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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 法律领域:综合实体
  • 法律类别:地方性法规
  • 当前状态:有效
  • 发布文号: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
  • 颁布日期:2008-06-27
  • 实施日期:2008-08-0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第26届世界夏季大学生运动会(以下简称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大学生体育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深圳市内与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相关的管理、保护和其他活动,适用本规定;对深圳大运会特殊标志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是指对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专利、作品、特殊标志、商业秘密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与深圳大运会有关的商标、专利、作品、特殊标志、商业秘密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国际大学生体育联合会(以下简称国际大体联)会徽、国际大体联国际大学生运动会商标、国际大体联颂歌、大运会圣火、国际大体联项目命名、国际大体联项目徽章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大体协)的名称、徽记和标志;
      (三)深圳大运会申办委员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在申办、承办深圳大运会期间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会歌、口号;
      (四)深圳大运会组委会举办的艺术表演、拍摄的影视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涉及深圳大运会标志的专利产品;
      (六)深圳大运会的奖杯、奖牌等专用物品的设计。
      第五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国际大体联、中国大体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和其他合法权利人。
      第六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大学生体育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第七条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制定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依法及时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及时登记有关作品;
      (五)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六)申请知识产权海关备案。
      第八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大学生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一)、(三)、(四)、(五)、(六)项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国际大体联或者其授权的机构许可;使用本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大体协许可。
      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应当发布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使用计划,特许深圳大运会合作伙伴、深圳大运会商品特许经营者按照要求使用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第九条 禁止下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大运会注册商标;
      (二)销售侵犯大运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大运会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大运会商标标识;
      (四)未经许可,实施大运会专利;
      (五)未经许可,在产品、产品包装、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上使用大运会专利号;
      (六)未经许可,使用大运会作品或者其他创作成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为上述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八)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活动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深圳大运会组委会做好知识产权注册登记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加强保护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特殊标志专有权和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专利权、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和沟通渠道,涉及对方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接收移送的部门不得推诿。
      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在查处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册及其他资料;
      (三)采用检查、拍照、摄录、测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对案件有关的物品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五)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除行使前款所列职权外,对有证据证明为侵犯深圳大运会商标权的物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四条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限期改正,消除影响;
      (二)没收、销毁侵权物品或者侵权标识、标记;
      (三)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物品、侵权标识、标记的材料、工具、设备;
      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罚款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海关等投诉,请求查处违法行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深圳大运会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和海关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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