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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

      • 2001-06-15

        第五条 收起

        第五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 2002-12-28

        第五条 收起

        第五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个月,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同法规其他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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