明定申请注册证明标章应检附的文件,系由修正前本法施行细则第38条第4款「申请人得为证明之资格」及第6款「申请人本身不从事所证明商品之制造、营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移列,因涉及人民权利、义务,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5条第2项规定,应以法律定之,爰予明定。
    二、明定厘清申请人代表性有疑义之方法
    申请注册产地证明标章,若其申请人之代表性有疑义者,得另行征询商品或服务之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的意见,以厘清代表性之疑义,统合由具代表性申请人提出产地证明标章注册之申请。
    三、明定申请产地证明标章应检附其在原产国受保护之证明文件
    在原产国不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或标识,“我国”并无保护义务,参考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 TRIPS )协议第24条第9项规定,爰于第3项规定外国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申请产地证明标章,应检附以其名义在其原产国受保护的证明文件。
    四、明定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之内容
    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载明的内容事项具有强烈之公益性,影响利害关系人及消费者权益甚巨,爰予以明定。又证明标章性质上,具有对商品或服务为特定质量、特性之保证功能,为确保证明标章权人与符合条件之申请使用人间发生争议时,能有公平公正的解决方式,第4款明定使用规范书应载明「申请使用该证明标章之程序事项及其争议解决方式」,使申请使用该标章之程序及其争议解决方式透明化。
    五、明定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之内容及其修改,应予以公告
    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的内容攸关利害关系人及消费者权益,爰规定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的内容及其修改,应予以公告。复增订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注册后之修改,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核准并公告,否则不生效力。

    说明:
    第1项系配合证明标章申请人须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且不能从事于欲证明商品或服务业务,所为申请要件之规定。提出证明标章注册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检附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的证明文件,及不从事所证明商品的制造、营销或服务提供之声明,前述声明仅为形式审查,但是,如有客观事证显示申请人实际上从事该等商品或服务之业务,例如申请人于证明之商品或服务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应通知申请人释明,申请人的说明必须足以厘清其确实未从事于所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业务,始得受理该案之申请。若证明标章之申请注册有产生将证明标章作为商标使用之虞者,应不得注册。
    第2项规定,在产地证明标章申请人的代表性有疑义时,商标专责机关得向商品或服务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咨询意见。考虑产地证明标章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源自一定的地理区域,产地名称应属当地生产者的共同财产,标章权人并须管理及监督该标章之使用,故申请人必须具有代表性,始足以受该地理区域内从事相关商品或服务生产活动者所信赖,通常政府机关或受政府授权者较容易具备前述条件。审查时对于申请人的代表性有疑问时,因为商品或服务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于该地理区域的生产活动较为熟悉,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应有能力对申请人的代表性进行评估,故商标专责机关得咨询其意见以为判断。
    第3项规定,主要因外国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申请产地证明标章注册之情形,较难判断申请人是否具备代表性,故要求申请人检附以其名义在其原产国受保护的之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原产国承认其作为标章权人的资格,以利审查上判断。
    第4项规定使用规范书应记载之事项,包括:
    一、证明标章证明之内容
    标章权人所欲证明商品或服务的特性,即标章证明之内容,为证明标章用以识别的主要内涵,该记载应不能仅指出所欲证明的商品或服务,还必须就证明的特性加以说明,让第三人得以自使用规范书清楚了解标章所欲证明的商品或服务及其特性。例如台湾精品标志 系用以证明“中华民国”各厂商的产品具有优良质量及设计,或奈米标章 系用以证明奈米性产品符合证明标章权人「奈米产品验证体系实施规章」之规定。
    二、使用证明标章之条件
    使用证明标章之条件,指证明标章权人同意第三人使用该证明标章于商品或服务的条件,例如原料、制作方法、生产方式、质量或其他特性的标准。使用条件的记载必须清楚、明确,使任何人得由使用规范书本身,知悉使用该标章必须具备的条件,若所定之原料、制作方法、生产方式、质量或其他特性的标准,内容较为繁琐者,得以附件的方式表现。申请人可以自己订定使用条件的相关标准,亦可引用他人所订之标准,前者如“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之CAS台湾优良农产品证明标章,使用条件为该会所订之「优良农产品验证管理办法」;后者如“中华民国”环保生物可分解材料协会「可堆肥认证」标章,系用以证明塑料材料及其产品为可堆肥化塑料,符合国家标准CNS 14661。
    标章权人对于使用证明标章的方式为相关规范者,例如标章标示于商品或包装的位置、标章图样大小等,应于本项目下载明。此外,若申请或使用证明标章必须支付费用者,亦应于本项下为费用的记载。
    三、管理及监督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
    证明标章使用之管理,指标章权人依使用规范书所定条件同意他人使用证明标章,故使用规范书应载明相关的检测方式及程序。标章权人同意第三人使用后,关于后续该第三人的使用,标章权人必须加以监督,以确保证明标章确实依既定的规范条件为使用,故使用规范书应载明监督证明标章使用之方式,包括证明标章权人对于使用证明标章之具体管理监督办法,及相关作业流程规定,例如实施监督及定期或不定期检验程序、限制改善的期间、未依限改善时的罚则,以及其他违反使用规范书情形,依情节轻重之处罚等。证明标章权人虽不自为检测或验证,仍须控制标章的使用符合使用规范书之规定,标章权人对受委托进行检测或验证者须进行监督控制,并应于本项下,载明受委托进行检测或验证者为何,并说明其所实施的监督控制情形。
    四、申请使用该证明标章之程序事项及其争议解决方式。
    使用规范书应载明申请使用证明标章的程序事项,包括申请程序及应备文件,例如:须检附身分或资格证明文件者,其应检附的证明文件;须填载的表格者,其应填载的表格等。另应记载使用证明标章的争议解决方式。所称争议包括申请使用未获允许;商品流通于市场后,经标章权人抽验,认定不合格,而被同意使用人不服,以及其他有关标章使用而与标章权人间所发生的争执。争议解决重在公平、公正,故标章权人得以内部订定的程序为争议处理的先行程序,惟争议的最后决定者应为专业仲裁人或法庭等中立第三者。若证明标章权人之决定属行政处分者,则应依行政争讼程序解决争议。
    有关团体标章第86条第2项第4款及团体商标第89条第2项第4款有关「违反规范之处理规定」之用语,与本条第4项第4款「申请使用该证明标章之程序事项及其争议解决方式」规定不同,其理由在于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之使用,须符合该团体使用规范的会员资格及条件等始能成为会员,并依使用规范的规定使用标章或商标,因系采成员间封闭式及自发性的管理,会员加入时即可了解其可能的处罚情形,故仅须订定「违反规范处理」之规定即可。而证明标章之使用,系采开放式,证明标章权人与申请使用证明标章之人间,并无既定的关系存在,当任何人的商品/服务符合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之条件,而欲使用其证明标章与市场其他商品加以区隔时,即可透过使用规范书规定的申请程序,向证明标章权人申请同意使用,若证明标章权人不同意该申请,或对经同意之人使用证明标章是否符合规范有争议时,应有一客观、中立的争议解决方式加以评断,并应于使用规范书眀订之,故不同于团体商标(标章)之规定。
    第5项规定,证明标章于注册公告时,应一倂公告其使用规范书,注册后修改时,亦须应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并予以公告。证明标章的使用规范书为标章权人及经其同意使用人的共同行为准则,从事于相关商品或服务业务之人及消费者也需要了解证明标章的规范内容,故证明标章注册公告时,应一并公告使用规范书,以供相关人士遵循,并使申请使用程序及条件透明化。证明标章经核准注册后,标章权人得修改使用规范书,例如:修改商品必须具备的质量标准、标章的使用方式、申请程序事项等,但不得扩大证明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规范书关乎标章既有及潜在使用者的利用,以及消费者以该标章辨识一定质量或特性的商品或服务之利益,故修改后的使用规范书应经审查,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并公告后始生效力。

    【注】相关条文:(证明标章之废止注册)商93。



    【证明标章之使用】
    第八十三条:证明标章之使用,指经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之人,依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证明标章。

    要旨:本条为证明标章维持权利之使用规定。

    【原 条 文】
    第七十三条:证明标章之使用,指证明标章权人为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特性、质量、精密度、产地或其他事项之意思,同意其于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物品或文书上,标示该证明标章者。

    “100年”修正重点
    明确证明标章之使用概念并酌作文字修正
    证明标章权人依证明标章之本质,不得将之使用于自己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故证明标章之使用,系指由经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之人,依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该标章,并藉以与未经证明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

    说明:
    证明标章权利的维持仍有待于标章的实际使用,而证明标章的使用行为态样与一般商标并无不同,亦应以营销之目的,并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证明标章的使用属之,惟依其证明标章之性质,应由标章权人举证证明他人经其「同意」使用证明标章,而实际以证明标章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与服务有关的物品商品;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商业文书或广告,或依营销目的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标示证明标章的商品等情形(商17准用商5)。
    证明标章的使用规范书有证明标章使用条件之规定,若标章权人不依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同意他人使用,或该他人之使用未依使用规范书所定的条件使用者,非属维持权利的合法使用,证明标章尚有被废止注册之可能(商93)。

    【注】相关条文:(商标使用之准用规定)商17、(商标使用)商5、(证明标章废止注册之特别规定)商93、(证明标章准用商标之废止规定)商94、(商标之废止规定)商63。



    【产地证明标章之特别规定】
    第八十四条:产地证明标章之产地名称不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项规定。
    产地证明标章权人不得禁止他人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表示其商品或服务之产地。

    要旨:本条为关于产地证明标章之产地名称识别性认定的特别规定,以及行使产地证明标章权利之限制。

    “100年”增订重点
    一、产地证明标章为产地名称不得注册事由之特别规定
    产地证明标章本由产地名称所组成,所欲取得者乃该地名的专属使用权,为避免产生违反本法第29条第1项第1款规定之适用疑义,明定产地证明标章不适用本法第29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又产地证明标章所欲证明及识别的内涵为该地理区域的产地名称,故无声明不专用之必要,明定不适用本法第29条第3项规定。
    二、明定产地名称合理使用
    单纯地理名称虽经注册取得产地证明标章权,惟仍不得禁止第三人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作为商品或服务产地说明之自由使用权益,为避免对有无本法第36条合理使用产生疑义,爰于第2项特别明定。

    说明:
    第1项为产地证明标章之产地名称有关识别性的特别规定。产地证明标章的识别性,为指示经证明地理来源的商品或服务,并得以与未经证明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故消费者除须能以产地证明标章识别产地外,尚必须能藉由该标章,将经证明的商品或服务与未经证明者相区别。在申请ㄧ般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若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务的产地名称或标识所构成,审查时,通常以该商标不具识别性,予以核驳。但在产地证明标章的情形,产地证明标章的产地名称,系用以表彰该标章所证明的产地,该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若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通常都是经过长期使用累积一定的声誉(后天识别性),消费者已能理解标示该产地证明标章的商品或服务源自于该产地名称所指示的地理区域,该证明标章即具有证明标章的识别功能,因此无第29条第1项第1款规定之适用。此外,产地名称即产地证明标章用以识别的主要部分,故无声明不专用之必要,即无第29条第3项规定之适用。
    第2项为产地名称合理使用之规定。单纯地理名称虽经注册取得产地证明标章权,第三人未经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不得将已注册的证明标章使用于相关商品,而有致相关消费者误认其为经产地证明的商品。但源自于该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仍有以该地理名称作为产地说明的需要,故产地证明标章权人不得禁止第三人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将地理名称作为商品或服务产地说明之表示。至于他人之使用是否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及其使用结果与经证明产地的商品有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应由司法机关就实际使用情形以为断。

    【注】相关条文:(准用商标相关规定)商94、(商标不得注册事由-积极要件)商29、(商标权效力之限制)商36。



    【团体标章之定义】
    第八十五条:团体标章,指具有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为表彰其会员之会籍,并藉以与非该团体会员相区别之标识。

    要旨:本条为团体标章的定义规定。

    【原 条 文】
    第七十四条:凡具有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为表彰其组织或会籍,欲专用标章者,应申请注册为团体标章。
    前项团体标章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相关事项,并检具团体标章使用规范,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100年”修正重点
    一、删除表彰组织之用语并酌作文字修正
    团体标章之功能并非表彰该团体组织,而是在于表彰团体成员之会籍。实务审查上亦不接受无成员的法人或组织,如财团法人、基金会等申请团体标章,且参照美国商标法规定与实务运作亦采相同见解,爰删除修正前条文第1项关于表彰组织之文字,以资明确。
    二、修正前条文第2项移列本法第86条第1项
    申请注册团体标章应备使用规范书等申请程序之相关规定,移列于本法第86条第1项。

    说明:
    考虑团体成员从事团体外部活动时,可能需要特定之标识以表彰自己为该团体会员的身分,以与非属该团体会员者相区别,例如ROTARY标章 ,系用以表彰国际扶轮社会员之会籍,或台湾区茶输出业同业公会Taiwan Tea Exporters Association标章 ,用以表彰台湾区茶输出业同业公会会员之会籍。
    团体标章是由团体提供予其会员使用,因此,申请人必须是以「人」为集合体的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至于财团法人系以「财产」为集合体;公司虽是营利性社团法人,惟公司股东并无以团体标章表彰其股东身分的需要;自然人虽有权利能力,惟其不具团体性质,故均非适格的团体标章申请人。

    【注】相关条文:(准用商标相关规定)商94、(商标不得注册事由)29、30、(团体标章之使用)商87。



    【团体标章之申请要件】
    第八十六条:团体标章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相关事项,并检具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前项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之资格。
    二、使用团体标章之条件。
    三、管理及监督团体标章使用之方式。
    四、违反规范之处理规定。

    要旨:本条为团体标章申请及使用规范书应记载事项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七十四条:
    第二项 前项团体标章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相关事项,并检具团体标章使用规范,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100年”修正重点
    明定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之事项
    明定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之事项,并酌作文字修正。

    说明:
    第1项规定申请团体标章注册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具该标章的使用规范书。团体标章具有表彰会员的会籍功能,为了避免标章不当使用,危及团体组织的信誉与形象,申请人应对标章使用加以规范。
    第2项规定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应记载事项,包括:
    一、会员之资格。
    使用规范书应记载会员的资格,例如:以住、居所或营业所、经营业务、技术能力等,作为申请加入会员的资格条件。若仅部分团体会员得使用团体标章,该特定部分的会员资格,亦应记载于使用规范书。会员资格之记载必须明确,让欲利用团体标章者得以清楚了解加入团体及后续使用团体标章所需具备的资格及条件。
    二、使用团体标章之条件。
    申请人对于团体标章的使用条件、使用方式、使用时机等有其他要求者,亦应载明。例如标章标示位置、标章图样大小等使用方式,以及举办活动时使用于宣传品、相关文书或物品之使用时机。此外,加入团体成为会员,或申请、使用团体标章必须支付费用者,应于本项下为费用的相关记载。
    三、管理及监督团体标章使用之方式
    团体标章是由团体会员共同使用,会员有依规范使用之义务,标章权人应为使用之管理及监督,以维护团体及会员之利益。为能确实管控团体标章之使用,管理及监督团体标章使用之方式,包括使用团体标章的申请使用程序、申请使用应备文件、核发标章的管理及使用的监督等。
    四、违反规范之处理规定。
    为达规制会员依使用规范书使用团体标章的效果,使用规范书应订定违反使用规范的处理规定。例如:会员使用团体标章违反规范书或其他法律的情形,依情节轻重,要求限期改正、暂停使用,或除名等处理方式。

