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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 法律领域:综合实体
  • 法律类别:国际条约
  • 当前状态:有效
  • 颁布日期:1994-04-15
  • 实施日期:1995-01-01
  • 条前内容:各成员,   期望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和阻碍因素,考虑到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实行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并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承认为此目的有必要制订有关下列问题的新的规则和纪律:   (a)关于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公约;   (b)关于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制订适当的标准和则;   (c)关于在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执法规定有效的和适当的方法;   (d)关于制订有效、迅速的程序在多边一级防止和解决政府间争端;   (e)关于制定过渡安排使谈判结果得以在最广泛的范围内付诸实施。   承认需要一个包含原则、规则和纪律的多边框架以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问题;   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   承认各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最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目标和的目标;   还承认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在国内实施法律和规章方面特别需要最大灵活性,以便创造一个良好的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达成强有力的承诺以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 产权争议从而减少摩擦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简称为“WIPO”)以及其他有关的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协议如下:
  •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应使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生效。各成员可以,但不应有义务在其法律中实施比本协定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违反本协定的规定。各成员有权在它们自己的法律制度和实践中制定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适当方法。
      2.就本协定而言,“知识财产”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一节至第七节所提到的所有类别的知识财产。
      3.各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本协定规定的待遇 。就有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其他成员的国民应理解为符合《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规定的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均为那些公约 的成员。任何利用《罗马条约》第五条第3款和第六条第2款提供的权利的成员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即“TRIPS理事会”)。
    第二条
    第二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就本协定的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各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一至十二条和第十九条。
      2.本协定第一至第四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应背离各成员之间现
    有的依《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 路的知识产权条约》所相互承担的义务。
      
    第三条
    第三条 国民待遇
      1.在知识产权保护 方面。每个成员给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 应低于它给本国国民的待遇,除非《巴黎公约》(1967)、《伯尔尼公约》(1971)、《罗马公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已分别有例外规定。对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该项义务仅适用于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任何成员如利用《伯尔尼公约》第六条或《罗马公约》第十六条第l款(乙)项所提供的权利,应按那些条款的规定通知了TRIPS理事会。
      2.各成员可利用第1款所允许的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例外,包括指定服务地点和指定一成员司法管辖内的代理人,但这些例外
    是为确保遵守不与本协定规定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所需且实施这种做 法不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
      
    第四条
    第四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任何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一成员给予的下述好处、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义务:
      (a)源于关于司法协助或一般性质的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而不特别限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
      (b)依《伯尔尼公约》(1971)或《罗马公约》规定给予的,它们授权所给予的待遇不是国民待遇性质而是另一国给予的待遇;
      (c)本协定下未作规定的有关表演者、唱片制作者以及广播组织的权利;
      (d)源于在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议》《WTO的协议》生效前已生效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定,只要该等国际协定已被通知给了RIPS理事会并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造成武断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五条
    第五条 关于获得或维护保护的多边协定
      第三条和第四条的义务不适用于在WIPO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获得或维护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第六条 权利用尽
