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和《商标评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中的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审理工作是指商标局依法对商标违法案件、商标异议案件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涉及的驰名商标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审定、复审等工作。
第三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的职责、条件和程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审理工作。
第四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依照本制度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审定工作;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依照本制度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复审工作。
第五条 商标局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局长办公会由局长主持,副局长、党委专职副书记、巡视员、副巡视员参加,承办处处长列席。
商标评审委员会讨论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委务会由主任主持,副主任、党委专职副书记、巡视员、副巡视员、各处处长参加。
第六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共同成立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其成员包括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局长、主任、副局长、副主任、党委专职副书记、巡视员、副巡视员,局长、主任为主任委员。
第七条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召开复审会议时,中华商标协会、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派代表列席会议。
二、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案件审理
第八条 商标局综合处负责各地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请示材料的收文工作。综合处应当对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上报的请示、案件材料、证据材料进行清点登记,并加盖收文章;对直接递交材料的,核对无误后出具载明收文时间、材料内容的收文回执。综合处应在收文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驰名商标案件请示材料转交商标监督管理处(以下简称监管处)。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的,由综合处收文登记后及时转监管处。
第九条 监管处负责各地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请示材料的审理工作。监管处对综合处转交的驰名商标案件请示材料建立登记簿登记。
第十条 监管处收到驰名商标案件请示材料后应根据收文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分文,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理工作。
有特殊事由的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经请示同意后,可以提前审理。
监管处承办人员应当对驰名商标案件请示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制作《驰名商标案件摘要表》,报处务会研究。
第十一条 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处务会由处长主持,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
处务会经集体研究形成初步审理意见后报分管局长。会议应做好记录。
研究驰名商标案件的处务会一般每月召开两次。
第十二条 分管局长经审核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审定。
三、异议案件中驰名商标案件审理
第十三条 异议裁定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应组成合议组,依照法定审理期限及时进行审理。
异议形审处负责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材料的汇总、整理、上报工作。
第十四条 异议裁定处合议组由审查人员三名以上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为合议组成员,合议组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五条 有特殊事由的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经请示同意后,可以提前审理。
第十六条 驰名商标认定案件审理人员经书面审查、合议组合议,认为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报处务会研究。
第十七条 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的处务会由处长主持,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全处人员的三分之二。
处务会研究认为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案件审理人员制作《驰名商标案件摘要表》,经处长同意后送交异议形审处。
第十八条 异议裁定处应根据需要及时召开处务会,讨论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案件。
第十九条 异议形审处汇总、整理各裁定处送交的《驰名商标案件摘要表》,制作材料清单,及时报送分管局长。
第二十条 分管局长定期召开异议业务会议,研究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会议认为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交商标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审定。
第二十一条 国际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参照本章规定进行审理。
四、评审案件中驰名商标案件审理
第二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应由案件承办处组成合议组,依照法定审理期限及时进行审理。
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案件承办处处长为合议组成员,合议组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报分管副主任。分管副主任经审核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讨论。主任办公会经初审认为基本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讨论。
委务会讨论驰名商标认定的商标评审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主任办公会同意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提交委务会讨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送交综合处。综合处应当在委务会召开三天之前,将相关材料送交参加委务会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有特殊事由的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经请示同意后,可以提前审理。
五、审定
第二十六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就承办处处务会审理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审定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就主任办公会的意见进行研究审定,认为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提出拟认定的意见;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退回承办处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研究驰名商标案件的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的参加人员不得少于应到人员的三分之二。
研究驰名商标案件的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第二十八条 商标局局长办公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研究审定后,及时报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研究。
六、复审
第二十九条 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驰名商标审定意见进行复审,经复审认定驰名商标的,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发文程序办理。
经复审认为不符合驰名商标条件的,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七、发文
第三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决定、裁定。
第三十一条 商标违法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监管处应及时将认定批复下发相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作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监管处应及时通报相关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承办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抄送驰名商标持有人所属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证据不足或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由承办处按一般异议案件处理。
商标评审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承办处应当及时作出决定、裁定,并将有关情况通报驰名商标持有人所属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证据不足或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由承办处按一般评审案件处理。
八、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驰名商标认定批复下发后三个月内,监管处应按照《商标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商标档案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将申报材料归档,移交商标信息档案管理处。
在商标异议决定、商标评审决定或裁定作出后,承办处应将有关驰名商标认定材料与商标异议决定、商标评审决定或裁定案件材料一并归档,移交商标信息档案管理处。
第三十三条 申请调阅查询已归档的驰名商标案件材料的,按照《商标档案查询办法》办理。
九、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