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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审查基准(台湾)

  • 法律领域:商标
  • 法律类别:港澳台
  • 当前状态:有效
  • 目录
    1.前言
    2.公序良俗之意义
    3.妨害公序良俗之审查
    3.1. 注册当时之社会环境
    3.2.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
    3.3. 相关公众之认知
    4.妨害公序良俗之类型
    4.1. 有散布犯罪、暴力、恐怖主义、叛乱或扰乱社会秩序之虞
    4.2. 冒犯国家民族尊严
    4.2.1.对本国国家民族具有贬抑或负面联想
    4.2.2.对国内各民族有贬抑或负面联想
    4.2.3.对外国民族有贬抑或负面联想
    4.3. 冒犯宗教尊严
    4.4. 冒犯特定社会族群或团体尊严
    4.5. 冒犯特定人尊严
    4.6. 使人心生恐怖或提倡迷信,影响身心健康
    4.7. 败坏风化、淫秽、粗鄙不雅之语言或图形
    4.8. 著名历史人物或近代已故著名人物之肖像或名称
    4.9. 著名历史小说虚构人物名称
    4.10.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破坏伦理道德观念
    5.妨害公序良俗与其他不得注册情形之关系
    5.1. 妨害公序良俗与不具识别性
    5.2. 妨害公序良俗与意图仿袭之申请注册


    1. 前言
    “我国”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7款(以下称本款)明定商标「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得注册,系源自于“民国19年”商标法第2条第1项第4款「有妨害风俗秩序或可欺罔公众之虞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规定,嗣于“民国72年”商标法修正时,将「妨害风俗秩序」及「欺罔公众之虞」二种不得注册事由分列二款,自此商标法多次修正,皆未再有更动。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以下称妨害公序良俗)蜕化自宪法上基本权价值及变迁中的伦理观念,为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但适用上常有交互重迭之处,故在条文上经常并用。判断商标之注册是否妨害公序良俗,应就商标本身,参酌注册当时社会环境、经济活动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等因素综合判断。为厘清妨害公序良俗之适用范围,使其内涵更臻明确,本基准明订商标妨害公序良俗审查的考虑因素,并例示妨害公序良俗的类型,所援引的商标实际申请注册案例,为配合本基准的撰写,相关案例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必与实际注册情形一致,并予叙明。

    2. 公序良俗之意义
    公共秩序(Public Order),指国家或社会所制定的行为准则,为国家及社会共同生活的要求,包括立国精神、基本国策及法律体系之规范原则、基本价值在内;善良风俗(Good Morals),指社会的一般道德观念,包括文化传统、生活方式及民间习俗在内。二者固有不同之意义,例如,打击组织犯罪,与公共秩序维护相关;咒骂人的词汇,则与善良风俗相关。但一国政策或法令制订,大多基于共同生活经验之需要,建立共同的行为准则,而道德标准则从文化演进而来,国家或社会所制定行为准则乃是维持道德的最低标准;违反公共秩序,可能也违反公认的道德原则,例如贩卖黑心食品,除违反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外,也同时违背诚实信用的道德良知,在适用妨害公序良俗概念上互相贯通。
    商标法除保障商标权人的私益外,尚包含维护消费者利益、市场公平竞争、促进工商企业正常发展等公共利益(商1)。禁止妨害公序良俗商标之注册,主要立法目的在于:
    (1) 维系法律秩序及伦理道德:
    法律秩序及道德伦理为实现社会经济活动正常发展之基本条件,商标注册虽不限制指定使用于武器、火药或成人情色商品,但对于有妨害公序良俗商标之注册,则明文拒绝赋予商标权,并经由此项概括条款,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消极规范。
    (2) 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商标具有广告功能,消费者透过广告认识该商标,对商标权人所表彰的商品或服务留下一定之印象,形成一定连结,商标若有违反公共利益或影响市场公平竞争之交易秩序等情形,核准其注册,不啻鼓励或赞同购买与该等概念相连结的商品或服务,自非法律规范之目的。