    【注】相关条文:(团体标章之废止注册)商93。



    【团体标章之使用】
    第八十七条:团体标章之使用,指团体会员为表彰其会员身分,依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团体标章。

    要旨:本条为团体标章维持权利之使用规定。

    【原 条 文】
    第七十五条:团体标章之使用,指为表彰团体或其会员身分,而由团体或其会员将标章标示于相关物品或文书上。

    “100年”修正重点
    删除「团体」及「使用方式」之文字
    修正前条文中有关表彰「团体或」其会员身分之文字,易使人误以为团体标章为表彰「团体」的标识,爰予删除。其次,团体标章之使用系由团体会员,依本法第86条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所定的条件使用该团体标章。至于修正前条文「由团体或其会员将标章标示于相关物品或文书上」,依本法第17条准用第5条规定,已包括将标章标示于相关物品或文书上,爰配合删除。

    说明:
    本条规定,团体标章之使用,指团体会员为表彰其会员身分,依团体标章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团体标章,为团体标章维持权利的使用规定。
    团体标章的使用,依第17条准用第5条商标「使用」规定,依其性质系以表彰会籍为目的,由团体会员将标章使用于相关物品或文书上,如使用在会旗、徽章、别针、期刊、会员证、名片…等,其作用,在于表彰其团体会员身分,并与非该团体会员相区别,并非用以指示该等物品之商业来源。

    【注】相关条文:(商标使用之准用规定)商17、(商标使用)商5、(团体标章废止注册之特别规定)商93、(团体标章准用商标之废止规定)商94、(商标之废止规定)商63。



    【团体商标及产地团体商标之定义】
    第八十八条:团体商标,指具有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为指示其会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并藉以与非该团体会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之标识。
    前项用以指示会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来自一定产地者,该地理区域之商品或服务应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团体商标之申请人得以含有该地理名称或足以指示该地理区域之标识申请注册为产地团体商标。

    要旨:本条为团体商标及产地团体商标之定义规定。

    【原 条 文】
    第七十六条:凡具法人资格之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欲表彰该团体之成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并得藉以与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欲专用标章者,得申请注册为团体商标。
    前项团体商标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名称,并检具团体商标使用规范,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100年”修正重点
    增订产地团体商标之规定
    明定来自一定地理区域之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得依其管理机制,选择注册为产地证明标章或产地团体商标。

    说明:
    第1项为团体商标的定义规定,团体商标系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自该团体的会员,并藉以与非该团体会员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故申请人须为以人为集合体的团体。团体商标与团体标章所有人虽均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公会、协会或其他团体,但前者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其使用为一种典型的商业行为,而后者之使用在于表彰会员的会籍,不涉及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纯粹为身分的表征。
    团体商标与商标的性质相近,均作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二者的差异处,在于商标系指示单一的商业来源,而团体商标由团体的会员使用,用以指示1个以上会员的商业来源,所以会员个人不能拥有团体商标权,且团体系为维护会员的共同利益而拥有团体商标权,团体商标权人应管理及监督团体商标的使用,以免因为个别会员的不当使用行为,影响团体商标的商誉。
    第2项规定,团体商标用以指示会员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一定产地者,主要因为源自该产地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质量、风味或其他的特性,或拥有声誉,相较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拥有较高的市场评价,常为消费者选购的重要考虑因素之一,为避免市场混淆其真正产地而误用,并保障当地业者共同的利益,即可透过团体商标之注册以识别其商品或服务的产地。除了地理名称外,其他在一般消费者心中具有地理意义的标识,因具有指示特定地理区域的功能,亦得以之申请注册为产地团体商标。例如,赤崁楼为台南著名地标,枫叶及澳洲地形的轮廓图则分别为加拿大及澳洲的代表性标识,若符合产地团体商标的定义时,亦得以之指示商品或服务来自特定地理区域申请注册。但团体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备的特性或质量,纯粹是由于团体商标权人订定其产制标准加以监督控制的结果,而与其地理环境间无关连性者,即不符合产地团体商标的定义。
    “我国”为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应履行TRIPS协议有关地理标示之保护规定,该协议第22条规定,地理标示系指辨别商品来自于特定地区之标示,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主要系由该地区的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示,依该定义,会员之地理标示符合产地团体商标之要件,得申请注册为产地团体商标(详参「证明标章、团体商标及团体商标审查基准」),此为“我国”提供会员有关地理标示积极之保护。至于地理标示未在“我国”取得产地团体商标注册者,得依本法第30条第1项第8款及第9款规定排除他人商标或标章之注册,主张消极之保护。另为因应向国际间提出“我国”之地理标示清单,以“我国”地理名称注册为产地团体商标者,均将作为日后挑选“我国”地理标示列表之数据库,本局将不定期邀集具备各该领域专业知识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或专家,就已获准注册之产地证明标章或产地团体商标商品本身的质量、声誉或特性,或其质量、声誉或特性是否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等提供咨询意见,以进行“我国”地理标示清单之筛选及认定。

    【注】相关条文:(准用商标之相关规定)商94、(商标不得注册事由)29、30、(地理标示之定义)TRIPS协议22、24(地理标示之消极保护)商30 I○8、○9。



    【团体商标之申请要件】
    第八十九条:团体商标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商品或服务,并检具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前项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员之资格。
    二、使用团体商标之条件。
    三、管理及监督团体商标使用之方式。
    四、违反规范之处理规定。
    产地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除前项应载明事项外,并应载明地理区域界定范围内之人,其商品或服务及资格符合使用规范书时,产地团体商标权人应同意其成为会员。
    商标专责机关于注册公告时,应一倂公告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注册后修改者,应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并公告之。

    要旨:本条为团体商标申请及使用规范书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七十六条:
    第二项 前项团体商标注册之申请,应以申请书载明商品或服务类别及名称,并检具团体商标使用规范,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之。

    “100年”修正重点
    一、明定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之内容
    使用规范书为管控团体商标使用之依据,为了让团体商标的潜在使用人及公众容易取得并了解使用标章的相关规定,本法明定申请人应检附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及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事项。
    二、使用规范书应载明禁止差别待遇
    为避免产地之地理区域界定范围内的他人,其商品或服务及资格符合使用规范书时,实务上有差别待遇之情事发生,明确规范产地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应载明产地团体商标权人,在此情形下,不得拒绝他人成为会员。
    三、明定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之内容及其修改,应予以公告
    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之内容攸关利害关系人及消费者的权益,明定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内容及其修改,应予以公告,且使用规范书注册后之修改,应向商标专责机关申请核准并公告,否则不生效力。

    说明:
    第1项规定申请团体商标注册,应备具申请书并检具该商标的使用规范书,团体商标为团体成员共同使用于商品或服务的商标,故应于申请书载明商品或服务名称。此外,为避免不当之使用危及团体商标的信誉与形象,申请人应检具商标使用为规范书以供审查。
    第2项规定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应记载事项,包括:
    一、会员之资格。
    使用规范书应记载会员的资格,使团体商标的潜在使用者能知悉加入该团体的条件,例如:住、居所或营业所、经营业务、技术能力等。
    产地团体商标,因具有指示产地的性质,该产地地理区域范围内的业者,于其商品或服务符合使用规范书所定使用条件,且该业者亦具备成为团体会员的资格时,应得加入该团体,以取得利用该团体商标的机会。故产地团体商标申请时,本项下并应载明地理区域界定范围内之人,其商品或服务及资格符合使用规范书时,产地团体商标权人应同意其成为会员,以保障业者公平利用该产地团体商标的权益。
    二、使用团体商标之条件。
    使用团体商标者,应具有会员资格,使用团体商标的条件可以是具备会员资格,或依团体性质、成立宗旨及申请注册团体商标之目的,另外增订使用团体商标之条件,则会员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须符合增订的条件,才可以使用团体商标。
    条件的记载必须清楚、明确,使任何人得由使用规范书本身,知悉使用该团体商标必须具备的条件。另产地团体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自特定产地为使用产地团体商标的必备条件,此外,可要求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原料或其他特性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故产地团体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所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应于本项下为规定。
    团体商标权人对于使用团体商标的方式为相关规范者,亦得于本项下载明,例如团体商标标示于商品或包装的位置、商标图样大小等。此外,若申请或使用团体商标必须支付费用者,亦应为费用的相关记载。
    三、管理及监督团体商标使用之方式。
    团体商标之使用,团体商标权人必须管理及监督,以确保依既定的规范使用。其管理及监督团体商标使用的方式,指团体商标权人对于使用团体商标的具体管理监督办法,及相关作业流程规定,例如:对于生产环境为检查、对于半成品或成品实施定期或不定期的检验程序、对于市面上流通的产品为抽查等。若商标权人自己不为管理及监督,将之委托与具有相关检测能力的法人或团体,则使用规范书应为相关记载,内容应包括受委托者名称及委托的内容,或于使用规范书为参照之说明,例如受委托者名称及委托内容将于特定网站公告之记载。若对于商品或服务有条件之限制,申请人应说明相关的检测方式及程序。
    四、违反规范之处理规定。
    团体商标是由团体会员共同使用,团体及会员享有使用团体商标之权利,亦应承担依使用规范书规定使用的义务,为达规制使用行为的作用,使用规范书应订定违反使用规范的处理规定。例如:关于团体商标之使用违反使用规范或其他法律规定,依情节轻重,要求限期改正、暂停使用,或开除会籍等处理方式。
    第3项规定,产地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除前项应载明事项外,并应载明地理区域界定范围内之人,其商品或服务及资格符合使用规范书时,产地团体商标权人应同意其成为会员。理由在该地理区域界定范围内之人,其商品或服务符合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同时,其本身并具备规范书所定的会员资格时,该人即有加入团体成为会员的权利,团体商标权人不得拒绝其加入,否则,将影响该地商品或服务之产制者或提供者,利用产地团体商标表彰自己商品或服务产地的权益,显有违产地团体商标作为该地理区域之产销者共同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规范目的。
    第4项为使用规范书公告及修正之规定。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为团体商标权人及其会员权利义务与行为准则之规范,消费者也可能以其作为消费时之参考,故团体商标注册公告时,商标专责机关应一并公告使用规范书内容,在注册后有修改时,基于相同理由,应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并公告后始生效力。

    【注】相关条文:(团体商标废止注册之特别规定)商93。



    【团体商标之使用】
    第 九十 条:团体商标之使用,指团体或其会员依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团体商标。

    要旨:本条为团体商标维持权利之使用规定。

    【原 条 文】
    第七十七条:团体商标之使用,指为表彰团体之成员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由团体之成员将团体商标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者。

    “100年”修正重点
    删除团体商标之使用方式,其使用型态准用第5条规定团体商标之使用,系由团体商标权人或其会员,依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所规定之条件,使用该团体商标。其使用情形应依本法第17条准用第5条规定。修正前条文之「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上,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者」,爰予删除。

    说明:
    本条规定,团体商标之使用,指团体或其会员依团体商标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团体商标,为团体商标维持权利之使用规定。团体商标之使用,必须是团体或其会员依使用规范书规定之条件,至于使用情形,如以营销之目的,将该团体商标用于会员产制的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与提供服务有关的物品;商品或服务有关的商业文书或广告等,或将有标示商标的商品,为营销之目的而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等情形。

    【注】相关条文:(商标使用之准用规定)商17、(商标使用)商5、(团体商标废止注册之特别规定)商93、(准用商标之废止注册)商94、(商标之废止注册)63。



    【产地团体商标之准用规定】
    第九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八十四条规定,于产地团体商标,准用之。

    要旨:本条为产地团体商标关于产地证明标章之准用规定。

    “100年”增订重点
    增订产地团体商标准用产地证明标章之规定
    于申请产地团体商标时,于申请人之代表性有疑义时,应向商品或服务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征询意见,另依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 TRIPS )协议第24条第9项规定原产国不受保护,会员国并无保护义务,故明定外国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申请产地团体商标应检附文件之准用规定(详商82Ⅱ、Ⅲ)。
    产地团体商标若仅由产地名称或标识所组成,亦得排除本法第29条第1项第1款规定,又产地团体商标用以识别的主要部分即为该产地名称,故无声明不专用之必要,另单纯地理名称虽经注册取得产地团体商标权,亦不得禁止第三人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作为商品或服务产地说明之自由使用权益,爰为准用之规定。

    说明:
    产地团体商标,与产地证明标章相同,系基于当地生产者的共同利益申请注册,团体商标权人并须管理及监督团体商标使用之标示条件,产地团体商标申请人代表性有疑义时,亦有征询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必要性;另外国申请人申请产地团体时,为判断申请人的代表性,应要求申请人检附以其名义在其原产国受保护的证明文件,以利审查上的判断(商82Ⅱ、Ⅲ)。
    产地团体商标的识别性,为指示商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功能,故消费者须能以该产地团体商标识别其为特定地理区域的产地来源者,始足该当其注册保护要件。在申请ㄧ般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若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所构成,审查时,通常以该商标不具识别性,予以核驳。但在产地团体商标的情形,该产地名称须符合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之要件,通常多经过长时间使用而累积一定的声誉(后天识别性),消费者客观上能理解标示该产地团体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源自于该产地名称所示的地理区域,即具有产地团体商标的识别功能,因此无第29条第1项第1款规定之适用。此外,产地名称即产地团体商标用以识别产地的主要部分,故无声明不专用之必要,即无第29条第3项规定之适用(商84Ⅰ)。
    单纯地理名称虽经注册取得产地团体商标权,第三人未经团体商标权人同意,不得将已注册的产地团体商标使用于相关商品,而有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但源自于该地理名称所指示地理区域的商品或服务,仍有以该地理名称作为产地说明的需要,故不得禁止第三人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将地理名称作为商品或服务产地说明之表示(商84Ⅱ)。

    【注】相关条文:(产地证明标章申请人之代表性)商82、(产地证明标章识别性之特别规定)商84、(准用商标之相关规定)商94、(商标不得注册事由-积极要件)商29。



    【移转、授权及质权之限制】
    第九十二条: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不得移转、授权他人使用,或作为质权目标物。但其移转或授权他人使用,无损害消费者利益及违反公平竞争之虞,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要旨:本条为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移转、授权或设定质权之限制规定。

    说明:
    证明标章申请人需具有证明能力,并负有管理及监督证明标章使用的责任;团体标章用以表彰团体会员的会籍,具有身分表征的意义;团体商标则为团体或团体会员所共同使用,此三种标章或商标权,与标章/商标权人本身的能力或身分具有密切结合关系,不宜任意分离,故原则上不得任意移转及授权他人使用。又质权之行使,将进行质权目标物拍卖程序,前述标章或商标权原则上既不得移转,即不宜为质权目标物。
    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及团体商标权原则上不得移转、授权他人使用,惟若其移转、授权无损害消费者利益及违反公平竞争之虞,应可准许。「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是移转、授权行为的生效要件,未经核准,当事人间的移转、授权行为即不生效力。本条不同于一般商标权移转、授权仅以登记为对抗效力之规定。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之移转)商42、(商标之授权)商39、(商标设定质权)商44。



