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
0.5~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
0.5~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0.5~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0.5~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
1.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1.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1.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1.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1.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1.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1.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1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1.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
1.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1.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1.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1.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1.0版本相比,成分相同,但黑、白浆比例,水玻璃的加入量有细微差别。
B公司主张,其对本案所涉四款产品及其制造方法享有先用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和合同。这些票据和合同证实,B公司从2003年3月起陆续购买了振动筛、装载机、压滤机等设备,从2003年5月起开始购买高岭土、水玻璃、磁泥、黑泥等原料。双方均确认高岭土就是白浆,二次黏土是黑浆,常规稀释剂包括水玻璃、三聚磷酸钠、焦磷酸钠、纯碱等,常规絮凝剂包括氯化镁、氯化钙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根据被控侵权人实施的上述行为,能否主张先用权抗辩。
分析与评述:
由于B公司记载有配方的申请认证文件的形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B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开始制造相同产品,已经作好扩大规模制造的必要准备,故其对涉案专利产品享有先用权;尽管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制造、销售了SR-3型号产品,但SR-3型号产品与SD-188、SD-2、SD-3三种型号产品的成分完全相同,仅仅加入的絮凝剂与稀释剂的比例不同,且该比例的差异均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与其他型号产品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差别,因此,B公司生产、销售SR-3型号产品的行为属于行使先用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五)临时过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或者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对于临时过境抗辩而言,需要具备如下条件:
(1)临时过境抗辩仅适用于临时或者偶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运输工具。临时或者偶然通过的情形可以是定期航班、躲避风暴、机械故障、紧急迫降、船舶失事等。临时过境抗辩不适用于长期在我国停留的运输工具。
(2)临时过境抗辩仅适用于外国的运输工具,本国运输工具不能适用该抗辩。区分运输工具是外国的还是本国的,以运输工具注册地为准。
(3)临时过境抗辩仅限于为运输工具自身的需要而使用相关专利,一般包括交通工具装置和设备中使用相关专利,例如,交通工具零部件,或者导航仪、雷达等航行附件。在交通工具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相关专利产品,均不能主张临时过境抗辩。
(4)临时过境抗辩要求所属国与中国签订了协议或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存在互惠原则,在上述协议、国际条约、互惠原则均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主张临时过境抗辩。
(六)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是指针对获得专利的技术本身进行科学研究和实验,一般包括:研究专利技术能达到的实际效果;研究专利技术保护范围内的最佳实施方式;对专利技术进行改进;为在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实施该技术等。在科学研究和实验过程中,制造、使用他人专利技术,其目的不是研究、改进他人专利技术,其结果与专利技术没有直接关系,不能适用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抗辩,其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
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不仅包括研究者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也包括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但是不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以及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在研究者进行完科学研究和实验后,不得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构成侵犯专利权。
(七)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该项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克服医药上市审批制度对仿制药品和医疗器械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后上市造成的延迟,从而避免变相延长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专利的保护期。
适用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抗辩要注意如下问题:
(1)制造、使用、进口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目的只能是行政审批。其他目的,例如在获得行政审批时,囤积药品待专利过期后进行销售等,不能主张行政审批抗辩。如果制造、进口药品或医疗器械的数量远超过行政审批所需,或者在获得行政审批通过后,仍制造、使用、进口药品或医疗器械,不能主张行政审批抗辩。
(2)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的信息,实施的药品专利不仅包括药品本身的专利,还包括药品的活性成分专利、药品的制备方法专利、药品活性成分的制备方法专利;实施的医疗器械专利不仅包括医疗器械本身的专利,还包括医疗器械专用零部件的专利和医疗器械使用方法的专利。
(3)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审批抗辩仅适用于制造、使用、进口三种行为,许诺销售和销售不适用行政审批抗辩。
(4)提供行政审批,既包括向我国药品管理行政机关提供信息,也包括向外国药品管理行政机关提供信息。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
一项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件都会包括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
说明书,是申请人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清楚、完整地公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并实施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新的有用的技术信息;
(2)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审查,判断技术方案是否能够被授予专利权提供基础和依据;
(3)作为权利要求书的基础和依据,在专利申请被授权后,在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一定条件下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以便准确地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包括说明书文字部分,必要时也包括说明书附图。
权利要求书,是提交专利申请和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可缺少的文件,其存在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意义:
(1)表明申请人希望获得多大的法律保护。申请人在提交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时,应当提交权利要求书。此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在于划定申请人想获得的保护范围的大小。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审查,就是确定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限定的范围是否能够被接受。
(2)作为专利授权后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法院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要以权利要求所界定的保护范围为基准。
2.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产品权利要求与方法权利要求
按照保护对象的不同,权利要求分为两种类型,另一种是产品权利要求,一种是方法权利要求。产品权利要求是关于物的权利要求,不仅包括常规概念之下的产品,还包括物质、机器、装置、系统等。方法权利要求则是关于活动的权利要求,通常包括制造方法、使用方法、通信方法、处理方法、生产工艺、用途等。
权利要求的类型体现于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产品,即使特征部分涉及的均是方法特征,该权利要求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相反,如果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保护的是方法,即使特征部分包括材料、产品特征,也不能改变权利要求类型为方法权利要求的属性。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
3.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是指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由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构成。
从属权利要求是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形式,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的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包括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两部分构成,即引用部分和特征部分。
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了最大的保护范围,所有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都是其所引用的那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一个子集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时,无论其落入专利的哪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都将被认定构成侵权。一般情况下,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必然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但是,如果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其并不必然落入某一项从属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4.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理解为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保护的最大范围,是指在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基础上,通过适用等同原则所扩展到的范围。是否存在等同范围,需根据具体案情个案分析。
所谓“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指由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的文字界定的范围,该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的内容进行解释。
专利授权程序主要是通过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通过审查员与申请人之间的交流互动,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确权程序主要是专利局基于无效宣告请求人的请求,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确定已授权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是否合适。专利侵权判定,则是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法院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范围的基础上,通过对是否适用等同原则以及等同范围的确定,明晰权利人实际能够获得的保护范围。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
5.申请文本、公开文本、授权公告文本和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申请文本: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而言,申请文本是指在提出专利申请时申请人提交的文本。
公开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会公开该专利申请文本,该文本即为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
授权公告文本: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授权条件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将会授权并公告该专利,此为授权公告文本。
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当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经历过无效宣告程序后,所述专利有可能被宣告部分无效,当相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决定)生效后,该无效决定维持有效的文本即为“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
在确定发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权的专利文本为基础;如果有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则以最后的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专利文本为基础。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1.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1.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1.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5~1.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2~3、锰1~3、铁≤3、硅<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1~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8~1.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1.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1.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1.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1%~2%,絮凝剂的含量为
6.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
内部证据是指在专利申请和授权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说明书和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中形成的审查档案,以及生效的授权、确权行政决定等文件。
外部证据,是指除内部证据之外,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能够用于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证据,包括辞典(尤其是专业技术辞典)、技术工具书(尤其是技术手册、技术标准)、教科书、百科全书、专家证言等。
7.技术方案、技术特征和技术手段
技术方案是指对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的集合,而技术手段通常是由技术特征来体现的。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或者部件之间的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的原料、产物、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二)权利要求的解释
解释权利要求通常包括根据权利要求本身、相关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等专利文档或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等,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或特征进行理解,澄清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或特征在表述上的不清楚之处,以明确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解释的原则
(1)折中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所谓“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的文字或措辞的字面含义。确定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根据权利要求概括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及附图、发明或实用新型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对现有技术的贡献等因素合理确定,不能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联想到的内容。
(2)整体原则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虑,记载在前序部分或引用部分的技术特征与记载在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起同等重要的作用。
(3)公平原则
解释权利要求时,不仅要充分考虑专利对现有技术所做的贡献,合理界定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还要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不能把不应纳入保护的内容解释到权利要求的范围当中。
2.权利要求解释的主体
对权利要求作出解释的主体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
本领域技术人员,是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所有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的所有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3.权利要求解释的基础
确定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准。权利人既可以主张以独立权利要求为基础,也可以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
(1)当权利人主张以某一从属权利要求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基础,即将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在一起。
(2)当权利人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释明其可以选择其中的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经释明,权利人仍然拒绝明确或者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独立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基础。
(3)当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包括两项或两项以上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人又未明确其用以主张权利的具体权利要求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解释其中相关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4)当权利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既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全面审查。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时,可以直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经审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则应当继续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认定。