    (3) 保护消费者利益
    申请人以有失礼节、道德感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失序或增加其他冒犯行为,又纵使商标本身不具负面意涵,但有使相关公众产生冒犯冲击之负面感受时,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自应拒绝以商标注册型态保护具有煽动犯罪、支持暴力或毒品、亵渎宗教、种族歧视、文化冲突等妨害公序良俗商标之使用。

    3. 妨害公序良俗之审查
    商标之注册是否妨害公序良俗,首应以商标本身所表彰之外观、观念或读音,考虑注册当时之社会环境,并就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市场之情况、相关公众之认知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有明显冒犯冲击或可能破坏宗教、家庭或社会价值、影响公共利益等情形加以认定。各项考虑因素分述如下:
    3.1. 注册当时之社会环境
    商标是否有妨害国家社会利益或国民道德观念,常随时代变迁而有不同,审查时需按照注册当时的社会思潮、经济状况、地区环境等多方面之客观情事加以考虑外,尚须排除个人的主观及偏见,亦即,应以注册当时的社会环境客观地认定,不应自外于瞬息万变的经济活动,自行设定道德标准或冻结在过时的道德标准。商标文字或图形代表之意涵,过去可能会冒犯宪法上的基本价值,但随着时代演进而已经为现今时代所接受者,自无本款适用。例如,「台客」早期为台湾外省籍人士对台湾本省人士带有歧视的贬称,对族群和谐可能带来冲击,惟时至今日,台客已成为一种乡土次文化,不再使人产生诋毁的负面感受或印象。相反地,曾经是非贬抑的文字,亦可能发展出不同于以往的意涵,被认为系冒犯公众。
    3.2. 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务
    商标有无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因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性质之差异,主要接触该商品/服务的消费族群不同,可能产生不同的冒犯程度而有不同的结果。若商标为含有「性意味」之文字或图形,指定使用商品/服务主要消费对象为孩童,例如玩具、糖果、软性饮料等商品,自不得注册;如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主要消费对象为成人,例如酒品或避孕用品,则可能比较不会造成顾虑。例如:「金瓶梅」为明代的长篇小说,因内容涉及许多男女情欲之事,依一般社会通念,通常会将之与不道德或色情产生联结,若将「金瓶梅」作为商标指定使用于「教育服务;宗教教育;幼儿园」服务,对于教育文化、社会善良风气显会产生负面影响,应有本款之适用。反之,若系指定使用于「保险套;避孕器」等商品,因该等商品与男女情欲具密切关联,应属隐含譬喻所指定使用商品之性质,为一暗示性商标,其消费者复为一般成年人,应不致受该文字所冒犯或对社会风气有负面影响,则无本款之适用。
    3.3. 相关公众之认知
    所谓相关公众,可能因商标指定使用于不同商品或服务而不同,甚至因文化背景不同,可能引起特定群众/族群有无负面感受不同,例如以原住民族有关之文化表达元素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可能因族群认知或文化背景差异,而引起特定族群产生强烈冒犯冲击之感受者,应有本款适用。
    商标文字、图形等明显具有煽动犯罪、支持暴力或毒品、冒犯国家民族尊严、亵渎宗教、种族歧视或败坏风化、淫秽、粗鄙不雅等负面含义者,对一般人而言,都会产生大量的争议,例如「塞里凉」为骂人不雅言词的台语谐音,台语为国人常用的语言,该不雅文字的发音可轻易联想到骂人不雅的言词,亦为国人观念所能认知,有违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应不得注册。反之,如仅为单纯暗示用语,或仅为轻微不雅,或性意味不明显的用语,或较不常用双关语,由于不太明显有冒犯社会公众,仅使人莞尔一笑的诙谐用语,而无使人心生恐怖、丑恶、羞辱感而影响公众心理健康者,应无适用,例如「大鵰」商标使用于药味酒商品,仅为暗示性文字,客观上应不致于冒犯该等商品的相关消费者。
    商标是否对相关公众产生明显之冒犯冲击,应以可能被冒犯「相关公众」之认知为考虑,而非仅立于一般多数人或社会主流人士的立场。基于尊重少数及维护少数人利益,有利于建立共存共荣之族群关系,国家社会多数人的利益固然应加以保护,特定人或团体的利益亦应等同受到尊重,尤其对于国家、种族、地区、宗教、团体、族群或个人表示侮辱、戏谑、歧视、不尊重者,可能引发国际争端、激起种族仇视,或有使人产生歧视宗教、诋毁特定人、侮蔑特定族群等印象时,易引起特定人/族群被冒犯的负面感受,严重对宗教、教育文化、族群融合、社会善良风气有负面影响,而违反国家社会利益或被接受的道德原则,故即使对小部分公众明显的冒犯冲击,应与大部分公众的冒犯冲击等同考虑。
