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利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要求,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我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我局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部门(即行政保护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 2万元以上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及没收非法财物 5 万元以上;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专利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先告知书前,报送行政保护处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相关规定补办审核手续。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申报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一条 行政保护处自收到法制审核请求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并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纳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保护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税务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听取意见情况一并提交主管领导审批或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
未经法制审核或未根据法制审核意见修改的,不得提交审批或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本制度规定的,由行政保护处向局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行政保护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行政保护处做出的处理决定进行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推行三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