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6-1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传输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公开传输之权利。
第 28-1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之权利。
第 29-1 条
依第十一条第二项或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取得著作财产权之雇用人或出资人,专有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之权利。
第 二 款 著作财产权之存续期间
第 40-1 条
共有之著作财产权,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全体同意,不得行使之;各著作财产权人非经其他共有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他人或为他人设定质权。各著作财产权人,无正当理由者,不得拒绝同意。
共有著作财产权人,得于著作财产权人中选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对于代表人之代表权所加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于共有著作财产权准用之。
第 48-1 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二、刊载于期刊中之学术论文。
三、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
第 56-1 条
为加强收视效能,得以依法令设立之小区共同天线同时转播依法设立无线电视台播送之著作,不得变更其形式或内容。
第 59-1 条
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制物所有权之人,得以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之。
第 22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重制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录音、录像或摄影重制其表演之权利。
前二项规定,于专为网络合法中继性传输,或合法使用著作,属技术操作过程中必要之过渡性、附带性而不具独立经济意义之暂时性重制,不适用之。但计算机程序著作,不在此限。
前项网络合法中继性传输之暂时性重制情形,包括网络浏览、快速存取或其他为达成传输功能之计算机或机械本身技术上所不可避免之现象。
第 23 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口述其语文著作之权利。
第 24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播送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或公开播送后之表演,再公开播送者,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 25 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
第 26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公开演出其语文、音乐或戏剧、舞蹈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专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其表演之权利。但将表演重制后或公开播送后再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公开演出者,不在此限。
录音著作经公开演出者,著作人得请求公开演出之人支付使用报酬。
第 27 条
著作人专有公开展示其未发行之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之权利。
第 28 条
著作人专有将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编辑成编辑著作之权利。但表演不适用之。
第 29 条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有出租其著作之权利。
表演人就其经重制于录音著作之表演,专有出租之权利。
第 30 条
著作财产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存续于著作人之生存期间及其死亡后五十年。
著作于著作人死亡后四十年至五十年间首次公开发表者,著作财产权之期间,自公开发表时起存续十年。
第 31 条
共同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最后死亡之著作人死亡后五十年。
第 32 条
别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可证明其著作人死亡已逾五十年者,其著作财产权消灭。
前项规定,于著作人之别名为众所周知者,不适用之。
第 33 条
法人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其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但著作在创作完成时起算五十年内未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至创作完成时起五十年。
第 34 条
摄影、视听、录音及表演之著作财产权存续至著作公开发表后五十年。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准用之。
第 35 条
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所定存续期间,以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
继续或逐次公开发表之著作,依公开发表日计算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时,如各次公开发表能独立成一著作者,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各别公开发表日起算。如各次公开发表不能独立成一著作者,以能独立成一著作时之公开发表日起算。
前项情形,如继续部分未于前次公开发表日后三年内公开发表者,其著作财产权存续期间自前次公开发表日起算。
第 三 款 著作财产权之让与、行使及消灭
第 36 条
著作财产权得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或与他人共有。
著作财产权之受让人,在其受让范围内,取得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让与之范围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让与。
第 37 条
著作财产权人得授权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权利用之地域、时间、内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项,依当事人之约定;其约定不明之部分,推定为未授权。
前项授权不因著作财产权人嗣后将其著作财产权让与或再为授权而受影响。
非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非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不得将其被授与之权利再授权第三人利用。
专属授权之被授权人在被授权范围内,得以著作财产权人之地位行使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为诉讼上之行为。著作财产权人在专属授权范围内,不得行使权利。
第二项至前项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为之授权,不适用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第七章规定。但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团体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一、音乐著作经授权重制于计算机伴唱机者,利用人利用该计算机伴唱机公开 演出该著作。
二、将原播送之著作再公开播送。
三、以扩音器或其他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
四、著作经授权重制于广告后,由广告播送人就该广告为公开播送或同步公开传输,向公众传达。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以著作财产权为质权之目标物者,除设定时另有约定外,著作财产权人得行使其著作财产权。
第 40 条
共同著作各著作人之应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间之约定定之;无约定者,依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参与创作之程度不明时,推定为均等。
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抛弃其应有部分者,其应有部分由其他共同著作人依其应有部分之比例分享之。
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之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
第 41 条
著作财产权人投稿于新闻纸、杂志或授权公开播送著作者,除另有约定外,推定仅授与刊载或公开播送一次之权利,对著作财产权人之其他权利不生影响。
第 42 条
著作财产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于存续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同︰
一、著作财产权人死亡,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国库者。
二、著作财产权人为法人,于其消灭后,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第 43 条
著作财产权消灭之著作,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第 四 款 著作财产权之限制
第 44 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认有必要将他人著作列为内部参考数据时,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但依该著作之种类、用途及其重制物之数量、方法,有害于著作财产权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条
专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之著作。
