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经营者应当在《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出版物批发经营者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含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等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三)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违法犯罪行为内容,或者含有凶杀暴力、恐怖残酷、淫秽色情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
(四)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五)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六)其他依法禁止发行的出版物。
第十六条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不得涂改、变造。
批发、零售出版物,应当从依法设立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并将进货、发货清单等票据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通过信息网络批发、零售出版物的,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标准书号、刊号、版号或者链接标识。
通过信息网络批发、零售出版物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出版物名称、内容、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并将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内出版物发行交易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出版物展销活动中突发事件的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在展销活动期间加强巡查和抽样检查,及时处置出版物展销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出版物批发经营者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向许可发证机关提交出版物发行年度报告,填写年度登记表,并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出版物批发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年度报告和年度登记表的,许可发证机关应当向其发出催告通知书,责令限期提交。核查发现出版物批发经营者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出版物,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检查涉嫌违法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
(三)对涉嫌违法的出版物抽样取证;
(四)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违法的出版物以及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依法查封、扣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前款所列措施,并建立完整的执法案卷。
第二十一条 违禁出版物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法出版物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认定机构负责。
认定书由两名以上认定人员签名,经认定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认定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出版物发行常态化检查机制,加强对批发市场、城乡结合部、校园周边等重点区域的检查,依法查处违禁、非法出版物发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出版物发行管理职责时,应当共享信息、配合协作,查处出版物发行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按照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