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条 须备存注册纪录册
商标注册纪录册
(1) 处长须在注册处备存一份称为商标注册纪录册的注册纪录册。
(2) 在注册纪录册中须按照本条例及《规则》记入——
(a) 关于商标注册申请的详情,包括提交日期及优先权日期;
(b)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
(c) 关于影响注册商标中及其下的任何权利的交易、文书或事件的详情,以及关于注册申请的详情;及
(d) 处长认为适宜记入的其他事宜。
(3) 注册纪录册无需以文件形式备存。
第68条 查阅注册纪录册的权利
(1) 在符合《规则》的规定下,公众人士有权在注册处的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注册纪录册。
(2) 就注册纪录册中任何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部分而言,第(1)款所赋予的查阅权利,是查阅注册纪录册中的材料的权利。
第69条 取得记项副本的权利
(1) 任何申请领取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核证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核证摘录的人,有权在缴付就核证副本及摘录而订明的费用后取得该副本或摘录。
(2) 任何申请领取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的人,有权在缴付就未经核证的副本或摘录而订明的费用后取得该副本或摘录。
(3) 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须以订明的方式提出。
(4) 就注册纪录册中任何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的部分而言,第(1)或(2)款所赋予的取得副本或摘录的权利,是取得属可以拿走并可看见和可阅读的形式的副本或摘录的权利。
第70条 处长在聆讯之后作出决定
处长的权力及职责
(1) 在不损害任何法律规则的原则下,并在不损害本条例中规定处长须聆听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陈词或须给予该方陈词的机会的条文的原则下,处长在根据本条例或《规则》就任何事宜作出对或可能对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不利的决定前,须给予该方陈词的机会。
(2) 处长须就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一方可陈词的时间给予该方最少14日通知,但如该方同意接受较短的通知期,则属例外。
第71条 处长于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权力
(1) 处长可为根据本条例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目的——
(a) 传召证人;
(b) 收取经宣誓而作出的书面或口头证据;及
(c) 规定交出文件或物品以供查阅或检查和订定查阅或检查的方式。
(2) 处长可就第(1)款所述的任何事宜作出他认为合适的命令。
(3) 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在获得法院许可后, 可予强制执行,方式与法院作出的命令相同。
第72条 给予初步意见的权力等
(1) 处长有权向拟申请将某商标注册的人,就处长觉得该商标表面上是否属第3(1)条(“商标”的涵义)所指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的商标而给予意见。
(2) 任何人欲取得上述意见,须以订明的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
(3) 凡处长曾就某商标给予肯定意见,而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在给予该意见后的3个月内提出,则处长在经进一步调查或考虑后,如基于该商标不能够将某一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品或服务作出识别而向申请人发出提出异议的通知,该申请人在订明的期间内根据第45条(申请的撤回)发出撤回申请的通知后,即有权获退回任何为提交该申请而缴付的费用。
第73条 指明官方公报的权力等
(1) 处长可不时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自该公告所指明的日期起,某刊物即为本条例所指的官方纪录公报。
(2) 凡处长根据第(1)款指明某刊物为官方纪录公报,则本条例或《规则》规定须在官方公报中公布的每一公告、要求、文件或其他事宜,自有关公告所指明的生效日期起均须在该如此指明的刊物中公布,而凡在本条例或《规则》中提述官方公报,均须据此解释。
(3) 处长可出版或安排出版公报,在该公报内可公布处长认为适宜公布的与商标有关的文件或资料。
(4) 为免生疑问,处长可指明宪报或第(3)款所提述的公报为官方纪录公报。
(5) 根据第(1)款指明的刊物及第(3)款所提述的公报,无需以文件形式备存。
(6) 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不得视为《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所指的附属法例。
第74条 规定使用表格的权力
(1) 处长可规定就根据本条例将商标注册或在处长席前进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使用处长在官方公报公布的公告所指明的表格。
(2) 根据第(1)款公布的公告可载有处长就该公告所指明的表格的使用而作出的指示。
(3) 根据第(1)款公布的公告不得视为《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所指的附属法例。
第75条 处长在公事上作为方面的豁免权
处长及任何公职人员——
(a) 均不得被视作保证在本条例下的商标注册的有效性;