    【废止事由之特别规定】
    第九十三条:证明标章权人、团体标章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依任何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之注册:
    一、证明标章作为商标使用。
    二、证明标章权人从事其所证明商品或服务之业务。
    三、证明标章权人丧失证明该注册商品或服务之能力。
    四、证明标章权人对于申请证明之人,予以差别待遇。
    五、违反前条规定而为移转、授权或设定质权。
    六、未依使用规范书为使用之管理及监督。
    七、其他不当方法之使用,致生损害于他人或公众之虞。
    被授权人为前项之行为,证明标章权人、团体标章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亦同。

    要旨:本条为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废止事由之特别规定。

    【原 条 文】
    第七十九条:标章权人或其被授权使用人以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为不当使用致生损害于他人或公众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依任何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其注册。
    前项所称不当使用,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证明标章作为商标使用,或标示于证明标章权人之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物品或文书上。
    二、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之使用,造成社会公众对于该团体性质之误认。
    三、违反前条规定而为移转、授权或设定质权。
    四、违反标章使用规范。
    五、其他不当方法之使用。

    “100年”修正重点
    一、将修正前条文权责规定与废止事由合并规定
    现行条文将废止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之权责规定与废止事由分项规定,实则可合并为一项规定。爰将修正前条文第1项及第2项合并规定在第1项。
    二、修正废止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注册之事由
    (一)删除作为商标使用之方式等文字
    修正前第79条第2项第1款后段「或标示于证明标章权人之商品或服务之相关物品或文书上」之文义,系为证明标章作为商标使用的样态,已为前段「证明标章作为商标使用」含义所涵盖,爰将该等文字删除。
    (二)删除使用造成性质之误认
    修正前第79条第2项第2款规定「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之使用,造成社会公众对于该团体性质之误认」之情形,应可透过第94条准用第63条第1项第5款规定加以适用,爰予删除。
    (三)增订证明标章权人从事其所证明商品或服务之业务
    依第81条第2项规定,证明标章之申请人如从事于欲证明商品或服务之业务者,本不得申请注册。爰增订证明标章权人注册后违反该限制规定时,将构成废止证明标章注册之事由。
    (四)增订对于申请证明之人予以差别待遇
    为确保证明标章证明之功能,爰增订证明标章权人对于申请证明之人,予以差别待遇,亦构成废止证明标章注册之事由。
    (五) 违反使用规范酌作文字修正
    本条第6款由修正前第79条第2项第4款移列。为厘清本款适用,系指标章权人未依使用规范书为使用管理或监督而言,避免误解为经同意使用之人违反使用规范,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不当方法之使用非以发生实害为前提
    第7款由修正前第79条第2项第5款移列,其所规范者,非以发生实害为前提,爰增加「致生损害于他人或公众之虞者」等文字,以资明确。
    三、增订授权人监督被授权人义务规定
    第1项所定违法使用之情形,若系被授权人所为,于证明标章权人、团体标章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之表示时,商标权人即属可归责,应废止其注册。

    说明:
    第1项为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废止注册事由的特别规定。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注册后,若迄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满3年;变换加附记使用致与他人标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等情形者,除依本法第94条准用第63条规定得废止注册外,基于本身性质之特殊性及共同使用等特性,有本条额外规定的废止事由时,亦可废止其注册,兹分述如下:
    一、证明标章作为商标使用
    证明标章系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具备的一定特性,使消费者得以认识并区别经证明与未经证明的商品或服务,此为证明标章的特质,如果证明标章权人自己或证明标章权人允许他人将证明标章作为商标使用,明显与证明标章的性质及功能不符,且将损及标章使用人及消费者权益,故应予禁止。
    二、证明标章权人从事其所证明商品或服务之业务
    证明标章权人必须具有公平、公正、客观的立场,始足以受到公众的信赖,证明标章权人若自己从事其所证明商品或服务的业务,因其与同业间具有竞争关系,有球员兼裁判的嫌疑,其立场易受质疑,从而影响证明标章的功能,故应废止其注册。
    三、证明标章权人丧失证明该注册商品或服务之能力
    证明标章权人依法须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之能力,若丧失其证明能力,例如赋予证明能力的法令已经修正,或因其违反法令规定而造成证明能力丧失等情形,即不再具备证明标章权人之适格性,应废止其注册。
    四、证明标章权人对于申请证明之人,予以差别待遇
    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对申请程序有明文规范,标章权人对他人欲使用标章的商品或服务应为验证,并于符合使用规范书所定条件时,依使用规范,即有同意他人使用标章的义务,若标章权人无正当理由竟不予同意,该申请使用人即不能将证明标章使用于商品或服务,不利其在市场上与同业进行公平竞争,影响该申请使用人的合法利益,故证明标章权人为差别待遇者,有违其公平、公正、客观之立场,将构成废止事由。
    五、违反前条规定而为移转、授权或设定质权。
    证明标章权人、团体标章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若将其注册的权利作为质权目标物,或未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即将标章或商标权利移转或授权他人使用,依第92条规定,虽其行为不生效力,但标章或商标权人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应构成废止事由。
    六、未依使用规范书为使用之管理及监督。
    证明标章系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具备一定特性,团体商标之使用也常对于商品或服务为一定标示条件之要求,若证明标章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不依使用规范书规定为使用之管理(例如证明标章权人未对商品作检验即同意标章之使用,或检验后明知不符使用规范书之标准仍同意使用),或对经同意使用之人的标章或商标使用,未依使用规范书执行监督(例如,经同意后使用于不合使用规范书所定条件的商品,或不依使用规范书规定为标示),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并影响其他标章或商标使用人的权益。团体标章虽与消费者利益无涉,但其亦具有多数人使用的特性,标章权人应避免个人不当使用行为影响标章的声誉,故未依使用规范书之规范为使用之管理及监督者,将构成废止事由。
    七、其他不当方法之使用,致生损害于他人或公众之虞。
    随着经济活动的多样化、网络化,标章及商标使用亦趋多元,若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不当使用,致生损害于他人或公众之虞,应予以废止,始符合公共利益,故以概括条款为规定。
    第2项规定,被授权人为第1项之违法使用行为,证明标章权人、团体标章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亦应废止注册。依第92条规定,经商标专责机关核准者,证明标章权、团体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可能授权他人使用,故如被授权人为第1项所定之违法使用时,证明标章权人、团体标章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不为反对之表示时,标章或团体商标权人即属可归责,应废止标章或团体商标之注册。

    【注】相关条文:(证明标章之定义)商80、(证明标章之申请人)商81、(证明标章之使用规范书)商82、(团体标章之使用规范书)商86、(团体商标之使用规范书)商89、(移转、授权及设定质权之限制)商92。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之准用规定】
    第九十四条:证明标章、团体标章或团体商标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依其性质准用本法有关商标之规定。

    要旨:本条为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关于商标规定之准用规定。

    说明:
    本法分为「总则」、「商标」、「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罚则」及「附则」共5章,第17条为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关于「总则」之准用规定;本条则为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关于第二章「商标」之准用规定。
    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虽与商标有所不同,但第2章关于商标之「申请注册」、「审查及核准」、「商标权」、「异议」、「评定及废止」及「权利侵害之救济」等规定,除非第3章有特别规定,或依其性质无法准用外,均应予以准用。例如: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及团体商标申请注册之程序、不得注册事由、权利期间及其延展、异议与评定事由及其程序、废止程序以及权利侵害救济等,均有准用之余地。至于侵害证明标章权及团体商标权的刑事处罚,则分别规定于「罚则」章第95条至第97条,不生准用之问题。

    【注】相关条文:(罚则)商95〜97。


    第四章:罚则

    本法基于宪法财产权之保障,除保障商标注册权益外,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及市场公平竞争之目的,本法尚有刑罚罚责之规定,以期恫吓违法之人为趋私利而侵害他人的权利,进一步破坏国家国际贸易的经济地位,影响本国商品的国际竞争力以及外国商品与“我国”经贸交流的意愿。


    【侵害商标或团体商标之罚则】
    第九十五条: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为营销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要旨:本条系有关侵害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处罚规定。

    【原 条 文】
    第八十一条: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100年”修正重点
    一、增列「为营销目的」等文字
    本法刑事处罚的行为对象,主要在于惩罚有碍工商企业交易秩序的行为,并不包括单纯购买的消费行为,爰于条文增列「为营销目的」等文字,以明确其适用范围。
    二、第1款至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
    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指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或近似于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爰配合第35条商标权利范围规定之用语,酌作文字修正,以资明确。

