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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施行细则(台湾)

  • 法律领域:其他知识产权
  • 法律类别:港澳台
  • 当前状态:有效
  • 第 1 条
    本细则依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所为品种权之各项申请及种苗业登记之申请,应向主管机关以“我国”文字书面提出。
    前项申请应检附之证明文件系外文者,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我国”文字译本或节译本。
    各项申请书及检附之文件,其科学名词之译名以国立编译馆编译者为原则,并应附注外文原名;植物名称应附注学名。
    第 3 条
    申请人得委任代理人;申请人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代理人为之。
    申请人委任代理人时,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委任书,载明代理权限及送达处所。
    申请人变更代理人之权限或更换代理人时,非以书面通知该主管机关,不生效力。
    第 4 条
    申请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有变更时,应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
    第 5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所定应检附之证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为之;其经当事人释明与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复印件代之。但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检附与“中华民国”相互承认优先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证明受理之文件应为正本。
    原本或正本,经主管机关验证后得发还之。
    第 6 条
    依本法所为各项申请文件之送达,以书面提出者,以送达主管机关之日为准;以挂号邮寄方式提出者,以交邮当日之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第 7 条
    未依本法第四条规定公告之植物种类,利害关系人得叙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建议公告:
    一、建议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联络电话。
    二、植物种类及其学名。
    三、建议公告之理由。
    四、该植物种类主要栽培品种之性状表。
    五、繁殖方法。
    六、栽培方法。
    七、建议人之签名或盖章。
    八、提出日期。
    第 8 条
    因继承、受让品种申请权或品种权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继承:死亡及继承证明文件。
    二、受让:让与契约书或让与人出具之证明文件。公司因并购而承受者,其并购之证明文件。
    前项继承或受让为品种权者,应提出品种权证书。
    第 9 条
    品种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植物种类、学名及品种名称。
    二、申请人之国籍、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三、育种者之姓名、住、居所。
    四、有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五、声明事项。
    六、检附之文件清单。
    第 10 条
    申请人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品种权主张下列事项者,应于申请时声明之:
    一、未超过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定期间。
    二、依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应载明第一次申请品种权之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会员、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三、不予公开之营业秘密资料。
    第 11 条
    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款所定品种来源为国外育成者,“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限期检附外国申请案号检索数据或审查结果数据;届期未提供时,依现有数据审查。
    第 12 条
    申请品种权主张优先权者,其申请书之记载事项或证明文件不完备,经通知补正时,该补正部分已见于主张优先权之先申请案,以原申请日为申请日。
    第 13 条
    “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所为品种权之核准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案之编号及日期。
    二、公开案号及日期。
    三、证书号码及发证日期。
    四、植物种类、学名及品种名称。
    五、品种特性概要。
    六、品种权人姓名或名称。
    七、权利期间。
    前项品种权经核准公告后,有错误或不完整者,品种权人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更正或补充。“中央主管机关”于核准更正或补充后,应公告之。
    第 14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定品种权授权他人实施,应由品种权人或被授权人以书面,并检附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前项授权契约或证明文件,应载明授权地域及期间。
    第 15 条
    品种权质权之设定、变更、消灭,品种权人或质权人应以书面,并检附品种权证书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登记:
    一、质权设定登记者,其质权设定契约书。
    二、质权变更登记者,其变更证明文件。
    三、质权消灭登记者,其债权清偿证明文件或各当事人同意涂销质权设定之证明文件。
    前项第一款所定质权设定契约,应载明植物种类、品种名称、品种权证书字号及债权金额;其质权设定期间,以品种权利期间为限。
    第 16 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或第三项规定申请特许实施品种权者,申请人应载明理由,并检附实施计划书及相关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八项或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废止特许实施品种权者,申请人应载明废止之理由,并检附证明文件。
    第 17 条
    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品种权人抛弃品种权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为之:
    一、被抛弃品种权之植物种类及品种名称。
    二、证书号码及发证日期。
    三、抛弃人之国籍、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四、抛弃人签名或盖章。
    五、抛弃该品种权之起始日期。
    六、有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者,应附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同意书。
    第 18 条
    申请撤销或废止他人品种权者,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
    一、该品种之植物种类及品种名称。
    二、证书号码及发证日期。
    三、申请人之国籍、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四、撤销或废止之理由及证据。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六、申请日期。
    前项第四款所定证据,申请人得自提出撤销或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提之。
    第 1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案后,应将申请书之副本送达品种权人或其代理人。品种权人应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除先行声明理由准予展期者外,届期不答辩者,径予审查。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备品种权登记簿,记载下列事项:
    一、植物种类、学名及品种名称。
    二、品种权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三、品种权为共有时,各共有人之持分。
    四、申请案之编号及日期。
    五、公开案号及日期。
    六、核准公告之文号及日期。
    七、证书号码及发证日期。
    八、品种特性。
    九、育种者之姓名及住、居所。
    十、品种权继承或让与日期及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姓名、住、居所。
    十一、主张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优先权之第一次申请品种权之国家或世界 贸易组织会员、申请案号及申请日。
    十二、被授权人之姓名或名称、住、居所及授权登记日期。
    十三、品种权质权设定、变更或消灭登记日期及质权人姓名或名称、住、居所。
    十四、特许实施品种权人之姓名、国籍、住、居所及核准、撤销或废止日期。
    十五、补发证书之事由及日期。
    十六、品种权消灭之事由及日期。
    十七、品种权利期间及年费缴交纪录。
    十八、其他有关品种权事项。
    前项各项权利人如为法人或团体者,应载明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联络电话。
    第 21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登记种苗业者异动资料副知“中央主管机关”,并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前一年之登记及变更登记资料汇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 22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派员检查时,为检查种苗标示事项与其内容是否相符,得抽取样品三份,会同业者封缄,一份交由业者保存,二份由检查人员携回供检验及保存,携回之种苗应予价购。
    主管机关执行前项样品检验时,得会同或委托农业试验研究机构为之。
    第 23 条
    依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发给之品种权证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品种权人姓名或名称。
    二、植物种类、学名及品种名称。
    三、权利期间。
    四、品种权为共有时,各共有人之持分。
    五、证书号码。
    六、发证日期。
    第 24 条
    品种权证书、种苗业登记证遗失或毁损时,品种权人、种苗业者得叙明事由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5 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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