      就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而言,在遵守第三和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不得用于处理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问题。
      
    第七条
    第七条 目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第八条
    第八条 原则
      1.在制订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时,各成员可采取必要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
      2.只要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来防止知识产权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不正当地限制贸易或严重影响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
  • 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
  • 第一节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九条
    第九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一至二十一条及其附录的规定。然而,各成员对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给予或派生的权利在本协定下不具有权利和义务。
      2.版权的保护应该延及表述方式,但不延及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第十条
    第十条 计算机程序及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下的文字作品来保护。
      2.数据汇编或其他资料汇编,无论呈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通过对其内容的选取或安排而构成了智力创造,就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该保护不应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并不应损害存在于数据或资料本身的任何版权。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出租权
      至少在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方面,一成员应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之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权利。一成员对电影作品可不承担此义务,除非这种出租已导致该作品被广泛复制,从而实质性地损害了该成员给予作者及其合法继承人的专有复制权。对计算机程序,如该程序本身不是出租的必要客体时,此义务不适用于计算机程序的出租。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保护期限
      除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如果一作品的保护期限不以自然人的寿命为基础计算,则该期限自作品准予出版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或者,如果作品在创作后50年内未得授权出版,则自创作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不得少于5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限制和例外
      各成员对专有权作出的任何限制或例外规定应限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且不会与对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对表演者、唱片(录音作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
      1.就将表演录制在唱片上而言,表演者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未录制过的表演和翻录这些录制品。表演者还应有权阻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将其现场表演向大众进行无线广播和传播。
      2.唱片制作者应享有准许或禁止直接或间接翻录其唱片的权利。
      3.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授权的行为:录制其广播、复制其录制品及通过无线广播方式转播其广播,以及将同样的电视广播向公众再转播。如果有成员未授予广播组织这种权利,则应在符合《伯尔尼公约》(1971)规定的前提下,赋予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人以阻止上述行为的权利。
      4.第十一条关于计算机程序的规定基本上应适用于唱片制作者和国内法规定的任何其他对唱片享有权利者。如果在1994年4月15日,一成员在唱片的出租方面已在实施向权利持有人公平付酬的制度,则可以保留这一制度,只要对唱片的商业性出租对权利持有人的专有复制权没有导致实质性的损害。
      5.本协定下给予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的保护期限,应自该录制或表演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到第50年年末。根据第3款所给予的保护期限,应自广播发生的那一公历年年底起,至少持续20年。
      6.任何成员可对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给予的权利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但是,《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应基本上适用于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就唱片享有的权利。
  • 第二节 商标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可保护客体
      1.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区分一企业和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就应可构成一个商标。这些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个人名字、字母、数字、图形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这些标记的组合,应有资格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如果标记没有固有的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各成员可依据有关标记在使用后获得的区分性决定是否予以注册。各成员可要求,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这些标记应是在视觉上可以感觉到的。
      2.第1款不应理解为阻止一成员以其他理由拒绝商标的注册,只要这些理由不违反《巴黎公约》(1967)的规定。