4.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1)“先内后外”
所谓“先内后外”,是指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首先依据内部证据进行解释,在依据内部证据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时,可以结合外部证据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①内部证据
a.说明书及附图
说明书包括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所有技术信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和实施专利的最重要的文件,对于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或者技术术语的含义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
说明书附图是说明书的一部分,尤其是在实用新型专利中,附图对于帮助理解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具有重要的作用。很多情况下,附图要与说明书结合在一起,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1】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玻镁、竹、木、植物纤维复合板,它由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和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组成,其特征在于: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至少有两层,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至少有一层,两层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置于玻璃网格布层或竹编网增强层的上面或下面。”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专利权利要求中“镁质胶凝竹、木、植物纤维复合层”中的“竹、木、植物纤维”是同时具备还是可以选择,即“竹、木、植物纤维”中的标点符号“、”究竟表示“和”还是“或”。
分析与评述:
根据该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所述:“镁质胶凝植物纤维层是由氧化镁和竹纤维或木糠或植物纤维制成的混合物”,显然,该复合层在说明书中被进一步明确为由三种材料中的一种、两种或三种构成,三者是选择而非并用关系,即权利要求1中“竹、木、植物纤维”应当为竹或木或植物纤维。
b.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在一份专利申请文件中,通常情况下相同的术语应当解释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对于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当采用不同的术语时,可以推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可以确定具有相同含义。当对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术语的含义无法准确界定时,可以根据其他权利要求中相应术语的含义加以解释。
【案例5-1-2】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一种水烟筒,包括烟筒和烟嘴,烟筒内设有一条烟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上端连接有一个烟锅座,烟锅座上连接有一个烟锅,烟锅的底部设有多个小通孔,该小通孔与烟筒内的烟管相通;烟筒的下端连接有一个盛水容器,烟筒内的烟管伸入盛水容器中,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设有一个空腔;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烟孔接头,该烟孔接头与空腔连通,烟嘴通过一个长软管与烟孔接头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烟筒的下端还设有一个排烟阀,排烟阀与烟筒下端的空腔连通。”
涉案专利图示说明:图1和图2为涉案专利的结构分解图。其中包括:烟筒1,烟嘴2,烟管3,烟锅座4,烟锅5,空腔8,烟孔接头9,长软管10,排烟阀11,托盘12。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术语“空腔”具体的含义。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中的术语“空腔”,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空腔设置在“烟筒的下端与盛水容器的连接处”,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排烟阀与空腔连通”,说明书明确标注了空腔的位置为8。据此,空腔应当解释为是在烟筒下端,盛水容器瓶口上方,并与烟孔接头连通,作用在于盛水容器内烟气浓度过大时,可拧松排烟阀,从烟嘴处吹气,排出浓烟,因此,结合权利要求2和说明书中关于空腔的结构与作用,权利要求1中空腔的形状只能被理解为环绕烟管四周的中空结构,且连通烟孔接头与排气阀。
图1 图2
【案例5-1-3】
某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中限定可视透光体的层结构为包括介电层、介电外层以及“喷积绝缘体”(sputter-deposited dielectric)等的多层结构。
专利权人主张,权利要求中的“喷积绝缘体”包括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被控侵权人举证认为,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即专利权人)曾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陈述意见,称其与在先技术的区别在于,专利发明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对于被控侵权人的这一意见,专利权人称,其在审查过程中所作的如上陈述是针对一项权利要求36提出的,不适用于案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14。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14中的术语“喷积绝缘体”。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当对权利要求的用语进行连贯性解释,即针对同一技术术语,对于所有权利要求中使用的该技术用语都应当作相同的解释,不能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中作出不同的解释,除非有明确的相反指示。本案中,权利要求14和36中出现了相同的技术术语“喷积绝缘体”,但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36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通过喷射直接形成绝缘层”,却将权利要求14中的“喷积绝缘体”解释为“以前喷积后经过氧化转化的绝缘体层”,这种对相同技术术语作出不同解释的做法不符合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
c.专利审查档案
专利审查档案,是指专利申请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作出的书面答复、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有些情况下,专利审查档案是解释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载体。例如,当专利文件中存在印刷错误,且该印刷错误影响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时,可以依据专利申请档案、专利复审及无效档案对所述印刷错误进行解释。当专利申请人在授权程序中或者专利权人在确权程序中,为了克服审查意见或者是无效请求指明的缺陷对权利要求的某些技术术语或特征作出限缩性解释时,专利审查档案也可以成为解释权利要求的依据。
【案例5-1-4】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以生产浓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当反应物总流量是使产物的产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有循环比为1至5的硝酸铵溶液循环物存在的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或当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在没有硝酸铵溶液循环情况下,进行该中和反应。”
本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对于该独立权利要求究竟是一个技术方案还是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
根据专利申请审查档案可知:专利申请人原始提交的前四项权利要求为:
“用氨中和硝酸制备浓缩硝酸铵溶液的方法,其特征是中和反应在管式反应器中实现。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相当于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的产量,中和反应是在有循环的硝酸铵物流存在下实现的。
“3.根据权利要求2的方法,其特征是循环比率为1~5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是反应物总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且其中的硝酸铵不进行循环。”
针对该原始申请文本,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权利要求1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并且权利要求1没有从整体上反映发明的主要技术内容。将发明与对比文件中公开的现有技术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中和反应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这一点应当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这一特征,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该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将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审理需要考虑专利审查档案的内容,从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的审查过程看,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认为,“中和反应在有循环的硝酸铵存在下进行”是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根据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这说明,专利权人也同意,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在管式反应器中将硝酸与氨进行中和,在低流量时进行循环以防止产生烟雾。专利说明书也阐述了该发明的优点在于有循环。因此,流量低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有循环和流量高于150公斤/(小时·平方厘米)时没有循环是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并非包括两个技术方案。
【案例5-1-5】
涉案专利是一件分案申请,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包括上底(4)、周围侧壁(5)、下底(6),上底(4)和周围侧壁(5)构成模壳(7),模壳(7)与下底(6)彼此围成有封闭空腔(8)的模壳构件(3),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模壳(7)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⑼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⑼有至少一根加强杆⑿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的现浇砼空心模壳构件,其特征在于周围侧壁(5)由四块分块模壳板组成。但母案申请中没有记载该权利要求4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为,根据分块模壳板本身的含义以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涉案专利中的分块模壳板既包括由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形式,也包括上板为一整块、周围侧壁为四块板片的形式。
本案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涉案专利中的术语“分块模壳板”。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对“分块模壳板”的含义给出了明确界定,即“模壳由至少两块分块模壳板拼接组装而成,分块模壳板由至少一根加强杆支撑。分块模壳板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根据该含义,分块模壳板由部分上板和部分侧壁构成,并且,部分上板与部分侧壁之间相互连接。由于分块模壳板至少为两块,上板只有一块,因此,构成分块模壳板的上板只能为上板的一部分,也即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包括模壳的上底为一块整板的结构。
虽然从权利要求4可以得到,组成周围侧壁的四个板片似乎也可归入涉案专利“分块模壳板”的范畴,但所述权利要求4在母案申请文件中并未记载。由于分案申请要受到母案申请文件的约束,对于分案申请而言,母案申请将构成其特殊的专利审查档案,母案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权利人基于分案申请主张权利的依据。因此,专利权人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将“分块模壳板”解释为可呈单独一块板片的形式的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涉案专利中将“分块模壳板”明确定义为“包括部分上板和与之相连的部分侧壁的成型件”,其截面结构呈“┎ ┒”或“┎”形式,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一种建筑用叠合箱,由四个侧框板组成相邻侧框板通过四角的连接杆连接,施工时再与一底板和顶板叠合为一个空腔叠合箱,其截面呈“一”字形,上板为一整块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②外部证据
外部证据通常只在内部证据不足以解释权利要求中模糊不清的技术术语或技术特征时使用。
【案例5-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盛放液体的带托板容器,它具有一个带有可关闭的注入开口与排出开口的塑料制的内容器和一个贴靠着内容器的、由薄金属板制成的或由金属栅格构成的外套,以及一个设置来通过叉车、货架操作器械或其他装置来进行搬运的托板,该托板设计成用来形状配合地容纳内容器以及固定外套的底盘,该底盘固定到托板框架上,内容器的底部设置成带有一个居中的浅排流槽的排流底部,该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从内容器后壁伸展到装在内容器前壁上的排放接头,该排放接头用于连接排放龙头,其特征在于,一体制出的底盘的与内容器的排流底部相匹配的底部设计成自身支撑结构并具有加强筋,并且这些加强筋的底部处在一个共同的水平平面上。”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排流槽有一轻微的坡度,根据《辞海》“轻”与“微”的解释,“轻微”可解释为忽略不计。
分析与评述: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轻微”坡度应作何解释。
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对该“轻微”一词的理解,必须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排流槽带有一个轻微的坡度,目的是使涉案专利发明能够自动地排空容器中的残液,故“轻微”并非可有可无,并非可忽略不计,“轻微”的坡度必须达到能够使容器中的残液能即时排空的程度。在说明书中对于“轻微”一词有特定含义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仅仅根据《辞海》对“轻微”一词作“可忽略不计”的解释不能被接受。
由本案可以看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首先应当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内部证据为依据进行解释。在不能直接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得到清晰理解的情况下,才应当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技术术语的通常理解,或者借助技术工具书、百科全书、字典等外部证据来确定该技术术语的含义。
(2)解释权利要求的注意事项
①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解释为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通常,专利权利要求是在说明书或者附图公开的实施例的基础上进行的合理概括;实施例仅仅是权利要求范围内技术方案的示例,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除非该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实施例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否则不能将权利要求的内容仅仅解释为说明书或附图公开的具体实施例。
【案例5-1-7】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辊式磨机,包括磨盘、磨辊、主轴、支架、机座和上下机壳,磨盘位于下机壳内,在磨盘上方通过支架活动装有磨辊,支架通过主轴装在机座上并位于上机壳内,由主轴、皮带轮驱动,在机座上装有料斗,下机壳的下面装有出料套管,其特征是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而构成间隙式磨合面。”
对于其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的技术特征,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的具体实施方式。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是对说明书实施例中具体实施方式的上位概括,其中除了包含采用调节螺钉来调节间隙之外,还包括本领域中通常采用的其他调节方式来调节磨盘与磨辊之间的间隙,这些调节方式均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最基本的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磨盘的磨面与磨辊之间存在可调节的间隙”这一技术特征解释为实施例中通过调节螺钉实现上、下等距位移这一具体的间隙调节方式。
②不能省略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
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能省略掉任何一个技术特征。
【案例5-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以棉子壳40%、庄稼秸秆55%、食用植物油1%、磷酸二氢钾1%、轻质碳酸钙1%、硫酸钙1%、硫酸镁1%均匀混合作基料装入菌袋,菌袋为厚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筒料,蒸压灭菌、接种培养放置长出耳基后挂入荫棚中,荫棚为绿色、迷彩色塑料膜,荫棚内采用增氧加湿机进行增氧加湿加温。”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是一种木耳袋栽的生产方法,其技术特征包括基料特征、菌袋特征、荫棚特征、生产步骤特征等。虽然其技术特征中包括使用厚度为2.5微米以下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菌袋,但该项特征并不构成一项独立的专利。被控侵权人生产的2.5微米厚的高密度低压聚乙烯塑料袋只是涉案专利方法中使用的一种材料,生产和销售该材料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③不能用说明书摘要来解释权利要求
说明书摘要的作用是向公众提供技术信息,便于公众检索和掌握专利的主要内容。其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④不能将权利要求中涉及附图标记的特征解释为附图标记反映的具体结构
附图标记是对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举例说明。当权利要求中包含附图标记时,不能用附图中该附图标记所反映的具体结构来限缩性解释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
5.权利要求解释的典型情形
(1)技术术语
界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①相同术语
相同的技术术语在不同的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中,应当认为具有相同的含义。在同一专利文件中,如果对具有相同或类似技术含义的概念采用不同的术语,可以假定这些术语具有不同的含义,除非之后确定其有相同含义。
②已知术语
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含义既可以比其在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宽,也可以比其普通含义窄。在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已知术语的含义时,首先看专利权人在专利说明书中是否赋予其特别含义,如果能找到专利权人赋予其特别含义的明确指示,则将该已知术语解释为该特别含义;如果专利权人未赋予其特别含义,则以字典中的普通含义对该已知术语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于该已知术语的解释与其普通含义不一致,则依照说明书中的解释。
【案例5-1-9】
涉案专利涉及一种蛋糕饰品制作机器,该机器在操作时用扫描机将图片进行扫描,然后再用复印机把图片印刷复制到可食纸张上,从而可以放置在蛋糕上作为装饰品。该机器在操作时,必须准备一张可食用的基材,并送进一个影印机中。由于一般的影印机为了节约空间,通常将送纸通道做成扭转重叠的形状,同时会对纸张进行加热以便碳粉快速融化附着在纸张上,但是可食用的基材(如可食纸张)通常较脆易碎,在弯曲的送纸通道中经过加热后几乎无法使用。因此,涉案专利提出一种具有近乎长形的、非扭转的,且和其他部分没有重叠的、无需加热的送纸通道来解决这一问题。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将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而以图片装饰烘焙物品的方法,包括:将一影像放至复印机的复制玻璃上;将一可食纸张沿着一近乎长形、非扭转的复印线送进复印机,且无需对可食纸张进行实质加热,复制线的各部分彼此没有互相重叠,可食纸张沿着一条没有扭转和弯曲的复印线前进;以及当可食纸张通过复印线时,用可食墨汁将复印玻璃上的影像复制到可食纸张上。”