前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46 条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及其担任教学之人,为学校授课需要,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四十四条但书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 47 条
为编制依法令应经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教科用书,或教育行政机关编制教科用书者,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改作或编辑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规定,于编制附随于该教科用书且专供教学之人教学用之辅助用品,准用之。但以由该教科用书编制者编制为限。
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公开播送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三项情形,利用人应将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财产权人并支付使用报酬。使用报酬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48 条
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于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制之︰
一、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之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之单篇著作,每人以一份为限。
二、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
三、就绝版或难以购得之著作,应同性质机构之要求者。
第 49 条
以广播、摄影、录像、新闻纸、网络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导者,在报导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导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第 50 条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之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
第 51 条
供个人或家庭为非营利之目的,在合理范围内,得利用图书馆及非供公众使用之机器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 52 条
为报导、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 53 条
“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非营利机构或团体、依法立案之各级学校,为专供视觉障碍者、学习障碍者、听觉障碍者或其他感知著作有困难之障碍者使用之目的,得以翻译、点字、录音、数字转换、口述影像、附加手语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前项所定障碍者或其代理人为供该障碍者个人非营利使用,准用前项规定。
依前二项规定制作之著作重制物,得于前二项所定障碍者、“中央”或地方政府机关、非营利机构或团体、依法立案之各级学校间散布或公开传输。
第 54 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各级学校或教育机构办理之各种考试,得重制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供为试题之用。但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如为试题者,不适用之。
第 55 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 56 条
广播或电视,为公开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设备录音或录像该著作。但以其公开播送业经著作财产权人之授权或合于本法规定者为限。
前项录制物除经著作权专责机关核准保存于指定之处所外,应于录音或录影后六个月内销毁之。
第 57 条
美术著作或摄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之所有人或经其同意之人,得公开展示该著作原件或合法重制物。
前项公开展示之人,为向参观人解说著作,得于说明书内重制该著作。
第 58 条
于街道、公园、建筑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众开放之户外场所长期展示之美术著作或建筑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筑方式重制建筑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制雕塑物。
三、为于本条规定之场所长期展示目的所为之重制。
四、专门以贩卖美术著作重制物为目的所为之重制。
第 59 条
合法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机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序,或因备用存盘之需要重制其程序。但限于该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项所有人因灭失以外之事由,丧失原重制物之所有权者,除经著作财产权人同意外,应将其修改或重制之程序销毁之。
第 60 条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制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该原件或重制物。但录音及计算机程序著作,不适用之。
附含于货物、机器或设备之计算机程序著作重制物,随同货物、机器或设备合法出租且非该项出租之主要目标物者,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第 61 条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或网络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或电视公开播送,或于网络上公开传输。但经注明不许转载、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者,不在此限。
第 62 条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第 63 条
依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译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及第五十一条规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该著作。
依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二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该著作。
第 64 条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第 65 条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所定之合理范围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咨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第 66 条
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权不生影响。
第 五 款 著作利用之强制授权
第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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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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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条
录有音乐著作之销售用录音著作发行满六个月,欲利用该音乐著作录制其他销售用录音著作者,经申请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强制授权,并给付使用报酬后,得利用该音乐著作,另行录制。
前项音乐著作强制授权许可、使用报酬之计算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70 条
依前条规定利用音乐著作者,不得将其录音著作之重制物销售至“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
第 71 条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发现其申请有虚伪情事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撤销其许可。
依第六十九条规定,取得强制授权之许可后,未依著作权专责机关许可之方式利用著作者,著作权专责机关应废止其许可。
第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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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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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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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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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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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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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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