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0-1 条
营业秘密侵害之事件,如当事人就其主张营业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事实已释明者,他造否认其主张时,法院应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认之理由为具体答辩。
前项他造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答辩或答辩非具体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当事人已释明之内容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 6 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三章、第四章规定,于智慧财产之民事诉讼不适用之。
第 7 条
智能财产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财产法院管辖。
第 8 条
法院已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始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关系,应向当事人晓谕争点,并得适时表明其法律上见解及适度开示心证。
第 9 条
当事人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营业秘密,经当事人声请,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不公开审判;其经双方合意不公开审判者,亦同。
诉讼资料涉及营业秘密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不予准许或限制诉讼数据之阅览、抄录或摄影。
第 10 条
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文书或勘验物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
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之规定。
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处罚款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法院为判断第一项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有无不提出之正当理由,于必要时仍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方式行之。
前项情形,法院不得开示该文书及勘验物。但为听取诉讼关系人之意见而有向其开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情形,法院于开示前,应通知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持有人于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声请对受开示者发秘密保持命令者,于声请裁定确定前,不得开示。
第 11 条
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营业秘密,经释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该当事人或第三人之声请,对他造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发秘密保持命令:
一、当事人书状之内容,记载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或已调查或应调查之证据,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
二、为避免因前款之营业秘密经开示,或供该诉讼进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基于该营业秘密之事业活动之虞,致有限制其开示或使用之必要。
前项规定,于他造当事人、代理人、辅佐人或其他诉讼关系人,在声请前已依前项第一款规定之书状阅览或证据调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该营业秘密时,不适用之。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该营业秘密,不得为实施该诉讼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对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开示。
第 12 条
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应以书状记载下列事项:
一、应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二、应受命令保护之营业秘密。
三、符合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事由之事实。
第 13 条
准许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应载明受保护之营业秘密、保护之理由,及其禁止之内容。
准许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时,其裁定应送达声请人及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秘密保持命令自送达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发生效力。
驳回秘密保持命令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 14 条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得以其命令之声请欠缺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要件,或有同条第二项之情形,或其原因嗣已消灭,向诉讼系属之法院声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但本案裁判确定后,应向发秘密保持命令之法院声请。
秘密保持命令之声请人得声请撤销该命令。
关于声请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应送达于声请人及相对人。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秘密保持命令经裁定撤销确定时,失其效力。
撤销秘密保持命令之裁定确定时,除声请人及相对人外,就该营业秘密如有其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法院应通知撤销之意旨。
第 15 条
对于曾发秘密保持命令之诉讼,如有未经限制或不许阅览且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声请阅览、抄录、摄影卷内文书时,法院书记官应即通知声请命令之人。但秘密保持命令业经撤销确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自声请命令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不得将卷内文书交付阅览、抄录、摄影。声请命令之当事人或第三人于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内,声请对请求阅览之人发秘密保持命令,或声请限制或不准许其阅览时,法院书记官于其声请之裁定确定前,不得为交付。
声请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同意第一项之声请时,第二项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 16 条
当事人主张或抗辩知识产权有应撤销、废止之原因者,法院应就其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自为判断,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商标法、专利法、植物品种及种苗法或其他法律有关停止诉讼程序之规定。
前项情形,法院认有撤销、废止之原因时,知识产权人于该民事诉讼中不得对于他造主张权利。
第 17 条
法院为判断当事人依前条第一项所为之主张或抗辩,于必要时,得以裁定命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参加诉讼。
智慧财产专责机关依前项规定参加诉讼时,以关于前条第一项之主张或抗辩有无理由为限,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前段、第六十四条规定,于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参加诉讼时,不适用之。
智慧财产专责机关参加诉讼后,当事人对于前条第一项之主张或抗辩已无争执时,法院得撤销命参加之裁定。
第 18 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在起诉前,向应系属之法院为之,在起诉后,向已系属之法院为之。
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得为鉴定、勘验及保全书证。
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得命技术审查官到场执行职务。
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证据保全之实施时,法院得以强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时并得请警察机关协助。
法院于证据保全有妨害相对人或第三人之营业秘密之虞时,得依声请人、相对人或第三人之请求,限制或禁止实施保全时在场之人,并就保全所得之证据资料命另为保管及不予准许或限制阅览。
前项有妨害营业秘密之虞之情形,准用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之规定。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嘱托受讯问人住居所或证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实施保全。受托法院实施保全时,适用第二项至第六项之规定。
第 19 条
对于智慧财产事件之第一审裁判不服而上诉或抗告者,向管辖之智慧财产法院为之。
第 20 条
对于智慧财产事件之第二审裁判,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法院。
第 21 条
智慧财产事件支付命令之声请与处理,依民事诉讼法第六编之规定。
债务人对支付命令提出合法异议者,发支付命令之法院应将卷证移送智能财产法院处理。
第 22 条
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在起诉前,向应系属之法院为之,在起诉后,向已系属之法院为之。
声请定暂时状态之处分时,声请人就其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他相类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实,应释明之;其释明有不足者,法院应驳回声请。
声请之原因虽经释明,法院仍得命声请人供担保后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
法院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前,应令双方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声请人主张有不能于处分前通知相对人陈述之特殊情事,并提出确实之证据,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不在此限。
定暂时状态之处分,自送达声请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起诉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前项撤销处分之裁定应公告,于公告时生效。
定暂时状态之裁定,因自始不当或债权人声请,或因第五项之情形,经法院撤销时,声请人应赔偿相对人因处分所受之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