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应当每隔2年开展一次。
起草司(部)应当对其负责起草的所有规范性文件提出明确清理意见。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个司(部)的,由牵头起草司(部)商相关司(部)后提出清理意见。
清理工作完成后,由条法司拟定继续有效、需要修改、宣布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按照规范性文件批准发布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或者规定的事项、任务已完成,实际上已经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政策相抵触;
(二)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
(四)主要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已废止或者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修改:
(一)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政策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
(二)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三)主要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
(四)个别条款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规范性文件修改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有具体实施期限的,应当在正文中明确规定有效期限。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有效期限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作必要修改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