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专利奖励、专利实施与产业化、专利保护和管理等方面。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表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产生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本地区产生较好经济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通过自主研发、购买、兼并、特许经营、许可、联盟等方式,获得企业发展所需的专利。
引导和支持企业实施知识产权管理国家标准,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组织培养专利人才,开展专利人才培养的对外合作,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创新意识的培养,鼓励职工立足本职岗位,开展技术创新和发明创造。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专利产品。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或者专利权质押、入股等方式促进专利运用。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登记或者备案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促进专利的开发与运用。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企业为开发专利的投入费用和所取得的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持专利实施与产业化,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为专利实施与产业化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保险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专利保险业务。
第十七条 发明人、设计人的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的,可以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依据;获得省级以上专利奖的,可以作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条件之一。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转让专利权的,应当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信息服务平台,为专利交易和运用提供公共服务,促进专利信息的传播和利用,推动专利交易和运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和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时进行专利检索。
第二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其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为社会提供专利信息、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权保护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前需要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四)与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合资、合作实施专利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评估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重点领域的专利预警研究,对国内外专利状况、发展趋势、竞争态势等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发布;引导扶持企业建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提高应对专利纠纷的能力,维护产业安全。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利鉴定咨询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专利鉴定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支持会员依法维护自主专利权,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
第二十五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利代理机构。
从事专利代理的机构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专利代理人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检索、评估报告;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损害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之前,不得泄露被代理人的发明创造内容。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职责对专利代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有效措施促进闽台专利交流与合作,支持台湾地区专利代理机构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取得大陆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地区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或者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