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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台湾)

  • 法律领域: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
  • 法律类别:港澳台
  • 当前状态:有效
  • 第 1 条
    本细则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同业公会如下:
    一、依工业团体法成立之工业同业公会及工业会。
    二、依商业团体法成立之商业同业公会、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输出业同业公会及联合会、商业会。
    三、依其他法规规定成立之律师公会、会计师公会、建筑师公会、医师公会、技师公会等职业团体。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其他依法设立、促进成员利益之团体,指除前项外其他依人民团体法或相关法律设立、促进成员利益之事业团体。
    第 3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独占,应审酌下列事项认定之:
    一、事业在相关市场之占有率。
    二、考虑时间、空间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务在相关市场变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三、事业影响相关市场价格之能力。
    四、他事业加入相关市场有无不易克服之困难。
    五、商品或服务之输入、输出情形。
    第 4 条
    计算事业之市场占有率时,应先审酌该事业及该相关市场之生产、销售、存货、输入及输出值(量)之数据。
    计算市场占有率所需之资料,得以主管机关调查所得资料或其他政府机关记载数据为基准。
    第 5 条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同业公会或其他团体之代表人,得为本法联合行为之行为人。
    第 6 条
    本法第十条第二项与第十一条第二项所称控制与从属关系,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事业持有他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
    二、事业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而致一事业对另一事业有控制力。
    三、二事业间,有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三款或第四款所定情形,而致一事业对另一事业有控制力。
    四、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人或团体及其关系人持有他事业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事业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半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为有控制与从属关系:
    一、事业与他事业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
    二、事业与他事业之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
    第 7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销售金额,指事业之营业收入总额。
    前项营业收入总额之计算,得以主管机关调查所得资料或其他政府机关记载资料为基准。
    第 8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事业结合,由下列之事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报:
    一、与他事业合并、受让或承租他事业之营业或财产、经常共同经营或受他事业委托经营者,为参与结合之事业。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者,为持有或取得之事业。但持有或取得事业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者,或受同一事业或数事业控制者
    ,为最终控制之事业。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他事业之业务经营或人事任免者,为控制事业。
    应申报事业尚未设立者,由参与结合之既存事业提出申报。
    金融控股公司或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具控制性持股之子公司参与结合时,由金融控股公司提出申报。
    第 9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事业结合,应备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报:
    一、申报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结合型态及内容。
    (二)参与事业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号或团体之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
    (三)预定结合日期。
    (四)设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证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项。
    二、参与事业之基本资料:
    (一)事业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参与事业之资本额及营业项目。
    (三)参与事业、与参与事业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事业,以及与参与事业受同一事业或数事业控制之从属关系事业,其上一会计年度之营业额。
    (四)每一参与事业之员工人数。
    (五)参与事业设立证明文件。
    三、参与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书。
    四、参与事业就该结合相关商品或服务之生产或经营成本、销售价格及产销值(量)等资料。
    五、实施结合对整体经济利益及限制竞争不利益之说明。
    六、参与事业未来主要营运计划。
    七、参与事业转投资之概况。
    八、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人或团体,持有他事业有表决权股份或出资额之概况。
    九、参与事业之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其最近一期之公开说明书或年报。
    十、参与事业之水平竞争或其上下游事业之市场结构数据。
    十一、主管机关为完整评估结合对竞争影响所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项申报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事业结合申报,有正当理由无法提出第一项应备文件或资料者,应于申报书内表明并释明之。
    第 10 条
    事业结合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提出申报时,所提资料不符前条规定或记载不完备者,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限期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后所提资料仍不齐备者,不受理其申报。
    第 11 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所定受理其提出完整申报资料之日,指主管机关受理事业提出之申报资料符合第九条规定且记载完备之收文日。
    第 12 条
    事业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申请许可,应由参与联合行为之事业共同为之。
    前项事业为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定之同业公会或其他团体者,应由该同业公会或团体为之。
    前二项之申请,得委任代理人为之。
    第 13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申请许可,应备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联合行为之商品或服务名称。
    (二)联合行为之型态。
    (三)联合行为实施期间及地区。
    (四)设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证明文件。
    (五)其他必要事项。
    二、联合行为之契约书、协议书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实施联合行为之具体内容及实施方法。
    四、参与事业之基本资料:
    (一)参与事业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之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事业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参与事业之营业项目、资本额及上一会计年度之营业额。
    五、参与事业最近三年与联合行为有关之商品或服务价格及产销值(量)之逐季资料。
    六、参与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书。
    七、参与事业之水平竞争或其上下游事业之市场结构数据。
    八、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
    九、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前项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前条第一项第八款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并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与事业实施联合行为前后成本结构及变动分析预估。
