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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加强保护商标专用权执法合作的暂行规定

  • 法律领域:综合程序
  • 法律类别:部门规章
  • 当前状态:有效
  • 发布文号:署法发[2012]174号
  • 颁布日期:2012-04-17
  • 实施日期:2012-05-01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长效机制,加强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保护商标专用权领域的合作,提高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活动的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坚持依法公正、高效便民、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建立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条 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在以下领域开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执法合作:

      (一)相互提供相关执法数据和案件线索;

      (二)相互提供执法协助;

      (三)组织联合执法和专项行动;

      (四)加强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和出口企业注册商标的保护;

      (五)开展法律法规和执法经验的交流;

      (六)组织执法调研、培训和理论研讨活动;

      (七)组织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社会宣传活动;

      (八)开展其他相关合作。

      第四条 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执法合作,由海关总署政法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归口管理。执法合作如涉及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的其他部门,由双方归口管理部门各自负责协调。

      双方归口管理部门应指定联系人,负责日常联络工作。联系人变化情况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五条 海关总署政法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应进行经常性磋商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双方的联席会议可以视情况邀请其他部门参加。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回顾总结执法合作情况、研究解决执法合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制定开展和加强执法合作的措施和计划等。

      第六条 各直属海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开展对口合作,并根据本地区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设置和分布情况,分别授权隶属海关和有关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对口合作。授权开展对口合作的情况应分别向海关总署政法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各直属海关的法规处(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本地区的对口执法合作。

      广东省内海关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对口执法合作事宜由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与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本规定设定的合作原则商议确定,并分别向海关总署政法司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对口合作的部门间应进行经常性磋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并指定联系人,负责日常联络工作。

      第七条 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探索建立相关数据共享机制,互相给予相关执法数据支持。海关总署政法司可以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供商标注册和商标执法的有关数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可以要求海关总署政法司提供在海关备案的商标数据和执法统计数据。

      第八条 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的过程中,获知涉嫌商标侵权的货物或者当事人等情报线索的,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相互通报。

      海关在执法过程中,掌握的有关违法企业或者个人在境内进行生产、销售活动中,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等线索的,应及时将有关案件线索通报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发现涉及商品进出口的,应及时将有关案件线索通报给海关。

      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请求对方提供相关已结案的被行政处罚的企业名单或者其他有助于对方进行情报分析和案件深挖的案件信息。

      第九条 海关对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需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近似商标的认定和商标注册分类等问题提供咨询意见的,由海关总署政法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书面征求意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侵权的进口商品进行调查时,需要海关就该商品有关通关情况提供信息的,可以向海关书面提出查询要求。

      第十条 对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组织联合开展执法行动。必要时,双方可以联合组织全国或者区域性的保护商标专用权的专项执法行动。

      第十一条 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就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出口企业注册商标的保护建立合作制度,制订加强保护的措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定期向海关总署政法司提供驰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著名商标名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鼓励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出口企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积极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

      海关总署对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地理标志商标、出口企业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备案申请依法予以审核。上述商标经海关总署备案后,各级海关依法加强保护。

      第十二条 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通过联合组织法律学习、交叉执法培训、理论研讨、案例分析和执法调研等形式,加强相互之间的执法经验交流和对侵权行为规律、特点的研究,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预防、打击侵权违法行为的能力。

      第十三条 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联合组织面向企业的商标注册、运用、管理、保护以及海关备案等知识的专项培训,提高企业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四条 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各种形式,联合组织面向公众的保护商标专用权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全社会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O一二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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