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项目(人选)的推荐组织、受理、异议调查核实和形式审查工作。
第十三条 区属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事业)的项目(人选)由主管部门推荐。非公有制企业和机构的项目(人选)由所在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推荐或区(中)直相关部门推荐,区外完成单位项目(人选)可以由区内合作单位所属主管部门推荐。无明确主管部门的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可以直接向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报,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统一向奖励办公室推荐。
第十四条 自治区直属单位、全区性学术组织可以直接向奖励办公室推荐本单位、本学术组织所在专业领域的项目(人选)。
第十五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得者、自治区科学技术奖杰出贡献奖获得者以及区内外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每人每年可以向奖励办公室推荐1项(名)自治区科学技术奖项目(人选)。
推荐人应推荐本人所从事的学科或专业领域的项目(人选),且每年只能推荐1次。当推荐项目(人选)出现异议时,推荐人有责任协助处理。奖励办公室进行项目(人选)公示时同时公布推荐人姓名。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推荐人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人选)时,应当征得候选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或候选人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推荐书,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评价材料。推荐单位、推荐人应当严格把关,择优推荐,推荐书应当完整、真实,文字描述准确、客观。
第十七条 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项目主要论文应当发表2年以上。应用开发类项目应当完成整体技术应用2年以上。
列入国家或省部级计划、专项、基金支持的项目,应当在项目整体验收通过后推荐。
第十八条 凡是存在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第十九条 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实验动物、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行政审批的,在未获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前,不得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和已经确定密级的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或申报奖励,不得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一条 已经获得国家、省部级或军队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在后续工作中核心技术内容没有实质性创新的不得再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经过评定未授奖的项目,在之后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经奖励办公室组织专家鉴定后,可以重新推荐自治区科学技术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