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条
品种权申请案自核准公告之日起,发生品种权之效力。
第 23 条
木本或多年生藤本植物之品种权期间为二十五年,其他植物物种之品种权期间为二十年,自核准公告之日起算。
第 24 条
品种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对取得品种权之种苗为下列行为:
一、生产或繁殖。
二、以繁殖为目的而调制。
三、为销售之要约。
四、销售或其他方式营销。
五、输出、入。
六、为前五款之目的而持有。
品种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利用该品种之种苗所得之收获物,为前项各款之行为。
品种权人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利用前项收获物所得之直接加工物,为第一项各款之行为。但以主管机关公告之植物物种为限。
前二项权利之行使,以品种权人对第一项各款之行为,无合理行使权利之机会时为限。
第 25 条
前条品种权范围,及于下列从属品种:
一、实质衍生自具品种权之品种,且该品种应非属其他品种之实质衍生品种。
二、与具品种权之品种相较,不具明显可区别性之品种。
三、须重复使用具品种权之品种始可生产之品种。
本法修正施行前,从属品种之存在已成众所周知者,不受品种权效力所及。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之实质衍生品种,应具备下列要件:
一、自起始品种或该起始品种之实质衍生品种所育成者。
二、与起始品种相较,具明显可区别性。
三、除因育成行为所生之差异外,保留起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所表现之特性。
第 26 条
品种权之效力,不及于下列各款行为:
一、以个人非营利目的之行为。
二、以实验、研究目的之行为。
三、以育成其他品种为目的之行为。但不包括育成前条第一项之从属品种为目的之行为。
四、农民对种植该具品种权之品种或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从属品种之种苗取得之收获物,留种自用之行为。
五、受农民委托,以提供农民繁殖材料为目的,对该具品种权之品种或其从属品种之繁殖材料取得之收获物,从事调制育苗之行为。
六、针对已由品种权人自行或经其同意在国内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流通之该具品种权之品种或其从属品种之任何材料所为之行为。但不包括将该品种作进一步繁殖之行为。
七、针对衍生自前款所列材料之任何材料所为之行为。但不包括将该品种作进一步繁殖之行为。
为维护粮食安全,前项第四款、第五款之适用,以“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植物物种为限。
第一项所称之材料,指植物品种之任何繁殖材料、收获物及收获物之任何直接加工物,其中该收获物包括植物之全部或部分。
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列行为,不包括将该品种之可繁殖材料输出至未对该品种所属之植物属或种之品种予以保护之国家之行为。但以最终消费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 27 条
品种权得授权他人实施。
品种权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28 条
品种权共有人未经拥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或授权他人实施或设定质权。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第 29 条
品种权人未经被授权人或质权人之同意,不得抛弃其权利。
第 30 条
为因应国家重大情势或增进公益之非营利使用或申请人曾以合理之商业条件在相当期间内仍不能协议授权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申请,特许实施品种权;其实施,应以供应国内市场需要为主。
特许实施,以非专属及不可转让者为限,且须明订实施期间,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品种权人有限制竞争或不公平竞争之情事,经法院判决或“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处分确定者,虽无第一项所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机关”亦得依申请,特许该申请人实施品种权。
“中央主管机关”接到特许实施申请书后,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品种权人,限期三个月内答辩;届期不答辩者,得径行处理。
特许实施,不妨碍他人就同一品种权再取得实施权。
特许实施权人应给与品种权人适当之补偿金,有争执时,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特许实施,应与特许实施有关之营业一并转让、继承、授权或设定质权。
特许实施之原因消灭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申请,废止其特许实施。
第 31 条
依前条规定取得特许实施权人,违反特许实施之目的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品种权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其特许实施。
第 32 条
任何人对具品种权之品种为销售或其他方式营销行为时,不论该品种之品种权期间是否届满,应使用该品种取得品种权之名称。
该名称与其他商业名称或商标同时标示时,需能明确辨识该名称为品种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