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的作品登记工作。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作品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已登记的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作品登记,收回作品登记证,并予以公告:
(一)作品登记资料与生效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或者事实不相符的;
(二)已登记的作品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的;
(三)申请人申请撤销原作品登记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撤销作品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作品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其管理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未作规定的,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在自治区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出版物的,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著作权权利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在自治区出版境外著作权人出版物的,自治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自治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六条 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向展会所在地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使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为60天,公告期满无异议方可使用,并应当将所得报酬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按规定支付报酬。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