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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办法》的通知

  • 法律领域:专利
  • 法律类别:地方政府规章
  • 当前状态:有效
  • 发布文号:粤知(2007)72号
  • 颁布日期:2007-09-17
  • 实施日期:2007-09-17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鼓励广东省单位及个人申请国(境)外专利,有效利用知识产权增强国际竞争力,推动创新型广东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境)外专利包括国外专利和境外专利。国外专利是指获得外国专利局及国际性专利组织授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境外专利是指获得授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标准专利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发明专利。

      
    第三条
    第三条 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广东省申请国(境)外专利实际情况,确定年度资助资金总额,并委托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在年度资助资金总额范围之内,对本市国(境)外专利按申请资助先后顺序进行资助,用完为止。

      
    第四条
    第四条 鼓励各地级以上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资助政策,合理有效利用省市资助资金,共同对本市国(境)外专利进行资助。

      
    第五条
    第五条 省、市知识产权局对申请国(境)外专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可以给予奖励。

      
    第六条
    第六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重大项目的国(境)外发明专利申请,可以予以特别资助。

      
  • 第二章 资助对象、条件和额度
    第七条
    第七条 凡第一专利权人为广东省行政辖区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户籍在广东省的个人获得国(境)外专利授权的,均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八条
    第八条 申请资助的国(境)外专利应为2006年1月1日以后获得授权,且符合广东省产业发展方向,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第九条
    第九条 获得授权的美国、日本和欧洲国家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3万元,其他国家的发明专利,每项资助2万元。获得授权的国外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每项资助5000元。以上资助均限于2个国家或地区。获得授权的香港标准专利,每项资助2000元,获得授权的澳门发明专利,每项资助1000元。

      
    第十条
    第十条 本地有资助政策的,申请人应先申请地市资助。一项发明被多个国家或地区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人可在享受地市资助之后,另外申请不超过2个国家或地区的省级资助。

      本地无资助政策的,申请人可直接申请省级资助。

      申请人已在外省获得资助的,不能再在广东省申请资助。

      
  •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当地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国(境)外专利资助申请。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国(境)外专利资助的,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材料:(一)《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一式二份);(二)出示专利证书原件及提交复印件;(三)申请人为单位的,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登记证或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申请人为个人的,出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资助条件的签署意见,并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及《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财政厅国(境)外专利申请资助汇总表》各一份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批。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对符合资助条件的资助申请予以批准,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资助资金划拨到各地级以上市,由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支付给申请人。
  •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知识产权局对资助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资助资金可按总额5%的比例,用于资助工作专项业务。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对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资助资金严禁截留、挪用。凡有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一经查实,将如数追回已资助资金,并停止下一年度经费下拨,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如有弄虚作假或套取资助经费者,一经发现,永久性取消其申请资格,已资助的资金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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