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数据库检索
索骥案件协同管理平台
1.助力企业案件标准化管理,各类案件节点灵活可控;
2.专属律师全流程协同办案,海量律师资源轻松匹配;
3.小程序协作高效便捷,多种辅助工具实时赋能;
购买咨询:0755-26913451
点击进入
微信小程序
律所案件展示系统
整合诉讼案件审结数据和代理机构数据信息,全景展示:
1.百万量级知识产权审结诉讼数据支撑
2. "数字化"个人、团队和机构执业经验和成绩
3.拓客展业和实力宣讲的"最佳神器"
购买咨询:+86-010-82005878
申请开通
商机线索检索系统
整合诉讼案件审结数据和工商数据,赋能代理人及代理机构:
1.完整覆盖知识产权诉讼权利人数据
2.及时公开诉讼权利人的相关数据信息
3.最佳交互,快速定位所需商机线索数据
购买咨询:+86-010-82005878
点击试用
查看更多
子库检索
综合检索
裁判规则
裁判文书
角色分析
开庭公告
专利检索
口审公告
复审无效
药品专利
商标检索
商标评审
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
知产舆情
商业合规
地理标志
搜索
目录检索
全库检索
商 标
专 利
著 作 权
不正当竞争
全文检索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
裁判结果
当 事 人
审理经过
搜索
高级搜索
法 院
代理机构
代 理 人
当 事 人
搜索
搜索
标题检索
全文检索
搜索
全文检索
申请人
商评委认为
审理经过
审理查明
裁决结果
搜索
高级搜索
全部
专利复审
无效决定
搜索
高级搜索
全部
专利公示
专利声明
搜索
高级搜索
搜索
高级搜索
搜索
高级搜索
全部
标题
内容
搜索
高级搜索
全部
标题
内容
搜索
搜索
智能检索
高级检索
企业检索
专利商标
搜索
全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质检总局
搜索
高级搜索
地图
目录
搜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律领域
: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
法律类别
:司法解释
当前状态
:有效
发布文号
:法释〔2022〕9号
颁布日期
:2022-03-16
实施日期
:2022-03-20
条前内容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第二十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再审。
同领域最新法规
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
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
裁判文书高级搜索
全库检索
商 标
专 利
著 作 权
不正当竞争
全文检索
本院认为
本院查明
裁判结果
当 事 人
审理经过
搜索一下
基本信息:
案件性质
不限
民事
行政
刑事
文书性质
不限
判决书
裁定书
调解书
审判程序
不限
一审
二审
再审
案例级别
不限
公报案例
指导案例
典型案例
地方典型
地方参阅
普通案例
法院层级
不限
最高
高级
中级
基层
裁判日期
到
判决金额:
不限
0~10万
10~50万
50~100万
100万以上
-
万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不限
(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维持行政裁决
撤销行政裁决
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裁定
不限
驳回起诉
转为普通程序
并案审理
按撤诉处理
准予撤诉(起诉)
中止诉讼
不予受理(起诉)
驳回管辖权异议
恢复审理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不予受理
补正裁定
准予撤诉(反诉)
支持保全请求
驳回保全请求
解除保全
支持诉讼财产保全申请
管辖权异议成立
不予立案
二审判决
不限
部分维持、部分撤销一审判决
维持一审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
维持行政裁决
撤销行政裁决
二审裁定
不限
维持一审裁定
撤销一审裁定
中止诉讼
按撤诉处理
撤销一审判决
准予撤回上诉
按撤回上诉处理
准予撤回起诉
发回重审
指令审理
驳回起诉
指令立案受理
再审裁定
不限
驳回再审申请
中止诉讼
准予撤回再审申请
中止再审审查
指令审理
本院再审
本院提审
准予撤诉(起诉)
选择案由:
案号搜索:
引用法规:
第
条
涉案专利:
专利类型
不限
外观设计
实用新型
发明
专利申请号
涉案商标:
商标分类
不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商标申请号
涉外国家:
亚洲
不限
日本
韩国
土耳其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沙特阿拉伯
以色列
新加坡
菲律宾
马来西亚
印度尼西亚
越南
老挝
柬埔寨
缅甸
文莱
东帝汶
印度
亚美尼亚
阿塞拜疆
巴林
不丹
塞浦路斯
格鲁吉亚
伊拉克
伊朗
约旦
吉尔吉斯斯坦
朝鲜
哈萨克斯坦
黎巴嫩
斯里兰卡
马尔代夫
尼泊尔
阿曼
巴基斯坦
卡塔尔
叙利亚
塔吉克斯坦
土库曼斯坦
乌兹别克斯坦
也门
孟加拉国
泰国
科威特
欧洲
不限
英国
爱尔兰
冰岛
法国
德国
意大利
西班牙
葡萄牙
瑞士
瑞典
荷兰
比利时
芬兰
挪威
丹麦
奥地利
匈牙利
捷克
斯洛伐克
白俄罗斯
波兰
乌克兰
希腊
俄罗斯
阿尔巴尼亚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保加利亚
爱沙尼亚
克罗地亚
立陶宛
摩尔多瓦
罗马尼亚
塞尔维亚
