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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及其他标记中的工业产权在互联网上的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 法律领域:商标
  • 法律类别:国际条约
  • 当前状态:有效
  • 条前内容:第一部分 总则
  • 第一条 缩略语
    除另有明确说明外,在本规定中:
    (i) “成员国”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或同属二者的成员国;
    (ii)“权利”指可适用的法律对标志所规定的工业产权,而无论注册与否;
    (iii)“不正当竞争行为”指依照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并经修订和修正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定义,凡在工商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任何竞争行为;
    (iv)“主管机关”,可视具体情况,指成员国中主管确定是否已取得、维持或侵犯权利,确定补救办法,或确定某项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
    (v)“补救办法”指成员国主管机关依照可适用的法律,可对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的补救办法;
    (vi)“因特网”涉及的是公众中的成员无论处于任何地域均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同时、即时地从中获得信息的一种交互式通信媒体;
    (vii)除上下文另有所指外,以单数形式出现的词包括复数形式,反之亦然;阳性人称代词包括阴性。

    第二部分 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

    第二条 标志在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
    在本规定中,只有在依第3条所述在某一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情况下,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构成在该成员国中的使用。
    第三条 确定在成员国中商业影响的因素
    (1)〔因素〕在确定某一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是否在某一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时,主管机关应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可能的相关情况:
    (a)情况表明,该标志的使用者正在该成员国中经营,或已制订重大计划在该成员国中经营,与因特网上使用该标志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
    (b)就该成员国而言,该使用者从事的商业活动的程度和性质如何,其中包括:
    (i)使用者是否实际上正为该成员国境内的顾客服务,或是否与该成员国境内的人士已建立其他具有商业动机的关系;
    (ii)使用者在因特网上使用该标志当中,是否申明无意向该成员国境内的顾客交付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且是否按其所申明的意图行事;
    (iii)使用者是否在该成员国中提供诸如保修或维修等售后活动;
    (iv)使用者是否在该成员国中从事与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相关、但并未在因特网上开展的进一步商业活动。
    (c)在因特网上提供商品或服务与该成员国的关系,其中包括:
    (i)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能在该成员国中合法交付;
    (ii)价格是否以该成员国的官方货币标明。
    (d)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式与该成员国的关系,其中包括:
    (i)该标志的使用是否涉及该成员国中因特网使用者可获得的交互联系方式;
    (ii)使用者是否就标志的使用,列明在该成员国中的地址、电话号码或其他联系方式;
    〔第3条第(1)款(d)项续〕
    (iii)该标志的使用是否涉及在代表该成员国的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标准国家代码3166顶级域中注册的域名;
    (iv)在该标志的使用当中所用案文是否采用该成员国中的一种主要语文;
    (v)该标志是否系与该成员国境内因特网使用者已实际访问的因特网存储单元一同使用。
    (e)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与该成员国中该标志的权利的关系,其中包括:
    (i)此种使用是否以该项权利为依据;
    (ii)如果该项权利属于另一人,则此种使用是否会不正当地利用或无理地损害受该项权利保护的该标志的显著特征或声誉。
    (2)〔因素的相关性〕以上因素是用来帮助主管机关确定标志的使用是否在某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的指导方针,而非作出这一确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个案中,这一确定将取决于该个案的具体情况。在某些个案中,可能全部因素都与之相关。在另一些个案中,可能部分因素相关。还有一些个案中,可能这些因素无一相关,而据以作出决定的可能是未在上文第(1)款中列举的另外的因素。此种另外的因素可能单独具有相关性,也可能与上文第(1)款中列举的一种或多种因素共同具有相关性。
    第四条 恶意
    (1)〔恶意〕为适用本规定的目的,在确定标志是否被恶意使用或权利是否系恶意获得时,应考虑任何相关情况。
    (2)〔因素〕主管机关应尤其考虑:
    (i)使用该标志或取得该标志的权利的人,在首次使用该标志、取得该项权利或为取得该项权利提交申请(三者中以日期早者为准)时,他是否知悉相同或类似标志的权利属于另一人,或不可能有理由不了解有该项权利的存在,以及
    (ii)该标志的使用是否会不正当地利用或无理地损害受该项其他权利保护的该标志的显著特征或声誉。

    第三部分 各种标志的权利的取得和维持

    第五条 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与权利的取得和维持
    标志在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包括因技术进步而可能的使用形式,应在确定该成员国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取得或维持该标志的权利方面的要求是否得到满足的每一个案中予以考虑。

