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海关当局的暂停放行
各成员应按下述规定制定有关程序 ,使权利持有人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 有可能被进口时,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当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当局暂停放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可允许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这种申请。关于海关当局暂停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问题;各成员也可调定相应程序。
第五十二条 申请
任何援用第五十一条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应按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主管当局相信,根据进口国法律,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确实受到了侵犯,并提供有关货物的详细说明以便海关当局容易辨认。主管当局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请,并在主管当局已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告知海关当局将何时采取行动。
第五十三条 保证金或其他等效保证
1.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当局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其他等效保证。这种保证金或其他等效保证不应不合理地妨碍诉诸这些程序。
2.如按本节提出的申请,海关当局根据非司法或其他非独立当局的决定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外观设计或未公开信息的货物暂停放行其进入自由流通,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在享有正式授权的当局未给予临时救济的情况下已经到期,而且有关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已得到满足,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为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要求放行该货物。保证金的支付不应妨碍给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救济,而且如果权利持有人在一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行动权则该保证金应予发还。
第五十四条 暂停放行的通知
进口商和申请人应被及时告知根据第五十一条暂停对货物的放行。
第五十五条 暂停放行的时限
如果在申请人被告知暂停放行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时间内,海关当局未被告知除被告以外的一当事方已开始行使诉讼程序以就该案作出裁决,或者未被告知享有正式授权的当局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暂停放行的期限,则该货物应予放行,只要有关进口或出口的其他所有条件都已得到满足;在适当情况下,这一时限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开始有关诉讼程序以就该案作出裁决,则应被告请求,应进行审议,包括被告的陈述权,以在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在根据临时司法措施暂停或继续暂停放行货物时,第五十条第6款的规 定应适用。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人的赔偿
有关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因被错误地扣押货物或因扣押按第五十五条予以放行的货物而遭受损失的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赔偿金。
第五十七条 检验和知情权
在不妨碍保护机密资料的情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向权利持 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要求海关当局对扣押货物进行检验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要求。主管当局还应有权给进口商提供相当的机 会对该货物进行检验。如对一案情已作出肯定的裁决,各成员可授权主管当局告知发货人、权利持有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所涉及的货物数量。
第五十八条 职权内行动
如果各成员要求主管当局主动采取行动,并根据其获得的初步证据对有关正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暂停放行,则:
(a)主管当局可在任何时候向权利持有人索取任何有助于行使这些权力的资料;
(b)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暂停放行的行动。如果进口商向主管当局对暂停放行提出上诉,有关暂停放行应符合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
(c)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才可免除公共当局和其官员应承担的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五十九 救济
在不妨碍权利持有人享有的其他行为权利并在被告有权要求司法当局进行审议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应有权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命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假冒商标货物,当局不应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除外。
第六十条 少量进口
对旅客个人行李中央带的或小批量寄售的非商业性质的少量货物,各成员可不适用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