斯洛文尼亚
北美洲
不限
美国
加拿大
墨西哥
安提瓜和巴布达
巴巴多斯
巴哈马
哥斯达黎加
古巴
多米尼加
格林纳达
危地马拉
洪都拉斯
海地
牙买加
圣基茨和尼维斯
圣卢西亚
尼加拉瓜
巴拿马
萨尔瓦多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南美洲
不限
巴西
哥伦比亚
阿根廷
智利
秘鲁
玻利维亚
厄瓜多尔
圭亚那
巴拉圭
苏里南
乌拉圭
委内瑞拉
非洲
不限
埃及
南非
安哥拉
布基纳法索
布隆迪
贝宁
博茨瓦纳
刚果
中非
科特迪瓦
喀麦隆
佛得角
吉布提
阿尔及利亚
厄立特里亚
埃塞俄比亚
加蓬
加纳
冈比亚
赤道几内亚
几内亚比绍
肯尼亚
科摩罗
利比里亚
莱索托
利比亚
摩洛哥
马达加斯加
索马里
马里
毛里塔尼亚
毛里求斯
马拉维
莫桑比克
纳米比亚
尼日尔
尼日利亚
卢旺达
塞舌尔
苏丹
塞拉利昂
塞内加尔
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斯威士兰
乍得
多哥
突尼斯
坦桑尼亚
乌干达
赞比亚
津巴布韦
几内亚
大洋洲
不限
澳大利亚
新西兰
斐济
基里巴斯
马绍尔群岛
瑙鲁
巴布亚新几内亚
帕劳
所罗门群岛
汤加
图瓦卢
萨摩亚
×
商标评审文书高级搜索
全文检索
申请人
商评委认为
审理经过
审理查明
裁决结果
搜索一下
基本信息:
注册阶段
不限
实质审查
初步审定公告
注册公告
文书性质
不限
决定书
裁定书
裁决时间
到
裁决结果:
驳回复审
不限
注册申请部分予以驳回
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不予注册复审
不限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部分予以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无效宣告请求
不限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争议商标部分予以维持
无效宣告复审
不限
复审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部分予以维持
撤销复审
不限
复审商标部分予以维持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涉及商标:
商标分类
不限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商标类型
不限
申请商标
被异议商标
争议商标
复审商标
引证商标
申请时间
到
商标名称
申请/注册号
申请/注册人
代理机构
当事人:
申请人
被申请人
代理机构
合议组:
×
商标高级搜索
国际分类
全选
01
02
03
04
05
06
07
08
0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类别 - 内容
基本信息
状态:
申请中
已注册
已驳回
已消亡
初审截止日期:
实审截止日期:
截止初审公告:
期
其他
商标名称:
注册/申请号:
代理机构:
申请/注册人:
模糊查询
精确查询
重填
×
开庭公告高级搜索
搜索一下
开庭日期:
到
选择案由:
审理法院:
当事人:
×
复审无效高级搜索
全部
专利复审
无效决定
搜索一下
基本信息:
请求日期
-
申请人
决定结果
不限
全部无效
撤销驳回
维持驳回
维持有效
部分无效
决定日期
-
专利信息:
专利名称
专利申请号
专利类型
不限
发明专利
实用型专利
外观专利
专利权人
公告日期
-
合议组:
×
口审公告高级搜索
搜索一下
请求人:
专利号:
专利名称:
专利权人:
庭审日期:
到
合议组:
×
行政处罚高级搜索
搜索一下
处罚文号:
当事人:
处罚类型:
处罚类型
不限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
行政拘留
其他
处罚机关
不限
市监局
海关
反垄断局
处罚金额:
-
元
处罚日期:
到
引用法规:
第
条
×
地理标志高级搜索
搜索一下
公文信息:
公文来源
不限
农业农村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质检总局
发布日期
到
产品名称:
所属地区:
产品类别:
品牌/商品:
申请机构:
×
药品专利公示高级搜索
药品专利声明高级搜索
搜索一下
基本信息: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批准文号/注册证
专利信息:
专利名称
相关专利号
专利权人
上市许可持有人
专利授权日期
-
搜索一下
基本信息:
药品名称
药品类型
不限
中药
化学药品
治疗用生物用品
专利声明类型
不限
1类
2类
3类
4.1类
4.2类
受理号
批准文号/注册证
受理日期
-
其他信息:
被仿制药持有人
被仿制药批准号
被仿制药专利号
申请人
×
药品专利公示高级搜索
搜索一下
基本信息:
药品名称
剂型
规格
批准文号/注册证
专利信息:
专利名称
相关专利号
专利权人
上市许可持有人
专利授权日期
-
×
药品专利声明高级搜索
搜索一下
基本信息:
药品名称
药品类型
不限
中药
化学药品
治疗用生物用品
专利声明类型
不限
1类
2类
3类
4.1类
4.2类
受理号
批准文号/注册证
受理日期
-
其他信息:
被仿制药持有人
被仿制药批准号
被仿制药专利号
申请人
产品与服务
功能更新
数据更新
裁判规则
联系我们
技术支持:010-82005878
服务支持:0755-82668888-3257
小程序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1330号
京ICP备15009039号-1
技术支持电话
010-82005878
服务支持电话
0755-82668888-3257
×
保存条件
筛选条件
等共计
20
个条件
*
收藏标题
*
定义分组
确定
取消
创建分组
确认收藏
111
×
提示
111
×
提示
没有章节目录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