    商标是否涉及对特定人/族群或团体产生明显冒犯冲击,应以可能受影响之特定群体为立足点,且依一般社会通念可轻易、合理地联想到对于特定国家、种族、地区、宗教、团体、职业或个人有表示侮辱、戏谑、歧视、诋毁或不尊重者,即有适用。例如:「阿拉」 使用于咖啡、炭烧咖啡、人造咖啡等商品。「阿拉」系阿拉伯语对伊斯兰教所信奉唯一真神的称呼,鉴于伊斯兰教信徒对其宗教信仰极为虔诚与尊重,随意使用其真神名称「阿拉」于商业上行为,可能引起信徒产生冒犯其真神的负面感受,应不得注册;「赛德克‧巴莱」意指「真正的赛德克人」,系赛德克族人神圣的自称及其文化象征,第三人以「赛德克‧巴莱」申请商标注册,作为商业上之使用,明显冲击赛德克族传统的文化价值,且形同剽窃赛德克族人的文化成果,应不得注册。

    4. 妨害公序良俗之类型
    商标本身之文字、图形等若具有负面含义,例如偏激、粗鄙、歧视、或给予他人有明显冒犯印象者,不论使用商品或服务为何,均应有本款之适用;至于商标本身之文字、图形等纵具有正面意涵,如宗教、国家或文化之象征,但指定使用于相关商品或服务,有使相关公众产生冒犯冲击,引起社会相当之动荡及关注者;或明显违反社会经济活动之竞争秩序或公共利益者,仍有本款之适用。(详本基准3.2.、3.3、4.3、4.8、4.9)。
    商标有妨害公序良俗的情形,可归纳为下列类型:
    4.1. 有散布犯罪、暴力、恐怖主义、叛乱或扰乱社会秩序之虞
    商标之文字或图形等若与犯罪、暴力、施用毒品、恐怖主义、叛乱或扰乱社会秩序相关联,可能导致公众增加犯罪或其他冒犯行为可能性,故使用该等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有使人产生支持犯罪、暴力、施用毒品、恐怖主义、叛乱或扰乱社会秩序的印象,以之表彰商品出处或来源,具有反社会行为的意识形态,应不得注册。
    核驳案例:
     「Cocaine」使用于美发、美容、三温暖等服务。「COCAINE」系药名古柯碱之意,为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附表中“行政院”公告列管的第一级毒品 ,使用该等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有使人产生支持或鼓吹施用毒品之印象,增加犯罪或其他冒犯行为可能性,应不得注册。
     「黑巿BLACK market」使用于代理进出口及代理国内外厂商各种产品之报价、经销业务之服务。「黑市」系非法交易之意,使用该等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有使人产生漠视从事非法进出口交易及破坏国家边境管制措施之印象,应不得注册。
     「宾拉登」使用于观赏用动物、活水产等商品。「宾拉登」为「奥萨玛.宾拉登」简称,为盖达(Al-Qaeda)组织的知名首领,该组织被认为是全球性的恐怖组织,其被指为美国2001年酿成2986人死亡的911袭击事件的幕后总策划人,使用该等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有使消费者产生支持恐怖主义之印象,应不得注册。
     「MAFIA」使用于自行车等商品。「MAFIA」为意大利犯罪组织黑手党之名称,其以谋杀、帮派合作等方式从事组织犯罪行为,帮派组织严重违反社会秩序,使用该等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有使人产生支持帮派组织犯罪之印象,应不得注册。
     「希特勒HITLER」使用于科学仪器及医疗器材等商品。「希特勒HITLER」为纳粹党党魁,纳粹党主张极端之社会民族主义,予人有违反国际社会基本秩序及普世价值之观感,使用该等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有产生支持纳粹主义之印象,应不得注册。
    4.2. 冒犯国家民族尊严
    国家民族意识为认同国家及民族存在的意识形态,国民因对其国家的成就和文化感到自豪;强烈希望保留国家的特色和文化基础;以及对国家同胞的认同感,如商标有冒犯国家民族尊严或种族歧视者,将使人产生诋毁国家或民族的负面感受或印象,且违背国际间尊重互信之基础,严重影响国家社会公益,应不得注册。
    4.2.1. 对本国国家民族具有贬抑或负面联想
    本国人民对于国家民族具有强烈认同感,如以冒犯国家民族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有使人产生诋毁本国国家民族尊严的负面感受或印象,严重影响国家社会秩序者,应不得注册。
    核驳案例:
     「东亚病夫」使用于维他命制剂等商品。「东亚病夫」一词源自清末,因国人吸食鸦片,导致身体羸弱,所以遭外国人轻视,系清朝末年中国知识分子自称、自辱的贬抑词,使用该等文字作为商标,可能使人产生诋毁“我国”人民的负面观感,应不得注册。
     「台巴子TAIBAZ」使用于自行车及其零组件、汽车及其零组件等商品。经查沪语中「巴子」一词系指衣着谈吐不合宜之外地人,故「台巴子」有「来自台湾的暴发户」之意,为中国大陆对台湾地区人民的蔑称,使用该等文字作为商标,有产生诋毁轻蔑的负面观感,应不得注册。
