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条
本法所称独占,指事业在相关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
二以上事业,实际上不为价格之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关系,具有前项规定之情形者,视为独占。
第 8 条
事业无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条独占事业认定范围:
一、一事业于相关市场之占有率达二分之一。
二、二事业全体于相关市场之占有率达三分之二。
三、三事业全体于相关市场之占有率达四分之三。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其个别事业于相关市场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或上一会计年度事业总销售金额未达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者,该事业不列入独占事业之认定范围。
事业之设立或事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进入相关市场,受法令、技术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响市场供需可排除竞争能力之情事者,虽有前二项不列入认定范围之情形,主管机关仍得认定其为独占事业。
第 9 条
独占之事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间接阻碍他事业参与竞争。
二、对商品价格或服务报酬,为不当之决定、维持或变更。
三、无正当理由,使交易相对人给予特别优惠。
四、其他滥用市场地位之行为。
第 10 条
本法所称结合,指事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与他事业合并。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达到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让或承租他事业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或财产。
四、与他事业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
五、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
计算前项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资额时,应将与该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及与该事业受同一事业或数事业控制之从属关系事业所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
第 11 条
事业结合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先向主管机关提出申报:
一、事业因结合而使其市场占有率达三分之一。
二、参与结合之一事业,其市场占有率达四分之一。
三、参与结合之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销售金额,超过主管机关所公告之金额。
前项第三款之销售金额,应将与参与结合之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及与参与结合之事业受同一事业或数事业控制之从属关系事业之销售金额一并计入,其计算方法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对事业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团体,视为本法有关结合规定之事业。
前项所称控制性持股,指前项之人或团体及其关系人持有他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者。
前项所称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与其配偶及二亲等以内血亲。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之事业。
三、第一款之人担任董事长、总经理或过半数董事之事业。
四、同一团体与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权之人及其配偶与二亲等以内血亲。
五、同一团体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之事业。
第一项第三款之销售金额,得由主管机关择定行业分别公告之。
事业自主管机关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数据之日起算三十日内,不得为结合。但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将该期间缩短或延长,并以书面通知申报事业。
主管机关依前项但书延长之期间,不得逾六十日;对于延长期间之申报案件,应依第十三条规定作成决定。
主管机关届期未为第七项但书之延长通知或前项之决定者,事业得径行结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径行结合:
一、经申报之事业同意再延长期间。
二、事业之申报事项有虚伪不实。
第 12 条
前条第一项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参与结合之一事业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业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再与该他事业结合者。
二、同一事业所持有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业间结合者。
三、事业将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营业、财产或可独立营运之全部或一部营业,让与其独自新设之他事业者。
四、事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但书或证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收回股东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东符合第十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单一事业转投资成立并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资额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类型。
第 13 条
对于事业结合之申报,如其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者,主管机关不得禁止其结合。
主管机关对于第十一条第八项申报案件所为之决定,得附加条件或负担,以确保整体经济利益大于限制竞争之不利益。
第 14 条
本法所称联合行为,指具竞争关系之同一产销阶段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之价格、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或其他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足以影响生产、商品交易或服务供需之市场功能者。
前项所称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约、协议以外之意思联络,不问有无法律拘束力,事实上可导致共同行为者。
联合行为之合意,得依市场状况、商品或服务特性、成本及利润考虑、事业行为之经济合理性等相当依据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条第二项之同业公会或其他团体藉章程或会员大会、理、监事会议决议或其他方法所为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亦为本法之联合行为。
第 15 条
事业不得为联合行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于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为降低成本、改良质量或增进效率,而统一商品或服务之规格或型式。
二、为提高技术、改良质量、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而共同研究开发商品、服务或市场。
三、为促进事业合理经营,而分别作专业发展。
四、为确保或促进输出,而专就国外市场之竞争予以约定。
五、为加强贸易效能,而就国外商品或服务之输入采取共同行为。
六、因经济不景气,致同一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为有计画适应需求而限制产销数量、设备或价格之共同行为。
七、为增进中小企业之经营效率,或加强其竞争能力所为之共同行为。
八、其他为促进产业发展、技术创新或经营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为。
主管机关收受前项之申请,应于三个月内为决定;必要时得延长一次。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为前条之许可时,得附加条件或负担。
许可应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业如有正当理由,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至六个月期间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申请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第 17 条
联合行为经许可后,因许可事由消灭、经济情况变更、事业逾越许可范围或违反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所附加之条件或负担者,主管机关得废止许可、变更许可内容、令停止、改正其行为或采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 18 条
主管机关对于前三条之许可及其有关之条件、负担、期限,应主动公开。
第 19 条
事业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对人,就供给之商品转售与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转售时之价格。但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事业之服务准用之。
第 20 条
有下列各款行为之一,而有限制竞争之虞者,事业不得为之:
一、以损害特定事业为目的,促使他事业对该特定事业断绝供给、购买或其他交易之行为。
二、无正当理由,对他事业给予差别待遇之行为。
三、以低价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阻碍竞争者参与或从事竞争之行为。
四、以胁迫、利诱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他事业不为价格之竞争、参与结合、联合或为垂直限制竞争之行为。
五、以不正当限制交易相对人之事业活动为条件,而与其交易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