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本市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企业自治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制度,提高保护意识,依法维护本单位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强化保护措施,签订保密协议,保护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自律维权机制,应对重大、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协助知识产权执法部门、司法部门处理和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合法经营,客观、公正开展中介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出具虚假报告;
(二)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就同一内容接受利害关系人双方委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披露其商业秘密;
(五)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内部监管机制,快速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在网上交易,维护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博览会、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依法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参展商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博览会、展会的主办单位应当建立参展商知识产权备案和公示制度,并与参展商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按有关规定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参展商未提供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主办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取消其参展资格。
第三十条 商品贸易流通市场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制度,培育商户的知识产权意识,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宣传教育、市场检查和行政执法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展招商引资、对外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及时检索、查询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知识产权状况,遵守其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涉及知识产权的广告核查制度。广告涉及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潜在风险评议机制,对使用国有资金、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科技、文化活动,应当进行知识产权评议。
知识产权评议的具体办法由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企业、行业协会等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和导航机制,加强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国内外知识产权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的研究、监测和发布、反馈,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产业和企业知识产权布局及时提供知识产权预警导航服务。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服务业市场规范体系,完善行业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和失信惩戒等机制;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执业监督与管理,引导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调与联动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平台、举报投诉平台和工作通报制度,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的案件文书送达、非诉强制执行、证据收集和法律适用等协作制度。
第三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工作,及时制止、处置妨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公开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结果等案件信息,并将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纳入社会征信系统。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司法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对接机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委托,调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制度和境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机制,依法受理维权援助申请,为申请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咨询、纠纷调解方案等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知识产权维权申请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资金援助。
第四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权利,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相关管理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