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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审查评议暂行办法

  • 法律领域:其他知识产权
  • 法律类别:地方性法规
  • 当前状态:有效
  • 颁布日期:2017-05-16
  • 实施日期:2017-05-16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审查评议工作,提高决策的科学性,维护经济及产业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71号)、《中共广东省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省的决定》(粤发〔2012〕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建设引领型知识产权强省试点省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2016〕56号)及《广东省专利条例》、《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审查评议,是指对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进行知识产权综合分析和评估,形成带有结论性的专业性咨询意见工作,其作用是帮助决策部门和实施单位掌握所实施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现状和合法性,识别、防范和应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潜在的知识产权风险,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决策服务。其中,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要求进行的知识产权综合分析和评估,称为知识产权审查;其他由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实施单位自主组织的知识产权综合分析和评估,称为知识产权评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是指资金投入数额较大,对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经济和科技活动,主要包括:
      (一)涉及知识产权的重大产业技术和装备引进政策的制定;
      (二)涉及重要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
      (三)涉及国家利益并拥有重要知识产权的企业并购、技术出口等活动;
      (四)涉及知识产权的重大项目和产品的投资活动;
      (五)涉及知识产权的重要创新人才或团队引进活动、重大展会活动;
    (六)规模以上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涉及知识产权的重大经济活动。  
      其中,财政性资金及规模以上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投入数额达到或超过5000万元,如涉及重大知识产权问题,可能导致活动项目失败或产生重大损失的,应当开展知识产权审查。
    第四条 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可靠、规范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知识产权审查服务机构受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开展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审查。知识产权评议服务机构受项目实施单位委托或者项目实施单位自行开展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
    第六条 各级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省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知识产权审查评议工作。

    第二章 审查评议的内容及程序

      第七条 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审查评议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事项:
      (一)项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现实状况,包括知识产权类别、数量、法律状态、权利的存续期限等;
      (二)项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主体拥有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权属纠纷情况,以及对其知识产权处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三)项目拟采用、研发或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他人知识产权的相似程度,以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风险;
       (四)项目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与项目本身技术方案的一致性;
      (五)项目有关合同是否存在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
      (六)项目承担单位内部知识产权制度建设情况,单位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项目相关知识产权的能力评估;
      (七)其他应当分析和评估的知识产权事项。
      第八条 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审查评议工作形成的审查评议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办法第七条所述内容;
      (二)知识产权审查评议的综合性结论意见;
      (三)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知识产权不良影响或潜在风险提出合理的对策建议;
      (四)其他应知识产权审查评议委托单位要求提供的内容。
      第九条 在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项目的论证、立项、核准、审批、实施、验收、绩效评价、成果应用推广等各个环节,均可根据项目涉及知识产权的实际情况,启动知识产权审查评议。
      第十条 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项目的知识产权审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主管部门根据具体项目实际情况,对决定开展知识产权审查的,依照相关程序,选定知识产权审查服务机构开展项目知识产权分析和评估工作。对主管部门难以确定是否须启动知识产权审查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征求相关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二) 知识产权审查服务机构按照约定时限提交知识产权审查报告。
    第十一条 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评议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性质、特点及其涉及知识产权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启动知识产权评议;
      (二)项目实施单位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评议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评议,出具评议报告。项目实施单位具备知识产权评议能力的,可自行开展知识产权评议并出具评议报告;
    (三)知识产权评议服务机构按约定时限提交知识产权评议报告。

    第三章 审查评议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等相关部门,按不同行业和知识产权类型,引导知识产权审查评议服务机构发展;开展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审查评议的宣传与推广;引导有关知识产权社会组织评定一批知识产权审查评议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 省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等相关部门指导有关知识产权社会组织做好以下工作:
      (一)制定实施知识产权审查评议服务机构评定管理规范,以及审查评议服务标准与操作指南;
      (二)建立知识产权审查评议服务行业自律制度,构建知识产权审查评议市场信誉评价体系;
      (三)开展信息共享、业务交流、市场开拓、人员培训、行业国际交流与合作等工作,推动审查评议服务示范创建与培育,引导服务机构加强审查评议服务能力建设;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审查评议服务机构应当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等相关部门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知识产权信息资源分析利用平台及专题数据库的建设与完善,建立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知识产权审查评议专家库,支持知识产权分析和评估人才的培养,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知识产权审查评议提供支撑;对有关知识产权社会组织及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识产权审查评议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实施知识产权审查或评议过程中,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实施单位、知识产权审查评议服务机构、相关专家及工作人员不得违法违规泄露项目资料及项目所涉及的各种信息;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人为操纵审查评议结果;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本规定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审查评议报告的出具单位应当对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因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或专家意见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工商局、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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