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由县以上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全部商品可先行登记保存,消除商品和装潢上的商标标识、标志,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可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行为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八条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所提供的合同、证明、发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所提供的资金、设备、材料、运输工具等,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伪劣药品、食品、农作物种子、化肥、农药、饲料、医疗器械、医药卫生材料、化妆品、电器、压力容器和易燃易爆物品、水泥、钢材等危及工农业生产、人身安全的;
(二)以团伙等形式有组织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三)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为常业的;
(四)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被查处后再犯的;
(五)以贿赂、回扣、有奖销售手段推销伪劣商品的;
(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被依法查处后,三年内不得授予其有关的荣誉称号;已授予的,由原授予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罚款、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财物,以及查封、扣押等行为中,侵犯了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法财产权或者人身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