    说明:
    避免违法之人为营私利而违犯本法,是罚金部分定为新台币20万元以下;又本法罚则部分,仅就罚则的构成要件与刑度为特别规定,是除了构成要件与刑罚依本法之规定以外,关于行为人本人责任能力、犯罪型态与结构、有无阻却违法与责任事由之认定,仍依刑法为适用主轴,并依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程序事项进行侦查、审判,以确保宪法所赋与人民的诉讼权。
    兹就立法目的,分述说明如下:
    一、明定侵害商标权及团体商标权之刑罚构成要件
    商标、团体商标均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为营业商誉之标识,由于两者性质相同,故将侵害商标权或团体商标权的刑事处罚合并于本条规定,而证明标章则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具有特定质量、精密度、原料、制造方法、产地或其他事项,侵害证明标章权的刑事责任另定于第96条;团体标章因系用以表彰团体会员的会籍,侵害团体标章权之行为,纯属私益性质,并无科以刑事处罚特别规定之必要,仅负民事侵权责任。
    二、本条所定3款直接侵害商标权的情形,系配合第35条第2项商标权排他效力规定,分款胪列,以资明确。(详参商35)
    第1款规定与第2、3款不同之处在于,第1款并不以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为必要。盖在第1款情形,其与商标权专属使用范围相同,法律上直接推定有致混淆误认之虞,并不须由商标权人加以举证。第2款与第3款则为商标权排他使用范围之规定,其判断与混淆误认之虞的判断相同,具体侵权实务上,应由商标权人就他人使用商标而有致混淆误认可能的情形加以举证,以资判断。
    三、本法对于行为人故意或过失要件并无特别规定,惟刑法总则第11条及第12条第1项、第2项规定,刑法总则于其他法律有刑罚之规定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亦适用之;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过失行为之处罚,以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因此成立本条之罪,行为人须有犯罪之故意,本法不处罚过失犯。
    四、本条各款构成要件所称「使用」商标或团体商标的行为,系指为「为营销目的」而言,所称「使用」行为态样则依总则规定认定之:
    (一)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述之商品;将商标用于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将商标用于与商业文书或广告;利用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者等,均属商标之使用(商5)。
    (二)「商标使用」的涵意与第36条第1项第1款「非作为商标使用」的区别:
    商标之「使用」若非用以表彰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的商品,形式上纵有将「商标」用于第5条所定各款规定的情形,若其使用目的与方法,消费者并不藉之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且无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时,即「非作为商标使用」,属本法所称的「合理使用」。亦即,以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诚实信用方法,表示自己的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形状、质量、性质、特性、用途、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说明(详商36Ⅰ○1)。此所谓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之诚实信用方法,系指以一般商业习惯上通常合理所使用的方法表示于相关商品或服务上,如以文字表示其为何人制造、何地出产、何类质量、何种功用等等说明商品本身,予消费者之认知,自与为表彰商品或服务来源,并与他人之商品相区别的商标,有所不同。
    在一些商业行为中,将他人已注册的商标加诸在自己营销的商品上,对相关消费者而言,若在自己营销商品上,附加他人商标的行为,系有指示该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必要性,且没有任何暗示其系由他人赞助、同意或保证等关系,而符合指示性合理使用者,亦不受他人商标权效力所拘束。但若对二者来源有误认由他人赞助、同意或保证等关系,系不当利用他人商标之商誉而有不正竞争情形者,自非法律所许。至于许多电器行、服装店、钟表店,甚至汽车修缮厂,在包装袋上或广告招牌上,标示各种商标,用来表示该店家的货色齐全,客观上应观察其用以指示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真实,有待具体个案实际使用情形由法院加以判断。
    (三)商标「使用」之范围:
    商标之使用除积极使用的行为,指「标示」商标于商品或与服务有关之对象,或将商品放入市场或广告促销等行为,有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外,并不以标示商标的行为为限,另外;如回收他人附有商标的真品包装容器重新装填自己的商品后营销于市场,因该商品已与真品之内容及质量有别,基于保障消费者权益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第三人即负有将商标除去之义务,例如将他人附有商标之真品墨粉盒回收利用,在利用前并未将原附着于墨粉盒上之商标除去,则墨粉盒内之碳粉商品若非为商标权人之商品者,则与标示商标之积极行为无异。
    (四)商标使用实务上常见问题:
    1.商标立体化使用:
    在商标法未承认立体商标注册之时期,常因商标立体化使用是否属平面商标使用,以及立体商标是否属于平面商标之使用,屡生争议。实务上见解有认为,在罪刑法定主义下,对被告不利之「类推适用」,系属禁止事项,故若将他人的商标制成立体商品解释为「使用」商标权人之商标,显然逾越权利保护范围,而属不利被告之「类推适用」,自应予以禁止(参照台湾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083号判决)。另一种见解则认为,商标法上「使用」一词,散见于各条文中,其意义实非一致,本法所谓商标之使用,乃指商标之正当使用而言,商标权人应如何将其产品营销市面,以免因「未使用」遭撤销,与本法“民国”“92年”修正前商标法第62条第1款所规定,处罚侵害他人商标权之不正当使用,其意义不可强其一致。本法“民国”“92年”修正前商标法第62条规定之「近似他人商标图样」之侵害态样,当然包括侵害商标商品化或立体化商品,以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此不仅合于商标法之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与比较法解释,亦符合人民之感情期待与法律常识。
    对于判断商标之商品化是否构成商标权侵害,其重点乃在商标商品化后究竟是否有构成商标之使用,及有无构成混淆误认之虞。若将他人商标商品化系用作「主要为功能性」之用途,亦即纯粹作为装饰或购买人表达情感,而非作为辨识商品的来源者,即非属商标之使用。反之如将商品化,系为营销之目的,予消费者认知,系用在辨识商品的来源,则即属商标之使用。另就有无构成混淆误认之虞部分,如一般消费者于购买时会认为该商品系来自商标权人或得其授权者,则会有混淆误认之虞。本案扣案有关之商品已使用他人取得专用的商标图样,而商标之使用,只要该标识足以使一般商品购买人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来源的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商品相区别,并作为营业上商品的识别标识即可。(参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2号刑事判决)
    2.真品平行输入:
    真品平行输入,系指进口商自他国输入“我国”市场的商品,系由商标权人(指在“我国”取得商标权之人)本人或经其授权或同意之人合法制造并使用商标,而已于他国市场上交易流通的商品,但非为“我国”经销商或代理商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一般又称为「灰色商品」。
    所称平行输入的商品,即相当坊间常听到的「水货」,所谓的「水货」指的是商品经非代理商由国外其他货源购得与代理商贩卖相同厂牌的商品,该商品若系由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使用人或经其同意而产制的商品,即为真品并非仿冒品或赝品,且经由合法方式进口至台湾地区贩卖者而言,依最高法院的见解,以真品平行输入台湾并加以贩卖并不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也就是并不会违反商标法,且有增加消费者选择之优点(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0号判决、“81年”度台上字第第2444号判决)。承认真品平行输入,其商品价钱往往较代理商销售的商标商品来得便宜,与一般代理商所销售的产品区别,通常在于水货没有保固期间或是免费维修方面的售后服务。故在未为任何加工、改造或变更,径以原装销售时,因其商品来源正当,不致使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用户之信誉发生损害,复因可防止市场之独占、垄断,促使同一商品价格之自由竞争,消费者亦可蒙受以合理价格选购之利益,在未违背商标法之立法目的范围内,应认已得商标权人之同意为之。
    3.回销:
    回销之定义,系指经由商标权人委托,在第三地代工并贴上商标后直接运往委托人的国家或其指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因制造商仅有制造行为,即于生产后,全数运往委托人约定的国家或其指定的其他国家或地区,则此回销行为,代工厂商并无以营销目的,表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意思,非属商标之使用。但若受托制造商于制造后,违约将部分成品流入代工地的市场,则对于该地原有取得商标权之人,应有造成商标权侵害的事实。
    对于代工地区已有他人注册取得相同或近似商标权,该回销行为是否构成当地注册商标权之侵害?参照“民国”“82年”6月1日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之刑事法律专题研究,其问题为:外国厂商在外国已注册取得于某类商品之商标,委托“我国”厂商甲制造该商标商品,直接输往该注册商标之外国厂商,而该商标在“我国”已为另一厂商乙向中央标准局注册取得同类产品之商标权,则甲之行为是否侵害乙之商标权?研讨结果乃采否定说,认目前国际间贸易往返频繁,此等交易型态极为常见,为免除贸易障碍,此种接受外国厂商委托,以其在外国取得之注册商标指定加工制造之商品,并输出予原委托人并非营销,不应受商标法第5条第1项规范,自毋庸负侵害乙商标权之刑责。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被告行为后,商标法业于“民国”“92年”4月29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同年5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6个月后即同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标法第62条「意图欺骗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下罚金。一、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二、于有关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条次变更为第81条,文字修正为「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下罚金: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者。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两者法定本刑均相同,比较新旧法并无有利不利之问题,爰依裁判时新修正之商标法第81条处断【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52号刑事判决】。
    ◎商标法在被告行为后,于“民国”“92年”4月29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同年5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六个月后即同年11月2日施行,原商标法第62条第1款「意图欺骗他人于同一商品商品,使用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条次变更为第81条第3款,修正为「未得商标权人同意,于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法定刑均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20万元以下罚金」,而新法增订「未得商标权人同意」及「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之限缩条件,比较新旧法,以新法较有利于被告,依刑法第2条第1项前段,应适用修正后之商标法处断【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诉字第3294号刑事判决】。
    ◎按商标法于“民国”“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并于被告行为后即同年11月28日 生效,就自诉人起诉被告所犯商标法第62条第1款之罪名,修正前规定:「意图欺骗他人,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修正后商标法第6条已规定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用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者,均属商标之使用,故就上开修正前第62条第1款之条文为文字修正,移列为第81条第1款:「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于同一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修正前后不同之处,在于新法删除「意图欺骗他人」之构成要件,然商标法关于擅自使用他人商标权之处罚,本质上即含有欺骗他人之意思,故新法删除「意图欺骗他人」之主观要件,乃因该罪之本质使然,是修正条文较修正前并无不同,依刑法第2条本文之规定,本件应全部适用修正后之新法,合先叙明【台湾士林地院“92年”度自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48号刑事判决】。
    ◎按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属私文书之一种,如意图欺骗他人,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同时伪造其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附于伪冒之商品而行使,关于伪造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部分,仍属行使伪造私文书之行为。至商标法第62条第2款所谓「于有关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则指该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非出于伪造,仅于其上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25号刑事判决】。
    ◎被告苏○隆地使用「正○堂金园」图样作为服务标志,是在「金○」服务标志期满或消灭之后,应无侵犯原「金○」服务标志之专用权。又被告于申请以「正○堂金○」商标登记之初,曾咨询专业代理人,结果被认与「金○」服务标志不同,因而相信其说而提出申请。又欲成立商标法第77条、第62条第1款之罪,需符合以下要件:一、需行为人有欺骗他人之意图;二、需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 (服务标志)图样之行为。又被告其于申请以「正○堂金○」商标登记之初,曾咨询专业代理人即清华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负责人张中州之意见。则一般商标专业代理人经过研究分析后,尚且认为使用「正○堂金○」图样不致侵害告诉人之服务标志,又如何期求非有商标专业知识之被告能有是否仿冒告诉人商标之认识?而「金○」二字无法成立为「相关大众」所共知之表征,尚难令一般民众将「金○」二字即与排骨贩卖划上等号,此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87公处字第166号处分书在卷为证,是被告所辩因信赖商标专业代理人之意见,而使用「正○堂金○」图样,并无欺骗他人之意图,应属合理可信【台湾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804号刑事判决】。
    ◎核被告所为,系犯商标法第62条第1款之于类似商品使用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之罪。按所谓商标之使用,系指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营销国内市场或外销者而言,商标法第6条第1项定有明文。所称商标之使用,既有营销市面之意,是于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进而贩卖仿冒近似商标之商品者,要无再成立同法第63条之贩卖仿冒商标商品之罪,并予叙明【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8年”度上诉字第594号刑事判决】。
    ◎“61年”订定之商标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指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营销市面而言」。所谓营销市面,系指向市场销售作为商业交易之意,当含有将商品贩卖于市场之意思,故所谓商标之使用,自包括贩卖行为在内。“72年”修正商标法,第6条第1项修正为「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系指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营销国内市场或外销者而言」,将「营销市面」修正为「营销国内市场或外销」,解释上,商标之使用,仍应包括贩卖行为在内。“82年”修正商标法,第6条第1项修正为「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系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类似对象上,而持有、陈列或散布。」扩大原规定营销于市面之贩卖行为(散布),尚包括持有、陈列,至所称商标之使用,仍含有贩卖行为在内,乃解释上之当然。“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商标法,第6条第1项仍维持相同之内容。“92年”5月28日修正,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标法第6条再修正为「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已将视为使用之原条文第2项规定,改列为商标使用之范围,而将第2项删除。可见“92年”5月28日修法前第6条规定「商标之使用」之概念,含有「持有、陈列或散布」文义,解释上认包含有贩卖之意思,修法后「商标之使用」之内涵已变更,商标法第81条之犯罪构成要件亦随之变更。因此,现行商标法第6条之规定,解释应仅系就商标之使用,主观上必须有营销之主观目的加以定义,至商标使用为客观行为,尚不得以该条规定作为「使用行为」涵括「贩卖行为」之依据。倘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使用于商品后,另有贩卖该商品之行为,即为法律上二个不同之行为,应分别构成商标法第81条第1款之未得商标权人同意,于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标罪,及第82条明知为上揭商品而贩卖罪。又商标法于“92年”5月28日修正时,将原第62条:「意图欺骗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于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之规定,修正为第81条:「未得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或团体商标者……」。其法定刑虽未变动,但从条文文义观之,构成要件已经变更,即有比较新旧法适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号刑事判决】。
    ◎“司法院” “98年”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提案及研讨结果刑事诉讼类 第 9 号
    发文日期:“民国”“98年”06月22日 座谈机关:“司法院”
    数据源: “司法院” “98年”度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汇编 第 95-96 页
    法律问题:某甲未经商标权人之同意或授权,竟将相同于告诉人之商标使用在其产品上,并加以贩卖,且所贩卖之产品,又与告诉人为同一之商品,则某甲所涉犯之商标法第81条第1款及第82条之罪,究应如何论处?
    讨论意见:
    甲说:某甲制造生产后并加以贩卖,核其所为,系犯商标法第81条第1款使用相同他人注册商标之商标罪,其贩卖该等相同商标商品之低度行为,应为使用相同商标之高度行为所吸收,不另论罪。
    乙说:某甲于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于告诉人商标,其行为之目的乃在于贩卖前揭仿冒商标之商品,参以集合犯之概念,一般人从客观事实情状上,可认其为一致性之单一事实情状,足以确认其制造、贩卖上开仿冒商标商品之行为具有不可分割之单一性质,为社会概念上之单一行为,乃一行为同时触犯商标法第81条第1款及第82条之罪,为想象竞合犯,应从较重之商标法第81条第1款处断。
    初步研讨结果:多数采甲说。
    审查意见:
    研讨结果:
    (一)增列丙说:「依商标法第6条之规定,商标之使用,系指以营销为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等情形。是同法第81条第1款所指之使用,应参酌上开第6条之规定,从宽解释,包括生产制造并加以贩卖之情形。而商标法第82条所指之犯罪行为人,依其文义及立法目的,系以明知为同法第81条商品者为前提,解释上已限缩为触犯同法第81条以外之人。题示之情形,某甲未经商标权人之同意或授权,将相同于告诉人之商标使用在其产品上,并加以贩卖,应径依商标法第81条第1款处断,并无高低度之吸收关系或想象竞合犯之问题。」
    (二)多数采丙说(经付大会表决结果:实到人数29人,采甲说9票,采乙说0票,采丙说19票)。
    ◎按凡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质量、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修正前商标法第23条第1项及修正后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款均定有明文。惟此所谓合理使用之方法,系指以一般商业习惯上通常合理所使用之方法表示于商品中,如以某种文字表示其为何人制造,何地出产,何类质量,何种用途等等,以示与他人产品有别之类,不特加强调其显著性,以吸引公众注意之谓【台湾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23号刑事判决】。
    ◎由商标法第5条立法过程观之,显见“我国”商标审查上,就角色名称或人物造形之二度空间平面上文字图样,固得申请商标注册,而受到商标法之保护,然依角色名称或人物造形作成具体之商品,则不得准予商标注册取得商标权,此要系著作权法或公平交易法有关不公平竞争之问题。或谓:商标法申请登记虽暂不开放立体商标之注册,亦不可当然认为将已注册之商标图样立体化后,不受商标法之保护,盖如何申请商标权与其保护范围系属二个不同层次之观念,固非无见。惟于申请商标权之时,对于立体商标既不给予商标权,岂有另以二度空间之文字、图样取得商标权之后,反而取得原不给予之权利并受保护?申言之,申请商标权时原不给予立体商标之权利,自无从于其取得商标权后反而增大其权利范围予以保护【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0号刑事判决】。
    ◎商标法所称商标之使用,系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类似对象上,而持有、陈列或散布,商标法第6条第1项定有明文。商标权人申请时既不得取得立体商标之权利,自无从于取得商标权后就此予以保护,已如前述。因此,前述商标之「使用」,亦仅限于平面之使用,而未包含将商标立体化之情形。又商标法第63条乃刑罚之规定,自受刑法第1条罪刑法定主义之限制。在罪刑法定主义下,对被告不利之「类推适用」系属禁止事项。故若将他人之商标制成立体商品解释为「使用」商标权人之商标,显然逾越权利保护范围,而属不利被告之「类推适用」,自应予以禁止【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83号刑事判决】。
    ◎本案之关键在于「商品化权」(Merchandising Right)是否适用商标法保护之问题。按为贩卖商品及提供服务而有利用角色名称(Character)、标题、形象(Symbol)或人名等作为媒介之权利,即称之「商品化权」。而将卡通角色(例如大力水手POPEYE)做成立体产品,亦即将卡通角色予以立体化,甚难将利用卡通角色之成果与商品自身相分离,因此亦属「商品化权」之讨论范围。然亦有将「商品化权」即直接定义为在戏剧、小说、电视、电影等媒体出现之角色(例如米老鼠、加菲猫、史奴比等),无论其系实际存在或因想象而存在,将之制成立体产品,以强化商品之宣传广告力及对顾客之吸引力,亦即将角色加以商品化。有此种将角色制成立体之产品而商品化之权利,称之为「商品化权」。无论上述何种定义,将角色制成立体产品加以输入、贩卖,均系「商品化权」亟需讨论之范围殆无疑义。本院认上开所指「商品化权」,并不适用商标法予以保护,理由如下:商标是营业者为识别自己和他人之商品而使用之标识,此种具有商品识别作用之标识,即为商标本来之功能。“我国”商标法上识别性(Distinctiveness) 是制定商标是否符合注册要件或权利保护要件之核心。商标既重在识别机能,而角色(Character)虽与商标同样使用于商品上,然其所着眼者系于商品之宣传力及对顾客之吸引力。就此而言,其与商标系属不同概念。对此种角色名称亦以商标法加以保护,不无逸脱商标法之目的。商标法第5条所定商标之定义,系包含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是商标仅及于二度空间平面上之文字图样,并未包含立体容器之外观或造型包装(台湾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同此见解)【台湾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号刑事判决】。
    ◎按商标法第5条规定:「商标得以文字、图形、记号、颜色、声音、立体形状或其联合式所组成。前项商标,应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或服务之标识,并得藉以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虽就得申请做为商标者,仅限于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之平面图样,不包括「立体商标」,然此系因行政审查作业为顾及审查程序与公告之书面性、抽象性、简便性、行政体系负荷可能等等因素,暂不容许商标权人将所有商标以立体呈现之型态注册,此由“司法院”“民国”“28年”4月21日咨“行政院”之院字第1876号解释谓:「如纸造或绢制花枝为商标,其商标之形状、位置、排列、颜色,殊难保其永久确定不变」等语,得到证明,是申请做为商标者,仅限于文字、图形、记号、颜色组合或其联合式之平面图样,不包括「立体商标」,乃为避免商标「形状、位置、排列、颜色」之改变,但并未禁止商标之立体使用。又商标法并未于行政技术上尚未开放「立体商标注册」时,禁止平面商标图样保护及于「商标商品化」、「立体化商品」;按商标法上「使用」一词,散见于各条文中,其意义实非一致,商标法第6条所谓之商标使用,乃指商标之正当使用而言,商标权人应如何将其产品营销市面,以免因「未使用」遭撤销,与商标法第62条第1款所规定「使用他人商标之处罚」,处罚侵害他人商标权之不正当使用,其意义不可强其一致。换言之,纵使商标法申请登记暂不开放立体商标之注册,亦不可当然认为将已注册之商标图样立体化后,不受商标法之保护,盖如何申请商标权与商标权之保护范围系属二不同层次之观念。又商标之功能,在于表彰商品之来源及保证商品之质量,而商标法所称之「商标使用」,系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等对象上,而持有、陈列或散布,商标法第6条规定甚明。又依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5条规定:「商标图样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识经验之一般商品购买人,于购买实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无混同误认之虞判断之」,商标法第62条规定之「近似他人商标图样」之侵害态样,当然包括侵害商标商品化或立体化商品,以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此不仅合于商标法之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与比较法解释,亦符合人民之感情期待与法律常识。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有关之商品即与附表一所示之「Hello Kitty」、「My Melody」、「POCHACCO」、「MINNA NO TABO」、「KEROKEROKEROPPI」、「BAD BADTZ─MARU」、「LITTLE TWIN STAR」、「SANRIO」商标图样近似,此为原审勘验属实(见原审卷第332页至第335页),并有照片在卷足凭,显见该扣案之有关之商品已使用该告诉人取得专用之「Hello Kitty」、「My Melody」、 「POCHACCO」、「MINNA NO TABO」、「KEROKEROKEROPPI」、「BAD BADTZ─ MARU」、「LITTLE TWIN STAR」、「SANRIO」商标图样,按只要该表征足以使一般商品购买人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表征,并得藉以与他人商品相区别,并作为营业上商品之识别标识(参照商标法第5条)即可,并未限定「平面」使用,或限定于「平面绘制」之样,是被告所辩:告诉人并未就立体造型享有商标权,难谓被告所贩卖之立体商品,为使用他人商标之商品云云,显非可采【平面商标保护及于立体商标--台湾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805号 刑事判决】。
    ◎对于判断商标之商品化是否构成商标权之侵害,其重点乃在商标商品化后究竟是否有构成商标之使用,及有无构成混淆误认之虞。若将他人商标商品化系用作「主要为功能性」之用途,亦即纯粹作为装饰或购买人表达情感,而非作为辨识商品之来源者,即非属商标之使用。反之如将商品化系用在辨识商品之来源,并以之为营销之目的者,则即属商标之使用。另就有无构成混淆误认之虞部分,如一般消费者于购买时会认为该商品系来自商标权人或得其授权者,则会有混淆误认之虞。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编号4至8所示之有关之商品即与附表二所示之「史努比」、「多拉A梦」、「小熊维尼」商标图样近似,此有现场查获照片附卷可凭(详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92年”度侦字第2546号卷第30至38页),显见该扣案之有关之商品已使用该告诉人取得专用之商标图样,且系用作表彰商品之来源,并非用以功能性或装饰性之设计,而商标之使用,只要该表征足以使一般商品购买人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表征,并得藉以与他人商品相区别,并作为营业上商品之识别标识(参商标法第五条)即可,并未限定「平面」使用,或限定于「平面绘制」之样【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刑智上更(三)字第2号刑事判决】。
    ◎商标权人于产销附有其已注册商标图样之商品,常借助其代理商、经销商,或一般之进出口贸易商、批发商、零售商等中间销售商,方能最终达消费者手中,形成一整体之产销商业行为,而商标权人,每为维护其商誉,复常约束其所特别指定之代理商或经销商,负有对消费者保证商品之来源、质量,及未逾有效期限,与良好售后服务等义务,此等代理商及经销商,自非其他中间销售商所能擅自冒名使用。故在不违背商标法之立法本旨范围内,应认为商标权人为达销售商品之目的,于产销其附有商标图样之商品时,除其指定之代理商、经销商外,亦已概括授权一般进出口商、批发商、零售商等其他中间商,在不致使消费者发生混同,误认为该商品之制造商、出品人,或其指定之代理商、经销商之前提下,得原装转售商品,并得以为单纯商品之说明,适度据实标示该商标图样于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等文书上,使消费者足以辨识该商品之商标。揆之同一法理,「真正商品平行输入」之进口商,对其输入之商标权人所产销附有商标图样之真正商品,苟未为任何加工、改造或变更,径以原装销售时,因其商品来源正当,不致使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用户之信誉发生损害,复因可防止市场之独占、垄断,促使同一商品价格之自由竞争,消费者亦可蒙受以合理价格选购之利益,在未违背商标法之立法目的范围内,应认已得商标权人之同意为之,并可为单纯商品之说明,适当附加同一商标图样于该商品之广告等同类文书上;反之,倘非原装销售,擅予加工、改造或变更,而仍表彰同一商标图样于该商品,或附加该商标图样于商品之广告等同类文书加以陈列或散布之结果,足以惹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其为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之使用者、指定之代理商、经销商时,自属恶意使用他人商标之行为,显有侵害他人商标权之犯意,应依其情节,适用商标法之刑罚规定论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5380 号刑事判决】。
    ◎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输入,其质量与“我国”商标使用权人营销之同一商品相若,且无引起消费者混同、误认、欺蒙之虞者,对“我国”商标使用权人之营业信誉及消费者之利益均无损害,并可防止“我国”商标使用权人独占国内市场。控制商品价格,因而促进价格之竞争,使消费者购买同一商品有选择之余地,享受自由竞争之利益,于商标法之目的并不违背,在此范围内应认为不构成侵害商标使用权【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
    ◎按商标不仅表彰商品之质量,亦表示商品之来源,被告自承扣案之「HELLO KITTY」商标图样商品系瑕疵品,则其于授权期间经过且经退货后所为之贩卖行为,亦属未经授权、未得同意、无适法权源擅自于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智能财产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号刑事判决】。
    ◎所谓商标之使用,系为表彰自己之商品,保障消费者之利益并防止仿冒,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之上。营销于市面,俾购买人或使用人易于辨认,不致误认为他人商品之谓。ARA公司就「PETTA」商标,既已在沙国取得商标使用权,而其向联耀公司转向被告陈丰居订制PETTA商标之拉钉,又系往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地区之外国,并非内销产品,且亦无产品流入国内市场。此种情形,显系使用其自己享有专用权之商标,且为目前国际贸易极为常见之交易型态。被告行为纯为制造产品回销外国,尚无侵害告诉人公司之商标专用权可言,自不负商标法第62条第1款之罪。此外本院复查无其他积极证据足认被告涉犯侵害告诉人前开商标之犯行,即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自应谕知其无罪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再字第4号刑事判决】。
    ◎被告自“81年”5月接受告诉人订单以来,系认知该商标属外国原客户新加坡和美公司及其子公司印度尼西亚PT. PANCAR公司所有,而委托台湾代工厂制造商品回销印度尼西亚。被告对于告诉人于接受外国商标权人订单后,竟在国内注册该商标乙事,并不知悉。且因被告自始仅认知该商标为国外客户所拥有,而受托代工制造指定之商品「回销」国外,被告系「代工厂」,未于国内营销商品,被告无任何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或故以低劣之假品混淆真品于国内营销而欺骗国内消费者之犯意,不构成商标法第62条所定「意图欺骗他人」之要件,至为明显【台湾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919号刑事判决】。
    ◎数据源:“民国”“82年”6月1日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刑事法律专题研究
    法律问题说明:外国厂商在外国已注册取得于某类商品之商标,委托“我国”厂商甲制造该商标商品,直接输往该注册商标之外国厂商,而该商标在“我国”已为另一厂商乙向中央标准局注册取得同类产品之商标权,则甲之行为是否侵害乙之商标权?
    一、研究意见:
    肯定说:按商标法之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商标权,在“我国”注册取得专用权之商标均在受保护之列,依商标法第6条第1项之规定,商标之使用,使系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营销国内市场或外销者而言,甲既使用他人已核准注册之商标于同一商品,自属违法,不因其系受外国厂商之委托制造,回销而免其责任。
    否定说:目前国际间贸易往返频繁,此等交易型态极为常见,为免除贸易障碍,此种接受外国厂商委托,以其在外国取得之注册商标指定加工制造之商品,并输出予原委托人并非营销,不应受商标法第6条第1项之规范,自毋庸负侵害乙之商标权之刑责。
    二、研讨结果:采否定说
    三、“司法院”刑事厅研究意见:同意研究结果。
    四、本院第四期司法业务研究会,曾就同一问题讨论【见“民国”“72年”12月刑事法律专题研究(一)第348页】,亦采同一见解。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之侵害)商68、69、70、71、(商标使用)商5、(伪造仿造商标商号罪)刑法253。



