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省知识产权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导下负责试点城市的日常管理。省知识产权局应明确试点城市管理责任处室,指派专人加强与试点城市的业务联系,安排专门资金予以支持,每年对试点城市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是城市试点工作的责任主体。试点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试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强化组织领导、体系建设、条件保障、制度创新,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第十一条 试点城市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完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体制机制,着力培育企业知识产权竞争能力,加大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工作力度,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和人才队伍建设,积极探索试点特色主题方面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试点城市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省知识产权局报送上年度工作总结和当年工作计划。试点城市建设过程中作出的重大工作安排和遇到的突出问题,应及时向省知识产权局请示和报告。
第十三条 试点城市工作期限为3年,自批复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期满4个月内,由省知识产权局对试点城市组织考核验收,并于验收结束2周内将考核有关材料(主要包括验收情况、验收结果及城市总结材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考核验收评价指标体系采用评定示范城市指标体系(见附件2)。
第十四条 考核验收成绩60分以下的城市,取消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称号,并且2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考核验收成绩60—70分的城市,可以申请进入新一轮试点工作。考核验收成绩70分以上的城市,可以申请进入示范培育阶段。
第十五条 进入示范培育阶段的程序是:试点城市期满6个月内,在省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印发示范培育工作方案。示范培育阶段的周期是3年,自示范培育方案印发之日起计算,可以进行多轮示范培育工作。
第十六条 进入新一轮试点工作的程序是:试点城市期满6个月内,在省知识产权局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选择试点特色主题,制定印发试点工作方案。新一轮试点自试点工作方案印发之日起计算,可以进行多轮试点工作。
第十七条 试点城市期满6个月内未完成进入示范培育阶段或新一轮试点的备案工作的,视为退出试点城市工作序列,且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