    4.2.2. 对国内各民族有贬抑或负面联想
    “我国”存在多元族群文化 ,基于民族平等立场,有种族歧视的文字或图形,或使人产生诋毁少数民族的负面感受或印象,应认为对公共秩序或社会善良风气有负面影响。商标是否对国内各民族有贬抑或负面联想,须考虑注册当时的社会环境、使用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相关情况、可能被冒犯少数群体的立场等参酌因素后综合判断。例如“我国”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权利,促进原住民族生存发展,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 以保障原住民族权益,该法第30条第1项确立 有关原住民族事务之处理、裁量、审理等,应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语、传统习俗、文化及价值观,保障其合法权益。如原住民族文化表达的元素或特征,立于该原住民族的观点,经考虑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的内容、在商业交易市场上使用特定商品/服务的方式,可能产生诋毁或歧视的负面感受或印象,引起该特定族群强烈之冒犯冲击时,应有本款之适用。
    核驳案例:
     「南蛮」使用于餐厅等服务。「南蛮」经查泛指对南方少数民族的歧视性蔑称,该商标使用于餐厅等服务,除该等文字粗鄙不雅外,容易挑起族群对立,对于族群融合、社会善良风气有负面影响,应不得注册。
     「生番」使用于衣服、鞋、袜子等商品。「生番」依教育部国语辞典解释指「旧时称未开化的人」,或「指未经汉化的少数民族。在清代台湾地区指未纳税、未服劳役、未受汉人教化的原住民族」,或指「闽南方言讥讽性格行为粗野的人」。此一词汇为闽南人早年对原住民族的蔑称。台语仍为国人常用的语言,除文字粗鄙不雅外,容易挑起族群对立,对于族群融合、社会善良风气有负面影响,应不得注册。
     「撒奇莱雅SAKIZAYA」使用于避孕器、麻将等商品。「撒奇莱雅SAKIZAYA」为原民会2007年1月正式认定的第13族原住民族族名,指定使用于避孕器、麻将等商品,有使人心生侮蔑负面之联想,为顾及原住民族人感受,兼顾族群文化认同及民族情感,应有本款之适用。
    商标单纯包含原住民族族名、部落名称、族图腾或其雕塑、编织、图案、纹路、服饰等文化表达相关元素,仅为表示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本身与该原住民族相关之说明,不具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商标功能,应不具商标识别性。但商标整体具有识别性,且不致产生诋毁或歧视原住民族的负面感受或印象,纵经判断无本款之适用,申请人若为该族、部落之族人,为避免商标注册后,商标权人据以主张权利,将造成该原住民族或部落的困扰,得由申请人声明该部分不专用后,核准其注册;申请人未为不专用之声明者,不得注册(商 29Ⅲ)。然申请人若非该族、部落之族人,实际上商品或服务与该原住民族并无相关联时,为避免造成名不符实之情形,使相关公众接触该商标后,对其商品之性质、质量、产地、成分或内容等有错误认知,仍应适用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8款规定,不予注册。
    4.2.3. 对外国民族有贬抑或负面联想
    世界上各个国家、种族对其本身所属国家、种族或文化,均具有高度认同感及归属感,对于其他国家、种族表示侮辱、戏谑、歧视、不尊重者,可能引发国际争端、激起种族仇视,对国际道义、文化、种族融合、社会善良风气有负面影响,应有本款适用。
    核驳案例:
     「DIRTY ENGLISH」使用于刮胡后用修护乳、古龙水等商品。「DIRTY」有脏的、下流的之意;「ENGLISH」为英国人、英语、英国的之意,「DIRTY ENGLISH」二字结合,予人直接寓目印象为不雅之谩骂词语,以之作为商标,客观上使人产生侮辱其他国语言或国家之负面观感,应不得注册。
    4.3. 冒犯宗教尊严
    任何可能含有冒犯宗教情感的商标,或含有戏谑、嘲讽、不尊重宗教元素的商标,有使人产生诋毁宗教的印象,破坏宗教价值及已被接受的道德规范,应有本款之适用。但商标是否对宗教情感有直接明显之冒犯冲击,应以可能受影响之特定宗教信徒的认知为考虑,依一般社会通念,可能引起特定宗教信徒被冒犯冲击的负面感受者,应不得注册。
    核驳案例:
     「 」使用于衣服、丝巾、皮带等商品。本件商标系为一耶稣传记影集之剧照图像,「耶稣基督图像」为基督教之神圣象征,对基督教教徒具有非常神圣的地位,为避免该宗教价值遭受相当程度的破坏,对宗教成员明显产生冒犯冲击,应不得注册。