专利说明书中清楚地给出了“复印机”的定义:“本发明的复印机扫描与影像复制的功能无须安装于同一机壳内。”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具有特定结构,与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在外观上有很明显的差异。被控侵权人认为,复印机具有普遍的含义,涉案专利中的复印机应定义为一般的办公用复印机,扫描与复印功能必须是一体的,必须包含在同一机壳内。
本案的争议点是: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复印机”应作何解释。
分析与评述:
专利权人可以赋予专利文件中某一术语不同于一般通用意义的特殊含义。当说明书中以明示或是暗示的方式对某一术语给出特殊定义时,说明书就成为涉案专利中专利权人自己的字典。该案中,专利权人在其说明书中对“复印机”作出不同于一般办公用复印机的特殊定义,应当可以用于解释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即本案中的术语“复印机”并非是扫描与影像复制功能安装于同一机壳内的一般意义上的复印机。
【案例5-1-1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有一个术语是“铝”说明书中有些地方提到了“铝层”,有些地方记载的是“铝”。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铝”指的是铝层还是合金中的纯铝。
分析与评述:
如果将权利要求中的“铝”解释为普通含义以外的内容,必须符合两个条件:a.专利权人在内部证据中将“铝”定义为其他含义;或者b.“铝”的普通含义使权利要求变得不清楚。本案中,虽然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有的地方使用了“铝层”,但并不是一直使用“铝层”,因此,没有明确的指示说明专利权人赋予了“铝”以“铝层”的含义。而且,将“铝”解释为其普通含义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术语“铝”应当按照所属领域的普通含义理解,不能解释为“铝层”。
③含义发生变化的术语
如果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某一技术术语产生了新的含义,在解释该技术术语时,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的含义。
④自定义词
对于专利权人在申请文件中的自定义词,应当依据说明书中的特定含义进行解释。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的定义,应当根据说明书中与该自定义词相关的上下文加以理解,将其解释为最为符合发明目的的含义。如果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没有对其自定义词的含义作出定义,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告知当事人向专利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所谓“自定义词”,是指专利权人在专利文件中自己创造的术语,该术语在字典、科技论文等材料中均无法找到。
【案例5-1-11】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的创新之处在于: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自定义词“两级破碎”。
分析与评述: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的理解,涉案专利中的“两级破碎”应理解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机器分别进行粗碎和细碎两种等级的破碎,即对于粗大的冲切料,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通过辐式破碎机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不能解释为使用同一机器进行两次破碎。
(2)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
①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
尽管权利要求与说明书存在不一致之处,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权利要求的表述存在错误,并且还能通过排除合理怀疑确定正确的答案,则此时应当将权利要求中的错误归结为明显错误,将其解释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的正确答案。
【案例5-1-12】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精密旋转补偿器,包括外套管、内管、压料法兰、延伸管和密封材料,内管(1)与外套管之间装有柔性石墨填料,柔性石墨填料的端面装有压料法兰,压料法兰与外套管一端的法兰之间由螺栓连接,外套管内凸环和内套管外凸环之间设有钢球;在所述的外套管的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延伸管为与内套管内径相同的直管,两者同轴对应;所述的压料法兰的外侧与外套管的内侧为紧密配合。”
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外套管4外侧是直通延伸管5,与内管1内径相等,延伸管5与内管1之间留有适当间隙(1~10mm)”。
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为固定连接,不可能留有间隙,权利要求1中的“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属明显错误,应当是内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
本案的争议点为,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留有间隙”应当作何理解。
分析与评述:
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具有扭转装置的涉及热网管道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通过内外套管的旋转来吸收热网管道的轴向推力和位移量,外套管的一端经由法兰与内管相连接,另一端与延伸管连接,因此,内管与外套管之间,以及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不可能既连接,又留有空隙,权利要求1中“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不可能是指外套管与延伸管,只可能是内管与延伸管。这种解释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内容相一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具有的普通技术知识,不仅能够知道权利要求1的撰写存在错误,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两者之间留有间隙”的“两者”应当是指延伸管与内管,不会误认为是外套管与延伸管之间留有间隙,即能够清楚准确地得出唯一的正确解释:“两者之间留有间隙”是指内管和延伸管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隙。
②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
所谓“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的描述不一致”,是指权利要求记载的文字含义清楚、确定,但与说明书中相应的描述截然相反或者不一致,且不属于上述(1)中所述情形。其中既包括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的情形,也包括权利要求因采用上位概念或概括方式而导致其保护范围大于说明书公开内容的情形。此时,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不应当以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的方式实质上修改权利要求。
【案例5-1-13】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无水银碱性纽扣电池,包括正极片、负极片、负极锌膏、密封胶圈、正极外壳和隔膜,其特征在于,在负极片上电镀上一层锡,并在锌膏中加入金属铟以代替水银。”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多处记载了负极片上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的技术方案,具体实施例中记载的负极片也是先电镀一层铜之后再电镀锡。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负极片是否镀铜。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中清楚、确定地记载了在负极片上电镀一层锡。虽然该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但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同时也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不能将说明书中的内容解释入权利要求,导致对权利要求实质上的修改。
(3)功能性技术特征
①功能性技术特征的含义
功能性技术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通常是通过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而非结构或组成、工艺条件等对产品部件或部件之间的关系或者方法步骤或步骤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
如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能够认定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普遍知悉的、约定俗成的上位概念,则一般不应当认定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②对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解释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原则上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技术特征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对于权利要求中的该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所谓“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指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技术特征,该特征应当是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不应当将并非为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所必需的技术特征包括在内作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所谓“等同的实施方式”,是指相对于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4)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一般来说,产品权利要求应当采用该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来限定保护范围,但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当无法用结构、组成等特征清楚地限定产品时,也允许用方法特征对产品进行限定,这样的权利要求被称作“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通常以两种方式出现:
第一种:“一种产品其是用如下的方法制备的……”
第二种:“5.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得到的产品。”
②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解释由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时,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特征,包括方法特征,都对产品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案例5-1-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独一味的软胶囊制剂,原料组成为:独一味提取物20~30重量份,植物油25~36重量份,助悬剂1~5重量份;其中的独一味提取物是由下述方法提取得到的:取独一味药材,粉碎成最粗粉;加水煎煮2次,第一次加10~30倍量的水,煎煮1~2小时,第二次加10~20倍量水,煎煮0.5~5小时,合并药液,滤过,滤液浓缩成稠膏;减压干燥,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备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中的方法特征,如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是否对产品具有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用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方法特征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起到限定作用,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进而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时,不仅需要比较产品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方法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对于“加水煎煮2次”“研磨成细粉后过200目筛”这两个方法特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强调“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可以降低生产成本,所以选择煎煮2次”,“将独一味提取物粉碎成过200目筛的细粉制成的软胶囊内容物混悬体系最稳定”,因此,“煎煮2次”与“煎煮3次”相比、“粉碎成细粉,过200目筛”与“研成细粉”相比,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5)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所谓“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根据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可以确定该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产品,但是对该产品进行限定的特征中却包括该产品的应用领域,比如,“一种用于……的产品”,这类权利要求统称“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容易与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相混淆。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其主题名称的中心词通常是“……产品”,而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则通常被撰写成“一种╳╳产品在……的用途”的形式。
②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最终保护的是产品,但是其中的用途特征也是该权利要求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不能被忽略。
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反应1的催化剂A,此时,涉案专利中催化剂的用途对其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侵权判定中不能被忽略。假设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同样的催化剂,但其用途是用于反应2。如果反应1和反应2并非同一类反应,且两者非等同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不会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6)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①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含义
“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是指在产品权利要求中存在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所述技术特征限定的并非该产品的结构或组成,或者该产品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而是该产品的使用环境或使用条件。比如,权利要求保护的是A产品,该A产品需要安装到B产品上使用,在关于A产品的权利要求中,使用B产品的尺寸、对应形状或者与A产品的配合关系来限定A产品,这样的权利要求就是“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
②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的解释
在含有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的产品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作为该权利要求的一部分,应当被考虑。此时,应当将产品权利要求中的使用环境或条件特征与产品的结构、组成等特征一并考虑,但这并不意味着产品必须被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如果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决定了该产品可以并且必然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则即使该产品未实际应用于所述环境或者条件下,也认为该产品具备了所述使用环境或者条件特征。
【案例5-1-15】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将后换挡器连接到自行车车架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所述后换挡器具有……,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上的连接结构,所述后换挡器支架包括……”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理解安装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作用。
分析与评述: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不仅限定了支架的具体结构,还限定了后换挡器的结构、自行车车架后叉端的结构以及支架、后换挡器、自行车车架三者的连接位置关系。其中,技术特征“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挡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以下简称“特征1”)以及技术特征“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以下简称“特征2”)对权利要求同样起到限定作用,应当纳入考虑。
但是,上述特征1和特征2仅仅是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安装环境特征,在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并不需要被控侵权人将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真正安装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的延伸部上,只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决定了其可以而且必然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自行车车架上,并呈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装配关系,即可以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7)方法权利要求
①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步骤顺序
原料、步骤和产品是方法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于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都对方法权利要求具有限定作用。对于没有明确记载步骤顺序的方法权利要求,并不必然意味着该方法权利要求不存在步骤顺序。是否需要考虑步骤顺序,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审查文档、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个步骤之间是否应当按特定的顺序实施。
【案例5-1-16】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该铰链由至少一个外壳、一个铰接件和一个弹簧构成,其特征是该方法包括下述步骤:(1)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2)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3)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4)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涉案专利附图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权利要求的步骤之间是否有顺序限定,顺序是否会带来实质性的差异。
分析与评述:
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同时,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可以调换,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
②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制备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可以延伸到使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界定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非常重要。
