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需要就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有关鉴定机构出具委托鉴定函、提供鉴定资料。
委托鉴定函的附件中应当列明鉴定资料目录,鉴定机构应当在对目录及相应的鉴定资料进行审核后予以签收。
前款所述鉴定资料须是已经庭审质证的资料。
对鉴定机构认为无力保管的卷宗资料,可以移交复印件,并由委托法院在复印件上签署“经核对与原件无误”章。
第十六条 受托鉴定机构在收到委托鉴定函之后15日内,决定鉴定形式和鉴定人名单,并正式函告委托法院。
第十七条 委托法院在收到鉴定人名单后,应当在3日内通知当事人、告知其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在鉴定开始前3日内向委托法院提出。回避事由在鉴定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鉴定结束之前提出。
鉴定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3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鉴定工作。委托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应当认真研读鉴定资料,制作包括鉴定时间、鉴定地点、鉴定程序等内容的鉴定大纲,并在鉴定大纲形成后15日内函告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认为需要时,可以将鉴定大纲告知当事人,并征求
当事人对鉴定大纲的意见。对当事人的意见,委托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向鉴定机构转达。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日期确定之日起15日内函告委托法院。
鉴定机构需要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委托法院应在接到前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