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建立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十三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业务函件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十四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用“福建”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享有将其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福建省著名商标权的行为:
(一)擅自印制或者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
(二)擅自将与福建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作为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三)擅自将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或者标志作为本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名称、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包装、装潢、未注册商标使用,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四)在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与他人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且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或者混淆的;
(五)其他损害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行为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认定。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害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福建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福建省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限届满,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延续的;
(三)福建省著名商标因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届满,未续展而丧失商标权的;
(四)因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终止或者死亡,没有办理移转手续而丧失商标权的。
第十八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不得使用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禁止使用已失效的福建省著名商标的字样或者标志。
第十九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扩大福建省著名商标所认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仍不改正;
(二)利用福建省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
(三)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标志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福建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在其著名商标发生变更、转让、许可、质押等事项时,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