所谓“直接获得”,应当指完成专利方法的最后一个步骤后所获得的最初产品。当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一致时,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就是制备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当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与完成最后一个方法步骤后获得的最初产品不一致时,需要根据说明书的内容,考查二者的关系。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能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所述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如果说明书中没有明确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如何转化为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品,并且转化方法非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则该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是最后一个方法步骤获得的最初产品。
【案例5-1-17】
说明书中公开的制备方法是:原料A与B反应形成C,C经过转化形成D。
情形1: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2:权利要求为:产品C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由A与B反应形成C,然后C转化为D。
情形3:权利要求为:产品D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使A与B反应形成C的步骤。
分析与评述:
在第一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最后一个工艺步骤获得的产物完全一致(均为D),此时,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应当是D。
在第二种情形中,权利要求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为C,但工艺步骤特征中,C仅仅作为中间产品存在,C还通过另外的步骤转化为产品D。此时,如果将C视为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将会导致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实质上忽略将C转化为D的步骤,这显然与解释权利要求的一般性规则相违背。
在第三种情形中,权利要求的工艺步骤特征不完整,仅仅包括得到中间体C的步骤,缺少由中间体C转化为最终产物D的步骤描述,由此导致主题名称中的目标产物与工艺步骤得到的产物表面上不完全一致。此时,如果说明书中已经明确C通过常规的方法转化为D,则结合该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将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D应当是合理的。但是,如果说明书中未明确C是如何转化为D的,并且也无证据表明C转化为D的方法为公知技术,此时,即便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也无法知道C如何转化为D,这种情况下,把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直接获得的产品理解为C应当是合理的。
③新产品的制备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新产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被控侵权人负有举证证明其产品制备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责任。但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该制备方法权利要求所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专利权人需要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依据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相同。
所谓“新产品”,是指产品或者制备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未曾出现过的产品,更不能将其认定为在专利申请日前没有在国内上市的产品。
(8)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
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具有一定形状和构造的产品,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只能出现形状或者构造技术特征,也不意味着当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出现非形状或构造技术特征,比如用途、方法或者材料特征时,这些特征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
对于含有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应当按照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用途、方法或材料特征不能被忽略。
【案例5-1-18】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其特征在于用药浸草柳枝条经纬方向编织成一个固定架,在固定架的两侧至少置有一对搭扣。”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重量轻、透气、不会产生皮肤过敏现象、本身具有活血化瘀功能、使用方便、不会污染环境的价格低、制造方便的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柳枝接骨外固定架的重量是石膏的五分之一,很轻巧,使用时透气,病人使用该装置接骨养伤不觉劳累,也不会使患者出现皮肤过敏的现象……由于柳枝条本身结构松疏,中药易被吸收,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后,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使人体活血化瘀起到一定的药疗作用。”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如何理解“用药浸草柳枝条”这一方法特征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分析与评述:
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既可以有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也可以有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只要这些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具有确定形状或者构造的产品,该种产品就可以成为实用新型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由经“药浸”处理的柳枝条编织成的接骨外固定架,“药浸”是非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不会引起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发生变化。但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并不只在于设计一种良好接骨固定效果的接骨外固定架,而且还要使该接骨外固定架具有活血化瘀的功能。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正是通过“药浸”这一技术手段,让药浸过的柳枝条接触人体,中药渐渐挥发其药性,从而实现活血化瘀的功能。因此,“药浸”应当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其与其他技术特征一起共同构成了专利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9)组合物权利要求的封闭式与开放式
①封闭式与开放式的定义
在化学领域有一类特殊的权利要求,即组合物权利要求,这类权利要求通常是用组成该组合物的组分和各个组分的含量来表征的。这种表征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放式,另一种是封闭式。
所谓“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除了指明的组分之外,还可以含有权利要求中未指明的组分。开放式组合物一般通过例如“含有”“包括”“包含”“基本含有”“本质上含有”“基本组成为”等措辞来表达。
所谓“封闭式”,是指组合物由权利要求所指出的组分组成,没有别的组分,虽然可以带有杂质,但这些杂质只是以通常的含量存在。封闭式组合物一般通过“由……组成”“组成为”“余量为”等术语来表示。
②对于封闭式与开放式的解释
对于组合物的开放式和封闭式权利要求来说,应当按照如上定义的含义来理解。具体而言,对于开放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来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技术特征,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除非该新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含量的杂质。
【案例5-1-19】
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解电容器负极箔用铝-铜合金箔,它是含有铜、锰的合金箔,合金中以铜为主,以锰为辅,其合金成分(重量百分比)如下: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发明为组合物发明,其权利要求为封闭式权利要求,所保护的组合物应是由铜0.2~0.3、锰0.1~0.3、铁≤0.3、硅<0.15,余量为铝以及不可避免的杂质(百分比)组成的组合物。该组合物不应包含其他组分,且其中的不可避免的杂质应是通常的含量。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有的组分,且含量在权利要求1的范围之内,但在此基础上添加含量为0.013%的钛,此时,由于添加的钛的含量高于其作为杂质在铝锭中通常的含量,故钛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一组分而不能视为不可避免的杂质。相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而言,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多了0.013%的钛组分,即使其他组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完全相同,相应组分的含量落入权利要求中相应组分含量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被控侵权产品亦因构成不同的组合物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例5-1-20】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仿宣水写练字纸,含纸浆纤维,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份的原料按造纸生产工艺制成的水写纸:竹纤维本色绝干浆1000份,色素60份,纯碱10份。”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关于原料的组成为封闭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1)保护的阶段是造纸阶段,而不是制浆阶段;(2)竹纤维绝干浆、色素、纯碱三种原料及重量份的比例必须同时具备。即只有在生产水写纸的阶段,同时使用了上述三种原料,且三种原料的重量份比例必须是1000∶60∶10时才构成侵权。
二、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
(一)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
专利侵权判定的比较客体应该是权利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应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人主张的相关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一一比较,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产品直接进行比较。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也有专利权时,也不得直接将双方专利产品进行比较或者将双方的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较。
(二)专利侵权判定的方式与原则
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首先要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特征划分,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特征对比,然后再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在二者存在区别的情况下,必要时还需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技术特征划分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采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的方式。
把逐个技术特征作为比较对象,就必须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作出划分,即将专利权利要求或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分解为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划分技术特征时,需要考虑两个重要因素:技术特征的独立性与价值性。独立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需要再与其他技术特征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某一技术特征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者产生了技术影响。
对技术特征的划分应当首先以专利权利要求为基础,在准确划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分析。
为了便于比较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异同,可以采用列表的方式将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逐项列出,然后分别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无论以何种方式划分技术特征,均不应当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个技术特征或其限定忽略不计。
【案例5-1-21】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产品X包括A、B、C,其特征在于,该产品还包括D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X’,包括技术特征:A、B、C’、D’。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时,对技术特征可进行如下表所示的分析: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论
A A 相同
B B 相同
C C’ C’与C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D D’ D’与D是否相同,在不相同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构成等同
2.全面覆盖原则
全面覆盖原则是判断一项技术方案是否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基本原则,具体含义是在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全面覆盖原则强调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要全面地考虑权利要求中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只有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时,才认定侵权成立。反之,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则应当认定侵权不成立。
【案例5-1-22】
某案,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混凝土薄壁筒体构件,由筒管和封闭筒管两端管口筒底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筒底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所述的筒管以至少二层以上的玻璃纤维布叠合而成,各层玻璃纤维布之间由一层磷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或铁铝酸盐水泥无机胶凝材料相粘接。”
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筒管两端管口没有筒底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筒底为非必要技术特征,应当适用多余指定原则将该特征从权利要求中排除,由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特征,从而构成侵权。
分析与评述:
凡是专利权人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应当被忽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筒底,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
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多余指定”,是在我国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中曾经出现过的一种观点,是指在某些专利权利要求中,除了包含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一些与发明目的关系不大的技术特征(下称“多余特征”),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多余特征”略去,仅以其中与发明目的直接相关的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保护范围。由于多余指定与全面覆盖原则相矛盾,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效力,增加了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是对公众权利的不适当损害,因此已经被摒弃。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凡是专利权人写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都不应当被忽略,均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重点考虑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或改变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
【案例5-1-23】
某案,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
说明书中提到,通过涉案专利这种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可以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进行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以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另外,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两点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呼吸装置为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2)被控侵权产品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
专利权人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专利权利要求存在以上两个不同点,但其属于被控侵权人故意减少或者改变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部分技术特征,使得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明显变劣,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两点区别是否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分析与评述:
首先,涉案专利设有较为复杂的呼吸装置,其目的是在系统运行不平稳时,通过呼吸装置有规律的吸气和呼气,保持系统内正常的大气压。被控侵权产品内设有逆止排气阀,只能呼气,不能吸气,在系统运行不平稳,尤其是缓冲器内压力小于大气压时,外部空气无法进入,在缓冲器内会形成真空,不但不能形成膜流运动,系统也将无法运行。与涉案专利相比,将呼吸装置改为逆止排气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其主要作用为使进入断流器的水流强化成膜流状态,实现气水分离。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利用膜流运动原理,但由于没有环绕螺纹导向板,不能强化膜流运动的形成,减压、减速的效果降低,性能和效果均不如涉案专利技术优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省略环绕螺纹导向板,也属变劣的技术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在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对比。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因缺少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而导致技术功能或效果变劣,不应被列入考虑范围之列。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环绕螺纹导向板特征,同时逆止排气阀与涉案专利中的呼吸装置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所持变劣发明也构成侵权的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本质上削弱了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因缺少某些技术特征而带来一定的功能缺失或者技术效果变劣,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已经与专利权利要求有了明显区别,不会对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不应认定这种变劣发明侵犯了专利权。