    【侵害证明标章之罚则】
    第九十六条:未得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为营销目的而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或近似于其注册证明标章之标章,有致相关消费者误认误信之虞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有前项侵害证明标章权之虞,贩卖或意图贩卖而制造、持有、陈列附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证明标章标识之标签、包装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要旨:本条为有关证明标章刑事罚则规定,第1项为使用仿冒注册证明标章之罪,第2项为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仿冒注册证明标章标签之罪。

    “100年”增订重点
    一、增订使用仿冒证明标章之罪责
    鉴于证明标章为证明商品或服务之特性、质量、精密度、产地等事项,本身具有公众信赖之期待与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功能,较一般商标具有更高的公益性质,侵害证明标章权对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较一般商标权为巨,证明标章遭受侵害时,亦应加以规范。
    二、增订仿冒注册证明标章标识之标签、包装容器或其他物品等间接侵权之罪责
    对于明知有前项侵害证明标章权之虞,仍贩卖或意图贩卖而制造、持有、陈列附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证明标章标识之标签、包装容器或其他物品者,该等侵害证明标章权之准备或加工行为,同时危及公益,自明文规范禁止。

    说明:
    第1项规定,虽为本次修正新增之刑事罚则,惟修正前司法实务有关证明标章的侵权行为,或依刑法,或依商标法规定科以刑责,为统一司法实务见解,明定侵害证明标章之罚则,以资明确。
    关于本条之证明标章「使用」:
    一、依本法第83条规定,证明标章之使用,指经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之人,依证明标章使用规范书所定之条件,使用该证明标章而言。因证明标章之使用,系用以识别经证明及未经证明的商品或服务,并须由经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之人,依证明标章使用规范所定的标示条件加以使用,证明标章权人亦不得以之用以表彰自己商品来源而作为商标使用。
    二、依本法第17条准用第5条规定,为营销之目的,将证明标章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述商品;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商业文书或广告,或利用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证明标章者,均属证明标章之使用。
    本项未经证明标章权人同意,使用证明标章罚则规定之适用,应参酌当事人双方主张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资料,并依一般社会通念,就系争证明标章在市场上的使用状况,有无致消费者误认误信系经据争证明标章证明的商品或服务之虞加以认定。
    第2项规定,对于明知有前项侵害证明标章权之虞,仍贩卖或意图贩卖而制造、持有、陈列附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证明标章标识之标签、包装容器或其他物品者,该等间接侵害证明标章权的行为,由于尚未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并非证明标章之使用,不得以前项使用仿冒注册证明标章之罪论处。但证明标章具有公众信赖之期待与消费者保护之功能,对社会公众造成的损害较一般商标为巨,故该等侵权之准备或加工行为仍得单独加以处罚。
    本项所称「明知」有前项侵害证明标章权之虞,系行为人明知而故犯之主观心态,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为间接故意或其不知出于过失,均难绳以本项之罪。从而所应审究者,乃在是否有何积极证据足可证明行为人确实明知他人可能使用相同或近似于其注册证明标章之标章,实施侵害证明标章权之行为,仍贩卖或意图贩卖而制造、持有、陈列附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证明标章标识之标签、包装容器或其他物品,即行为人对于犯罪结果之发生确有预见,并决意以其行为促使预见结果之发生。
    本项所称「贩卖」,业经司法机关变更见解,系指意图贩卖而有贩入之后复行卖出之行为,如意图营利而贩入,尚未卖出者,仅能以贩卖未遂论,并依意图贩卖而持有等行为论处(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参照)。所称「制造」,指意图贩卖而制作仿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证明标章标识的标签、包装容器或其他物品。所称「持有」,指意图贩卖而执持占有而言,例如意图贩卖而运送或库存附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证明标章标识的标签、包装容器或其他物品。行为人主观上须对该等标签有贩卖之意图,客观上足以显示实现其占有物上权利的行为,始足当之。所称「陈列」,系指意图贩卖而陈设排列该等标签、包装容器或其他物品供人选购之意,例如将该等标签摆列于货架或橱窗。本项所称附有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证明标章标识之「其他物品」,应指附有注册证明标章标识之标签、包装容器等类此尚未与商品或服务相结合而使用证明标章的物品而言,例如领标、吊牌、标贴等物品。
    至于「输出」或「输入」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证明标章标识之标签、包装容器或其他物品,因无从确知进出口人有无代替证明标章权人贩卖证明标章标识之标签之虞,依罪刑法定原则,不得科以刑事处罚,证明标章权人仅得依第94条规定准用第70条第3款及第69条规定请求民事权利救济。
    本法所规范之侵害证明标章权的行为及法律责任,可归纳为如下简表:

    目前行政机关有些依商标法申请注册的证明标章,应无获取商业利益的意思,而是为推展其行政上目的,建立一套具有公益性验证标记的管理规范,并订有配套的行政法规以利实施,依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6款规定,该等用以表明质量管理或验证的国家或官方验证标记,已属于得排除他人注册之事由,并不需要再申请注册证明标章加以保护。但若经行政机关注册取得证明标章权,对于擅自使用验证标记的行政处罚与仿冒证明标章的刑事处罚两者是并存的关系,并非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关系,所以适用行政罚法第26条关于一行为不二罚原则,仍依刑事处罚之。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之侵害)商68~70、(证明标章、团体标章、团体商标准用商标相关规定)商94、(对商品为虚伪标记与贩卖陈列输入该商品罪)刑法255。



    【贩卖或意图贩卖仿冒商品之罚则】
    第九十七条:明知他人所为之前二条商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透过电子媒体或网络方式为之者,亦同。

    要旨:本条为贩卖或意图贩卖仿冒商品之处罚规定。

    【原 条 文】
    第八十二条:明知为前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100年”修正重点
    一、增列「他人所为」等文字:
    本条所欲规范者,为前二条行为主体以外,其他行为人的可罚行为。本条所列的商标使用行为,由前二条行为主体所实施者,已为前条罪责所涵盖,并无另行构成本条罪责之余地。爰增订「他人所为之」等文字,以资明确。
    二、增列意图贩卖而「持有」为处罚之对象
    明知为侵害他人商标权之商品,如非以营利贩卖意图而贩入(如原以自用目的而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如受赠等),嗣后起意营利贩卖者,为避免侵害他人商标权商品于市面散布流通,而侵害商标权人之权益,该等行为亦有处罚之必要,爰增列意图贩卖而「持有」者为处罚之对象,以资明确。
    三、明定透过电子媒体或网络方式散布侵权商品为处罚行为
    目前营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之型态日新月异,为因应电子商务及因特网发达的发展情势,爰将透过电子媒体或网络方式为本条规范行为者,亦为处罚之对象,以遏止侵权商品散布之情形。

