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条
申请商标注册者,应备具申请书,声明商标种类及型态,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或营业所、国籍或地区;有代表人者,其姓名或名称。
二、委任商标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或营业所。
三、商标名称。
四、商标图样。
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类别及名称。
六、商标图样含有外文者,其语文别。
七、应提供商标描述者,其商标描述。
八、依本法第二十条主张优先权者,第一次申请之申请日、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及申请案号。
九、依本法第二十一条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第一次展出之日期及展览会名称。
十、有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或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者,不专用之声明。
第 13 条
申请商标注册检附之商标图样,应符合商标专责机关公告之格式。商标专责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商标描述及商标样本,以辅助商标图样之审查。
商标图样得以虚线表现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并于商标描述中说明。该虚线部分,不属于商标之一部分。
第一项所称商标描述,指对商标本身及其使用于商品或服务情形所为之相关说明。
第一项所称商标样本,指商标本身之样品或存载商标之电子载体。
第 14 条
申请注册颜色商标者,商标图样应呈现商标之颜色,并得以虚线表现颜色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说明颜色及其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情形。
第 15 条
申请注册立体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立体形状之视图;该视图以六个为限。
前项商标图样得以虚线表现立体形状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之方式、位置或内容态样。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说明立体形状;商标包含立体形状以外之组成部分者,亦应说明。
第 16 条
申请注册动态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动态影像变化过程之静止图像;该静止图像以六个为限。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依序说明动态影像连续变化之过程,并检附符合商标专责机关公告格式之电子载体。
第 17 条
申请注册全像图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全像图之视图;该视图以四个为限。
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说明全像图;因视角差异产生不同图像者,应说明其变化情形。
第 18 条
申请注册声音商标者,商标图样为表现该声音之五线谱或简谱;无法以五线谱或简谱表现该声音者,商标图样为该声音之文字说明。
前项商标图样为五线谱或简谱者,申请人应提供商标描述。
申请注册声音商标应检附符合商标专责机关公告格式之电子载体。
第 19 条 有附件
申请商标注册,应依商品及服务分类表(详如附表)之类别顺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并具体列举商品或服务名称。
于商品及服务分类表修正前已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以注册类别为准;未注册之商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类别,以申请时指定之类别为准。
第 20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定之六个月,自在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第一次申请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之申请日止。
第 21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应检送展览会主办者发给之参展证明文件。
前项参展证明文件,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展览会名称、地点、主办者名称及商品或服务第一次展出日。
二、参展者姓名或名称及参展商品或服务之名称。
三、商品或服务之展示照片、目录、宣传手册或其他足以证明展示内容之文件。
第 22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展览会优先权者,其自该商品或服务展出后之六个月,准用第二十条之规定。
第 23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须由各申请人协议者,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相当期间,通知各申请人协议;届期不能达成协议时,商标专责机关应指定期日及地点,通知各申请人抽签决定之。
第 24 条
本法第二十三条但书所称非就商标图样实质变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删除不具识别性或有使公众误认误信商品或服务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二、删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标示、代理或经销者电话、地址或其他纯粹信息性事项者。
三、删除国际通用商标或注册符号者。
四、不属商标之部分改以虚线表示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有改变原商标图样给予消费者识别来源之同一印象者,不适用之。
第 25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变更商标注册申请事项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变更证明文件。但其变更无须以文件证明者,免予检附。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相同申请人有二以上商标,其变更事项相同者,得于一变更申请案同时申请之。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事项之更正,商标专责机关认有查证之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检附相关证据。
第 27 条
申请分割注册申请案者,应备具申请书,载明分割件数及分割后各商标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
分割后各商标申请案之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不得重迭,且不得超出原申请案指定之商品或服务范围。
核准审定后注册公告前申请分割者,商标专责机关应于申请人缴纳注册费,商标经注册公告后,再进行商标权分割。
第 28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移转商标注册申请所生之权利,申请变更申请人名义者,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移转契约或其他移转证明文件。
前项申请应按每一商标各别申请。但继受权利之人自相同之申请人取得二以上商标申请权者,得于一变更申请案中同时申请之。
第 29 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主张有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交易上已成为申请人商品或服务之识别标识者,应提出相关事证证明之。
第 30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但书所称显属不当,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请注册商标相同于注册或申请在先商标,且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或服务者。
二、注册商标经法院禁止处分者。
三、其他商标专责机关认有显属不当之情形者。
第 31 条
本法所称著名,指有客观证据足以认定已广为相关事业或消费者所普遍认知者。
第 32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四款所称法人、商号或其他团体之名称,指其特取名称。
第 33 条
同意他人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至第十五款各款但书规定注册者,嗣后本人申请注册之商标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之情形时,仍应依该款但书规定取得该他人之同意后,始得注册。
第 34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限期陈述意见之期间,于申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居所或营业所者,为一个月;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为二个月。
前项期间,申请人得叙明理由申请延长。申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居所或营业所者,得延长一个月;无住居所或营业所者,得延长二个月。
前项延长陈述意见期间,申请人再申请延长者,商标专责机关得依补正之事项、延长之理由及证据,再酌予延长期间;其延长之申请无理由者,不受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