3.相同侵权
依据全面覆盖原则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可分为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两种情况。一般而言,应当先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相同侵权;如不构成相同侵权,再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相同侵权的定义
相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含有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之内。
(2)相同侵权的判定
相同侵权中的“相同”,包括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完全相同,或者表述上虽不同,但实质表达的含义相同,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相应技术特征的下位概念等。
①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仅从权利要求的字面上分析比较,就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二者虽然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定区别,但经过逐项比对,所述区别仅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其技术内容完全一致(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也为A+B+C+D),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于专利权利要求构成相同侵权。
②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
如果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比,有一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存在区别,所述区别为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上位概念,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为下位概念(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D,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其中A、B、C、D表示具有较大范围的上位概念,而a、b、c、d相应地表示具有较小范围的下位概念),此时,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输入设备。
被控侵权产品A: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A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机装置主题相同,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了“输入设备”,而被控侵权产品A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键盘”。众所周知,“键盘”是一种具体的“输入设备”,属于“输入设备”的下位概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A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③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除包含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外,还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D+E),此时,由于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都有体现,因此构成相同侵权。
【案例5-1-25】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
被控侵权产品B:一种计算机装置包括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鼠标、打印机、扫描仪。
分析与评述:
尽管被控侵权产品B具有“鼠标、打印机、扫描仪”这些专利权利要求没有的技术特征,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技术主题相同,同样具有“中央处理器、显示器、键盘”,已经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B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
①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可能因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被授予专利权,但前者为基本专利,后者为从属专利。尽管从属专利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未经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从属专利的行为也将构成对基本专利的侵犯。
②在组合物领域(例如化学组合物或者合金组合物),当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封闭式”组合物产品时,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多出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组分,则应当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除非多出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的杂质。
4.等同侵权
等同原则是专利侵权判定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等同的部分,目的在于弥补专利权利要求的语言局限性,避免被控侵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作非实质性的替代,而以不构成侵权为由逃避法律责任。
(1)等同侵权的含义
等同侵权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一个或某些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两者的区别实质上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专利权利要求,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能够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此时,仍然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用公式表示,即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a、b、c,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a、b、c’。如果特征c’与特征c相比,特征c’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特征c的基础上,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构成对专利权利要求的等同侵权。
(2)等同侵权的判定
①判定等同的时间点
判断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时间点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日,目的是防止在专利保护期间,被控侵权人在不改变专利技术实质的情况下,以很容易联想到的新出现的技术来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些技术特征,从而轻易逃避侵权责任。
②判定等同的比较对象
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应当将相应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避免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整体比较。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重要的是看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存在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不要求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即使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多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或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多个技术特征实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技术特征的功能,只要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能找到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就不影响等同的认定。
③等同特征的判断标准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某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并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属于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阅读该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则认为这两个技术特征是等同特征。
所谓“手段”,是指为实现某一功能及达到某种技术效果所采取的方式。解决一个特定的技术问题,可能存在多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不能仅仅从结果进行反推分析。即对于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即使二者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如果采取的手段明显不同,则仍然不能认为是等同特征。判断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应当站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具备的普通技术知识和能力,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常见的替代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容易想到以及其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有实质影响。例如,一项专利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特征是采用“皮带传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替换为“链条传动”就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
“功能”和“效果”分别是指相应的技术手段在整个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对于功能和效果,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内容以及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原理,判断相应技术手段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所发挥的作用是什么,究竟实现哪种具体的功能,达到何种具体的效果。同样,“手段”基本相同并不意味着“功能”和“效果”也一定基本相同,因为在某些情况下,某一技术手段表面上看在所属领域中是常见的,但是当与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其他技术手段结合起来后却可能发挥完全不同的作用,并产生完全不同的技术效果。当然,通常情况下,“手段”“功能”和“效果”是密切关联的,在等同侵权判定中,这三个因素往往相互影响,相互印证。
除了“手段”“功能”和“效果”之外,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还需要进一步判断所述技术特征是否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重点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技术特征进行替换的可能性以及难易程度。
在等同侵权判定中,“手段”“功能”和“效果”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这四个要素均要考虑,缺一不可。一般情况下,首先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然后考查二者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并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最后判断对于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如果对于四个要素的回答均是肯定的,则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④等同特征的形式
a.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替代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同时,替换后其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6】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筒体、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带孔的活塞”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的结构的不同之处在于: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上有一缝隙。在工作状态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中间的圆孔喷出冲击干粉,被控侵权产品则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上的缝隙喷出冲击干粉。但是,无论活塞中间设置圆孔还是缝隙,其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二者的区别实质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用技术要素的简单替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筒身内的活塞上有一缝隙”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在活塞上带有孔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特征。
b.产品部件位置的简单移动
如果相对于专利权利要求而言,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某一部件的位置是本领域中该部件的常规设置位置,且这种位置的改变没有带来功能和效果上的明显差异,同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进行这种部件位置的移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经改变的位置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部件位置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27】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防火卷帘,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中包括耐火纤维毯、耐火纤维布、金属铝箔层和钢丝绳,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防火隔热卷帘多层耐火纤维复合帘面 相同
所述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帘面系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 相同
耐火纤维毯夹心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 耐火纤维毯夹心不锈钢钢丝绳位于耐火纤维毯的一侧 有区别
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 相同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位于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上述区别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防火卷帘产品的帘面包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不锈钢钢丝绳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而专利权利要求将钢丝绳放在纤维毯的夹心中间。但帘面中加入钢丝绳系起增强作用,其位置的改变不影响该技术效果的实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c.技术特征的分解或者合并
技术特征的分解,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某一个技术特征。技术特征的合并,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或多个技术特征。如果这种分解或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简单变形,则其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技术特征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8】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是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黏结吸汗层和除臭层,吸汗层与除臭层相邻。”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现有技术中的鞋垫在除臭时容易产生潮湿、导致除臭效果减弱等不足进行的改进设计,其吸汗层采用吸水树脂制成,除臭层采用活性炭铺设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鞋垫的结构为:表面是防滑层,防滑层下为干爽表面(单向渗透层),干爽表面下为吸汗除臭层,吸汗除臭层的材质为吸水树脂和活性炭。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将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而专利权利要求中吸汗层与除臭层分别设置,活性炭层与吸水树脂层分别设置,两层紧密相邻,然后利用干爽网面和防滑层将其封闭。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吸汗除臭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为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以吸汗除臭层代替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吸汗层和除臭层是否侵犯专利权,需要分析合并后的吸汗除臭层与吸汗层和除臭层分别设置二者所发挥的功能和取得的效果是否基本一致,以及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容易联想到。
首先,将活性炭与吸水树脂混合设置的除臭吸汗层在功能上与分别设置除臭层和吸汗层完全相同,都是为了吸收汗液以及除去气味。
其次,二者的原理都是物理吸收和吸附作用,因此当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采用的活性炭和吸水树脂的量一致时,不论分别设置还是混合设置,其吸水和除臭效果也都基本相同。
同时,吸水树脂与活性炭之间并不发生化学反应,两者的制备工艺也相差无几,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联想到这种技术特征的合并。
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用一个技术特征代替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但这种合并没有改变技术特征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实现的功能与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技术特征的这种简单变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除臭吸汗层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的除臭层和吸汗层为等同特征。
d.方法步骤顺序的简单变化
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仅对方法权利要求或者以方法特征限定的产品权利要求中步骤的组合顺序进行简单变换,而改变顺序后的步骤与原步骤仍然发挥基本相同的功能,并取得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同时,步骤的变化对方法整体上也不产生实质的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容易想到,则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反之,如果对方法步骤的改变导致其在专利权利要求中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实现的功能、取得的技术效果均有明显的改变,则不应认定二者为等同特征。
【案例5-1-29】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制造弹簧铰链的方法,依次包括四个步骤:①提供一用于形成铰接件的金属带;②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③通过冲压形成一圆形部分以形成铰接件的突肩;④冲出铰接件的铰接孔。”
