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不得继续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专利侵权纠纷由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 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七) 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九条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 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 属于受理专利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 专利侵权纠纷未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在处理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专利管理部门调查收集。书面申请应当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和线索、拟要证明的事实以及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申请,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咨询论证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被请求人可以凭受理证明向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中止处理。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 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不充分的;
(二) 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
(三) 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明显不属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四) 专利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确认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和工具。
侵犯专利权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不能达成协议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指定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办理。
查处专利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遵守保密、回避等执法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专利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 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摄像、拍照;
(三) 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 涉嫌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 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涉案物品进行抽样取证;
(六)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 调查与专利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专利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基层村(居)组织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毁损证据,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相关市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第二十八条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处理终结;处理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处理终结。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1个月。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办理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处理期限。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等专利违法行为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查处终结。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15日。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听证、公告、鉴定、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中止等时间不计入查处期限。
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调解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方,应当与参展方在参展协议中约定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对标有专利标识的展品或者技术,举办方应当查验专利权有效证明,参展方不能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举办方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展会的展期在3日以上的,举办方应当在展会前通知举办地专利管理部门。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展项目进行监督,接受举报投诉,依法查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案件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案件信息,将专利案件信息纳入社会征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