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省知识产权局组织本地区通过考核验收的试点园区开展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培育工作,培育期不少于1年,培育工作方案应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组织一次示范园区评定工作,发布示范园区申报通知。
第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的申报条件:
(一)培育工作完成。园区在省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完成了示范园区培育工作。
(二)建设环境良好。园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高度重视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建设工作,具有良好的政策促进体系和高效的管理工作机制。
(三)工作基础扎实。园区按照《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考核指标》自测,基本指标分数达到80分以上。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
1.园区未将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年度考核指标。
2.园区未设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知识产权专职管理工作人员(含下属事业单位人数)少于3人。
3.园区财政知识产权专项支出(指园区财政直接划拨给知识产权管理机构使用的专项资金;无财政的,考查知识产权经费占园区管理工作经费的比重)占一般预算支出比例低于0.05%。
4.申报前两年发生过重大群体性、反复、恶意知识产权侵权事件,在全国范围内造成恶劣影响,且未能得到及时有效遏制。
第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的申报程序:
(一)提出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园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报,并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辖区内申报材料的受理工作。
(二)测评推荐。省知识产权局依据《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考核指标》对申请园区进行测评,对符合条件的园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推荐。推荐时须提交书面推荐函、对推荐园区进行测评的详细资料及原始申报材料。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报园区进行集中评定,综合评比,从符合条件的申报园区中择优遴选一定数量的园区批准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所在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应会同省知识产权局共同制定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工作规划(见附件2),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示范园区工作进行跟踪指导。示范园区应于每年1月底通过省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上年工作总结和当年工作计划。
第十六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三年对示范园区工作复核一次。复核合格的,继续保留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