    依宗教之不同特性,并无唯一真神存在之信仰者,如佛教、道教等,参酌“我国”人民习性偏好与神明接近,以祈求得到更多庇佑,社会上普遍存在以神祇名称或其相关图像作为商标注册的风俗民情,在商标审查上应先判断有无商标识别性之适用(参考本局公告「商标识别性审查基准」4.10)。惟商标纵符合识别性之规定,在审查上仍应就具体个案商标本身之文字、图形等及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内容,参酌注册时的社会环境及市场上使用商品/服务的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若有使相关宗教信徒产生贬抑或负面的联想者,为避免宗教价值遭受相当程度的破坏,应不得注册。
    核驳案例:
     「弥勒」使用于夜总会、歌厅、舞厅、赌场、提供赌场设施、酒吧等服务。「弥勒」为佛教弥勒菩萨的简称,佛教重视人类心灵和道德的进步和觉悟,强调应修养自己的行为、言语及心灵,指定使用于经营歌厅、舞厅、赌场、酒吧等声色场所,有使宗教信徒产生不敬或藐视神明的联想,为顾及宗教信徒的观感,及避免破坏其宗教价值,应不得注册。
    4.4. 冒犯特定社会族群或团体尊严
    对于特定的社会族群或团体(例如区域、职业、体型、性别、身障等)表示侮辱、戏谑、歧视、不尊重,可能使特定社会族群或团体产生贬抑或负面的联想者,或对社会善良风气有负面影响,不论其商品或服务为何,应有本款之适用。
     「白色恐怖KMT TERROR」使用于酒(啤酒除外)商品。「白色恐怖 」指由体制方所发动的恐怖活动。「KMT」为kuomintang国民党的缩写,报章、杂志对于国民党相关之报导,亦常以「KMT」表示,「KMT TERROR」有「国民党恐怖政策」之意,容易引起仇恨,挑起族群对立,应不得注册。
     「哑巴」使用于中药材、草药等商品。「哑巴」泛指对语言障碍人士的歧视性蔑称,该商标使用于中药材、草药等商品,易产生歧视特定族群之印象,对于社会善良风气有负面影响,应不得注册。
    4.5. 冒犯特定人尊严
    基于人性尊严之理念,个人主体性及人格的自由发展,受宪法保障 ,为维护个人主体性及人格自由发展,他人的人格权应予以尊重;以贬损他人人格评价的名称、姓名谐音,或可轻易联想至特定人的名称申请注册,对他人有嘲笑、詈骂或揶揄者,不仅影响他人的社会评价、个人名誉,甚至影响社会风气,不论其商品或服务为何,应有本款之适用。至于是否有贬损他人人格评价,应审究该特定人的身分、能力、学识、职业等个别条件,尤应着重语言使用习惯,依社会一般人对于语言使用之认知,进行客观之评价。
    核驳案例:
     「陈朝松王 8 蛋」指定使用鸟蛋、鸡蛋、鸭蛋、皮蛋等商品,「陈朝松」指向特定人物,「王 8 蛋」为骂人不雅言词,两相组合「陈朝松王 8 蛋」,有辱骂他人之意,使人产生诋毁特定人之印象,造成人与人之间互不尊重的负面影响,应不得注册。
     「马央九」指定使用于「服饰用手套」商品。「马央九」与申请注册时总统马英九先生的姓名,仅第二字为「央」与「英」之差异,并非申请人真实的姓名,显有以现任总统姓名中取出其中文字,以读音、外观相近的文字替代,予人直接寓目印象,仍可轻易联想到总统马英九先生。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国家 ,其名称应予以较高的尊重,以之作为商标,有使人产生对国家元首冒犯、揶揄之意,应不得注册。
    4.6. 使人心生恐怖或提倡迷信,影响身心健康
    商标使人心生恐怖或提倡迷信,影响身心健康者,使用该等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使人产生恐怖不安之感受或提倡迷信之印象,严重影响社会一般伦理与道德观念,不论其商品或服务为何,应有本款适用。
    核驳案例:
     「巫毒娃娃」指定使用于花边、珠绣、中国结、西洋结等商品,巫毒娃娃是巫毒教施法时的一种媒介人偶。起源于非洲南部,原始的巫毒娃娃造型均是由兽骨或是稻草编制而成,各个面目狰狞,加上其仪式神秘诡异,被视为邪恶诅咒的代表。「巫毒娃娃」文字有使人产生恐怖灵异的感受,或提倡迷信的印象,应不得注册。
    4.7. 败坏风化、淫秽、粗鄙不雅之语言或图形
    败坏风化、淫秽、粗鄙不雅的语言或图形,常视为社会善良风俗丧失的根源,若任其在市面上流通,不仅毫无诙谐之意,反而有使人情绪上被冒犯或羞辱感,且有赞许不道德、嘲弄善良之负面印象,影响社会伦理与道德观念之维系,应有本款适用。
    核驳案例:
     「超激buy」使用于广告企划等服务。「超激buy」系为骂人不雅词汇之台语谐音,台语为国人常用之语言,该不雅文义的发音亦为国人观念所能认知,在读音上,有违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应不得注册。
     「王八」商标指定使用于卤蛋、茶叶蛋、铁蛋、鳖蛋等商品。「王八」系为骂人不雅之言词,「王八」的字面意思是「龟」的俗语,但其通俗文义具有负面意涵,以之为商标与指定使用「卤蛋、茶叶蛋、铁蛋、鳖蛋」等商品相结合,易使消费者与「王八蛋」相联想,为鄙视、辱骂意涵的文字,予人有不愉快或明显冒犯的负面感受或印象,应不得注册。
     「 」指定使用于冷冻果蔬、脱水果蔬、干制果蔬等商品。本件商标中文「烂人网」加上相同意涵的外文「bastard.com.tw」及不具识别性的「条形码图」结合拟人化手势图形所构成。其拟人化手势「比中指」之意,依一般社会通念,系强烈侮辱他人的肢体语言,复结合「烂人、bastard」等鄙视、辱骂意涵之文字,整体予人有不愉快或明显冒犯之负面感受,应不得注册。