说明书记载:现有的弹簧铰链一般由一个铰接件、一个锁紧件和一个弹簧件组成,由于这些零件的尺寸很小,组装相当复杂。又由于这些零件通常都是散装料供给,因此首先需要麻烦的找正,才能把各件组装在正确的位置上。本发明的任务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搬运,因而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在本发明中,用金属带加工的铰接件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进行弹簧和锁紧件安装,这样在部件组装之前一方面取消了铰接件的中间加垫,另一方面又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组成的部件不从金属带上切断,因而搬运到弹簧铰链外壳中使用特别方便。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铰接件,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
被控侵权产品的加工过程依次为:①将金属带材送入冲压机冲下铰接件;②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用锻压机将铰接件后部砸圆;③用钳子夹住铰接件前部,将铰接件插入打孔机内打孔;④用铅丝从铰接件前部圆孔中穿过,将若干个铰接件穿在一起后用抛光轮抛光。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加工顺序的变化与涉案专利中相应的步骤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3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专利中,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的基本形状”和“具有铰接孔范围的至少一部分”,金属带与铰接件的分离是在冲孔并安装了弹簧和锁紧件之后。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带与铰接件在形成凸肩(第二步)、冲孔(第三步)之前就已经分离。
按照专利说明书的相关表述,如果发生步骤变化,将无法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和技术目的,即如果先将铰接件从金属带材上切割下来,那么在随后的安装过程中,需要进行找正才能将各部件组装到正确的位置上,这正是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必须经历的过程。因此,被控侵权方法将步骤顺序交换之后,取得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方法明显不同,步骤顺序的变化不构成等同特征。
以上列举的几种等同特征的形式并非穷举,要做到对等同原则的准确适用,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牢牢把握本领域技术人员这一主体所具有的能力和水平。通过以下3个案例来说明等同侵权的判定方法。
【案例5-1-30】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用于粉条加工的揉面机,包括机架,以及在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其特征在于,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如下:①机架;②机架上部设置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③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④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⑤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
① 机架 机架 相同
② 机架上部设有带进、出料口的料斗 机架上部设有带有进、出料口的料斗 相同
③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该料斗内水平设置了由驱动电机驱动的输送搅龙 相同
④ 在位于所述出料口上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底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所述出料口一侧下方的机架上并排设置有两个相通的“U”形揉面斗,其中一个“U”形揉面斗的上部与所述出料口相连通 有区别
⑤ 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 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每一揉面锤具有一支撑架,每一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上减速器的动力轴相连接,该揉面锤支撑架通过杠杆运动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 有区别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④和技术特征⑤是否分别与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④,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在专利的基础上,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从而利用了面团自身的重力。但由于面团本身不易流动,如果不利用输送搅龙挤压,仅靠面团自身重力难以实现将料斗中的面团输送到揉面斗的目的。反过来讲,如果仅靠面团自身重力即可以实现料斗中的面团自流到揉面斗中的目的,就无需采用输送搅龙这一技术手段。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实质上仍是利用输送搅龙挤压将面团通过出料口输送到揉面斗,与专利权利要求一样,两者都需要利用输送搅龙这一部件实现将面团由料斗挤压输送到揉面斗这一功能。可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该项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系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且物体由于自身的重力能够自上而下滑落是一种普通生活常识,因此,将料斗相对于揉面斗上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
对于技术特征⑤,根据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两个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因此,专利技术特征⑤可以理解为:在位于每个“U”形揉面斗上方的机架上分别设置有一揉面锤,所述两揉面锤共用的一个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与驱动电机的动力轴相连接,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将第⑤项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专利权利要求的两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带动两个揉面锤同向上下往复运动;被控侵权产品则是两揉面锤各有一支撑架,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之间由杠杆连接,其中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和动力驱动装置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虽然两者均具有通过支撑架支撑揉面锤,动力驱动装置通过曲柄连杆机构带动揉面锤的支撑架上下运动的基本功能,但从揉面锤的工作原理和运动方式来看,二者并非基本相同的手段;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动力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一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而专利的驱动装置驱动的是两个揉面锤的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设计更节省动力,可使用相对较小功率的驱动电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利用杠杆原理使两个揉面锤反向上下往复运动也避免了专利的两个揉面锤共用一个支撑架时同向向上运动时所做的无用功。由此可见,二者在技术效果上也有明显不同。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变换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并非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二者该项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
【案例5-1-31】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三氯异氰尿酸消毒制剂,其特征在于由30%~68%重量百分比的三氯异氰尿酸与相应32%~70% 重量百分比的氯化钠均匀混合而成。”
被控侵权产品:“鱼用强氯精”,其中三氯异氰尿酸含量为40%,助剂成分为60%钠盐。经鉴定,该产品有效氯总量(以Cl计)为52.9%,硫酸钠含量为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等同原则的限制
等同原则对于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等同原则实质上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了权利要求字面限定的范围之外,使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充分的保护。在充分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适用等同原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弱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为了保证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体现等同原则的价值,还必须对等同原则的适用加以适当的限制。
(1)禁止反悔原则
禁止反悔原则,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以及专利侵权行政执法程序中的体现。一般来说,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意见陈述,充分反映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于其发明创造中技术特征和技术方案的理解。在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下简称“授权程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以下简称“确权程序”)以及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侵犯专利权时,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前后一致,不能允许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为了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权利要求进行较窄的解释,而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为了说明他人侵犯专利权而对权利要求进行较宽的解释。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在侵权纠纷处理中通过主张等同侵权而将先前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纳入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将会由于专利权人的反悔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禁止反悔原则的含义
所谓禁止反悔原则,是指权利人将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修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反悔,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②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当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而对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进行修改或者意见陈述时,如果该修改或意见陈述限制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且修改或意见陈述的目的是获得授权或维持专利权继续有效,将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首先,修改或意见陈述必须明确且有证据能够证明。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时,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对有关技术特征所作的修改以及限制承诺或放弃必须是明示的,而且已经被记录在专利审查文档中。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主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禁止反悔原则是对等同原则的限制,目的是维持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即使被控侵权人没有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可以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通过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对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以合理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后,修改和意见陈述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我国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主要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要求保护的发明应当属于能够授予专利权的主题范围;专利说明书应当对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创造;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明地限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创造。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了满足专利授权的条件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a.修改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最常见的情形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的修改。对于因修改而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缩小的情形,不论修改的具体原因和动机如何,均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例如,无论修改是为了克服新颖性、创造性的缺陷,还是为了克服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不清楚等缺陷;无论修改是专利申请人自行提交的主动修改,还是为了克服审查员指出的缺陷而作出的被动修改:只要对权利要求的范围作出限缩,并且被审查员所接纳,均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案例5-1-33】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药剂:活性钙4~8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谷氨酰胺或谷氨酸0.8~2份。”
涉案专利原始申请文件中,其独立权利要求中与“活性钙”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为“可溶性钙剂”。说明书中记载,可溶性钙剂包括葡萄糖酸钙、氯化钙、乳酸钙、碳酸钙或活性钙。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该权利要求1使用的上位概念“可溶性钙剂”包括各种可溶性的含钙物质,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保护范围,而申请人仅对其中的“葡萄糖酸钙”和“活性钙”提供了配制药物的实施例,对于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没有提供配方和效果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见其他的可溶性钙剂按发明进行配方也能在人体中发挥相同的作用,因此,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实质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根据上述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其含有葡萄糖酸钙。
本案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葡萄糖酸钙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钙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1作出修改,放弃了包含“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确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纠纷中不能被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包括“葡萄糖酸钙”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葡萄糖酸钙,属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活性钙”不构成等同特征。
b.意见陈述导致的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针对审查员提出的反对意见,专利申请人经常通过陈述意见进行争辩。专利申请人提交争辩意见有时伴随着对申请文件的修改,有时仅仅是提出争辩意见而不修改申请文件。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往往也需要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术语、技术特征或技术方案进行解释。如果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对其保护范围产生了限缩性影响,则可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案例5-1-34】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汽车地桩锁,其特征在于:它由底座(1)、芯轴(2)、活动桩(3)和锁具(4)构成,所述底座(1)固定在地面上,所述活动桩(3)通过芯轴(2)与座(1)相连,活动桩设有供锁具(4)插入的孔。”
在该专利的确权程序中,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其答辩意见中称:“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该描述的含义是,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孔中,而是根据使用状态呈现两种连接关系,即锁定时位于活动桩的孔中,打开时,从孔中取出,与活动桩的孔分离。”
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在锁闭地桩锁时,权利要求1的活动桩上所设置的孔可供锁具整体地插入以达到锁闭地桩锁的目的,开启地桩锁时,可将锁具全部取出,活动桩上也无需设置附加的固定装置来固定锁具,因而该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被控侵权产品:除锁具固定在底座上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在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为克服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有关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在意见陈述中明确了其专利中“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定;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了专利权人对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据此认定权利要求所取得的技术效果并最终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维持专利权有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所述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锁具固定在底座上”的技术特征不等同。
(2)捐献原则
专利授权程序中,可能出现说明书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未被权利要求书覆盖,或者专利申请人为了通过审查,撰写保护范围比较窄的权利要求,而在说明书中又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针对以上两种情况,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主张等同而将说明书扩张的部分或者说明书中公开却未被权利要求所覆盖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捐献原则的确立,就是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维护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①捐献原则的含义
所谓捐献原则,是指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公开,但并没有落入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则认为专利权人已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不应再通过主张构成等同侵权而获得保护。
②捐献原则的适用
适用捐献原则有两个条件。一是只有说明书中对相关主题有具体明确的描述,并且明显以替代方案出现时,才可适用捐献原则,不能以说明书中披露了上位概念为由而推定对其所有的下位概念都要适用捐献原则;二是相关主题是否在说明书中有清楚、具体的描述,需要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整个说明书后做出判断。
应当注意,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常常要参考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如果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特征A只能解释成说明书中记载的特征B,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恰好是特征B时,不能适用捐献原则以特征B在权利要求中没有文字记载为由认定不构成侵权。