    说明:
    本条系本法“民国”“92年”修正前第63条所移列,条文内容未作修正。虽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等标有他人商标之商品,依本法第5条规定,行为人亦构成「商标之使用」态样,惟本法对于明知他人所为的仿冒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者,法律有别于自行仿冒商标商品的使用行为,向来科以较轻的刑责,故为特别之规定。
    本条所谓明知系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为间接故意或其不知出于过失,均难绳以本条之罪(参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号刑事判决)。从而所应审究者,乃在是否有何积极证据足可证明行为人确有贩卖仿冒商标商品之犯罪故意(参照智慧财产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号刑事判决)。关于「明知」的范围与举证方法,审判实务上并未有多加着墨,但关于犯罪行为人往往会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例如犯罪行为人雇用不知情之工读生等案外人,协助其贩卖违反商标法商品之情形,对于该「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本无犯罪之故意,仅为犯罪行为人所利用实行犯罪,其本身并不构成犯罪,实务上多认利用他人为工具者属「间接正犯」(参照台湾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826号判决)。而在犯罪行为人辩称其不知情的情形,实务上会就犯罪行为人从事贩卖(服饰、手表…)时间多久、贩卖商品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贩卖的价格、贩卖商品的来源、与被害人之间的往来状况(曾代工否)、商品所标示商标等客观事实,依个案具体认定之。
    本条修正增列「透过电子媒体或网络方式为本条规范行为」,系为厘清司法实务上适用争议,曾认为商标法第82条所规定之「意图贩卖而陈列」只包括实体货物陈列之形态,不包含网络虚拟网络的「陈列」行为。
    本法所规范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及法律责任,可归纳为如下: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核被告前揭明知为于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之商品,而予以贩卖之行为,系犯商标法第63条之罪。因上开仿冒之商标图样,系被告所购买,并非被告意图欺骗他人所仿冒,是尚难就被告论以商标法第62条之罪。被告所为多次犯行,时间接近,手段相似,系基于概括之犯意反复而为,且触犯构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为连续犯,应依刑法第56条论以一罪,并加重其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3509号刑事判决】。
    ◎按所谓贩卖者,本不以贩入之后复行卖出为必要,苟系以营利为目的贩入或卖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属成立,查被告张○复既系以营利为目的向姓名年籍不详之成年男子贩入该批手表,所为仍属贩卖既遂,尤见被告所辩尚未卖出一节,并无碍其犯罪之成立。被告张○复明知系商标法第62条第1款所规定为意图欺骗他人,于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之商品而贩卖,核其所为,系犯商标法第63条之贩卖仿冒商标商品罪【台湾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5号刑事判决】。
    ◎商标法第63条之明知为仿冒商标之商品而贩卖罪,以行为人对于其贩卖之物系仿冒商标之商品,出于明知为前提要件,所谓明知,系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为间接故意或过失,均难绳以该条之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680号刑事判决】。
    ◎被告指示利用不知情而已满18岁之工读生从事缮打伪造他人姓名为寄件人名义之国际快捷邮件及邮寄等行为,属间接正犯【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826号刑事判决】。
    ◎法人之负责人因执行业务而侵害他人之权利,如系亲自参与或知情而与其他职员合谋实施,对于因此构成之犯罪,固应承担相关刑事责任。但团体分工在现代企业经营结构中,既为通常可见之社会活动经验,倘若证明确有逐级授权、分层负责之事实,除法律另因选任监督疏忽而课以过失责任之情形外,不能遽就主观上所不及知或客观上所未参与之行为令负刑责【台湾高等法院“92年”度上诉字第4468号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98年”法律座谈会刑事类提案 第 31 号
    发文日期: “民国”“98年”11月11日
    座谈机关: 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数据源: “司法院”
    法律问题:被告收受友人赠送未经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之仿冒商标皮夹1个,嗣因缺钱花用而另行起意贩卖,遂利用其申请之计算机网络账号于拍卖网站张贴该商标皮夹之照片,招揽不特定买家出价与其交易,而于网络上陈列仿冒商品之照片,经警员浏览拍卖网页察觉有异,循线查获上情,并扣得仿冒商标图案之皮夹1个。被告应如何论处?
    讨论意见:
    甲说:按商标法第 82条所称「意图贩卖而陈列」之犯罪态样,固以行为人将侵害商标专用权之商品直接陈列于货架上为其常态,然随时代变迁及交易型态之改变,毋庸藉助实体销售通路而透过因特网进行商品交易,从中降低店租及库存成本,已成现今迈入信息时代之重要趋势。是以前揭商标法「陈列」之定义自不得仍局限于传统类型,在未逸脱文义解释之范围内,应依其法条规范意旨而为适度调整。而当行为人将所欲贩卖之商品外型或其细微设计,藉由单一或不同角度进行拍摄呈现影像,并张贴于拍卖网站之网页上,使不特定多数人皆可直接浏览观看上开影像并挑选所需商品时,行为人既已对其所侵害之商标图样有所主张,相对一方之买家亦可清楚辨识表彰该项商品来源之商标,就商标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开交易模式所达成之效果实与在货架上陈设摆放商品无异,仍属商标法第82条所称之「意图贩卖而陈列」行为,并受相同之法律规范。核其所为,系犯商标法第82条明知为未得商标权人同意于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注册商标之商品而意图贩卖而陈列罪。
    乙说:商标法第82条所称「意图贩卖而陈列」之犯罪态样,以行为人将侵害商标专用权之商品「直接」陈列于货架上为必要,单纯张贴商品照片于网络,尚不足构成陈列仿冒商标商品之行为。
    初步研讨结果:拟采甲说。
    审查意见:依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25条第1项规定:不服地方法院关于第23条案件依通常、简式审判或协商程序所为之第一审裁判而上诉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应向管辖之智慧财产法院为之。本题不予讨论,可参考“司法院”“98年”度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汇编刑事诉讼类提案第10号,与本题相类。
    研讨结果:采甲说(经付表决结果:实到70人,采甲说57票,采乙说6票)。
    参考数据:
    “98年”7月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汇编刑事诉讼类第10号提案
    提案机关:台湾士林地方法院
    法律问题:某甲利用计算机上网联机至YAHOO奇摩拍卖网站,在该网站网页上,刊登仿冒「LV」皮包之图片及售价,供不特定人上网浏览及出价购买,某甲是否构成犯罪?
    讨论意见:
    甲说:按商标法第82条所称「意图贩卖而陈列」之犯罪态样,固以行为人将侵害商标专用权之商品直接陈列于货架上为其典型,然随时代变迁及交易型态之改变,毋庸藉助实体销售通路而透过因特网进行商品交易,从中降低店租及库存成本,已成现今迈入信息时代之重要趋势。是以「陈列」之定义不再局限于传统类型,在未逸脱文义解释之范围内,应依其法条规范意旨而为适度调整。而当行为人将所欲贩卖之商品外型或其细微设计,藉由单一或不同角度进行拍摄呈现影像,并张贴于拍卖网站之网页上,使不特定多数人皆可直接浏览观看上开影像并挑选所需商品时,行为人已对其所侵害之商标图样有所主张,相对一方之买家亦可清楚辨识表彰该项商品来源之商标,就商标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开交易模式所达成之效果实与在货架上陈设摆放商品无异,即属商标法第82条所称「意图贩卖而陈列」行为,应依该条论罪科刑。(台湾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8号、“98年”度简字第823号、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3号、“97年”度易字第978号、“96年”度简字第1128号)
    乙说:法律规定难以尽善尽美,而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起点和界限,超过法律文义外延内涵,就必须进入类推适用讨论。所谓文义解释,即是就条文字面意思进行直接的理解,从字面探求法律所使用文字语言的正确意义。意图贩卖而陈列,由字面直接探索法律使用「陈列」之正确内涵为「陈设摆列」,于网页上张贴商品图片之行为,通常非以「陈列」表达,而系以「刊登」陈述,例如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29条即是,如认于网页张贴商品之照片亦系「陈列」,即超乎对「陈列」之直接理解及合理认知。又依历史解释(又称立法沿革解释)以观,商标法第82条前于“民国”“72年”1月26日系增订之条文,条号系第62条之2,其规定「明知为前二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万元以下罚金」。嗣于“82年”12月22日该条条次变更,又为加强保护商标权,并配合物价指数之变动,提高罚金额度,并将货币单位修正为新台币。迄“92年”5月28日再为条次变更,条文内容未修正,是现今之商标法第82条之「意图贩卖而陈列」源自“72年”制订迄今均未修正其构成要件,其主观不法构成要件均系意图贩卖,客观之不法构成要件均系陈列。而回顾“72年”间制定本处罚条文时,因特网尚未蓬勃发展,立法者于立法当时是否已能预见将来网络商业行为之模式而预为规范立法,非无可议,职是如认「陈列」包含意图贩卖于网络上张贴商品图片,是否已逸出立法者之真意,非难判断。又由目的性解释剖析,行为人意图贩卖于网络张贴侵害他人商标之商品图片,使不特定之人知悉商品之来源,此似与意图贩卖而在货架上陈列商品之效果相同,如据即认在网络上张贴侵害他人商标之商品图片,亦属「陈列」不违商标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标权及消费者利益之立法目的,此种目的性解释结果,实已扩张了「陈列」之文义内涵,致使本条文之「陈列」非仅指商品之实际陈设摆列,尚及于为供大众观览而将商品揭露于商品型录、电磁纪录及其一切足以使人识别商品来源之揭示行为均涵括在内,将导致犯罪之成立要件陷于不明确,无法使民众预见可能之处罚范围。是综上,认商标法第82条之意图贩卖而陈列,应未扩及于网络上张贴仿冒商标商品图片之行为态样。故某甲于网络刊登侵害「LV」商标之皮包图片应为无罪之谕知。而此种基于科技发展而生之特殊行为态样,须透过修法填补法律漏洞,例如刑法第323条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于窃盗章之罪,以动产论;刑法第10条第6项、第220条第2项将录音、录像、电磁纪录等视为准文书等,而将于此等于网络张贴仿冒商标商品图片之行为,另以刊登行为立法,或以陈列论,以符罪刑法定原则。
    初步研讨结果:采乙说。(其他意见:如甲系基于贩卖营利之意贩入后刊登网页,依最高法院向来见解,似已成立贩卖罪。)
    审查意见:
    研讨结果:
    (一)法律问题中之「是否构成犯罪」修正为「之行为有无构成商标法第82条之罪」。
    (二)多数采乙说(经付大会表决结果:实到人数29人,采甲说12票,采乙说14票)。
    相关法条:商标法第82条。
    参考数据:台湾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8号、“98年”度简字第82号、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33号、“97年”度易字第978号、“96年”度简字第1128号判决。
    提案机关:台湾桃园地方法院

    ◎“司法院”1“02年”度「智慧财产法律座谈会」「刑事诉讼类相关议题」提案及研讨结果第2号
    会议日期: “民国” “102年” 05 月 06 日
    座谈机关: “司法院”
    数据源: “司法院”
    法律问题:
    (一)被告于商标法修正前卖出他人仿冒商标商品,商标法于“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后,应适用修正前商标法规定或修正后商标法规定论罪科刑?
    (二)被告于商标法修正前使用仿冒商标(未有卖出仿冒商标商品行为),商标法于“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后,应适用修正前商标法规定或修正后商标法规定论罪科刑?
    讨论意见:
    (一)甲说-应比较新旧法,适用行为时法即修正前商标法第 82 条规定:
    修正前第82条规定与修正后第97条规定,其法定刑并未变更,且修正前、后商标法对贩卖未遂均不设处罚规定,惟修正后第97条所欲规范者,为修正后第95条、第96条行为主体以外,其他行为人之可罚行为,且增列意图贩卖而持有者为处罚之对象,并明确将透过电子媒体或网络方式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侵权商品之行为列为处罚之对象(商标法第97条之修正理由第一至四项参照),修正前商标法对意图贩卖而持有仿冒商标商品不设处罚规定,修正后则对此增订处罚规定。佐以有关贩卖罪应以贩入之后复行卖出为构成要件之见解(旧判例见解业经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变更参照)。若被告仅有贩入仿冒商标商品而未有卖出,其仅涉犯修正后第97条之意图贩卖而持有仿冒商标商品罪,而未成立修正前第82条之贩卖仿冒商标商品罪。故以适用行为时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标法对被告较为有利。(台湾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0号、1“02年”度智简字第14号、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审智诉字第16号、“101年”度审智简上字第1号、台湾板桥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诉字第16号、智慧财产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诉字第89号、1“02年”度刑智上诉字第1号等判决)。
    乙说-不需比较新旧法,直接适用新法即修正后商标法第 97 条规定:
    按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行为时之法律。但行为后之法律有利于行为人者,适用最有利于行为人之法律,刑法第2条第1项定有明文。系规范行为后法律变更所生新旧法律比较适用之准据法。所谓行为后法律有变更者,包括构成要件之变更而有扩张或限缩,或法定刑度之变更。行为后法律有无变更,端视所适用处罚之成罪或科刑条件之实质内容,修正前后法律所定要件有无不同而断。是法律修正而刑罚有实质之更异,致修正后新旧法法定本刑轻重变更,始有比较适用新法或旧法之问题。若法律之修正为无关要件内容之不同或处罚之轻重,而仅为文字、文义之修正或原有实务见解、法理之明文化,或仅条次之移列等无关有利或不利于行为人,非属该条所指之法律有变更者,自毋庸为新旧法之比较,而应依一般法律适用原则,适用裁判时法(参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会议刑议字第6号决议)。故新旧法处罚之轻重相同者,并无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无比较之余地,自应依一般法律适用之原则,适用现行、有效之裁判时法论处。修正前商标法第82条之罪于“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后,改列于商标法第97条,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仅增订为经由电子媒体或网络方式为之者,刑罚实质未更异,自无比较新旧法之问题,应适用现行与有效之裁判时法论处(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17号、智慧财产法院“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3号、“101年”度刑智上诉字第75号、第58号、59号等判决)。
    丙说-应为新旧法比较,适用新法即修正后商标法第 97 条规定:
    修正前商标法第82条系规定:「明知为前条商品而贩卖、意图贩卖而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万元以下罚金。」,是以修正前商标法第82条之要件不限于贩卖「他人」所为仿冒商标商品,亦包括行为人自己所为仿冒商标商品,惟修正后商标法第97条系规定:「明知他人所为之前二条商品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持有、陈列、输出或输入者,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5万元以下罚金;透过电子媒体或网络方式为之者,亦同。」,是以修正后商标法第97条之要件系以贩卖「他人」所为仿冒商标商品为限,虽修正前后之法定刑并无不同,惟修正后规定之构成要件较为严格,应以修正后之商标法第97条规定对行为人较为有利,自应适用修正后之规定(智慧财产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诉字第38号判决)。
    (二)甲说-应比较新旧法,适用行为时法即修正前商标法第 81 条规定:
    修正后第95条之条文中增加「为营销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6条、修正后第5条之商标使用之定义中均有「为营销之目的」之规定,即商标之使用须基于营销之目的,故修正后第95条之条文中增加「为营销目的」等字,系使其构成要件明确完整,并非增加该罪之新构成要件。但修正后第5条规定商标使用之定义为:「商标之使用,指为营销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其为商标:一、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二、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款之商品。三、将商标用于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四、将商标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之商业文书或广告。前项各款情形,以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之者,亦同。」,较修正前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指为营销之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服务或其有关之对象,或利用平面图像、数字影音、电子媒体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之范围为广,适用修正后第5条之商标使用之定义构成使用仿冒商标之机会较大,对被告较为不利;又修正后商标法第95条所规定之法定刑,与修正前商标法第81条相同,并未对被告较为有利,整体比较观察,依刑法第2条第1项前段规定,自应适用修正前即被告行为时之商标法第81条规定(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审智诉字第 16 号)。
    乙说-无庸比较新旧法,应适用新法即修正后商标法第 95 条规定:
    修正后第95条之条文中虽增加「为营销目的」等字,惟修正前第6条、修正后第5条关于商标使用之定义中均有「为营销之目的」之规定,亦即商标之使用须基于营销之目的,故修正后第95条之条文中增加「为营销目的」等字,系使其构成要件明确完整,并非增加该罪之新构成要件,参照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会议决议,自无比较新旧法之问题,而应直接适用现行有效之商标法第95条之规定(智慧财产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诉字第28 号、”10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81 号等判决)。
    审查意见:问题(一):采甲说。
    问题(二):采甲说。
    大会研讨结果:
    问题(一):多数采乙说(经付大会表决结果:实到人数:32人,采甲说6票,采乙说23票,采丙说0票)。
    问题(二):多数采乙说(经付大会表决结果:实到人数:32人,采甲说9票,采乙说17票)。
    相关法条:商标法 “100年”6月29日修正前第6条、第81条、第82条、商标法修正后第5条、第95条、第97条。
    参考数据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会议纪录(节本)
    讨论事项:九十五年刑议字第六号
    法律问题:行为后刑法条文经修正,惟无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 15 条、第 30条之文字修正,第 55 条但书、第 59 条实务见解之明文化、第 26 条未遂犯得减轻其刑之规定移列第 25 等),究应适用行为时法抑或裁判时法?有甲、乙二说:
    甲说:应适用裁判时法。
    一、本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会议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后之法律比较适用决议」一、之1﹒即明载新法第2 条第1项之规定,系规范行为后「法律变更」所生新旧法比较适用之准据法…。故如新旧法处罚之轻重相同,即无比较适用之问题,非此条所指之法律有变更,即无本条之适用,应依一般法律适用原则,适用裁判时法。本院同决议五、之2﹒想象竞合犯认新法第55条但书系科刑之限制,为法理之明文化,非属法律之变更;六、之1﹒谓新法第59条之规定,为法院就酌减审认标准见解之明文化,非属法律之变更,均同此见解。其为纯文本修正者,更应同此。
    二、如径行适用行为时法,因结果并无不同,对判决不生影响,上诉审毋庸撤销改判。
    乙说:应适用行为时法。
    刑法第 2 条第 1 项前段,就法律变更时之适用,已由旧法之从新主义,改为新法之从旧主义,此大原则之改变,所有法律之变动均应适用。本院 23 年非字第 55 号判例即谓「犯罪时法律之刑轻于裁判时法律之刑者,依(旧)刑法第 2 条但书,固应适用较轻之刑,但新旧法律之刑轻重相等,…即不适用该条但书之规定,仍应依裁判时之法律处断(即回归适用第2条前段)。」似认本问题情形仍在第2条适用之列,兹新法已改采从旧主义,自应回归原则,适用行为时法,学者间见解亦同。
    以上二说,究以何说何当,提请公决
    决 议:采甲说。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之侵害)商68、69、70、95、96(陈列贩卖输入伪造仿造商标商号之货物罪)刑法254。



