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共同体理事会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第一号指令
- 法律领域:商标
- 法律类别:国际条约
- 当前状态:有效
- 条前内容: 欧洲共同体理事会,鉴于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尤其是第101A条的规定,鉴于委员会的建议,在与欧洲议会的合作下,鉴于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考虑到成员国目前实施的商标法存在差异,这一差异可能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和服务的自由提供,并扭曲共同市场的竞争条件;考虑到为了内部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因而有必要协调成员国立法;考虑到重要的是不能忽视共同体商标制度可能给希望取得商标的企业带来的解决方案及有利条件;考虑到目前尚无必要完全统一成员国的商标立法,并且只需将协调局限于最直接影响内部市场运转的国内规定;考虑到本指令并不剥夺成员国继续保护使用产生的商标的权利,而只规范它们与注册产生的商标的关系;考虑到成员国还同时保留完全的自由制定与注册产生的商标的注册、失效或无效有关的程序;考虑到,例如可由成员国规定注册及无效程序的形式,决定在先权利应在注册程序还是在无效程序或者两个程序中援引,或者甚至,如果可以在注册程序中援引在先权利的,规定异议程序或依职权审查程序或者同时采用两个程序;考虑到成员国保留确定商标失效或无效的效力的权利;考虑到本指令不排除成员国商标法以外的法律规定,如与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或保护消费者有关的规定,适用于商标;
考虑到要实现协调所确立的目标,就要求原则上注册商标权利的取得及维持,在所有成员国应符合同等的条件;考虑到为此需要示范性地列举可以作为商标的标记,只要这些标记可以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它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考虑到无论是关于商标本身的,如缺乏任何显著性,还是关于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的驳回或无效的理由,均应详尽无遗地加以列举,即使其中的个别理由可由成员国自行决定是否在其立法中保留或采纳;考虑到与商标权利取得及维持有关的驳回或无效的理由,例如商标所有人资格、商标续展、收费制度或不遵守程序规定,在不存在协调要求时可由成员国决定保留或采纳;考虑到为减少共同体内注册及保护商标的总量,并相应减少由此产生的冲突,重要的是要求注册商标应实际使用否则丧失效力;考虑到有必要规定不得因为存在一个未使用的在先商标宣布商标无效,至于在商标注册中是否适用该原则,或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在侵权程序中已被抗辩表明失效时是否可以援引该商标则由成员国自行决定;考虑到所有这些情况下,均由成员国决定适用程序的规则;
考虑到为便于商品的自由流通和服务的自由提供,基本的是使注册商标今后在所有成员国的立法中享受同样的保护;考虑到这并不妨碍成员国对享有声誉的商标给予更宽的保护的权利;
考虑到保护注册商标的目的尤其在于保障商标区别产源的功能,在商标与标记相同及商品或服务间相同时,该保护是绝对的;考虑到在商标与标记相似及商品或服务间相似时,该保护也应确保;考虑到必须结合混淆的可能来解释相似的概念;考虑到混淆的可能构成保护的特殊条件,而其认定取决于多种因素,尤其取决于商标在市场上的认知程度,商标同使用或注册的标记可能产生的联想,商标与标记及商品或服务间相似的程度;考虑到证实混淆的可能的手段,尤其是举证责任,属于各国的程序规则,本指令亦无意损害;
考虑到出于司法安全的需要同时又不至不公平地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利益,重要的是规定在先商标所有人在长时间容忍在后商标使用后,不得要求宣布在后商标无效或禁止其使用,除非在后商标是依恶意申请的;
考虑到所有共同体成员国均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约束;考虑到本指令的规定必须与巴黎公约的规定完全符合;考虑到成员国因该公约产生的义务不受本指令影响;考虑到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应适用条约的第234条第二款,特制定本指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