    第四部分 侵权和责任

    第六条 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权利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包括因技术进步而可能的使用形式,在确定某成员国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是否被侵犯,或此种使用依该成员国的法律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只有在此种使用构成该标志在该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的情况下,方应予以考虑。
    第七条 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责任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如标志在某一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有侵权行为或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依可适用的法律,应在该成员国中承担责任。
    第八条 可适用的法律所规定的例外和限制
    成员国在对标志在其国内因特网上的使用适用本规定时,应适用可适用的法律关于责任的例外和对权利范围的限制的现行规定。

    第五部分 通知和避免冲突

    第九条 在侵权通知之前的使用
    如果标志在某一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被指称在该成员国中有侵权行为,在以下情况下,该标志的使用者在收到侵权通知前,不承担这一侵权的责任:
    (i)依据与使用者有着密切关系的另一成员国的法律,使用者在该另一成员国中拥有该标志的权利,或使用该标志系经该项权利的所有人的同意,或被允许以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式使用该标志;
    (ii)该标志的权利的取得和对该标志的任何使用并非出于恶意;以及
    (iii)使用者已就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合理提供了足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与其联系的信息。
    第十条 在侵权通知之后的使用
    第9条所述的使用者在收到关于其使用对另一项权利构成侵权的通知后,如果采取以下行动,即不承担责任:
    (i)向发送通知者说明,依据与使用者有着密切关系的另一成员国的法律,他在该另一成员国中拥有该标志的权利,或使用该标志系经此项权利的所有人的同意,或被允许以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式使用该标志;
    (ii)提供与该项权利或被允许的使用相关的细节;以及
    (iii)迅速采取合理措施,有效避免在该通知所述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或避免侵犯该通知所述权利。
    第十一条 第9条和第10条所述通知
    第9条和第10条所述通知,如果系由某权利人或其代表以邮寄、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发送,且用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中所用的一种或多种语文说明以下情况,即应有效:
    (i)被指称受到侵犯的权利;
    (ii)该权利人的身份以及合理提供的足以通过邮寄、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与该权利人或其代表联系的信息;
    (iii)对该项权利给予保护的成员国;
    (iv)让使用者能够对该项权利的存在、性质和范围作出评估的此种保护的相关细节;以及
    (v)被指称对该项权利构成侵犯的使用。
    第十二条 作为第10条所述措施的免责声明
    如满足以下要求,成员国即应接受特别是第9条述及的使用者作出的免责声明,并将其视为第10条所述的合理、有效措施:
    (i)免责声明在该标志的使用当中清楚明确地说明,使用者与被指称权利受到侵犯的权利人并无关系,且无意向对该项权利给予保护的某具体成员国境内的客户交付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ii)免责声明系采用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中所用的一种或多种语文;
    (iii)使用者在交付商品或服务前问明顾客是否处于第(i)项所述成员国的境内;以及
    (iv)使用者实际拒绝向表明处于该成员国境内的顾客交付商品或服务。

    第六部分 补救办法

    第十三条 与商业影响相称的补救办法
    (1)针对因标志在某一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而在该成员国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规定的补救办法,应与此种使用在该成员国中产生的商业影响相称。
    (2)主管机关应兼顾所涉的各种利益、权利和情况。
    (3)在主管机关就案件实质作出裁定之前,一经要求,标志的使用者应有机会提出有效补救办法,供主管机关考虑。
    第十四条 对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的限制
    (1)主管机关在确定补救办法时,应考虑通过采取合理措施,对使用加以限制,以:
    (i)避免在所涉成员国中产生商业影响,或
    (ii)避免侵权行为或避免不正当竞争行为。
    (2)第(1)款所述措施可特别包括:
    (a)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当中,用该标志在因特网上使用中所用的一种或多种语文及用主管机关指明的任何其他语文清楚明确地写明,使用者与被侵权人或受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的人并无关系;
    (b)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当中,用该标志在因特网上使用中所用的一种或多种语文及用主管机关指明的任何其他语文清楚明确地写明,使用者无意向某成员国境内的顾客交付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c)在交付商品或服务前,必须问明顾客是否处于该成员国境内,并必须对表明处于该成员国境内的顾客拒绝交付商品或服务;
    (d)信关网页。
    第十五条 对禁止在因特网上使用标志的限制
    (1)如果依某一成员国的法律,某一标志在该成员国中因特网上的使用构成侵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成员国的主管机关应尽可能避免采用会具有禁止对该标志今后在因特网上进行任何使用的效力的补救办法。
    (2)在以下情况下,主管机关无论如何不得采用会禁止对该标志今后在因特网上进行任何使用的补救办法:
    (i)依据与使用者有密切关系的另一成员国的法律,该使用者在所涉另一成员国中拥有该标志的权利,或使用该标志系经该项权利的所有人的同意,或被允许以该标志在因特网上的使用方式使用该标志;以及
    (ii)该标志的权利的取得和对该标志的任何使用并非出于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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