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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绿色食品”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 法律领域:商标
  • 法律类别:部门规章
  • 当前状态:有效
  • 颁布日期:1991-05-24
  • 实施日期:1991-05-24
  • 第一条 为加强“绿色食品”产品管理,严格坚持产品质量和卫生标准,维护“绿色食品”信誉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绿色食品”产品是指按照《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暂行办法》审查批准,由农业部授予《“绿色食品”证书》的产品。

       第三条 “绿色食品”产品实行三级质量管理。生产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严格按照“绿色食品”执行标准,在生态环境、生产操作规程、食品品质,卫生标准等方面进行全面质量管理(TQC);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垦主管部门(含七省、区南亚热带作物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绿色食品”企业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农业部指定的部级环保及食品检测部门对“绿色食品”企业进行抽检和复检。

       第四条 “绿色食品”产品出厂时须印制专门的标签,其内容除必须符合国家GB7718-87标准外,还应标明主要原料产地的环境以及产品的卫生、质量标准主要指标。

       第五条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不得用产地环境标准未经审定的原料加工生产“绿色食品”产品。

       第六条 供应国内市场的“绿色食品”产品实行定点销售。
      1.大中城市、沿海开放地区按计划兴办的“绿色食品”商店。
      2.大中城市主要商场设立的“绿色食品”专柜。
      3.大中城市旅游宾馆、饭店设立的“绿色食品”专柜。
      凡经销“绿色食品”产品的商店、专柜均须经农业部批准。非“绿色食品”商店、专柜不得销售“绿色食品”产品。

       第七条 “绿色食品”产品实行以销定产,产销衔接由农业部“绿色食品”管理部门组织协调。生产企业同农业部指定的“绿色食品”商店、进出口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和代理出口协议。

       第八条 生产企业依据市场需求及“绿色食品”原料货源供应情况编制“绿色食品”生产计划,报农业部审批后实施。超计划产品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第九条 “绿色食品”产品实行优质优价,产品价格可依据企业生产成本拟定,报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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