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促进商品正确标示,维护企业经营者信誉,并保障消费者权益,建立良好商业规范,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商品标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规定为之。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 4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商品标示:指企业经营者在商品陈列贩卖时,于商品本身、内外包装、说明书所为之表示。
二、企业经营者:指以生产、制造、进口或贩卖商品为营业者。
第 5 条
商品标示,应具显著性及标示内容之一致性。
商品因体积过小、散装出售或其他因性质特殊,不适宜于商品本身或其包装为商品标示者,应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费者认识之显著方式代之。
第 6 条
商品标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
二、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 7 条
商品标示所用文字,应以中文为主,得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
商品标示事项难以中文为适当标示者,得以国际通用文字或符号标示。
第 8 条
进口商品在流通进入国内市场时,进口商应依本法规定加中文标示及说明书,其内容不得较原产地之标示及说明书简略。
外国制造商之名称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标示之。
第 9 条
商品于流通进入市场时,生产、制造或进口商应标示下列事项:
一、商品名称。
二、生产、制造商名称、电话、地址及商品原产地。属进口商品者,并应标示进口商名称、电话及地址。
三、商品内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等;其净重、容量或度量应标示法定度量衡单位,必要时,得加注其他单位。
四、国历或公历制造日期。但有时效性者,应加注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间。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标示之事项。
商品经认定原产地为“我国”者,得标示台湾生产标章。
前项原产地之认定、标章之图样、推广、奖励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标示其用途、使用与保存方法及其他应注意事项:
一、有危险性。
二、与卫生安全有关。
三、具有特殊性质或需特别处理。
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特定之商品,于无损商品之正确标示及保护消费者权益下,公告规定其应行标示事项及标示方法,不受第五条、第八条至前条规定之限制。
第 12 条
贩卖业者不得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未依本法规定标示之商品。
第 13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不定期对流通进入市场之商品进行抽查,贩卖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提供供货商相关数据。
主管机关所属人员为前项抽查时,应出示证明文件。
第 14 条
流通进入市场之商品有第六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生产、制造或进口商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其情节重大者,并得令其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下或歇业。
第 15 条
流通进入市场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生产、制造或进口商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改正为止: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为标示。
二、未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加中文标示或说明书。
三、未依第九条规定标示。
四、未依第十条规定标示。
五、违反依第十一条规定公告之应行标示事项或标示方法。
第 16 条
贩卖业者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未依本法规定标示之商品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停止陈列、贩卖;该商品对身体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径令立即停止陈列、贩卖。其拒不遵行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停止陈列、贩卖时为止。
第 17 条
贩卖业者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抽查或不提供供货商相关数据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
第 18 条
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之处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于大众传播媒体公告该企业经营者名称、地址、商品,或为其他必要处置。
第 19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款,经通知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2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执行本法,得设商品标示审议委员会,审议有关商品标示及应行标示种类事项。
第 21 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