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光盘之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名词定义如下:
一、光盘:指预录式光盘及空白光盘。
二、预录式光盘:指预录式之雷射碟、只读记忆光盘、数字影碟、只读记忆数字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盘、激光视盘与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预录式光盘。
三、空白光盘:指可录式光盘、可写式光盘及可重写式光盘。
四、母版:指经由刻版机完成用于制造光盘之金属碟。
五、来源标识符:指为识别光盘或母版之制造来源,而由主管机关核发之标识符。
六、事业:指以制造光盘或母版为业务之公司、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及其他个人或团体。
七、制造:指使用原料,经由制造机具产制光盘或母版之行为。
八、制造机具:指制造光盘之射出成型机、模具、制造母版之刻版机及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机具。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第 4 条
事业制造预录式光盘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并经核发许可文件后,始得从事制造。
事业制造空白光盘,事前应向主管机关申报。
前二项申请许可及申报之程序、内容、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5 条
事业依前条第一项申请许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不予许可:
一、事业负责人曾违反本条例或犯著作权法之罪,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尚未执行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者。
二、曾受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预录式光盘制造许可未满五年者。
第 6 条
预录式光盘制造许可文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许可字号。
二、事业名称、营业所及其负责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制造场所负责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制造场址。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事先申请变更。
事业应将第一项制造许可文件,揭示于场址之明显处所。
第 7 条
事业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取得预录式光盘制造许可后,经发现其申请许可资料有重大不实情事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
第 8 条
事业应保存预录式光盘之客户订单、权利人授权证明文件及所制造之预录式光盘内容等数据,至少三年。
第 9 条
事业制造预录式光盘,应于制造许可文件上所载之场址为之。
第 9-1 条
事业经国外合法授权制造专供输出之预录式光盘,且符合下列规定者,得制造、持有或输出,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一、已取得外国权利人授权之证明文件者。
二、输出人具结未违反输入国法令之规定者。
前项专供输出之预录式光盘,不得在我国散布、播送或贩卖。
事业负责人违反前项规定,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制造许可。
第 10 条
事业制造预录式光盘,除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制造许可外,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来源标识符,始得从事制造。
前项预录式光盘,应压印标示来源标识符,且不得为虚伪不实标示。
依第一项核发之来源标识符,不得交由他人使用于预录式光盘之压印标示。
第一项及第二项来源标识符之申请程序、压印标示方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1 条
事业制造前条第一项预录式光盘所需之母版,应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来源标识符,始得从事制造。
前项母版,应压印标示来源标识符,且不得为虚伪不实标示。
依第一项核发之来源标识符,不得交由他人使用于母版之压印标示。
第一项及第二项来源标识符之申请程序、压印标示方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制造机具之输出或输入,事前应向主管机关申报。
前项制造机具之申报程序、应备文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3 条
主管机关得出具查核公文,派员进入光盘、母版制造场所及其他有关处所,查核其有无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并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得请求警察机关派员协助。
第 14 条
预录式光盘制造许可文件、来源标识符之核发、制造机具输出或输入之申报与光盘、母版制造场所及其他有关处所之查核等事项,主管机关得委任、委托或委办其他行政机关办理。
第 15 条
违反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预录式光盘之制造者,应令其停工、限其于十五日内申请许可,并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未停工或届期未申请许可者,应再次令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款;再不遵从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违反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申报从事空白光盘之制造者,应限其于三十日内申报,并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届期未申报者,应按次连续处罚至完成申报为止。
专供制造第一项预录式光盘之制造机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问属于行为人或犯人与否,均得没入或没收之。
第 16 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未于制造许可文件所载之场址制造预录式光盘者,应令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遵从者,应再次令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款;再不遵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四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17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应令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核发来源标识符而制造预录式光盘者。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制造预录式光盘未压印标示来源标识符或为虚伪不实标示者。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将来源标识符交由他人使用于预录式光盘之压印标示者。
经依前项规定,命令停工或处罚款后,另有前项所列情事之一者,应再命其停工,并处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款;再不遵从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上六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二项查获之预录式光盘成品、半成品,不问属于行为人或犯人与否,均没入或没收之。
事业因过失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且其能提出权利人授权证明文件者,减轻本罚至三分之一。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主管机关应废止其制造许可。
第 18 条
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应限其于十五日内申请补办;届期未申请补办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再限其于十五日内申请补办;届期仍未申请补办者,应按次连续处罚并继续限期申请补办,至其申请补办为止。
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制造许可文件揭示于场址之明显处所者,应限其于十五日内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再限其于十五日内改正;届期仍未改正者,应按次限期改正并连续处罚,至其完成改正为止。
第 19 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未保存数据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限其于十五日内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应按次限期改正并连续处罚,至其完成改正为止。
第 20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申请核发来源标识符而制造母版者。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制造母版未压印标示来源标识符或为虚伪不实标示者。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将来源标识符交由他人使用于母版之压印标示者。
事业因过失违反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且其能提出权利人授权证明文件者,减轻本罚至三分之一。
第 21 条
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申报或申报不实而输出或输入制造机具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并限其于十五日内补办登记;届期未补办者,应按次限期补办并连续处罚,至其完成补办为止。
第 22 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者,处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 23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输入之预录式光盘制造机具,其所有权人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查;届期未办理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 24 条
输出未压印标示来源标识符之预录式光盘,经海关查获者,由海关依海关缉私条例规定,处以罚款及没入其光盘,并检样通知主管机关依有关法令办理。
第 25 条
依本条例所处之罚款,应限期三个月内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26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制造预录式光盘之事业,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领取制造许可文件;届期未办理者,视为未经许可。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制造空白光盘之事业,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报;届期未申报者,视为未申报。
第 27 条
本条例施行前,事业已有其他非主管机关所发之标识符者,应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查;届期未办理者,视为未申请核发来源标识符。
第 28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