      3.各成员可把使用作为注册的前提。然而,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是申请注册的一项条件。不能仅仅因为申请日起三年期满商标末按原使用而拒绝申请。
      4.拟使用一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性质不得在任何情况下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
      5.各成员应在商标注册前或立即在注册后公布该项商标,并应给予请求撤销注册者以合理的机会。此外;各成员可以提供对商标之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授予的权利
      1.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应有专有权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 意在交易过程中对与已获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的标记,如果这种使用可能会产生混淆。若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了相同的标记,则应推定为存在混淆的可能。上述权利不应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应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 基础授予权利的权 利。
      2.《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到该商标在相关部门为公众所了解的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该有关成员获得的知名度。
      3.《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 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例外
      各成员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术语的适当使用,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保护期限
      商标首次注册及其每次续展的期限不得少于7年。商标的注册应可无限期地续展。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关于使用的要求
      1.如果要求使用才可保留注册,那么只有在至少连续3年未得使用后才可取消注册,除非商标所有人提出有效的理由说明存在着使用该商标的障碍。虽构成商标使用的障碍但并非出乎商标所有人意愿之情形;如对受商标保护的货物或服务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要求,应被认为是未得使用的有效理由。
      2.在受所有人控制的情况下,另一方使用该商标应视为为保留商标注册而使用商标;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其他要求
      商标在交易过程中的使用不应受到特殊要求不合理的阻碍,诸如与另一商标一起使用,以特殊形式使用或其使用方式会损害其区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的能力。但该规定不阻止这样的要求。即要求将识别该生产货物或服务的企业的商标与区别该企业的具体货物或服务的商标一起使用,但不将两者联系起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许可和转让
      各成员可对商标许可和转让规定条件,但这应理解为不允许商标的强制许可,而且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把商标与该商标从属的生意一起或不一起转让。
  • 第三节 地理标记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地理标记的保护
      1.本协定所称"地理标记"是表明某一货物来源于一成员的领土或该领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而该货物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实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2.在地理标记方面,各成员应为有利益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阻止:
      (a)用任何方式在标示和说明某一货物时指示或暗示该有关货物来源于一个非其真实原产地的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
      (b)任何构成《巴黎公约》(1967)十条之二意义下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使用,
      3.如果一商标包含一个货物并非源自所表明领土的地理标记,并且如在该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记会使公众对其真实的原产地产生误解,则一成员在其立法允许或有利益关系的一方请求,可依职权拒绝或废止该商标的注册,
      4.根据第1款、第2款和第三款给予的保护应可适用于虽在字面上表明了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源于另一领土的地理标记。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记的额外保护
      1.每个成员应为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提供法律手段防止把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记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的地方葡萄酒,或把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用于不是产于该地理标记所表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有说明,或该地理标记是经翻译后使用的,或伴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述方式 。
      2.对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记的葡萄酒或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记的烈酒,对其商标注册一成员应依职权予以拒绝或废止,如果该成员的立法允许或有利害关系的一方针对不是来源于该产地的葡萄酒或烈酒提出请求。
      3.如果葡萄酒的地理标记同名,则在遵守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记都给予保护。为确保公正地对待有关生产者并保证消费者不致被误导,每个成员应确定可行的条件以便同名标记能够相互区分。
      4.为便于保护葡萄酒地理标记,应在TRIPS理事会进行谈判,以便建立一个多边制度,对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那些成员内有资格获得保护的葡萄酒地理标记进行通知和注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国际谈判:例外
      1.各成员同意进行谈判的加强对第二十三条项下单个的地理标记的保护;一成员不得援用下述第4-8款的规定来拒绝进行谈判或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在谈判中,各成员应愿意考虑这些规定继续适用于其使用成为该类谈判议题的单个地理标记。