     「古墓春宫」使用于电子出版服务。「古墓」为古代坟墓之意,「春宫」依教育部国语辞典解释有「淫秽的图画或画面」之意,故「古墓春宫」一词,在观念上,其古代坟墓内淫秽画面之印象,有引人恐惧不安并违反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应不得注册。
     「精淫岛」指定使用于育乐用品零售批发、衣服零售批发、医疗器材零售批发、妇婴用品零售批发等服务。中文「精」、「淫」、「岛」分别有心神、贪色放荡、岛屿之意,依一般社会通念,「精淫岛」本身为粗鄙不雅的文字组合,明显予人有冒犯冲击及不愉快之负面印象,应不得注册。
    4.8. 著名历史人物或近代已故著名人物之肖像或名称
    「著名历史人物」或「近代已故著名人物」指已经死亡而具有高知名度之人,包含国内、外著名人物在内,惟国外之人的知名度须已广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为限。前者所称历史人物,通常指死亡年代甚久;后者近代已故人物,则因死亡尚非久远,其配偶或继承人仍存活于同一世代,二者之分野,需依个案作认定,尚难以距今之死亡时间作为区分标准。通常著名历史人物之肖像或名称与商品或服务内容有关,或指定使用于该等人物闻名领域内的商品/服务者,并无法正确指示及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应不具识别性 (请参照本局公告「商标识别性审查基准」4.6.2)。但以著名历史人物肖像或名称申请商标注册,且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有诋毁历史人物的名声,使人产生不敬或侮蔑等负面联想者,则有本款之适用。至于以近代已故著名人物之肖像或名称申请商标注册者,因民众对其尚存有鲜明之记忆,申请人若有不正利用近代已故名人形象,不论指定商品或服务为何,皆可能影响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公共利益,甚而引起社会相关公众的反感,或使其继承人或配偶有不被尊重的负面印象,应先考虑有无本款之适用。
    著名历史人物及近代已故著名人物在世时曾对国家社会有重要影响力者,其名声通常具有正面之意涵,对相关公众有一定的吸引力且具相当的商业价值,若参酌注册当时社会环境、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等因素,有使人产生不敬或侮蔑等负面联想;或明显影响商标法所欲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公共利益者,自应综合以下因素判断有无本款之适用:
    (一) 著名程度
    主要是考虑该历史人物或近代已故人物的名声及评价,以判断相关公众对该历史人物或近代已故人物的认识程度,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或广泛认识而臻著名。考虑该等人物之著名程度,应审究其对于国家社会或地方的特殊贡献及影响力,或其个人之专门领域,这些证据可能包括辞典、书籍、报章杂志、网络媒体等报导。
    (二) 利用状况
    基于缅怀及朝圣著名历史人物或近代已故著名人物的群众心理,该等肖像或其名称利用状况,常与该著名人物的出生地、居住地或其成名区域相关联,对于判断是否有本款适用具有极重要的参考价值。特别是地方政府机关、商会或公益团体利用该等人物举办相关的庆典、开设博物馆、纪念馆或促进观光的活动,藉由该机关或团体的政策推行,当地企业使用该等人物名称已普遍存在时,将影响特定地域或民众自由使用的利益,尤其是使用于当地纪念品或用以吸引观光客的特产或服务等情况,自应列为有违社会公共利益之考虑。
    (三) 与指定商品、服务间之关系
    著名历史人物或近代已故著名人物对于国家社会的贡献或其声誉,在某一专门领域尤其卓越,对于该领域内相关之经济活动即具有一定的吸引力及商业价值,自应考虑若由特定厂商在指定商品、服务注册取得专用,是否明显影响消费者选择,冲击市场交易秩序等公共利益,或引发社会或地方民众的反感。例如他人若将已故「林杰梁」医师的姓名申请指定使用于「人体用药品、医疗用药剂、营养补充品」等商品,将明显冲击既有竞争秩序及公共利益,甚或引起相关公众之反感等情形,应不得注册。
    (四) 申请之目的或理由
    商标有他人的肖像或有著名的姓名、艺名、笔名、字号等指向特定人的情形时,依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3款规定,固以注册时仍生存者为限,且必须取得其同意后,始得以注册,以排除他人未经同意在商业上取得利用名人形象的权利。至于已故著名人物之人格权虽已消灭,但其人格尊严或名人形象,对相关公众之群体而言,若具有相当影响力及商业价值,他人不实利用结果,仍可能影响本款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公共利益,审查时自应参酌申请人之目的或理由。例如以「白龙王 泰隍 龙及图」商标申请注册,即有不正利用该已故著名人物之名声,甚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之虞,应有本款适用。
