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集成电路电路布局保护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之申请所应备具之文件,应使用中文,其科学名词之译名并应附注外文原名。译名经国立编译馆编译者,应以该译名为准。
前项文件原系外文者,并应检附原文本。
第 3 条
关于电路布局之申请,电路布局专责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
第 4 条
依本法及本细则指定之期间,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展延之。
前项展延期间之申请,应载明理由。
第 5 条
申请电路布局登记之文件,如系邮递,必须挂号。
本法所定或电路布局专责机关指定之各项期间之遵守,应以书件或物件送达电路布局专责机关之日为准;如系邮递,以发寄地邮戳所载日期为准。
邮戳所载日期不清晰者,除申请人举证外,应以送达电路布局专责机关之日为准。
第 6 条
申请人对申请电路布局登记必须存盘之书件或对象,不得申请退还。但得申请阅览、抄录、摄影、影印或发给有关之证明。
第 7 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约定有代表者,指由共同申请人或电路布局权共有人全体约定者。
前项代表为有关电路布局之申请时,应检附约定之证明文件。
第 8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之说明书,应以国家标准 A4 号 (二一○×二九七公厘) 纸制作一式二份,并应直式横书由左至右载明左列事项:
一、电路布局名称或利用该布局所制造之集成电路名称。
二、集成电路分类。
三、创作人姓名、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姓名、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五、电路布局之说明。
第 9 条
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之图式或照片,指左列各款:
一、利用绘图机制作有关申请之电路布局之图式或其复制品者。
二、利用有关申请之电路布局为制造集成电路之光罩之照片,或记载光罩之形状之图式。
三、利用有关电路布局制造之集成电路之表面及表现在内部形成之各层之照片。
前项图式或照片,除应以国家标准 A4 号 (二一○×二九七公厘) 纸或折迭成国家标准 A4 号 (二一○×二九七公厘) 纸格式制作一式二份,并须以大于实际电路布局二十倍之比例记载或表现该电路布局外,且应足以辨识。
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检附集成电路成品时,至少应检附成品四颗。
第 10 条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可以其他数据代之,系指得将图式、照片或成品中之秘密部分涂抹或除去,以代替原来之图式、照片或成品。但每层涂抹或除去之部分,不得超过该层面积二分之一。
第 11 条
申请文件定有程序者,应依其程序。
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之程序或不明晰者,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未依限补正者,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 12 条
依本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回复原状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延误期间之原因、消灭之事由及年、月、日,并检附证明文件。
第 13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电路布局登记证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电路布局权人姓名或名称。
二、创作人姓名或名称。
三、电路布局权号数。
四、电路布局名称或利用该布局所制造之集成电路名称。
五、电路布局权期间。
六、发给证书之年、月、日。
第 14 条
电路布局有关文件无从送达者,应于公报公告之,自刊登公报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已送达。
第 15 条
申请电路布局权授权登记者,除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外,并应备具申请书叙明授权范围、地域及期间。
第 16 条
申请电路布局权之质权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登记者,除应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外,并应备具申请书、证明文件及电路布局登记证书。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质权权利范围。
二、质权所担保之债权金额。
三、电路布局权号数。
四、电路布局名称或利用该布局所制造之集成电路名称。
五、集成电路分类。
六、质权人及出质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七、债务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八、登记原因。如有存续期间、清偿日期、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数额之约定者,其约定。
电路布局专责机关为质权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登记,应将有关事项加注于电路布局登记证书及电路布局权簿。
第 17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特许实施者,应备具申请书叙明理由并检附详细之实施计划书。
特许实施权人应按年将实施情形向电路布局专责机关申报。
第 18 条
利害关系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撤销电路布局登记者,应备具申请书一式三份,并载明左列事项,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一、电路布局权号数。
二、电路布局名称或利用该布局所制造之集成电路名称。
三、电路布局权人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四、申请人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五、理由及证据。
六、申请之年、月、日。
申请人应检附身分证明或法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一项第五款之证据为书证者,应检附原本,并附复制本三份,检附之原本得经电路布局专责机关验证无讹后发还。
电路布局专责机关接到第一项申请书或认有依职权撤销电路布局权之必要时,应将申请书副本或依职权审查理由书送达电路布局权人或其代理人,限期三十日内答辩,逾期不答辩者,径予审查。
前项答辩期间,电路布局权人得先行以书面叙明理由,申请展延。但以一次为限。
第 19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电路布局权簿,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电路布局权人姓名、国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创作人姓名或名称。
三、电路布局权号数。
四、电路布局名称或利用该布局所制造之集成电路名称。
五、集成电路分类。
六、电路布局权期间。
七、发给证书之年、月、日。
八、申请之年、月、日及申请案号数。
九、首次商业利用之年、月、日。
十、公告之年、月、日及公告号数。
十一、电路布局权让与或继承之年、月、日及受让人或继承人之姓名或名称。
十二、授权申请登记之年、月、日及被授权人之姓名或名称。
十三、质权之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申请登记之年、月、日及质权人姓名或名称。
十四、代理人之姓名及其指定送达处所。
十五、特许实施权人之姓名、住居所;如为法人,其名称、事务所及其代表人姓名,及核准或撤销之年、月、日。
十六、补发证书之事由及年、月、日。
十七、电路布局权撤销或消灭之理由及年、月、日。
十八、其他有关电路布局权之登记事项。
第 20 条
经依本法第二十八条刊登公报之电路布局,除电路布局专责机关依法应予保密者外,任何人均得申请阅览或抄录其档案数据。
第 21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之各项书、证、表格之格式,由电路布局专责机关定之。
第 22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