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对其数据处理全流程进行记录,保障数据来源合法以及处理全流程清晰、可追溯。
第七十六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的要求,对所收集的个人数据去标识化或者进行匿名化处理,并与可用于恢复识别自然人的数据分开存储。
数据处理者应当针对敏感个人数据、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制定并实施去标识化或者匿名化处理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七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对数据存储进行分域分级管理,选择安全性能、防护级别与其安全等级相匹配的存储载体;对敏感个人数据和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还应当采取加密存储、授权访问或者其他更加严格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七十八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对数据处理过程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并建立重要系统和核心数据的容灾备份制度。
第七十九条 数据处理者共享、开放数据的,应当建立数据共享、开放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对外数据接口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八十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数据销毁规程,对需要销毁的数据实施有效销毁。
数据处理者终止或者解散,没有数据承接方的,应当及时有效销毁其控制的数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数据的,应当与其订立数据安全保护合同,明确双方安全保护责任。
受托方完成处理任务后,应当及时有效销毁其存储的数据,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数据或者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八十三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落实与数据级别相适应的监测预警措施,对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篡改等异常情况进行监测和预警。
监测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篡改等数据安全事件的,数据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预防措施。
第八十四条 处理敏感个人数据或者国家规定的重要数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
第八十五条 数据处理者应当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制定数据安全应急预案。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数据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八十六条 发生数据泄露、毁损、丢失、篡改等数据安全事件的,数据处理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告知相关权利人,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网信、公安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