    (五) 与申请人之关系
    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名人形象所表彰的通常不仅止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同时更可能牵涉到该名人形象与系争商品或服务间之联想,例如已获得名人代言或授权的商业印象。尤其近代已故著名人物,申请人为其配偶、继承人或相关公益团体,抑或毫无关系之第三人,通常为决定该申请人申请目的、理由的重要信息。审查上并应参酌其著名程度、利用状况、指定商品或服务关系等其他因素,申请人若为其配偶、继承人或相关公益团体,不致影响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公共利益,或引起社会相关公众的反感者,应无本款之适用。
    商标注册主要系以取得排除他人使用之专属权利为目的,故以著名历史人物或近代已故著名人物肖像或名称申请注册,除参酌前述各项存在因素外,判断是否有妨害公序良俗,主要仍应综合考虑本基准3.所列各项因素认定。
    核驳案例:
     「 」指定使用企业管理顾问、工商管理协助、不动产租售、美容等服务。「邓丽君」歌手在华人社会具广泛知名度,曾赢得「十亿个掌声」的美誉。其生前演艺足迹遍及台湾、中国大陆、香港、日本、美国、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发表国语、日语、英语、粤语、闽南语、印度尼西亚语歌曲1000余首,深受当地广大乐迷好评及喜爱。本件以「邓丽君」肖像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可能使公众误认其与已故著名人物间有所关联,影响消费者权益,或有不正利用已故著名人物之名声,意图独占使用于指定之商品或服务,影响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公共利益,自不得注册。
     「贾伯斯」指定使用计算机硬件安装、计算机硬件安装保养及修理、自行车保养等商品。史蒂芬•保罗•贾伯斯(英语:Steven Paul Jobs,1955年2月24日-2011年10月5日),通称史蒂夫•贾伯斯(英语:Steve Jobs),国人常以「贾伯斯」称之,为美国商业巨子及发明家,苹果公司的创办人之一,人们把他视作麦金塔计算机、iPod、iPhone、iPad等知名数字产品的缔造者,同时被认为是计算机业界与娱乐业界的标志性人物。本件商标之注册,显有不正利用该等已故著名人物声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之交易秩序,甚而引发社会负面观感,应不得注册。
     「 (孔子及图) 」指定使用于避孕器、马桶、麻将、槟榔、酒、赌场等商品或服务。「孔子」系中国春秋末期的思想家和教育家,中华文化核心学说-儒家的首代宗师,集华夏上古文化之大成,以中文「孔子」及「肖像图形」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或服务,予人庸俗市侩之印象,与后世尊称孔子为至圣先师之历史形象显有冒犯冲突,对于公共秩序或社会善良风气有负面影响,自不得注册。
    核准案例:
     「e 化孔子」指定使用「室内设计、计算机动画之制作、计算机动画之设计、计算机绘图、计算机软件租赁、计算机软件设计咨询顾问…」等服务。系争商标构成的文字,并无予人偏激、粗鄙、歧视、或不愉快印象,结合「e 化」等文字使用于指定服务,具有隐含譬喻性质,并无冒犯「孔子」声誉或负面印象,应无本款适用。
    4.9. 著名历史小说虚构人物名称
    商标由著名历史小说虚构人物名称所构成者,著名虚构人物名称由历史小说创作而成,对消费者而言,仅仅是作品中特定角色的内涵,将之使用于海报、照片、书籍等,相关消费者容易认为其属商品或服务内容的说明,通常不具识别性(请参照本局公告「商标识别性审查基准」4.6.4)。惟著名历史小说虚构人物的鲜明形象,角色定位为正直、善良或诚恳等正面形象,如经考虑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情况,以具普通知识经验消费者的包容力为准,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内容与使用方式与角色定位显有冒犯冲突,对公共秩序或社会善良风气有负面影响者,应有本款之适用;同样的,人物角色定位为偏激、粗鄙、歧视、或给予他人明显负面观感,经考虑使用商品或服务之性质,使人产生心生丑恶、羞辱等明显冒犯印象者,亦同。
    核驳案例:
     「唐三藏」使用于香烟、威士忌酒、槟榔、麻将等商品。 「唐三藏」是著名小说「西游记」中的人物,虽取材于玄奘大师西行求法的故事,基本上属于作者构想、创造的人物。但该小说人物是佛祖弟子罗汉金蝉子转世,在公众心中具有「刚毅坚忍及不屈不挠性格」之印象,以「唐三藏」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商品,有使人心生侮蔑等联想,对社会善良风气可能产生负面影响,应不得注册。