    【专科没收】
    第九十八条:侵害商标权、证明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之物品或文书,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要旨:本条为侵权物品或文书之没收规定。

    【原 条 文】
    第八十三条:犯前二条之罪所制造、贩卖、陈列、输出或输入之商品,或所提供于服务使用之物品或文书,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100年”修正重点
    明定本条所规范之客体得单独宣告没收:
    本条为侵害商标权、证明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物品专科没收之规定,依修正前条文之文字,本条所规范之客体是否得单独宣告没收,或须主刑成立,即被告成立前二条之罪责,始得为之,司法实务上曾有不同见解。迨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0条规定后,实务上仍未有一致之看法。为厘清本条之规范意旨,并杜争议,爰酌作文字修正。

    说明:
    本条系“92年”修正前商标法第64条所移列,侵害商标权、证明标章权或团体商标权的物品或文书,虽非违禁物,然若任令该等物品在外流通,将形成继续侵害商标权人、证明标章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权益,并助长他人遂行侵害行为之情形,即应没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并降低侵害行为再度发生之风险。故该等侵权物品或文书系采义务没收主义,刑法第38条第3项固规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预备之物以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属于犯人者为限,「得」没收之,但本条规定不问属于犯人与否均没收之,即为刑法第38条第3项但书之特别规定,是应以本条之规定为优先适用。
    目前司法实务,主要用于从事侵权的原料或器具,为避免侵权人再为侵害行为,不交由被告予以领回,依“我国”刑法第38条第1项第2款及第3项本文之规定,法院就属于被告所有,并供犯罪所用之物以,本得基于职权斟酌没收与否之宣告,似已足以降低再为侵害之风险。亦即属于犯人所有的「从事侵权之原料或器具」,应适用刑法第38条有关没收之规定。尚与「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协议」第61条规定,没收范围包括「主要用于从事侵权之原料或器具」,并无二致。惟衡量知识产权法规之ㄧ致性,无庸扩及非属于犯人所有的「从事侵权之原料或器具」纳入义务没收范围。
    本法与刑法有关「没收」规定之关系,可归纳为如下简表: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商标法第83条及著作权法第98条均有关于没收之特别规定,应优先于刑法第38条第1项第2款而适用。而商标法第83条规定「犯前二条之罪所制造、贩卖、陈列、输出或输入之商品,或所提供于服务使用之物品或文书,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系采义务没收主义,法院并无裁量没收与否之权限;著作权法第98条规定「犯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至第九十六条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没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及第九十一条之一第三项之罪者,其得没收之物,不以属于犯人者为限。」则系采职权没收主义,没收与否,法院有裁量之权。采义务没收主义者,自应优先于采职权没收主义之规定而适用(本院“79年”台上字第5137号判例参照)。原判决认被告以一行为同时触犯著作权法第91条之1第3项、第2项及商标法第82条之罪,应从一重之著作权法第91条之1第3项、第2项处断。并将扣案如其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盗版游戏光盘、目录、会员卡等,依著作权法第98条规定,而非依商标法第83条规定宣告没收,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0号刑事判决】。
    ◎扣案之仿冒「GUCCI」商标图样之手提包1个,为被告之母所有,经被告供明在卷(侦查卷第48页),虽非被告所有,惟上开扣案物确系仿冒商标商品,有鉴定证明书1份附卷可佐(侦查卷第39至42页),依前揭说明,上开扣案物既为被告涉犯商标法第82条所贩卖之商品,属「专科没收」之物,且不以属于犯人所有为限,自应依前开规定予以单独宣告没收,始符刑法第40条第2项之立法意旨,尚不得拘泥于商标法第83条「犯前二条之罪所制造、贩卖、陈列、输出或输入之商品,或所提供于服务使用之物品或文书」之文义解释,认仅于被告获判有罪之情形,始得没收扣案之仿冒商标商品,否则不啻使刑法第40条第2项关于「专科没收之物得单独宣告没收」之规定形同具文,且任令仿冒商标商品在外流通,显危及交易安全及知识产权益【台湾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声字第516号刑事判决】。

    【注】相关条文:(商标权之侵害)商68、69、70、95、96、(没收)刑法38。



    【非法人团体之诉讼权利】
    第九十九条: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我国”非法人团体经取得证明标章权者,亦同。

    要旨:本条规定外国法人、团体或“我国”非法人团体证明标章权人之诉讼上权利。

    【原 条 文】
    第七十条: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不以业经认许者为限。

    “100年”修正重点
    一、本条改列于罚则章
    本条为刑事告诉、自诉以及提起民事诉讼之特别规定,为使体例合理,改列于罚则章规定。
    二、为求知识产权法相关规定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
    外国法人或团体无论是否经认许,皆可援引本条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另参考专利法第91条设有相同规定,为求知识产权法相关规定之一致性,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我国”非法人团体经取得证明标章权者得为告诉或自诉
    本法第81条第1项规定,证明标章权人不以具法人资格为限。“我国”非法人团体经取得证明标章者,依法院实务见解,其证明标章权受侵害时,即无法为告诉或自诉寻求救济,爰增列“我国”非法人团体经取得证明标章权者,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或自诉,以保障其权益。

    说明:
    本条系商标侵权诉讼之当事人能力规定。实务上,外国人无论自然人或法人均得申请商标注册,并不以依法认许的外国法人为限,其商标既经审查核准注册,取得商标权,若不同时赋予诉讼上之诉权,将导致商标权保护之缺陷。依本法“民国”“74年”修正理由,外国法人如未经“我国”认许,并未取得法人资格,依“司法院”院字第533号解释认为无提自诉之权,其商标专用权受侵害时,即无法循法律途径寻求救济,殊有碍于国际贸易之促进,爰增列本条明定未经认许之外国法人或团体得为诉讼主体,以保护其权益。其中「团体」仅指外国团体而言。
    修正前条文有关罚则之适用,仅适用于商标权人或团体商标权人,尚无疑义,但本法第96条已明定侵害证明标章权之罚则,证明标章依第81条第1项规定,申请人以具有证明他人商品或服务能力之法人、团体或政府机关为限。“我国”非法人团体取得证明标章者,颇为常见,例如有机农产品验证标章等证明标章权人,系为台湾省有机农业生产协会、“中华民国”有机农业产销经营协会等非法人团体,若仅得依刑事诉讼法第240条及第241条为告发,对于“我国”取得证明标章权之非法人团体保护,显然不周,爰明定“我国”非法人团体经取得证明标章权者,得为告诉、自诉,以保障其权益。
    权利人为法人、非法人团体、自然人及行政机关得否为告诉、自诉,可归纳为如下简表:

    相关实务案例或解释
    ◎商标法第70条规定:「外国法人或团体就本法规定事项得为告诉、自诉或提起民事诉讼,不以业经认许者为限。」,而依「与贸易有关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第1条第2项规定:「会员应将本协议规定之待遇给予其他会员之国民。」,第3条第1项规定:「除(1967年)巴黎公约、(1971年)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定之例外规定外,就知识产权保护而言,每一会员给予其他会员国民之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之待遇;..」,第42条亦规定:「会员应赋予权利人行使本协议所涵盖之知识产权之民事诉讼程序之权利。会员应赋予权利人行使本协议所涵盖之知识产权之民事诉讼程序之权利。」,另依第15条之规定,TRIPs所保护之客体即包括商标及任何足以区别不同企业之商品或服务之任何标识或任何标识之组合在内,查本件原告虽为未经“我国”认许之英国法人,然依TRIPs之规定,就侵害商标或其他标识之行为,“我国”人民或团体既得在该国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自亦得在“我国”提起本件民事诉讼,附此叙明【智慧财产法院“98年”度民商诉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注】相关条文:(告诉)刑事诉讼法232、(自诉)刑事诉讼法319、(非法人团体之当事人能力)民事诉讼法40Ⅲ、(民事诉讼之提起)民事诉讼法244、(外国人之认许)民法总则施行法11、12、(外国公司之认许)公司法371。


    第五章:附则

    本法修正开放动态及全像图等任何具识别性商标申请注册、展览会优先权、废除注册费分期缴纳、申请评定或废止案件应检送申请前3年使用证据等,均为商标制度的大变革,明显影响原商标相关权益事项,参照大法官会议释字525号及第529号解释意旨:信赖保护原则攸关宪法上人民权利之保障,公权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赖利益而有保护之必要者,不限于授益行政处分之撤销或废止(参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条、第120条及第126条),制定或发布法规之机关于行政法规公布施行后,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时,亦应兼顾规范对象信赖利益之保护。除法规预先定有施行期间或因情事变迁而停止适用,不生信赖保护问题外,因公益之必要废止法规或修改内容,致人民客观上具体表现,有因信赖而生实体法上利益受损害,应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或订定过渡期间之条款,俾减轻损害,方符宪法保障人民权利之意旨。
    基于既有权利及法律秩序之维护,并配合商标专责机关调整审查作业流程及计算机系统之准备期间,爰于本章就新旧法转换期间,对已注册服务标志、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之权利及存续期间规范;新法施行后注册费之缴纳;有关异议、评定与废止案之审理;动态、全像图商标申请注册之申请日及优先权日过渡条款等一一明定,期公平合理地调整新旧法规定的差异性,缓和制度转换所造成之冲突及减少对相关权益者之影响。


    【服务标志之过渡规定】
    第 一百 条: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注册之服务标志,自本法修正施行当日起,视为商标。

    要旨:本条系已注册服务标志转换为商标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八十五条: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册之服务标志,自本法修正施行当日起,视为商标。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注册之服务标志申请案,于本法修正施行当日起,视为商标注册申请案。

    “100年”修正重点
    删除未注册之服务标志申请案,视为商标注册申请案之规定
    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废除服务标志之申请注册,自“92年”11月28日施行后,至今已无尚未注册的服务标志申请案,已无为过渡规定之必要,爰予删除修正前条文第2项规定。

    说明:
    本法于“92年”4月29日“立法院”三读通过,“92年”5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之修正条文,自公布尔日起6个月,即同年11月28日起施行,因配合修正扩大商标定义涵括商品及服务,废除服务标志之用语,爰明定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注册之服务标志,应于“92年”11月28日施行当日起视为商标。

    【注】相关条文:(商标之申请注册)商19。



    【废除联合注册制度之过渡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注册之联合商标、联合服务标志、联合团体标章或联合证明标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视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其存续期间,以原核准者为准。

    要旨:本条系已注册联合商标或标章变更为独立商标或标章之相关规定。

    【原 条 文】
    第八十六条: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册之联合商标、联合服务标志、联合团体标章或联合证明标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视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其存续期间,以原核准者为准。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注册之联合商标、联合服务标志、联合团体标章或联合证明标章申请案,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视为独立之商标或标章注册申请案。
    前项申请人得于核准审定送达前申请撤回,并请求退费。

    “100年”修正重点
    删除未注册之联合商标或标章申请案,视为独立商标或标章注册申请案之规定
    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废除联合商标或标章之申请注册,自“92年”11月28日施行后,至今已无尚未注册之联合商标或标章申请案件,本法已无为过渡规定之必要,爰予删除修正前条文第2项及第3项规定。

    说明:
    本法于“92年”4月29日“立法院”三读通过,“92年”5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之修正条文,自公布尔日起6个月,即同年11月28日起施行,明定已注册联合商标或标章,于“92年”11月28日施行当日起,视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其存续期间,以原核准者为准。



    【废除防护注册制度之过渡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注册之防护商标、防护服务标志、防护团体标章或防护证明标章,依其注册时之规定;于其专用期间届满前,应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届期未申请变更者,商标权消灭。

    要旨:本条系对已注册防护商标或标章变更为独立商标或标章之相关规定。

    【原 条 文】
    第八十七条: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册之防护商标、防护服务标志、防护团体标章或防护证明标章,依其注册时之规定;于其专用期间届满前,应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届期未申请变更者,商标权消灭。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注册之防护商标、防护服务标志、防护团体标章或防护证明标章申请案,自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日起视为独立之商标或标章注册申请案。
    前项申请人得于核准审定送达前申请撤回,并请求退费。

    “100年”修正重点
    删除未注册之防护商标或标章申请案,视为独立商标或标章注册申请案之规定
    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废除防护商标或标章之申请注册,自“92年”11月28日施行后,至今已无尚未注册之防护商标或标章申请案,本法已无为过渡规定之必要,爰删除修正前条文第2项及第3项规定。

    说明:
    本法于“92年”4月29日“立法院”三读通过,“92年”5月28日总统令修正公布之修正条文,自公布尔日起6个月,即同年11月28日起施行,对已注册防护商标或标章,以逐步废除防护商标或标章的方式处理,明定于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注册的防护商标、防护服务标志、防护团体标章或防护证明标章于专用权期间届满前,应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届期未申请变更者,商标权消灭。亦即,于“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已注册的防护商标或标章,应于其专用权期间届满前申请延展注册,并一并申请变更为独立的注册商标或标章,若于期间届满前未变更为独立的注册商标或标章者,依本条规定商标权消灭,并无第34条第1项后段有关延展优惠期间之适用。