(b) 亦不得因本条例所规定或授权进行的任何审查或在与该等审查有关连的情况下,或因任何该等审查所引致的任何报告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与该等报告或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第76条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所采用的语文
法律程序、上诉及有关事宜
(1) 尽管有《法定语文条例》(第5章)第5条的规定,就商标的注册而提交的申请书所采用的法定语文,于根据本条例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须采用为该等法律程序的语文,但《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
(2) 《规则》可——
(a) 就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向处长提交或须向处长提交的任何文件,规定提交该文件翻译成该法律程序的语文或翻译成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翻译成两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b) 就于在处长席前进行的口头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使用该法律程序的语文以外的语文,作出规定;
(c) 就于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之用而采用该法律程序的语文以外的另一种语文的文件,规定提交该份采用该另一种语文的文件,以及规定提交该文件翻译成该法律程序的语文或翻译成其中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d) 就向处长提供或须向处长提供并须记入注册纪录册中的数据,规定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提供;及
(e) 就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发出文件作出规定,以及指明处长以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或一并以两种法定语文发出文件的权力。
(3) 为施行第(2)(a)或(d)款而订立的《规则》可——
(a) 指明提交翻译成有关法律程序的语文或法定语文的文件译本的限期,或采用法定语文提供数据的限期;及
(b) 就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而延展该等期限作出规定,并可规定须就该等延期的申请缴付订明费用。
第77条 在可选择向法院或向处长提出申请时依循的程序
(1) 凡根据本条例任何人可就关乎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的问题选择向法院或向处长提出申请——
(a) 如关乎有关的注册商标或注册申请的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待决,则该项申请必须向法院提出;及
(b) 如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项申请是向处长提出的,则处长可在该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将该项申请转介法院,亦可在聆听该法律程序的各方的陈词后,对有关问题作出裁定。
(2) 第(1)款并不损害法院在本条以外对该款所提述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的权力。
第78条 证据规则的适用情况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处长于根据本条例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受证据规则所约束,处长并可用他合理地相信是适当的方法了解在他席前进行的任何事宜。
第79条 注册纪录册是表面证据
(1) 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注册纪录册是本条例或《规则》规定须注册或授权注册的任何事物的表面证据。
(2) 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并证明他获本条例或《规则》授权记入注册纪录册的记项已记入或没有记入,或证明他获如此授权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已作出或没有作出,则该证明书是经如此证明的事宜的表面证据。
(3) 以下每一项目——
(a) 根据第69(1)条(取得记项副本的权利)提供的注册纪录册的记项的副本或注册纪录册的摘录;
(b) (i) 备存于注册处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ii)任何该等文件的摘录的文本;或
(iii) 任何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
如看来是核证副本或核证摘录,则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须获所有法院接纳为证据以及在所有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亦无须交出正本。
(4) 本条不损害《证据条例》(第8章)第22A及22B条及第IV部的条文及凭借该条或该部而订立的任何条文。
第80条 注册是有效性的表面证据等
在任何与注册商标有关的法律程序(包括为更正注册纪录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注册为商标的拥有人,即为该商标的原有注册及其任何日后的转让或其他传转的有效性的表面证据。
第81条 曾受争议的注册的有效性证明书
(1) 如于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某商标的注册的有效性受到争议,而法院裁断该商标的注册是有效的,则法院可发出证明此事的证明书。
(2) 如法院发出上述证明书,而在日后于在法院或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a) 有人基于相同理由或大致上相同的理由而对该项注册的有效性再度提出质疑;及