     「潘金莲」使用于幼儿园、才艺补习班等服务。「潘金莲」为习知名着「水浒传」中之人物,其为武松之兄嫂,因与富商西门庆共谋杀害亲夫,是「潘金莲」在公众心中具有「不守妇道」之强烈印象,以「潘金莲」作为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有使人产生不道德或色情之负面联想,应不得注册。
    4.10. 其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破坏伦理道德观念
    以上例示妨害公序良俗之类型,仅提供审查人员方便参酌,除此之外,应参酌本基准3.所列审查各项判断因素,若有其他违反国家公共利益或破坏社会伦理道德观念者,均有本款的适用。
    核驳案例:
     「黑心」指定使用于食用油、花生油等商品。「黑心」有指以伪劣或不符合法令规范标准经营业务之意,使用于食用油、花生油商品,使人产生混充劣质油品之印象或支持生产黑心商品之观感,有违国家公共利益,并破坏社会伦理道德观念,应不得注册。

    5. 妨害公序良俗与其他不得注册情形之关系
    5.1. 妨害公序良俗与不具识别性
    任何足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并非皆可成为商标注册之保护客体,识别性为商标注册之积极要件,但可否注册保护仍应就商标有无违反其他不得注册之消极要件加以审查。商标之审查,固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第29条第1项第1、2、3款明定各种不具识别性之事由,例如不具识别性的标语、社会或网络的流行用语、姓氏、装饰图形等情形,依消费者的认知,会视其为商业行为中常见的广告或描述性用语,而非用以区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商标。而本款妨害公序良俗所称的「粗鄙用语」,虽可能亦为不具识别性的「通俗用语」,惟二者之区别,在于前者令人耳闻后情绪上会产生不愉快或冒犯冲突的感受(例如:卖三小、充3小),而后者仅属一般事实或情绪性描述用语,比较不会使听闻者产生负面观感(例:剉咧等、火大)。后者之情形,固可仅适用不具识别性的相关规定不予注册。但前者不得注册之情形,并无法主张业经使用取得后天识别性或依商标法第29条第3项声明不在专用之列,自应优先适用本款不予注册。
    核驳案例:
     「 」商标指定使用于冷冻果蔬、脱水果蔬、干制果蔬等商品。本件商标之「看虾小」,其中「虾小」台语发音,系带有藐视他人的粗俗用语,商标整体而言,「看虾小」带有藐视他人「看什么东西!」之意,有使人产生粗鄙或不愉快之观感,对社会善良风气有负面影响,应不得注册。
     「妈祖纱」商标指定使用于纱、人造纤维纱、被单、床单、背心等商品。予人有经妈祖加持过之纱,编制各式布料,制做床单、人造纤维毯、窗帘、毛巾、衣服、T恤、围巾、头巾、帽子、腰带…等商品之印象,系表示指定商品有妈祖的慈悲与庇佑,为业者用来宣传商品的词句,图样中「妈祖」部分虽经申请人声明不专用,整体仍不具识别性,不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表彰商品之标识。但无本款之适用。
    5.2. 妨害公序良俗与意图仿袭之申请注册
    意图仿袭他人先使用之商标而申请注册,有碍商场秩序须加以规范,应不予注册,为商标法第30条第1 项第12款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于排除申请人与他人间具有契约、地缘、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知悉他人商标存在,却抢先申请注册的情形,虽意指抢先注册之「方法、手段」有违公序良俗,但其「商标」本身原系为他人于市场上用以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尚与本款所指「商标」本身作为商标注册有违公序良俗的评价不同。故商标法第30条第1 项第12款「意图仿袭」所隐含申请人之申请的方法、手段恶意之性质,非为本款之适用范畴 。
    核准案例:
     「 」商标指定使用于书籍、期刊、画册、笔记本、数据手册等商品。系争商标图案为一洋葱头系列主角洋葱头双手反手叉腰张口仰天长笑图形,为他人之美术著作图案,图形本身并未具有任何猥亵之意义,且无任何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纵著作权人未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未取得他人之承诺而申请注册,隐含抢先注册之「方法或手段」有违反公序良俗。但与「商标本身」取得注册违反公序良俗之情形不同,既未能举证系争商标注册有任何妨害公序良俗之事实,自无本款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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