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许可他人使用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
(三)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质押、置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
(四)引进专利技术;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列可能涉及专利的重大经济活动,应当会同专利管理部门组织审议,作出专利风险评价后方可决定实施:
(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大技术引进项目、重大合资合作项目的审批;
(二)具有重要专利权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并购、重组、转让项目的审批;
(三)具有重要专利权的技术出口项目的审批;
(四)涉及专利的重大项目和产品的政府投资活动;
(五)其他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涉及专利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专利文献检索和评价报告,否则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技术引进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政府资助科学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通领域销售,应当向相关单位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相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进场参展。
第三十条 从事专利代理、检索、评估、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
专利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预警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和竞争态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