(b)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取得判他胜诉的最终命令、判决或决定,
则除非法院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另有指示,否则该拥有人有权获付按弥偿基准而评定的讼费。
(3) 第(2)款并不延伸而适用于任何该等法律程序的上诉的讼费。
第82条 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证明商标的使用的举证责任
(1) 如在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属一方的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现注册商标曾作何种使用的问题,则该拥有人须负上证明有关使用的举证责任。
(2) 如在注册商标的特许持有人属一方的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现注册商标曾作何种使用的问题——
(a) 而商标的拥有人亦属该法律程序的一方,则他须负上证明有关使用的举证责任;
(b) 而商标的拥有人并非法律程序的一方,则该特许持有人须负上证明有关使用的举证责任。
第83条 处长在涉及注册纪录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1) 如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涉及申请——
(a) 撤销或更改商标的注册;
(b) 宣布商标的注册无效;或
(c) 更正注册纪录册,
则处长有权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出庭和陈词;法院如指示处长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出庭,则处长须出庭。
(2) 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处长可向法院呈交由其本人签署的书面陈述以代替出庭,该书面陈述须列明以下项目的详情——
(a)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关于所争论事宜的法律程序;
(b) 处长所作出的决定的理由;
(c) 处长或注册处在同类个案中的做法(如有的话);及
(d) 处长认为是合适的与该法律程序所涉的争论点有关并为处长所知的事宜,而该陈述书须当作构成该项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证据的一部分。
第84条 针对处长的决定或命令的上诉
(1) 针对处长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决定或命令的上诉可向法院提出。
(2) 除法院另有指示外,凡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是关乎一项商标注册申请的,有关聆讯须以公开形式进行。
(3) 在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上诉中——
(a) 处长有权出庭并由他人代表,且有权作出支持其决定或命令的陈词;及(b) 如法院指示处长出庭,则处长须出庭。
(4) 在本条中,“决定”(decision) 包括处长在行使本条例赋予或根据本条例赋予他的酌情决定权时所作出的任何作为。
第85条 法院的一般权力
法院在行使其在本条例下的原讼司法管辖权或上诉司法管辖权以裁定任何问题时,可作出处长本可为裁定该问题而作出的任何命令,或行使处长本可为裁定该问题而行使的任何其他权力。
第86条 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讼费
(1) 在所有根据本条例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将其认为合理的讼费判给任何一方。
(2) 如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法院指示某一方的讼费须由另一方支付,则法院可定出一整笔款项作为该讼费的款额,或可指示该讼费须以法院指明的讼费标准(该讼费标准须为法院规则所订明者)予以评定。
第87条 在处长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讼费
(1) 处长在根据本条例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可藉命令将他认为合理的讼费判给任何一方,并指示该等讼费须如何支付和由何方支付。
(2) 根据本条判给的任何讼费可藉法院发出的执行令追讨(如法院如此命令的话),犹如该等讼费是根据法院的命令须予支付一样。
(3) 《规则》可——
(a) 订定条文赋权处长在订明的情况下,规定在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就该等法律程序提供讼费的保证;及
(b) 就不提供保证的后果订定条文。
第88条 承认代理人
杂项事宜
(1) 除《规则》另有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由任何人或向任何人作出的(或本条例授权由任何人或向任何人作出的)与商标注册有关或与商标方面的程序有关的任何作为,均可由获该人以口头或书面授权的代理人作出或向该代理人作出。
(2) 《规则》尤可授权处长拒绝承认任何在《规则》内为此而指明的人作为任何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事务的代理人。
(3) 处长须拒绝承认在香港没有住所亦没有业务地址的人作为代理人。
第89条 办公时间和办公日
(1) 处长可作出指示,指明注册处办理在本条例下的事务的办公时间和办理该等事务的办公日。
(2) 在任何日子的指明办公时间后或在任何不属办公日的日子所办理的事务,须当作是在下一个办公日所办理的;根据本条例办理任何事情的时限如在一个不属办公日的日子届满,则该时限须延展至下一个办公日。
(3) 处长根据本条作出的指示可就不同类别的事务订立不同的规定,并须以订明方式公布。
第90条 政府出售没收物品的权利
本条例并不影响政府或任何直接或间接从政府取得所有权的人处置或使用根据与海关或关税有关的法律没收的物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