      2.TRIPS理事会应不断审议本节规定的适用情况;第-次审议应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后2年之内进行。任何影响履行这些规定下的义务的事项均可提交理事会注意,理事会应一成员的请求,应就有关成员之间通过双边或诸边磋商未能找到满意解决办法的事项与任何当事成员进行磋商。理事会应采取各方同意的行动推动本节规定的贯彻执行,推进实现本节目标。
      3.在实施本节规定的过程中,一成员不应降低《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前已在那一成员存在的地理标记的保护。
      4.本节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相同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成烈酒的某一特定地理标记,如果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服务上在那一成员境内已连续使用这一地理标记(a)在1994年4月15日前至少已有10年或(b)在那一日前的使用是善意的。
      5.如果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获得的:(a)在第六部分确定的那些规定对那一成员适用之日前;或(b)在该地理标记在其来源国被保护之前;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应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记相同或相似而损害商标的注册资格或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使用权。
      6.本节任何规定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的有关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记,如果在那一成员境内,与这些货物或服务相关的标记与一般语言中作为 这些货物或服务的一般名称的习惯术语相同。本节任何规定也不要求一成员将其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葡萄产品的地理标记,如果此类地理标记与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在该成员存在的葡萄类产品的习惯名称相同。
      7.一成员可规定,在本节下就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提出的任何 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的标记的不利使用已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之后5年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一成员境内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该成员境内被普遍知晓的日期,且如果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被公告,则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境内注册之日后5年 内提出,前提是该地理标记未被恶意地使用或注册。
      8.本节规定不应以任何方式损害任何人在交易过程中在业务上使用那个人的名字或其前任的名字的权利,除非使用这一名字会误导公众。
      9.各成员在本协定下无任何义务保护在来源国不受保护或终止保护或不再使用的地理标记。
  • 第四节 工业设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保护的要求
      1.各成员应为新的或始创的独立创造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各成员可以规定工业设计不是新的或始创的,如果它们不显著区别于已知的设计或已知设计的特征的组合。各成员可规定该保护不应延及实质上由于技术或功能的考虑而产生的设计。
      2.每个成员应确保为获得纺织品设计保护而规定的要求,特别是有关任何费用、审查或公开的要求,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寻求和获得该保护的机会。各成员可自行通过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来履行该项义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保护
      1.受保护的工业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阻止第三方为商业目的未经其同意而生产、销售或进口其载有或含有的设计是一受保护设计的复制或实质上是复制的货物。
      2.各成员可以对工业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这种例外不会不合理地妨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正常利用,也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受保护工业设计的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考虑到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有效保护期限应至少达到10年。
  • 第七节 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
  • 第八节 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 第三部分 知识产权的执法
  • 第一节 一般义务
  • 第二节 民事和行政程序及救济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公平和公正的程序
      各成员应向权利持有人 提供有关执行本协定下任何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权获得及时和充分详细的书面通知,包括起诉的依据。应允许当事方由独立的法律辩护人代表出庭,关于 强制性本人出庭的程序不应规定过于繁琐的要求。该程序的所有当 事方应有权陈述其权和要求并出示所有相关证据。该程序应提供一种识别和保护机密信息的办法,除非这违反现行宪法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证据
      1.如果一当事方出示了由其合理获得的足以支持其权利要求的证据,并表明与陈述其权利要求有关的证据在对方控制之下时,司法当局应有权在确保机密信息受到保护的条件下,命令对方出示该证据。
      2.如果诉讼方在合理期限内自行且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 以其他方式表示不提供必要的资料,或明显阻碍与实施某一行动有关的程序,一成员可授权司法当局基于向其出示的资料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解决或终决,包括由于未得到必要资料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当事方提出的申诉或指控,但应向各当事方提供机会,就指控或证据进行陈述。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禁令
      1.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一当事方停止侵权,特别是应有权在清关后立即阻止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如果这些受保护的客体是在某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从事这些客体的买卖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之前获得或订购的,各成员没有义务赋予上述授权。
