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利用不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具备保密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和保密承诺书;
(五)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国家四等(含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含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含卫星连续跟踪站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三)基础航空摄影、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等获取的对地观测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五)地理国情普查及监测成果;
(六)国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国家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下卫星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三)设区的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申请利用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供的决定。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准予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决定不予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无偿获得的测绘成果,不得转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除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偿提供和使用的情况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非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的有偿使用,由使用人和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协议约定。
测绘成果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
第二十一条 对外提供我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及时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数据、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三年更新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和卫星影像采购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书面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其他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使用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或者与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相衔接,开展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工作,提高管理的科学化水平和效率,降低社会管理成本。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实行资源共享,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并向社会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