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着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申请、植物新品种申请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非正常专利申请、商标恶意注册和其他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保护名录制度,将本省享有较高知名度、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容易被侵权假冒的注册商标,纳入重点保护范围。
第十七条 省着作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重点作品着作权保护预警名单,对本省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普法宣传,引导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合理选择保护方式,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依法查处假冒授权品种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违法行为,依申请调解侵权纠纷。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建立健全地理标志特色质量体系、技术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规范地理标志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强化地理标志公共品牌建设,发挥地理标志品牌效应。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指导、咨询、信息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需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等新领域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执法协作机制,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知识产权案件的信息通报、源头追溯、数据交换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提高案件线索发现和处置能力。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视听作品、电商平台、在线教育、网络游戏、邮递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的信息互通共享,加强处理知识产权违法案件的分工负责、案件移送及互相配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有条件的重点产业、优势产业集聚区,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相联动的协同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业组织、社会专业机构等合作,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重点商品流向追踪、重点作品网络传播、知识产权权利转移、侵权监测与识别、取证与存证、专业化纠纷解决等方面,推动知识产权治理创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公开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裁决受理范围、办理程序,根据当事人请求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等部门对知识产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制定维权援助服务规范和工作指南,加大对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重点对象的维权援助,加强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知识产权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开展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时,应当查询相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知识产权公共信用状况,并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 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按照国家规定,根据需要选聘相关领域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为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意见;
(二)参与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意见;
(三)出具技术调查意见;
(四)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技术调查官选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