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条
电路布局非经登记,不得主张本法之保护。
电路布局经登记者,应发给登记证书。
第 16 条
本法保护之电路布局权,应具备左列各款要件:
一、由于创作人之智慧努力而非抄袭之设计。
二、在创作时就集成电路产业及电路布局设计者而言非属平凡、普通或习知者。以组合平凡、普通或习知之组件或连接线路所设计之电路布局,应仅就其整体组合符合前项要件者保护之。
第 17 条
电路布局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为左列各款行为之权利:
一、复制电路布局之一部或全部。
二、为商业目的输入、散布电路布局或含该电路布局之集成电路。
第 18 条
电路布局权不及于左列各款情形:
一、为研究、教学或还原工程之目的,分析或评估他人之电路布局,而加以复制者。
二、依前款分析或评估之结果,完成符合第十六条之电路布局或据以制成集成电路者。
三、合法复制之电路布局或集成电路所有者,输入或散布其所合法持有之电路布局或集成电路。
四、取得集成电路之所有人,不知该集成电路系侵害他人之电路布局权,而输入、散布其所持有非法制造之集成电路者。
五、由第三人自行创作之相同电路布局或集成电路。
第 19 条
电路布局权期间为十年,自左列二款中较早发生者起算:
一、电路布局登记之申请日。
二、首次商业利用之日。
第 20 条
电路布局权人之姓名或名称有变更者,应申请变更登记。
第 21 条
数人共有电路布局权者,其让与、授权或设定质权,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电路布局权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全体之同意,不得将其应有部分让与、授权或设定质权。各共有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电路布局权之共有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有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前项规定,于电路布局权之共有人中有死亡而无继承人或解散后无承受人之情形者,准用之。
第 22 条
电路布局权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由各当事人署名,检附契约或证明文件,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申请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让与。
二、授权。
三、质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消灭。
电路布局权之继承,应检附证明文件,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申请换发登记证书。
第 23 条
以电路布局权为目标而设定质权者,除另有约定外,质权人不得利用电路布局。
第 24 条
为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电路布局权。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
电路布局权人有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确定者,虽无前项之情形,电路布局专责机关亦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电路布局权。
电路布局专责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电路布局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得径行处理之。
特许实施权不妨碍他人就同一电路布局权再取得实施权。
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电路布局权人适当之补偿金,有争执时,由电路布局专责机关核定之。
特许实施权,除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移转外,不得转让、授权或设定质权。
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举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得依申请终止特许实施。
特许实施权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得依电路布局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特许实施权。
第 25 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电路布局权当然消灭:
一、电路布局权期满者,自期满之次日消灭。
二、电路布局权人死亡,无人主张其为继承人者,电路布局权自依法应归属国库之日消灭。
三、法人解散者,电路布局权自依法应归属地方自治团体之日消灭。
四、电路布局权人抛弃者,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第 26 条
电路布局权人未得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承诺,不得抛弃电路布局权。
电路布局权之抛弃,不得部分为之。
第 27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电路布局登记,并于撤销确定后,限期追缴登记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证书作废:
一、经法院判决确定无电路布局权者。
二、电路布局之登记违反第五条至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或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者。
三、电路布局权违反第十六条之规定者。
前项情形,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应将申请书副本或依职权审查理由书送达电路布局权人或其代理人,限期三十日内答辩;届期不答辩者,径予审查。
前项答辩期间,电路布局权人得先行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延。但以一次为限。
第 28 条
申请有关电路布局登记,符合本法规定者,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应登记于电路布局权簿,并刊登于公报。
电路布局权之撤销、消灭或抛弃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