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向听证主持人说明理由,或在听证时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由书记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案件处理人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参加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案件处理人员放弃听证陈述和答辩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安排,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议论、喧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不得有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按下列顺序组织听证:
(一)宣布听证开始,介绍案由;
(二)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
(三)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四)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五)请案件处理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
(六)请当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案件处理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相互提问、质证、辩论;
(八)按照案件处理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九)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八条 所有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都应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可能影响行政处罚准确性的,可以由听证主持人宣布中止听证,由案件处理人员对证据进行重新核实后再进行听证或另行安排时间听证。
第二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听证笔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案件处理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证人证言;
(八)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发言;
(九)听证参加人的最后陈述;
(十)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在5日内将《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提交局办公会议做出听证决定,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案件处理人员原来认定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五)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六)案件处理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新建议;
(七)听证人员经合议提出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14日内,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应当以听证笔录和听证程序中认定的证据作为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处理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的时间、地点,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