      2.虽然有本部分其他条款的规定,只要符合第二部分专门针对未经权利持有人许可的政府使用或政府认可的第三者使用而作的规定,各成员可以把针对这种使用给予的救济限于根据第三十一条(h)款应支付的报酬。在其他情况下,应适用本部分项下的救济,或如这类救济与一成员的法律不符,则应采取公告裁决的方式,并应给予足够的补偿。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损害
      1.如果一故意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侵犯了一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他因侵权所受损害的损害赔偿金。
      2.司法当局还应有权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有关费用,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侵权人不是故意地或没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他正在从事侵权活动,各成员也可授权司法当局令其退还利润和/或支付预先设定的赔偿金。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其他救济
      为了有效地遏制侵权,司法当局应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下令被发现侵权的货物清除出商业渠道,以避免对权利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害,或者,除非违背现行宪法的要求,下令将其销毁。司法当局还应有权在不给予任何补偿的情况下,把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清除出商业渠道,以便将发生进一步侵权的风险减少到最低限度。在考虑这类请求时,应考虑侵权的严重程度与给予的救济及第三方利益之间的均衡。对于假冒商标货物,除了例外情况,仅仅除去非法贴上的商标并不足以允许该货物进入商业渠道。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知情权
      各成员可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告知权利持有人有关参与生产和分配侵权产品或服务的第三者的身份,以及他们的分配渠道,除非这种行为与该侵权的严重程度不成比例。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对被告的赔偿
      1.如应一当事方请求采取了相应措施而该当事方滥用有关执法程序,司法当局应有权责令该当事方向受到错误禁止或限制的当事方因这种滥用而遭受的损害提供足够的补偿。司法当 局还应有权责令该申请当事方向被告支付包括相应的律师费用在内的费用。
      2.在有关知识产权的任何保护或法律的执行方面,只有在执行法律过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时候,各成员才可免除公共当局和其官员应承担的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行政程序
      如果根据案情执行行政程序的结果是命令任何民事救济,则此种程序在实质上应符合与本节规定相当的原则。
  • 第三节 临时措施
  • 第四节 与边境措施相关的特别要求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海关当局的暂停放行
      各成员应按下述规定制定有关程序 ,使权利持有人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或盗版货物 有可能被进口时,能够向行政或司法主管当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海关当局暂停放行这些货物进入自由流通。只要符合本节的要求,各成员可允许针对涉及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货物提出这种申请。关于海关当局暂停放行从其境内出口的侵权货物问题;各成员也可调定相应程序。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申请
      任何援用第五十一条程序的权利持有人应按要求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使主管当局相信,根据进口国法律,权利持有人的知识产权确实受到了侵犯,并提供有关货物的详细说明以便海关当局容易辨认。主管当局应在一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已受理其申请,并在主管当局已作出决定的情况下,告知海关当局将何时采取行动。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保证金或其他等效保证
      1.主管当局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当局并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其他等效保证。这种保证金或其他等效保证不应不合理地妨碍诉诸这些程序。
      2.如按本节提出的申请,海关当局根据非司法或其他非独立当局的决定对涉及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外观设计或未公开信息的货物暂停放行其进入自由流通,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在享有正式授权的当局未给予临时救济的情况下已经到期,而且有关进口的所有其他条件已得到满足,则货物的所有人--进口商或收货人有权在为任何侵权交纳一笔足以保护权利持有人的保证金后要求放行该货物。保证金的支付不应妨碍给权利持有人的任何其他救济,而且如果权利持有人在一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行动权则该保证金应予发还。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暂停放行的通知
      进口商和申请人应被及时告知根据第五十一条暂停对货物的放行。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暂停放行的时限
      如果在申请人被告知暂停放行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的时间内,海关当局未被告知除被告以外的一当事方已开始行使诉讼程序以就该案作出裁决,或者未被告知享有正式授权的当局已采取临时措施、延长货物暂停放行的期限,则该货物应予放行,只要有关进口或出口的其他所有条件都已得到满足;在适当情况下,这一时限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如果已开始有关诉讼程序以就该案作出裁决,则应被告请求,应进行审议,包括被告的陈述权,以在合理期限内决定这些措施是否应予以修正、撤销或确认。尽管有上述规定,在根据临时司法措施暂停或继续暂停放行货物时,第五十条第6款的规 定应适用。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对进口商和货物所有人的赔偿
      有关当局应有权责令申请人向因被错误地扣押货物或因扣押按第五十五条予以放行的货物而遭受损失的进口商、收货人和货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赔偿金。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检验和知情权
      在不妨碍保护机密资料的情况下,各成员应授权主管当局向权利持 有人提供足够的机会要求海关当局对扣押货物进行检验以证实权利持有人的权利要求。主管当局还应有权给进口商提供相当的机 会对该货物进行检验。如对一案情已作出肯定的裁决,各成员可授权主管当局告知发货人、权利持有人、进口商和收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所涉及的货物数量。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职权内行动
