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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规定(试行)
法律领域
:综合程序
法律类别
:地方司法指导文件
当前状态
:有效
发布文号
:京高法发[2011]297号
颁布日期
:2011-09-06
实施日期
:2011-10-01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工作,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商事、行政审判中需要委托司法鉴定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刑事及刑事附带民事审判、执行中涉案财产的评估和拍卖的委托将另行规定,在新规定出台之前,按原做法执行。
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的种类主要包括:法医鉴定、物证鉴定、声像资料鉴定、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造价及审计、破产管理人的确定等(以下统称司法鉴定)。
第三条 市高级法院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鉴拍办)统一管理全市法院的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各中级法院、区县法院的诉讼服务办公室负责本院的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具体包括:申请随机确定鉴定机构材料的报送、办理委托手续、委托鉴定材料的交付,委托鉴定期限的限定,委托鉴定期间审限的暂停与恢复,以及协调承办法官办理信息查询、现场勘验等工作。
第四条 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应由承办法官将下列材料报送本院诉讼服务办公室:
(一)《司法鉴定移送表》(格式表格附后),主要内容为:
(1)依照京高法网发[2006]第441号、[2008]第262号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入围鉴定机构名册内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的,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意见;
(2)对于鉴定事项超出入围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需要在鉴定机构名册外进行委托的,如:产品质量检测、环境标准检测、面积检测、建筑质量、成因、安全的检测等,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确定鉴定机构的意见(鉴定机构仅有一家的,即为本案的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为2家以上的,当事人未选择一致的,报高院随机确定);
(3)双方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意见;
(4)双方当事人是否观看随机确定鉴定机构过程的意见;
(5)双方当事人(缴费义务人)及其代理人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二)起诉书复印件;
(三)当事人鉴定申请书复印件;
(四)经法庭质证确认的有关鉴定材料;
(五)法官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第五条 承办法官应当通过北京市法院案件信息系统中司法鉴定报送程序将鉴定材料报送本院诉讼服务办公室审核:符合鉴定要求的,诉讼服务办公室予以登记签收;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待补充材料后再登记签收。诉讼服务办公室登记签收后由信息系统自动暂停案件的审限。
第六条 诉讼服务办公室应在收案登记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委托事宜:
(一)当事人选择一致确定鉴定机构的,通知已确定的鉴定机构办理委托事项;
(二)需要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的,网报市高级法院鉴拍办。网报时应按统一格式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并注明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回避的情况,按照市高级法院公告的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的时间,提前通知拟观看随机确定鉴定机构过程的当事人到院观看。
第七条 市高级法院随机确定鉴定机构后,诉讼服务办公室应于7个工作日内与被确定的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委托函中应明确鉴定期限(格式表格附后):
(一)普通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复杂的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特别复杂的鉴定确需延长鉴定期限的,以及由入围鉴定机构名册之外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限由诉讼服务办公室与承办法官沟通后,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后,表示不能鉴定的,应于受托后3个工作日内函示法院诉讼服务办公室,并退回相关手续和材料。不能鉴定的原因系承办法官误报的,诉讼服务办公室应立即通知承办法官在3个工作日内更正后重新报送;系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而故意推托不能鉴定的,由诉讼服务办公室报市高院鉴拍办依规解决处理。
第九条 诉讼服务办公室负责通知缴费义务人按时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缴费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不交纳鉴定费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由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交诉讼服务办公室终止该案的鉴定,诉讼服务办公室将相关材料退回承办法官。
当事人诉讼费已作减免缓的,鉴定时当事人提出减免缓鉴定费用的,报送鉴定时承办法官应予注明,办理委托时诉讼服务办公室应向鉴定机构说明情况,入围鉴定机构名册内的鉴定机构应予减免缓。
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前,案件拟撤诉或调解结案及其他原由需撤销鉴定的,承办法官应及时出具书面函件,通知诉讼服务办公室撤回并终结该案的鉴定。对已发生的鉴定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承办法官依职权确定。
第十条 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应书面通知诉讼服务办公室,诉讼服务办公室登记后交承办法官办理。补充鉴定材料的期间不计入鉴定机构的鉴定期限。
第十一条 鉴定过程中,因当事人拒绝提供相应鉴定资料、拒绝鉴定机构进场鉴定,或因有关机构依规不接待鉴定机构查询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鉴定机构应出具书面公函向诉讼服务办公室说明情况,由诉讼服务办公室交由承办法官解决处理。法官解决处理期间不计入鉴定机构的鉴定期限。
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后,诉讼服务办公室和承办法官应督促鉴定机构及时作出鉴定结论。对无正当理由在鉴定期限内未完成鉴定的,法院可以解除委托并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已收取的鉴定费应予退还,拒不退还的,报市高级法院鉴拍办对该鉴定机构的违规行为作出处理。
鉴定期间,鉴定机构无法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告知诉讼服务办公室,诉讼服务办公室收到鉴定机构来函后及时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诉讼服务办公室应在鉴定机构交付鉴定报告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整理装订,录入案件司法鉴定信息。鉴定报告在送交承办法官后第7个工作日恢复案件因鉴定暂停的审限。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向承办法官提出,由承办法官审查处理。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名册内的鉴定机构无故不履行出庭接受质询及向当事人解答有关问题等义务的,承办法官应书面向诉讼服务办公室报告情况,由诉讼服务办公室报市高级法院鉴拍办依规解决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委托司法鉴定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高级法院鉴定和拍卖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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