【案例5-1-35】
某专利涉及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方法。在现有技术中,在制造印刷电路板的成层工艺中,铜箔是由手工处理的,容易遭到损坏。涉案专利将铜箔黏附在硬基片上,能够避免手工处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损坏。在该专利权利要求中,将硬基片限定为铝片。说明书中记载:虽然铝是硬基片的优选材料,但也可以使用诸如不锈钢、镍合金等其他材料,有时也可以使用聚丙烯。
被控侵权方法使用的是不锈钢材料。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方法使用不锈钢材料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当专利权人在说明书中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但没有在权利要求书中请求保护时,意味着专利权人将该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本案中,专利说明书中涉及不锈钢材料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被划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实际上已经被专利权人捐献给社会公众。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依等同侵权而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5-1-36】
专利权利要求:一种离心式开沟机,其特征在于机体的中心部有一开沟机轴,机轴上带有一切土刀架,刀架的断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置……。
说明书中记载:刀架的端面呈“十”字形,即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一种农用葡萄培土机,除刀架为六等分外,其他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六等分设计的刀架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分析与评述: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刀架的端面可以是圆周四等分设计,也可以是六等分、八等分设计。然而,在权利要求中仅仅要求保护刀架端面为四等分设计的技术方案,这意味着专利权人将六等分、八等分的技术方案捐献给了社会公众。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被认定构成等同侵权。
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为了证明其未侵犯专利权,往往会采取一系列抗辩手段。常见的抗辩事由包括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抗辩、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抗辩,以及诸如专利权效力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其他类型的抗辩。
(一)现有技术抗辩
现有技术抗辩,是指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被控侵权人主张被控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因而其行为不侵犯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的一种抗辩方式。
现有技术抗辩的目的及性质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障社会公众能够自由利用现有技术,对使用现有技术的公众提供免受侵权纠纷的救济,从而保障现有技术自由、便利、广泛地传播和使用。
现有技术抗辩是被控侵权人针对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专利请求权行使的一种抗辩权,其效力在于阻止请求权的行使,一般只有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才适用。现有技术抗辩不能变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排除,也不能否定专利权的效力。
现有技术抗辩作为一种抗辩权,必须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主张为前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能依职权主动调查适用。
2.现有技术范围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定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对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限定。《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关于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相同。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修改《专利法》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中现有技术的范围进行了调整,随着这一调整,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也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下同)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如果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含申请日),则被控侵权人能够援引进行抗辩的现有技术应当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1)公开出版物构成现有技术
出版物公开是现有技术的一种最常见的公开方式。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者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标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
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可以是各种印刷的、打字的纸件,例如专利文献、科技杂志、科技书籍、学术论文、专业文献、教科书、技术手册、正式公布的会议记录或者技术报告、报纸、产品样本、产品目录、广告宣传册等,也可以是用电、光、磁、照相等方法制成的视听资料,例如缩微胶片、影片、照相底片、录像带、磁带、唱片、光盘等,还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资料,例如存在于互联网或其他在线数据库中的资料等。出版物不受地理位置、语言或者获得方式的限制,也不受年代的限制。出版物的出版发行量多少、是否有人阅读过、申请人是否知道是无关紧要的。
印有“内部资料”“内部发行”等字样的出版物,确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不属于公开出版物。
出版物的印刷日视为公开日,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日的除外。印刷日只写明年月或者年份的,以所写月份的最后一日或者所写年份的12月31日为公开日。
审查员认为出版物的公开日期存在疑义的,可以要求该出版物的提交人提出证明。
当被控侵权人以出版物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核查现有技术的公开时间是否在专利申请日之前。
【案例5-1-37】
某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旋转式吸管瓶盖”,申请日为199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5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吸管瓶盖,主要由瓶、封口膜、瓶盖接头、吸管、护盖组成,其特征在于瓶口上粘贴有封口膜,瓶口上通过螺纹旋拧有瓶盖接头,瓶盖接头上通过螺纹旋拧有吸管,吸管上套插有护盖;吸管的内管上设有锥刺,吸管的外管内设有螺纹,吸管的外管外设有主拨头,护盖内设有主拨头。”
被控侵权产品为某品牌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在侵权纠纷处理中,被控侵权人认为,其销售的AD钙奶所使用的瓶盖系现有技术,并提交文献号为DE4323666A1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专利公布文本。经核实,所述专利文献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该专利文献的说明书部分记载:“利用封闭装置也已经为人所知,将瓶盖(固定)部分旋紧在瓶口上。在使用时,把帽用螺纹向内旋拧使得安置在盖内部的尖端刺破膜,此时,产品通过预置的导管取出,所述导管穿过盖罩伸进去,而不把它取出和与瓶子分开”(具体结构如下图所示)。德国专利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AD钙奶瓶盖采用的技术方案相同。可见,被控侵权瓶盖所采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侵犯。
专利文献DE4323666A1附图
分析与评述:
专利文献是最常用作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类型之一,在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需要核实如下内容:①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证据的公开日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②所述现有技术证据是否公开了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完全或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本案中,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德国专利文献DE4323666A1的公开日为1994年1月27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公开的瓶盖结构也与被控侵权的AD钙奶瓶盖技术特征相同。因此,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2)使用公开构成现有技术
当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的技术被公开使用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时,要注意考查使用公开证据链的完整性。使用公开证据链一般包括下述部分: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事实存在;使用公开的产品(方法)与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具有一致性;专利侵权纠纷处理时保存的产品(方法)与被控侵权产品(方法)相同或实质相同。
【案例5-1-38】
某侵权纠纷案中,某地方知识产权局在认定被控侵权人以使用公开为由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重点确定了如下事项:根据对账单、定作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认定塑料容器成型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销售事实;根据产品商标、产品型号、证人证言等认定上述销售产品在案件审理时仍然存在,并在相关证据能够予以采信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该现有技术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经过比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销售产品技术方案相同。在对上述证据构成的证据链进行确认后,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非公有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范围既包括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也包括尚处于他人专利权保护范围内的非公有技术,甚至还包括专利权人拥有的其他专利技术,只要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即可。
(4)不能被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类型
被控侵权人援引以下技术类型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应予以支持。
①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
所谓“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专利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尚未公开,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不得援引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②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a.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b.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c.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对于享受新颖性宽限期的技术,虽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得知,但并不影响随后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同样,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也不能依据这样的技术对以该享有宽限期的专利为基础提出的专利侵权进行现有技术抗辩。
应当注意,如果在首次展出或发表至专利申请日前6个月内,有任何人,包括发明人或者申请人以不同于上述三种情况的方式再次展出或者发表与专利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则该再次展出或发表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
③保密技术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存在的保密技术不能适用于现有技术抗辩。所谓保密技术,是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所谓保密状态,不仅包括受保密规定或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还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认为应该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即默契保密的情形。但是,如果负有保密义务的人违反规定、约定或默契泄密,导致技术内容公开,使公众能够得知这些技术,这些技术也就构成了现有技术的一部分。
3.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
现有技术抗辩时,存在三项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援引用于抗辩的现有技术。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应当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引导下,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1)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条件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当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同时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时,可以不对是否侵权得出结论,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构成侵权的情形,既可以是相同侵权,也可以是等同侵权。
【案例5-1-39】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具有a、b、c、d四个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具备a、b、c、D四个技术特征。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不存在争议时,应先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认定。如果d与D不构成等同,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如果d与D构成等同,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进行对比,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当对于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时,可以同时将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如果二者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直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如果对于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也存在争议,仍然需要先对特征d与D是否构成等同得出结论,之后再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判断标准
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如果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则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同,是指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相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实质相同,是指对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进行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后,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同。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对比时,只需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特征,无需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无关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
【案例5-1-40】
某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构成现有技术的某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差别:前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上盒,而后者侧壁上方扣合的是模盒。二者的侧壁以及二者的上盒与上模盒作用均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某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成立。
(3)适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注意事项
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①单独对比
适用现有技术抗辩,只能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一份现有技术作单独对比,不得将多份现有技术组合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对比。
②逐一对比
在被控侵权人提出多份现有技术进行抗辩的情况下,应当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多份现有技术逐一进行对比,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其中一份现有技术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现有技术抗辩即成立。
③一般不得结合公知常识
在现有技术抗辩中,应当对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除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外,一般不得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进行对比。
④不考查“更接近”
现有技术抗辩不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现有技术为成立要件,不需要考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更接近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还是更接近现有技术。
⑤不得对比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抗辩中,不得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得出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而侵权不成立的结论。
(二)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前提下,未经许可实施专利的行为才构成侵犯专利权。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能够作为专利侵权的抗辩事由。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指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等目的,但不包括个人消费目的。