      如果各成员要求主管当局主动采取行动,并根据其获得的初步证据对有关正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暂停放行,则:
      (a)主管当局可在任何时候向权利持有人索取任何有助于行使这些权力的资料;
      (b)进口商和权利持有人应被立即告知暂停放行的行动。如果进口商向主管当局对暂停放行提出上诉,有关暂停放行应符合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条件;
      (c)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才可免除公共当局和其官员应承担的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第五十九 救济
      在不妨碍权利持有人享有的其他行为权利并在被告有权要求司法当局进行审议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应有权根据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原则命令销毁或处理侵权货物。对假冒商标货物,当局不应允许侵权货物在未作改变的状态下再出口或对其适用不同的海关程序,但例外情况除外。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少量进口
      对旅客个人行李中央带的或小批量寄售的非商业性质的少量货物,各成员可不适用上述规定。
  • 第五节 刑事程序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各成员应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至少将其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或抄袭版权案件。可使用的补救手段应包括足以起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货币罚金,处罚程度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程度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程度一致;在适当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手段还应包括剥夺、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尤其是故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 第四部分 知识产权的获得和维护及相关程序
  • 第五部分 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透明度
      1.由一成员实行的、普遍适用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知识产权 的效力、范围、获得、实施和防止滥用)的法律规章、司法终决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予以公布,或者,若此种公布不可行时,应予以公开,以使各政府和权利持有人对其有所了解。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之间缔结生效的有关本协定内容的协定也应予以公布。
      2.各成员应向TRIPS理事会通知第1款中所说的法律和规章以帮助理事会审议本协定的执行。理事会应设法把各成员执行这项义务的负担减轻到最低程度,并且如与WIPO就建立法律和规章的共同登记处的磋商获得成功,可决定免除直接向理事会通知法律和规章的义务。在这方面,理事会还应考虑就源自《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三的规定在本协定下产生的通知义务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动。
      3.每个成员应随时准备按另一成员的书面请求,提供第1款所述的资料。一成员如有理由认为某一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影响其在本协定下的权利,也可书面要求被提供或被充分告知这些具体司法决定或行政裁决或双边协议。
      4.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规定不应要求各成员披露那些会妨碍其法律执行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有损于无论是公营还是私营的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争端解决
      1.争端解决谅解所解释和适用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本协定下产生的磋商和争端解决,除非另有特别规定。
      2.自《建立WTO的协定》生效之日起5年内,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1款(b)项和(c)项不应适用于本协定下的争端解决。
      3.在第2款所述的时期内,TRIPS理事会应审查依本协定提起并属于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十三条第l款(b)项和(c)项规定类型的起诉的范围和模式,并将其建议提交部长会议批准。部长会议批准这种建议或延长第2款所述时期的任何决定只应通过协商一致作出,而且批准的建议应对所有成员生效,无需进一步的正式接受过程。
  • 第六部分 过渡安排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过渡安排
      1.在遵守本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前提下,任何成员都无义务在《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后1年这一段期限届满前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2.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把第1款定义的本协定规定的实施日再推迟4年,但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除外;
      3.任何其他正处于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转变过程中的成员,以及正在进行知识产权体制结构改革并在制订和实施知识产权法律和规章中面临特殊困难的成员,也可享受第2款所述的延期时间。
      4.如果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按本协定有义务根据第2款规定在其普遍适用本协定之时,将产品专利保护扩大至其境内尚未受保护的技术领域,该成员可再推迟5年对这些技术领域适用本协定第二部分第五节关于产品专利的规定。
      5.一利用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所述的过渡期的成员应保证此期间其在法 律、规章和做法上的任何变化不会导致与本协定规定更大程度的不一致。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最不发达国家成员
      1.鉴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需要和要求,其在经济、财政和管理方面的局限性,及其为创立一个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而对灵活性的要求,这些成员在第六十五条第1款定义为适用日起10年内不应被要求适用除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以外的本协定规定。
