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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订)

  • 法律领域:商标
  • 法律类别:地方政府规章
  • 当前状态:有效
  • 发布文号:包府办发[2016]87号
  • 颁布日期:2016-04-29
  • 实施日期:2016-04-29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扎实推进包头市商标战略实施,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包头市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头市知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包头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包头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成员由各有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若干人单数组成。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负责知名商标认定、保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知名商标申请人提出的知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二)向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以及相关公众征询意见;
      (三)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召开会议,对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二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包头市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及自然人拥有并使用的注册商标;
      (二)申请认定的商标,系有效注册商标,已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无权属争议。其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核定的商标标识、类别等事项相一致。申请人由于企业转制或其他原因,商标正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的,应当在办理转让或变更手续后提出申请;
      (三)该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区域分布较广,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排名靠前,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四)该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不属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范围,商品的质量和科技含量在本市或自治区范围内同类商品中名列前茅,并能长期保持质量稳定。商标所有企业应近三年无质量事故;
      (五)该商标近三年广告发布量呈上升趋势,在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六)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七)商标申请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有完善的商标管理组织机构和严格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近三年内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章 知名商标的认定程序

      第九条 包头市知名商标的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认定包头市知名商标的,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食药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3.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
      4.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的材料;
      5.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6.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证明材料;
      7.完税证明和消费者无投诉证明;
      8.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证明材料,如行业排名、市级以上各种表彰及荣誉、参与社会公益活动等情况;
      9.申请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各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食药工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核实和初审完毕,并征询当地政府(管委会)意见,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认定委员会上报书面推荐材料;认为不符合认定条件,不予推荐,在申报截止日期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对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食药工商)部门不予推荐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核。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复核申请后15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予以复核,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复核。不予复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认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推荐认定的商标进行调查审核,并征询市政府及有关行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后,初步提出拟认定知名商标的名单,应向社会发布初审公告,公告期为5天。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提交认定委员会审定;
      (五)认定委员会应在收到拟认定方案后30日内召开会议进行审议,与会委员超过委员总数三分之二,方可宣布开会。出席会议委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方可作出包头市知名商标的认定决定;
      (六)被认定为包头市知名商标的,应向社会发布认定公告,公告期为5天。公告期满无异议的,由认定委员会颁发《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证书》和牌匾。未予以认定的,应及时告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认定(续展)知名商标的使用者,近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续展):
      (一)商品产量、销售额和利润、税金等主要经济指标连续呈下降趋势,且降幅较大,缺乏市场竞争力;
      (二)生产经营国家强制管理商品,未获得相应批准证书;
      (三)因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劳资侵权纠纷、消费侵权纠纷、企业缺乏诚信等原因,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四)申请过程中有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行为;
      (五)质量抽查不合格或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有国内外重大索赔事件;
      (六)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有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被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七)申请人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以“注册不当”理由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正在审理;
      (八)申请人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暂不予受理认定。
      第十一条 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二条 被认定为包头市知名商标的,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保持知名商标资格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由知名商标申请人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续展。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委员会办公室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章 知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三条 市、区(旗、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食药工商)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知名商标的保护,维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包头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包头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或者续展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使用“包头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
      第十五条 包头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优先参加商标管理机关组织的有关活动,获得有关商标资料。
      第十六条 包头市知名商标在本市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
      (一)包头市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按“知名商品”予以保护;
      (二)他人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向本市食药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知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对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知名商标所有人认为存在上述情形的,可以申请有关登记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三)对申报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原则上从“包头市知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四)他人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食药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五)包头市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假冒的,包头市各级食药工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被侵权人共同进行维权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章 知名商标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包头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知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认定该知名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加强对商标管理和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包头市知名商标的声誉;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使用许可等有关事项时,其所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在公告后30日内报包头市食品药品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知名商标的,该商标的包头市知名商标资格依照本办法重新认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包头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消其知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商标所有人在申请知名商标时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包头市知名商标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条办理认定或续展手续的;
      (三)知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22日颁布的《包头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包府办发[2013]1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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