    二、联合行为对未参与事业之影响。
    三、联合行为对该市场结构、供需及价格之影响。
    四、联合行为对上、下游事业及其市场之影响。
    五、联合行为对整体经济与公共利益之具体效益与不利影响。
    六、其他必要事项。
    第 15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除依前条规定外,并应详载其实施联合行为达成降低成本、改良质量、增进效率、促进合理经营、产业发展或技术创新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 16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除第十四条规定外,并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个别研究开发及共同研究开发所需经费之差异。
    二、提高技术、改良质量、降低成本或增进效率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 17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除第十四条规定外,并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参与事业最近三年之输出值(量)与其占该商品总输出值(量)及内外销之比例。
    二、促进输出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 18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除第十四条规定外,并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参与事业最近三年之输入值(量)。
    二、事业为个别输入及联合输入所需成本比较。
    三、达成加强贸易效能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 19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除第十四条规定外,并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因经济不景气,而致同一行业之事业难以继续维持或生产过剩之资料。
    二、参与事业最近三年每月之产能、设备利用率、产销值(量)、输出入值(量)及存货量资料。
    三、最近三年间该行业厂家数之变动状况。
    四、该行业之市场展望资料。
    五、除联合行为外,已采或拟采之自救措施。
    六、实施联合行为之预期效果。
    除前项应载事项外,主管机关得要求提供其他相关数据。
    第 20 条
    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款规定申请许可者,其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除第十四条规定外,并应详载下列事项:
    一、符合中小企业认定标准之数据。
    二、达成增进经营效率或加强竞争能力之具体预期效果。
    第 21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款所称中小企业,依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规定之标准认定之。
    第 22 条
    事业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申请联合行为许可时,所提数据不全或记载不完备者,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限期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后所提数据仍不齐备者,驳回其申请。
    第 23 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三个月期限,自主管机关收文之次日起算。但事业提出之数据不全或记载不完备,经主管机关限期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
    第 24 条
    事业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延展时,应备下列数据,向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联合行为之契约书、协议书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实施联合行为之具体内容及实施方法。
    四、参与事业之基本资料。
    五、参与事业最近三年与联合行为有关之商品或服务价格及产销值(量)之逐季资料。
    六、参与事业上一会计年度之财务报表及营业报告书。
    七、参与事业之水平竞争或其上下游事业之市场结构数据。
    八、联合行为评估报告书。
    九、原许可文件复印件。
    十、申请延展之理由。
    十一、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或数据。
    前项第三款应符合原申请许可之内容,如逾越许可范围,应重新提出申请。
    事业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联合行为延展时,所提数据不全或记载不完备者,主管机关得叙明理由限期通知补正;届期不补正或补正后所提数据仍不齐备者,驳回其申请。
    第 25 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但书所称正当理由,主管机关得就事业所提事证,应审酌下列因素认定之:
    一、鼓励下游事业提升售前服务之效率或质量。
    二、防免搭便车之效果。
    三、提升新事业或品牌参进之效果。
    四、促进品牌间之竞争。
    五、其他有关竞争考虑之经济上合理事由。
    第 26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正当理由,应审酌下列情形认定之:
    一、市场供需情况。
    二、成本差异。
    三、交易数额。
    四、信用风险。
    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差别待遇是否有限制竞争之虞,应综合当事人之意图、目的、市场地位、所属市场结构、商品或服务特性及实施情况对市场竞争之影响等加以判断。
    第 27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称低价利诱,指事业以低于成本或显不相当之价格,阻碍竞争者参与或从事竞争。
    低价利诱是否有限制竞争之虞,应综合当事人之意图、目的、市场地位、所属市场结构、商品或服务特性及实施情况对市场竞争之影响等加以判断。
    第 28 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五款所称限制,指搭售、独家交易、地域、顾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业活动之情形。
    前项限制是否不正当而有限制竞争之虞,应综合当事人之意图、目的、市场地位、所属市场结构、商品或服务特性及履行情况对市场竞争之影响等加以判断。
    第 29 条
    事业有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之行为,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令其刊登更正广告。
    前项更正广告方法、次数及期间,由主管机关审酌原广告之影响程度定之。
    第 30 条
    主管机关对于无具体内容、未具真实姓名或住址之检举案件,得不予处理。
    第 31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为通知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受通知者为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者,其负责人之姓名及事务所、营业所。
    二、拟调查之事项及受通知者对该事项应提供之说明或数据。
    三、应到之日、时、处所。
    四、无正当理由不到场之处罚规定。
    前项通知,至迟应于到场日四十八小时前送达。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2 条
    前条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但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通知应由本人到场。
    第 33 条
    第三十一条之受通知者到场陈述意见后,主管机关应作成陈述纪录,由陈述者签名。其不能签名者,得以盖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应载明其事实。
    第 34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为通知时,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受通知者为公司、行号、公会或团体者,其负责人之姓名及事务所、营业所。
    二、拟调查之事项。
    三、受通知者应提供之说明、账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数据或证物。
    四、应提出之期限。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之处罚规定。
    第 35 条
    主管机关收受当事人或关系人所提出之账册、文件及其他必要之数据或证物后,应依提出者之请求制发收据。
    第 36 条
    依本法量处罚款时,应审酌一切情状,并注意下列事项:
    一、违法行为之动机、目的及预期之不当利益。
    二、违法行为对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违法行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续期间。
    四、因违法行为所得利益。
    五、事业之规模、经营状况及其市场地位。
    六、以往违法类型、次数、间隔时间及所受处罚。
    七、违法后悛悔实据及配合调查等态度。
    第 37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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