以非商业的目的私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属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行为。然而,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私人方式实施专利,随后将专利产品以私人方式销售给朋友、邻居的行为,则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雇佣他人实施专利供私人使用,由于被雇佣人获得了利益,故被雇佣人实施专利的行为,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单位的性质并不能决定其行为的非生产经营性,对于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慈善事业等非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该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重点考察行为本身是否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如果政府机关、非营利性单位、社会团体的制造、使用、进口等行为不单纯是为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或慈善事业等,也可能构成生产经营行为。市场化运行的公共服务主体,在公共服务行为中,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不能主张“非生产经营目的抗辩”。
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并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但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制造、使用、进口专利产品和使用专利方法的行为,可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也可能为非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但销售和许诺销售一般只能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实施上述两种行为,一般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单位为自己员工福利和需求,实施未经许可的专利,虽然并没有营利,但是也不能主张“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抗辩”。
(三)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购买了专利权人或经专利权人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的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应当享有自由处置其购买的产品的权利,此后,无论购买者以何种方式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该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权利用尽抗辩是为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权利用尽抗辩的注意事项
权利用尽抗辩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权利用尽抗辩的产品初始来源应该合法,即基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的售出。非法出售的产品,例如其他人未经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或者从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处盗窃的专利产品,即便第三人通过正常途径购买获得,也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售出的产品的对象不限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权利人向特定人出售专利产品的,在产品售出后也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3)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并不以获得相关对价为条件。免费发放专利产品、赠送专利产品,也视为权利人出售专利产品,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4)在双方的合同交易中,只要权利人交付了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合法脱离权利人,就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被交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款,不影响商品的正常流转,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但如果权利人只实施了销售的准备行为或者许诺销售行为,则不能认定销售完成,不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5)权利人在国内或国外售出专利产品时,对购买者提出了限制产品后续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限制性条件,购买者违反了上述条件,仍然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至于其行为是否需要承担合同责任,作为限制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不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权限之内。
2.专利权国内用尽和国际用尽
专利权利用尽包括两种情形:专利权国内用尽和专利权国际用尽。
专利权国内用尽,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内出售专利产品或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专利权的国际用尽,又称平行进口,是指对于在我国获得的专利权而言,专利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在我国境外售出其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取得的产品后,购买者将该产品进口到我国境内以及随后在我国境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均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对于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有如下情形需要注意:
(1)如果专利权人在本国获得专利权,无论是否在出口国获得专利权,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抗辩。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
(2)在相关技术在本国和出口国都获得专利权,但专利权分属不同人的情况下,如果进口的专利产品来源于与本国专利权人或者其许可人没有关联的其他人在国外的公开销售,则不能适用权利用尽抗辩,该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国内权利人专利权的行为。
(四)先用权抗辩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专利申请人提出某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之前,如果他人已经制造了相同的产品、使用了相同的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了制造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则在该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他人仍有权继续在原有的范围内制造或者使用该项发明创造,其制造和使用行为不被视为侵犯专利权。
适用先用权抗辩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取得先用权的行为条件
对于产品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已经作好制造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相同产品的行为;对于方法专利权而言,能够产生先用权的行为只包括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使用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不包括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作好必要准备”要求准备工作是为实施该发明创造而进行的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性准备工作,例如购买地皮、装设水电、进行市场分析、配备管理人员等不能认为是作好了实施该项发明创造的必要准备。技术性准备工作,一般指完成主要技术图纸、工艺文件,或者制造、购买主要设备、原材料。
2.先用权的信息来源
先用权人实施发明创造的信息来源必须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开发出来或者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先用权的信息来源包括如下途径:①先用权人自己在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前就已经通过独立研发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②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新颖性宽限期内,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了其发明创造,或者在规定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了其发明创造,先用权人直接或间接从公开的信息中获知该发明创造的内容;③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之前,在无附加任何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发明创造的内容告诉了先用权人。
先用权人非法获得发明创造的内容,实施先用行为的,不能主张先用权抗辩。非法获得的来源既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后来申请专利的人那里获得,也包括通过非法途径从他人那里获得。非法获得的方式既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他人那里获知有关发明创造,也包括获知者在合法获得信息后,违背相关保密、不予实施的约定实施发明创造的情形。
3.先用权的范围
先用权人必须在原有范围内制造、使用发明创造才能适用先用权抗辩。“原有范围”,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在申请日前实际生产规模小于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的情况下,先用权人可以将实际生产规模扩大到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当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超出了原有范围时,在原有范围之内的实施行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超出原有范围的部分实施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4.允许先用权人实施的行为
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行为,对产品专利权而言,包括制造、使用相同产品,还包括许诺销售、销售制造出来的产品;对方法专利权而言,包括使用相同方法,还包括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取得先用权的行为和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都采用“制造、使用”这一术语,但二者应该具有不同的含义。对于先用权人实施专利的行为,如果仅限于“制造、使用”专利产品,而制造出来的产品不能销售,先用权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先用权人继续实施专利的行为应该扩展到销售、许诺销售,但是不应该包括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为进口产品的行为与先用权人的先用行为并无关联。此外,先用权人不能许可他人实施有关专利,也不能单独转让先用权;先用权只能连同先用权人的企业一起转让和继承。
当先用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时,先用权人既可以主张先用权抗辩,也可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非先用权人只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案例5-1-41】
公民李某于1998年12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挡土墙的成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4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申请公开日是1999年6月16日。
2001年12月21日,某开发公司与某建筑院签订合同,约定由建筑院为开发公司设计某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图纸。2002年2月3日,开发公司与某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工程公司承担该商住楼基坑喷锚支护工程的施工工程。上述设计及施工使用的技术方案覆盖了李某“挡土墙的成形方法”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在侵权纠纷处理中,开发公司主张其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经核实,1998年10月20日,某房产公司建设的综合大楼基坑支护工程开工。工程由房产公司委托建筑院负责施工设计,工程设计方案于1998年8月18日完成,工程施工方亦为某工程公司。该工程的设计及施工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亦覆盖了李某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开发公司主张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分析与评述:
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使用的方法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相同,且二者的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方法相同。因综合大楼基坑工程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完成设计审批并开始施工,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建筑院在综合大楼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中使用专利方法属于在先使用,且是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不视为侵犯专利权。虽然本案商住楼基坑工程的开发商开发公司与综合大楼基坑工程的发展商房产公司不同,但工程设计方和施工方完全相同,故开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委托施工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案例5-1-42】
A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6年1月25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黏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黏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权利要求4为方法专利。
被控侵权人B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23日。B公司认可,其生产的SD-2、SD-3、SR-3三款产品的配比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同,SD-188、SD-2、SD-3、SR-3四款产品的生产方法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相同。
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B公司提交了其申请ISO9001:2000标准时所提交的部分文件,其中《配方作业指导书》记载了SD-188、SD-2、SD-3三种产品的0版本和其他版本的配方,其他版本与
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
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
36.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36.8%。两者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二者是否构成等同特征,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分析氯化钠和硫酸钠的理化性质。理化性质的分析旨在判断其对专利权利要求和被控侵权产品而言,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基于氯化钠和硫酸钠均为中性的、溶解性能良好的无机盐,而且都是钠盐,因此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其次,分析硫酸钠与氯化钠在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作用。助剂在专利中的作用是将有效氯含量在85%~90%之间的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稀释,降低消毒制剂的有效氯含量,使有效氯含量在25%~62%之间,同时也促进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硫酸钠在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中也起相同的作用。
再次,分析硫酸钠和氯化钠取得的技术效果。两者对原料三氯异氰尿酸的作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降低消毒制剂中有效氯的百分含量和提高三氯异氰尿酸的溶解度。同时被控侵权产品中硫酸钠的百分含量也在专利权利要求助剂的百分含量范围之内,因此虽然两者使用的助剂不是同一种钠盐,但是达到的技术效果是一致的。
最后,采用硫酸钠代替氯化钠,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得出的,助剂硫酸钠对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助剂氯化钠来说是一种等同替换。
【案例5-1-32】
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玻璃钢夹砂顶管,它由管头、管身以及管尾组成,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管,尾连接部设有密封用套环,管头、管尾通过套环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管头、管身以及管尾采用树脂基体,管身设有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以及石英夹砂层,管头和管尾设有为两维以上方向绕制的纤维层,所述的套环紧密设置在管头或管尾外壁的凹台内。”
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一个区别,即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为“插口的管外径小于承口的管外径,有锥度”。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特征。
分析与评述:
被控侵权产品中插口、承口的管内径虽然一致,但是二者的管外径并不一致,具体表现为承口管外径上设有用于安装钢套环的水平凹台,并且承口管外径与钢套环紧密配合;而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尽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顶管施工技术》中已经公开了注浆减阻的工作原理以及注浆孔、台阶状管外径等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顶管施工中为了实现注浆减阻的目的,能够在《顶管施工技术》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显而易见地想到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注浆孔以及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等技术特征。但是,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一方面导致插口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并不能紧密配合,无法实现增强管道连接密封性的功能和效果;另一方面能够在管外径与钢套环之间形成供减阻砂浆通过的环形空间,使得从注浆孔中注入的减阻砂浆可以经由该环形空间均匀分布在管道周围,形成润滑套,实现减少管道外壁与土壤间的摩擦阻力、提高管道顶进效率的有益功能和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中技术特征“插口管外径呈不规则台阶状”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与权利要求1中“管头和管尾管径一致”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具有实质性的差异,二者不属于等同特征。
由本案可见,在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52.9%,硫酸钠含量为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
52.9%,硫酸钠含量为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
52.9%,硫酸钠含量为8%。
分析与评述:
将权利要求1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技术特征对比如下表所示:
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有效成分为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范围在25%~62%之间 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有效氯含量为52.9%
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 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8%
被控侵权产品的有效成分三氯异氰尿酸与专利权利要求相同,其有效氯含量为52.9%,落在专利的三氯异氰尿酸用量范围内,因此有效成分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中,助剂为氯化钠,重量百分比为32%~70%。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助剂为硫酸钠,重量百分比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