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8 条
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为营销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为侵害商标权:
一、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者。
二、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三、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第 69 条
商标权人对于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商标权人依前项规定为请求时,得请求销毁侵害商标权之物品及从事侵害行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审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后,得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商标权人对于因故意或过失侵害其商标权者,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70 条
未得商标权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视为侵害商标权:
一、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标,有致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
二、明知为他人著名之注册商标,而以该著名商标中之文字作为自己公司、商号、团体、网域或其他表彰营业主体之名称,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或减损该商标之识别性或信誉之虞者。
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条侵害商标权之虞,而制造、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尚未与商品或服务结合之标签、吊牌、包装容器或与服务有关之物品。
第 71 条
商标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得就下列各款择一计算其损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条规定。但不能提供证据方法以证明其损害时,商标权人得就其使用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减除受侵害后使用同一商标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额为所受损害。
二、依侵害商标权行为所得之利益;于侵害商标权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费用举证时,以销售该项商品全部收入为所得利益。
三、就查获侵害商标权商品之零售单价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额。但所查获商品超过一千五百件时,以其总价定赔偿金额。
四、以相当于商标权人授权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权利金数额为其损害。
前项赔偿金额显不相当者,法院得予酌减之。
第 72 条
商标权人对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标权之虞者,得申请海关先予查扣。
前项申请,应以书面为之,并释明侵害之事实,及提供相当于海关核估该进口物品完税价格或出口物品离岸价格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
海关受理查德扣之申请,应即通知申请人;如认符合前项规定而实施查扣时,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被查扣人。
被查扣人得提供第二项保证金二倍之保证金或相当之担保,请求海关废止查扣,并依有关进出口物品通关规定办理。
查扣物经申请人取得法院确定判决,属侵害商标权者,被查扣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第 73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应废止查扣:
一、申请人于海关通知受理查德扣之翌日起十二日内,未依第六十九条规定 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提起诉讼,并通知海关者。
二、申请人就查扣物为侵害物所提诉讼经法院裁定驳回确定者。
三、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
四、申请人申请废止查扣者。
五、符合前条第四项规定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期限,海关得视需要延长十二日。
海关依第一项规定废止查扣者,应依有关进出口物品通关规定办理。
查扣因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由废止者,申请人应负担查扣物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
第 74 条
查扣物经法院确定判决不属侵害商标权之物者,申请人应赔偿被查扣人因查扣或提供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保证金所受之损害。
申请人就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保证金,被查扣人就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但前条第四项及第七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之货柜延滞费、仓租、装卸费等有关费用,优先于申请人或被查扣人之损害受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应依申请人之申请,返还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之保证金:
一、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或与被查扣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废止查扣,致被查扣人受有损害后,或被查扣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后,申请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被查扣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还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应依被查扣人之申请返还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之保证金:
一、因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之事由废止查扣,或被查扣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已无继续提供保证金之必要者。
二、申请人取得胜诉之确定判决后,被查扣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申请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者。
三、申请人同意返还者。
第 75 条
海关于执行职务时,发现输入或输出之物品显有侵害商标权之虞者,应通知商标权人及进出口人。
海关为前项之通知时,应限期商标权人至海关进行认定,并提出侵权事证,同时限期进出口人提供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但商标权人或进出口人有正当理由,无法于指定期间内提出者,得以书面释明理由向海关申请延长,并以一次为限。
商标权人已提出侵权事证,且进出口人未依前项规定提出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者,海关得实行暂不放行措施。
商标权人提出侵权事证,经进出口人依第二项规定提出无侵权情事之证明文件者,海关应通知商标权人于通知之时起三个工作日内,依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查扣。
商标权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限内,依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查扣者,海关得于取具代表性样品后,将物品放行。
第 76 条
海关在不损及查扣物机密数据保护之情形下,得依第七十二条所定申请人或被查扣人或前条所定商标权人或进出口人之申请,同意其检视查扣物。
海关依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实施查扣或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实行暂不放行措施后,商标权人得向海关申请提供相关数据;经海关同意后,提供进出口人、收发货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及疑似侵权物品之数量。
商标权人依前项规定取得之信息,仅限于作为侵害商标权案件之调查及提起诉讼之目的而使用,不得任意泄漏予第三人。
第 77 条
商标权人依第七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进行侵权认定时,得缴交相当于海关核估进口货样完税价格及相关税费或海关核估出口货样离岸价格及相关税费百分之一百二十之保证金,向海关申请调借货样进行认定。但以有调借货样进行认定之必要,且经商标权人书面保证不侵害进出口人利益及不使用于不正当用途者为限。前项保证金,不得低于新台币三千元。
商标权人未于第七十五条第二项所定提出侵权认定事证之期限内返还所调借之货样,或返还之货样与原货样不符或发生缺损等情形者,海关应留置其保证金,以赔偿进出口人之损害。
货样之进出口人就前项规定留置之保证金,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第 78 条
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四条规定之申请查扣、废止查扣、保证金或担保之缴纳、提供、返还之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财政部定之。
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之海关执行商标权保护措施、权利人申请检视查扣物、申请提供侵权货物之相关信息及申请调借货样,其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 79 条
法院为处理商标诉讼案件,得设立专业法庭或指定专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