      TRIPS理事会应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正当提出的要求应延长该期限。
      2.发达国家成员应采取鼓励措施,促进和鼓励其境内的企业和组织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行技术转让,以使这些成员创立一个良好和有生命力的技术基础。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技术合作
    为促进本协议的实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在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请求下并按双方达成的条件,提供有利于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技术和资金合作。这种合作应包括帮助拟订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执行以及阻止其滥用的法律和规章,并应包括对建立或加强与这些事项有关的国内机关和机构的支持,包括人员培训。
  • 第七部分 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TRIPS理事会应监督本协议的实施,尤其是各成员遵守其义务的情况,并应为各成员提供机会就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事项进行磋商。它应履行各成员赋予它的其他责任,尤其是在争端解决程序方面提供它们要求的任何帮助。在运行其职能时;TRIPS理事会可与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方进行磋商并索取资料。在与WIPO的磋商中理事会应寻求在其第一次会议后1年内达成与该组织下属机构进行合作的适当安排。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
      各成员同意相互之间进行合作以消除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国际贸易。为此,它们应建立并通知在其政府机构内设立的联络点,并随时准备就侵权货物的贸易交流资料。它们尤其应在假冒商标货物和抄袭版权货物的贸易方面促进海关当局之间伪资料交流和合作。
      
    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对现有客体的保护
      1.对在本协定时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前发生的作为有关成员不承担本协定下的义务。
      2.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要求有关成员对本协定在该成员适用之日已存在的所有客体承担义务,这些客体或在上述日期受该成员保护,或在本协定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或将达到受保护的标准。就本款以及下述第3款和第4款而言,涉及现有作品的版权义务应完全由《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来确定;涉及唱片制作者和表演者对现有唱片享有权利的义务则应完全由通过本协定第十四条第6款规定而适用的《伯尔尼公约》(1971)第十八条来确定。
      3.对在本协定对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已进入公有领域的客体,有关成员不承担恢复保护的义务。
      4.对含有受保护客体的特定对象所采取的任何行为,如根据与本协定相符的立法条款规定构成侵权的,并且如该行为在有关成员批准本协议之日以前已经开始,或已经为此进行了大量投资,该成员可以就在其适用本协定之日后继续实施的此类行为,规定给权利持有人以有限的补偿。然而,在此情况下,该成员至少应规定支付公平的报酬。
      5.各成员没有义务对在其适用本协定之日前购买的原版或复制品适用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
      6.对未经权利持有人认可而进行的使用,只要这种使用是由政府于本协定被知晓之日前认可的,各成员不应被要求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或第二十七条第l款关于专利权不分技术领域都可享有的要求。
      7.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以注册为条件的情况下;对在本协定对有关成员适用之日前已经提出的保护申请应被允许加以修改以便申请人要求本协定下规定的任何更高的保护。这种修改不应包括新的内容。
      8.如果截止《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一成员仍未按照第二十七条的义务对医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提供专利保护,则该成员应:
      (a)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自《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日起提供一种办法可就这些发明提出专利申请;
      (b)对那些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提出的申请,适用本协定规定的授予专利的标准,视该标准已在申诸之时被该成员使用;若优先权存在并提出申请时,以优先申请之日为准;
      (c)自授予专利时起和在根据本协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之日起的剩余专利期限内根据本协定向符合(b)项所说的保护标准的那些申请提供专利保护。
      9.如果一产品根据第8款(a)项在一成员是专利申请的内容,则尽管有第六部分的规定,该成员应授予专有销售权,期限为在该成员获得销售许可之后5年或直至一项产品专利在该成员被授予或被拒绝时,以短者为准,只要《建立WTO的协议》生效之后,一专利申请已在另一成员提出并且已经获得产品的专利以及在该另一成 员已经获得销售许可。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审议和修正
      1.在第六十五条第2款所说的过渡期届满后,TRIPS理事会应审议本协定的实施情况。根据实施中获得的经验,理事会应自那日之后2年审议一次,其后,以同样的间隔进行定期审议。理事会也可审议任何使得有理由修改或修正本协定的新的发展情况。
      2.如果修正只是为了适应在其他多边协议中达成、实施并由WTO所有成员在那些协议下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则这种修正在TRIPS理事会协商一致建议的基础上,可提交部长会议根据《建立WTO的协议》第十条第6款采取行动。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保留
      未经其他成员同意,不可对本协定任何规定提出保留。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安全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应解释为:
    (a) 要求一成员提供任何它认为其公开将有悖于基本安全利益 的资料;或
    (b) 阻止一成员采取任何它认为对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行动,
      (i)与裂变物质或提炼裂变物质的原料有关的行动;
      (ii)有关武器、弹药和战争工具贸易的行动和有关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构的其他货物和原料贸易的行动;
      (iii)在战时或其他国际关系紧张状态时采取的行动;或
    (c) 阻止一成员为履行《联合国宪章》下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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