    【注】:相关条文:(申请延展注册)商34Ⅰ。



    【三年未使用期间计算之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依前条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者,关于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三年期间,自变更当日起算。

    要旨:本条系规定防护商标或标章变更为独立之商标或标章时,应依法使用之相关规定。

    【原 条 文】
    第八十八条:依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视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者,关于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三年期间,自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当日起算。
    依前条第一项申请变更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者,关于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三年期间,自变更当日起算。

    “100年”修正重点
    删除联合商标或标章视为独立之注册商标或标章,三年未使用或停止使用期间计算起始日之规定
    本法“92年”4月29日修正之条文于同年11月28日施行后,已无本项联合商标或标章自“92年”11月28日计算3年期间存在之情形,故无过渡规定之必要,爰予删除。

    说明:
    本法“民国”“92年”4月29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防护商标之保护并不以使用为目的,惟配合“92年”修正著名商标之保护,已扩及减损著名商标识别性及信誉之情形,不以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而有产生混淆误认之虞为限,故著名商标权人并无须注册防护商标来扩大其保护范围。修正前防护商标或标章之注册,依前条规定变更为独立商标或标章后,为贯彻注册商标负有使用义务的精神,并避免因法令修正,商标权人一时准备不及,导致商标之注册有遭废止而权利受损,爰明定其缓冲期间,使防护商标或标章自变更为独立的商标或标章当日起,始开始起算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的3年期间,亦即防护商标或标章自成为独立商标或标章之后,3年内必须依法使用,否则有被废止注册之虞(商63Ⅰ○2)。
    本条规定申请变更为独立之商标或标章者,关于第63条第1项第2款规定之3年期间,自变更当日起算,系为本法第16条始日不计算在内的除外规定。以“99年”12月31日为商标权期间届满日为例,如于“99年”8月31日商标权期间届满前申请变更者,即以8月31日当日起算3年内必须积极使用该商标;若于申请延展时一并变更为独立商标者,则自前商标权期间届满日后核准变更为独立的商标或标章当日,亦即自“100年”1月1日起计算3年期间内应积极使用商标,始能避免被废止注册。

    【注】相关条文:(期间之计算)商16、(联合商标或标章视为独立之商标或标章)商101、(防护商标或标章申请变更为独立之商标或标章)商102、(商标使用义务)商63Ⅰ○2。



    【商标之规费】
    第一百零四条:依本法申请注册、延展注册、异动登记、异议、评定、废止及其他各项程序,应缴纳申请费、注册费、延展注册费、登记费、异议费、评定费、废止费等各项相关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要旨:本条系规定商标各项程序之申请,应缴纳规费,并授权商标主管机关订定规费数额。

    【原 条 文】
    第十一条:商标注册及其他关于商标之各项申请,应缴纳规费。
    商标规费之数额,由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100年”修正重点
    一、明定各项程序及各种应缴规费
    明定依本法申请事项包括申请注册、延展注册、异动登记、异议、评定、废止等事项,应缴纳之申请费、注册费、延展注册费、登记费、异议费、评定费、废止费等规费。
    二、授权订定规费收费标准酌作文字修正
    规费收费标准除金额外,尚有其他配套规定,爰予修正,明定收费标准,由主管机关定之。

    说明:
    对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异议、评定及废止案件,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之(商14Ⅰ),且各项商标申请案件,均运用行政机关人力及物力资源,依规费法之规定,各机关应收取各项规费,以落实「使用者、受益者付费」之公平原则,其规费数额应合理反映行政审查成本及平衡政府财政收支。
    第1项例示依本法申请注册、延展注册、异动登记、异议、评定、废止及其他等各项程序,应缴纳之申请费、注册费、延展注册费、登记费、异议费、评定费、废止费等各项相关规费。有关规费征收,应符合规费法第7条行政规费及第8条使用规费之相关规定,本项仅将规费法中有关商标行政规费部分,加以例示规定,使申请人知悉各项商标程序应缴纳的规费,以符合法律授权明确性原则。至于有关商标规费溢缴或误缴之退费等问题,应适用规费法第18条规定。
    第2项规定系商标主管机关得依各项商标程序订定各项规费数额的授权规定,商标主管机关得参考近年来“我国”物价指数变动情形,于核算商标审查直接成本及间接成本,酌予修正商标规费收费数额,并依授权订定「商标规费收费标准」。

    【注】相关条文:(注册费之缴纳)商32Ⅱ、商标规费收费标准。



    【废除注册费分期缴纳之过渡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注册费已分二期缴纳者,第二期之注册费依修正前之规定办理。

    要旨:
    本条系分期缴纳注册费之过渡条款。

    “100年”增订重点
    明定废除二期缴纳注册费之过渡规定
    本法删除注册费分二期缴纳规定(修正前商26),对于本法修正条文“101年”7月1日施行前,注册费已分二期缴纳者,明定其第二期注册费之缴纳,及未缴纳第二期注册费的法律效果,应依本法修正前的规定办理。

    说明:
    缴纳注册费为依法注册之要件,对于本法“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条文,亦即于“101年”7月1日施行日前注册费已分二期缴纳者,第二期之注册费应于注册公告当日起算届满第3年之前3个月内缴纳;未于规定期间内缴纳者,得于届期后6个月内,按规定之注册费加倍缴纳。如未依该规定缴纳第二期注册费者,其商标权自该加倍缴费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消灭。例如:注册商标于“101年”1月1日注册公告,若选择分期缴纳,则应于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期间内缴纳第二期注册费(每类新台币1,500元),若忘记缴纳得于1“04年”6月30日前加倍缴纳(每类新台币3,000元),但仍未于该期限内缴纳第二期注册费时,则其商标权自1“04年”7月1日零时起消灭。

    【注】相关条文:(核准审定)商32Ⅰ、(注册费)商32Ⅱ、商标规费收费标准3Ⅱ。



    【异议、评定案件之过渡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处分之异议或评定案件,以注册时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始撤销其注册;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处分之评定案件,不适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对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注册之商标、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于本法修正施行后提出异议、申请或提请评定者,以其注册时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

    要旨:本条是本法修正之条文于“101年”7月1日施行时,尚未处分之异议或评定案件的过渡处理原则规定。

    【原 条 文】
    第九十条: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异议,尚未异议审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始撤销其注册;其程序依修正后之规定办理。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对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注册之商标、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于本法修正施行后申请或提请评定者,以其注册时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

    “100年”修正重点
    一、明定须依注册时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始撤销其注册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的异议或评定案件,于本法施行时尚未处分者,为期达到新法之立法目的,规定须依注册时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始撤销其注册。至于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的程序,其效力应不受影响,爰增订但书规定。
    二、增订本法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处分之评定案件,无庸检附引据商标使用证据及该等证据应符合真实使用等规定
    本法第57条第2项及第3项新增应检附引据商标使用证据及该等证据应符合真实使用等规定,仅适用于本法修正施行后(“101年”7月1日)所提出的评定案,对于本法施行前受理的商标评定案件,无庸依该等条文规定检附使用证据,爰予明定。
    三、对施行前注册者提出异议、申请或提请评定,限于注册时及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
    对于修正施行前注册的商标、证明标章及团体标章,明定于本法修正施行后提出异议、申请或提请评定的限制条件,以保障既得权益。

    说明:
    第1项对本法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处分的异议或评定案件,规定需注册时及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均为违法事由,始得撤销其注册。又已受理而尚未处分的异议或评定案件,其异议或评定程序依程序从新原则,明定依修正施行后的规定办理。此种案件,由于提出异议或申请评定之人,于异议或评定申请当时无从预知修正后商标法何时正式施行,自无从主张系争商标是否有违「修正后」之规定,性质上应属事实理由不完备的案件,因此,商标审查人员于审办此种案件时,将限期通知提出异议或申请评定人,请其就系争商标违反商标法修正后的相当法条规定补正或释明到局。申请评定人如补正或释明者,应将其相关资料送达商标权人答辩;提出异议或申请评定人如逾期未为补正或释明,商标审查人员得依提出异议或申请评定人现有的主张审究系争商标所应适用修正后商标法的规定径为处分,故明定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的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第2项规定,明定依修正条文第57条第2项及第3项应检附引据商标使用证据及该等证据应符合真实使用等规定,仅适用于本法修正施行后所提出的评定案,对于本法施行前受理的商标评定案件,无庸依该等条文规定检附使用证据。
    第3项明定对现行商标法施行前注册的商标、证明标章或团体标章,于现行商标法施行后对之提出异议、申请或提请评定者,需依注册时及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均为违法事由为限,若依注册时的规定属违法事由,然现行商标法并无此违法事由的规定,或有相反的情形时,均不得提出异议或评定。新商标法施行后,商标审查人员于收受此种案件时,应审查提出异议或申请评定人是否已就修正前、后的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事实及理由,否则应通知释明或补正,届期未补正者,应不受理。

    【注】相关条文:(异议)商48~56、(异议成立)商54、(评定)商57~62、(评定成立)商60。



    【废止案件之过渡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处分之商标废止案件,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之规定办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本法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处分之废止案件,不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准用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

    要旨:本条是本法修正之条文于“101年”7月1日施行时,尚未处分之商标废止案件的过渡期间处理原则。

    【原 条 文】
    第九十二条: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处分之商标撤销案件,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商标废止案件之规定办理。

    “100年”修正重点
    一、本法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处分之商标废止案件的适用准据
    因“民国”“92年”4月29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尚未处分的商标撤销案件情形已不复存在,爰作文字修正,以为本次修法过渡时期商标废止案件法规适用之准据。至于修正施行前已依法进行的程序,其效力应不受影响,爰增订但书规定。
    二、增订本法修正之条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处分之废止案件,无庸检附引据商标使用证据
    本法第67条第2项规定以注册商标有第63条第1项第1款规定情形申请废止,准用第57条第2项规定应检附引据商标使用证据,仅适用于本法修正施行后所提出的废止案件,对于本法修正施行前受理的商标废止案件,无庸依该等条文规定检附使用证据,爰予明定。

    说明:
    第1项明定本法施行前,尚未处分的商标废止案件,适用本法修正施行后的相关程序及实体规定进行审理。依修正前第57条第1项第6款规定,有关申请废止之事由,包括商标使用结果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或其他权利,经法院判决侵害确定者,依现行第63条规定,因已删除该款规定,是尚未处分的商标废止案件,依本条规定,即不得再以前揭条款规定事由废止其商标注册。
    第2项规定,明定以注册商标有第63条第1项第1款规定,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申请废止人应检附引据商标于申请废止前3年有使用于据以主张商品或服务的证据,或其未使用正当事由之事证,且使用证据应足以证明商标之真实使用,并符合一般商业交易习惯。但仅适用于本法修正施行后所提出的废止案件,对于本法施行前已受理尚未处分的商标废止案件,则明定无庸依该等条文规定检附使用证据。

    【注】相关条文:(废止)商63、(引据商标应检附使用证据)商67Ⅱ。



    【申请日之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以动态、全像图或其联合式申请注册者,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为其申请日。

    要旨:本条规定修正前申请注册动态、全像图或其联合式商标之申请日。

    “100年”修正重点
    增订本法修正施行前,以动态、全像图或其联合式申请注册者之过渡规定
    针对本次修正开放任何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均得申请注册,其中修正前所无法受理的动态、全像图商标之申请案,应自本法修正施行后始受理申请,爰增订本法修正施行前提出申请的过渡规定,以期公允。

    说明:
    针对本次修正开放任何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均得申请商标注册,对于修正施行前已提出动态、全像图或其联合式商标或标章申请注册的案件,明定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101年”7月1日为其申请日。至于气味商标及其他新型态商标在本法修正施行日前申请的案件,因未在本条文适用范围内,应不受理。

    【注】相关条文:(非传统商标)商18。



    【优先权日之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以动态、全像图或其联合式申请注册,并主张优先权者,其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之申请日早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为其优先权日。
    于“中华民国”政府主办或承认之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申请注册商标之商品或服务而主张展览会优先权,其展出日早于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者,以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条文施行日为其优先权日。

    要旨:本条为动态、全像图商标申请案主张优先权及展览会优先权之过渡规定。

    “100年”修正重点
    一、本法修正施行前,以动态、全像图或其联合式申请注册,并主张优先权者,明定其优先权日
    本次修正虽开放动态、全像图等新型态标识得申请注册,然关于该等案件优先权之主张,自不宜早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期,以期公允,并避免法律适用之疑义。
    二、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之优先权日
    本次修正增订展览会优先权主张之法律依据,然其展览优先权日,不宜早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期,为期公允,爰明定其展出日早于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为其优先权日。

    说明:
    第1项规定,本次修正开放动态、全像图等新型态标识得申请注册,明定该等案件的国外申请日,早于本法修正条文之施行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101年”7月1日为其优先权日。至于气味商标及其他新型态的商标,其优先权日早于本法修正施行日的案件,因未在本条文适用范围内,应不受理其优先权之主张。
    第2项规定,本次修正增订展览会优先权主张之法律依据,本法修正施行日前因欠缺法律明文不得主张展览会优先权,应不受理,本法修正施行之日后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依本法第21条应自该商品或服务展出日后6个月内提出申请,本条明定其展出日早于本法修正之条文施行日者,以本法修正施行日“101年”7月1日为其优先权日。

    【注】相关条文:(优先权)商20、(展览会优先权)商21。



    【施行细则】
    第一百十条:本法施行细则,由主管机关定之。

    要旨:本条系授权主管机关订定本法施行细则之规定。

    说明:
    有关申请商标注册应备之商标图样、申请书、相关书件及证明文件、分割等商标各项程序的细节各有不同,无法于本法中一一明列,爰授权由商标主管机关以施行细则另定之。

    【注】相关条文:(主管机关)商3。



    【施行日】
    第一百十一条: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要旨:本条系本法施行日期之规定。

    【原 条 文】
    第九十四条:本法自公布尔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00年”修正重点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因本次修正有关扩大商标保护客体、删除注册费分二期缴纳、据以评定或废止商标应检送申请前三年之使用证据、商标侵权及边境管制措施等多项制度重大变革,实务作业上,须有足够时间准备及因应,各界更需要充分时间适应及了解修正法规之适用,且相关审查作业流程、审查基准、施行细则、规费等,亦需配合规范加以修正,尤其商标专责机关软硬件设备之调整或建置,均需花费相当时间予以准备,爰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说明:
    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3条规定:「法规明定自公布或发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发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发生效力。」第14条规定:「法规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该特定日起发生效力。」本法系于“民国”“100年”6月29日经 总统公布,并于本条特予规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章条文所列「“中华民国”“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之「“中华民国”“100年”5月31日」,仅系“立法院”三读通过本法修正之日期,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4条规定,法律经“立法院”通过后,仍需经 总统公布。是本法“民国”“100年”6月29日为 总统修正公布尔日,至于本条规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之生效日,系指“行政院”“101年”3月26日以院台经字第1010011767号“行政院”令所核定之“101年”7月1日为本法之施行日期,即“民国”“101年”7月1日为本法之生效日,前揭三读通过修正之日期,对本法之生效日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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